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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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1

党的十六大要求的司法改革,不仅是改革司法机关的不合理因素,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不合理因素,这些问题都关系到国家的方方面面。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还涉及到人大、组织、人事、计划、财政、法制、公安、司法、安全等部门。根据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应在中央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国家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依托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上述机关及法学、政治学等各方面专家献计献策,以消除过去改革中存在的各自为政,部门利益与地方偏见等影响。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独立于立法、司法与行政这几个系统,能有效的协调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并可通过及时、全面的收集整理相应信息,描绘保障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大局相适应及WTO要求的司法改革蓝图。通过进一步处理好改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保证改革成果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能切实推进改革方案在全国的实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应有权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进行再分配,以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最优化。从而使司法改革冲出困境,由技术层面走向实质层面。

设计结构化改革理念

结构性的改革要求从消除法外特权出发来考虑问题。不仅是承认现行法律确当性基础上的技术性改进,而且是首先将一切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纳入法律轨道。法律不是单纯治国的“重器”,而是公正、公平之保障。要将公正、公平司法的前提——法治(therulelaw)与任何社会、任何时期都存在以法律控制公民或社会政治局面的法制(therulebylaw)分开来,这样才能保障独立,才能避免发生偏离公正的主观司法与司法腐败。司法的权威性与可信度,是由高度职业素养的法律人士来保证。要通过改革,让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公平更具有信心;让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制度的“信念”问题被潜移默化。这样的改革从观念上、结构上和管理机制上入手是与过去的功能性改革不同的。

设定司法改革的路径

保障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司法改革的对象——司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改革指向的客体,即司法部门与其他机关和个人的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构成以及运作上。保障这种独立性需建立良好的社会公正评判体系。就宪法而言,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检察权的落实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性与执行中的偏差,使司法独立的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从事和财政上的自主,这样可通过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和地方立法权分割开来,达到司法外部体制独立。就内部而言,要扭转司法业务与行政事务交叉、混合甚至冲突的状况,可进行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核,给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更多的自,并从体制上减少行政色彩,要整合资源,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二元制,从法律上明确司法人员准入、任命、奖惩、待遇及受监督规定等。用法律促进法官、检察官地位独立、身份独立、活动独立。

追求效率。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着力提高办案速度,缩短处理案件周期。树立严格的办案时限观念,并力争从立法上明确违反诉讼时限的责任,以达到实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2

座谈会上,民革中央主席周铁农、民盟中央第一副主席张梅颖、民建中央主席陈昌智、民进中央主席严隽琪、农工党中央主席桑国卫、致公党中央主席万钢、九三学社中央主席韩启德、台盟中央主席、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沈建国、无党派人士甄贞先后发言。他们认为,在中共中央的正确领导下,我国司法机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为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他们就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法官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工作中的作用、切实加强司法经费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深化审判管理机制改革、推进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在听取了大家的发言后,贾庆林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他指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共十七大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改革开放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来,我国稳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制度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是基本适应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是基本适应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现行的司法体制、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推进改革,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贾庆林强调,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改革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必须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但绝不照抄照搬西方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模式;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进一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必须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必须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使每项改革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深化改革,使政法机关更好地履行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首要政治任务,使政法队伍真正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

贾庆林指出,要精心做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改革意见经中共中央同意印发后,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任务分工,制定落实改革意见的实施方案,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在改革实施过程中,要进一步听取党外人士的意见。

马凯、孟建柱、王胜俊、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座谈会。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3

一、在改革方向上要把握原则性,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和确保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要更好坚持党的领导、更好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凡是符合这个方向、应该改又能够改的,就要坚决改;凡是不符合这个方向、不应该改的,就决不能改。”实践证明,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我国司法体制的政治优势和重要特征,也是确保司法体制改革正确方向的政治保证和攻坚克难的重要保障。因此,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而是要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广泛借鉴人类一切司法文明和制度文明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机制,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和体现。所以,中央明确法检两院人财物省级统管后,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的组织关系保持不变,市、县两级法院、检察院正职仍担任同级党委政法委委员。改革中,各级法院应把思想认识切实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坚持“四变四不变”:即,人事管理体制变,党组织关系不变;司法管理体制变,党委政法委领导统筹政法工作不变;司法责任制变,司法机关维护地方稳定、服务一方百姓的职责不变;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变,中基层法院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并报告工作的机制不变,做到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确保公正行使好审判权。

二、在内外联动上要注重配套性,正确处理以审判为中心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关系。四中全会明确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按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要求,这一改革决定了整个诉讼制度要围绕审判程序来构建,整个诉讼活动要围绕审判程序来开展,最大限度地释放审判功能。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一决定改变了“以侦查为中心”,把刑事诉讼构造从“流水线结构”拉回到“正三角结构”,形成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三者都要服务和服从“以审判为中心”。而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四个机关”各司其职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四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一要抓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理顺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关系,理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使三者互为作用、互相制约。二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落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宣判三个重要环节,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对辩护权的保护,确保侦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三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要让相关人员站在法庭上直接说话,法庭直接听取证人口头证言,直接听取被告人的口头供述,直接听取被害人的口头陈述或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已有鉴定意见且存在争议的,鉴定人员要出庭陈述理由。四要认真落实好中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各级领导和司法机关要形成落实的合力,依法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营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社会条件和氛围,杜绝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

三、在上下协同上要坚持有序性,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的关系。目前,经中央批准,全国第一、二批共有18个省市区正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各项改革措施的关联性、互动性明显增强,必须在设计思路和推进方向上通盘考虑、配套推进、上下协同,正确处理顶层设计、政策推动与基层探索能动有效的关系。要注意做好“三个结合”:一要坚持顶层设计与发挥基层首创精神相结合。凡是涉及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必须坚持自上而下原则。在遵循顶层设计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基层创新,结合实践先行先试,充分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在具体举措和手段上大胆探索,在实践中检验改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推动改革更具活力,反向丰富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拿不准的,要逐级层报,避免打乱司法改革整体布局,引起炒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要坚持深化司法改革与巩固现有成果相结合。加快推进试点,把握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改革难易程度,尽可能积累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试点经验,按照可复制、可推广形成制度和规范,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开展提供可靠依据。三要坚持有理想和接地气相结合。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方向越来越明确,目标越来越坚定,要坚决克服传统思维的束缚,突破利益格局,既要有理想,又要接地气,兼顾好当前实际和长远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政策取向,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一线了解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期待什么,把解决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贯穿改革始终,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有更多的获得感,让社会感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四、在激励约束上要强化导向性,正确处理完善司法责任制与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的关系。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推进司法改革。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既是改革的重点,也是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一些法院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例如,审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层层报批,权责不明;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行政化的请示,影响审级独立,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因此,中央将强化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切入点,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根据中央精神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试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健全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体制机制,保障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司法问责。在合理有效约束司法权力的同时,要切实保障和激励广大法官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就要同步推进办案责任制与职业保障制度的实施,确保落实好“四项”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通过深化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保证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使法官的职业权力得到有力保障。二是要落实好职业地位保障制度。法官一经任命录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将其免职、辞退或降职处分,保证法官地位和身份的稳定性,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三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职级保障制度。认真执行中央确定的法官去行政化职级政策,搞好法官入额和遴选,向基层倾斜,实行与行政职级相对脱钩,提高法官薪酬,确保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四是要落实好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当前,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法官的职业风险越来越大,要通过改革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和伤害的行为,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职业安全。

五、在继承创新上要坚持科学性,正确处理尊重司法规律与群众理解认可的关系。推进司法改革,既要立足国情和发展阶段,继承和巩固实践证明好的、有效的体制机制和作风传统;又要善于创新,敢于破除制约司法效能实现的体制机制障碍,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改革要坚持科学性,就要尊重司法规律,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还原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本来面目。但改革也是不断扩大共识、凝聚共识的过程,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可是检验改革成效的根本标准。要坚持尊重司法规律与人民群众监督评判并重,既有序引导人民群众认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又要让人民群众评说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从而让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理解认可。一方面,要推动司法在科学规律的轨道中有序运行,努力实现法律认可的程序正义。深入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四项基础性改革,认真梳理司法活动的客观标准,清理与司法本质无关的考核事项,取消违背司法规律的绩效考核评比,重塑大众对司法行为的理性预期。另一方面,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努力追求人民群众认可的实体正义。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司法改革机制,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基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处理好改革深度、进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的关系,增强改革的透明度、公开性,获得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同时,要以改革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加统一,要扩大人民群众司法活动的参与性和亲历性,让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亲身感受司法的必要程序和环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4

关键词:清末;司法独立;中国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5—0073—03

、法治与人权,这些概念在现代社会中,早已被公认为是同一谱系,难以分而别论。西方学术界有一不争的观点是,司法独立对于构建、实现法治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当然,这一携带西方人独特历史经验,充满西方异域人文情绪的命题并不必定全然适合当下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但毕竟,清末开启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尝试。所以,探讨中国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问题可以从研究清末司法改革着手,而且,问题的源头总有着不同寻常的研究意义与历史启示。

一、立场:一种事实与逻辑的关联

对于一项历史性研究而言,逻辑上,“历史在照亮着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了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然而,事实中,历史将过去关闭在一扇永不能自行开启的大门之后,昔日的光辉并不能自动地透过那扇厚重的大门,普照至今。历史事实,就如同柯文所说:“事实俱在,但它们数量无穷,照例沉默不语,即使一旦开口又往往相互矛盾,甚至无法理解。”

我们要获得意义,事实就需被认知,而认知在于理解,理解又基于逻辑。历史事实之所以难于理解,往往在于缺乏逻辑的呈现。逻辑是我们理解的模式,是我们所理解内容的形式与载体。因此,事实理解关键在于逻辑展示。可以说,人类认知与理解是从事实到逻辑的运动。然而,要发生意义,解释又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以逻辑来解读、看待事实,使之趋于有被理解的可能事实才有意义;反过来,不能被逻辑化解的事实,将不能被理解,也不再被视为是一种有意义的事实。于是,解释所造成的倾向是,逻辑关联(理论的或经验的)被视为引起事实发展的前因,事实被认为是按逻辑运动所形成的结果,这是一种从逻辑到事实的过程。

我认为,对清末司法改革可从三个层面解读,一是针对主流思想;二是着眼制度架构,三是指向实施操作。这三个层面的安排顺序似乎体现了从逻辑到事实的落实进程。清末对司法改革认同与选择所体现的思想逻辑,决定了制度架构的事实走向;接着,制度建构中所表达的逻辑设置,又将会引导实施操作的事实情况。

但是,我们在解读中又发现,清末司法改革并不是这套逻辑演进的结果。官方主流所确立的司法改革构想,在制度构建中,受到了权力角逐所带来的冲击。很大程度上,制度架构是权力争斗妥协的结果。再则,制度设置的初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得不到落实,具体的权利问题影响了其中的实情与实效,在此,它更体现出社会层面中最切实的利益对司法改革的主导作用,这是一根无形的指挥棒。

在这一意义上,逻辑不是事实发展的前因,反而是事实造就了逻辑的成立。看待清末司法改革需要注意这一点。因为我们常会发现,“清末新政改革的成就,远远超过了发起者的意图或想像”。改革并不会按思想到制度再到实效的路径发展,改革发展的线索很大程度上是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需要的事实。蒋廷黻先生在分析“自强运动”时,精辟地指出了这一点:“自强运动的领袖们并不是事前预料到各种需要而定一个建设计划。他们起初只知道国防现代化的必要。但是他们在这条路上前进一步以后,就发现必须再进一步;再进一步之后,又必须更进一步。其实必须走到尽头然后能生效。”可以看出,改革启动后的惯性成就了改革更大的效果。这也可以解释,清廷从未提“新政”一词,也未对改革的目作系统的解释,但其真实含义却近似于“新的政治体制”,包括教育、军事、警务、监狱、法律、司法和立府。

在对清末司法改革的解读上,究竟是逻辑(三权理论或自身的认同)指引事实发展,还是事实不断修正逻辑呢?逻辑与事实间似乎混乱纠缠。其实,前述的文字中,事实倾向于客观,而逻辑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试图以此确定两者的界限,然而这一做法也正是导致逻辑与事实问题混乱之原因所在。因为,事实与逻辑并不能在客观性与主观性上被区划得泾渭分明。事实往往加入了研究者的主观意识,它实际上是被选择与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逻辑并非只是主观构建而已,它亦受实存的现象与规律的限制。所以,在主观构建明显偏离了客观实存时,我们会说,“你的逻辑不合理”。

依此而论,事实与逻辑在学术研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是变动不居的。主观与客观、事实与逻辑间的决定论也是莫衷一是的。明了如此,就给了我们一个重要的提醒:应警惕任何一种对于清末司法改革的绝对评判。面对上述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清末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上应时时反思,常常自省。

二、三种评价:权力、权舆与权宜

对清末司法改革的性质目前有三种评价:一是旧权力的残喘,二是近代化的权舆,三是一种权宜的做法。下面以审慎的态度试为分析。

1认为清末司法独立只是旧权力的残喘,体现了一种否定性价值评价。这种判断有其道理。因为法律变革乃是社会各阶级之间冲突的产物,这些阶级谋求把国家制度转变到适合自己目的的社会控制上来,并将某种具体体制强加于社会关系之上并予以维护(导论P1)。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改革在开始时,清廷并没有把它看成是分权与民主的象征,它只是一个尽快摆脱被动局面与灭亡危机的渠道而已。

然而,司法改革启动之时的性质仍有可能在运作过程中演变。同时,否定性的评判来自对旧权力的定位。这是一种“新”与“旧”的区分,是过于“主观”化的逻辑判断。若从事实的延续性上看,这种逻辑将得到修正(见下一种评价)。

2从近代化的角度看,清末司法改革的性质可以定义在肯定意义上即一种近代化的权舆。美国学者任达在评述清末新政时说道,新政“彻底地粉碎了中国2000多年的帝制历史,把中国置于延至今日的帝制后的过程。对中国而言,成效是革命性的”。这体现了一种“线性”思维,而不是对“点”的过度重视。他关注进程的连续意义胜过独立事件的暂时作用。他甚至指出,中国帝制政府模式及其哲学基础,并不是被孙中山及其同伴为中心的1911年政治革命的,相反是新政革命带来了这一结果(导言P1)。我们知道,司法改革是清末新政中相对而言极具成效的一项,从传统的思想与制度层面上看,它也是中国开天辟地的一次变革。因此,称其带有司法近现代化权舆特性,是有道理的。

然而,一味地从宏观上评价,容易忽视清末司法改革本身具体的特性,如权宜的性质就是它明显的特质之一。

3一种权宜的性质,是对清末司法改革的中性价值判断。其试图以陈述的态度,交融两个方面的倾向,既有消极因素,也有积极成分。一是清廷的“虚伪”。即便后来政府真的想取得一定程度的民主进步,但它仍表现得对权力专制依依不舍。司法改革是司法权上的变革。但从三权的权力权重而言,立法权与行政权是专制的统治者更为珍重的。清末当局欲不变此两者,而极为专事司法权。这是放“小权”以稳定“大权”,可视为“虚伪”的权宜。二是从另一方面看,清末司法改革又不完全依靠清廷的策动,很大程度上,新兴的势力,例如皇族新贵、新知识精英群体在具体推动司法看建设方面起到了更有力的影响。这种权宜体现为一种与传统势力角力中的“巧进”,它并不像发动革命那样,绝然同旧传统彻底决裂。它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保守主义的色彩,为避免过强的阻力与反抗,它是在传统势力可勉强接受的范围内逐步渐进地扩大自己新的意识形态的影响,悄无声息地促成民主与的达致。

三、转变:视角决定评判

对清末司法看性质的评判似乎只能是模棱两可,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问题其实在于,视角转变了,评判也随之改变,是视角决定了评判。评价清末司法改革往往基于动机、行动与成效三方面。下面我们尽量开放不同的视角,观察一下清末司法改革中这三个核心问题。

1动机真伪

清末司法改革中当权者的动机如何,这取决于评价者的立场。因为,动机本无真伪之分,动机指的是产生行动的真实意图。动机真伪问题只是表明评价者对当事人动机的肯定与否定的问题。这样一来,被清廷当权者视为变法图强、自救改革举措的司法改革,难道一定要符合西方思想才值得肯定,体现为真实的动机吗?这一改革难道就完全不顾及人民和民族的利益,进而被全盘否定了吗?

从“人民革命论”上看,清朝当权者必然是反动的、反革命的。因为他们要保自己的利益,保祖宗留下的家业。但这并不表明他们不可以放权,不愿妥协。其实,任何权力本质上都趋向于集中,放弃权力都是无奈妥协的结果。据此,清廷在特定的情况下,是有放权妥协之可能的,甚至,中国或许也能产生君主立宪的政治体制。

若要以“发展生产力”的标准来衡量,清廷在司法改革上的动机又被戴上了否定性的帽子。因为,它并没有意图实现人民,并不会发动群众以解放生产力。只不过,由于当时历史窘迫,“生产力”问题远不如“救国保种”问题急迫。当时动机的短浅有其真实的一面。

2行动虚实

评价行动的虚与实,也取决于对一定标准的选择。以西方主义看待清末司法改革,容易得出“虚”的否定性评价。若从客观的司法权发展角度看,清末司法改革在一步步落实它的可行性。司法权的产生基于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从私力救济演进到公力救济的过程。私力救济充斥个人情绪,纠纷处理行为体现任性与不稳定的倾向;而公力救济跳出了当事人狭小的自我立场,以公共权利维护者的角色意识,裁判纠纷,惩恶扬善。因此,要是从司法权发展的需求及维护社会国家稳定的角度着眼,清末司法改革自然会是一个切实的行动。

3成效好坏

参照物的选择对成效好坏的评价有着关键性影响。柯文对于清末近代化成效的结论是:“如果只就中日两国对于‘近代化挑战’反应之效率与速度加以比较,其结果必然是日本得分很高,中国得分很低。但是如果把比较的视野扩大,把中国和日本的成就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成就加以衡量,就很可能发现,正如最近的研究所表明的,中日两国的得分都是较高的。”对于清末司法改革成效的评价也存在上述的问题,所以在对清末司法改革实效分析中应“同情”与“移情”地看待当时运作中的困难,不应单纯以“养尊处优”的现代人之标准,而要尽可能以“共时”、“历时”等多视角全面地把握问题。

四、问题的拓展

事实与逻辑之间,并不在于给人们一个定论,它所体现的一种真正的意义可能更在于视角的开放、思路的打开、问题的拓展所带给我们的启示。社会科学的严肃性其实体现在追求“较好”而非“最好”。对于一项学术研究,我们常能体会到如此境况:这到底是结束,还是新的开始呢?因此,本文最后对于清末司法改革研究还需试拓展出如下一些问题:

1根本权力归属的主体多元化问题,应是司法改革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从分权体制看司法改革,没有多元的主体,难以形成真正的分权架构。清末在国家层面上,缺乏人民观,政府(统治者)仍是权力归属的单一主体。这样不利于司法体系在宏观政治体制中的分权制衡,不利于防止集权所带来的专制。其实,无论是少数人的还是多数人的单一权力归属主体都是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在西方民主国家中,司法独立并不是必然倾向于广大人民大众,保障少数人的权利在这时反倒是非常必要的了。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5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6(以下简称((三五纲要6)的第一部分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7项原则,其中第5项原则是/始终坚持统筹协调,要求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统筹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其他政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今后我国司法改革¹的进程中,地方法院发挥能动性的意义及空间何在?地方法院的改革举措及司法标准对区域司法环境乃至区域发展软实力的影响何在?本文试论述之"。

一中央主导和地方探索:两种司法改革路径观点之比较

近年来对于司法改革推进的主导模式,大致有以下两类倾向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改革要加强中央主导和整体推进"如有学者在总结改革开放3年来的司法改革时,就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突出问题在于/全局性缺失,表现为司法改革的思路和步调不统一,不但制约了司法改革的进展和深度,也加剧了全国各地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改革从自身情况出发的多,随意性大,偶然性强,总体表现为各自为政,零敲碎打,缺乏整体规划与布局;保障措施配套制度跟不上,严重影响司法改革的效果,且有些改革措施涉嫌越权违法"该观点认为,今后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应是/整体推进的方法"º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改革仍应重视地方探索和试错"如有学者在总结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成就和问题后,认为我国今后司法改革的进路应当是/建构与试错相结合,/应当允许与鼓励各司法机关在不妨害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改革之试点,以便发现某改进方案何为最佳的改革进路以及成功的可能条件"特别是局部性与区域性的试点性改革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全盘性的改革适宜于在此基础上来推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观点并非截然对立,非此即彼"主张加强中央主导和整体推进的人士一般并不否定地方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继续探索的必要空间;主张重视地方探索和试错的人士一般也认同司法改革需要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宏观层面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上述两种观点只是倾向的侧重点有所差异而已"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中央主导和地方探索这两条路径依然需要同时存在"当前法律界对于由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统领司法改革进程的意义有较一致的认识,而就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能动性发挥的价值所在,尤其是其对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与地方治理的深层意义,尚未形成共识"在厘定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能动性空间之前,有必要深人分析一下这种能动性的背景和意义"。

二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能动性发挥的社会背景与体制背景

(一)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导致司法发展不平衡5三五纲要6确立的司法改革7项原则的第3项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指出/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性特征,,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司法改革毫无疑问应立足于我国国情,但我国国情并非/铁板一块"我国改革开放3多年的巨大成就有目共睹,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城乡区域发展差距仍在扩大,¼且地区差异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象,本文不作过多描述,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承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原理,那么,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将难以避免导致司法发展的不平衡性"所谓改革必须立足于/发展阶段性特征,不仅适用于我国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比较,也适用于我国当前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比较"我们已经看到,在大城市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商业文明和/陌生人社会环境的同时,小城镇和农村依然处在/熟人社会的场域(陌生人社会与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是不同的);在一些大城市已经推行远程审判网络直播的同时,许多边远农村和牧区依然需要/田间法庭/马背法庭;在一些大城市的法院因为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太多而不得不排队竞争做法官的同时,中西部地区法院却因为司法考试而出现了/法官荒等不平衡现象不一而足"这种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司法发展的不平衡是我们今后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司法发展的不平衡,这是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具有自主能动空间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求"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和谐的改革,是与当地所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改革,正如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不能照搬一样,在国内也不能照搬甲地的有效改革经验于乙地,或者过分强调一些具体改革措施在全国适用的划一性,否则可能会出现南橘北积的后果"我们既不应将仅适宜于发达市场经济和商业文明的一些审判理念审判方式管理模式推广于欠发达地区,也不应片面固守传统理念而阻碍符合较发达地区发展要求的具有时代性元素的司法理念及相关措施的先行"笔者也无意使用/先进/落后这样的词汇来评价当前由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司法改革具体举措的差异性,因为许多具体的司法尺度管理机制纠纷处理方式等无所谓/先进与/落后之分,只有/合适与/不合适之分"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便是积极寻求既合适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省情市情乃至县情的,又同时能促进纠纷解决和正义实现的各种具体司法举措"(二)地方法院服务大局落足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之一,今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而在现有的体制格局下,各级地方法院受同级党委领导,由同级人大任命法院领导和审判员并受同级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受地方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法院要将服务大局的职能落到实处必然别无选择地首先体现为服务地方发展的大局"对此,许多人士可能会以损害司法统一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引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理由予以批判"笔者亦认为上述担心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从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作深人分析,那么就会发现地方法院将服务地方发展大局作为服务大局落足点的合理因素"早在1956年4月,同志在5论十大关系6中就指出,/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对于我们这样的大国大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中央要注意发挥省市的积极性,省市也要注意发挥地县区乡的积极性,都不能框得太死"½但由于各种原因,之后2多年依然施行的是高度集中统包统揽的计划经济体制,地方自十分有限,的上述观点直到改革开放才开始逐步予以体现"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言,整个改革开放时期也是中央不断放权地方地方不断搞活的时期"虽然近年来出现了一些中央政策在地方未能得到有效贯彻的情形,引起了中央的重视以及部分学者提出在更多部门(包括司法)推行垂直领导的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13多亿人口的大国,中央的有效治理必须以各级地方的有效治理为基石;全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赖于各级地方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坚持党的领导必然层层分解为各级地方党委对同级人大和一府两院的有效领导"由此,作为地方法院,不可能超然于地方社会治理的区域布局,地方法院服务的/大局首先也只能落足于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应当看到,只要地方党委确定的地方发展任务符合中央总体政策和法律,符合本地区的科学发展,地方发展任务的实现也就实现了地方的/善治,各个地方实现/善治的同时也就为全国的/善治和科学发展作出了贡献"这样,地方法院服务地方发展的大局,也就是间接地服务于国家发展的大局"例如,天津市高院于2以)7年9月出台5关于为加快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提供司法保障的具体措施6,上海市高院于2(X刃年2月出台5上海法院为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6,都是地方法院服务地方发展大局的典型体现"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上海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国际金融航运中心,又都是符合中央战略布局或国家整体利益的,因而天津和上海的法院分别立足司法服务于天津和上海在这两个方面的发展大局,也就是服务于国家的发展大局"地方法院服务大局的职能必然落足于服务地方发展和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必由选择,决定了地方法院在参与司法改革进程落实和创新司法改革举措时,必然要考虑和吸收本地方发展的需要;也只有这样,司法改革在地方的推行才能得到地方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这是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需要具有能动空间的体制背景"。

三地方法院司法改革能动性之于区域司法环境软实力的影响

行文至此,也许会引来读者质疑,难道我们要强调我国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而损害司法统一性原则吗?难道我们要强调地方司法为地方发展服务而使司法地方化,进而纵容地方保护主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当然认为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司法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必须坚持,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必须予以坚决反对的"但问题在于,我们应当如何全面地理解司法统一和地方保护的问题,以及一定程度的地方标准差异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一)司法统一不排斥基本法律规范统一下的具体标准差异当前我国各领域的立法在确立了基本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基础上,都会留有较多模糊地带和缺位空间,即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仍会留出相当多的/漏洞由执法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视情操作"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地区差异大,很多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难以统一;二是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许多事物变化快,立法难以预先作出刚性评价"对此笔者认为,司法统一首先应当是保证司法裁判符合制定法明确的基本法律制度法律原理法律规范,而对于在符合法律整体框架下的具体问题的操作尺度,应以有利于纠纷解决为目的,允许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有些问题的裁判标准可以先通过省市一级法院予以区域性统一,未必急于追求全国统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X)1年颁布的5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1条就明确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必然会产生同样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在不同省市获得赔偿数额不同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各地具体适用标准的差异性并不违背司法统一的基本原则"(二)司法地方保护的危害实质不在于地方标准的差异而在于地方标准的不确定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多年来一直为学界所垢病,为高层所困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无需赘言,一般认为其最大危害性在于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也阻碍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建立"至于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也无需过多论证,那就是地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由同级地方权威机关所决定,地方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与同级行政区域重叠,再加上地方政绩追求和乡土文化影响,使得一些地方法院沦为/地方的法院,丧失应有的独立性"¾由此,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破解之道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于如何使地方法院在人事财政方面能够尽可能地与同级地方其他权力系统脱钩,从而不对地方产生依赖性,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然笔者认为,从这几年的改革效果看,沿着这一思路来遏制司法地方保护的改革实属知易行难,举步维艰,在现有的体制格局下,要求司法承担起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力量恐怕勉为其难"笔者赞同我们不应放弃上述改革思路而继续努力,但同时我们是否在现有体制格局下,能够寻找到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另一条路径呢?也许我们可以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区域司法环境乃至区域发展软实力的影响来作分析并寻求对策"笔者认为,损害司法和法制的统一性固然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一大危害,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危害性的实质并非统一性的缺失,而在于地方司法标准和程序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特点不在于地方法院自行确立一套司法标准来维护本地当事人利益或本地政府政策的推进,而在于其根本没有固定明确的地方司法标准,要说有标准那就是以是否有利于本地方利益为标准"这才是最可怕的举例而言,对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如果甲省法院通过具体指导意见(或参考案例)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而乙省法院通过同样的公开方式认为保底条款有效,这虽然产生了两地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但这并不可怕"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统一解释前,各地法院对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出现不同的理解是正常的"如果两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司法标准能够公开,反倒给市场主体以合理预期从而为今后的经济活动作出理性选择"但如果某地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它首先不会去研究和确定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在法理上是否有效,而是以是否有利于本地方利益为标准在此案中认为保底条款有效,在彼案中又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这就使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无所适从"在市场经济中,对于投资人或贸易商而言,其并不害怕各个地方采取不同的制度规定(当然能够统一最好),只要各地的标准是公开透明且认真执行的,那么就能给市场主体以稳定预期并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如果一个地区没有公开而稳定的制度标准,这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是/最危险的地区"而司法标准的稳定性是一个地区制度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一视角来看,搞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不符合地方发展的长远利益的,因为它恶化了区域司法环境,进而削弱了区域发展的软实力"(三)通过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能动性发挥来促成区域司法环境软实力的提升1.司法环境属于软实力"/软实力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在199()年发表的5谁与争锋6一书中提出"¿软实力概念传人中国后很快引起学者的注意,/人们已经把政治体系民族士气民族文化经济体制历史发展科学技术意识形态等因素看作是构成国家权力的属性,实际上这些因素的发散性力量正使软权力具有国家关系中的权力属性"À之后,我国学者又将对软实力的研究从国家竞争力层面扩展到区域经济发展和区域竞争力的层面,认为软实力是一个地区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至少包含六方面要素:(l)政治公信力;(2)社会凝聚力;(3)区域文化的感召力和辐射力;(4)制度创新形成的体制活力;(5)区域人口素质特征和区域信用的独特作用力;(6)区域形象影响力"Á对于软实力的具体内涵至今仍众说纷纭,但一般都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军事影响力归属于硬实力,而将制度文化影响力归属于软实力"/司法环境一词在语义上可有两种解读:一是影响司法的环境,即司法所处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二是通过司法营造的环境,即司法活动对当地政治经济社会活动的影响力,而本文取第二种文义"基于此,区域司法环境是指区域司法活动对本区域政治经济社会活动的影响力"而区域司法环境则属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软实力要素,归属于广义的制度层面的软实力"这是因为,一方面,区域司法活动对区域制度的影响主要不在于法律制度的创设,而在于已有国家法律制度在该区域的落实程度;另一方面,区域司法活动在遵守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区域的特点而在具体的体制机制和司法标准方面有所创新,从而丰富本区域的制度环境内容"2.司法改革之于区域司法环境软实力之提升"笔者承认在当前中国地方法院立足司法服务地方发展大局的合理性,并将地方司法活动视为参与地方治理的重要因素,那么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能动性发挥,也就应置身于提升区域司法环境的大境界之中,为区域司法环境软实力的提升提供正向推动力"一般而言,虽然各地方的情况千差万别,但各地法院通过改革努力在本地区提供一个公正高效权威平等公开便民的司法运作机制和司法环境,对于各地司法环境软实力的提升都是十分有益的"而司法环境软实力的提升必将促进区域综合竞争力的提升,因为只有在一个公正高效权威平等公开便民的司法环境下,人们的投资才有保障,人们的竞争才有规则可循,人们的交易才便捷高效,人们对自身的行为才有可预测性,人们生活其中才有安全感,这样的社会才会吸引更多的人才资金和一切资源,这样的社会才会既充满生机活力,又和谐安定有序"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也许保护了本地区的短期利益,但恶化了区域司法环境,削弱了区域发展的综合竞争力"因此,对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遏制,一方面应继续朝着地方法院在财政人事方面减少对同级地方权力系统依赖性的方向寻求改革突破之路;另一方面在现有体制格局下,要设法促使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人充分认识到区域司法环境对区域发展软实力及综合竞争力提升的重要性,不片面关注地方短期利益,而是着眼于长远,为地方法院提供依法独立审判的环境,并为地方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下实施的相关司法改革提供支持和保障"这恐怕要在地方官员政绩考核中增加包括区域司法环境改善在内的软环境改善的考核内容"我们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如果将地方法院的司法改革着眼于改善区域司法环境,那么也应该允许地方法院在不违背上位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总纲要的前提下,结合地方实际推出适宜的具体改革举措,并允许地方法院对立法未明确之处先行一些指导性意见或参考案例"虽然这会出现各地法院对同一问题裁判尺度的差异,或者具体操作程序的差异,但只要这种差异是公开的,反倒给市场主体以理性选择的机会"各地法院在一些具体问题的改革举措和司法标准上的差异性,反而能够促进各地在司法环境软实力层面的良性竞争和逐步提升"。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篇6

一、法、司法与司法公正

何谓法?中西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古代,法起于兵,源于刑,其实质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在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法(jus)的基本含义包含了公平、正义、权利,其实质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的著名定义:“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一般说来,法律的追求具有双重目标,即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两种价值都至关重要,但亦有主次之分——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公正取得先于秩序的优越地位。上述价值以及价值关系体现于司法过程中,当两者有所冲突时,理性的选择应当是公正。法的本质存在于它的实际运行之中即司法机关解决各种社会争端的活动中,而这种活动便是司法。

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运用法律解决各种争端以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取向或者价值状态。众所周知,法院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堡垒。然而,一旦偏离司法公正,这种堡垒不过是一堆废墟而已。因此,法官的天职就是实现正义,正如西方法谚所云:“实现公正,哪管它天塌下来。”200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国务院总理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在人民大会堂三楼大厅与采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温总理说:社会主义由不成熟到成熟,由不完善到完善,由不发达到比较发达,还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在这个阶段当中,我们要实现两大任务,推进两大改革。两大任务就是:一是集中精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二是推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两大改革:一是推进以市场化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是以发展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美国著名思想家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第一章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_引古罗马著名的哲学家奥古斯丁曾言: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沦落为一个巨大的匪帮。f61

二、维稳体制下的司法改革困境

长期以来,维稳司法理念指导着法院的审判工作。2008年7月中旬,法律学者贺卫方接受《经济观察报》采访,记者发表了以《不走回头路》为题的访谈录,由此揭开了一场司法的“四化”辩论,即有关司法改革方向的所谓“专业化、精英化、民主化、大众化”的争论。(7I

1、河南省高院张立勇院长新政

2009年2月18日《南方周末》刊文《不按法理出牌的高院院长》一文,由此引发了对张立勇院长新政的讨论。(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撰文《司法改革必须按法理出牌》予以回应,北京知名学者秋风亦写就《法官就应该高高在上》等文予以质疑。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推行的新政,究竟是将司法推上正路还是引向歧途呢?自肖扬卸任王胜俊上任最高法院院长后,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改革出现另一番景象,“三个至上”成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对中央高层来说,此番张立勇院长的新政,为法院推行“三个至上”,摆脱司法困境提供了极佳的例证。若张立勇院长的新政,能成为法院改革模式,并推广全国,司法改革的道路必将出现重大转向。

从张立勇院长的工作经历来看,2008年1月,他走马上任河南省高院院长一职,“这个半辈子从事党政工作、当过市长和市委书记的共产党人,从未想到自己会成为一名法官。”因此,长期从事党政工作的张立勇院长,善于捕捉“三个至上”之下的政治机遇,懂得如何赢得了政治上的正确性。这也许正是张立勇院长底气十足、从容不迫地推行新政的理由之所在。就张立勇院长的个人仕途而言,政治上正确乃至关重要,但作为法院院长,其职责要求他必须从审判权的特点出发,认真思考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的理由,而不能仅依据自己长期从事党政工作所形成的惯性和经验,去推动法院的改革。河南省高院的新政包括以下举措:要求法官“放下法槌、脱下法袍”,“深人群众”,从“居中裁判者”转变成“法律服务者”,变得很“家常”;将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把2009年定为河南法院的“调解年”,开展“争创无赴京上访法院”活动;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能流于形式,监督指导往往要具体到个案。依据孙笑侠教授的观点,张立勇院长新政将会使河南省的法院更趋于行政化,将会使河南省的法官们更似行政官员。其实,张立勇院长的新政举措无不是针对目前社会存在的问题,无不是想使司法摆脱目前的困境。然而,在无法从国家权力架构层面去推动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张立勇院长基于个人工作经历,他只能推出如上举措。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已到了非得通过总体改革予以推进的时候了。因此,张立勇院长的新政其实解决不了目前社会存在问题,也不可能使司法摆脱目前的困境。

2、各界对当下法院改革的评价

(1)法学界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已故)指出:“司法正规化”逐渐淡化,转而强调“调解为主”;法官专业化的追求,逐渐被“法官大众化”的呼声替代;以前强调法院审判“依法律”,现在则提出要“依民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说:“我有一个担忧,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不仅要担负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还要担负维稳职责。比如说北京奥运期间,法院就会派人去值班。还有涉法、涉诉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处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2010年2月1日的《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2009)》。该《报告》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硕士参加。徐听说:“他希望通过这个报告给大家打打气,司法改革趋缓,却依然在前行;尽管有反复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现代化,却是大势所趋。”徐昕说,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此报告的结论就是:“司法改革迈向了决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州

(2)两会部分代表委员评价

《南方周末》在2011年两会期问对40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随机问卷调查,随机选取了甘肃、重庆、浙江、辽宁、湖北、江西、山东、北京、内蒙古及香港的代表委员,共收回有效问卷40份。调查结果显示,在重大的司法体制问题上,受访者改革意向基本一致,认为司法职业化改革必须加速。全部受访者赞成法院、检察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两院人、财、物不受地方行政控制,实行垂直管理。其中,半数以上的人认为这个改革应尽快实现,另外一部分人虽然表示赞同,但承认有现实难度。另外9成以上的人认为法院、法院院长应该从具有法律资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比如学者和律师中公开选拔;同样9成以上的人赞成为保证司法权威与公正,提高法官与检察官待遇。40位受访者中,6成的人认为目前司法缺乏公信力,而其中40%的原因被归结为行政及行政外权力干预审判,还有40%的人认为司法人员腐败是造成缺乏公信力的主要原因。[1(

三、司法改革展望

目前司法改革徘徊不前,甚至出现回潮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主导成了国家垄断,民间力量无法参与其中,国家与民间难以形成良性互动。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在没有民间力量参与、缺乏必要制衡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必然沦为部门利益之争,同时,以国家为本位的司法改革,必然出现极端政治化的趋势,司法改革举措虽不断,司法却离正义越远。依据人民原则,司法改革不能没有民间力量的参与。从它国或地区司法改革的经验来看,民间参与是司法改革得以成功的重要保障。例如,日本在司法改革中,将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每一次研讨活动公开,欢迎民众参与旁听并发表意见,对每一次会议形成的书面文件,通过网站和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这些来自民间的力量,极大地推动了司法改革。观察中国30多年的改革历程,大凡经济改革所取得的成就莫不得益于民间力量的积极参与,这一成功经验同样适用于司法改革。现提出如下建议,与同仁探讨。

(一)由人大牵头,以法院为龙头,凝聚社会各阶层力量,推进司法改革

1、由全国人大牵头,尽快成立以法律人为主(包括社会各个阶层人员)组成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全面详尽的司法改革方案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结束司法改革举步不前的现状,打破司法改革各自为政的格局。

2、改变目前法院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管理体制,严禁党政部门直接干预个案审理,确保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彻底改变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现状,突出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使法院不再是配合地方党政官员追求政绩的一个部门,而是向社会输送正义的场所。

(二)以重大影响性案件为契机,国家与民间实现良性互动,共同推动司法改革

1、让全民都能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律师、法学研究人员等法律人在其中的主导作用,逐步形成理性探讨司法改革的制度空间,促进司法改革的公开透明。

2、鉴于目前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广泛关注的个案不断出现,比如聂树斌案、许霆案、杨佳案等,其案件价值超越案件当事人,能够对司法完善和人们的法律观念转变产生较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就有影响性的个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借助有影响性的个案发现其中的制度价值,推动司法改革。

3、律师、法学研究人员等法律人不仅应关注个案正义,更应以个案为契机推动制度变迁,在法律的框架内发起一场法律人运动,与国家形成良性互动,凝聚朝野共识,共同推动司法改革。

4、以国家名义有条件宽恕冤案的责任人员(多数冤案的责任人员也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受害者),在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宽恕的时间界限,为司法改革推进减少人为障碍,避免体制内外引发尖锐的矛盾冲突,促使体制内外良性互动而非走向对抗。

(三)为避免佘祥林式的冤案发生,全国人大应积极回应民间诉求,促进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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