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经济的范畴(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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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经济的范畴篇1

纵观我国,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成熟和定型。我们现在比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与此相应,“中国模式”、“中国道路”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日益增强,中国学者提出的概念、分析范式和理论观点逐渐得到国际学术界的重视,学术话语权不断提升。

与中国的综合国力和发展阶段不相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话语体系建设存在滞后问题,中国学术思想和学术范式的影响力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一是对“中国模式”、“中国道路”的分析主要是在西方经济学的框架内进行的,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尚没有形成比较系统和稳定的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中国化、时代化,蕴含着经济制度、经济发展、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完全可以形成科学、规范的话语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话语体系,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话语体系要植根于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丰厚土壤,系统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和发展经验。马克思认为,经济学研究应当“从当前的国民经济的事实出发”。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快速经济发展是20世纪下半期以来的世界重大事件,基于中国经验,完全可以提出新的分析概念和框架,并将其上升到经济学理论的高度,形成新的经济学和经济政策思维。

第二,系统提炼、归纳改革开放以来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创新,形成基本理论命题。从经济学领域看,改革开放以来的重大理论创新主要是提出了四个重大理论,它们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的内核。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无论是传统政治经济学还是西方主流经济学,都认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不能相容。但中国的实践表明,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能够很好地融合起来,并发挥好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新的体制优势。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二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理论。十五大以来,我们党提出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两个‘毫不动摇’”、“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等论述,实现了所有制理论的一系列重要突破,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理论。

三是科学发展理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了未来新社会中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人类经济活动与自然界之间的协调等经济发展方面的基本思想。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在经济发展目的、经济发展动力、经济发展道路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思想,这些经济发展思想具有普遍理论价值。四是对外开放理论。在马克思所构想的政治经济学体系中,世界市场以及资源的国际配置和利益的国际分配占有重要地位。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我们提出建立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形成全球化条件下参与经济合作和竞争的理论和政策思想,使我国经济逐步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之中。

第三,形成基本的概念和理论假设。思想、认识是通过概念、范畴和理论假设来凝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要有自己的概念、范畴、逻辑体系和基本理论假设,这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跨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重要范畴的形成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重要范畴的内涵进行丰富和发展,如劳动、剩余价值、资本等,经过丰富和发展,它们完全可以用来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二是基于实践的发展提出新范畴,或对已使用范畴进行规范化和科学化,如产权、混合所有制经济、共同富裕等,这些范畴的内涵日趋清晰,对现实具有很强的解释力。三是从西方经济学中借鉴一些概念范畴,这些范畴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除了形成一系列的核心范畴外,还要提出一系列的重要理论假说,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的骨架。这就需要把一些理论突破和重要理论共识上升为理论假说。诸如计划与市场都是资源配置的手段、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有效政府、共同富裕等等,都可以上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假设。

第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话语体系需要借鉴西方现代经济学中的科学成分。西方现代经济学对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作了比较系统的分析,提出了一系列的概念、分析范式和理论观点,有些是科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完全可以借鉴和利用。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在中国同样会起作用。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要讲国际社会能够听懂的“普通话”,也需要借鉴西方现代经济学中的科学范畴和分析范式。

实体经济的范畴篇2

关键词:经济法学研究路径经济法哲学基本范畴体系

经济法学研究,于中国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它一度以它的来势汹汹让民法学这样的老牌学科感受到强大的挑战,也一度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学的自身缺陷也逐渐显露,而民法学在“挑战-应战”的刺激模式之下所爆发出的力量也让经济法学感到难以招架。经历了十余年的繁荣之后,经济法学昔日辉煌之下所掩盖的空洞化日益凸现,也渐趋于走向冷寞。当“挑战”的方向转向经济法学之后,如果不能有效的“应战”,则将成为被淘汰出局者,面对这样的现状,经济法学有必要进行自己的反思与重构。

一、反思:从三大误区透视经济法学之不足

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正当改革开放之初。是时,中国仍奉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又吸收建国三十年来,尤其是十年浩劫的深刻教训,向西方国家学习经济管理经验,开始注重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基于此双重背景,中国的经济法律政策在改革开放之初厚经济法而薄民法,而中国的经济法学也自其诞生之时起产生了把自己定位于包罗万象、统领一切经济关系之法的思潮。[1]然而在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被颁布,把经济法作为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失去了立法支持,其理论根基亦随之动摇。经济法学根据新的形势,又提出了新的学说,如“纵横统一说”、“密切联系说”、“管理—协作说”等,或多或少将纵向经济关系的全部与横向经济关系的一部置于经济法调整范围。[2]这些新的学说观点,立足于所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或是“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较之最初的纯粹基于计划经济的观点自是有所进步,但其立足点仍不稳固,这就决定了它们很快又将显出不合理性而陷入困境。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确定了政府对企业“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管理方针,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此摆脱了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密切联系”。而同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自然由民法调整而不可能再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伴随着党与政府在理论上与政策上的这一伟大跨越,“纵横统一说”等学说又为时代所淘汰,经济法学者也随之作出自己从“大经济法”到“小经济法”的跨越,“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等比较成熟的学术观点开始形成并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这些学说,基本上都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于纵向的经济关系,而且是特定的纵向经济关系。[3]20年间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从“全经济法”到“大经济法”,再到“小经济法”的演进,[4]确实有不少成果,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观点的多变,在表明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与时俱进”的强大活力的同时,又说明经济法学因为缺乏自己稳固的理论基础而不免“随波逐流”-跟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我们不难发现,在每次经济法学说发生重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着党和国家转变经济政策的背景,经济法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政策法学”。这种近乎“零距离”的接触使得经济法学很难坚持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从而从根本上失去了指导现实的意义。[5]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靠得过近,不能摆脱“政策法学”的痕迹,而当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立法之后,经济法学又不可避免地落入了纯“注释法学”的窠臼。所谓注释法学,古已有之。中国东汉时期出现的律学,依照儒家学说的基本精神对君主颁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与逻辑上的解释;而西欧中世纪的“伦比亚学派”,致力于通过对查士丁尼时期所编纂的各个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的解释和引证而澄清罗马法文献的精确意思,并通过编辑使罗马法为现实生活服务。这些都是注释法学的起源。注释法学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明晰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弥补法律制定的漏洞,对法律实施与发展有重大意义。因此,一个法学繁荣的时代,往往也是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在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进程中,大量法律的立、废、改,都需要从注释法学角度予以解读,因此,当今时代也就成为了一个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废、改,更是这场法律革命的重中之重,经济法学的研究,也热衷于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注释性解读。这种注释经济法学的兴盛,给整个经济法学界制造了繁荣的表象,但这种“繁荣”终究不能掩盖经济法学内涵的“空洞化”。[6]一个国家的法学如果只体现为注释法学,这个国家的法学就已经走上了绝路,部门法学亦如是,而现在这样一种危险正真切地呈现于经济法学的面前。以经济法学的教材为例,不同主编、不同出版社的教材,在总论部分尚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在分论部分基本上是如下架构:概念解释-立法情况-各项制度规定,所不同的只是部门法的选择,给人感觉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罗列而兴味索然。[7]教材只是整个经济法学的一个缩影,过分强调注释法学,必然走向“低迷”。

除去前面所述的“政策法学”与“注释法学”误区,经济法学还存在第三大误区-“经济学”误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与经济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经济法学概念的提出,也同样与经济学密切相关。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分配法”或“经济法”概念,对其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产品分配进行了规定;法国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同样是将其设定为产品分配法;而在20世纪,“经济法”概念的首度使用,则是德国学者莱特于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历史说明,经济法学从其诞生之初就与经济、经济学形成了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源地位。”[8]然而,经济学的本源地位不代表经济学可以取代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应有自己的独特“品性”,但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却恰恰存在过分依赖经济学、乃至以经济学取代经济法学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论及经济法的起源,多以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外部不经济”、“公共物品”等概念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说作为理论基础;[9]谈及经济法的本质,则大多认为经济法是协调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之法或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10]至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也多从经济上予以研究,例如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11]而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经济学的渗透更为普遍,如直接搬用经济学概念,以经济理论论证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变迁与合理性,运用经济理论评价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12]与经济学的这种“亲密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但也导致了经济法学的法学“浓度”减弱,自身的独立品性丧失。

二、出路:探索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

经济法学三大误区的陷入,归根结底都源于经济法学研究缺乏法哲学的关注。要解决这些问题,寻求经济法学获得发展的新路,就必须通过一次“转向”,借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以打通新的经济法学研究思路。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也就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属于一个部门法法哲学问题。[13]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描述。首先,从认识论来看,其具有逻辑连贯性,即存在能贯通其全部内容,统一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这些概念与范畴的存在,直接关联人们对相关部门法学的认识,是相关部门法学是否具有系统性的关键。缺乏这一点,就难免围绕经济改革、政治实践打转,陷入“政策法学”误区。其次,从方法论来看,其具有解释“合法性”,即解释的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一般的部门法学立足于对法律解释其“然”,而部门法法哲学的方法论则要求解释其“所以然”。此点不确立,就会满足于说明经济法律规定之“然”,陷入纯粹的“注释法学”。再次,从本体论来看,其具有对象整合性,即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研究对象,而不是只作局部的分析与阐释。离开了此种整合性的思维,就会在研究上“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迷于对局部的经济法律现象、法律规定的研究,仍然陷入纯粹“注释法学”的误区。最后,从价值论来看,其具有意义关切性,即必须指出其研究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必须提供一种反思性、辨证性的说明。这种关切,是对社会的关切,对人类的关切,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追问,是部门法学根本的价值内涵。忽略了这一点,就会热衷于从冷冰冰的经济理论来解释合理或是不合理的经济现象,而忘记了还应该怀有一种“人文关怀”去提升其中的价值意义,从而“沦陷”于“经济学帝国主义”。[14]

既已明晰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其构建就可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对具体的部门法学具有超越性。具体对经济法而言,即不仅对于特定国家特定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而且对于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说服力、批判力。其次,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具有贯穿性和通览性的基本范畴。如果说对部门法的超越性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与法哲学高度的外在标准的话,那么概念和范围的贯穿性和通览性则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和法哲学高度的内在标准。具体对于经济法学,要求形成类似于刑法中“犯罪”、“刑罚”、“刑事责任”这,!样的核心范畴来贯穿整个领域。最后,则必须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一逻辑体系和框架作为基本范畴的衍生,对部门法学内的所有概念与范畴起整合作用,从基本范畴出发控制、整合逐级边缘化的概念与范畴。这样一个逻辑体系的完成,可以说是部门法法哲学构建的“最后一跃”。面对经济法学的现状,建立作为理论框架核心的基本范畴体系可谓是“重中之重”的关键所在。“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成熟程度的标志,……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15]所以,“对于经济法学这样一个争议颇大的部门法学来说,确立自己的基本范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检验经济法学成熟及其繁荣与否的重要标志。”[16]

三、重构:以基本范畴体系为起点

既然基本范畴体系是经济法法哲学构建的关键所在,那么为了不使前文的“反思”成为“空谈”,下面将尝试在基本范畴体系的建立上作出自己的努力,虽然这似乎有点“自不量力”。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其根本任务是致力于解决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和人类逐渐扩大并趋向于无限的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其突出特点就是分配与平衡经济利益。寻找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也就应当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17]在社会化大生产阶段,经济法要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就必须在国家、社会、个人(经济个体)之间展开协调,并达到一种平衡与和谐,而这种平衡与和谐的实现,就要求本位的“重心”落在中间的社会上,国家与个人任何一方都无法承载而会导致失衡。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西方法哲学的社会化运动所提供的“社会本位”的观念支持。[18]因此,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首先可推衍出经济法学的价值范畴。所谓价值,亦即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价值也就突出体现于对主体的社会意义,即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是社会发展、社会公正、社会安全。经济法的诞生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价值首先也在于发展。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发展,首先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经济法对社会化大生产的调节,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经济利益,提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前提;然后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等全方面的发展,进一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后,秉承可持续发展观,保持全社会的持续性发展,实现长远化、最大化的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公正,则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相加,以总和抹杀每一个个体的差异性,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个体差异性的认识,对比不同的个体利益,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基于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在市场竞争中,经济法致力于让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主体,使人人都获得公平发展的机会,正体现了“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与基本自由体系相等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而对经济垄断的限制和制裁,又体现了“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9]深刻地蕴涵着“公正的正义观”。而社会安全,则既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公正的逻辑结果,也是社会发展与社会公正的保证,与前两方面相辅相成,构成了经济法基本价值范畴的第三方面。霍布斯有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20]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安全,其内涵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维护一国的经济秩序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秩序的稳定,维护一国的经济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

经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范畴:“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21]“国家-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一个传统的二元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国家是一个“夜警式”的国家,崇尚无为而治,放权于市场任其自由发展;而市民社会则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私人自治领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自由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经济危机的风雨一次次无情地敲打着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被迫放弃了过去的理想,经过痛苦的转型从“夜警”变为全面干预到市场之中、“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不断膨胀。国家对市场的全面干预挽救了资本主义制度,但随即又陷入了新的危机。二战后,福利国家的弊端开始日渐显露:国家的全面干预无法摆脱“滞胀”的困扰;高税收、高福利的政策助长了惰性、挫伤了进取心;庞大的国有企业发展缓慢、效率低下。这些情况,使得国家-市场的构架被迫再度改变,天平的重心在先偏向市场、后偏向国家之后,平衡于作为中点的社会,“国家-市场”的二元框架被“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所取代。在这样一个框架中,由非政府公共组织形成的社会中间层占据重要地位,既承担部分过去的国家职能,又承担部分过去的市场职能;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失灵”的缺陷;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利益。而这一框架的两极,国家与市场主体,则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合理互动。最终,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之下,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样的框架,在现行立法中也已得到体现,如《证券法》中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和经营者”,《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

在明确了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和基本主体范畴之后,如何通过调整主体间的关系以实现价值就成为了下一个关键问题,经济法学的基本关系范畴也就成为基本范畴体系推衍的第三方面。基本关系范畴,指基本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有限干预、有限自治和权利平衡。所谓有限干预,系就国家而言,指国家对于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应实施有限度的干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市场自身的缺陷,决定了市场不能完全自洽发展,必须接受国家干预;而社会中间层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构成,其公共组织性及与政府相类似的权力结构,使其具有内部性,其所掌握的社会经济权力有可能异化而导致“寻租”,同样需要国家的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但又必须是有限的,否则就成了计划经济。“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性,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间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22]基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即使全由精英构成的政府亦不可能全知全能地把握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如果以为“精英治国”便能构建完全理性的制度,从而通过计划以全面干预、统一安排整个社会,无异于一种“致命的自负”。[23]因此,国家干预只能是基于有限理性的有限干预。有限自治系针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指相对于国家和社会中间层保持相应的距离和一定的独立性,在一定限度内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现代市场经济,通过自由的契约、自由的竞争而实现商品与权利的自由流转;同时,市场的最初形成是自然发育的“自生自发秩序”而非先验建构的结果。因此,市场必须是自治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与市场自身的天然缺陷,决定了市场的自治也只能是有限的,是在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和协调下的有限自治。而权利平衡,则是对社会中间层而言。国家有“干预”的权利,市场有“自治”的权利,但都只能是有限的,要保持两者的良性互动,就要通过控制双方的“度”以达到权利平衡。社会中间层既具有非官方性,又具有公共性,其对公权力的运用能够得到国家与市场主体两方的承认与接受。因此,社会中间层既与国家合作以调节市场,又与市场主体合作以制约国家,协调两者的利益以达到平衡,在权利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推导出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基本主体范畴、基本关系范畴,构成了经济法基本范畴体系的统一整体。[24]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既注重了经济法学的“对象整合性”、“逻辑统一性”和“解释合法性”,又通过价值范畴体现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关切”,基本具备前文所述的部门法学学理化的要求。本文构建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其意图重在做出一种尝试,而不期望以一个完善体系作为结论彻底解决经济法学现存的问题,因为这个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应当是经济法学一个长期的目标。

注释:

[1]这一时期代表性的经济法观点有:“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高程德:《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3年版,第5-6页:“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它调整的是经济关系,包括国内经济关系和对外经济关系”,简明法学教材:《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在这时的学说中,甚至没有为民法留下位置,而认为“民法的传统体系被打破了,民法的本来意义改变,因此,再使用‘民法’一词就没有必要了”,邹瑞安:《试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和法律丛刊》第二辑,1982年9月。

[2]参见陶和谦等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5-8页,1989年第4版,第11页;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3]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246页;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4]所谓“全经济法”、“大经济法”、“小经济法”的区分,借鉴了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5]谢晖教授指出,法理学的作用可分为“精神教义”、“方法启示”、“宏观指导”三种,法理学应与政治实践保持“能够产生美”的“适当的距离”。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对经济法学同样适用,经济法学同样应该注意保持与政治实践的适当的距离。参见《法理学的能与不能》,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法学圈外人士至今仍把绝大多数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经济法”门下,将经济法专业视为热门专业;然而经济法学人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由于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在经济法学领域内的“一枝独秀”所造成的理论根基贫弱,经济法“战线”不断收缩,许多曾是经济法学注释热点的部门法规都已不再属于经济法或是在被质疑是否应属于经济法,经济法学被迫集中于越来越少的注释对象。

[7]教材是众多学者学术成果的结晶,笔者于此也无意于贬低教材作者的学术水平,但教材作为继承学术成果、培养学术研究人才的中间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学科的未来发展,而当前经济法学教材所体现出来的这种浓厚的注释法学色彩,确实难以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也难以鼓励有志于学术者从事经济法学的研究。

[8]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9]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9页。

[10]参见刘文华:《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王保树:《经济法的本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与法哲学解释》,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13]这里有必要对“法哲学”一词在本文在的使用作一些说明。国内学界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一直存在分歧,本文使用“部门法法哲学”一词,突出其对于部门法学品位的提升与超越,如陈兴良教授就将刑法哲学称为“没有刑法条文的刑法学”,在此,“法哲学”

较之“法理学”,更能强调其相对于部门法学的总结、抽象和指导意味。

[14]这里关于“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及下文论述的构建原则,基本上采取了谢晖教授的观点。参见《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16]单飞跃:《经济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7]有学者对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作了精当的阐述,指出“法的每个部分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赫克语,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这里以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学核心范畴的切入点,并不是认为只有经济法与利益关系密切相关而忽视其/!/他法律,而是因为经济法的“经济性”使这一点格外突出,有必要予以强调。

[18]参见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页。

[20]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21]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页。

实体经济的范畴篇3

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直接决定着其研究方向,确立正确的研究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性问题。从总体上说,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和探索经济法产生、变化、发展的规律,促使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而更好地指导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此,可把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具体分解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较新的分支学科之一,首先应把如何建立和完善其自身特有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由于“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1],因此,经济法学研究的目的首先就应立足于如何完善其自身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之上,这是构筑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但是,我国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方面的研究不够重视,致使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十分薄弱,而在与相关学科的争论、与其他学科划分研究对象及其范围上却投入较多精力。如果说在经济法学产生初期基于为了充分论证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反驳否认经济法地位观点的需要而对有关问题进行争论、并极力确认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有必要的话,那么,经过十多年来广大学者的辛勤努力而逐步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引向深入,经过立法机关的勤奋工作而制定的大量经济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已足以表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价值性。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学科之间的论战、争抢研究对象及其范围,否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发展和成熟,相反还会阻碍其发展。“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2]”。实事求是地说,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学自身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范畴、每个基本范畴应包含的科学涵义是什么、如何构建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尚没有给予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固然存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时间短、研究幼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但也不能否认,存在于人们主观上对经济法学研究目的的认识偏差和对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研究重要性的忽视同样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产生了消极影响,致使经济法学界迄今也未能向理论界提供具有充分说明力的、令人信服的、确能体现经济法学自身独立存在和成熟标志的基本范畴及其范畴体系的框架结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与经济法学处于并列地位的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已经建立起来了法学界公认的、并为各学科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3].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

(二)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内容最为丰富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如何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如果说对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研究构成了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和框架,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的话,那么,对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则是经济法学内容的具体展开和体现,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分论的具体内容。研究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一方面,应对已制定出的单行经济法的内容和理论予以研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制定了大量适用于不同部门、领域、不同种类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单行法和配套法即部门经济法,它们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主干,如何制定、修改、补充、完善、理解、实施、适用各种部门经济法,正是经济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的研究又不能仅局限于现行立法的既定范围内,对尚未制定单行法和配套法的部门经济法的理论也应予以研究。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经济法立法带有明显滞后性的特点,许多本应属于经济法学内容的单行法和配套法尚未制定出来,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的计划法、反垄断法等都没有出台,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忽略或遗漏该部分内容,加强对它们深入、系统地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工作,同样是经济法学面临的课题。

(三)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实践性最强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加强最能体现其实践应用性的经济法立法[4]问题的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动力、目的,也是检验认识的真理性标准”[5],为了使经济法学的研究更能适应实践需要,其研究丝毫不能脱离国家经济生活的重大实践,时刻关注着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法律现象的研究,对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将它们归结到一点,就是要通过加强对经济问题的法律研究,并以此指导经济法立法活动,从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调整,达到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的,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6],同样,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学的发展,也不可能有经济法学体系的真正完善。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应该立足于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并把它作为其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立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是,立法上也有严重缺憾,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与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不够重视以及由此导致研究薄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立法问题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至今几乎还没有关于经济法立法方面的专著,涉及该方面的论文数量也较少,并且大多是对立法概况的泛泛介绍,而对经济法立法的原理、制度和技术等问题的系统研究却非常薄弱,理论界尚未对经济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殊性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简单把经济法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立法混同,这种作法很难使经济法立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认真总结我国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更好地指导对现行经济法的修改和今后的经济法立法工作,从而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加强经济法立法正是其关键之一。而加强经济法立法和完善经济法制,又离不开经济法立法理论的指导,故随着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经济法立法问题应该、也必将会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

每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它决定着该学科研究的内涵和外延,故学科研究应以确立其精确、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为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应恰当地确立其研究对象和范围,把研究的视野置于适当的限度内,准确地把握其研究对象、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如果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定得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研究的深入和深化。

我国经济法学产生时间较短,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加之受其他原因的影响,经济法学的研究至今也未能恰如其分地解决其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它自产生之时起即处于与相关学科、尤其是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的争论之中,学术争论虽然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作用,导致目前经济法学的研究过于看重其研究的对象及其范围问题,且将对象、范围界定的过宽,甚至存在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和范围的倾向,这在以经济法学专著和教材所体现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上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7]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8]、社会保障法学内容[9]、刑法学内容[10]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11]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12]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深入研究经济法学自身的内容和基本范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条件。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应该首先恰当地界定其研究对象和范围,而“并不是占领别的学科的研究领域。相反,它是开垦同它相邻的学科没有开垦也不能开垦而又必须开垦的领域”[13].“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14].据此,确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并划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学内容界限的标准就是经济法律现象领域内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质的规定性。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管理关系或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是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简言之,就是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性质(即经济法调整的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来划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即凡具有商品经济管理或市场经济管理性质内容的,应属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反之,则不属于其栐象。经济法学的研究应以此为前提条件,下功夫重点研究的确属于经济法学的内容,对于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独立性、独有性的内容,也应予以尊重和肯定,使它们各自归位,回到各自所属的部门法学体系中去,经济法学的研究不再涉及。具体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框架。

“任何一门比较发达的科学,尤其是基础科学,都是由一系列反映其研究对象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概念(范畴)所组成”[15],所以,确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仅仅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既不能把其研究对象和范围确定得过宽、过大,也不能确定得过细、过小,“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16],故应确立其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但又不能只停留在确立和划分其对象和范围的表面上、形式上,而应以确立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为基础,进一步把研究深入化、具体化,即通过对经济法学自身内容认识、分析、比较的深化,总结、归纳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或引进新概念、新范畴;明确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确定范畴序列和联系链条等等”[17],并以此作为构筑经济法学体系的基石。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内容方面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应通过深入、系统的研究,对构成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性质和特征、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予以细致地探讨,深刻挖掘其内涵,探求它们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只要加强研究,善于归纳分析,就能总结、概括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并以之为基础,形成其科学体系。而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科学建立和完善,正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

(二)部门经济法学内容。

在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的同时,可把以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而形成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以经济行为法的体系框架体现出来。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它以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为核心。而权利、义务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为经济法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实现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调控和规范,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我们把这种经济法基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而确认、调控、规范经济法主体行为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称为经济行为法。经济法就是通过确认、调控、规范主体行为为中介而展开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该体系所表现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

1.行为主体法。即规定经济法行为主体资格、种类及其法律地位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在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可分为经济法管理主体(经济管理机关)和管理受体(市场主体)两大类,经济法对该两类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应予以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行为管理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管理、调控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管理方面的内容有:计划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投资法、价格法、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法、对外经济管理法;关于行为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行为客体(对象)法。即规定经济法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象)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自然资源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市场秩序管理法、产品质量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证券期货管理法等。

4.行为形式和程序法。即规定主体行为形式和程序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登记管理法等。

5.行为监督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

(三)经济法立法问题研究。

一切经济法都来源于经济法立法,所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都应以经济法立法为契机。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就没有经济法,离开经济法立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深化经济法立法理论和技术的研究,才能以成熟的立法理论更好地指导经济法立法实践,指导立法者不断地制定出更科学、更严密、更合理、更符合实际需要的经济法规范,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也才能促使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此意义上说,经济法立法是把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结合起来的最好媒介,它既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因此,经济法立法应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不可缺少的环节,主要应对以下问题展开研究:

1.经济法立法基本原理问题研究。即运用马克思主义立法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经济法立法实践的特点,研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立法的观念、经济法立法的历史[18]考察、经济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经济法立法的制约因素等,揭示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

2.我国与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比较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比我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要早得多,而且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已具有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我国经济法立法不仅时间比较短,并且现行立法大多是为了适应原有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制定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差距,故更有必要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把我国经济法立法与外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比较,能够发现我国经济法立法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便在立法中把立足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精华结合起来,使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

3.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研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帅、协调所有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是形成了由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主干的分散立法体例。这种体例致使各个经济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级别、层次、效力等方面难于协调一致,既可能导致立法的矛盾和重叠,也可能导致立法空白。为了建立科学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体系,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研究我国经济法立法体制、经济法立法权、经济法立法主体、经济法授权立法、经济法立法程序等,以合理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制定有效、科学的经济法立法程序。

4.经济法立法技术问题研究。经济法立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故应研究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逻辑结构、立法语言和专有名词、术语的规范使用,确保经济法立法结构更加合理化、科学化。

5.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改进和完善问题研究。即通过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总结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特点和经济法立法的技术规则,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做出客观评析,发现其欠缺和不足,进而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其研究方法当然有别。方法论上的差别,往往会导致理论观点和理论体系的重大分歧,甚至是根本分歧。经济法学的研究不仅要确立其正确的目的、对象和范围,而且要确立其正确的方法论。选择和运用正确的研究方法,往往会使研究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经济法学研究中,除了要坚持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外,还应结合经济法学的自身特点,运用以下方法论:

首先,应采用统

一、科学标准的方法论。如前所述,经济法学理论是否成熟与完善,并不取决于其体系内容的杂而全,而取决于构筑体系基础和标准的统一性、科学性,恰恰相反,杂而全的体系内容只能说明理论及其体系的幼稚与欠缺。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体系内容繁杂、体系混乱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确立建立经济法学体系的统

一、科学的基础和标准、并始终如一地予以贯彻和实施,学者们往往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教学目的和需要,出于各自不同的兴趣和爱好,确立自己的体系基础和标准,并据此建立各自的体系,致使体系杂乱,随意性大。为了促使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应该克服那种随意确立体系标准的作法,在研究中坚持统

一、科学的标准,把用以划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界限最重要根据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法律性质作为准确界定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的标准,作为确立其体系的基础,净化体系的内容,把已经由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并应属该部门法学的内容均排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之外。“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19].

其次,应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既注重经济法的实用价值,又注重其理论研究深度。一方面,为了注重其应用价值,经济法学的研究首先不能脱离现行经济法立法内容,应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对主要立法进行较全面地概括和论述,避免纯理论的空泛议论;另一方面,又要重视研究的理论深度,不能把研究内容只局限于现行立法内,也不能只是对立法内容予以简单介绍,而应在立足于对现行立法内容予以概括的同时,进一步根据经济法的性质和特点,对立法规定中的不足或欠缺、立法未能全面规定的内容进行评析、反思,进行超前性的理论概括和研究,避免只对立法予以简单、肤浅解释的作法,摆脱纯注释法学方法在研究中的影响。同时,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实践,提高立法质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法调整的要求。

实体经济的范畴篇4

关键词:国际经济基本范畴

各门学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这些基本范畴不是由人们随意设定的,而是取决于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以,一门学科的基本范畴可以反映出该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特征。法学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范畴,但这种权利义务在不同的部门法学中又表现为不同的子范畴部门法的基本范畴,从而使一个部门法学区别于另一部门法学。例如在民法学中,其基本范畴可归结为物权、债权。以此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项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梅成了庞大而完整的民法学体系,反映了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较为特殊的法律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排除国内法为其渊源,或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排除以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从而使国际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以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成为一门综合性的法的体系。随着近年来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已从其调整对象、组成范围等方面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但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却一直缺乏必要的归纳,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完整性。本文认为,基子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研究,可以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

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某类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而国际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这种跨国商品交换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可称之为私法上的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沿用传统的国内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基本范畴,而要另设“交易权”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传统的国内私法,如财产法、合同法,尽管已融进了一定的公法内容,但其作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领域中,任意法规范仍占主导地位权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不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也就是说,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仍体现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则受到更多的限制。首先,一国政府对本国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许多国家实行的出口许可制度使得本国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将某种商品出售给另一国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虽然并不影响本国当事人的物权的成立,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权的行使。其次,除受本国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还须受其他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法律限制。例如,尽管各国政府通常都鼓励资本的翰出,但在得到有关国家的明确承诺之前,投资者是无法或不能安全地将其资本投入东道国的。在一个禁止外资输入的国家,尽管对外商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提出疑问,但这种所有权却不会转为投资权。正因为如此,传统的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范畴已无法揭示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从而有必要确立交易权这一新的范畴。

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的确认为依据,而必须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的承认。国的商人若想在国投资,他首先必须获得本国政府对其资本外投的许可,同时他的投资又必须获得国政府的同意。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交易权的成立当然也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会脱离有关国家的立法而单独发生。换言之,不作为一国立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法规范不会对交易权的成立产生影响从本质上说,交易权是一种其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承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这一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评价,而只是与财产权的运用问题相关。一国政府禁止本国当事人将某种商品输往某一特定的国家,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限制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一国政府对该当事人依外国法所取得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认或歧视,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平权原则。由于工业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一项专利权在某一外国的成立必须以该国的特别认可为基础。但这种决定所有权产生的特别认可与交易权的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系。国的当事人在国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不等于说他就有权向国的当事人转让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的交易不仅要有本国政府的许可,还要受制于受让方国家的限制性规定。

交易权的成立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交易权的内容的影响,因为交易权体现着有关国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运用的限制。例如,有的国家在向某类商品的出口商发放许可时,要求其向对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况的报告,这就在确立交易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没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在国际贸易法学中,交易权应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应表现为投资权在国际金融法学中,交易权应主要表现为借贷权在国际税法学中,交易权则无从体现。因为国际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它调整的不是经济流转关系,而是基于经济流转而产生的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税款征缴而结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论文网LunWenDataCom]

管理权,或称国家经济管理权,是指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的指向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交往交易权可以说是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受到管理权的限制的后果。

在当代社会中,各种经济交往都须接受有关国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预,而涉外经济交往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从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十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表述这种关系。

管理权与交易权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虽然交易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预,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人的权利。在管理权限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处理自已的经济科益。某种商品是否可以或须按什么样的条件输向国外由国家确定而将何种数量的商品在何种期何内按何种价格以何种方式出售给何方当事人则仍是由交易的当事人来确定的。

如果说交易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体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所确定的话,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是由有关国家所单方面确定的,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外国资本须依何种条件才可进入本国,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种商品须申领何种许可,国际汇兑须依何种方式进行等,都是由有关国家以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的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来自国家的强制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几。联

合国大会第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这一概念作了钦为充分的阐述。该《宪章》第二条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井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也许有人令怀疑《宪章芬本身的效力,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没有立法权。但是,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联大决议作为一种国际文件在国际社会中的实际效力,从根本上说,来自于国际社会的某种井同意志,而不取决于联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权。联大决议所表述的许多原则、规则,或是对既存国际法的内容的进一步揭示,或是在归纳某种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就国家经济主权这‘概念而言,它的内容早已包含在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的最基本的范畴之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之一。完整的国家主权不仅表现为政治上的自主独立,也应表现为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独立。在以往的实践中,人们对国家主权所包含的经济主权注意不够,而在现襄生活中,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在经济领域中却没有完全自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经济主权被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而提出,以表达构成国际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完全意义上的主权的决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解释,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经济主权也可分成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内容。对内,一国可自主地选择其经济制度,制定各种经济管理措施,决定其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使用,规范本国人和外国人的经济活动对外,一国财有权平等地与其他国家一起商定发展国际经济的方针步骤,进行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抵制他国对本国经济事务的干预和强制,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基础,而且也只能通过国家经济管理权予以体现由于各国都同时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经济管理权,所以必然会出现国家间的管理权上的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国家间就要通过协议对各自的权利加以限定,使有关国家就跨国经济问题彼此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以国家经济主权为基础。因为各国都享有经济主权,所以各国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他国身上。国家间经济管理权的冲突只能通过平等谈判,以表达各有关国家的真实意志的协议予以解决。国家间有关国际终济问题的协议不以解决国家经济管理权冲突为其全部内容,这种协议还会包含具有更为积极意义的内容,例如普惠制待遇的提供、投资安全的保障等,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繁荣。

在法学领域中,权利的概念总是反映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社会联系,交易权、管理权及经济主权当然也不例外。经济主权这一范畴揭示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有权官主地珍与国际经济关系,有权决定自己的经济制度、管理相关的经济活动,同时又负有不干预他国内部事务,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义务。国家经济管理权则主要反映出有关国家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国家单方面规定的。但也不是说国家一方可以毫无顾忌地向交易的当事人施加义务。在这方面,一国要受到两方面力量的制约一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如果一国对跨国经济交往设置了过多的限制,则必然会阻碍其经济的发展,遭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报复二是其他国家的制约。一国在制定其涉外经济管理措施时,不能不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利益的影响,也不能不考虑其他国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特别是不能违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如缓解双重课税方面的允诺,杏则也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报复。从这个意义上说,管理权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则主要是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作为一种被有关国家的法律所限定的财产权,其权利人可要求他认、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可要求相关人对其因交易权而发生的债权的尊重。交易权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要体现导致为某种债权,从而表现为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关系。当然从交易权的范围的设定上看,它充分体现出有关国家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交易权也反映了有关国家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主权和经济管理权是国家的权利,不能由私人行使交易权基本上是私人的权利,但在个别情况下可由国家行使。正因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又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权利,所以,对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行使的权利的性质的判断应给予足够的注意。例如,当一国政府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时,如果它没有明示地放弃其主权豁免身份那么,在其行使私法上的校利特殊的交易权的同时,是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管理权、经济主权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后来的行为与先前的允诺不符而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其实行财产方面的强制等。而在目前的国际贷款实践中,贷方银行往往要求借方政府在协议中订入“放弃豁免条款”及“遵从管辖条款”,从而将该项借贷活动确定为一项纯粹的商业交易使借款国政府处于一般借款人的地位而不能申张公法上的权利。

与此不同的是国家间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类条款的内容通常为当资本输出国根据某种事先的担保协议,向其在资本输入画投资的国民或其他投资者支付了赔偿金,则有权代位行使投资者的各项权利。如果一国根据此类规定而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这种权利,尽管是国家行使的,却是私法上的权利,因为它是“代”私人之“位”而要求私人的交易权得到保障代位权的范围也不得超出投资者的权利的范围。在美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中,在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同时还通常规定,当出现东道国拒绝受理或执法不公的情况、或者发生国际法所认定的有关国家责任的其他问题,承保国政府保留以主权地位提出某种要求的权利。这时,国家又跳出私人权利的圈沼,而以主权者的身份行使其公法上的权利了。

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钓地位,表明了它们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揭示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即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从而梅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考虑以这三个范畴为支撑点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的完整体系。而在交易权、管理权与经济主权这三个范畴中,又宜以交易权为核心范畴,因为第一,国际经济法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跨国经济交往为首要调整对象的第二,交易权本身即体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存在,而经济管理权又植根于国家经济主权。

如果以交易权为线索来展开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那么这一体系的基本框架为,交易权主体交易权的客体交易权的成立交易权的行使表现方式交易权的限制沐交易权的保护包括争议的解决。交易权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则表现为投资权。以投资权为核心,国际投资法学体系可简要地表述为

1.投资权主体。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作为投资权主体的特殊伺题‘国家的主体地位问题。

2.投资权客体。货币资本。物料形式的投资。工业产权投资。其他权利的资本化。投资者对资本运行的控制。投资收益卜

3.投资权的成立。资本输出国对海外投资的限定,包括鼓励与限缸海外投资韵法律措施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认许,包括鼓励与限制外国资本的法律措施。

4.投资权的行使。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外商独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契约式合作企业。其他投资方式。

5.投资权的限制。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出资比例。自然资源使用。劳工雇用。外汇管理。

实体经济的范畴篇5

关键词:广告管理形象大使《广告法》调整范畴

影视名星、歌坛名星、相声名星、小品名星、体育名星等及其他一些中外名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不失时机地将自己的“形象”作为资本,以营利为目的,做企业的代言人,从事经济活动,为企业做形象宣传,为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等等,获取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孕育出的新型经济形态,应把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使其在监督管理中健康发展。

一、“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中的经济关系

从经济学角度看,“形象大使”从事商业广告活动,是将自己的形象或将以往积累起来的,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形象”,卖出去获取投入特殊资本的利润。透视“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中的经济关系,可以清楚看出,这是一种抽象(特殊)的商品交易行为,是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在广告市场中运行。

(一)“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活动是以“形象”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形象大使”本身与一般人一样,都是人,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只有他们的“形象”与其他人不一样,在商业广告中人与人的“形象”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广告效应,不同的广告效应产生了经济效益。“形象”是产生经济利益的基础和根本条件,“形象大使”只有推销自己的“形象”才能获得经济利益。

(二)“形象大使”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设计者、制作者)在广告活动中的关系是经济合作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活动中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平等互利的契约结成的经济合作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形象大使”在广告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平等的经济合伙人,不是雇用的工人。他们在商业广告活动中从事的不是一般劳动,投入简单、极少,获得的经济利益丰厚。广告经营单位在网上公布的“形象大使”的广告报价,一则广告一年都要以数十万或以百万计算。

(三)“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活动中起的是广告作用。“形象大使”的“形象”是商业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自己的“形象”附加在广告主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得到相对提高,产生潜在的经济效益,只有将商品或服务销售出去,“形象大使—广告”才能使广告主得到经济利益。从“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中所起的作用上看,与其它商业广告属性一样是广而告知,都不能独立为广告主创造出经济利益。

(四)“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活动中是独立的交易行为。从“形象大使”在广告中获得的经济利益看,“形象大使”获得的经济利益依赖于商业广告,而不从属商业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广告主在利用“形象大使—广告”获得经济利益之前,“形象大使”已从商业广告活动中获得了自己应得的经济利益,即广告制作完毕就得到了应该得到的经济利益。“形象大使—广告”未起实质性作用之前,“形象大使”已从商业广告中脱离出来。“形象大使—广告”无论将来能否给广告主创造出经济利益,无论为广告主创造的经济效益多、还是少,“形象大使”都要获得经济利益,而且是数额都一样的约定的利益。

二、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范畴的是客观要求

当前,有些“形象大使”唯利是图,在商业广告活动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的发生。在明知设计广告内容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一般,甚至质量低劣,信誉极差的情况下,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背离伦理道德,伤失了良知和人格和尊言,“纵”、“横”为信誉极差的企业,为劣质商品、劣质服务叫“好”。甚至还有的编造谎言,贬低与广告主同行业的经营者,抵毁他们在市场经济中的良好信誉。使用绝性语言,采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的语言格调低下,行为动作“下流”使人恶心,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些“形象大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良因素。如“形象大使”人本没有得过什么病,说多方求助治疗没有治好什么病,吃什么药后几天就明显见效,现在已完全治好了我的疑难病;“形象大使”本身自然条件长的很好,说自己过用什么健身器,才使自己身材苗条,其实根本没用过什么健身器;把商品包装获得专利说成该产品获得专利;把保健食品说成具有治疗百病的功能;把多功能冰箱说成全能冰箱;把自己宣传的商品说成是同类商品中的最好商品等等。用以往广大人民群众对其的良好印象,换取不义之财。我国的广告法律虽然已形成体系,但在调整的范围中只设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给“形象大使”留下了放纵自己违法的漏洞,客观要求把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

(一)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是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没有必要的法律规范就没有秩序可言。二是面对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的新形势,客观上要求市场监管法律化,用健全的法律来规范、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三是党中央、国务院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出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做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决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以法律为依据。“形象大使”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规范有序的经济发展要求把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

(二)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没有法制就没秩序可言,没有道德约束不可避免地有挑战法律行为。经济秩序混乱的背后往往显现的正是道德失范。同志提出:我们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从这个角度来说,一方面,依法治国是逐步使人们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人们的各个方面行为用法律加以规范。“形象大使”已形成一类群体,依法治国的理念要求将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规范其行为。另一方面,道德是人们思想意识中的价值取向,它是通过人们内心义务感、责任感和荣誉感来实现的。而树立良好的道德信念是法律、法规在思想意识上的约束和教育,是法律在人的思想意识上的形成、主观上的守法,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规范、衡量道德的标准。因此,要使“形象大使”在商业广告活动中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就必须将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使其在思想意识上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教育,让其在市场经济中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自觉抵制广告违法违章行为、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三)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是广告本身的要求。一方面,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广告本身要求真实性与客观性相一致。为保证广告真实性,从事广告活动者必须有规范的法律调整、规范从事广告活动者的行为,用强有力的法律来支撑广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广告具有思想性和艺术性,在提高思想性、艺术性的同时,克服广告内容夸大、虚假、低级、庸俗、丑恶等违法和不健康广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

(四)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是广告受众的要求。广告主是通过“形象大使”的广告,刺激广告受众产生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欲望,得到自己销售商品或服务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形象大使”的广告行为直接影响广告受众的思想意识和生产、生活行为方式,广告受众需要广告内容真实,有真实可靠的广告信息来正确引导自己生产消费、生活消费、实用消费、理性消费、眼前消费和长远消费。因此,广告受众要求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保障广告的真实性。

(五)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是广告管理部门的要求。“形象大使”的市场经济活动是一种广告表现。由于广告管理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必要的监管手段,无法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对其在商业广告活动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及产生的危害后果无法进行责任追究,对广告的监管目的无法实现。一种非法的市场经济形式在市场中运行,这不符合国家管理国家事务的理念要求,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监管。广告管理部门为使综合监督体系充分、有效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作用,要求把“形象大使”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有效维护广告市场经济秩序。

实体经济的范畴篇6

一、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有两条道路:“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即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方法。这里所说的具体,是指文中提到的表象的具体等。可见,这里的具体即是对存在于客观对象表面的、人的感官能够直接感觉到的具体实在的反映。而这里所说的抽象,是指文中提到的抽象的规定、简单的规定、简单的抽象、简单的概念、比较简单的范畴、比较简单的关系、简单的经济范畴、简单的东西等。从具体上升到抽象中的抽象,是相对于表象具体而言的,是从研究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本质属性而形成的概念。作为概念、范畴,它已是理性认识的东西。马克思指出:“从实在和具体开始,从现实的前提开始,因而,例如在经济学上从作为全部社会生产行为的基础和主体的人口开始,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更仔细地考查起来,这是错误的。”所以,在没有对人口进行逐层分析之前,它只是一个空洞的抽象。

这就告诉我们,要认识一个事物,就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认识事物的全体的、本质的、内部的联系,而不是事物的片面的、现象的、外部的东西。倘若我们不知道对象的本质是什么,它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相互关系怎样,它们的生存条件和发展过程如何的时候,它就只是一个关于整体的混沌的表象。因此,我们只能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来研究和说明对象。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这里所说的具体,是就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体而言的,它不再是感性的具体,而是理性的具体,即文中提到的思想具体、思想总体、思想整体、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体、精神上的具体、具体的范畴等。

二、科学抽象法的误区

将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方法及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当成认识过程的感性阶段和理性阶段,是错误的,原因是:第一,这里说的是理论思维的方法,是揭示科学真理的方法问题,即运用思维来掌握和再现具体的方法问题。事实上,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就已经超出了感性的范畴。毛泽东指出:“认识的感性阶段,就是感觉和印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们不能造成深刻的概念,做出合乎伦理(即合乎逻辑)的结论。”“概念同感觉,不但是数量上的差别,而且有了性质上的差别。”

第二,列宁指出:“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以及其他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非瞎说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显然,这里的抽象就是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抽象,它是不能通过感官直接感觉到的。事实上,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过程,就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这已经包含了认识过程的两个阶段,抽象上升到具体则蕴含着抽象概念的进一步凝练和深化,所以这两个阶段与两条道路或两种方法没有对应关系,不可相提并论。例如: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各种形式的占有—占有—资本主义占有、各种货币表现—货币—资本主义货币、各种具体劳动—劳动—资本主义劳动等,都是科学抽象法的具体运用,这里所涉及的概念前者是感性认识,是表象,后两者则均属于理性认识的范畴。这一认识过程,第一阶段是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是具体上升到抽象;第二阶段是理性认识形象化、具体化及精确化的阶段,是抽象上升到具体。

三、正确运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

第一,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过程,似乎不直接同外界的具体事物发生关系,但它却必须从实际出发,整个过程也不能脱离实际。一切概念、范畴、理论等都是对在实践中所获得的丰富的经验材料进行加工的结果,是把直观和表象加工成概念这一过程的产物。

第二,从最简单的范畴上升到复杂的范畴,从最抽象的规定上升到具体的定义,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有时也被称为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方法。就是说,范畴的逻辑顺序应当和历史的发展过程相一致。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过程,是以反映对象本质的抽象规定为逻辑起点的,因而找到这一逻辑起点就显得十分重要。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过程中,这一逻辑起点应该与特定对象的历史起点相一致。在分析具体问题时,该起点还需与历史的起点相一致。

第三,必须搞清楚作为起点的抽象规定和一系列后继的各个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只有实现从起点到终点、由抽象到具体的上升过程,才能把反映具体对象的诸多规定综合成一个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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