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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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1
关键词:青少年校园暴力思想品德
一、校园暴力的含义
从同学间的吵吵闹闹到挥拳相向,从“马加爵”事件到“呼噜门”事件,青少年的校园暴力事件出现得越来越频繁,并趋于严重化。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祖国的命运。本文从思想品德角度分析校园暴力。
那什么是校园暴力呢?我国教育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界定。北京特级教师李大鹏指出:“校园暴力行为是指发生于学校内的暴力行为或犯罪行为。”陕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学副教授管晓静指出:“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行为。”银川市实验小学校长遇旻指出:“校园暴力行为是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个别学生出于谋利、炫耀、控制等动机,经常性地欺负弱小同学,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的不良行为。”[1]我认为,校园暴力就是指在校学生所遭受或实施的心理或身体上的暴力行为。
二、校园暴力产生的原因
校园暴力是特定范围内——学校、人与人关系不和谐的产物。究其原因,有家庭功能失调、学校教育不到位和社会的不良信息传播等。我从家庭、学校、社会三个方面对校园暴力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1.家庭原因
孩子从小的生长环境,直接决定了其性格的形成。(1)孩子若从小缺少父爱、母爱、家庭的关爱,易使其产生消极心理。如果不及时引导,极易误入歧途(2)家庭的不幸和早期教育的不足,会让孩子不懂得关心别人,没有同情心,甚至是行为邪恶,残忍无情。(3)家长对孩子过于溺爱、娇惯,对孩子提出的一切要求一味地满足,易使孩子形成自私、放纵心理。(4)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不规范,甚至是道德低下、家庭暴力、虐待老人等,对孩子的性格及处事观的形成带来不良影响。
2.学校原因
学生在学校的表现,细枝末节处,如果存在偏差,而教师放任不管,则极易出现严重后果。校园暴力的产生,是学生道德偏差的直接后果。现今部分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缺失。由于学校间分数竞争激烈,思想品德课的学科地位,总是被所谓的主科排挤。教师觉得思想品德课,会做题就好,过于分数主义,忽视青少年的品德教育。
3.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些负面事物应运而生。如电子产品的普及,青少年极易接触到带有暴力、色情、迷信的图书、音像制品。如果不正确引导,任青少年肆意发展,极易诱发犯罪。
三、减少校园暴力的措施
针对越来越趋于常态化的校园暴力,如何改变现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从家庭、学校、社会三个角度,分析缓解校园暴力的方法策略。
1.家庭方面
学生的品德教育活动,是学生的一种认识活动,认识客观世界、改造主观世界的活动。学生是认识的主体,学生能否接受教师的教育,接受多少是由学生的学习能力、认知能力决定的。所以家长不能认为,把孩子放在学校,教育失败一切都是教师的责任。家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遵循教师指导,为孩子营造教育的良好氛围。教师应该运用专业知识,同家长密切沟通,针对学生出现的问题,及时找到解决方法。同时家长应当以身作则,做好思想品德的典范。
首先,家庭不和睦,是造成孩子心理不健康的重要隐患。孩子只有在有爱的环境中成长才会对世界充满爱。如果父母间总是吵架甚至是挥拳相向,让孩子从小在这种环境下长大,他会从心底里认为暴力不是严重问题,只是人与人之间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其次,孩子在犯错误时不能总是使用暴力让其改正。要循循善诱,摆事实,讲道理,暴力手段只会让孩子产生逆反心理。
最后,生活上的细节,要给孩子以榜样。乐于助人、尊老爱幼、孝敬长辈、礼貌待人等。为孩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供一定的导向作用。
2.学校方面
新课程改革提倡思想政治课教学要贴近学生,贴近实际,贴近生活。思想政治课要贴近学生就要从学生的实际出发,根据学生的不同情况,按照学生认识问题的规律,根据学生的不同个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2]针对校园暴力问题学生或是有暴力倾向的学生,应从他们的具体情况出发,用不同理论、思想、观点、途径、手段对学生进行德育教育。
根据校园暴力学生的几大特征,结合教材进行有针对性的德育教育。以下以人教版的中学政治教材为例。
(1)凡事一根筋,做事不考虑后果,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是校园暴力学生的一大特征。《做情绪的主人》——学会调控情绪这一框题就是针对情绪问题的教学。教师可采取联系学生生活和联系对立面的观点解读分析教材。当然,不能当中指责某某同学的缺点,易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应让其深刻认识到学会控制情绪的利弊。
(2)缺乏法律意识是校园暴力学生的普遍特点。根据教材《感受法律的尊严》——走近法律,法不可违,带领学生走近法律,让学生知道做事不违法仅仅是其行为的底线。社会上的大部分犯罪现象,都是案犯法律意识淡薄的后果。法不可违是做人的原则,是任何原因都不能触犯的。
(3)校园暴力倾向的学生对生命健康权概念模糊。漠视生命,暴力泛滥已成为一个全球化问题。人文教化的缺失和暴力文化的泛滥是暴力蔓延的重要因素。青少年,处在心理和生理的发展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期,根据《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同样的权利同样的爱护框题,教师应当在生命健康权方面,给予其正确导向。让青少年了解到,我们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不能也不应该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这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3.社会方面
在信息化的今天,网络的便捷,使得青少年很容易获得信息。如何为青少年筛选健康信息,使其远离暴力、色情、迷信,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结合报纸杂志、新闻,在分析暴力色情案例的同时,也要给予青少年正确、健康的引导。品德教育要发挥榜样作用,发挥国家向导作用,不能让中华五千年的文明失传。
参考文献: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2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由婚姻、血缘、收养、或法律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压制对方或以发泄敌对情绪为目的的直接或间接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间的暴力,它是夫妻矛盾冲突激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身体接触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精神暴力。从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各项研究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早在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进行了一次入户抽样调查后,就得出结论说,有近三成(部分媒体报道为29.2%)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丈夫对妻子施暴的占了79.4%。2000年,江西省妇联也在全省做了一次问卷调查,得出的数据说,自1995年以来经历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占34.58%。另外,据全国妇联最近调查显示,我国30%的家庭存在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暴力手段的不断升级,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成员伤残、自杀或他杀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来家庭暴力有不断蔓延的趋势。
2、主体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主体,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占绝大多数,由于一些男性的夫权思想、经济地位、生育观念等原因,致使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无端对妻子施以拳脚和蹂躏,在他们的暴力之下,许多妇女被剥夺了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承受着屈辱,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有的甚至命归黄泉。另一方面,从总体上看,文化程度较低的群体是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占家庭暴力73%,由于这部分人文化水平低,行为粗野,当家庭发生矛盾时,总是以武力解决。
3、隐蔽性和长期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特定的地点——家里,除了当事人外,常常不为人所知,而当事人又大多碍于情面,不愿“家丑外扬”,致使家庭暴力能公之于众的很少,仅占实际数量的10%。受害人常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同时,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连续加害,受害者多长期遭受侵害,有的则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4、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的家庭暴力形式多样,既有对家庭成员肉体的暴力,包括殴打、脚踢、烧烫等伤害身体的攻击行为;又有精神暴力,包括用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他人自尊和人格的语言或足以引起他人强烈不满的言语等等;还包括待,主要指刻意攻击他人的性器官,以胁迫或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接触、等行为。同时,家庭暴力在产生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其产生既有观念因素,又有经济、家庭结构等多方面的原因。
5、循环性和延伸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大致为:紧张状态阶段,即双方出现言语攻击和敌对状态;暴力阶段,即紧张压抑爆发为对受害者的攻击;亲密阶段,即施暴者表示悔恨,使受害人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一循环再次简单重复。另外,家庭暴力呈延伸性,一方往往将对方的亲属作为泄愤对象,有的将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为报复目标,把家庭纠纷的矛头指向他人。
6、解决手段的非理性。从掌握的情况看,发生家庭暴力后,绝大多数家庭成员选择非理性手段解决,他们要么忍气吞声、“家丑不外扬”,要么试图以暴力相报复。而有关部门则往往以“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为由,对家庭暴力不理不睬致使一些家庭暴力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甚至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
从以上家庭暴力的特点可以推断出其危害性是相当大的,首先,它容易引起家庭成员尤其是受暴者心灵的扭曲、人格的变态。心理学研究表明,长期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家庭成员大多都性格内向、孤僻、软弱、心理压抑、缺少合作精神等,这对他们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其次,会导致家庭成员的逃避、恐惧感,使家庭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和家庭的社会化功能遭到了削弱。因为家庭是个体最早接受教育的场所,它是社会化的最先执行者。家庭中的道德观念、语言习惯、兴趣爱好等都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成员。已经有研究表明,在长期家庭暴力氛围中成长的孩子的暴力倾向普遍大于其他的孩子,而且,他们的情绪不稳、冷淡、缺乏同情心还有的倾向。最后,对社会暴力起着加剧、恶化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社会暴力的一种,与其他社会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会连带出“以暴治暴”以及其他社会暴力的产生。例如,在一些调查中显示出女性所犯的杀人重伤案件中,她们的丈夫是主要对象,这就说明犯有杀人或重伤罪的女性,其犯罪原因与所受的家庭暴力有很大的直接关系。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西方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国,因此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有以个人为取向的理论,如个人病理模式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①;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如暴力循环理论(亦称为“代际间的暴力传递”),认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过习得的行为,可将暴力直接传递给下一代,由此形成一个暴力不断再生的循环②。此外,一些社会学者在采纳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时,还指出暴力循环理论的一个变量,即一方面暴力行为是儿童时期在发生暴力的家庭里习得的,另一方面,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亚文化模式”,在这种环境下,诉诸暴力是作为更广泛的生活方式而习得的,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样的特定职业中习得的③;文化与社会结构论,如文化认可暴力论,即在许多层面,暴力是为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甚至是一种深感荣耀的文化表述形式。这种文化就是大男子主义文化。持此理论者阐述说,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社会以及家庭的传统父权模式的表现。“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④。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对家庭暴力的成因大致有个人——家庭——社会文化三个层面的解释范畴。同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有微观方面的个人、家庭因素,也有宏观方面的社会因素,而且两者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这就使得家庭暴力更加复杂化。
1.微观分析
尽管每一起具体的家庭暴力都有其各不相同的具体原因,但细细分析,还是可以归纳出一些共同特点,找出一些共同的原因。
微观方面: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有直接缘由的(应该说,多数家庭暴力都是有直接缘由的),也可以是无直接缘由的(如有的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种精神病,完全或部分地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无直接缘由的情况多与精神、心理疾病有关,因此不予赘述。
在有直接缘由的家庭暴力中,这个缘由从发生的主体上说,可以是施暴者的原因,也可以是受害者的原因,还可以是双方的原因。从受害者方面的缘由说,受害者可能有过错(比如对配偶不忠诚,对上辈不孝敬,或者在家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角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对方,甚至先动手打了对方,等等),也可能是无过错但有缺点,比如心眼小、脾气不好、爱唠叨等,从而刺激了对方,触发暴力发生;也可能根本就是无过错,莫名其妙、无来由地便遭受对方的暴力侵害;从“双方共有”方面的缘由说,是指冲突双方都有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过错、缺点,又不能相互原谅、包容和妥协,于是,摩擦变矛盾,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冲突升级,酿成暴力;再从施暴者方面的缘由说,其施暴可以是有原因或有借口的,也可以是毫无缘由的,比如纯粹就是恃强凌弱,或是上面说的施暴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
在有缘由的家庭暴力中,按缘由指向的对象可划分为三类:一是为谋求物质利益或以谋求物质利益为主(比如争房子、争财产等);二是为追求精神利益或以追求精神利益为主(比如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等);三是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益兼而顾之(比如既要财产也要离婚)。具体性的缘由主要是在家庭事物、孩子教养及情感交流等方面的矛盾⑤。
2.宏观分析
(1)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不平等。
法国女权主义运动家、著名的文学家西蒙娜·波伏娃曾说过:“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妇女们总是依附于男人,虽然不是他的奴隶。两种性别从未平等地分享这个世界。甚至今天,妇女的处境已经发生了改变,她们仍被严重地束缚着。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远,常常对她们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认之后,长期持续的习俗也阻碍这些权利得到更多的实现”⑥。在这个意义上,她提出第二性的说法,认为男人是世界的主人,而女人则是从属于男人的,她们在社会地位上是排在男性的后边的。攻击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的特征,男性有权支配女性;在中男性总是扮演着侵犯者的角色,而温良、贤淑、妩媚则成为女性的象征。传统女性角色就是贤妻良母,其行为特征就是顺从,女孩从小就得养成顺从的习惯。现在,虽然强调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独立,但是在深层文化上人们仍然鼓励女性对传统角色的追求。因此,女性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从属地位,相对男性而言,她们属于社会和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因而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男性则容易扮演施暴者的角色。这是传统的夫权思想及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之一。
(2)公力救济的软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诉诸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大都是以“家务事”为由进行调解而不是处理。有的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程序,第一次提起离婚的案件,若对方不同意离婚,法官要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在半年之内无新的理由不准再行。这一方面使受害人对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恃无恐,客观上助长了其暴力行为。
(3)社会冷漠、宽容与否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适宜土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简单地看成是“家务事”,“两口子床头打架床尾和”、“孩子不打不成才”、“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方圆”等观念和心态,也影响着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导致了施暴者的为所欲为与胆大妄为。不少单位、居委会、邻里以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很少认真过问。同时,虽然我国颁布了《婚姻法》以及有关的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但有了法律的规定并不等于实际的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法律仍会存有漏洞。
三、培育社会关怀意识,解决家庭暴力
正因为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我们解决家庭暴力也应该多管齐下,有体系、有步骤地加以解决。目前,多数学者提出的解决措施主要有3个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并严厉惩罚施暴者;建立家庭暴力的应急机制和救助机制;加强宣传,提高家庭成员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都是可行的,而且如果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作用,会十分有助于家庭暴力的解决。不过,最根本的,是要在全社会培育出社会关怀的意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整套社会关怀的体系。正如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格林认为:“未来理想的社会是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行动的自由,但又受到道德义务的指导和约束。”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证,但更有赖于社会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种精神的支持,这便是一种关怀。是社会包容的心态与思维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对不同于自身的他人的存在,他人的生活方式,他人的选择给予承认和尊重。它是自由社会的精神土壤。有了这样一种意识,每个社会公民、家庭成员的处世方式和思维习惯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从利己到利他、从强权到理性、从暴力到尊重,社会因之能够良性运行,家庭也能够和谐美满。
首先,关怀表现为对生命存在的仁厚慈爱态度,它是生存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社会是由不同生命组成的,它既有老少、男女之分,也有健康、病弱之别;既有有权有势者,也有无财无权者。在有无数差别的社会里,每一个人的生命权与尊严都是一样的,理应受到保护与尊重,因此不应侍强凌弱。以平等的包容的心态去对待每一个人,是社会良好的品质。
其次,关怀的社会表现为对他人价值选择的尊重,不以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他人,从而使每个人拥有选择的自由。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其选择为何种角色的权力,不可强求一致。只许高尚不许平凡,只许完满不许缺憾是非现实的思维方式与心态,只能扼杀生命的真实与自由。
再次,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不同思想观点的容忍与尊重。这便是思想自由。社会不因他人思想与其自身相佐而剥夺他人思想的权力,也不应以自己的思想强加于他人。人们彼此尊重、相互理解。
最后,关怀的社会还表现在对犯错误者采取的宽容态度。一个宽容的社会,应允许别人犯错误,允许别人改正错误。每个人不应生活在害怕犯错误的恐惧中和无法改正错误的绝望中。人犯错误的权力,也与其他权力一样,不可剥夺,因此不应把犯错误视为大逆不道,更不应阻塞犯错误者改正错误的道路。
要培育社会的关怀意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1.构建统一的社会价值体系和道德规范。社会的一定文化价值背景对其成员和行为的认同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强调个人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社会显然会比一个注重身份或出身价值的社会宽容度更大。因此应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的人格、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来就是平等且具有价值的。另外,将传统道德中尊老爱幼、相敬如宾等美德与现代意识诸如民主、平等有机结合起来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广泛宣传。
2.建立补偿性的社会规范,代替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因为约束性社会规范的性质偏重于对个人行为偏差的惩罚上,把任何威胁或违反集体良心的行为都视为违法、犯罪,这不利于人们的心理发展和关怀意识的培养。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个人意识代替了集体意识,社会规范的性质就应转变为偏重于对偏差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赔偿上,帮助人们认识并改正错误,增强社会理解。
3.加强人们尤其是对下一代人的情感教育。历红曾将情感教育归纳为:爱憎情感的教育;幸福感、愉教育;理智感、道德感、美感教育;义务感、责任感、成就感教育;自尊心、自信心教育五个方面⑦。通过这些情感教育,能使人们富有爱心、责任心,心理更加健康,能积极、有效地面对各种问题,从而增强社会关怀感。
注释:
①R·Dobash.Withfriendslikethese,whoneedsenemies?[Z].PaperpresentedattheWorldCongressofSociology.Stockholm(Aug.1978)
②J·Renvoize.WebofViolence-AStudyofViolenceintheFamily[M].RoutLedgeandKeganPaul,London,1978
③GillHagueandEllenMailos.DomesticViolence[M].SagePublications,1996
④S·Schect.TheWomenandMaleViolence.TheVisionsandStruggleoftheBatteredWomen’sMovement[Z].Pluto,1982
⑤胡佩诚.200对夫妇家庭暴力调查[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6.4
⑥曹秀谦.关于家庭暴力的法治思考[J].政法学刊.2000.4.
⑦历红.情感教育探悉[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参考文献:
[1].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研讨[J].妇女研究论丛.2002.3
[2].肖士英.道德冷漠感与制度性道德关怀[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3
近年来,家庭暴力一词已经越来越为现代人所熟悉和关注。本人结合学习的专业知识,开展了一些调查,浅谈了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一些个人见解。
第一章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一方侵犯他方人身权利,造成他方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的强暴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
1.1家庭暴力的现状。
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1.2家庭暴力的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显著的特点。
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人这里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一小部分,但却大都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强烈关注。而大部分的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导致和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
1.2.1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和违法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而这种家庭性正事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当前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1.2.2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有关部门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宁夏1998~1999年发生的几起恶性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都是丈夫用残忍的手段剥夺了妻子的生命。在知识分子聚集的高等院校内存在的家庭暴力,也都是丈夫对妻子施以暴力行为。
1.2.3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1.2.4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1.2.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积累了矛盾。
第二章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2.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
2.2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发生。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转化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所致。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2.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我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2.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男性的素质差、教育水平低下是造成家庭暴力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2.5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
第三章对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方法的几种思考
世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拥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一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反对家庭暴力问题列为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许多工作:首先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其次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今后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应着手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
3.1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修改后的《婚姻法》也作出了规定: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但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此外,还应在条件成熟时加强和完善人大立法。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建议某些自诉罪可改为公诉罪,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立新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我国现有法律结构已经是一个比较好的架构,我们应该着重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它。
3.2注重立法,更要强调执法。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3.3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对家庭暴力中,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努力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并使警察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角,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等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来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
3.4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6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就教育人们要具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我们要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展开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此外,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基层组织及公检法司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把家庭暴力消灭于萌芽状态。
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1999年联合国确定每年的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多年来,我国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并在建立了多部门干预机制,法院、检察、公安、妇联、社区及其他部门的介入推动了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表明了中国政府消除家庭暴力的决心。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与家庭[M].**:**大学出版社,1998年
2、郑肇芳:“采取各种司法措施,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侵害”,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3、李德蓉:“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透视与法律思考”,载《95年世界妇女大会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2005年08月24日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4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全票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为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家庭暴力是社会细胞上的毒瘤,严重影响社会肌体的健康成长。近年来,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我市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社会问题。据市妇联统计,20*--20*年我市家庭暴力案件943件,妇联部门接待的问题中家庭暴力问题一直居首位。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家庭暴力的预防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制止家庭暴力上存在推委扯皮、处理不力的现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缺少法制保障,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等,这些问题制约着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而对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则需要用立法的形式进一步确定。
国际社会和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1999年11月,联合国将每年的11月25日确定为“国际反家庭暴力日”。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也于20*年3月1日实施。因此,结合我市实际,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障家庭弱势群体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推进我市法制化社会建设,对于提升长春的文明形象和推动平安长春建设,对于促进四个文明的协调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条例》共25条。《条例》的制定,本着依法、创新和坚持以人为本、扶助弱势群体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借鉴有关省市经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预防、制止和综合治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特点。突出了三个特点:一是中性立法。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作性别、年龄的区分,保护对象包括所有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二是前瞻性立法。对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既考虑了传统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侵害,还考虑到未来我市家庭关系的实际发展趋向,将未婚同居、单亲家庭、单身家庭、同性家庭等情况下的受害人纳入保护范围。三是实用性立法。比如,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机构、公安机关和110接警服务、设立救助场所、司法鉴定等,实际实用。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条例》突出了运用多种手段,对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同时,还必须将工作前移,重在预防。《条例》第3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条例》第4条、第6条、第7条2款3款强调了相关单位和部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责,对基层的调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也进行了相应说明。这些规定,旨在强调要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提高公民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动员全社会都来关注家庭暴力问题,形成“人人有责,人人负责”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成员概念的界定。《条例》第2条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关于家庭成员的界定,《条例》第2条2款规定为“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这一提法,既参考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进行确认,又通过开放式的规定拓展了伸缩空间,基本上能够涵盖基于传统家庭观念下的家庭成员范围,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组织领导和执法主体。《条例》第5条在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为执法主体的同时,鉴于市和县(市)区政府都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采取法规授权的方式,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同时规定“公安、司法、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工作。”明确了各级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执法主体,负责协调、监督与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五)关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条例》立足构建完善的、可操作的社会化防控体系,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予以更符合现代人权观念的法律救助。确立了对受害人的法律救助措施:第一,对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救助请求的有关组织和单位明确规定了首问负责制,强调“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或者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职责”;第二,针对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单位予以法规授权,强调“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第三,设立救助场所,强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依据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条例》第24条规定“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社团和居(村)委会等组织不作为,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这有利于解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的推诿扯皮、不作为和处理不力等问题。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贯彻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把《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到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贯彻实施。
一是加强政府的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组织、协调、指导、预防和制止工作,认真研究家庭暴力的新动向,确定反家庭暴力的新思路,在经费、人力、政策上提供保障和支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当务之急是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栖身场所。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领导机制、监督机制、联动机制和调研机制,定期检查、考核、评比,推广先进典型,促进全市反家庭暴力工作平衡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社会支持系统。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又包括当事人所在居(村)委会及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支持系统,各有关方面要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条例》对各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都作了明确规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贯彻实施。要发挥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民事调解、心理治疗、社会救助等方面的作用,及时疏导、调解家庭纠纷,消除隐患,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工作。
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家庭暴力案件,对依法惩处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安、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和《条例》,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及时立案处理,严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切实维护弱势群众的人身权利。
四是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发挥联系、协调、督促、指导作用,积极协助、配合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经常性工作,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要提前介入,做好思想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处,避免家庭矛盾升级为家庭暴力,将家庭暴力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
五是加强学习和宣传。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条例》内容,全面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要对执法部门、重点人群开展培训,提高社会知晓率,提高执法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请各新闻单位积极配合,广泛宣传《条例》,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对严重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积极关注、人人自觉遵守《条例》、建立平等和睦家庭、促进社会健康和谐的良好环境。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5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谐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暴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承受暴力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但从受害的程度来比较,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往往是掩盖下的虐待,它严重破坏了妇女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并且不利于社会利益。而我国家庭暴力有日趋严重之势,家庭暴力犯罪率日益上升。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施暴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2005年1月10日“今日说法”节目播出的“幸福从未走近过”就是典型一例。中国家庭暴力现状如何?原因何在?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精神折磨的强暴行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
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
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
暴力,构成虐待。法律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较为明确地说明,除了“殴
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
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侵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作为主要受害者的家庭暴力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
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中国
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
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
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
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
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范围。家庭暴力被
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①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
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实现男女平等,有
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
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
“合法行为”存在,是经济制度、法律规则、风俗习惯、科技文化的综合产物。②
(一)家庭暴力是封建思想在现代社会遗留的痕迹
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产生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新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说人们风俗习惯、观念、思想意识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人文精神并未像西方人文精神那样促成了现代法治的诞生,相反却构成了德治或者人治的“温床”。鲁迅先生说,在旧制度下女人就是男人的私有财产,这个社会制度把她挤成了各种格式的奴隶,还要把种种罪名加在她的头上。③这种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意识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由此更助长了丈夫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家庭暴力反复性与循环性并存。(二)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诱发了家庭暴力
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有些人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思想开放”,受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丧失伦理道德,贪图享乐,追求金钱美女,“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似乎司空见惯,对家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为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表达了准予离婚的一个理由,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家庭中受危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婚姻来达到这一目的,使受害人远离被害人。殊不知因为此条款也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使那些施暴者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女性经济的不独立也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一个原因
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并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女性下岗的问题也十分严重,这样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困在家中,她们无经济收入也无经济地位,只能依附于丈夫,这样很可能成为丈夫随心所欲施暴的对象。④丈夫对妻子施暴,有很大的原因是觉得自己对妻子有足够的控制力。如果妻子有相应的社会地位,经济来源,那莫丈夫就不会轻易对妻子施加暴力,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比较大的负面影响。
除了上述原因,此外还有社会压力的因素,个人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教育水准,法律意识,性格脾气,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等因素,总之,家庭暴力有其存在及爆发的必然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笔者认为,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2年11月15日-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中,中国法学会研究人员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就是针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统一立法的现实努力。建议稿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济、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
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二)提高司法救济力度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
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加强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及思想意识
1991年加拿大民间掀起的自发性运动——“白丝带”运动,就以反对家庭暴力
为宗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先河。此后,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很快扩展到美、欧及南非等地。加拿大每年几乎有50万人佩戴白丝带,白丝带运动的发起组织鼓励男士在每年11月25日“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到12月6日加拿大“对妇女的暴力国家纪念行动日”期间佩戴白丝带。中国第一次白丝带活动是在2001年“三八国际妇女节”前举办的。我国应立足现实,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
不要使自身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要勇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安人,更重要的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自立、自强、自尊、自爱,并懂得珍惜做人的权利。同时,白丝带活动也藉此提升男性对家庭暴力的反省,逐渐消除男子的特权思想,做到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稳定的家庭。
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这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在我们建立和谐社会口号的感召下,家庭暴力必将最大限度的减少,直至最终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文明、和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
参考文献:
①王有佳:《现代化城市生活的一颗毒瘤》,载《人民日报》,2003-4-3
②、③刘忠勋:《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载《理论界》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篇6
【关键词】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概述
目前,公力救济在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联系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导,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救济体系。
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界定。公力救济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与途径之一。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保护,对施暴者予以惩治,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法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成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公力救济成为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途径,因为其对家庭暴力的调控具有主体的权威性、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强制性等特殊功效。・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①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妇女权益的根本性保障,是对家庭暴力最严正的禁止,也是其他部门法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的有力标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妇女、老人、儿童受法律保护。”②新《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③这些规定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自1992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护妇女权益法制建设中一个跨越性的里程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是公力救济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借助于民事诉讼来解决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受害者采取保护以及对施暴者加以惩治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受害者权益,制裁施暴者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家庭暴力纠纷作为民事主体间的私权纠纷之一,倘若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机制将其平息,就极有可能恶化为刑事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抹不去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然而,目前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却不尽如人意。从审判到执行民事诉讼都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施暴者受到应得的制裁,使案件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在权利受到威胁时能否被赋予足够的救济空间,能否构建一套完整、系统、成熟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现状
针对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的社会“疾病”,我国以公力救济对其“医治”。然而,公力救济的社会实践与社会大众对它的期望值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严重的脱节。
我国现行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理念。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向国家寻求救济,“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司法救济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更侧重于审判效率,迅速解决纠纷。然而这一理念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稳妥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具体体现为:
首先,诉讼理念改革偏移。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④,“诉讼爆炸”对判决的及时性要求就验证了这一点。我国民事审判逐渐向着注重“程序公正”偏移。然而家庭暴力案件是典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其表现出施暴者和受害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和诉讼心理的不对等。因此,法官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时,应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平等,摈弃现行诉讼注重“程序公平”的偏见,更加关注“实质公平”,给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以法律关怀,做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外,法官通常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家庭暴力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为了所谓的“公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常常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而受害人往往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都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与此同时我们却放纵了处于“强者”地位的施暴者。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受害者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都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调解的弱化。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可以有效地缓解、修复当事人恶化的社会关系。然而,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其逐渐强调合议庭职能、公开审判、当事人举证责任等,这些制度的加强却使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急剧下降,判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选择。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法院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与倡导的依法治国理念有所背离,而且家庭暴力这类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对施暴者的耐心教育、对受害者的细心安抚,而这些要求无疑影响了审判的进程。所以面对家庭暴力案件,很多法官烦于调解。可见,民事调解制度的弱化不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解决。
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实践。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我们国家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反家庭暴力实践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庭暴力困难。首先,家庭是一个“熟人社会”,对于一些严重但尚未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施暴者的阻碍下难于向人民法院,或者受害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耻讼”心理难以启齿;其次,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致使司法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这导致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最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尚不完善。种种原因使得众多家庭暴力案件没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解决,使施暴者游离在法律的惩罚之外,致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第二,家庭暴力认证困难。当事人不能充分的举证是认证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然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缺乏维权意识而疏于证据的取得,再加之该类案件本身就有取证难的特点:其一,证据多倾向于受害者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中可能的虚假性导致该证据的可信度小;其二,家庭暴力带给受害者的不仅是身体的伤害,精神伤害更是不容忽视,而精神伤害根本无法调取证据;其三,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民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冷漠更是对于证据的取得造成了致命一击,证人证言的获取存在很大的困难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取证困难,进而影响了法官的认证。
第三,家庭暴力的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以来就是影响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障碍。家庭暴力案件的执行也不例外,它同样存在很大的困难。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案件调解或判决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裁判维持婚姻关系,要么裁判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前者,夫妻在纠纷解决后还要继续在一起生活,怎样才能杜绝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对于后者裁决离婚的案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子女探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执行向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棘手。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问题的执行如此困难,那对于虐待子女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在执行问题上就更是困难重重。
完善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对策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法庭。家庭暴力案件属于典型的家事案件,它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它与我们的人身息息相关,不像直接的财产关系那样注重程序效率,它更侧重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所以能否找到一个合适恰当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小则牵涉婚姻家庭的幸福,大则影响社会的和谐。家庭暴力纠纷的解决需要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解决思想,即代表正义的法官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案件的实质公平,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在诉讼中应适当向受害者倾斜。在立案、审理、调解或者执行上都应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独特之处,所以构建家事审判法庭显得尤为必要。
实践表明我国普通的法院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我们要借鉴国外趋于成熟的相关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法庭。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其建立在基层法院内部。依据“两便”原则,我们将家事审判法庭建立在基层法院,这样将最大程度地确保受害者能获得及时的救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解决家庭暴力纠纷。
第二,选择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它需要不同于陌生人社会的司法救济理念。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丰富的调解、说服经验,此外还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者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间相互联合共同解决家庭暴力纠纷。例如:效仿美国给施暴者开出“培训令”⑤;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等。
第三,独特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兼有人身性和暴力性双重特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审理原则也应突出这一特性。采职权探知原则即法官可以依职权来认定行为的合法与否;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考虑到家庭暴力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我们应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
设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影响着举证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然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与灵魂,拥有证据就拥有在法庭上的主动权,没有证据注定诉讼的结果是败诉。
目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显然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加之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缺少目击证人,受害人作为弱者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缺乏保护意识,仅凭受害者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补强、佐证,法官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这就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在保护家庭暴力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方面可操作性差、空洞无实。实践表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需要设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律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主动向弱势群体倾斜。将举证责任推给施暴者,由施暴者证明自己的“清白”,从思想上对施暴者进行威慑;该原则还能提高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从侧面给受害者维权的勇气,而不像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一样告诉受害者“诉讼不会成功,忍耐才是办法”;该原则符合现代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也符合解决家庭暴力纠纷的特殊要求。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趋向实体正义的体现,加大了施暴者败诉的可能性,给受害者以胜诉的希望。这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及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
诉讼中调解措施的完善。家庭暴力案件属于人身纠纷,人身纠纷的解决更需要裁决以外的处理方式来心平气和的解决。诉讼中的调解措施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加以妥善的运用。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但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血缘关系或多年共同生活的情感因素使双方更愿意共同生活,更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干戈为玉帛”。受害者希望施暴者能自我反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恢复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第三方斡旋,有法院充当第三方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共识,和平解决家庭纠纷。目前,由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中调解作用日趋弱化。考虑到家庭暴力对调解的特别需要,我们应完善调解制度。主要从以下几点出发:
第一,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人民法院调解家庭暴力纠纷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能力,还应调动社会成员参与的积极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教育社会群众。第二,发挥法院调解的低成本优势。费用低廉的法院调解可以帮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开支,节约诉讼成本。此外低成本的法院调解还可以鼓励双方当事人尽早地接受调解。第三,设立建议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应注重法院调解,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强制调节或久调不决。针对此类案件法官更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强制调解的结果必定会引起纠纷的激化和极高的再审率。设立建议调解制度这一机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适当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国外许多国家认为家庭暴力具有公益性,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在案件发生后,受害者恐于或难于,检察机关应代替受害者对施暴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无论受害者的意愿,均要。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检察官还可以列席审判,利用收集到的案件信息和证据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从精神上压制施暴者,不给其恣意任性的机会。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释】
①荣维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3页。
②李森:“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5页。
③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76页。
④宋炳华:“论家庭暴力防治中之民事保护令制度”,《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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