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融资租赁协议(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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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融资租赁协议篇1
【关键词】高校;融资租赁;发展;租赁模式;会计处理
一、高校融资租赁筹资的发展与规范其会计处理的必要性
(一)高校融资租赁筹资的发展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1981年,起步甚晚,其步入高校更晚,敦促其在高校迅速发展的直接原因是高等教育过急的大众化给高校带来的高负债率和央行金融政策从严的调整。据中科院的《2006: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显示,2005年以前我国公办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额达到1500亿元~2000亿元。但是,央行从2004年开始连续调高存款准备金利率,并且从建设项目和贷款总量上加大对高校放款的限制。向银行贷款的举步维艰迫使高校开拓新的融资渠道,融资租赁业务因此跨进了高校的大门。融资租赁在高校已经走过和继续走着以下几个历程:
第一阶段,单纯为教学科研设备购置或更新而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20世纪90年代,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94年“211”工程的实施对高校的教学科研设备提出了新的要求。“211工程”所需建设资金采取国家、部门、地方和高等学校共同筹集的方式解决。为此,一些高校利用融资租赁筹资引进设备,迅速获得其使用权。同时,高教产业自身的盈利性使高校能定期支付租金,最终取得设备所有权。
第二阶段,在21世纪初的高校扩招、扩建过程中,被多数高校视作新筹资渠道的融资租赁业务。即高校对扩招中新建或扩建的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公寓以及食堂、超市等建设项目,采用由租赁公司出资公开招聘建筑商为其代建,出租给学校使用,出租人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期满取得所有权。
第三阶段,作为高校未来实现科研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筹资渠道的融资租赁。作为一个国家文化领域的先导和新科研成果的产地,高校可选择具备产业化条件的科研成果,由投资公司通过生产要素租赁的方式为高校融资。高校为租赁物出具担保,并定期交纳租金。待承租期满后,由学校留购、续租租赁物,或无偿归高校所有。
(二)规范高校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步入高校,意味着由其产生的负债以及形成的资产必然成为高校会计核算的范畴,但不容乐观的是,至今为止,多数高校仍一直根据财预字(1998)105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会计处理,其不合理性表现在:
1.会计要素的计量与确认已失真。按照《规定》,高校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支出记账;按应付租金额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应付及暂存款”科目。支付租金时,按租金支付额冲减“应付及暂存款”,同时记入各类支出以及固定基金科目。其对资产价值的认定已违背了2006年第21号新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给予的新的界定,其造成与租赁相关的固定资产、固定基金会计要素以及设备购置费和利息费用等明细支出的计量与确认的失真。
2.会计核算与具体的租赁模式脱节。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有直接租赁、杠杆租赁和回租租赁等常见类型。从高校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历程来看,不同的阶段融资租赁筹资的服务对象不同,进而形成不同的租赁类型和模式。为此,高校只有结合不同阶段租赁的特点,从分析高校融资租赁的主要的模式入手,规范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才能准确确认融资租赁的费用支出,准确计量、记录固定资产价值。
二、高校融资租赁筹资的主要模式
按照高校的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合同关系人以及最终的承租人来分析,其已形成了以下常见的过程模式:
(一)涉及高校、供应商和租赁公司三方,以高校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
这种模式的过程是:租赁公司从供应商手中购买设备(建筑物或科研产品转化所需的生产要素)出租给高校――高校按期支付租金――期满产权移交高校。该模式体现出融资租赁筹资速度快、限制条件少,分期还本付息周期长,风险低的共性优势。并且高校购置的设备具有昂贵和专用性特点,非常适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
例1,2008年某高校购置图书馆电子阅览网络工程系统,已对开发商资历,阅览系统类型、功能、价格及售后服务项目提出要求。5月与某租赁公司达成协议:租赁公司根据要求购买网络工程,买价500万元,并由供应商负责安装、调试;租期三年,租金600万元,高校于每半年期初支付100万元。银行当年三年期贷款利率为7.47%;6月租赁公司付款,开发商将网络系统安装、调试成功,租赁公司出租给高校;高校按期支付租金,期满付款完毕,租赁公司转让所有权(见图1)。
(二)涉及高校、供应商和租赁公司三方,以高校作为受托人和承租人的融资租赁
该模式的过程是:租赁公司出资委托高校购买设备、已完工的建筑物等――高校按期付租金――期满资产产权移交高校。其优越性在于:高校既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又可延期支付一定的质保金(一般为工程款的5%~10%),以保证工程质量。
例2,某高校(同例1)购置图书馆电子阅览整体网络工程。不同之处在于租赁公司不直接与开发商见面,而是出资500万元,委托高校选择网络工程开发商购买并安装网络工程,商品的使用价值直接流向高校(见图2)。
(三)涉及高校、建筑商和租赁公司三方,以高校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
该模式下由租赁公司出资开发建设物――高校按期付租金――到期移交资产所有权。高校新校区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等基建项目的筹建,多采取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商,由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租赁公司可一次性、分期付款,同时延期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模式。其优越性在于:通过公开招标,学校可选择资金实力强、技术先进和工程中标价较低的施工单位,由基建部门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完工情况。
例3,某高校在2005年建筑新图书馆时,6月份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合同,由租赁公司一次性向建筑商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2006年底工程峻工,次年初交付使用;高校于2005年7月按工程款的30%首付租金1800万元(不计息),从2006年开始4年内分8次于期末支付租金共5712万元,银行当年四年期贷款利率为5.85%,期满付款完毕租赁公司出让其所有权。
与图1相比,该模式一是将网络开发商换成了建筑商,二是商品的使用价值直接流向高校。
(四)涉及高校、建筑商、租赁公司和经营承租者四方,以经营者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
该模式在筹资与建造环节与模式三相同,在资产使用和租金支付环节,高校与另外的经济实体(以下称经营承租方)签订协议,允许经营承租方享有建筑物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期满学校收回资产及其所有权。其可行性在于:一方面为高校解决了大型基建项目(如学生公寓、食堂等)筹资以及资金偿付问题;另一方面由经营商替代高校后勤公司经营管理学生公寓、食堂等,节省了高校后勤公司必要的费用开支。该模式中建筑商与经营商常可由同一法人承揽。目前该模式又有了新的发展:租赁方、建筑商和经营承租方三者合一,形成了BOT经营模式,“其内容主要指公共项目‘建设―经营―移交’(Build-Operate-Transfer)运营模式的简称。”
例4,假如例3中的建筑物为大学生公寓,造价6000万元,期望报酬率为15%,通过融资租赁筹资,由租赁公司向中标的开发商提供资金。同时该校又与该开发商签订协议,允许其自公寓交付使用日(2006年底)起拥有该公寓8年的经营权,并代偿租赁合同中的所有租金。学校在公寓交付使用日首付住宿费1000万元,在其后8年,每年分两次给付代收的学生住宿费896万元(见图3)。
三、高校融资租赁筹资的会计处理
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给予了新的界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同时,第十二条又规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为此,笔者认为,高校在会计处理上应根据新准则对旧会计制度做出相关的修订,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增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二级科目;由于高校尚设立待摊费用类的会计科目和资产负债表项目,因此,可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增设“未确认融资费用”二级科目,并“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具体处理如下:
(一)例1会计处理(分录均以万元作单位)
1.租入该系统时,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548万元①,高于其公允价值500万元,应按500万元入账: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500
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00
贷:应付及暂存款600
2.每半年付租金100万元时:
借:应付及暂存款100
贷:银行存款100
同时,
借:教育事业支出――利息费用16.67②
贷: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6.67
借:教育事业支出――设备购置费83.33③)
贷:固定基金83.34
3.租期期满,认证资产所有权时:
借:固定资产――专用设备5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500
(二)例2会计处理
由于涉及质保金核算,应在“应付及暂存款”一级科目下设明细科目。
1.收到租赁公司给付500万元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500
贷:应付及暂存款――①代购网络工程款500
2.支付开发商工程款500万元,并按5%扣留工程质保金,待试运行正常(一年)后支付:
借:应付及暂存款――①代购网络工程款500
贷:应付及暂存款――②网络工程质保金25
银行存款475
3.开发商按时交货,并安装、调试成功时: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500
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00
贷:应付及暂存款――③应付融资租赁款600
4.以后3年内每半年支付租金时:
借:应付及暂存款――③应付融资租赁款100
贷:银行存款100
(利息费用摊销及购置费确认同上分录2)
5.租期届满认证所有权时,同例1分录3。
6.系统工作正常,第二年退付开发商质保金:
借:应付及暂存款――②网络工程质保金25
贷:银行存款25
(三)例3会计处理
与例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在建工程价值计量与确认。
1.2005年租赁公司一次支付开发商6000万元工程款时,高校不做会计处理。
2.2005年7月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6830万元④,高于资产的公允价值6000万元,按6000万元确认在建工程价值。
借:固定资产――在建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6000
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512
贷:应付及暂存款7512
3.2005年7月首付租金时:
借:应付及暂存款1800
贷:银行存款1800
同时,借:教育事业支出――设备购置费1800
贷:固定基金1800
4.剩余租金5712万元从2006年初到2009年末,每半年末付租金714万元:
借:应付及暂存款714
贷:银行存款714
同时,借:教育事业支出――利息费用189⑤
贷: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89
借:教育事业支出――设备购置费525⑥
贷:固定基金525
5.2006年末工程完工时: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6000
贷:固定资产――在建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6000
6.期满确认所有权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60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6000
(四)例4会计处理
该例中高校虽未充当融资租赁承租人,但并不是无偿的,因为它放弃了合同规定期内对新资产的使用权及其收益权,因此会计处理中应以此权利的损失计量资产的价值以及相关的费用。
1.2005年租赁公司支付开发商6000万元工程款,以及承租商按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分期支付租金时,高校不做会计处理。
2.2006年末公寓投入使用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为5106万元⑦,低于资产的公允价值6000万元,高校按5106万元入账。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5106
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3062
贷:应付及暂存款――代收住宿费8168
3.高校首付开发商住宿费时:
借:应付及暂存款――代收住宿费1000
贷:银行存款1000
同时,借:教育事业支出――设备购置费1000
贷:固定基金1000
4.从2007年开始,在以后8年内每半年高校给付开发商住宿费时:
借:应付及暂存款――代收住宿费448
贷:银行存款448
同时,借:教育事业支出――利息费用191.38⑧
贷:应收及暂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91.38
借:教育事业支出――设备购置费256.62⑨
贷:固定基金256.62
5.2014年末收回所有权及使用权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5106
贷:固定基金――融资租入房屋及建筑物5106
【主要参考文献】
[1]黄洁.中国高校贷款规模逾4000亿破产隐患凸显[N].中国青年报,2007-03-09.
[2]内蒙古大学党委宣传部.“211工程”简介[DB/OL].内蒙古大学.ndnews.imu.省略/xxgl/211gongch.htm.
[3]吴冬才,王美燕.高校运用融资租赁筹集资金的探讨[J].事业财会,2005(5).
[4]财政部.2006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M].2006.
委托融资租赁协议篇2
关键词融资租赁索赔权合同相对性风险债权转让通知
引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然而现实生活中,为了方便交易,大量的交易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种惯例与《合同法》240条的规定有出入,到底是实践的违规操作还是法律不适应实践,笔者希望通过对《合同法》240条的分析寻找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的最适格主体。
一、对《合同法》第240条的解读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与《合同法》第240条的内涵一致:在供货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一)三方约定是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合同法》更为严苛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即必须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索赔权,承租人才拥有直接索赔权。相比之下,《合同法》仅要求只要三方有约定,就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即索赔权只有在三方明确约定时,承租人才可能成为索赔权主体。
(二)出租人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
承租人请求权的取得,一般分为约定取得和法定取得。我国对承租人索赔权的取得只规定了约定取得的方式,即只有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条件下,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如无约定,则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法律赋予出租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地位。法定取得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二、承租人作为直接索赔权主体的正当性论证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必要性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两个合同简单的相加,虽然承租人与出卖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这三者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不可分离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闭锁性,事实上,没有第三人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实践表明,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亦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可以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体现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融资租赁合同中,我们可以将承租人作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看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占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这个义务由出卖人对承租人负担。结合以上特征,我们可以发现,承租人是租赁物瑕疵的直接受害者,租赁物的瑕疵将直接导致其生产经营、产业链的问题,因此其作为该买卖合同中直接的相关利益人,将其作为索赔权主体是对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最好例证,可以衡平买卖合同当事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对承租人的利益保
,鼓励交易的正常与效率进行。
(二)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加重其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订立一份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租赁物的选择权实际上是由承租人进行选择的,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这种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与数量瑕疵的风险。这个原则在《合同法》与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都得到了确认。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这种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做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做出的。我国《合同法》第244条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做出的。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对租赁物的瑕疵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应当避免为承担选择或影响承租人作出选择。尽管这种瑕疵责任出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最终承担瑕疵责任,然而这种风险在出卖人不能承担瑕疵责任时就会加重出租人的负担。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我国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说。这一限制直接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果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者三方没有达成索赔权相关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才是索赔权的适格主体。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出租人应当在对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向出卖人提出相应主张。这里存在一个情况,如果出卖人不能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其破产时,即使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出卖人由于偿付不能,出租人就会成为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与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免责原则相悖。(三)约定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
如果三方当事人没有关于索赔权的约定,索赔权仍旧只能由出租人享有。因为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索赔的权利应当由出租人行使。如果不移转索赔权,此时需要形成两个诉讼,即首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占有者与使用者,其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功能上的缺陷等持有第一手资料,因此在其发现问题时,根据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次再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提供者,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基于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主张权益。实务中,为了简便索赔权行使程序,出租人希望直接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以节约权利行使的成本。但是这种做法将会违背《合同法》第240条。
《合同法》第240条这种立法实际上采纳了“债权转让同意主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主张债务人同意原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91条认为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债务人同意原则,对债权的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承租人只有在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拥有索赔权,这种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的约定转让,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是对《合同法》第80条的挑战。《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债权转让采取通知转让规则。
笔者以为债权人处分权利要经过债
务人同意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权利的行使和流转的极大阻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修正,债权通知主义原则应当被适用。
(四)基于委托关系取得索赔权的解释
笔者以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本人”,即承租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此笔者以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实质为委托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买卖合同是出租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且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基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指示,承租人对供货人与租赁物有选择上的自由,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供货人与租赁物。在该关系中出租人隐去承租人的姓名,根据承租人的授权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承租人,从实质上说承租人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因此可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着委托的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融资租赁实务中,供货人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履行此义务时,必须知道供货合同是用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即供货人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或者将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就应当推定其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因此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承租人与供货人,因此赋予承租人索赔权具有正当性。
三、对《合同法》第240条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索赔权由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经约定,承租人拥有直接索赔权。如果未经三方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享有。该立法加重了出租人的风险,同时也使索赔程序相当繁琐,对于承租人权利的行使也是相当不利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应当借鉴1988年由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赋予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权利:如果供货商未能交付或未能及时交付设备或所交付的设备与供货合同不符,并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有权就其损害对供应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前提和必然结果,有利于与现行法律相统一,与国际立法相接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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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融资租赁协议篇3
关键词:航运中心;船舶融资;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14-04
一、绪言
大力发展船舶金融服务业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软环境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形成高水平国际航运中心的关键,而信托、租赁作为国际船舶金融服务的重要载体发挥独特的作用。本文在比较国内外船舶融资业务的基础上,提出设立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船舶投资基金,将船舶融资资产证券化等设想。并提出了相关配套政策及监管建议。
船舶行业资本密集,经营回报周期较长,船舶制造、运营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化要求较高,而且经营风险较高。基于这些特点,船舶行业除了传统的股权、债权融资方式外,各国政府为促进本国航运业的发展,还相应制定了一些船舶行业配套政策,鼓励适应船舶行业特点的融资模式创新。目前国际市场有两种比较成熟的船舶基金融资模式。一种是德国的KG模式,另一种是新加坡海事信托基金模式。本文主要借鉴这二种模式探讨中国开展船舶金融服务业的有关问题。
二、国内现有开展船舶融资业务的方式
(一)船舶抵押贷款信托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投资者的信托资金用于向船运公司发放贷款,船运公司将自身拥有的船舶抵押给信托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信托公司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船舶有关的登记、检验、保险、诉讼等事务管理,发挥专业公司的经验优势。
(二)船舶融资租赁信托
与上述模式不同之处在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募集资金后用于购买船舶,自己作为船舶的所有者,并将船舶融资租赁给航运公司,获得租金收入用于信托利益分配。信托公司同样需委托专业公司进行船舶有关的登记、检验、保险等事务管理,发挥专业公司的经验优势。
由于信托公司对自身能力和风险控制的考虑,上述两种模式中投资者一般也同时就是受委托的专业公司,如专门从事船舶融资的租赁公司,而租赁公司通过两模式开展业务的主要原因是税收方面的考虑。通过第二种模式可起到将业务表外化的作用。在专业租赁公司作为投资者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承担的风险很小,但只起到简单的通道作用,没有提供新增资金,也没有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不具溢价能力。
(三)融资租赁融资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船舶,享有船舶所有权,并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在融资租赁到期时,出租人将船舶无偿转让或按残值出售给承租人。这就使得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在船舶抵押以及受让保险收益、租约权益和船舶收益的前提下。银行可提供境内或境外的融资租赁贷款,为出租人提供用于购买船舶的贷款,或者通过结构性融资方式帮助承租人实现融资购买船舶的目的。
(四)经营租赁融资
船舶经营租赁是出租人应承租人提出的要求。直接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同时为承租人提供船舶保养、维修服务的租赁方式。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照租约交纳船舶租金。租期届满,承租人可以续租,也可以按市场价格或固定价格优先购买,或者按规定条件把船舶退还给出租人。在船舶抵押以及受让保险收益、船舶收益和租约权益等的前提下。银行可以为境内外的船舶租赁公司提供所出租船舶的购置贷款。也可通过此方式帮助船公司实现境外融资的目的。
(五)售后回租融资
船东或船公司为了实现改善财务报表状况或减轻税务负担的目的,可以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船舶出售给租赁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然后再从后者租回船舶。银行可以帮助船东或船公司安排整个售后回租的过程,并提供期间必要的融资服务。
三、现有业务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一)船舶登记手续复杂,效率低下
租赁公司(或银行)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都会要求在办完所有权登记手续以后才放款,在国内目前的登记制度下,要办完所有融资租赁登记的手续(包括变更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等等)需要大约20天左右,在这期间,船舶由于证书不齐全,不能营运,大大增加了船舶使用人的成本。但是如果在挂方便旗的国家办理融资租赁的所有登记手续,可以在放款的当天就办理完毕,船舶停航的时间不超过一天,大大降低了租赁公司和船舶使用人的成本。这也是许多远洋船舶愿意挂方便旗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登记费用较高
在国内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登记机关要一次性收取全额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登记费。由于船舶的租期较长,全额租金较大,因此这个登记费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增加了租赁公司或船舶的成本。而在方便旗国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基本上是没有什么费用的。
(三)租赁公司的营业税较高
租赁公司主要是给船舶使用人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融资服务或者是改善报表和流动性等服务。在具体项目中,由于交易结构的不同。有些被认定为融资性租赁,有些被认定为经营性租赁。如果被认定为经营性租赁。租赁公司要以全额租金为税基缴纳营业税,大大增加了租赁公司和船舶使用人的负担。由于租赁公司并没有实质上经营船舶,只是给船舶使用人提供金融服务,因此按全额租金缴纳营业税不尽合理。而如果在方便旗国家,是无需缴纳营业税的。
四、运用信托、租赁模式探索船舶融资的设想
(一)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准资产证券化)
信托公司与银行、租赁公司合作,将其持有的船舶贷款资产、船舶融资租赁资产,或前一部分所述两种模式下的船舶信托贷款或船舶信托融资租赁信托受益权打包,通过信托平台引入第三方担保、收益分级分配等内外信用增级手段,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由于船舶资产期限较长,还款或租金支付通常是均摊在整个期限内。而资产存续期内始终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物,船舶价值的降低速度远慢于应还款金额的降低速度,因此随着时间推移,这类资产的抵押率会越来越低。同时由于有早期还款记录的检验,中后期的这类资产质量不断提高,而利率水平仍为长期资产的利率,非常适合于通过信托平台进行转让。
从银行、租赁公司的角度,上述模式可以将这类资产划出资产负债表,融得资金进一步发挥专业优势拓展新业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并且可提前实现未来年份的收入,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一般投资者通过信托平台可以参与到以往需要较大规模资金才可能参与的船舶行业。
(二)船舶融资资产证券化
将前述的船舶抵押贷款信托、船舶融资租赁信托或船舶融资资产转让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细分后,在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上市,提高资产流动性,实现船舶融资资产的证券化。
由于流动性的提高,以及对上市资产监管力度和
信息透明度的提高,资产的吸引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吸收更多社会闲散资金,降低船舶行业融资成本。
(三)船舶投资基金
类似于产业基金,由信托公司和专业公司共同发起,募集资金设立以船舶行业为投资对象的主动管理信托,可以是信托模式,也可采取通过信托投资合伙制或公司制模式。
五、相关配套政策建议
(一)登记、税收的相关建议
从上述国外航运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到,政府为促进本国航运业的发展,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详细研究并制定具体的针对性措施。在这些措施中,减低各种税率,简化各种程序是普遍的选择。因此,要把上海建设成国际航运中心,使中国船东放弃将船舶进行方便旗登记,回中国登记,使中国成为一个船舶登记大国,必须进一步改善国内现行的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具体做法包括:
1、船舶过户登记。
船舶登记中,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灵活和改进,以避免出现船舶过户登记办理的工作时间过长,出现船舶为登记而停航的现象。我们建议采用临时登记制度,先作临时登记,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正式登记,这样就能降低船舶租赁的时间成本,有助于推动船舶租赁业务的发展。
其次,建议降低登记收费标准、减少收费项目。由于船舶资产涉及船舶的抵押或过户,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相关登记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办理速度、办理繁简程度、办理的费用都会影响实际业务的操作,建议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明确的标准和减少收费项目。
2、船舶租赁税收。
我们认为税收问题是船舶融资业务发展的关键。因此,建议:
一是降低中国船厂建造中国旗船舶的增值税和船用进口设备关税或降低中国船东购买外籍船舶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对于船厂(制造业)的设备采购,我们建议:采用租赁融资资金和自有资金购买设备,对于承租人应是享受相同的税收政策,由于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融资,在制度的安排应该强调谁是最终使用用户,而不是强调谁是设备的所有权人,这种处理方式是对我国税法上采用重实质而非形式的灵活运用。
对于航运企业(服务业)的船舶采购,有必要降低企业的税赋,这类企业本身就具有资金密集、行业周期波动大、企业利润薄等特点,而行业涉及到国家战略安全和民生问题,不得不大力发展。我们建议对购置船舶增值税实行退税,降低航运企业的运输工具(船舶)采购成本,使其达到与国际上同类企业享受的税收水平(如:方便旗船),在同等条件下竞争,提高航运企业赢利能力和生存能力,还有利于促进并带动相关产业:如国轮国造等。
二是降低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由于金融租赁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船舶的经营,因此按照全额租金为税基进行纳税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负担太重,从实质上限制了金融租赁业务的开展。建议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税基改为和银行同等待遇。
(二)监管政策的相关建议
1、船舶融资具有资金需求大的特点,租赁公司在开展船舶租赁业务中的筹融资渠道受到较大限制。根据2007年最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只能吸收非银行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而在上海注册的两家金融租赁公司交银租赁和招银租赁均为商业银行独资公司,因此无法吸收商业银行的存款。目前国内银行间市场商业银行之间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业务已具相当规模。如果该条款可放开金融租赁公司吸收银行股东存款。对存款的期限利率做出约束。那将大大缓解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压力。满足船舶融资资金较大的需求。
2、业务中存在船舶融资单一客户的需求超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额度的问题。如一家注册资金为20亿元的金融租赁公司,按规定其单一客户的船舶项目融资额不得超过6亿元。而在船舶租赁项目中,往往单船项目就超过6亿元。目前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缺乏相关指导意见,且商业银行并未开展该类业务,较为接近的保理业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均要求将债权剩余期限控制在1、2年以内,而船舶租赁项目一般均为长期项目,少则5年,多则长达10年以上。同业借款为租赁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但存在着短借长用、资金期限不匹配的风险隐患。
3、需要尽快开放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解决船舶融资项目配套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的问题。2005年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作做直接规定。因此金融租赁公司目前发行金融债无从人手。发行金融债能使金融租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获取长期以及成本较低的资金。这较为适合船舶租赁业务的需求。但需监管部门在政策上给予相关指引。
4、同业拆借必须在金融租赁公司连续2年盈利。后才可开展。同时人民银行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最高拆入上限为资本金的100%,期限方面,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最长期限为1年。实际上愿意拆出1年资金的机构寥寥无几。因此无论从资金数额还是期限上均无法满足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急需长期资金的实际需求。
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由于缺少专门的管理办法或指引。目前能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该类业务的仅为各商业银行。但不同商业银行对此业务的理解也不同。大部分商业银行将其视为普通贷款业务,将之纳入信贷规模,以租赁项目作为评审对象而不是金融租赁公司本身,同时采取基准利率作为贷款价格。只有少部分银行接受同业借款的概念,以同业往来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5、船舶租赁业务有在境外设立SPV并在境外外汇借款的需求,目前国内租赁公司既缺少SPV平台,又缺少外债指标。由于税收政策的影响,大小船东包括国字号的中国船东。有大量的优质船舶项目在境外融资,这部份市场份额目前大都由国际金融机构分享。目前国家外汇局尚未核准5家新设金融租赁公司的外债指标,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SPV也存在政策上的障碍。因此开展境外外汇借款业务急需各监管部门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
6、允许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方便旗船舶业务。由于目前的现状还是大量的船舶和许多优质客户都选择方便旗登记,因此如果不让金融租赁公司做方便旗船业务,将使金融租赁公司隔绝在优质资产、优质客户和优质业务之外,使得上海的金融业务品种不全面,降低了上海船舶金融服务水平。
委托融资租赁协议篇4
融资租赁信托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
一、融资租赁制度与信托制度
融资租赁在实质上为融资与融物的集合,在西方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证券同被称为三大金融工具。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和使用价值分离、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行业的本质决定了交易金额巨大,资金需求量极大。而面对大量的资金需求让一些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甚至是某个单独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去仅靠一己之力支撑资金压力存在困难。纵观国际市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趋势,融资租赁公司能否获得充足的资金来源直接关系到公司生存与否,同时也关系到融资租赁行业的生死。因此,构建一条稳定、持续的融资渠道成为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中国信托业正步入良性、快速、可持续的发展轨道,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中国信托业的快速增长,源于快速增长的中国资产管理市场,以及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市场中的独特制度优势。信托公司可以提供灵活的融资解决方案,发挥中长期资金融通功能,凭借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特点,可在满足投融资需求、规避风险的同时,达到保值增值的效果。
将融资租赁与信托结合,能够发挥信托筹资能力强大及渠道广阔的优点,且企业也能集中精力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发展。另一方面,融资企业可以利用增加企业固定资产流动性的方式增加融资额度。当然从投资者角度考虑,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起到“隔离”作用,由多方承担资本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因而,可以说是多方得利的良好选择。
二、我国融资租赁制度与信托制度结合的模式
(一)信托借贷模式
信托借贷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筹集到资金,再将资金借贷给融资租公司适用。本文所说的信托借贷模式包括以下两种:
1.信托公司与租赁公司合作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和信托公司互相合作,各自发挥优势,融资租赁公司拥有专业的经验、优秀项目的客户资源,信托公司对外发行融资租赁集合信托计划,然后将筹得资金作为商业借贷给融资租赁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公司以借得的资金继续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租赁公司归还借款的本息作为投资者收益的保障。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能够发挥自身募集资金和体现其相较于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雄厚的优势,通过金融借贷获取收益,而租赁公司通过信托公司获得贷款融资增加企业现金流,缓解了中小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困难问题。
2.信托公司与银行、租赁公司合作模式
信托公司依托银行的客户资源,通过与银行的合作,由银行对客户发行信托公司开发的融资租赁理财产品,信托公司以此募得资金设立单一信托计划,通常在这种种模式下,是由银行指定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将该信托计划中的信托资金借贷给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凭收回的本息保障投资人获取稳定信托收益。
这两种信托借贷模式不同于简单的两种制度的相加,过程中信托公司会发行信托产品,在实质上来讲,其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金融借贷有其依据的现有法律规定和限制性的条文,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融资手段。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模式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受让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收租金,并将募集到的资金作为转让款交付给对方使用,即资产收益权转让。融资租赁租金资产收益权信托(以下简称: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是融资租赁公司选褚桓龌蚨喔鋈谧首饬尴钅靠墒杖〉淖饨鹗杖牍钩扇谧首饬拮饨鹗找嫒ǎ信托公司通过发行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以募得的资金受让租金收益权,大多该种受让是以一定折扣的方式体现,一方面保障了信托公司扩大金融杠杆取得效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是融资租赁公司缩短资金占用期间的代价,待信托期限届满,一般会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回购融资租赁租金资产收益权,以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托收益。其实质是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转移。
1.租赁资产收益权受让集合信托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信托公司可以利用这个优势将一个或连续多个租赁项目预期可能产生的租金收入作为租赁资产的收益权进行受让,信托公司以此对外发行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受让收益权的资金就是信托筹得资金,信托计划完结后,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回购的方式取回资产收益权,由此来保障投资者的收益。
2.租赁资产收益权受让单一信托模式
这种模式是建立在资产收益权信托和依仗银行筹资渠道基础上建立,银行利用客户资源对外发行理财产品,交由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计划受让租赁资产收益权,该信托资金受让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期完结后,租赁公司以回购收益权的方式保证信托收益的安全。
(三)信托制度下租赁资产证券化模式
租赁资产证券化信托的基本模式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发起人,选择租赁资产(债权)构成资金池出售给作为SPV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专门中间机构完善交易。另外,信托公司还将委托评级和采取措施增加信用评级。承销团队销售完成后,信托公司以募集的资金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买租赁资产的对价。信托能实现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的目的和风险隔离的需要,最终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租赁资产证券化信托的模式较租赁资产收益权模式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尤其是证券化的过程,信托公司能否发债这仍是个问题。此种模式下资产证券化与信托紧密相连,将融资租赁的预期收入加以证券化,然后借助信托制度“风险隔离”的功能,充分调动市场资本,进行流动,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情况,此种模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三、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一)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法性分析
近几年,金融行业追求创新带动行业发展,新的金融产品不断的呈现,其中国内金融实践中“收益权”这一事物被作为金融创新产品被广泛使用,各大金融机构都设计开发了多种资产收益权的金融产品。我国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适用的法律基础是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收益权信托做限制与禁止,而是通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8、19条的规定予以鼓励。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融资租赁与信托制度的结合过程中,设立信托的财产是预期产生的利益,并且有书面的合同作证,所以应属确定的财产。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基础资产权利主体将所持资产中收益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为了特定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并处分的行为。资产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其可以为信托公司所用,进行流转。融资租赁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合同,由信托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信托Y金作为对价,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这不代表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仅仅是债权的转让。
(二)租赁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理性分析
金融产品都存在一定的风险,金融产品收益与风险必然是呈一定正向的比例,在租赁收益权信托产品中,我们要追求的是以最小的风险去赢得最大的收益。融资租赁租金的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一种财产上的权利具有不可撤销性和完全清偿性,租赁资产收益权与融资租赁公司针对租赁物有权收取租金的债权本质属性一致。作为信托产品的基础资产在信托设立之前,租赁资产的租金及其他收益己经处于稳定正常的状态,通常会有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佐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其专业的判断去技术性的选取一系列融资租赁项目,将该项目的租金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则可以彼此消化行业风险、政策风险和资产风险。
信托公司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资产经过一定的谨慎审核,对融资方进行充分调查以及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所有的审核通过后,信托公司设立租金收益权的信托计划。通过信托公司的专业审核,可以判断租赁资产收益权属于一款较有安全保障的信托产品,且平均收益率也并不低,因此,在我国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依托信托制度优势与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作,充分利用各自的平台资源优势,将是最佳的双赢途径。对投资者而言,个人和机构可以通过信托投资租赁业,融资租赁和信托投资组合可以使投资人获得的收益比一般银行存款和债权投资收益要高,风险比股票投资要小。而这正是信托业与融资租赁业合作后,能够成为促进企业发展和拉动社会投资的、拉动固定资产投资的、新的有效投融资渠道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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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2.
[3]于研,郑英豪.信托投资[M].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279.
委托融资租赁协议篇5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拟向_________(供货人或出租人)购入(或租赁)____________,同时按照《____________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________________(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委托人向_________购入(租赁)_________用于_________,期限_________天,贷款(租金)每月(日)按______%(‰)偿付(交付),由受托银行出具以_________为受益人,担保金额_________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第二条、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存入_________元
第四条、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_________(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_________(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_________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租金)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_________(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垫资金。(反担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____________元(其中国库券__________元,金融债券____________元,企业债券____________元)抵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五条、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贷款(租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第六条、受托银行代付货款(租金)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_________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第七条、受托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_________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_________%利息。
第八条、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_____‰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_________元,于每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次交纳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本协议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第十二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____________受托银行(公章):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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