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条例(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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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条例范文篇1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患者医疗机构为主

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

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争议很大,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二、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观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原因包括医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从医方来说,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有的是医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没有按规定定时给患者检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或对特发病轻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有的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造成漏诊,或是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给患者的病历与医院持有的病历书写内容不一致,甚至随意涂改。其次是医德问题。有些医务人员对前来就医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关心,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治疗,一旦出现患者死亡或病残的结果,患者及其家属即怀疑是因延误了治疗时机而致病情加重或无法挽救。

从患方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因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诊疗的期望值过高,认为治不好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质问题,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掌握了医方不愿将事态闹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稳定的心理,无理取闹。

从立法方面来说,一是依据一般的民事纠纷举证原则,患者很难提供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也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患者对此则无需举证,此规定的颁布施行是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间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额,以致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一些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或双方单位出面协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的医疗事故,在患方拿到调解给付款后仍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讼。

三、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本着调解为主的原则,着重钝化矛盾,协调解决;对双方矛盾激化确实无法调解的案件判决结案。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问题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获得赔偿,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直接影响是造成医方和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而“明显”一词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务中,一些经鉴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何为“明显”,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一部分事实上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因鉴定为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38—处理是,对经鉴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机构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过失但确实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否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

2.医疗鉴定问题

目前,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鉴定,包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因避免矛盾而拒绝鉴定等问题。一是由于医疗事故赔偿与非医疗事故即医疗过错赔偿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获赔的数额不同,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方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更有甚者,在医方以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经审查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体检查,以致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因医学会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患方对医学会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鉴定持有怀疑,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三是在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避鉴定,导致因果关系及过错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3.病历真伪问题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关于病历的封存,该《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作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该规定中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实务中,时常有患者因病历没有及时封存或医方对病历有涂改、篡改行为而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4.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赔偿数额也不同,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医患赔偿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医患双方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面临的问题。另外,对医疗损害的精神赔偿额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差距会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矛盾的对策

1.医方加强医务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各种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务人员要重视治疗病历和护理病历的书写,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规范对病历的书写和修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患者有权查阅和复印自己病历资料。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方应积极主动解决纠纷,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场考虑,避免因病历书写质量问题让患方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引起争议。

2.患方提高法律意识,保持理性态度当出现医疗事故时,首先保存好病历等相关证据,如缴费单据、出入院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自己与医院确实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发生的医疗伤害,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时,患者对医疗事业保持客观理性态度和合理的认识。我国现医疗技术水平虽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医学难题没有攻克。因此,对医生应抱有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对出现的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损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杜绝“医闹”甚至以武力方式与医院对峙。

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条例范文篇2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各医疗单位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患双方对诊疗后果及其原因有分歧,患方出现故意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机构公共财物、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拒不尸检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的医疗纠纷。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是指因重大医疗纠纷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全县各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安排应急处置工作,各成员按照分配的工作岗位,各司其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卫生部门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预案,预防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发生,及时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并加强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第六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重大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小组,工作组由医务科、护理部、涉及医疗纠纷科室、保卫科和医院办公室等相关科室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做好患者一方的解释和说服工作,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件,应该立即报告县卫生局和公安局,由县卫生局、公安局向县政府报告。对一般医疗纠纷事件要以书面形式或电话2小时内报县卫生局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应在接待投诉人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第八条在重大医疗纠纷引发处置时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应立即在职责范围内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抢夺医疗文书或医疗物品,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或大门口设灵堂、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当公安机关依法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要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宣传、疏导工作。

第十条接到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或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大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后,由县卫生局牵头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对外信息、情况汇报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负责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第四章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警后,要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制止,对严重危害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要快侦快办,依法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民政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重大医疗纠纷中贫困人群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高效、灵敏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掌握和研判,逐步形成完善的预警工作机制。对可能引发大规模的重大医疗纠纷信息,特别是苗头性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第十六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引发报告后,应立即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主要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了解引发事件的起因和有关情况,提出工作方案,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并带头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面对面地做群众工作,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冲突,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八条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律师、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司法所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调处工作;认真研究处置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相关法规、政府规章,依法妥善处置事件。

第十九条对平息后的重大医疗纠纷引发的,事发地乡镇政府要继续做好群众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消除可能导致事件反复的不安定因素,进一步做好化解工作,并加强跟踪调查,防止事件反复。

第七章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领导报告,单位领导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出现本预案第八条所列情况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患者及其家属可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立即由本单位的医务科负责调查、处理或确定专人调查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纠纷案件的报告后,应督促医疗单位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处理,如达成和解协议,处理即告终止。对投诉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好接待和说服工作,并与事发医疗机构联系,进行协调处理。对卫生行政部门已参与,经多次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医疗鉴定。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因,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可以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如因拒绝或拖延尸体检验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尸体检验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死者家属应将检查后的尸体及时进行火化或安葬。

第二十四条收到尸体检验鉴定结果后,医患双方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清责任,划分责任大小,确定医方存在责任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规定,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方式,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因医疗过失或医疗并发症致残但不需继续治疗的住院患者,其家属应及办理出院手续。对于无理纠缠,拒绝出院的,经劝说无效,医疗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以医疗事故为借口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其他行为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条例范文篇3

研究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目的在于从中找到完善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这样的比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可从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医患纠纷机制的角度,亦可从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诉讼之间进行比较的角度,这样两个角度,前者涉及到选择何种机制的问题,而后者更具实践操作意义,因此本文采取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的比较中,寻找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医患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属于比较难以处理的一种纠纷,且其涉及到医学领域,致使其与其他纠纷案件有着明显的不同:

1.案件大部分都依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受侵害方大多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这其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医疗护理中出现的过错经常将导致患者身体健康的重大损害,侵权之诉相较违约之诉,无合同约定之累,在实际损失基础之上,更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大多较大。那么这样一种诉讼方式的选择,就必然需要更加专业的审理判断,原因侵权责任的确立与否,乃在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的兼具,这四个要件无一不需要证据的支撑,又结合医疗活动的专业性,无专业的审理判断,则无公正的审理结果。

2.审理中涉及到专业证据及鉴定,审理难度比较大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大量的证据依赖于医生开具的病历资料,目前医院存在的现状是,医生没有对病历资料引起足够的重视,尚未意识到病历资料不仅是医务活动的简单重复,更是疾病规律的记载,同时有可能成为出现医患纠纷时的证据。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上,医院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存在病后临时补病历资料、有家属手术同意书,但无术前麻醉通知书,病患住院期间的护理资料缺失。医患纠纷的案件由于涉及到确定医疗行为过错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审查必须依赖于司法鉴定,审理期限被延长,且法院没有具有专业知识审理人员,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存在较大的难度,案件的审理速度减慢,导致在该案件的审理期间要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处理难度较大,审理的期限较长,最终结果就是结案率不高。

3.诉讼结果多为判决

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相关部门的调解得到解决,能够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都是难以通过柔和方式进行解决,调解结案的几率很小。这种案件都是双方在医疗责任和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分歧,双方都无法做出让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结案大多是以判决的形式,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非常少。

二、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医疗制度得到了改善,同时人们法治意识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医患纠纷增多。2002年,全国这类事件有5000多起,2004年上升到8000多起,2006年则超过了1万起。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内地每家医院平均每年发生医患纠纷66起,三甲医院中平均发生36起左右,发生患者打砸医院事件五点四二起;全国有70%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威胁、围攻甚至殴打医务工作者的现象。中国医师协会2008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北京、湖南、甘肃、大连、沈阳、武汉等地,向350家医院就“医闹”现象做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350家医院中,“医闹”事件发生率为97.92%。医患纠纷呈现出多且复杂,诉讼处理出现很多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当前我国立法的双轨制,当前医患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就是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双轨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律适用出现问题,比如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时候,该如何适用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当前很多医患纠纷并不都是医疗事故的案件,有的只是存在医疗过错或者不足,法院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和责任出现一定问题。

(二)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由于医疗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大多数法官无法对医疗纠纷的问题作出专业的判断,大多依赖鉴定结论来处理案件。在诉讼环节中,鉴定结论认证成为非常关键的问题。鉴定结论大多是依靠病历来认定事实,但是病历是由医院来保管的,因此鉴定中病历的真伪极其容易发生争议,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不准确的现象。有的鉴定结论即使鉴定完还存在模糊和表述不清楚的问题,依然无法给法官一个强有力的证据。

(三)案件受理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在法院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当医疗机构作为当事方再一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时,患者一方向法院申请侵权之诉,法院是否受理,怎么样审理才合适?这成为当前法院在受理医患案件比较棘手的问题,争议也比较多。

三、解决医患纠纷诉讼问题的对策

(一)医患纠纷诉讼法律适用统一明确

立法部门应当改变这种立法的双轨制,在处理医患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要明确统一。针对当前司法实践运用出现的《通则》与《条例》出现不一致,那么根据法律位阶原理结合当前的现实情况,面对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根据《条例》来认定责任和赔偿;对不属于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其他案件,应当根据《通则》来处理。当《解释》、《通则》和《条例》适用不一致,只能根据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按照《条例》处理,其他则按照《通则》和《解释》处理。但是这个治标不治本,最根本的就是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医患纠纷,并且完善现有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范围,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医疗事故的鉴定

建立真正的鉴定结论的第三方,该机构要做到公开透明,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正确、中立、保持科学性,成立相应的鉴定委员会,并且适当将医疗专家引入到陪审中,帮助法官理解专业知识,并帮助法官识别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医疗证据的专业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增加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对于不能出庭的鉴定人,要进一步的说明原因并进行解释,并加盖有第三方机构的公章。这样的方式可以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度更高,更能使人信服,并且使得法官可以更好的作出判断,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法院依旧按照医患纠纷进行审理

在司法实务中,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存在在法庭中,并不是立案环节必备的要素,因此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或者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对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必等待鉴定结果,可以依旧按照其他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审理。注意就是该案件审理首先要做好双方的诉讼工作,按照我国相关的程序法进行审理。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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