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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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运动员;就业;失业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76-02
一、我国退役运动员就业状况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退役运动员都属政策性安置,这几乎是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唯一渠道。在政策性安置时期,绝大多数退役运动员都能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再就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策性安置的力度已经大不如前,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数量大大减少。全国各地基本按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安置。不过这种安置只限于在世界大赛摘金夺银的小部分运动员,绝大多数默默无闻的运动员无法从这个就业渠道再就业。这种情况下,很多运动员退役后走进高校求学深造。2002年国家体委办公厅下发《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退役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进入高等学校继续深造。为进一步拓宽退役运动员的再就业之路,国家体育总局于2004年宣布退役优秀运动员将获得免试进入高校学习的机会。因此,到高校求学深造成为许多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的首选。
然而对大多数成绩不突出的运动员而言,其就业形势不容乐观,甚至一些冠军运动员的就业问题也得不到解决。例如前体操冠军张尚武在北京地铁站卖艺乞讨。我国运动员平均每年的淘汰率约为15%,若恰逢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年,淘汰率甚至超过40%,每年约有2700名运动员面临退役。截至2009年7月,全国累计停训待安置运动员4343人,而其中45%的退役运动员不能就业安置,对于这些运动员来说,都免不了“退役即失业”的残酷现实。
二、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的现状
国家一直十分关注退役运动员失业的问题,建国后先后制定一系列保障退役运动员就业的政策。
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之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同时为解决退役运动员后顾之忧,调动广大运动员投身体育事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退役运动员安置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2007年,国家体育总局与财政部、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下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将运动员管理纳入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体系,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从试训开始纳入社会基本保障体系。2011年我国第一部明确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该法就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进行规定,结合我国之前的相关法规,使我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在一定层面上比较完整了。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运动员失业保险仍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1.运动员失业保险立法滞后
通过以上阐述,可发现我国现有的专门就运动员失业保险做出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规章层面,层次较低,而法律层次低会使法律规范缺乏权威性。更令人遗憾的是,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运动员失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缺乏专门涉及运动员失业保险问题的条文。《社会保险法》已颁布施行,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在此基础上仍缺乏与运动员失业保险接轨的具体的较高层次的法律规定。运动员失业保险立法滞后会导致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实际操作运行没有具体法律依据。
2.运动员失业保险保障不到位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运动员失业的法规,但大多是针对优秀运动员的,对广大基层运动员则缺乏保障。2007年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虽然规定将运动员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系,实行聘用制。但相关数据表明,全国在训运动员33294名,正式在编仅17444名,近半数没有编制。这些没有编制的运动员退役后境况更糟糕,就算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一些退役就业保障办法,他们也无法享受到。即便运动员都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期限也难以满足退役运动员在失业期间的再就业培训和正常生活需要。
3.失业保险保障资金供给不足
我国失业保险费用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其中,单位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由此可见,运动员失业保险保障资金的来源渠道是较窄的。而每年都会有众多运动员退役,最终将导致运动员在失业保险时不能获得足够的失业保险金。我国现行的体制模式没能利用体育产业的优势获得体育资金来应用到运动员失业保险中,这也是现行体制模式的缺陷。
4.运动员自身参加失业保险的意识不强
我国试图通过举国体制造就体育强国的地位,这使得多数运动员只顾专业训练而脱离家庭、教育和社会关系,他们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较为陌生,有运动员还停留在把所有一切寄托于政府的思想层面上,缺乏对未来的长远规划,自身忧患和保险意识薄弱,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在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如单位不给自己缴纳失业保险),也不知或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国外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一)美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是存在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它于1935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而美国职业运动员作为以体育谋生的劳动者,属于《社会保障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对象,与其他社会劳动者一样都享受失业保险。该法案是美国各州立法的基础。根据该法案,向雇主征税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各州所筹集的失业金必须存入设立于联邦财政部的联邦基金,并向政府公债或社会公债投资,所得的收益用于失业补助。保障失业者合法权益,鼓励就业是该法案体现的目标。之后,美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颁布了诸多有影响力的人力政策法案,例如1962年的《人力发展和训练法》,1973年的《就业和人力培训综合法》。当然,美国在之后也会根据社会变化发展情况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完善。美国经过长期努力,使得失业保险制度得以完善,这对于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来说具有积极影响和意义。
(二)德国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
德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标志是1927年《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的颁布。20世纪50年代后,联邦德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迅速发展。60年代末,德国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1969年将《失业保险法》改为《就业促进法》,由对失业者消极救济转向再就业提供积极支持。1974年又颁布《失业救济条例》统一了各种失业保险的规定,使该制度更加规范,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障。1994年实施《就业支持法》,准许建立私营职业介绍所,以便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就业指导服务,它与其他立法相结合,在德国逐渐建立起促进就业型失业保险制度。
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德国失业保险的主要特点。原则上,任何每周被雇佣工作18小时以上的人员都须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德国法律,除雇员和雇主缴纳失业保险费外,联邦政府还给予财政补贴,不仅如此,联邦政府还负责失业救济费用和给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可见,德国奥运代表团基本都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另外,德国最大私人赞助商DSH还为90%代表团成员提供援助。
四、完善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我国已出台《失业保险条例》和包含失业保险内容的《社会保险法》,但与运动员失业保险相关的高层次法律并未与这些法律良好对接。因此,首先应通过相应立法实现运动员失业保险与我国失业保险的接轨,以促进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以便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各地也应依据这些法律,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出台操作性强的与地方社会保障体系适应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只有通过较高层次的立法和操作性强的地方立法才能完善整个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律体系。
(二)建立多元化的运动员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渠道,扩大受保运动员的覆盖面
在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中,经济因素的作用非常明显。我国运动员失业保险费主要有单位和个人缴纳,筹资渠道少,运动员所享受到的失业保险金不能满足其就业培训和正常生活需求。对此,国家应加大对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补贴,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在给予财政补贴的同时,为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免除退役运动员的后顾之忧。另外,还可企业对比赛的赞助费用、电视广告费、广播费和比赛门票费用中拨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失业保险金,既能提高运动员失业期间的保障水平,又可将盈余资金为更多运动员投保,扩大受保运动员的覆盖面。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运动员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积极性
尽管我国的体育事业已取得一定成就,但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却没能与体育事业的发展同步。受制于计划经济运动员退役安置政策的影响,很多运动员没有意识到参失业保险的重要性。对此,国家应对运动员进行相应的宣传教育,就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政策进行宣传,使其认识到参加失业保险的意义,提高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更重要的是,对运动员所在单位进行监督,监察其为运动员缴纳失业保险费,使运动员的权益得到真正保障。
(四)完善退役运动员转业培训制度
运动员失业保险是对因退役而暂时无法找到工作而失去生活来源的运动员提供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广义层面上,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专业培训等手段为失业运动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等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对退役运动员进行教育培训和技能培训,从文化和技能两方面着手,增强其在社会上的竞争力,使其早日再次就业。这就实现了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五)实行教体结合的运动员培养机制,加强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提高运动员自身的文化素质
举国体制虽使我国体育事业取得显著成就,但也导致很多运动员的失业保险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要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保险问题,应逐渐改变现行的运动员培养机制,逐步实行教体结合的培养体制,既发展运动员的运动才能,又对其进行文化教育,让其在一个正常社会教育环境中发展自己的体育特长,提高运动员的综合素质,避免退役后即失业。
参考文献:
[1]张玲玲,李恒江,陈炼.论我国运动员的社会保障[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6,(10).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篇2
关键词:失业保险;就业;问题;完善
失业保险是国家为帮助人们抵御暂时失去工作、中断收入的风险而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是调整国家在实施失业保险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目前,中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促进再就业的制度主要是1999年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然而,随着就业形势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十几年前制定的这部法律明显不适应发展的要求。如何让失业保险制度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为失业者服务、为社会服务,就成为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重要课题。
一、失业保险适用的环境已发生变化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对失业人员进行生活保障,以解决暂时失去收入对其本人及家庭带来生活困难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人数越多、失业率越高,预示着对这一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中国经济增长率与就业率表现出明显的非均衡性,经济发展了,但是失业率并没有因此降下来。因此,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的功能凸显出来,然而这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重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已不相吻合。
1.失业率较高、失业人数渐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市场调节为主导,失业不可避免地存在。随着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必然会出现一些企业由于生产的产品不再符合市场的要求而退出市场,或转向生产其他的产品。在这一过程中,部分劳动者的技能因无法满足新产品的生产要求会遭到淘汰,成为失业者。近年来,虽然中国保持着平均8%以上的经济增长速度,但高增长并没有带来期望中的高就业,而是出现了大量失业人口。据200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布的《社会蓝皮书》数据显示,中国城镇调查失业率高达9.4%。失业问题已略显严重。
2.再就业率较低、就业形势严峻。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出台时,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定位是“保生活”,促进再就业的范围也只限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适用对象和支出项目都比较有限。长期以来,中国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仍停留在对失业人员的一般生活保障上,还不能保证使雇员避免失业的危险。在促进再就业方面还存在较大障碍,导致近年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一直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与中国坚持把增加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不相适应。在巨大就业压力面前,我们应深入研究如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特别是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中的作用,以稳定中国的就业局势。
二、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1.立法层次较低。中国实行的是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1986年,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标志,建立起中国的“待业保险”制度,其为中国初创期的失业保险勾画出了制度框架。尽管“失业”与“待业”之争于1994年就已结束,但国家以法规的形式来正式表述“失业保险”则是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其仅仅是一种行政法规的形式,始终没有上升到基本法律的立法高度,这就影响了其实施的权威性。也正是由于欠缺最高立法形式,造成了对违法行为追究的不力。与此同时,《失业保险条例》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其实施机制较弱,使中国强制性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新旧制度衔接上也会出现一些不协调,极易造成各地执行政策的差异。
2.失业保险金的缴纳不合理。中国的失业保险金的缴纳,确定一个最低缴纳数额控制线,各类企业采用统一的缴纳比例,没有考虑缴纳人的实际状况,如企业的经济状况和就业者的工资水平等因素,这种看似公平合理的“一刀切”的方式导致了实际上的不公平、不合理。有些企业以各种方式拖欠、拒缴失业保险费,除了当事人有认识偏差外,主要的原因是统一的筹资费率无法体现失业率和其缴纳额之间的关系,效益好、失业率低的企业通常因为很少享受而不愿参保,绝大部分事业单位因无失业人员也不能享受,从而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不合理。目前中国失业保险金领取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确定标准,各地按照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地方标准。这种形式难以避免随意性,加之人们易受平均主义影响,导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违背失业保险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应当与失业者所做的贡献联系起来,这样才利于调动就业者的参保积极性。而中国目前没有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与失业者所作的贡献联系起来,即对失业者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多少一般不予考虑,失业后一律给予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这将会严重阻碍就业者的参保积极性。
4.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作用效果不佳。一种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不能只充当事后消极救助的角色,而应当扮演着保障失业工人生活和促进失业工人重新就业的双重角色,其显示了一种新的社会保障意识和新的社会目标。在德国,1969年颁布的《劳动促进法》第1条就明确了这一目标:“劳动促进的主要任务是在整个经济、社会政策的范围内争取达到、保持较高的就业水平,不断改善就业结构,以避免、减轻或消除因失业给国民经济及个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2]在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由于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低,失业保险总收入不高,从而导致没有足够的失业保险金用来促进再就业,只能对一部分失业人员提供较低的生活保障;另一方面,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只注重于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忽视了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这样,就使失业保险基金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益,也与建立这项制度时的初衷相悖。
三、对完善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失业保险的立法。失业保险制度作为强制性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而中国目前的失业保险法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建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失业保险法》,使中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过渡到国家基本法以落实失业保险的强制性。同时还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法规,搞好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法的协调,逐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体系,将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规范化管理。针对当前不缴、少缴、拖欠失业保险金屡禁不止的现象,通过立法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失业保险征缴部门落实收缴职能,加强失业保险执法力度。对于那些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甚至侵吞失业保险基金的执办人员要制定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
2.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到2023年中国要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按照统筹城乡的要求,应该将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由原来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扩展到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工群体、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以及一些单位招聘的非全日制劳动者、钟点工等灵活就业人员,参照国际经验可以暂不包括进来。失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项目,应体现平等原则,只要是受雇劳动者无论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无论工作单位的性质,只要有失业风险就应该参保。作为劳动者只要他承担了缴费的义务,就有权利获得保障。同时,也应遵循了灵活应用的原则。如钟点工可能同时与多个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而且工作时间和单位灵活多变,很难给其确定一个缴费单位,也很难界定他们的就业与失业状态,所以,他们不被纳入保险范围也是合理的。
3.强化促进再就业功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失业现象不可避免,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的重要性凸显出来。因此,在完善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时,必须实现失业保险与促进再就业的有机结合,强化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具体来说:(1)应明确建立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各条线的的主管部门,各司其职,落实到位。同时,实现各线网络信息平台统一共享,明确各自具体的服务内容,资源共享,帮助失业者再就业。(2)积极主动地进行超前服务,尽可能减少失业。如对停产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生产自救而没有解雇职工的企业,应提供一定的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对吸纳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者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数量的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的资金或用于贷款贴息;对自谋职业的失业者,一次性地发给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费;对长期失业者,优先免费提供中介服务等等。(3)增加就业培训费的支出比例。对于那些专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是有培训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失业保险基金里拿出一部分钱来对其实行补贴。以使失业者尽快提高职业技能,或者使有工作但技能较差的在岗职工强化本领,以抵御失业的风险。(4)建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安排下岗失业者参加修筑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或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另外,在失业保险金的给付上,应当采取递减制。失业保险金给付过高,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失业者的依赖行为,实行递减制可以促进失业者积极找工作,实现再就业的最终目标。
2011年温家宝的政府工作报告继续强调,要加快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范围在逐年扩大。2010年底国务院修改了原《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并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待遇。顺应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需求,中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修订工作和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工作,应加快提上议事日程的步伐。
参考文献:
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篇3
对于人口众多、劳动资源丰富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大量失业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不仅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失业是全球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许多国家经过长期实践,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并在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采取了有效措施,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本文重点对日、美两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一些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障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日、美失业保险制度比较
1、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
日本于1947年以后,根据失业保险法实施了失业保险制度,在受保者失业后,向其支付失业补助金,以保障受保者的生活安定,该制度作为雇用对策的重要一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74年12月,日本雇用保险法出台,失业保险法随之被废止,并从1975年4月起,开始实施新的雇用保险制度。雇用保险继承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失业补助”的功能,又在充实强化这一功能的基础上,不仅作为失业的对策,而且进一步积极预防失业、调整雇用状态,扩大雇用机会,促进劳动者能力的开发及提高,进而谋求增进改善劳动者的福利状况。1984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又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是:(1)在失业保险金支付天数确定方面,将过去仅依据年龄大小改成依据年龄及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间长短确定,支付天数改为90——100天之间。(2)65岁以上老年人原则上被排除在了失业保险适用范围,因为日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线多数在60——65岁之间,有些部门还可以工作到70岁。所以,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应该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中排除。(3)创设了对提早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支付补助金的制度,这种补助称为“重新就业补贴”。1998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再度调整,具体调整内容有两项:其一是创设了“教育训练补助”制度,即对参加了劳动大臣指定的教育训练讲座的工人,不分在职与失业,均可支付经费的80%;另外,对因护理家人而中止工作的人,也可支付“连续就业补助”,标准相当于本人工资的25%。
美国失业保障制度建立于20世纪30年代。经历数十年的曲折历程发展至今,它从主要依靠政府、群众组织及慈善机构发放救济金到逐步建立失业保险体系,从单纯进行失业保险到以适应经济结构和劳动力市场不断变化为目标,采取对劳动力实行培训与继续教育、促进人口流动、将就业纳入城镇建设计划、提供就业者的特殊服务等措施,积极扩大了就业门路。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失业保险制度既有联邦项目,又有州项目。从立法上看,联邦失业保险的最初立法是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虽历经多年修订,这部法律维持其中的失业保险部分的有关条款,至今仍然生效。从制度类型上看,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完整的美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由联邦和州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两部分组成的。美国联邦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有《社会保障法》、《联邦保险税法》。这两部法律主要规定:各州政府必须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税由雇主缴纳,每个企业开业,雇主必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在企业内公开张贴参加失业保险书;失业保险津贴的领取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失业保险由联邦政府劳工部和各州政府劳工局主管;失业保险办法全国不统一,由各州政府自行制定;联邦劳工负责监督州政府执行失业保险的情况,并决定和拨付各州管理失业保险机构的行政费用等。1994年1月克林顿政府劳工部长里奇向国会提交的《劳动保障法案》,是对美国30年代以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所作的全面修订。其宗旨正如里奇所言:“我们需要的是一个重新就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失业(救济)制度。”这表明,美国的劳工市场机制正处在半个世纪以来的历史性大调整过程中。
2、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日本雇用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是强制适用者加入。考虑到劳动者的劳动方式的不同,对难以适应划一制度的劳动者,设置了特别被保险者种类,并设计了细致的保险金支付方法。雇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单位和适用劳动者。(1)适用单位:只要雇用一名属于雇用保险制度的劳动者的单位,就属于雇用保险的适用单位。但是,对于不满5人的个体经营的农林水产业的企事业,可例外地根据雇主的申请与否来决定其是否是雇用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2)适用劳动者:被适用单位雇用的劳动者,原则上皆是受保对象,属于适用劳动者。但是,下述不适用于失业补助制度的劳动者,不可随意加人雇用保险:①从事四个月的季节性工作者。②船员保险的受保者(船员保险的受保者失业后,根据船员保险制度可得到失业补助金)。③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的退职津贴法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退职津贴条例,公务员退职后可得到相当于失业补助的退职津贴)。④65岁以上者(65岁前一直受雇于同一雇主者除外)。⑤短期季节劳动者。
在美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都能受到失业保险法的保障。联邦立法规定,所有工商企业的雇员,1年有20周雇用人数在4人或4人以上的非盈利机构的雇员,州和地方政府的工人,家庭佣人以及部分农场工人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州立法规定的保险范围包括:凡1年中连续20周雇用1人以上,或任何1个季度支付1500美元或更多的工资、缴纳联邦失业税的私人企业;每个季度支出工资2万美元,或者1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用10人或10人以上的农业企业;在1个季度中支付佣人工资1000美元或1000美元以上的家庭所雇用的劳动者;l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用4人或4人以上的福利、教育和宗教等非盈利组织。小农场的工人和大部分家庭用工被排除在保险之外。失业保险的范围最初限于私人企业部门的雇员,1970年扩大到非赢利部门,1976年扩大到州地方政府雇员,1978年将失业保险几乎扩大到所有工薪工作者。
3、失业保险的运作主体
日本失业保险工作,统一由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及其在全国主要地区设置的600多个公共职业安定所负责办理参加和支付有关待遇的手续。也就是说,雇佣保险制度的运作主体是政府。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失业保险处通过都道府县设置的失业保险处对公共职业安定所的制度运作进行指导。对于雇用保险费的征收,中央政府设有劳动大臣官房劳动保险征收课,地方政府则设立劳动基准局及劳动基准监督署。公共职业安定所采用的电脑网络(失业保险综合系统)相互联网,各参加单位、被保险人(工人)分类建立的数据,通过设在东京的中央计算机中心统一管理,随时处理各种手续及有关问题。
美国早期的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于经常的变动之中。从1949年劳工部重新管理失业保险到现在,美国的失业保险工作一直由联邦和州劳工部门的就业与培训机构承担。联邦立法由劳工部的就业与训练署监督实施。该署下设联邦失业保险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联邦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能主要是:就联邦——州失业保险计划及其他相关计划的发展、改进和运作向各州就业保障机构提供领导和政策指导;检查各州的失业保险法律及其管理;监督计划的发展、津贴支付方式、裁决、申诉、税收和基金管理;帮助各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各州的就业培训机构由州政府劳工局直接领导,并接受劳工部派驻各区专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州就业培训局下设执行机构,负责各辖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职业介绍等工作。地方一般通过公共就业办公室接受申请,提供就业服务。联邦财政部负责征集联邦失业保险税,投资失业保险信托基金。
4、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及给付期限
日本雇用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各项待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失业情况得到公共职业安定所确认;日前处于无工作状态;失业之前的1年内,累计参保时间须在6个月以上。基本补助的日标准是,失业前6个月的平均日工资(6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的80%-50%左右。在确定具体给付标准时,既要考虑失业人员年龄因素,也要考虑日工资标准因素。基本补助的给付期限是:参加保险时间在1年以下的,无论年龄大小,一律是90天;最长的情况为300天。除此之外,由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基本补助给付期限,包括四种类型:(1)个别延长支付。对就业困难又符合有关条件的求职者,可延长支付30——90天。(2)训练延长支付。根据职业安定所所长的指示,在公共职业训练所待命、听讲超过所规定的支付天数时,其超过部分可以延长。(3)广域延长支付。被认定为可以在劳动大臣指定地区接受由广域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职业介绍,且有权享受这类补助的,可延长支付90天。(4)全国延长支付。当全国范围的就业状况严重恶化时,支付可延长90天。
美国在规定失业津贴方面遵从国际劳工组织的下列建议:(1)津贴根据失业者原工资或投保记录规定。(2)津贴标准界定在原工资60%以上。(3)津贴标准可规定上限——原工资的2/3.但是,这些建议在美国是经过各州有关失业保险的立法体现的,因为联邦政府授权地方自行规定失业津贴标准。所以,美国有50个州,就有50种失业津贴标准。各州制定失业津贴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每周津贴额是由过去的工资收入决定的,且有一定的高低限规定。大多数州的津贴计发是以失业前一年本人最大季收入为基数的。这个收入被看作是失业者在业时充分就业的工资收入。(2)失业待遇有最高最低限额,最低限度为5-73美元(因各州而异),最高限度为133-347美元(1995年的数字)。(3)对于部分失业的工人,所有州都有减额津贴的规定。减额津贴一般是完全失业津贴与部分就业(失业)的工资收入差,再加上一点补贴。美国70年代规定,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为26周,也就是156个工作日,上限最短的是20周,波多黎各州实行;最长的是34周,哥伦比亚、威斯康星州实行。进入80年代,几乎90%的州把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延长到36周。
5、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
日本失业保险费主要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负担,按年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库予以适当补助。现行的具体负担比例是:(1)一般行业,总负担比例是11.5‰。其中业主负担7.5‰,工人负担4‰,用于失业补助部分。(2)建筑业,总负担比例是14.5‰,其中业主负担9.5‰,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3)农村水产清酒制造业,总负担比例是13.5‰,其中业主负担8.5‰,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国库对以下几项补助所需资金给予一定的支持,具体支持的待遇项目及比例是:求职者补助(不包括高龄求职者补助、日工求职者补助)为1/4;求职者补助(主要指日工求职者补助费)为1/3;连续雇用补助为1/8.
依据1935年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和《联邦保险税法》的规定,美国失业保险金由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收方式,强制收缴。所有雇主从开业伊始,均有义务为雇员缴纳失业保险税。但征收办法和征收比例由各州自行确定。按联邦、州失业保险法律规定,雇主需分别向联邦和州缴纳失业保险税,其中向联邦缴纳的部分占雇员年收入的0.8%;雇主向州缴纳的失业保险税率由各州确定,平均为雇员年收入的2%.(1)联邦失业保险税:①税基。1936年,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的基数是雇员工资总额;1939年改为每个受保雇员工资收入的头3000美元;1983年增加到每个受保雇员工资的头7000美元,直至今日。②税率。1936年为1%,1937年为2%,1938年为3%;1983年为3.5%,1995年为6.2%.③减免税。如果某州的失业保险办法符合联邦的基本要求,那么联邦对该州雇主的失业保险税可以适当减免或由本州自行征收使用,一般是减免90%.(2)各州失业保险税:①税基。有10多个州的雇主纳税是以联邦税为基数的,其余各州雇主纳税基数都比联邦标准高。其中,15个州的征收基数有自动调整规定,税基一般相当于州平均工资收入的60%——100%.②税率。虽然联邦不要求各州采取浮动税率,但现在各州都采取浮动税率。③雇员个人缴税。只有3个州实行个人缴税,税率在0.l%——l%之间。
二、日、美失业保险制度评价与借鉴
日本雇用保险制度最显著的特色是其详尽、周密的雇用促进事业,通过有效的经济手段从劳动者与雇主两方面分别刺激劳动力的供给与需求,达到促进就业的根本目的。尽管几十年来日本失业率也存在某种上升趋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逐年有增,但失业保险基金仍然有结余,表明该制度始终处于运转常态之中,显示了强大的屏障功能。日本雇用保险制度这张安全网的网上纽结主要由企业构成,它有三道梯次分明的防线:第一道,由企业构成,防止失业。由政府资助企业内部消化富余人员,并且提供更多的岗位,增加雇用。第二道,由失业保险金承担,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第三道,促进再就业,由社会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并和第一道防线相衔接。这是日本雇用保险制度的显著特色,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1、日本鲜有把企业富余人员看成包袱的观念,而是把人视为财富加以充分利用。2、日本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比外部劳动力市场发达得多。日本企业极为注重针对本企业内部的岗位要求对员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并且这种培训能得到政府资助。因此,对企业而言,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率较高。
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我们关注:1、70年代以来,美国改变了不向失业者征税的传统,改而采取征税的办法。费改税有利于减少失业保险金开支,也有助于激励失业人员积极寻找新工作。2、美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由联邦和州共同制定和执行。这种既统一又分立的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3、美国对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有极其严格的要求,失业救济金申请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经过严格审查才能领取,同时还要履行一定的义务。4、美国无论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享有充分的双向选择自。对企业用人、工资制度、保险福利等,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完全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和市场变化决定。政府职能部门侧重于立法、监督检查和咨询服务。
通过以上对日、美失业保险制度的对比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借鉴日、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着重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1、开征社会保障税。在社会保障税税制的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课税范围。针对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小,实施范围窄,占人口80%的农村人员的社会保障以家庭保障为主及二元经济结构将在相当长历史时期存在的现状,社会保障税的征收范围可先限定在城镇,以城镇各类企业、机关、单位及其职工作为纳税人,并在时机成熟时把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农村。(2)课税对象。参照各国经验,我国社会保障税可以企业单位发放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和个体及私营企业主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3)税目。按照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社会保障税的税目可确定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失业保险三个税目。(4)税率。多数国家社会保障税实行比例税率,即针对退休、失业、伤残、医疗、生育等项目需要的社会保障支出量规定高低不一的差别比例税率,我国也可以分项目制定比例税率,并根据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的现状,开始时实行低税率,并注意同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相衔接。(5)征收办法。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职工,因此,宜按属地原则由税务部门按月计征。
2、理顺失业保险的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要求其管理体制应具有统一性和高效性的特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经验告诉我们:高效、统一的失业保险管理体制可以是多种形式,如美国、英国、日本等的政府直接管理形式;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的自治机构管理形式;以及瑞典、丹麦、芬兰等的工会管理形式等。但具体到中国,采用在政府的监督或间接管理下由自治机构进行直接管理的形式,与中国的国情更相符。采用自治机构管理的形式,就是要求由劳动者、企业、政府三方共同组成有关机构,进行合作式的管理。实质上就是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非营利性的、相对独立的单位。目前,全国各地按照国务院《规定》要求建立起来的失业保险机构,就是这样一种管理方式的尝试。尽管现有的失业保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单位,但其在职责、权限、业务等方面还很难相对独立,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体制不顺、政出多门、扯皮内耗等现象。显然,理顺失业保险的管理体制、强化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权力及相对独立性,成为向市场经济失业保险制度过渡的一个突破口。
3、完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不能单独依靠是否失业来作为衡量标准,而应从就业机构的审查和个人的隐性收入调查来考虑。当然,失业保险金领取者的资格审查就更严格。在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上,应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把促进就业纳入失业保险的责任范围,使失业者享受的权利形式更多样化,同时对履行义务不同的失业者给予不同的待遇。另外,应改变目前按固定数额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做法,建立与缴费的数量、时间适当挂钩,多档次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个人缴费时间越长、数量越多,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越高。同时,根据目前我国社会的实际,在实行多档次形式的同时,还应确立一个最低基准,以保证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展开。另外,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一次性发放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再就业启动资金。
4、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到目前为止,国务院颁布的两部法规是行政性法规,这也只是中国失业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雏形。不可否认,两部法规实施以来,对于建立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表现出来的缺陷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失业保险费收缴难、资金挪用严重、管理费用过高、救济金发放不合理等问题,要求加强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刻不容缓。应该说,中国失业保险的法制建设目前已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加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国失业保险法制建设要特别注意这样几点:一是要在宪法中增补失业保险方面的条款,以增强失业保险法制建设的权威性;二是国家权力机关要尽快制定和通过《失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律,以维护失业保险法律的真正效力;三是要明确和制定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以发挥失业保险法律的震慑力。
参考资料:
⑴袁志刚,《失业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⑵胡鞍钢,《就业与发展——中国失业问题与就业战略》,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⑶杨伟明主编,《失业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⑷邓大松,《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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