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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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1

(一)国内外重大财务舞弊案挑战公司的内部控制

1.国外安然公司事件

2001年12月2日,作为美国500强公司排名第七的美国能源业巨头安然公司正式向纽约联邦地方法院申请破产。安然事件引发了全世界一系列深层次、广泛的讨论。从表面上看安然公司的破产失败与其财务舞弊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从深层分析,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合理和内部控制实施中的缺陷和问题更有直接关系。安然公司正是利用了公司治理结构最薄弱的环节和内部控制上的缺陷,而且走得太远,才导致破产的。除了公司发生的重大财务造假问题外,许多专家学者都普遍认为,正是由于安然公司内部控制上的缺陷,诱发了财务舞弊,进而加剧导致了安然的破产。

国际上大量事实已证明,舞弊案件的出现与公司内部控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存在直接关系,这使人们不得不把关注的焦点从企业外部环境转向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方面,认为外部环境是外因,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内因。因此,在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对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呼声日盛,人们逐渐地认识到,会计监管的第一要务是对内部控制的监管。

2.国内公司财务造假事件

我国股市中虚假财务报告也时有发生,琼民源、郑百文、黎明股份、红光实业、银广夏等一系列会计造假案无不折射出内部控制问题。银广夏案件的天津广夏公司,就是由李有强一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大大削弱了内部控制中的公司治理制度的相互制衡机制。高层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董事会和总经理班子人员重叠,这种交叉任职的后果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班子之间权责不清,制衡力度锐减。李有强大权独揽,常常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并有较大的任意性,使内部控制中的公司治理制度难以奏效。

德隆系崩盘不仅牵连上市公司20余家,且市值超过200亿。江苏琼花事件同样造成新生中小板流通市值损失一度超过5.42亿,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这些企业的内部控制形同虚设。

郑州亚细亚内部控制失败案例也使我们记忆犹新,该商场1989年5月开业,1990年收入达1.86亿,1995年收入达4.8亿,引来当时全国30个省市的200多家企业领导参观,、朱?基、李岚清等国家领导甚至也都参观过。但是由于在经营中控制环境失效,风险意识差,没有适当的控制活动,内部监督不力,信息沟通不畅,该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关门。

(二)内部控制与财务造假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要解决的管理上的基本问题可归纳为两个,一是激励问题,二是约束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控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管理活动中只有计划、组织和领导是远远不够的。人是容易犯错误的,即使大多数的人都具有良好的动机和意图,而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更难免弄虚作假的行为。所以,要保证实现经营目标,就要检验进行的或已完成的工作是否同所拟定的计划、发出的指示和确定的原则相符合。旨在发现、纠正和防止错误,这就是控制。内部控制是公司的管理层建立的,为了保证财产的安全完整、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以及促进企业贯彻既定的经营方针,所设计的总体规划及所采用的与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一切方法、程序和措施。内部控制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可靠保证。

有史以来的财务造假案的具体目的复杂多样,但归纳起来可形成两个主要的驱动,一是个人贪欲的驱动,二是粉饰公司业绩的驱动。在我国的企事业单位中,个人贪污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各有不同。但是,所有的犯罪事实中有一个共同点是他们通过会计造假来实施犯罪,而会计造假的环境支持是单位内部控制的漏洞或失效。他们利用单位内部控制的漏洞和缺陷,大肆贪污、挪用公款,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国内外一系列的公司财务造假案的共同目的是为了粉饰公司业绩。出于这种目的的财务造假与公司内部控制的关系可从两个方面分析:

1.采取违反财务报告的内部会计控制的做法进行会计造假,虚构财务数据,达到粉饰公司业绩的目的。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会计控制的漏洞为会计造假的成功提供了可乘之机。世通公司就是利用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会计控制的漏洞进行会计造假,虚构了近100亿美元的利润。公司在2001年前三个季度对外披露的资本支出中,有20亿美元既未纳入2001年度的资本支出预算,也未获得任何授权批准,严重违反了内部控制。公司内部审计人员还查出了一笔既没有原始凭证支持,也没有授权签字的5亿美元的电脑费用。可见,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会计控制上的漏洞和失效,是许多公司财务舞弊频频得手的重要因素。

2.公司忽视风险管理与控制,一旦遭受风险时,便萌生了通过财务造假来维系公司业绩的动机。大量的研究已经表明,当公司业绩不佳或下滑的时候,公司更容易滋生会计造假的邪念。而大多数公司业绩不佳或下滑的主要原因是不重视内部控制中的风险评估与管理。国内外发生财务造假案的许多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都缺乏对公司风险管理活动的控制和评价,当风险来临时会措手不及、无力抵御,难以用真实的业绩来支撑高位的股价,因此铤而走险选择会计造假。在内部控制中的风险管理与财务造假的关系中,呈现出一种特殊的形式:公司忽视风险管理-风险来临时业绩下滑-进行会计造假粉饰业绩-造假行为被查出、曝光-遭到法律诉讼-破产解散。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会计造假的目的如何,会计造假与内部控制都产生了一种必然的联系,因此,强化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会计控制和风险评估与管理的监管势在必行。

二、安然事件前后美国对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

安然事件发生之前的较长一段时间内,从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美国各界就一直在争论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是否必须提供内部控制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师是否需要对内部控制报告进行评价和鉴证。由于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因此在《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出台之前,虽然美国的个别法律对小部分金融机构要求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并经独立审计师的审计,但对大多数公司没有要求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单独披露和报告。在现有的独立审计的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中,要求审计师通过执行审计程序,了解与财务报表审计有关的内部控制,以便计划审计工作。审计师除了通过内部控制的测试来获得有效性的证据并使用这些证据来调查个别金融机构外,很少单独提供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报告。

安然事件发生后,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会计监管问题引起了美国各方面的空前关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2002年7月25日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该《法案》提出了很多加强监管方面的要求,本文只关注与公司内部控制有关的监管内容。在《法案》的404条款内部控制的管理评估中,要求上市公司在报告年度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报告,同时必须附有管理当局声明,说明管理层负有建立和维护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结构和程序充分有效的责任,并提供管理当局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上市公司的审计师必须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和鉴证。《法案》404条款的这些要求实际上给以往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对美国现有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内容产生了重要影响。

为配合《法案》规定的上市公司提交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报告以及审计师必须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审计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规则中,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报告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①管理当局建立和维护适当企业财务呈报内部控制的责任报告;②管理当局用于评价企业财务呈报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方法框架的报告;③管理当局对到最近财政年末为止的企业财务呈报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的评价;④一个声明,即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对管理当局的财务呈报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意见的鉴证报告(陈汉文等,2005)。2004年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也了第2号审计准则,以满足404条款的要求。在第2号审计准则中,pcaob就有关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审计的程序、方法和具体步骤,审计证据的搜集,审计判断,审计意见的发表和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的关系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安然、世通等重大财务舞弊案件的曝光,引起了人们对内部控制中风险管理与评估的关注。2004年,coso提出了内部控制新的概念体系,即《企业风险管理框架》。这一框架中包括了风险管理的定义;企业风险管理的8个构成要素,即内部环境、目标制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反应、控制活动、信息交流和监督;4个风险管理目标,即战略目标、经营目标、报告目标和合法性目标。加强对内部控制中的风险管理的监管不仅有利于遏止财务造假行为,也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三、我国实施内部控制监管的问题和对策

对公司的会计监管涉及到很多方面,但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财务造假还是公司衰败,无不导因于内部控制的缺陷和失效。内部控制是实现公司的管理目标和经营目标的一整套支持系统。如果系统紊乱或不起作用,目标无从谈起。因此内部控制的监管是公司会计监管的核心和基础,是公司会计监管之本。

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起,政府才开始加大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内部控制的行政规定。1996年12月财政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和审计风险》,提出审查内部控制的规定。中国证监会2000年11月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1999年10月颁布的《会计法》,明确提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这是我国第一部体现内部控制要求的法律。2001年6月财政部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随后又了采购付款、销售收款、在建过程、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多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内部会计控制作出了专门的具体的规定。2001年中国证监会还颁布实施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上述我国对企业内部控制监管的法规、制度相当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明确,但缺乏对企业的内部控制评价、监督和检查等监管方面的具体措施;二是对内部控制监管的企业范围还比较窄,如证监会的规定只涉及到公开发行证券的金融机构。这种状况致使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内部控制不存在或形同虚设。因此,必须有效实施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借鉴国际经验,故提出以下对策:

(一)企业内部监管

笔者认为,在内部控制监管实践中,来自企业内部的监管举足轻重,是重中之重。因为,第一,客观存在的外部人士与内部人士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监管效果和监管质量的差异;第二,外部监管由于环境和条件所限,其监管行为往往发生在事后,而内部监管可以在事中进行监管;第三,内部监管实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管,整个的监管都是建立在自我监管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一个有效的自我监管机制,整个监管无从谈起。众所周知的美国世通公司的100多亿利润的会计造假案,既不是注册会计师,也不是政府监管部门,而是公司的内部审计人员发现和揭露的,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国内外对企业内部控制实施内部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都是内部审计部门。

我国企业的内部审计现状存在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主要问题是:

1.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不健全或形同虚设的现象比较普遍存在。长沙内部审计协会的一份调查显示:该市已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中,仅有32%的单位设立了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还有不少单位没有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本没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甚至包括一些上市公司。

2.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弱,内部审计的作用大打折扣。多年来内部审计较弱的独立性和较低的权威性问题一直是阻碍内部审计产生良好效应的根本障碍。我国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基本上延用的是行政模式,内部审计部门与财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平级,甚至隶属于财务部门,也有的由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直接领导。由于内部审计的地位低下,使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内部审计职能的充分履行和内部审计目标的实现都受到了严重影响。常常是内部审计人员提出的合理的审计建议,不能被采纳或应用,甚至得不到审计回复。

3.内部审计各项职能的履行存在偏失。内部审计的职能应该包括监督、评价和服务。但长期以来,我国内部审计部门对各项职能的协调不够,在强调和偏重于某项职能时,会忽略其他的内部审计职能。近年来,不少企业偏重于服务职能而忽略了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对企业风险管理的评估在许多企业的内部审计中几乎是空白。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加强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解决企业内部控制的自我监管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必要的措施:

1.应强制要求所有企业必须建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美国新的纽约股票交易规则要求,所有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必须有内部审计部门。我国应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中作出相应规定。

2.内部审计机构必须由审计委员会直接领导,并向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审计委员会决定内部审计主管的聘用和解聘,以增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的评审。国家审计署在2003年3月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内部审计的职责之一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内部审计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的评审,定期对内部控制设计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4.内部审计部门应有效开展对内部控制中的风险评估的评审

风险评估,是指组织管理层对影响组织目标实现的不确定性事件的评估。风险评估是组织内部控制的要素之一,也是组织风险管理过程的组成内容。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并使之有效运行是组织管理层的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充分了解组织的风险评估工作,审查和评价其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协助组织管理层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活动。在完成风险评估过程的评价之后,内部审计应当对组织管理层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应对措施进行进一步的评价。内部审计人员应向组织适当管理层报告对风险评估的审查和评价结果。对风险评估的审查和评价结果一般包括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

5.强化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改变目前对建立审计委员会的非强制性要求,将建立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写进公司法。

(二)企业外部监管

1.政府监管

我国政府对企业的会计监管主要是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对象是上市公司,监管范围是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准则和信息披露制度中,有关对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所见无几。现实中很多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中都很少提及内部控制实施和公司风险管理的评估情况。虽然在定期报告中增加了“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只是要求公司管理层对报告期内发生和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进行讨论与分析。但是,没有对所有上市公司就其内部控制实施情况提出集中、明确和普遍的评价要求。为加强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从机制上遏制财务舞弊,应修订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增加公司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注册会计师提供公司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报告应不仅限于财务报告方面的控制,也应包括风险管理与评估的控制。

财政部的监管对象是所有企业,监管范围是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虽然目前的《会计法》明确要求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且财政部已经了一系列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但对内部控制监管并无具体措施和要求。在国务院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对企业的半年和年度财务报告要求提供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但其中都没有涉及到企业内部控制情况的说明。可见我国目前在财务报告体系中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措施仍然是苍白无力。应在财务报告的构成内容上要求企业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增加内部控制报告,尤其是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凡是企业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计。

2.社会监管

广告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2

关键词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

中图分类号:F239文献标志码:A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标志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建设基本完成。但是,任何一个制度都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所以由第三方审计师对内部控制进行鉴证并进行披露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共识。2002年7月,美国国会批准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要求社会公众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进行自我评价并对外报告,同时要求担任公司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对管理层的评价报告进行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2004年3月,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简称“PCAOB”),了《与财务报表审计同时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简称“AS2”);2007年6月,PCAOB又了取代AS2的《与财务报表审计结合的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审计》(AS5);2010年4月,我国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是,内部控制审计毕竟是一项新生事物,对其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对于正确指导会计和审计实务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

世界公认的内部控制研究机构美国COSO委员会认为,如果公司的经营目标得到了某程度的实现、财务报告可以信赖、适用的法律法规得到了遵循,即可以认为内部控制是有效的。AS5指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是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包括设计和运行两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存在重大漏洞,便可以被认定为无效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指出,内部控制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特定基准日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中,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保证水平要高于原来的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提供的保证水平。内部控制审核在收集证据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方面是有意识的加以限制的,而内部控制审计则要收集充分的和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期为内部控制审计意见提供较高程度的保证。

二、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对象

(一)内部控制审计对象的类型。

AS5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界定为“审计师就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也指出,内部控制审计的目的是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对于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说明段”予以披露。由此可见,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指向的对象都是内部控制而不是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自评报告。

(二)内部控制审计对象的时空范围。

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合规性目标、经营目标、财务目标和战略目标,财务目标只是内部控制目标之一。AS5仅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SOX》要求,公众公司财务年报中应当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公司管理层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系统及相应控制程序充分有效的责任的强调,管理层最近财政年度末对内部控制体系及控制程序有效性的评估,担任公司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应当对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估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强调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特定基准日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PCAOB也认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是针对具体某一时点的。由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是一个连续的和动态的过程,有些控制政策和程序运行后不会留下审计轨迹,因此审计师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只能获取某一时点的充分而有效的审计证据,从而也只能对该时点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合理的保证。

三、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依据

AS5指出,审计师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应当采用与公司管理层评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同样的标准,即共同认可的控制框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要求管理层采用一个适当的、被认可的、包括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的团体制定的控制框架作为评价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基础,COSO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即是这样的一个框架。COSO报告是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美国会计协会、内部审计协会、管理会计师协会和财务经理人协会共同制定,其专业导向性,决定了其关注的重点是会计和财务问题,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可以作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而且COSO报告的权威性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四、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问题

(一)内部控制缺陷的概念。

内部控制缺陷指的是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中存在的漏洞,会影响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内部控制是允许存在瑕疵的,AS5指出:“对那些没有以合理可能性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控制来说,即使存在缺陷,也没有必要进行测试。”但是,内部控制的缺陷不应当为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因而内部控制缺陷是与控制目标相联系的。

(二)内部控制缺陷的分类。

对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分类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审计师是缺陷的类型来确定审计意见的类型的。AS5根据将控制缺陷划分为一般缺陷、重大缺陷和实质性漏洞三个层次,并列举了实质性漏洞的信号。重大缺陷也称实质性漏洞,是指一个或多个控制缺陷的组合,可能严重影响内部整体控制的有效性,进而导致企业无法及时防范或发现严重偏离整体控制目标的情形,例如管理层风险意识薄弱,或者的风险偏好与企业的经营特征不匹配等;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一般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导致企业无法及时防范或发现严重偏离整体控制目标的严重程度依然重大。例如,有关缺陷造成的负面影响在部分区域流传,为公司声誉带来损害。是指除重要缺陷、重大缺陷外的其他缺陷。

(三)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

内控缺陷和内控局限性都会影响内控目标的实现,但二者是不同的。内部控制局限性指的是内部控制能够为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但是却不能提供绝对保证。COSO列举了内控局限性的典型表现:决策过程中可能出现错误判断、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过失;因勾结串通或管理层越权而失效;控制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等。

五、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的整合问题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财务报告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发表意见,二者都是对企业管理层对财务信息的认定提供合理保证。鉴于此,将二者进行整合将有助于提高审计效率,降低审计风险。《SOX》规定,内部控制审计应当由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AS2和AS5均明确提出,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审计应当与财务报告审计结合进行。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单独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也可以将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整合进行”。在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整合进行时,注册会计师应有效地、协同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实现两者的目标,在审计过程中既要考虑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也要考虑财务报表审计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的影响。

六、内部控制审计的导向性问题

AS5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设计了一种自上而下的风险导向审计方法。风险导向的意思是注册会计师将审计资源集中于高风险领域,以提高审计效率,降低审计风险。自上而下的意思是指,注册会计师首先要关注公司层面的内部控制,即控制的顶层设计;然后是重要的报表项目和重要账户余额和发生额的控制,最后才是业务层面的控制,即具体业务流程的具体控制。由于企业层面的内部控制主要涉及到的是控制环境因素,如公司组织架构、企业文化、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职责分工等,这些因素决定了内部控制的基调,是内部控制的基础,同时也是内部控制的短板。控制环境出现问题,也就意味着其他层面的内部控制都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公司治理存在缺陷、不相容职务没有进行分离这些企业层面的设计缺陷,既容易导致管理层舞弊,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财务报表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出现问题。换而言之,企业层面的控制决定了财务报表层面的控制,进而决定了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其风险也是逐级下移和扩散的,控制了企业层面的风险,也就等于控制住了其他层面的风险。所以,自上而下的内部控制审计方法就是以风险为导向的审计理念的具体体现。这种自上而下的,以风险为导向的审计方法将引导注册会计师将审计工作的重点指向下一步的高风险领域,为注册会计师制定审计策略、安排审计计划提供了路线图。

(作者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财务资产部)

参考文献:

广告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3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

信息披露体现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核心,真实、全面、及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作出投资价值判断的基础。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容中,财务会计报告是其主要内容。本文拟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作一探讨,希望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虚假会计信息行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会计信息种类繁多,表现现象各异,但依据证券法规定[1],可以将虚假会计信息分为虚假陈述、严重误导陈述和重大遗漏陈述三类。

1、虚假陈述,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虚构事实、伪造数据等内容。

(1)虚构销售文件、数据。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为了虚构利润,其操作手法有虚构销售对象、填制虚假发票和出库单以虚增资产、销售收入及其他收益。如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对象、伪造销售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达7.45亿元,其中,1999年虚构1.78亿元,2000年虚构5.67亿元。《财经》杂志2001年8月号《银广夏陷阱》一文揭示出这个带有高科技、西部开发、环保题材的优质“蓝筹股”,在2000年股份上涨44%的背后,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从而将为中国100多家上市公司承办这计业务的而又未能勤勉其义务的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曝光于天下。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审计时,未能勤勉其责,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对重要的应收账款进行发函询证,而是将询证函交给了银广厦公司;也没有采用分析性的审计技术来执行收入循环测试、现金及银行存款测试及成本分析,对于销售收入巨增而仓储费、运输费未相应增加等事实不作逻辑分析,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此类手法虚构利润的还有大庆联谊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上市前3年财务报表,虚增利润1.6176亿元,1997年涂改缓交税款批准书,虚增利润0.4亿元;红光实业在招股说明书中虚构产品销售、产品库存,虚增利润1.57亿元;黎明股份,在1999年伪造销售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成本核算等,虚增利润1.53亿元;郑百文利用虚提返利、少计费用或费用挂账等手法在上市文件中虚构利润0.19亿元,在其后三年上市期间虚构利润1.439亿元;麦科特公司通过伪造出口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材料和产品购销合同、进出口发票、海关印章等手段,于1997年虚构利润0.4亿港元,1998年虚构利润0.38亿港元,1999年虚构利润0.13亿港元,2000年虚构利润0.93亿港元。

(2)会计政策使用不当。对于一些希望在会计账上做文章的上市公司来说,可以任意变更或使用不正确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手法,如长期借款利息可以计入开办费、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等。金路公司在1997年年报中,以多计资本利息、少转财务费用等手法虚增利润0.34亿元,2001年中国证监会对金路公司进行了查处并予以处罚,对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没收20万元、罚款20万元的处罚,对签字署名的注册会计师也作了处罚,依据是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勤勉义务,没有尽职尽责对其财务报表中的债务利息、利率、期限等各种负债的明细表进行审计。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不计或少提折旧、收支确认方法不当等。张家界公司采取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结转成本,或者提前成本费用、推迟确认收入等方法对多宗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会计处理,造成1996年收入虚增0.79659亿元,1997年收入虚增0.4295亿元;大庆联谊在1994年年报中费用未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5年年报中加工产品增量未销售收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6年年报中,会计报表合并不抵销内部交易,虚增利润0.09亿元;琼民源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利润5.4亿元。

2、严重误导性陈述,指会计信息中存在以似是而非、故弄玄虚的语言,容易使公众产生歧义性理解的内容。在证券市场上,会使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的会计信息种类很多,其中尤以盈利预测为最,他们经常使用的手法有不适当地预测未来销售量和采用不恰当的方式、方法。在会计报表中,未来销售预测也不是空口瞎说,需要用合同说话的,但有时一份假的合同、双方没有诚意的合同、内置“软条款”的合同都可以使会计报表化腐朽为神奇,充当虚假预测的帮凶;东方锅炉为了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对1992年至1994年的利润进行调整,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在此基础上预测了未来具有良好的收益前景。

3、重大遗漏性陈述,指会计信息中遗漏或隐瞒了广大投资者应该知道的重大问题或其中一些因素。

(1)隐瞒不能正常经营、生产的重大事实。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诈骗第一案的红光实业,在上市申报文件中隐瞒了其工厂的固定资产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事实,而是在会计报表中采取虚拟资产挂账的手法处理,即将已经没有生产能力、已经完成折旧的固定资产及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已经超过受益期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等项目,常年累月挂账以达到虚增资产的目的。中国证监会查处后,对为上市公司审计的蜀都会计师事务所也作了处理。像这里的会计信息,如果没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马虎”,是不可能进行披露,并使广大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严格审计程序,进行账实相对、账账相对、账证相对,审查实物资产的真实价值。

(2)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事实。我国证券市场上“一股独大”的现象比比皆是,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往往名目众多,金额巨大,猴王股份、三九医药都是这方面的典型,大股东往往以不知真实价值的实物资产,从上市公司置换走资金,经中国证监会调查,猴王股份在上市几年间,被猴王集团占用资金8.9亿元,还为猴王集团担保2.44亿元,两项累计11.3亿元,大大超出了其资产9.34亿元,资不抵债。这样重大的事实,因为有大股东在控制,往往故意隐瞒。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三九医药,在2001年8月的关联交易公告中标,公司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期存款协议,累计存款达11.43亿元。业界人士认为,这实质上是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关联交易,因为三九集团拥有深圳金融租赁公司50.5%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是法律允许的,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购销、委托经营、资金往来等,但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往往表现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3)隐瞒委托理财的重大事实。在市场经济中,委托理财也是一种经营方法,但作为上市公司,必须要向证券市场广大公众披露。2001年银广夏造假事件曝光,牵连一些股票价格大跌,其中包括银鸽投资。银鸽投资在此前委托上海慧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德邦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管理1.2亿元资金,两理财公司其资金全部用于购买银广厦股票,购入成本价为35元,到年底,两理财公司坦言,无力还款,银鸽投资的损失不可避免,而当前广大投资者并不知情。

(4)隐瞒重大诉讼事件。众所周知,对于公司来说,诉讼事项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一旦败诉,可能会破产。在银广夏事件中,据《财经》杂志披露,一个不为人注目的事件是,该公司在上市之初及上市期间,一直存在与香港密苏尔公司涉及100多万美元的诉讼,但所有银广厦公司的公开信息中均无此事件。中国证监会查处的渤海集团在其1995、1996、1997等年度中未计提涉及1787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也从未进行公开披露,其涉及的原山东临沂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也受到处罚。

(5)隐瞒担保的重大事实。上市公司为其他主体作担保也有很大的资金损失可能,应该向广大投资者披露。中国证监会查处,2001年6月,中科健公司累计为他人银行贷款提供24笔计6.39亿元人民币的担保,中关村为北京中关村通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5.6亿元的银行贷款担保。[2]

对于上市公司隐瞒的重大事项,一般来说是具有主观故意,有些注册会计师可能发现不了,但大部分仍然可以审计出来。如可以检查上市公司的原始凭证,到实际厂房考察,向银行函证公司担保情况,向律师函证公司担保及诉讼情况等,还可以要求声明方式逐一要求上市公司保证没有存在应披露而不予披露的事项。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虚假会计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证券市场上,由于广大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为了蒙骗投资者或为了在资本市场上“圈钱”,很可能会为了特定目的而选择性披露会计信息或干脆虚构、伪造会计信息。为了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会计制度,国家制定了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1993年4月,我国颁布实施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广大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对于报告应涵盖的内容作了规定,年度报告应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之后,又实施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认可了《企业会计准则》、《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与此同时,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和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都规定了强制性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1999年,我国还修订了1993年公布的《会计法》,在《注册会计师条例》基础上通过了《注册会计师法》。这样,就初步勾勒出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会计制度的轮廓,从而为虚假会计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充当“经济警察”角色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基础。

在证券市场披露虚假会计信息行为中,依据《证券法》和《公司法》,上市公司的责任是明确的。《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3条规定:“这种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7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160、161条规定的责任,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

在证券市场上,为上市公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其中重要的是《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1994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3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第18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第161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182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第18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所指刑事责任,是指《刑法》229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上市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学术界、司法界、会计界并无多大争议,但对注册会计师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分歧很大。

三、注册会计师对证券投资者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从《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来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承担事项并无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注册会计师要对所有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自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出具[1996]56号法函后,注册会计师就不断地被推上被告席,也引起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一致的不解、不服与不满,出现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激烈争论[3].会计师是以其行业准则来看待虚假会计信息的,强调主观过错。《会计法》第13条规定了“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虚假的会计账薄记录、编制财务报告以及对财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判断虚假会计报告关键在于看其是否遵循了执业规则,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第8条、9条及《审计报告准则》规定表明,注册会计师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即使其审计的财务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不影响其财务审计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勤勉注意义务,并且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审计报告,才能称为“虚假”会计信息。会计界的这种看法,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很难接受,他们认为,虚假应该“是指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第73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文件的注册会计及其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标准,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与验证;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前面的论述,法律界和社会公众认定的虚假信息,是指信息披露反映的会计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即账实不符,因而对于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为上市公司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据此作出投资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就与事实不符部分要求赔偿。

在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与证券投资人由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形成法律关系,注册会计师是信息披露中会计信息的审计者,负有担保该会计信息真实的义务,证券投资人正是凭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息作出投资。很明显,注册会计师是高度专业技能的专家,具有知识优势、信息优势、利益优势,当他们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时,广大投资者在当时或事后很难能够发现或证明,因而会计界认为的主观过错原则自然不为司法界和广大投资者所认同。反过来说,如果认可了会计界的主观过错原则,面对由于虚假会计信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诉讼中几乎不可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这等于保护了注册会计师虚假会计信息行为的收益。我们否定过错原则,是从法理分析而得,同时理解但不完全赞同无过错原则,因为我国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行业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其间曝露出来的问题,有复杂的历史因素和宏观经济背景,考虑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因而主张目前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即在发生虚假会计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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