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安全的理财方式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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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安全的理财方式范文
关键词: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投资匹配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同资产的认可比率是不一样的,认可比率的不同,对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公司投资资产的认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在公司业务的起步阶段,由于公司资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虑公司资产的认可率,可以只考虑流动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去配置投资。但当公司业务规模较大,资本金处于不十分充足的时候,就必须将投资配置在认可率高的资产上。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配置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阶段,及不同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保险最安全的理财方式范文篇2
关键词:受害人赔偿;立法反思;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2
交强险的最主要的立法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主要规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监会关于机动车强制险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和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设置不合理,导致在保险实务上,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存在诸多困难,难以现实。因此,需对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作科学合理设计,以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保障受害人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交强险立法的反思
(一)交强险立法模式定位的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部分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侵权进行赔偿。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不过,第76条也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进行规定,而是结合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过失保险制度。[1]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条例》并未遵循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其次,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最后,条例第22条又规定了在“恶意肇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
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的紧张及与下位法《交强险条例》之间的冲突。这些紧张、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交强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造成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所以,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必须探讨立法之初本应解决的强制保险模式定位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
著名法学家江平一贯主张,法治经济应当把握好国家干预市场的“度”。[2]强制保险就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表现,应全面协调事故受害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不能过度强制。财产损害是否应该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直有争论,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采用强制责任险立法,还是强制无过失保险立法,一般都限定了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如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强制保险仅仅保障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未纳入。德国等欧盟国家虽然将财产损害也纳入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也在强制责任保险运行一段时间后,社会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纳入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同时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规定了同样的规则原则。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一,这有违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趋势。第二,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规模之大、受害程度之严重、基本保障之缺乏、获得赔偿之艰难,都堪称世界之最。在基本抢救、医疗、生存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之前,断无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正当性可言。
(三)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这条的理解目前仍有争议,如果理解为无过失保险,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自然无须考虑侵害人是否有过失;如果理解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责任限额当然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所以,所谓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只能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限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责任限额。然而,《交强险条例》却创造性地规定了无责任限额,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实际上,无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驾驶人唯一的抗辩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的“无责任”绝对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意义上的无侵权责任。这里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惯性思维,也是以前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行政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再次体现。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就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或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无责任,其实质就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交强险条例》是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
二、我国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应当选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沿袭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和实践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方面的基本法律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有特别之处,但从我国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实践来讲,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均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无过失保险不仅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十分陌生,而且对于学界来讲,也并不熟悉。美国当初实行无过失保险时,最大的反对者是保险公司和律师,因为无过失保险对于保险行业构成威胁,对于律师来讲,无过失保险将使其丧失一个很大的领地。因此,如果在中国实行强制无过失保险,保险行业的抵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车险,如果将机动车保险无过失化,将不仅影响保险公司的营利和风险控制能力,而且由于经验欠缺等原因,将大大增加该机制的运行成本。
2.强制责任保险不将被保险人纳入保障范围,因而可以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同时,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结合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这在目前我国投保人保费负担能力不高、受害人积蓄基本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状况极差的现实情况下,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制度的。
当然,无过失保险不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意味着我国应当规定以侵权人过错为基础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事实上,不仅大陆法系各国对机动车事故一般实行严格责任,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严格得多。[3]目前,保险公司主张建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没有理论基础,同时也与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剔除
现阶段并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从国外经验看,在各国、各地区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过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的立场始终未能改变。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是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重心在于人身损害,即使机动车侵权实行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很少涉及财产损失(即使涉及也在严格程度上逊于人身损害)。[4]交强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像日本这样发达的国家也都把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5]所以,将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限定在人身伤亡范围,将资金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好地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地体交强险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更有利于交强险的运营。
另一方面,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还会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复杂性,降低理赔效率,甚至降低诉讼效率。因为,实践中财产损失理赔额小、赔付案件数量较多,其理赔费用又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身损害的理赔效率。当一个案件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车险,同时又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将大大增加,尤其是当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存时,其操作的复杂性更为突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下面的情况: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对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较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但常常会在财产损失项目上却争论不休,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都是机动车方的时候。因为大部分的财产损失都会超过2000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是从保险公司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还是从己方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又或是由对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后双方进行过失相抵。在财产损失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最后的结果是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也不再和解,而使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快速处理的案件又拖入判决程序。因此,从降低操作的复杂性,提高理赔的效率的角度来看,交强险不宜将财产损失纳入其保障范围。
所以,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进行修改,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
(三)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此时是否应当仍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这必然会引发一个思考:“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交强险中?
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已经确定有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6]过失相抵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过错归责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但能否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类的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中,学术界曾经有过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权威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一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二是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三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7]将过失相抵引入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有以下理由:首先,在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与过失相抵相比较的就不再是作业人的无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了,而是两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强度的比较,这种比较实质上是行为与行为之间的比较。其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过失相抵制度追求的是公平、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其他人,只要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公平分担损失,就达到了法律的目的――公平分配损害。最后,民法上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并没有说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过失相抵是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且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消部分损害,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此外,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归责,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扩大,不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将过失相抵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如上文所述,我国交强险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就没有理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中应该以受害人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赔偿限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责任有无(即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过失相抵的范围应适宜不能过大,否则对于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也不能过小,否则将过度地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负担,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8]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高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即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适当的赔偿范围、一定程度上引入过失相抵原则,才能在促进交强险健康发展的基础上达到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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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安全的理财方式范文
(一)坏账增多,运营成本提升部分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采用延缓收费等方法来吸引客户和大额保单,这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数额较大的应收保费。如果客户出现信用问题,大量的坏账会由此产生,公司的资金流将会减少。此外,与一般公司相比,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公众性,因此,数额较大的亏损不仅会损害其形象,而且不利于进一步吸引投资。客户退保金、客户赔偿金、人佣金、公司经营费用构成了保险公司基本经营成本,每一项开支都应有合理的计划,确定合理的金额投放比例,从而减少风险的发生。
(二)风险管理专业性有待提高从目前保险公司财务人才分布比例来看,专业风险管控岗位无法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受许多因素影响,一些保险公司对于风险的处理方法采取事后控制,忽视了事前的预测。在很多保险公司内部都存在重业务轻发展的状况,业绩较好的员工往往受重视,而对保全、理赔、核保、内控等人员存在轻视情况,风险管控的专业人士队伍建设缺乏相应激励机制,从业人员往往更倾向于待遇更好的业务部分,而保全、理赔、核保、内控等人员由于待遇和受重视程度人才相对匮乏。
二、保险公司基于财务风险风控措施的建议
(一)强化内部控制,完善财务风险预警体系财务风险预警体系的主要作用是在财务风险发生之前发出预警信号,主要可以通过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监察来实现。建立财务风险预警体系时需要注重体系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保证通过该体系能够有效的预测财务风险的发生和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建立短期和长期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对于短期财务预警,由于短期内是否盈利并不是衡量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决定性因素,而是取决于是否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各项支出。因此,建立短期财务风险预警系统,主要针对公司流动资金、负债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流动资金不足或者负债过高,就可以及时警告。对于长期财务预警系统,长期盈利能力、赔付能力、资金增值效率、发展前景均是其可靠指标,建立客户信用体系系统,包括客户账户信用信息、财务信息等,还可以通过大数据建立完整的客户信用分级;企业内部财务监控系统,包括偿债能力、变现能力、流动资金、负债等的监控。根据各项长期指标,制定切实可行的风险管理策略,降低财务风险危害。
(二)优化集资模式,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保险公司目前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增资扩股等方式筹集资金。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很多其他公司并不愿意参与到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来,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运行机制还有待完善,与此同时变现能力不强,股权的流动速度慢等问题也现实存在。由于我国的相关政策的限制,外资不容易入股中国的保险公司,因而想通过外资企业的先进管理技术推动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是很难实现的。保险公司的根本性融资需求问题既无法依赖国内企业入股,又无法通过外资入股得到解决。过去,保险公司发行长期债券,通过这种方法进行筹资。但是长期债券是保险公司的负债组成部分,这一部分的增加增长了保险公司的偿债压力,同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未来的财务风险。另一种筹资方式也能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即发行次级债或者依靠财政融资。但之所以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方式,是因为次级债需要还本付息,而财政政策的支持力度不足,在这方面公司也不具有主动性。因而,保险公司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对相关环境的深入分析,选择最合适、相对成本最低的集资模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资金密集型的保险公司来说,优化集资方式,拓宽筹资渠道,这对公司来说,是一种根本性的推动力量。此外,对于已有资金,必须要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使得每一笔资金都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保险公司在以此为导向的资金管理中,可以适当的运用财务杠杆,但是要密切注意相关的风险控制,保证资金安全,避免重大损失。内部控制也应该注意岗位之间的制衡因素,减少理赔案件的不实虚增金额。
(三)重视信息系统安全性,灵活动态管理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业务的普及和扩张,使得传统的信息流通模式以不能满足保险公司的需求,保险公司借助计算机信息技术,引入高效的信息系统是必然的。然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具有十分突出的优点的同时,也给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既包括有关客户的信息,也包括保险公司自身的监管信息。保险公司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与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对内部的网络系统进行优化,设置了防火墙,建立起保险公司网络系统的安全屏障,有效地保证了信息的安全和防止了各种攻击。保险公司所处的环境在不断地变化,财务风险的特性也在发生新的改变。保险公司应该密切地关注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对于很多新的挑战和机遇能够迅速地反应并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对于很多突发的情况能够灵活地及时处理。这要求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既要通过制度上的一定授权给予一定的空间,又要防止权力过度和权责不清的状况出现。每一个保险公司都处在和其他的竞争对手不完全相同的环境中,所以保险公司需要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得到一套最适合自身的管理体系,这是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的。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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