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合同(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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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合同篇1

一、案情

广州埔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埔丽公司)是位于广州市中山五路193至215号百汇大厦(即百汇广场)的开发商。

1995年11月29日,埔丽公司(甲方)与赵国栋、郑鹭萍(乙方)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其中订明:甲方将中山五路起义路交汇处的百汇广场15楼14号室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港币1137217元,乙方由1998年6月30日前分7次付清给甲方;甲方应于1998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凭该楼房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解决;3、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变动造成之廷误;4、水、电及其他公用设施未能及时配套完成;6、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事件。如非上述情况而延期交付该楼房,甲方将按延期交付楼房日起,至实际交付该楼房日上,每日按该楼房价款千分之一付滞纳金以补偿乙方损失,但滞纳金最高以楼价款5%为限。另在附录二中订明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款:第一期楼款港币113722元,含定金港币20000元已于签署本契约或之前付清;第二期至第六期楼款每期分别为113722元,并须于1998年1月23日或之前分期付清;尾期余款港币454885元须于甲方发出上述房地产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付清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契约还订明: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金。另据契约所附标准平面图载明:该1514室内靠东墙有一方柱。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国栋、郑鹭萍至今共支付购房款港币682332元给埔丽公司,尚欠尾期楼款未付。

另查明,百汇大厦于1998年12月竣工,1998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并由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发《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也于1999年1月12日经验收同意:地上部分(除6、6A、7、22层外)可以投入使用。埔丽公司于1998年12月19日向赵国栋、郑鹭萍发出交楼通知书,要求其前来办理收楼手续。1999年2月2日,赵、郑在收楼过程中发现上述预购房屋中间有一根大方柱,与契约所附平面图不同,遂拒绝办理收楼手续。

为证明延期交楼的特殊事由,埔丽公司提供了隧道局广州地铁公园前站项目经理部于1998年9月10日出具的报告,称:隧道局广州地铁公园前站地铁基础施工采用逆作法施工,致使本应于1995年5月交出靠近百汇广场南边的地下连续墙结构,到1996年1月底才完成该工程,影响了百汇广场的施工;另百汇广场地段南向挡土桩施工过程中,于1995年9月20日挡土桩挖到约11米深处时发现有流砂层,施工至1995年10月1日时,刮台风及下暴雨,邻单位房屋出现开裂,上述问题经处理,至1996年4月才重新开始恢复施工,使挡土桩施工期限延迟8个月。1996年4月16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致隧道局三处的函件,称:由我公司施工的百汇广场防沁墙及降水井工程在贵处的协作下已施工完毕,1996年4月12日起西边和南边的围护桩工程可恢复正常施工。

2001年2月23日,埔丽公司以赵国栋、郑鹭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付清购房余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国栋、郑鹭萍支付尾期楼款及预期违约金等。基于埔丽公司本诉,赵国栋、郑鹭萍以货不对板为由向原审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预售契约,埔丽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和利息,并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等。

经现场勘验,该方柱位于房屋中间,长为2.69米,宽为1.17米,距离东墙1.53米,对房屋使用功能有较大影响。

二、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初审认为,赵国栋、郑鹭萍与埔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埔丽公司未征得赵国栋、郑鹭萍的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赵国栋、郑鹭萍在1999年2月2日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后,迟至2001年2月23日才以货不对板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赵国栋、郑鹭萍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埔丽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百汇广场已通过质量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具备交楼条件,但埔丽公司于1998年12月19日发出收楼通知书时,消防尚未验收,故交楼应以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即1999年1月12日)为交付日。现埔丽公司要求赵国栋、郑鹭萍支付尾期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子以支持。赵国栋、郑鹭萍应迅速将尾期楼款交付给埔丽公司,并办理收楼手续。由于双方约定埔丽公司逾期交楼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以楼价款之5%为限,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赵国栋、郑鹭萍亦应按契约的约定向埔丽公司给付不超过总价款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楼问题,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相关函件,1995年5月至1996年4月12日百汇广场施工期间,遇到地铁施工及流砂层等问题影响,以上情况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其他非埔丽公司所能控制的事件,属于可免责的特殊原因,故埔丽公司为解决上述问题而延误的时间可予以免责。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埔丽公司在签约前已发生的免责事由是其已知和应知的,此前免责事由出现的时间段不应免责,签约后发生的免责事由因其不能预见解决所要花费的时间,故此后免责事由未能消除的时间可予以免责,即从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4月12日期间埔丽公司相应可予以免责,其应交楼日期也相应顺延至1998年4月。从1998年4月16日起至1999年1月12日止,埔丽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赵国栋、郑鹭萍于2001年2月23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埔丽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时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保护时效,期间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此不予接纳。遂作出判决:一、赵国栋、郑鹭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期楼款港币454885元给埔丽公司。二、赵国栋、郑鹭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将从199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港币682332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给付总额不应超过总楼价款的5%)给埔丽公司。三、驳回赵国栋、郑鹭萍与埔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原告承担6411元,两被告共同承担8243元;反诉费1449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判后,赵国栋、郑鹭萍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初字第150号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及补充合同;3、判令埔丽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港币682332元及自其各期付款之日起至埔丽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港币利息,埔丽公司并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港币56860.85元;4、判令埔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将上述房屋合法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状态持续至今。上诉人于1999年2月2日前往收楼时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楼条件而拒绝收楼、拒绝支付尾期款的行为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而且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审关于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和不必要,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国栋、郑鹭萍与埔丽公司就百汇广场15楼14号室房地产买卖自愿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埔丽公司未征得赵国栋、郑鹭萍同意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与双方契约所载平面图不符,且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使赵国栋、郑鹭萍购房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赵国栋、郑鹭萍要求解除与埔丽公司签订的上述预售契约,并要求埔丽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该款银行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栋、郑鹭萍在埔丽公司通知收楼时,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货不对板后,拒绝办理收楼手续,该行为是事实上对其合法权利的一种自我救济,不构成违约。在埔丽公司明确无法按契约约定交楼时,在本案反诉要求解除与埔丽公司约定的上述预售契约是在私力救济无法达到保护的目的时,请求法院依公力救济,保护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手段,原审以赵国栋、郑鹭萍于1999年2月2日发现上述预售房屋中间有一根方柱后,迟至2001年2月23日以货不对板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认定赵国栋、郑鹭萍至今未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赵国栋、郑鹭萍于2001年2月23日才要求埔丽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房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三、上诉人赵国栋、郑鹭萍与被上诉人广州埔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合约》予以解除;四、被上诉人广州埔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赵国栋、郑鹭萍已付的购房款共计港币682332元返还给上诉人,并计付该款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赵国栋、郑鹭萍。本案一审受理费189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费14494元,由上诉人负担2685元,被上诉人负担11809元;二审受理费29146元,由上诉人负担895元,被上诉人负担28251元。

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后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的问题。

后履行抗辩权制度与合同解除权制度,是现行合同法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所做的制度安排。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满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合同法》在第67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双务合同约定:乙方尾期余款港币454885元须于甲方发出上述房地产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付清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就是说,双方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相对于赵国栋、郑鹭萍应付尾期楼款,埔丽公司交楼在先,由于埔丽公司交付的房屋货不对板,属于瑕疵履行,因此赵国栋、郑鹭萍在1999年2月2日埔丽公司通知收楼时有权拒绝收楼、拒绝支付尾期款,其行为属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国栋、郑鹭萍应对其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两种。单方解除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一方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解除合同。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94条就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情况就属于第四种,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埔丽公司在未征得赵国栋、郑鹭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与双方契约所载平面图不符,且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使赵国栋、郑鹭萍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而赵国栋、郑鹭萍有权依法行使其单方解除权。

房产纠纷合同篇2

法定代表人梁戈,董事长。

委托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F.

委托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徐承雷以其购买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并依合同交齐全部房款,新协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新协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契约,双倍返还定金14000美金、退还房款12488美元并赔偿利息28037.9美元,返还第三人北京市分行的贷款本息37290.80美元,因签订契约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2433.8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该契约及补充协议已生效。至1997年11月徐承雷提出履约的催告,新协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徐承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契约,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徐承雷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房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因签订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承雷房款152913.84美元及返还定金14000美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承雷利息损失(其中7000美元自1995年4月4日至款付清时止,26000美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98481美元自1995年11月1月日至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之利息应扣除原告徐承雷已以的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迟延交付的利息人民币25556.5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承雷为签订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他杂费人民币13428元、公证费815.2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五、按《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的时问及利率由被告北京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后,新协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2月所签协议。徐承雷同意原判。北京市分行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承雷与新协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徐承雷购买新协公司的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按每建筑方米2544.25美元计算,总价款为263762美元。徐承雷于预售契约签署之日付楼款的10%,即26376美元,30日内付楼价款之90%,扣除1995年4月4日徐承雷已付定金7000美元外,应付230386美元。该契约第5条约定:新协公司须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徐承雷,除不可抗力外,新协公司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付徐承雷,徐承雷有权向新协公司追索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的,徐承雷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徐承雷书面通知送达新协公司之日起生效。新协公司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徐承雷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徐承雷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徐承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协公司非因约定的遇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施工中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违反新颁布的法律及规定;其他非新协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原因致新协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外,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徐承雷有权在第91天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协公司解除预售契约。如徐承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则应被视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但新协公司须向徐承雷支付遗期利息。徐承雷依上述协议支付新协公司房价款131881美元(包括定金7000美元)。1996年10月,依新协公司指定,徐承雷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新协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徐承雷(抵押人〕以其所购置的投资广场B1501号房产向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申请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贷款金额131881美元。贷款期限5年,首期还款日为1997年3月20日,贷款分19期等额还款,季还款金额为6942美元。担保人之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违约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日起,到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人确认若担保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代抵押人还清对抵押权人的所有欠款后,抵押人无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名下抵押物业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予担保人。1996年12月31日北京市分行依合同将贷款本金交给徐承雷,徐承雷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1996年12月31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徐承雷于1997年4月10日后多次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售房契约,新协公司未予答复,至1997年7月30日,双方就迟延交房达成协议,徐承雷同意继续履行与新协公司签订之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协公司返还徐承雷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入伙之日止延期利息补偿等。同年12月5日,双方依协议履行,新协公司给付徐承雷扣除代付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之外的自1999年月1日至10月31日延期交楼利息25556.51元。后新协公司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因徐承雷认为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手续。徐承雷于1997年11月15日致函新协公司要求验收交房,新协公司未答复。1998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新协公司同意赔偿徐承雷购楼全款的利息,额度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如因新协公司的原因致使徐承雷办理入住手续迟延,新协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全部利息,徐承雷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新协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和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如徐承雷需出租房屋时,新协公司免费为其招租,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B1501房屋尚存在问题部分进行免费维修。协议签订后,新协公司认为此次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给付期限与199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的给付期限有重复部分,应减去已支付的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款项。徐承雷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新协公司,以新协公司不履行1998年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售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徐承雷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2日支付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28032.8月美元,此间两次支付利息计4821.88美元。新协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为徐承雷垫付贷款本金55536美元及利息,徐承雷现尚欠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为签订售房契约徐承雷支付公证费815.28美元、律师费11237元人民币,其他杂费219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契约、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1997年11月15日函、1997年7月30日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5月20日解约通知、1997年5月21日函、1999年5月10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合同篇3

刘律师:现在的房产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业主要求退房、补价;其次是房屋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再次是业主因房屋质量、车位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

CITYIN:从表面看,这些纠纷发生的原因似乎多是业主对房产和房产商的不满。但仅仅如此恐怕不足以解释如今纠纷频发的现状,这些纠纷的发生肯定有其深层次原因,那么导致这些纠纷的原因何在呢?您能否结合现实案例为我们分析一下。

刘律师:导致房产纠纷的原因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政策之下,部分城市房价开始回调,为求回笼资金,开发商不得不采取降价措施,但伴随着房价的下跌,要求开发商退房、补价的声音不绝于耳,部分业主与开发企业的矛盾逐渐升级甚至发生了严重的纠纷。例如,去年11月份,刚在北京某房地产项目定下一套四居室的李先生来到售楼处要求退还四万元定金。用他的话来说,看着现在房价的趋势,如果不赶紧退掉,没准儿很快还要跌。纵观楼市频现“退房”现象,房价虚高是其频发的根源。

第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是现在商品房交易市场上最主要的付款方式之一,从而在购房人、开发商及按揭银行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模式当中,只要有一方出现问题,就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法律纠纷。首先,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源于按揭贷款产生的纠纷。例如:去年1月份,刘小姐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交房的具体日期,并明确约定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达60天以上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吴小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了60天,吴小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开发商不同意解除合同,而银行认为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处理,三方无法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其次,银行和贷款人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部分贷款人经济状况不稳定导致不能按期正常还贷。二是贷款银行对贷款人收入证明及相关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这也为房屋按揭贷款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最后,贷款人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格式合同不认真审阅,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致使违约情况产生时无法用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权属得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但由于人们对该类规范的理解的偏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住宅小区内车位、车库纠纷不断。例如,2011年6月份,济南市一住宅小区数名业主状告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相应的车位。起因在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房子时,在宣传资料中明示,该住宅小区内有公共停车位和公共用地,但在房屋交付后,房地产开发商却把楼前约2000多平方米的公共用地另做他用,造成业主车辆无处停放。

CITYIN:既然房地产行业存在这么多的纠纷,刚才你也对其原因给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那么从您的专业角度来看,有哪些应对的措施呢,或者说您有哪些可以处理这样的纠纷的意见呢?

刘律师:对因价格下跌退房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退房人不能仅仅因为价格下跌就主张解除合同,这属于典型违约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主题精神就是尽可能地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减少合同解除。所以,对于业主而言,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自己承受风险的能力,避免随意性和投机性。同时,我们认为,对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房价成本进行科学测算,作为市场定价的指导依据,加强房价定价监管。应建立成熟理性的房价定价机制。另外对于开发商而言,在楼盘定价上也要灵活一些,给后市留有余地。

对于房屋按揭贷款纠纷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司法解释,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作为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深入地研究,真正了解其法律含义,正确预见法律后果。如确实不懂就应请专业律师参与签订合同。以免事后发生纠纷后面临非常不利的局面。

房产纠纷合同篇4

房地产仲裁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买卖争议,包括房产买卖合同、价格、优先购买权等;

2.房屋所有权争议,包括所有权归属、份额、变更、析产、交换等;

3.房屋使用权争议,包括租赁、租金、强占、返还、占有、交换、转租、转让、转倒等方面的争议;

4.他项权利与相邻关系,包括通行、典当及与相邻房屋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5.房屋修缮的争议,包括房屋修缮的工程项目及安全检查的鉴定、各项工程费用的承担等。

二、哪些房产纠纷不能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房地产纠纷;

2.涉及离婚、收养、监护、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

3.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地产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

5.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

房产纠纷合同篇5

据李律师介绍,受相继出台的新政影响,南京楼市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而由此引发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剧增。这类纠纷一方面由于买卖双方未能将一些如申请贷款能否成功、物业更名等细节方面列入合同,另一方面则是众多的购房人也忽视了房屋装修、配套设施等问题而导致。由此所引发出关/:请记住我站域名/于装修的问题也许并不大,但如果合同未能明确约定,纠纷通常无法得到妥善满意的解决。

在签订二手房合同之前,买房人应该仔细检查房屋的状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检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看两证是否齐全。另外要看清楚产权证是否被抵押和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记载。

二是检查房屋本身的质量。因为有一些问题是当时看不出来的,所以买房人也可以像商品房的买房人一样请专业人士来验房。除了以上两点之外,还要注意看一下房屋是否被卖房人租赁。

在正式签订二手房合同时,也有四个方面要注意:

第一、要检查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姓名和卖房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一致,还要看产权证上是否有共有人,如果有共有人,还需要共有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即使是夫妻共有的情况,最好也需要另一方出具证明,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对于买方来说,除了要严格按照房产局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格式订立合同之外,还需要将一些细节问题纳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房屋的物业更名、户籍的迁移问题。买方可以留一定的房款作为“保证金”,等卖方将物业更名、户籍迁出之后再将房款全部交齐。

第三、对于按揭无法如约办下来的情况要尤其注意,这是导致最近一些二手房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买房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说明,可以设立一个期限,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到期未能办理按揭,双方可以协调解决。

第四、对于期房买卖问题,买房人最好在买房之前到房产局相关部门去核实一下房子是否已经预告登记。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不要为了省事而导致本可以避免的纠纷。

房产纠纷合同篇6

本文结合《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商品房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了论述,并结合实际谈了几点粗浅的看法。

全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房屋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所不平等,在预购商品房领域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对相关法律了解甚少,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所呈现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具体表现为: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宣传广告纠纷;签约条款纠纷;延期交房纠纷;产权证书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第三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第四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讲述了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规范商品房市场;建立监管机制;消费者在商品房预售领域中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等。

希望房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

房屋预售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从境外引进的一项制度,相对于现房销售,属于期房性质。它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开发商和购房者是有利的,客观上具有一种满足预期、分期付款、在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相互融资的功能,特别对于购房者具有一种锁定价格的作用,能够消解他们对不确定前景的担忧。房地产开发因融资量大,投资多,需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预售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筹资方式。房屋预售作为一种新的销售形式首先在深圳等沿海地区、继而在各地被普遍采用。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筹集资金、搞活经营、避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客观上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实现资产的保值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宏观上,房屋预售的运作体现为放大商品房的供需范畴,吸引民众的多样化参与,从而扩充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容量和层次。在当今世界上,房屋预售是许多国家不可或缺的市场领域,这项制度进入我国后,对于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预售市场的发展也带来了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增多,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一、房地产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售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主要销售形式之一,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生事物。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认识不够,加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延期交房、产权证书、物业管理方面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所谓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有所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①在商品房预售中,因建设工期长,买期房面临的风险比一般买现房的大得多。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从经济实力、交易地位上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在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损害时,未能及时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购房者在进入商品房预售过程之初,就处于与开发商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权益在制度上有所保证。

二、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1、房屋预售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房屋预售,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房屋预售又称“卖楼花”。②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

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完成。因此,国家加强了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资格及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限内必须向当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的构成条件

A、已交对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C、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规定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是为了制止“炒地皮”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发生;规定必须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是为了便于监管,有利于日后发生违约行为时确定违约责任,以更好地保障承购人的利益。D、房屋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应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输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预售。③

2、房屋预售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当前房地产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二是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审判中需要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进行综合运用,对审案法官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三是部分房地产公司信用度不好,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害购房者知情权;四是部分购房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因销售广告和物业管理缺乏规范,跟不上市场发展需要而引发的诉讼。

3、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布后正式确立的。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经营核心管理制度之一,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房屋预售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各类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表现在预售方无开发资格或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或是预售方与购房人签约后,却不能按当初所预料的那样如期取得预售证,导致预售契约无法在房地产备案,导致合同无效,购房人不能买到签约中的房产。而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开发商只是退还购房人交纳的首付款而不支付利息。

(2)、宣传广告纠纷。一些房地产商在预售宣传时,一般者散发精致的售楼书,许诺所预售房屋有优美的环境,高尚的品位

,完美的配套设施,周全的物业管理。消费者在接收预购的房屋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大有出入,一些配套设施迟迟难以落实,甚至有些就是虚假广告,根本就是无中生有,蒙骗消费者,物业管理更是质价不符。消费者为此与房地产商讨“说法”时,房地产商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3)、签约条款纠纷。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事先填写好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二是开发商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准备的众多补充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三是购房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准备的部分补充条款,开发商不接受。④显然在这些纠纷中购房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实践中大都是以购房者妥协而告终。这类纠纷是目前购房者遇到的主要麻烦并呈上升趋势。由于它受供求关系和行业现状的影响很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在北京,即将推广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较以前的文本有较大改进,增加了部分保护购房者的条款,能够相对缓和购房者的弱势地位。

(4)、延期交房纠纷。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二是由于开发商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第一种情况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开发商又及时的通知了购房者,开发商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区分延期的原因是否是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否则开发商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最好找专业人士予以认定。第二种情况则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

(5)、产权证书纠纷。这类纠纷在前些年是较为普遍的,甚至是房地产买卖中的主要纠纷,但从今年开始,应该会逐步减少,因为政府管理部门已经加大了对开发商的督促力度,提高自身的办公效率,同时购房合同中相关的条款内容也越来越规范。实践中纠纷的表现形式有:1、开发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完业主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具体的责任内容需要购房者和开发商明确约定,否则购房者是无法得到相应合理的经济补偿的。2、由于开发商将所售房屋或土地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根本无法办理业主的产权证书,这的种情况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要求开发商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选择不退房,但要求赔偿损失就有一定的难度了,除非在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⑤

(6)、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是购房人在签合同时容易忽略的内容,有些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后对物业管理并不重视,致使小区无人管理,卫生、治安环境极差,令住户怨声载道。有的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随意出租公共配套设施,增加了小区内的污染和噪音,恶化了小区环境,小区业主常常被盗。加之个别物业员工素质较差,把管理当成管制,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物业公司又偏袒物业员工,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致使消费者的投诉长期没有结果。物业管理的好坏,关系到各住户的生活环境,各开发商一定要引起重视,选择自己放心满意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给住户营造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

三、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1、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使开发商风险增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2、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夸大其辞,当房屋竣工后,却出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的情况,引起购房者不满。

3、行政监管力度不够致使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商品房在预售之前必须先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明。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需要提供的手续的检查,即可知道该开发项目的手续齐全与否。在这个环节当中如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严格把关,在证件不齐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那么开发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就会成为必然。”

4、开发商与购房者地位相对不平等。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⑥

四、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商品房买卖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折,阻碍了商品房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鼓励消费、刺激消费、拉动房地产业增长的战略方针的落实,依据有关法律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笔者对商品房领域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几点建议:

1、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

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反复宣传《消法》,《合同法》,《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使广大消费者掌握法律法规。同时,还要加强舆论的监督,经常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法规宣传,增强房地产开发商守法意识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对侵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从严查处和在媒体上曝光。

2、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全面治理和规范商品房市场。

对商品房市场实施行政监管执法的部门较多,长期实行分兵把守,未形成监管执法合力。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秩序,尤其关键的是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他们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联系最多,较为熟悉,如果不由他们把好各个环节,单等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后发现问题再向工商部门和消协投诉,这就失去了有关部门监管职责。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关键是要当地政府把治理商品房市场秩序作为为民办实事,办好事,列入重大议事日程,应组织和督促城建,工商,房管,国土,规划等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不断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要及时制止和查处房屋开发商未办理开发手续,就擅自开发建设;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就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党的纪委。政府的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尽快建立商品房信誉监管机制,敦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律。

为了更好地净化商品房市场秩序,必须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市场监管执法中掌握的企业情况,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对在常年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房地产企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适当的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以惩戒违法者,警示其他企业。此外,各监管职能部门,应在计算机网络管理上,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锁入“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中,并限制其相关行为,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发出警示,以此教育房地产企业诚信为本,依法经营。

4、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分房制度,也就是单位购(建)房屋,无偿分给员工,能分到房屋已让员工欢天喜地,因此,对于房屋质量或其他问题,人人都能容忍。目前,加之农村进城农民购买房屋,这就造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方面的法律意识比其他消费领域明显不足。在商品房市场中,消费者能很好运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就能在商品房产生纠纷时站在有利地位。所以,提高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因此,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之前,要尽可能地多掌握商品房的相关知识,包括建房工程技术方面的

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签订购房合同时要慎之又慎,并要查看开发商的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有预售房许可证等等。签订合同之后,要时刻关注房屋施工建设情况,为及时实现对预购房所有权创造条件。购买商品房的各种证据要注意收集,发生纠纷后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要采取证据保全,以防止法律诉讼时效过期。

5、加大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明文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6、房地产纠纷中消费者应采用适当的途径切实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有协商、行政处理、仲裁、诉讼四种解决途径。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预购人应在商品房(预购)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协商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房地产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可能是根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也可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作出的。仲裁亦称公断,是指由第三者(专门的仲裁机构、仲裁员)根据发生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和一方的申请,对他们的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诉讼是指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协商解决纠纷的,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如果确认错误或当事人重新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审理,作出决定。但依据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种解决形式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所作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是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确认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地产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处理。⑦

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通过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法开发商侵犯预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惩也将进一步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应在商品房预售领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②程信和刘国臻编著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0页;

③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1页;

④《如何避免购房中的五大纠纷》,《北京日报》,2005年5月12日版;

⑤詹启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易设置的经济陷阱与防范》,《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7期,第23页;

⑥潼南红盾住处网,《商品房买卖与消费者保护》,2005年3月22日版;

⑦教材《房地产法学》第265页。

参考资料

1.程信和刘国臻编著本教材《房地产法学》;

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房地产法学》,北大出版社,程信和、刘同臻,《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方式和法律依据》;

4.《房地产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台海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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