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制(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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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制篇1
阿里再度谋求上市也是出于“赎身”考虑。2012年阿里与雅虎签署的回购股份协议中约定,阿里只有在2015年底前上市,才能继续回购雅虎所持有的阿里10%的股权。
这并非阿里首次上市。2007年,该公司曾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但在2012年突然提出私有化,从香港联交所摘牌。由于回购价格与当初发行价持平,阿里相当于获得5年无息贷款,成为首次上市的最大受益者,中小投资者则蒙受损失。
在赴美前,阿里计划在香港上市,但港交所不承认赋予高管团队比普通股东更大权限的“合伙人制度”,致使阿里转向美国市场。
阿里的合伙人制度保证了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来说也许是好事,对投资人则意味着风险。
支付宝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现在仍令人记忆犹新。2011年,阿里把支付宝的所有权转移到创始人马云控制的一个外部公司。支付宝事件令投资者对阿里的透明度和公司治理产生怀疑,毕竟谁也说不准历史会不会重演。
马云“豪放”的投资风格同样值得投资者担忧。不久前,坦承自己“不懂足球”的马云宣布,阿里将斥资1.92亿美元收购广州恒大50%的股权,这一决定还是他与恒大东家在酒桌上拍板的,这一投资或许很难获得大部分投资者的认可,但在合伙人制度下,此类收购可能仍会继续。
亚洲公司治理协会一项针对全球大型机构投资者的调查显示,逾70%的受访者表示,如果阿里以合伙制结构上市,他们要么会调低其估值,要么根本不会买入。这些投资者认为,若以上述合伙制结构上市,阿里估值应有19%的折价。合伙人制度已成为阿里赴美上市的最大不确定因素。
投资者接受合伙人制度的前提是,牺牲的权益能从公司成长中获得补偿。这对于一家高速发展的公司来说并不是问题,但对阿里来说则未必。
阿里已占中国电商市场的80%,未来成长空间已很小。其重要业务增长点支付宝已在2011年从阿里剥离,并未在本次上市之列,进一步限制了其成长空间。
合伙人制篇2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科技创新企业蓬勃兴起。然而我国现今的公司治理,多以传统产业为出发点,没能考虑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的特殊需求。2014年9月,阿里巴巴集团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其合伙人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同类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治理开辟了新的契机。本文从当前科技创新企业的治理入手,分析了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探讨了此制度对于我国科技创新企业治理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科技创新;公司治理;阿里巴巴;合伙人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已进入“转方式、调结构”阶段,高耗能、低附加值的传统产业遭遇了发展瓶颈。与此同时,我国的科技创新企业随着技术进步而蓬勃兴起,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和高速的成长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现今的公司治理,多以传统产业为出发点,没有考虑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的特殊需求。2014年9月19日,阿里巴巴集团在纽交所成功上市,其合伙人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同类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治理开辟了新的契机。本文从当前科技创新企业的治理入手,分析了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此制度对于我国科技创新企业治理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科技创新企业的治理背景
科技创新企业一般拥有某种或某些核心技术,是具备极强技术创新能力的技术精英与具备极强管理能力的管理精英的结合体。科技创新企业通常有如下特征:首先,独特的技术是大多数科技创新企业崛起和发展的支柱;其次,科技创新企业对专有人才的依赖性非常强烈,吸引、留住人才是其持续发展的关键;另外,科技创新企业是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企业群体,其成长是一个较长且充满风险的过程;最后,科技创新企业主要为中小型企业。科技创新企业自身的这些特征使之与传统产业,在其受人力资本因素的影响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而这正是科技创新企业治理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
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由物质资本的所有者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在股东的资本和管理者、生产者的劳动这两个生产要素中,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对企业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而提供技术或劳动力的管理者或生产者只是服务于股东资本的雇佣者。然而,在当今知识经济的形势下,人力资本已经成为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生产要素,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价值被掌握在人力资本所有者手里。而且,随着分工也越来越细,科技创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高度专业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专有知识与专有信息的独占性与日俱增,与物质资本所有者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也变得愈发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公司治理显然已经无法适应人力资本要素在科技创新企业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人力资本依赖程度极高的科技创新企业在发展中,需要在传统公司治理模式之外,开辟新的治理实践与创新,以至于在协调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权利关系的基础之上,充分发挥人力资本在企业长期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
自1999年以来,阿里巴巴集团创始人便一直坚持合伙人精神,并于2010年7月正式确立了合伙人制度,并取名“湖畔合伙人”。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伙人制度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成为合伙人的条件:为人正直、性格好;必须在阿里巴巴服务满5年;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且有限售要求;对公司发展有积极贡献,以及认同公司文化,品质和行动与公司的使命、远景和价值观保持一致;由在任合伙人向合伙人委员会提名推荐,并由合伙人委员会审核同意其参加选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有超过75%的合伙人投票同意其加入(合伙人的选举和罢免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或通过)。
2.合伙人委员会及其职权:合伙人委员会有5名合伙人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任。每三年选举一次委员会委员。主要负责审核新合伙人的提名并安排其选举事宜;推荐并提名董事人选;将薪酬委员会分配给合伙人的年度现金红利分配给非执行职务的合伙人。
3.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合伙人拥有提名董事的权利;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占董事会人数一半以上,因任何原因董事会成员中由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不足半数时,合伙人有权任命额外的董事以确保其半数以上董事控制权;如果股东不同意选举合伙人提名的董事的,合伙人可以任命新的临时董事,直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如果董事因任何原因离职,合伙人有权任命临时董事以填补空缺,直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4.关于合伙人的退出和免职:当停止在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的工作时,合伙人将退出合伙人关系,但是马云和蔡崇信将保持合伙人资格直至他们自己选择退出合伙人关系或被免除合伙人资格;如果过半数合伙人投票同意,任何合伙人都将被免除合伙人资格;当马云和蔡崇信停止在阿里巴巴集团的工作后,即使仍拥有合伙人身份,也不能获得年度红利基金的分红。
5.合伙人红利基金的分配:每年向包括公司合伙人在内的公司管理层发放红利基金,基金金额为公司税前营业利润的一部分。合伙人对公司业务的贡献以及对公司使命、远景和价值观的促进将决定其分配到的红利。
此外,阿里巴巴还列出了一些限制条款,以确保其合伙人制度实施的稳定性。
可见,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中的“合伙人”并不是通常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此制度主要意义在于董事提名权:它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来提名董事,而是由管理层选择确定的“合伙人”来提名董事,即“合伙人”拥有大部分董事提名权。以马云为代表的阿里巴巴创始人的持股数量已随着公司的持续融资及上市而被逐步稀释。然而,通过设计合伙人制度,这些创始人则控制了董事提名权,进而控制了董事会。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下,控制了董事会即意味着控制了整个公司。同时,通过合伙人制度设计,非合伙人的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实际已被架空。
三、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对我国科技创新企业治理的借鉴意义
(一)科技创新企业可以改变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创始人和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至上”是传统的公司治理所持有的原则,它强调了物质资本在企业中的核心作用。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普遍以保障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为目的,而设计对管理者的激励约束机制。然而,在科技创新企业里,人力资本是最重要的资本,发挥着核心竞争力的作用,这意味着传统的公司治理不适应于科技创新企业。
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一层特殊权力机构对抗其他股东的权利,以保证其创始人和管理层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这符合科技创新企业中人力资本对控制权进行要求的特征,不但有利于发挥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传承企业的理念和文化,更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与此类似的科技创新企业应该借鉴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精神,由创业团队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其控制权,做到在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有效结合的基础上,突出人力资本的作用,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二)监管部门可以考虑在科技创新市场引入双重股权结构以鼓励相关企业发展,并且通过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以消除双重股权结构的弊端
按照我国资本市场目前的法律法规,除因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差异之外,对于一般的上市公司股票均实行同股同权制度。同股同权的刚性原则会造成公司股权结构的僵化,与之相比,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则更注重科技创新企业治理中的特殊性,更利于公司发展,值得同类公司借鉴。
科技创新企业处于成长阶段,需要具有高能力和高效率的管理层,带领公司不断发展壮大。然而,为了获得发展所需要的资金,科技创新企业往往会在资本市场进行筹资,从而同股同权制度的要求会稀释企业创始人和管理层的控制权,降低甚至完全剔除其对企业长远发展的驾驭。因此,适当在科技创新企业引入双重股权结构,一方面可以让企业创始人和管理层不至于因担心失去控制权放弃在资本市场融资,而错失企业的发展机会;另一方面,即使融资之后,原创团队仍然掌握了企业相当部分的控制权,有利于延续企业的经营理念,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然而,合伙人所体现的双重股权制度对公司治理也有着消极影响。最主要的缺陷则是企业创始人和管理层通过超级投票权而掌握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会有管理者独断专行滥用控制权进而危害股东权利的风险。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已有如派生诉讼制度、独立审计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来遏制这类风险,减少控制权集中的成本。另外,很多国家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分类表决制度、对发行无投票权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进行限制等,这些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制权滥用的风险。因此,针对双重股权制度对公司治理的风险影响,应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法规,以完善信息披露、集团诉讼等制度,在强调人力资本的同时,保护好广大投资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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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制篇3
摘要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是合伙企业财产初始部分的主要来源。完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对于保证有限合伙业务的顺利经营,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劳务出资出资缴纳制度出资责任
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只不多两者的出资要求和所占比重不同。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较少,往往只占合伙企业资金很小的比例。
1.出资形式
对于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非常广泛并且相对自由,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立法态度;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他的出资构成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担保,立法上有相对严格的规定。各国通行的出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他财产权出资,是一项“兜底”条款,包括股权、信托权等能够评估作价,并可以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尽管可以出资的财产形态多种多样,实质上“都要求出资财产具有确定性、价值性、可对现行和可流转性”①。
(1)劳务出资问题分析。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结果,它的范畴广泛,既有简单的体力劳动,也有复杂、高级的脑力劳动,包括技术性、管理性强的劳动②。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就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存在分歧。例如在美国已经逐步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而我国仍然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我国的立法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初衷来看,就是为了将拥有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具有管理技能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结合起来,实现资本与知本的流通。目前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机构的首选企业形式,它既能够激励风险投资家大胆创业,又可以使风险资本提供者无需管理企业的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各取所需地实现高额收益。假设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他们势必要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这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相悖。其次,允许有限合伙人也能以劳务出资,往往会发生出资不实的问题,导致企业根本无力对外承担责任。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绝大部分的出资义务,这部分出资通常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最低财产。而劳务属于一种行为,以劳务出资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价值作为允诺,具有不确定性,也无强制执行(因为人身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如果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该企业实有资本可能会很少,根本不足以对外承担债务。这将十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劳务作为债权者的担保机能被削弱,也不存在明确的“评价可能性”,而且不得不说其并非“现存”③。
(2)信用出资问题分析。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良好的声誉,是一种无形财产、一种精神财富。笔者认为究其实质,信用出资如同劳务出资一样,只适合于普通合伙人,而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人合与资合兼备的企业形式之一。有限合伙的信用首先源于经营管理者的信用,正式由于普通合伙人信用好,使得交易相对方愿意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可见,普通合伙人的信用是一种能够给企业带来潜在经济利益的无形财产。加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使其信用出资有了承担责任的人身和物质保障。同理,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方式的理由,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同样不能以信用作为出资。信用的无形性、不稳定性以及人身依附性等,都不适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这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稳定性的维护,也是对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近年来,出资形式的多元化、自由化已经为各类企业形式所承认。人们现在更重视企业的未来价值,而不是出资时的具体形式,即使是以无形资产出资仍然具有价值。这反映了一种立法趋向:传统的立法往往把债权人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无形中限制了企业的发展;而现在的立法更倾向于鼓励人们投资。虽然出资形式多样化了,但并不因此而减轻合伙人的出资责任。
2.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即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方的价值形态④。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为“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即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时候就认缴自己的出资份额,并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允许其分期缴纳而不要求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时就全部缴纳。
3.出资责任
出资责任,即合伙人在入伙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那该承担哪些责任。为了体现企业的意思自治,合伙人承担哪些具体的出资责任可以由合伙协议内部约定。当合伙人违反出资约定时,除了要继续履行即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对其他守约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一,关于“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出资缴纳制度的评价。这种出资缴纳制度的设计灵感源于公司法普遍推行的分期出资方式,该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能够有效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难度。法律不要求有限合伙人一次性予以全部缴纳,而是允许他分期缴纳,体现了一种资本信用、体现了认可投资者“软承诺”的立法倾向。法律在宽容地对待有限合伙人的同时,仍然要求在合伙协议中写明其出资份额并且须登记公示。反之,如果强制性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同时必须全部缴纳出资,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资金状况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这样的立法不仅不会确保承诺的出资及时到位,反而会让有限合伙人为了一次性凑足出资铤而走险,甚至通过非法手段充当出资。这种投机行为或违法行为更会加剧有限合伙企业生存的困难,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规定不值得采取。第二,能够凸显有限合伙企业的灵活性,避免资金闲置。如果不采取该制度,而是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时候就一次性缴纳全部的出资,虽然对于防止设立欺诈、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样反而会带来更多的弊端:其一,提高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门槛,一次性筹集承诺的资金会使有限合伙人望而却步,严重打击了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其二,不论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就在企业设立之初将出资全部缴纳,往往会造成大量的资本闲置,反而会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成本。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刚刚成立时,经营规模有限,对资金的需求量也有限,反而造成资金的积压,降低了资金的利用率。其三,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初,沉淀的资金不仅不能适得其用,反而会增加经营管理者即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也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监督成本,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总体上肯定“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制度的同时,仔细思考它的不完善之处。我们发现这一制度并不明确首付比例和认缴最长期限。正如《公司法》一样,《合伙企业法》有必要对首付比例和认缴期限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么?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这一强制性规定尤其显得重要。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重很大,有限合伙的资合性也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中得以体现。既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体现着资本信用,那么立法上有必要就该出资限定一个最长期限,否则会严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运行,也严重影响企业外部交易的安全性。因此,立法上不能仅做“喊口号式”要求,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企业设立后的某一段时间内、或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出资。
第三,关于是否引入“无过错离婚”制度的思考。“无过错离婚”制度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他们就会停止投资。有学者认为这样可以刺激主要的普通合伙人充分利用自己筹集到的资金⑤,并建议在以后的司法了解释或法律修改时加入该原则。这一制度针对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而设计,就该制度能否引入我国立法笔者仍存疑虑。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但要承担补缴义务,还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目前立法与“无过错离婚”制度南辕北辙,该制度是否引入仍需进一步探讨。
第四,有限合伙减资制度研究。参考《公司法》第178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应在报纸上予以公报,而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对比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合伙人若想减资,无需通知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只要企业内部协商即可对外生效。这一立法予以加剧了有限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直接的信息不对称,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了直接的威胁。我们知道,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主要来源,有限合伙人出资变更,特别是减少出资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而合伙企业立法却恰恰忽视了这一利害关系人,没有赋予债权人知情权,致使债权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妨效仿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在作出减少出资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示。债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想有限合伙提前主张债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五,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该承担的出资责任。当合伙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具体责任的承担完全可以由合伙协议内部约定,在这一点上法律完全可以赋予企业自治权。但如果发生像公司中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拒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问题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时,该股东仍然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被剥夺。我们试问,有限合伙企业立法是否能够仿效公司法的规定呢?我们认为,首先应从企业性质的差别着眼。公司和有限合伙有着本质差别,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是有别于法人的一类民事主体,只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企业最基本、最重要的初始财产,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非常少。如果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将会大大降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保障功能,降低了企业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以有限责任来保护该有限合伙人有失公允,实为不妥。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使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通过增大违约成本以保护守约者和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注释:
①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122.
②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第23卷第1期):116.
③[日]志村治美.于敏译.现物出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50.
合伙人制篇4
>>反思与启示: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检视论有限责任制度在合伙企业中的扩张与完善试析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差异论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与税务处理浅析中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推进与创新浅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有限反思与过度反思有限合伙与我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报表的主体选择探析基于有限合伙制法律环境与风险投资关系研究会计师事务所与有限责任合伙制有限合伙型房地产私募基金有何法律风险?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规定的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推行有限责任合伙制的障碍与对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框架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有限与无限的游戏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l,20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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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制篇5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三、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人制篇6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明确了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地位,国内创投基金逐渐开始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进行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同时在基金运作机制上实现了诸多创新。文章从组织机制、治理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等四个方面对其创新之处进行了分析,旨在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规范运作起到借鉴作用。
一、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方兴未艾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模式。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
在国外成熟创投市场,普遍认为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创投基金运作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作为创投基金运作的主流模式,它以特殊的有限合伙制规则使得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具有了共同的价值取向,凭借运作机制的创新实现了不同基金主体间的相互制约、互利合作。
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美国80%以上的创投机构都是采取有限合伙模式来进行风险投资的,并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随着国内新《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必将促进国内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迅猛发展。
二、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运作机制创新
在有限合伙制的架构下,创投基金的运作机制较过去的风险投资运作有了更多创新,本文着重从组织机制、治理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等四个方面对其独特的创新之处进行分析。
1.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机制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组织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的方式签署《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明确创投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形式。
在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既是合伙人又是基金管理人,一般只提供占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出资额,但作为专业机构来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是基金资本的主要提供者,通常提供99%左右的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投资经营或其它管理活动,同时只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此外,为了确保基金资本的长期稳定性,典型的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通常会约定一个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如果延期,但最长多控制在15年以内。
2.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机制创新。由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不能采取法人治理机制,只能采取合伙人治理机制。为了有效控制合伙风险和体现有限合伙的治理机制,创投基金一般通过设置联合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顾问咨询委员会、基金托管人等管理机构来实现相互制衡的合伙人治理机制。
联合管理委员会类似公司制基金中的董事会,行使对基金的经营管理及有关基金投资活动的决策权,具体负责诸如基金合伙协议的修改、基金存续期的延期、基金管理人的聘任、基金利润分配或进行再投资的安排。其成员主要由各基金合伙人推荐。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做出涉及项目评估、投资方案设计、投资管理、投资收回等所有投资活动的决定,其成员大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提名,少数成员由有限合伙人提名或只作为基金观察员。
顾问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对投资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其成员主要由从有限合伙人或外部机构聘请的技术、经济、财务、金融、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但其评估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参考,普通合伙人无需强制执行。
基金托管人是指负责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通常由商业银行担任。
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通过这种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实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支配权的“三权分立”,更好地发挥了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专业理财”的优势,有利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权力和利益的相互平衡。
3.灵活的出资方式和相应分配制度的激励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激励机制创新主要体现在以劳务出资和相应分配制度的规定方面。普通合伙人拥有的多是人力资本,凭借其丰富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管理才能、客户资源和市场信誉来执行风险投资运营;而有限合伙人则相当于资本供给者,依靠其雄厚的资本实力来提供风险资本投入。普通合伙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实现最大化。这种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双方的共生相容。
首先,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除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还可以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这条规定对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投资管理过程中提供的人力资本投入可以作为劳务出资进行明确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
其次,普通合伙人的报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金管理费,这是固定收入,与基金的经营无关,一般按照创投基金的实际资本净额的1.5%~3%收取,主要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和支付工资等。二是利润分成,这一部分实际是业绩报酬,与投资管理的收益挂钩,普通合伙人可以分享投资收益的20%左右,而有限合伙人则分享投资收益的80%左右。这种以收益分配方式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激励是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激励机制的中心环节。
此外,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对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具体投资管理工作,而有限合伙人则禁止直接干预经营活动的制度设计,也保证了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独立地位,激发了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使其可以更加充分地发挥投资管理的才智,认真对待投资管理行为,取得满意的投资收益。
4.委托关系的约束机制创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模式,为了有效控制投资风险,降低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委托—”成本,采取了更加有效的约束机制。
首先,对基金资本认缴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原则。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金合伙人可以分期分批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总额。一般做法是每位合伙人的首期出资额为其全部认缴资本的50%~70%,后续出资则可根据基金实际运营情况在基金正常运作后若干年内全部缴清。这就使得普通合伙人一次可以动用的资金额度有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投资决策失误或内部人控制失败而给有限合伙人遭受的损失。
其次,制定完善的基金投资程序和操作流程。基金合伙协议可以从规定投资领域、设计投资组合、明确投资禁止、约定基金存续期、强制分配机制等方面对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提出具体要求。如规定基金只能以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等的单一或组合投资方式,投资于非上市的创业企业;通过分散投资组合的行业和数量来控制投资的系统性风险;未经投资委员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共同批准,在投资期终止后不得进行新的再投资;每年必须分配已实现利润的90%等强制分配措施等,通过减少实际控制的资金量和降低再投资的可能性来约束普通合伙人。
第三,利用投资人才市场遴选专业投资团队。创业投资,以人为本。优秀的基金投资管理人员是创投基金运做成功的关键,而且有限合伙制中通常又由普通合伙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因此,完善基金管理人评价体系和选择标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约束机制。可以考虑从选聘程序、经营业绩、市场信誉、专业素质、约定经营目标、完善定期报告制度、限制投资行为等方面来落实对基金管理人的具体约束。
三、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机制完善还需要健全配套的环境
有限合伙制作为创投基金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通过运作机制的创新,有效解决了在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环境下的有限合伙制的“委托—”问题,最大程度地激励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有效地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但是,为了实现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运作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还需要继续完善配套外部的法律环境和市场环境。
在法律环境方面,目前针对有限合伙制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实施细则和具体程序方法等配套法规尚未出台;有关创投基金投资的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对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股权投资退出安排等制度也未明确;以及税收优惠政策配套细则和如何操作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市场环境方面,关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的产权制度、信用制度、资本市场、合伙人市场的环境建设还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配套的环境建设和具体措施不健全,将可能影响到有限合伙制的运行机制的有效发挥。
总之,在国内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影响下和多层级资本市场加速建设的推动下,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必将在我国创投市场上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将会利用自身有限合伙架构下的运作机制创新,实现创投基金和创业企业的“共赢”,把我国的创业投资事业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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