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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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1

关键词:马克思;服务贸易;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076-03

联合国贸发会议了2015年《贸易政策重要数据及趋势》报告,报告中指出越来越多的贸易协定不仅涵盖货物贸易,还涵盖了服务贸易,其规则也超越了相互关税减让。自开始记录以来,2015年服务贸易占全球贸易增长的比重首次超过商品。在当前的国际背景下,马克思国际贸易理论对制定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马克思国际贸易理论

马克思的国际贸易理论包含自由贸易政策和保护关税政策的内容。

(一)自由贸易政策

在《关于自由贸易的演说》中,马克思解释了资本主义自由贸易的定义:在现代的社会条件下,自由贸易就是资本的自由。也明确指出了自由贸易对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性,那就是:“只有实行自由贸易,蒸汽机、电力、机器的巨大生产力才能够充分地发展。”[1]同时,他还指出,自由贸易可以促进消解保护关税制度,导致商品价格降低,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全球化发展。

(二)保护关税政策

关于保护关税政策,在《关于自由贸易的演说》中,马克思指出,保护关税制度是制造工厂主、剥削独立劳动者、使国民的生产资料变成资本、强行缩短从旧生产方式向现代生产方式一种人为的过渡的手段。可见,实行保护关税政策是资产阶级扩大资本积累、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力升级,从而巩固其统治地位的重要途径。但同时,恩格斯说,在资本主义对外贸易和世界市场不断发展的前提下,保护关税政策“对于任何一个有希望获得成功而力求在世界市场取得独立地位的国家都会变成不能忍受的镣铐”[1]。可见,保护关税政策对于资本主义经济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可以发挥巩固其现有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其扩大经济利益,提升经济地位,开拓世界市场的枷锁。

随着世界范围内、生产力的进步、生产关系不断变革,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但同时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形势下,必须不断在实践中继承和发展马克思的国际贸易理论,也意味着国家的税收政策制定也必须依据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更要从本国的国情出发,根据形势及时做出调整和优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联系日趋紧密,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受到挑战,我国在推进贸易全球化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吸收马克思国际贸易理论的精髓,提出了提升我国国际贸易发展水平,鼓励服务贸易发展,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努力提升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战略目标。为此,我国特制定了服务贸易税收优惠政策,以便使我国服务贸易形成价格优势,力求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帮助服务贸易企业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和风险,并在公平的基础上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

二、我国服务贸易税收优惠政策

今年2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了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重要决定,用两年时间,在哈尔滨等5个部级新区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重点对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发展模式、便利化等八个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探索。要求试点地区不但要加大力度积极宣传、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要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即由服务外包扩大到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其他服务行业。目前已公布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

(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后,我国已将部分服务业如信息技术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等纳入了增值税征收范围,并实行跨境应税服务实行零税率或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出口应税服务范围。零税率是指对出口的应税服务除了在出口环节不征税外,还要对该应税服务在出口前已缴纳的增值进行退税,使该应税服务在出口时完全不含增值税,从而以无税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体现了国家提升服务贸易企业国际竞争力,助力服务贸易发展的目的。出口应税服务免税仅是指在出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直接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二)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享受政策的企业范围由服务外包扩大到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其他服务行业,给予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并对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三、哈尔滨市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服务贸易又称劳务贸易(tradeinservices),一般是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包括的行业类别较多,如运输、旅游、文化、技术贸易、金融等等。

(一)服务贸易企业总体情况

哈尔滨市服务贸易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吸纳大学生就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具体表现为:一是技术贸易、研发服务外包等业务表现突出。2015年研发服务外包的合同额,占全市服务外包合同总额的68%。二是传统制造业转型初见成效。哈尔滨市部分重点税源企业由传统生产制造业向现代生产服务业转变,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有哈飞航空和哈飞空客、天狼星电站设备公司等。三是云计算服务发展迅速。2014年初借助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安全保证、能源保障、人力资源及成本等综合优势,哈尔滨市被发改委、工信部列为全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城市,并成为国家重要的云计算产业基地和云计算示范城市核心基地。四是动漫设计等文化服务业特色鲜明。平房区的黑龙江动漫产业基地培育了品格文化、极光文化、英立科技等文化及科技类骨干企业,形成了从数字动漫、立体影像、新媒体基础网络运营、广告策划创意到食品加工、服装加工、玩具设计等衍生产品以及新媒体人才培训等多领域的聚合产业集群。五是对俄服务贸易有所突破。针对对俄贸易特点,以中俄电子商务平台为基础,积极开拓对俄服务贸易市场,并取得一定成果。特别是黑龙江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俄罗斯、独联体国家及中亚拥有较完善稳定的销售网络和渠道,开发建设了国内唯一一家大型中俄双语B2C购物交易平台,实现了在线通关、国际交易支付、结汇、物流配送等跨境贸易“一站式”商务综合服务。

同时,通过网络问卷调查方式,对全市180户从事服务贸易的企业进行了参与服务贸易意向性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对哈尔滨新区服务贸易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程度等。

首先,受访企业特点。其一,总体规模不大,多为中小型企业,国有企业占比较大,占53%;其二,技术贸易企业比重不大,仅占13%;其三,目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贸易企业比例不高,占30%;其四,受访企业实际平均税负较为适中,为3%,但41%受访企业主观认为税负较重或非常重。

其次,受访企业面临的困难。一是人工成本急剧上升、资金压力十分紧张;二是对服务贸易政策适用行业、区域范围以及申报程序比较模糊;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服务贸易企业经营发展的预期并不十分乐观,51%受访企业认为未来无明显影响。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部分统计数据和问卷调查情况分析,总结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缺乏统一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从本次调查看,国税系统信息获取渠道单一,过度依赖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统计数据不完整、不精准、不全面,不能互相印证,只能得出较为粗略的分析结果,难以通过数据分析帮助企业解决涉税难题。

第二,缺乏先进型服务贸易企业认定标准。目前国家尚无下发统一的先进型服务贸易企业认定标准,导致部分具备一定研发能力、能够进行技术创新、核心竞争力相对突出的企业无法进一步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支持服务贸易快速发展的配套措施没有形成合力。目前哈尔滨新区规划重点发展的服务贸易行业分别归属不同政府部门管理,国税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业务沟通极其有限,相互之间的信息了解较少,各部门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没有形成有机的合力。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有待加强。根据调查结果,部分服务贸易企业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对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了解,对税收优惠的备案及审批流程并不熟悉,对税务行政审批认知还停留在过去。

四、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建议

第一,积极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协作,共建服务贸易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提出重点发展的“6+1”服务贸易的管理部门包括财政局、商务局、工信委、旅游局、文化新闻出版局、卫计委等多个部门。建议尽快建立跨部门的管理组织,形成容纳多项数据的电子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特别需要税务部门的积极参与,开展有深度的经济数据及税收收入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税收方面的建议。

第二,积极落实创新发展服务贸易认定标准,用足用好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先进型服务贸易企业认定标准前,参照服务贸易发展较快城市的认定标准,制定哈尔滨市先进型服务贸易企业标准。积极促成服务贸易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尽快落地,并及时通过有效渠道开展宣传工作,争取企业及时尽快掌握,并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特别要建立税收绿色通道,为服务贸易企业办理退免税手续。

第三,积极宣讲服务贸易税收优惠政策,打通税收优惠“最后一公里”。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型网络媒介,重点宣传服务贸易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全面认真梳理服务贸易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编制操作性强的服务贸易企业税收指南手册。举办税收政策宣讲会、服务贸易企业专题税收论坛,提高纳税人对相关税收政策认知度,对重点企业上门辅导,打通纳税人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最后一公里”。

第四,尽快出台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税收鼓励政策,促进企业积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借鉴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适用于服务贸易的税收鼓励政策,鼓励企业加入服务贸易行业,同时提升企业研发高附加值服务产品的积极性。特别是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服务贸易重点领域内的投资项目的纳税人,在规定范围内,给予免征进口自用设备及其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2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TRIPS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8-0136-03

知识产权制度原本是一个国内法上的制度,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原本属于两个关系不大的领域。但随着国际贸易情势的发展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这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越来越强,到TRIPS协定下将知识产权直接纳入国际贸易的管理范围,国际社会已经明确地将这种关联法律化了。

一、国际贸易客体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日益丰富

国际贸易客体指的是国际贸易中交易的对象,一般理解包括三种基本客体,一是有形货物,二是服务,三是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三类客体的混合交易。例如,包含有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的成套设备买卖;在技术转让中出现的核心部件买卖;特许协议中的商标、商业外观、技术许可,关键设备的销售等等。

传统的国际贸易中,货物贸易占主导,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贸易所占比重较少。而货物贸易中,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成分没有受到关注。这一方面是由于传统国际贸易主要是解决产品稀缺问题,其前提是产品制造能力有限,这和现代产品极大丰富条件下产品之间竞争剧烈有很大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传统国际贸易中,商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成分相对较少,如果有国际贸易竞争的话,也只在传统资源(人力、资源、资本等方面)进行相对优势的竞争;还有一个方面是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相应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作用有限,自然也不会引起充分的重视。

现代国际贸易建立的基础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化。经济全球化指通过商品、服务、技术和资本不断加快的跨境移动,在全世界范围内各国经济之间的相互依存状态。它是国家之间经济一体化的一个过程,其结果是一个全球性市场或单一世界市场的出现[1]。经济全球化包括生产、市场、竞争、技术、企业和产业的全球化[2]。

知识的经济化是指在知识的产生、传播和运用过程中,其商业价值将会得到最大化的体现。具体体现在知识的权利化和商业化,并成为一个重要的生产要素。知识的权利化,指对于人们所创造的知识,法律给予当事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这种权利范围逐步扩大,其保护也趋于严格。这种知识在进入公用领域之前,是处于一种受限制使用的状态,即使这种知识由于现代信息社会的特点而得到广泛的传播。知识的商业化指权利化的知识成为商业经营的一个重要手段或资本,谁拥有这种手段或资本较多,运用得较好,谁就在商业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知识的权利化和商业化的结果是商业活动(包括国际贸易活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增加,成为商业活动中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知识的经济化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化的知识日益普遍,知识产权在量上呈现快速的增长,这可以从近几十年来专利和商标的增长速度上得到反映;二是这种权利化知识的商业应用日益广泛和密集。例如,在我国企业在各国所涉及的DVD侵权案中,仅持有DVD专利的6C或3C联盟在与国内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共有近3000项专利,“中国企业出口一台售价32美元的DVD只能赚取1美元利润,而交给国外企业的专利费用却高达60%。”[3]另据统计,在1985年,在世界范围内每10亿美元的GDP产值中大约有22件商标,而到了2007年这个比率升到了37.6个,反映了单位GDP中商标保护的密集度有较大升高[4]。

知识产权的发展速度和国际贸易量也有某种关联。据报道,在世界性经济危机爆发的2009年,全球贸易量下降了12%,而同期的相关知识产权活动都有所下降,如2009年全球PCT申请量为155,900件,下降4.5%,2009年马德里协定新注册和续展商标35,925件,下降约16%,世界范围内各国专利和商标的申请量也有所下降。这种情况也出现在本世纪以来世界贸易出现首次下降的2001年,同期各国商标注册量下降8.0%,而专利申请量增幅变缓,到2002年出现了负增长。

二、国际贸易中获得知识产权

通过国际贸易行为产生一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主要体现在商标权方面,也包括商业外观(tradedress)方面的权利。

从商标权利的取得方面来看,《巴黎公约》或《TRIPS协定》对商标权的取得方法没有做出统一规定,授予商标权的条件就由各国依其本国法确定。按现有各国立法,商标取得有三种制度:⑴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最先注册的人,各国大多采用这一原则。⑵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注册只起到确认和保障权利的作用,使用是注册商标的前提。只有美国、菲律宾采用这一原则。1988年修正后的《兰哈姆法》修正为,申请人有在贸易中使用的“意图”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⑶混合原则,即通过注册或使用均可取得商标权。例如,依德国《商品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条,商标保护产生于以下3种途径: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是具有《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5]。按德国法,未注册的商标只有在具有相当高的市场地位时(例如某类商品或服务市场份额的40%),才能受到类似于普通法的保护。由此可以推断,在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或“混合原则”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优先使用某种商标可以取得商标权,或者可以利用这种优先使用来撤销他人抢先注册的商标。中国《商标法》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

从商标权利的保护角度来看,对于未注册商标,各国也提供一定的保护,例如,英国采用反假冒(Passingoff)法律来保护。假冒(Passingoff)在属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种侵权行为,其保护的是商业者在经营中所取得的良好商誉(goodwill)。在英国普通法上,构成假冒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称为“经典三位一体”,theclassictrinity),它们是:⑴商业者拥有商誉。商誉被界定为:“无论在何地,由于企业长期诚实工作或大量资金投入带来的良好声誉,及人们将这种声誉与某个企业联系进来所产生的一种有利地位”。⑵商业者的产品或服务被误导。⑶商誉被损害。在反假冒(Passingoff)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他的产品或服务有商誉[6],并且证明由于被告的误导导致公众(thepublic)认为被告产品是原告的,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其中的商誉即可以通过国际贸易中的行为取得,并通过该诉得到保护。依美国法,商标权可以基于使用而取得,对于未注册商标,可以受两种保护,一是商标法保护,二是反假冒(Passingoff)法律保护。由此,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某种商标在既可能取得美国商标权,还可以受双重保护。

商业外观(tradedress)是商标之外的一种商业外观标识,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但并不需要进行注册或申请即可得到保护,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或误导。商业外观必须具有非功能性(Non-functionality)和显著性(Distinctiveness),非功能性指受保护的商业外观不能是起功能作用的,而只能是对消费者起标识作用的产品或服务的总体印象。而显著性指该商业外观能够指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固有的显著性,二是“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上的显著性,各国大都以第二种取得方法为主。“第二含义”的取得要将商业外观投入使用,并取得一定的商誉才可以得到保护。所以,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标识,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在所在国得到商业外观保护的。

三、知识产权本身是国际贸易的重要对象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InternationalTrad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指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对象的跨国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贸易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或贸易对象)的贸易,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即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按照一般商业条件,向对方出售或从对方购买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一种贸易行为。广义的知识产权贸易,除包括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贸易外,还指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知识产权产品、知识产品),特别是附有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产品,视听产品、音像制品、文学作品等的贸易行为。本文所指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贸易的范畴。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从方式来分可以分成三类,一是许可贸易,即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进行跨国转移,但权利所有人并不发生变化;二是权利本身的转让,即权利所有人发生跨国转移;三是带知识产权跨国转移的咨询与服务。

在知识经济的条件下,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在不断提高,其贸易量也在不断增加,其增长速度已大于世界贸易总量。据WIPO的统计显示,世界各国间所进行的主要以专利技术为主的许可证贸易的交易额,1965年为2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1995年增长到2500亿美元,2000年突破6500亿美元,平均不到5年就翻一番[7]。

四、国际贸易中日益重视和运用知识产权战略

知识产权战略可以分为国家和企业的两个层次。

目前,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内容之一,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一般包含的内容是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战略重点、专项任务、战略措施等几个方面,对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进行全面布置。按照国家战略的要求,还可以制定地区知识产权战略、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等。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要通过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和运用能力,来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其中包括国际贸易中的竞争能力[8]。在具体实施制度上,有的国家(如美国)还采取将贸易与知识保护进行挂钩的战略。

现代企业也注意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战略的运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指企业为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一般要考虑和决定在哪些国家取得知识产权,如何取得具有比较好的效益(例如以主要市场作为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区);在进入国际市场前,还要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检索以防止和避免侵权,等等。日本企业在这方面做得是比较成功的,例如,日本企业在初期注意专利技术的引进,然后进行消化和再创新,围绕国外专利创造出许多小专利(日本人称之为“肉末申请”),覆盖该技术各方面的最小细节,使国外的基础性、关键性专利技术在与其竞争中丧失发展的动力和空间,从而使自己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五、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贸易发展的相关性

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理论和实践证明,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国际贸易有促进作用。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市场支配力效应(marketpowereffect),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能够给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大的市场支配力,由此他可以通过限制供应(出口)来提高价格;二是市场扩张效应(marketexpansioneffect),因为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以有效地减少仿冒产品,由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满足市场需求而扩大出口。美国学者Smith认为,弱知识产权保护会阻碍权利人向该国的出口,因为他会认为向这些国家的出口会增加自己的产品被仿冒的可能性[9]。

但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会限制国际贸易,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知识产权壁垒。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宽的权利保护范围。例如,不允许产品的平行进口,对知识权利范围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滥用惩罚性赔偿等。二是进行技术垄断。少数发达国家掌握着80%以上的专利技术,还往往通过建立专利联盟来联合要价,将专利标准化等手段,设定高额的专利使用费用和条件,使一些国际贸易企业难以承受。据统计,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有60%的出口企业遭遇过国外的专利技术壁垒,出口额每年损失约500亿美元[10]。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成为国际贸易管制的重点

在TRIPS协定之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管制制度最初是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并且以美国的做法为代表,这方面主要就是“337条款”和“301条款”。按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后经过《1974年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多次修改,仍称“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管辖与进口产品有关的一切违反知识产权法的案件,并有权没收或销毁这些产品。“301条款”指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设立的一种使美国企业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在国外受到保护的一种制度,依该条款,美国贸易代表(USTR)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对那些对美国企业或个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采取强制性报复措施。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海关依据的是《海关条例》(customsregulation)。据此,美国海关有权扣留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商品,也有权没收向美国进口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作品。

TRIPS协定后,各国根据协定的规定相继建立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特别是海关保护制度。我国1994年和2001年《对外贸易法》中没有有关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在2004年修订后,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作为第五章。相关内容是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制定的,包括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的相关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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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oshi.RakeshMohan,InternationalBusiness,OxfordUniversityPress,NewDelhiandNewYork,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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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3.

[6]蒂娜・哈特,琳达・法赞尼.知识产权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2.

[7]叶留娟,赵有广.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4):53.

[8]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8-06-05.

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3

关键词:服务贸易;技术含量;工业经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6)33-119-2

1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全球范围内工业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国凭借人口红利、政策红利以及较低的环境规制成本,成为了承接发达国家基础产业梯度转移的重要力量,快速融入到了全球的工业分工体系中。改革开放30余年以来,中国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增长,2011年,中国工业位居世界第一位,故被称作“世界工厂”。

宏观层面看来,中国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可能脱离全球分工体系,这主要由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中国作为发展中经济体仍处在工业技术水平不断进步与发展的关键时间节点;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经济发展的工业化同服务型经济融会贯通,并相互扶持进步的势头日益明显。我国在目前服务型经济,特别是服务型行业发展程度相对落后的状况下,用引进技术水平较高、技术生产工艺较复杂的商品,来对不足之处进行弥补,是能够有效提升经济发展、优化发展模式、推动工业型经济发展的方法。

然而,中国的工业经济一直处于一个较为低下的全球地位中,粗放的工业方式带来了极高的环境代价和极低的附加利润,不过,我国的服务型贸易虽然从加入WTO开始就十分迅速地发展,但是却仍旧没有办法规避贸易逆差带来的各种巨大负面影响,这种发展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转变发展方式已经成为了一个迫在眉睫的经济议题。

在日益繁杂而又十分现实残酷的世界范围内的贸易竞争中,中国想要在自己始终没有发展壮大起来的服务型产业上同世界接轨,促进我国工业经济转型,学界已有诸多富有启发意义的研究成果,如江飞涛、武鹏、李晓平、昊智慧的《中国工业经济增长动力机制转换》,赵文军、于津平的《贸易开放、FDI与中国工业经济增长方式》,尚涛、陶蕴芳的《中国生产贸易开放与制造业国际竞争力关系》等。

然而,国内现有研究大多集中于货物贸易的视角,对于服务贸易的研究寥寥无几,本文以工业经济和服务贸易为主要研究讨论对象,细致探索对于中国的工业经济发展来说,服务型贸易进口的技术含量能够与之产生的关系与影响,并提出相应建议,是对前人研究的补充和延伸。

2理论框架

2.1全要素生产率

全要素生产率一般的含义为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利用的效率,通常叫做技术进步率,它是指产量与全部要素投入量之比,来源包括技术进步、组织创新、专业化和生产创新等,全要素生产增长率只能用来衡量除去所有有形生产要素以外的纯技术进步的生产率增长,最主要的三个来源分别为效率的改善、技术进步和规模效应。服务作为中间投入品,对于工业生产部门的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服务中所内涵的隐性知识、技术和信息能够有效降低工业生产的投入成本并且促进效率提升、提高产出,因而能够对于全要素生产率提升产生显著的积极影响。

2.2要素重组效应

在全球工业细分的浪潮中,越来越多的服务环节正从传统的工业生产中脱离出来,形成中间投入品的专业化服务,为工业提供更为细化且优化的服务。服务外包是指企业将价值链中原本由自身提供的具有基础性的、共性的、非核心的业务流程剥离出来后,外包给企业外部专业服务提供商来完成的经济活动,其服务性工作通过计算机操作完成,并采用现代通信手段进行交付,使企业通过重组价值链、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了成本并增强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工业部门接受这类外来服务的时候,实际上是舍弃了传统流程中自给自足的模式,将生产资源集中到产出更为密集的步骤中,从而更大地提升产出总额,得到利润提升,因而服务外包对于工业内部而言相当于进行了生产要素的重组。目前我国服务外包仍位于产业价值链的低端,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的专业技术能力的限制。由于企业的技术水平不高,有限的能力限制了企业提升自身的业务空间和利润空间,而要想提高技术水平,就需要能够提升企业内部的自主创新能力。

2.3技术溢出效应

“技术溢出”的概念是,在交易、贸易以及其他各种经济行为中,一些高端科技技术的掌握者和拥有者,或者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将自己手中的技术进行转让和传播。知识不同于普通商品之处在于知识具有溢出效应,因而知识推动技术进步,进而提高全社会的生产率,经济也会由于其内生的技术上的发展而不断增长。

“服务”因为包含着不低的人力成本以及一定的技术含量,它作为一种“中间投入品”,会比较容易在产业内部及外部的各种前后联系中产生技术溢出效应,由于缺少过硬的技术水平,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品在全要素生产率提升效应的产生上不是十分显著;与之形成对比的是,进口技术和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品则会因为其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较为复杂的技术工艺水平而在全要素生产率提升的问题上起到积极的影响。

3总结

3.1中国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受到服务贸易进口技术含量提升的正向促进

从正处在工业化发展时期的我国来看,工业虽然已经是我们的优势产业,但是同很多在工业发展商更突出、更先进的国家相比,我国无论在产品的精致化程度上,还是技术水平上都依旧有着很大的差距;而从总体来看,提升进口服务贸易产品的技术水平,是可以有效推动我国工业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有利于我国利用全球经济化的大趋势带来的机遇,通过对于比较优势的发挥,在参与全球竞争与合作中实现自身经济发展方式的整体转型。

3.2不同特性的服务贸易进口技术含量对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影响存在差异性

对于不同特性的服务贸易部门,进口技术含量对于我国工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存在着差异性。对于运输服务和建筑服务等传统服务贸易行业,其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影响也相对较弱,而对于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服务行业,诸如电子信息行业、特许新兴服务贸易的进口,对于我国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影响则较为显著。

具体而言,服务贸易进口技术含量对于我国工业发展转变影响最大的行业为技术密集型工业行业,其次为资本密集型工业行业,然后是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对于这种现象,较为理性的解释是,由于不同的工业行业有着不同的要素密集特征,因此他们对生产过程中的服务性需求,特别是在一些更高技术含量的产品生产服务投入的需求上也有着一定的差别,我们希望转变为更具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行业的发展方式,因而对于此种生产的需求就更高了,并进而展现出服务贸易进口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的状况,对于我国工业方式转变的影响程度越大。

因而,我国在实际的服务贸易进口实施中,也应当考虑这些行业影响因子的高低,进行有效地把控。

4启示与建议

对于我国目前国情而言,提升中国工业经济发展水平时,不仅应注重内部的整体提升,更要在国际分工中把握好有利的契机,特别是在服务业发展呈现“碎片化”特征的国际贸易格局中,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全球优质的服务资源,着重于具有高溢出性产业的进口,通过服务贸易进口带动国内高端生产服务业的整体发展,从而对工业经济发展起到长久的正面作用。

参考文献

[1]江飞涛,武鹏,李晓平,昊智慧.中国工业经济增长动力机制转换[J].中国工业经济,2014(5):5-17.

[2]赵文军,于津平.贸易开放、FDI与中国工业经济增长方式[J].经济研究,2012(8).

[3]尚涛,陶蕴芳.中国生产贸易开放与制造业国际竞争力关系[J].英语学报,2005(5):38-41.

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4

区域性规则对多边体制之影响,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双面性,具体体现为:

1、区域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具有积极影响。它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区域贸易规则同样以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一定程度上对多边贸易体制起补充作用。服务贸易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产生了“贸易创造”效应。所谓“贸易创造”,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实行自由贸易后,国内成本高的服务为其他成员国成本低的服务所代替,原来由本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现在从区域内其他成员国进口,新的贸易得到“创造”。由于从其他成员国进口成本低的服务代替原来成本高的服务,该国就可以把原来生产成本高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服务,从而获得收益。自由贸易可以使全世界的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化,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至少在区域成员国之间取消彼此间的贸易限制,虽然对外实行较严格的贸易保护主义,也不失为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次优”选择。(2)区域贸易规则可以实现将已取得的区域内服务贸易自由安排制度化,抵制区域内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由于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及其多元化、国际化的趋势加强,更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是否开放本国的服务业市场,服务业不具明显比较优势的国家大多举棋不定。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大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层面,对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最直接最广泛的影响。国内立法者贸易政策取向较易受相关利益集团之影响,其摇摆不定阻碍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通过区域贸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各成员国间已采取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锁定,藉国际条约之力量抵制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防止各国立场的倒退,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3)区域贸易自由化规则的制定及实施,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起到“实验田”的作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之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已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规定。这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有助于消除人们的疑虑,为多边规则的达成和实施提供一定的思想认识基础。同时,区域贸易规则尤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先例。服务贸易理事会十分重视区域性协定项下相关规则的研究以资借鉴。例如,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小组就曾应世贸组织秘书长之要求,就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进行考查,分别就其程序性规则和实体规则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以作为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相关规则之参考。

2、区域主义为实现本地区的贸易利益最大化,对区域外成员多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1)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贸易自由化的次优选择,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服务贸易领域尤为突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由于对非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其带来的“贸易创造”效应一定程度上被“贸易转移”效应所抵消。所谓“贸易转移”是指由于区域性集团内部取消贸易壁垒,对外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会使原来从区域外国家进口的服务转由区域内成员国进口,产生了贸易转移。这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给世界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目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势不可挡,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块状”的区域性市场及相应的一体化规则人为地将无边界的技术区域化,对全球及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将带来消极影响。当今世界,电信服务、金融服务和电子商务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统一的全球大市场内进行,地理上的距离已不足为障。在这一无边界的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已不足以促进甚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经济全球化进程。(2)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中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尤其是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解决第三国“搭便车”乘机享受区域内部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便利,皆有严格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地规则除了产生贸易限制作用外,其管理也徒增行政负担及带给厂商额外的取证及举证成本,《欧共体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以原产地规则来判定服务提供者之“原产地”(国籍),用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区域安排之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欧美等国平均实际有效税率已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其贸易限制效果,相对已较轻微。服务贸易的歧视待遇,不仅出现在市场进入方面,而且存在于产品进入后之国民待遇中,而使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实施歧视性待遇之意义远大于货物贸易,换言之,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之贸易限制较货物贸易为大。因而,服务原产地规则容易被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背离了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将与世贸组织的管辖权发生冲突。(3)区域贸易自由化将拉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格局中的差距。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数量剧增的原因除提高地区经济效益与加强合作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竞争日益剧烈的国际市场上发挥地区优势保证地区利益。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多个回合的谈判,全球关税税率已大为降低,然而,各区域间各不相同的规则、标准及原产地规则构成了新的区域间壁垒。更令人担忧的是,美国及欧盟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的经济力量,正是这种争夺世界市场竞争的始作俑者,二者均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其加强对世界市场争夺的重要工具,相互较劲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广度和深度。从现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来看,呈现出以美欧为轴心不断向外辐射扩展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美欧处于这一格局的中心,操纵着游戏规则,而发展中国家处于,最不发达国家往往被排除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之外。在服务贸易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力更不能同日而语,就服务贸易达成区域性安排也主要是在发达国家之间。目前已达成的区域贸易规则进一步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更处于劣势地位。欧美皆已是成熟服务经济,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比较优势,尤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金融服务及电讯服务方面,其共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相关附件得以顺利通过,而针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之劳动、雇佣服务自由化却又强制给予封杀。

综合以上分析,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多边贸易体制可谓利弊兼具。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无论是目前还是将来,世界经济中的集团化和全球化并不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趋势,而是两种趋势并存,共同发展。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在区域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体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系上,世界贸易组织确认了区域性贸易体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容性,同时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的首要的和主导的地位,将区域贸易协议的发展置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之中。区域贸易规则作为国际服务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不能取代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处理二者关系的正确途径是:区域全球化而非全球区域化。如何约束区域服务贸易一体化,消除其负面效应,使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益补充,是世贸组织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经济一体化”规定之评析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显著的成就之一,就是将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签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于区域一体化的存在及其对服务贸易的影响,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是不可能回避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是仿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规则制定的。尽管在服务贸易领域,因为没有货物贸易中关税那样的对应措施,不存在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那样的区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防止其任何缔约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进入该类协议”。同时,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协定也规定了一体化协议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协定审查机制。

(一)经济一体化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条第1款要求此类协定须(1)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各缔约方应在该协定生效或在合理时限内,通过1)在缔约方之间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2)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来在该协定涵盖的部门范围内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的歧视”。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结合起来考虑。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为此类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2)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第5条第4款规定,对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第5条还就第三方利益的享有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加以规定。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相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中“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的标准。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关于自由化程度的标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实质上所有区内贸易的“关税及其他商业限制”,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不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而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正如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对来自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服务贸易的壁垒总水平,不应因经济一体化协定而提高。然而,区别就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壁垒不应在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也就是那些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提高。这种部门的具体性意味着,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情况相反,成员不能辩解说保护的平均水平或“总体影响”没有改变,而不管在单个产品(或分部门)水平上可能已发生变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所仿照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最大的问题是关键词语之表述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个性问题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议》,完善了货物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存在语焉不详之不足。任何一项区域性协议要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的经济一体化协议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实质性的贸易自由化及对非成员不得提高其贸易壁垒。然而,由于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例如,第5条第1款(1)项中“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sectoralcoverage)之含义。其注释表明这一条件须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特别指出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但就服务部门的数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并无此要求。这隐含着二者可预先进行部分排除,但对于这两个要素,鉴于服务贸易领域统计资料的缺乏,难有客观数据来确定“涵盖”之标准。此外,“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如何确切解释,可否借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第24条相应词语的含义等均有待明确。

(二)审查机制

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的审查机构是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在一定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还应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第5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一体化的缔结、扩大或重大修正过程中,某成员打算退出或变更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且与该国的服务贸易表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该国至少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中所规定的程序。

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5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简介

世界贸易自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起变得比以往更为复杂也更为重要。伴随着这股潮流,全球经济一体化急聚发展,而原关贸总协定所未能规范的国际投资领域一时间受到举世瞩目。在此情势下,大多数原关贸总协定成员认为启动新一轮谈判以图加强和扩展该多边贸易体系已迫在眉睫。于是一场划时代的贸易对话于1986年9月28日在乌拉圭拉开帷幕。历时七年之久,经过各种利益集团的不同较量、讨价还价以及相互妥协,遂产生了世人称之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二)一般原理

1.范围与定义

总协定覆盖的国际服务贸易:

A“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例如外贸海运;

B“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如境外旅游;

C“商业存再commercialpresence”比如某外资银行在他国成立分行并开展业务;

D“自然人流动presenceofnaturalpersons”例如,英国律师在香港提供法律服务。

2.机构与运行机制

服务贸易理事会(TheCouncilofTradeinServices)。服务贸易理事会实质上是总协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它行使总协定及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为其设置的诸项功能。此外,理事会必须审查被赋予(连续行使)超过5年以上的任何例外,并决定产生这种例外的基础是否有效存在。

争端解决机制与决议执行机制DisputeSettlementandEnforcement。本协定在处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时,仍沿用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所采用的程序与规则。[1](三)普遍义务与准则

1.最惠国待遇TheMostFavourNation-MFN

最惠国待遇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一项中心原则,它实质上是一项义务-即一国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它给予/可能给予第三国及其公民的待遇。然而,这项普遍义务不适用于成员国在签订本协定时所作的保留与例外。[2]2.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

每一个成员国必须公布其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参加的国际协定。但是,机密信息、披露将导致阻碍法律执行的信息、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信息以及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的信息不在此限。

3.经济一体化EconomicIntegration4.国内规章DomesticRegulations

5.相互承认Recognition

鼓励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教育学历、资历、行业标准、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相关协定。

6.支付与划拨PaymentandTransfers

7.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

几乎所有的国家使用其公共资金引导和发展产业尤其是国防和科研。此外,政府开支已成为创造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提请各成员国迅速将这一领域框架协议纳入多边贸易机制,希望在随后的各轮谈判中尽快达成一致协议。

8.一般例外GeneralExceptions

总协定对环保、人类健康和国防安全等“例外”做出解释。

9.补贴Subsidies

尽管世贸组织设专章(即以“补贴及抵消措施议定书”)将补贴问题纳入其一体化的管理,但服务贸易尚不适用该议定书。

(四)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MarketAccess

乌拉圭回合就市场准入问题促成了一项初步对等的妥协方案。

2.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国民待遇是仅次于市场准入的重要义务。当一国制定其产业政策时,依照本协定它有义务将给予其国内服务和服务供应商同等的(没必要是完全一致)待遇扩大至其它成员国。

(五)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部长会议决定

部长会议决定旨在清理一系列(WTO协议生效前)未完成的工作。部长会议有关金融服务的决定结果是达成一份称之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的文件;有关电信服务领域则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此外就专业服务ProfessionalServices、船舶运输、自然人的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内部机构安排、争端解决程序以及服务贸易与环境保护等达成部长会议决定。

(六)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简要评价

服务的种类包罗万象,而服务几乎囊括了现代经济发展的全部要素:资本流动、信息、技术与人员。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紧急稳定增长的压力。确保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似乎毫无争议也颇为直接:即在增加就业的同时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众所周知,服务业不但直接吸纳了大量的服就业人口还会在境内外间接得创造许多的就业机会。此外,随着服务水准的提高,人人均可从中受益。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不但符合多边贸易机制的利益,更是世界经济的根本潮流。[3]无可置疑,基于这种对竞争地位混合式的妥协性质,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可避免得存在结构性不足。例如,该总协定第二部分有关水平义务与纪律的规定被附加上不少的条件与限制。附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连同自选式的例外,很可能剥夺某些成员国应享有的(贸易)自由化利益,而使另一部分成员成为规则的特权阶层。美国在金融领域武断且自行其是地罗列最惠国待遇例外就是最好的例证。其所持的态度颇为强硬:它可以灵活得评估其它成员国服务供应商的申请,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即美国企业可在对方市场享受的待遇条件)做出申请人能否进入美国市场的结论。[4]对服务贸易总协定持批评态度较多的方面还集中在其第十九章的规定上。因为它允许“针对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在它们开放新的部门、放宽某些交易、按照它们的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市场准入以及当外国投资进入它们市场的条件成熟时,附加旨在促进它们参与世界经济的条件等方面采取‘适当’的灵活性。”这一点被认为赋予了发展中国家实质性特权,成为它们限制可能提供的开放措施的最有利屏障。[5]中国有句古语“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从历史上看,被称之为无烟工业的服务贸易曾经一度,受各国非贸易壁垒的严重制约,这种壁垒往往也是无形的。许许多多的努力,如统一或规范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均以失败告终。即便是广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1980年维也那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也未能将服务贸易涵括在内。[6]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诞生使世界范围的自由化浪潮为之一振。它首开先河,为解放限制服务贸易的政府性措施而引入一套国际化的机制,使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约束自律。其潜在的影响在于:它为提高服务产业的运作效能、增加出口及和平解决争端,建立起一整套可预测的和以规则为导向的机制。[7]例如,依照金融服务的临时协议,所有成员国已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将它们的新承诺扩大到其它成员国。就连被称之为“规则的玩弄者”的美国,虽在谈判之初始终不愿做出最惠国待遇的承诺。最终,它还是采取积极态度重新考虑其广受批评相关贸易政策。

此外,针对透明度和垄断,该总协定既包括了一般性亦包括了附条件的义务条款;而针对支付与划拨及国内规范,仅规定了附条件的义务。这些均显示了总协定的灵活性。进一步讲,大量未完工的附件、部长级会议决定以及持续进行的谈判,似乎展示了总协定在服务贸易领域,不断增强的逐步和有效得消除歧视性和违反公平竞争的信誉度与能力。

作为一项框架性协议,总协定仅仅是最终使国际服务贸易迈向全面自由化的万里征程的第一步。伴随着服务产业近年来对全球经济的巨大贡献,总协定已成功得让全世界认识到其本身的价值。在全球经济越来越一体化的今天,对总协定的深远影响持怀疑态度的作法,必将被证明是不可取的。总而言之,无论总协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与不足,它都是一次对全球贸易(含无形贸易)划时代得解放。[8]二十一世纪之初,全球经济增长速度开始减缓。面对金融和商品市场剧烈波动,倒退回保护主义、放弃对外开放与增加贸易机会、放弃经济改革的作法只能适得其反。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只有不断得扩大和加强经济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才能从一体化的经济中受益。

二、中国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程序问题

Marrakesh《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全体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它隐含着,任何一方申请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必须首先成为WTO成员国。按照WTO的组织机构,总理事会依照上述《议定书》第十二条之规定,负责审查申请方的申请。第十二条,作为WTO准入规范,范围不够宽广且在精确的操作性程序缺方面缺乏细致的规定。这种局限性使WTO对形形申请方敞开大门,也造就WTO多元化的特征……若某个申请方是一个可观的经济大国,这意味着它迅速给它的贸易伙伴提供无数的商机。因此,必然吸引众多的WTO成员直接参与谈判-其后果是使谈判变得更为复杂和冗长。在某种意义上,WTO准入谈判的申请方与感兴趣成员国,就贸易妥协和期望的体制改革等问题上的讨价还价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以最后的加入议定书方式达成退让的机率,大小国家均等。虽然WTO本身以法理清晰和可预见性等原则作为其基石,但中国的加入过程却遵循了一条疲劳性谈判的不平坦道路。

(二)中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9]

1.我国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对法律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也就是说,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实际存在着多个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情况,即中国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依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等级效力。

2.国内法律渊源作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的等级效力

我国各级法院必须遵守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可援引国务院各部门及各委员会、省、市(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有不同的等级效力:除宪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最后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制定的规章。

这种等级序列意味着处于低一级规章或法规若与高一级的法规或法律相抵触,即没有法律效力。例如,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只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才具有约束力。

就我国的法律系统而言,采纳高一级别法律规范的机关,有权识别该规范与低级别的规范之间的冲突,并进而宣布该低级别规范无效。换句话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有权废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关颁布的地方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其下属的各部门、各委员会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依此类推等等。但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便发现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存在相互抵触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也无权修改和废止低级别的法律规范。进一步说,依照我国《立法法》,法院无权提出动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一部法律,因此它几乎不可能引用法律条文要求有权机关进行适当的修正。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此尚属空白。但考虑到统一适用法律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有关的案件当中解释法律和法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它有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有关案件适用法律和法规,具体做出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的指令。因而在事实上,基于这种普遍的约束力,使它的各相指令享有了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法律效力。

3.我国批准和认可国际条约的法律与实践

我国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该法第64条第14项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而依照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第4项“条约和重要协定”系指,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和协定。理论上讲,我国宪法隐含着“不重要”的国际协定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事实上,《缔结条约程序法》第8条“其它法律文件需经国务院审核和通过。故从宪法角度出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在着拒绝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的可能性。

实践中,基于政治架构和权利运作的需要,谈判加入继而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往往是由中央最高领导层实质决策的。透过缔结和批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整个过程,不难得出这样一种推论,若以国务院的名义缔结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质上不会行使其否决批准权,至少迄今尚无这样的先例。

4.条约作为法律渊源在我国国内法的地位

鉴于国际条约对于国家如何履行其条约义务并未形成统一的确定的规则,除非某项条约另有约定,它的履行和实施就取决于各缔约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换句话说,一项按正规程序缔结和批准的国际条约对各缔约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约必然成为某缔约国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各国的实践在理论上大体可归结为“一元论”和“二元论”。前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并非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且传统意义上的一元论者主张国内法律规范是从国际法派生出来的,因此国际法可以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效力上高于国内法。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是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后者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所调整的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为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国内法所调整的是本国权力管辖之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彼此隶属关系,国际条约必须借助于国内法才能在国内层面发生效力,必须在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得到适用,换句话说,对条约当事国来说可适用的是该国实施国际条约的法律,而非国际条约本身。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理论上讲,很难确定我国是属于“一元论”或“二元论”系统。实践上,我国在条约适用方面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调整,但仍仅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国内审批程序而未涉及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1)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在加入时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虽不直接提及条约的规定,但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即是很好的立法例。2)不具体规定条约的内容,而是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般是明确国内法律与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在国际条约规定不允许有保留条款的前提下,国际条约是否应毫无保留得加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规定有限制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之效用的嫌疑。因为,它们暗示只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才考虑适用前者。这无疑会使WTO成员对我国履行加入承诺的诚信度,打上一个不大不小的问好。

5.法律、法规的统一性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在一些政策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一些经济贸易、金融政策制度缺乏透明度,加之有些法规和政策在各地执行时不统一,已经给国内外的投资者造成很大的疑虑。因利益驱使,而导致的一些地方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更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障碍之一。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外国投资、外国服务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仍不解决,我国按WTO原则所做一系列承诺就会受到破坏,很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无休止的贸易争端。

WTO法无论在性质和内容上都与一般国际条约明显不同,这样一种国际协议在我国如何履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无可置疑,对于WTO这样一个内容广泛以及经济贸易利益重要的协定,使得及时制定相应法律成为各国共同的必要选择。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WTO多边贸易机制的有效合作。要取得其他贸易伙伴的信赖,除了用实际行动在经济领域展示我们扩大开放的诚意,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必将有助于使我们的理念获得世界广泛的认同。

(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实务问题

作为一名WTO成员,它必须保证接受WTO/GATS的全部条款而无所保留。它还必须确保,其本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符合WTO/GATS项下的一揽子义务。这项义务发达国家须在WTO协议生效立后即执行;发展中国家5年内执行;最不发达国家10年内执行。

1.中国的谈判地位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包含了不少对发展中国家相对优惠的内容。因为在谈判之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它们的服务贸易产业十分脆弱无法与发达国家成员公平竞争,故而极不情愿加入到乌拉圭回合构筑起来的服务贸易大家庭。发展中国家的另一重忧虑聚焦于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可能给其本国脆弱的经济带来灾难性后果。值得庆幸的是,经过仔细权衡入关后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政治利益;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将会认可,它们为促进本国发展目标而制定和执行新的措施的特殊的经济权利与需要,最终都在协议上签了字。作为相互妥协的结果,总协定一方面许可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不同的甚至是优惠待遇及最低限度的承诺,以鼓励它们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提高这一领域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总协定敦促发达成员建立相关机制以资助发展中国家,在进入它们市场时获得与服务有关的信息、商业与技术帮助、注册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证书。[10]例如,在其第四、五、十五、十九章等等,总协定提请将特殊的照顾和特别的灵活性赋予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便它们加快逐步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但是,发展中国家也被期望采取积极和有效的措施充分得开放本国市场,以便在不久的将来使它们权利与义务逐渐趋于对等。

谈判之初,中国以何种身份(即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加入GATT/WTO(GATS),成为中外各方争执的法律焦点问题之一。虽然中国主张它日渐趋向市场经济(而大多数成员国并不认同这一点),但无可否认,中国经济在服务产业领域的开放程度较总协定的基本要求有明显的差距。不仅如此,中国的谈判对手们将中国视为极具潜在威胁的竞争者。大多数成员-发达国家和主要的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给予中国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地位;中国则据理力争要求对方充分考虑其承担一揽子义务与国内支持的承受能力问题。因为放弃这个“底线”,意味着中国在入关后立即承担起发达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像发展中国家那样有5年的过渡期。通常,所有的WTO成员无一例外要求一个申请方确保:统一国内贸易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取消所谓的不平等交易规则;公示其重要的对公平竞争可能产生影响的商业和司法文件以及采取其它的“透明”措施。换句话说,中国显然不能这排斥些服务贸易领域基本的义务。作为一个在上国际贸易领域上升的经济大国,中国自然会被期望承担超过其以往的义务。谈判往往是不同利益相互较量与妥协的结果。因此,中国的入关谈判可能需要突破GATT/WTO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框架限制。举例说明,以中国现有的经济实力,似乎难以接受除广泛得使用“逐步推广”[11]以外的其它改革措施-尽管这样做,WTO成员依照长期形成的有关经济调整的国际贸易政策,会理解为“不公平”。任何一方必须共同面对这样一件事实:中国二十多年来养活着世界1/4的人口,这种处境在21‘世纪的前半叶不会有太大的改观。扣除中国官方公布的“下岗”[12](即失业)数字,任何来自外部世界对其稚嫩服务产业-创造新型就业的主要源泉的冲击,都会给其相对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甚至引发一场残酷的灾难。不给予这种“逐步推广”,中国内部现存的和未来的抵制势力会愈演愈烈,这种事态与各方达成协议的期望背道而驰。故而谈判的两方势必做出相当的退让。从另一种角度看,中国的社会机构尚处于剧烈得调整当中,企望它们(的运作)在入关之始就符合WTO的通行标准或许极不现实。相反,不经过充分计划而顿开国门(即开放商品和服务贸易),很难不引起恐慌;很难让各方取得预期的利益。[13]简而言之,为铺平达成最终协议的道路,必须充分考虑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的现实可能性。除了经济因素,“”亦是不可忽略的环节之一。历史的原因使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实质上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关税区。但政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迄今是全世界公认的代表“大中国”(含香港、澳门、台湾)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历来仅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于国际法尊重国家以及兼顾这种复杂的政治现实,只有在中国大陆首先加入后,WTO才能接纳中国台湾以一个特别关税区的身份加入该组织。经济上,中国台湾长期以来早已是世界经济及世界市场重要一分子。尤其是自1992年以来,大陆与台湾双双晋升全球贸易排行榜的前十位。因此,缺乏大陆与台湾的共同参与,WTO的广泛使命就难以实现。

进一步说,中国的入世谈判不单纯是中国本身重要,因为针对中国这一特例而形成的原则,为今后可能进行的俄罗斯及其它前独联体国家的类似谈判活动设定一项先例,也必将对WTO框架下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事项(例如国营贸易)进行相应的修改产生深远的影响。[14]2.中国的国内法律、法规与总协定不符之处需要修正的问题

若中国成功得劝说总协定成员国接受其发展中国家的角色,那么直接影响中国入世的第二个法律实务问题则聚焦于,中国能否消除其现存的对服务贸易不公平限制。中国入世前,外资在华获许经营的服务行业的持股比例一直被中国法律限制在49%(例如1990年《中外合资经营法》及其实施细则)。此外,当地成分要求、外汇收支平衡条款、出口业绩要求、以及合资企业的经营计划必须备案审查等,在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屡见不鲜。因为不能以人民币进行业务结算以及不能参与面向公众业务[15],外资可以经营的范围仅仅边际性的,实质上被限制于以外币结算向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消除与服务产业的国际规范不相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中国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可回避的一步。

这一点上,总协定反复强调:“每一个成员必需保持或尽速建立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应任何一个受影响的服务供应商请求,这些机构应尽快审查(被投诉的)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必要情况下,责成加害方对受损方进行公正、适当的补偿。”[16]关于修改这些不符点,目前中国仍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

中国的现行《宪法》对国际条约(如WTO协议)在其内国司法系统的法律地位未予以规定。而中央和地方的不少机构享有实际意义上的立法权;甚至法院无权废除相互矛盾的法律,也无权废止与法律相违背的行政性法规、规章。[17]针对中国如何在其国内法律领域兑现WTO协议,WTO成员绝对会要求中国进行大范围的司法体制改革。这样一来,难免牵涉到另一个复杂问题-因为,有时很难明确区分那些是经济问题那些是政治问题。其后果往往造成,阻碍了各方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范围平息争议。

三、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为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所作的准备

普遍认为服务贸易与商品贸易在经营的本地化问题上存在着显著差异。前者往往通过投资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和雇用当地人员,将母公司先进的国际标准和经营方式引入宗主国。由于竞争带动资金、技术及管理的升级换代,服务产业不断向分工的纵深发展。这种趋势在扩大了就业的同时,反而将服务成本降低,最终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获益。中国的20多年改革开放,已经使广大民众品尝到商品贸易领域自由竞争的丰硕成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自然要将目光转向服务贸易领域。如同前者在开放之初要经历的阵痛一样,后者一定会在兑变中获得新生。这种求变既是普通民众的呼声,是那些真正经得起市场考验的商家的呼声,又符合现政府倡导的和平、稳定及发展的大局观。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解释,中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所显示的决心与诚意是不容置疑的。

中国加入WTO以来,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履行承诺。中国政府根据所做出的承诺在一些重要的服务贸易部门颁布了新的审批外资进入中国的法规和条例,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对于以上的法规,中国政府各部门还将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以便使这些法规更具操作性。此外,还有一些法规正在积极制定之中,如《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审批规则》,其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审批规则》还在网上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以上法规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将尽快公布。

四、结束语

成功得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使中国得以重新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重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这些都是中国的当务之急。利用服务贸易创造就业的特征,将大多数农村和城镇剩余劳动力转化到服务产业,既是中国实现稳定走向繁荣富强的梦想,也是其成为区域性乃至全球贸易大国的必经之路。这种成功的转化离不开明确的司法保障和一系列有效的财产权保证,更应增强法治体系加大透明度和监管力度。总之,中国未来面临着沉重的任务和艰巨的考验。一旦抓住机遇,中国一定会履行她向自己的人民以及世界许下的诺言。18即便这一进程是缓慢的。

正如WTO总干事莫尔先生评论的那样:

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篇6

全球价值链背景下,以商品总价值为口径的传统贸易统计方法已无法反映真实的国际贸易状况,而以增加值为口径的新统计方法为重新认识国际分工下的贸易问题提供了新视角。今年1月对外公布的新统计方法,较之于传统方法有何区别,对我国带来何种影响,值得深入思考。

一、产生的背景

(一)产品内贸易的兴起

在新技术革命推动下,交通运输以及信息交流成本大幅降低,企业将研发、生产、销售等诸环节布局在多国进行垂直专业化生产,逐渐形成了产品内贸易或公司内贸易模式。各国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对被分割和分散化的价值环节的专业化生产上。贸易流动过程中,商品将以中间品形式在多国间流动。产品变成了由世界制造而不是一国制造,传统意义上的货物贸易已经变成任务贸易(TradeinTasks)。在此背景下,现有国际贸易数据无法正确反映世界经济现状,不能作为全球经济战略决策的分析依据。因此,应重新审视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分类和统计方法,使其更准确地反映全球产业链的深刻变革,以及新产品、新行业的不断涌现对计算和理解贸易增加值和全球价值链演变的影响。

(二)探究双边贸易失衡的原因

对贸易统计方法进行研究的起因主要源于对双边贸易失衡的探究。以中美间巨额贸易顺差的解释和分析为例,自上世纪90年代,中美贸易失衡逐渐显现,美国将对中国巨额逆差归罪于中国经济政策以及经济结构、人为操纵人民币汇率、实施不合理出口鼓励政策,埋怨中国国内储蓄过度与内需不足以及经济结构的不合理等。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一度对中国实行“以邻为壑”的贸易保护主义,频繁发动对中国贸易商品的“双反”调查以及保障措施,这引起其它与中国存在贸易逆差国家的竞相效仿,加剧了与中国的贸易摩擦。针对美国因对两国贸易失衡不合理解释而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因此而给中国带来的危害,中国学者较早开始探究失衡的真实原因。早在1993年中国学者就指出,美国将贸易失衡归罪于中国是不现实的,贸易顺差很大程度上源于不合理的国际贸易统计方法。

(三)增加值统计方法的提出

当前,中国、墨西哥、巴西、越南等新兴国家面临“顺差在我,利润在他,贸易摩擦加剧”的困扰。针对这一问题,WTO总干事拉米组织相关机构展开深入研究。2010年6月他在法国经济学院演讲时表示,国际生产高度分散,按照贸易全值进行统计,不能真实反映商品的真正产地,而基于增加值进行统计则可以准确地反映生产和贸易的真实情况。随后他于2011年6月在日内瓦建议,以贸易中各国国内增加值的变化作为贸易统计标准。这一提法立刻成为国际研究的热点。2011年1月,美国《福布斯》双周刊网站上,查尔斯·卡德莱茨发表文章称,美方提出的促使人民币升值以改善贸易失衡的政策是基于美国官方贸易数据,而这些数据不足以反映双边真实的贸易现状,甚至会严重扭曲双边贸易平衡。所谓的中国制造多是在中国进行最后组装,而产品价值很大一部分源于组装前的许多国家。将商品的全部价值归于最终组装国,掩盖了贸易流的真实图景。

2008年以来,OECD和WTO一直在与其它国际机构合作,致力于为国际社会提供有关“TradeinTasks”的补充数据。目前已经建立了OECD-WTO数据库,并于2013年1月16日。鉴于合作已经取得进展,OECD和WTO认为时机已经成熟,可以从单纯的学术研究应用到官方统计和对外政策制定中。

二、增加值统计方法的优点

传统国际贸易统计体系以“国境”为统计范围、以“居民”为统计单位,按照原产地规则,统计出口货物“最终值”。传统统计方法不能反映全球价值链的全部过程和在不同国家不同生产环节增值的实际情况,往往会高估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分工中的贸易利得,无法全面体现贸易对就业和收入方面的作用,给各国政府制定贸易政策提供了不准确信息。而增加值统计方法以单个商品在全球生产链上不同经济体产生的附加值为基础进行贸易统计,而不仅仅统计各经济体进出口表面数据。其优点表现为:

(一)突出了服务贸易占比及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

由于传统统计将部分服务计入工业产品值之中,采用的所有权标准不能真正体现服务与货物的差异,导致服务贸易数据失真,服务业对贸易的贡献被低估,甚至还会丢失有用的物流信息。以瑞典为例,基于传统统计,瑞典2009年服务业出口总额占总出口29%;但是按增加值法该比例将上升至33%,考虑旅游业收入,该比例将达到40%。当前,服务贸易在世界总贸易中占比约为20%,考虑计入生产性服务业和制造业中的部分,该比例将达到40%。采用增加值法进行统计,制造业对经济的贡献将下降30%,而服务业的贡献将增加45%。

产品增加值中的服务包括促成产品价值链顺利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包括研发、设计、物流运输等。对于工业化国家,增加值法可以更加清楚反映哪个环节促进了就业或造就了竞争优势;对于发展中国家,该方法将凸显贸易基础设施、运输物流服务等在促进贸易发展中的重要性。另外,一般制造业比服务业进口成分高,这表示服务性商品所含增值成分高,因此对于欲改变制造业产业附加值低的不利地位的企业或国家,或者是欲调整其经济结构的国家,在服务业上拓展其价值增值将大有可为。

(二)避免重复计算

传统贸易统计方法最大问题在于对同一种产品的价值存在重复计算。例如,中国向美国出口一部价值200美元的智能手机,需要从台湾、韩国、日本进口100美元的芯片、50美元的电池、40美元的其他重要零部件,因此在中国只创造了10美元的价值。在对美出口中,中国经常账户记录出口额是200美元,而非10美元,中国的贸易总额是390而非200,其中190美元属于重复计算。假设美国对中国不出口,则美国对中国的逆差被记为200美元,而非10美元。重复计算夸大了中国总贸易额和出口额,以及可能产生的贸易顺差。同时,对于美国并未统计对韩国、台湾、日本的间接进口。实际上,中国代替韩国、台湾、日本承担了50、100、40美元的贸易顺差。现实情况是中国对美国出口中,包含很大部分来自美国中间品进口;因此,表面上中国对美国顺差掩盖了实际上对美国的逆差。虚增的贸易顺差必然诱发对中国的贸易保护主义盛行。

采用增加值法,中美之间的真实顺差将是10美元,韩美顺差50美元,美台顺差100美元,美日顺差40美元;中韩逆差50美元,中日逆差40美元,与台湾顺差100美元。美国顺差的主要来源将不再是中国,中国与韩日台的贸易关联将更加紧密。以增加值法衡量双边或多边贸易将更加准确的反映各国间贸易关系,因此更合理,它会改变人们对全球贸易失衡格局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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