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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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1
2022年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正所谓眼睛是心灵的窗户,近视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中小学生中最为常见的问题,所以每年的开学季都是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供大家参考。
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为了广大青少年的视力不受损害,x初级中学团委响应上级号召,开展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任务
在爱眼日宣传和教育中,我校团委成立了爱眼日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负总责,学校团委具体负责宣传和教育工作,各班班主任及团支部具体领导班级宣传和教育,体育教师负责做好眼保健操的指导和管理。
二、加强了爱眼日的宣传和教育建设
我们利用学校《晨星》广播、班报、橱窗、黑板报、手抄报等宣传阵地,加强爱眼日材料的学习和宣传。具体工作主要有:由学校悬挂“预防青少年近视,从一滴一点做起”的宣传条幅,学校还利用校园网进行公告,以做好校园眼睛保护的氛围;同时学校团委在学校校报和班报中进行具体宣传,教育学生如何保护视力,预防眼睛疾病;同时班级开展以“爱护眼睛,保护视力”为主题的主题班会活动。
总之,学校爱眼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争取使学校青少年视力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更好的保护好青少年的视力。
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2青少年是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党和政府历来重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社会更是对青少年教育和成才寄予厚望。然而由于中小学生学习负担重以及电视、手机、平板电脑、网络的普及等多方面的原因,带来了危害中小学生视力健康的社会问题--青少年近视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
据不完全统计,近视眼已被列为世界三大疾病之一,全国近视眼人数竟已近4亿,其中青少年约为2.7亿。学生近视发病率居世界第二,人数居世界之首,近视发病率高达50%–60%。调查显示,我国初中生视力不良检出率为60%、高中生为85%,而且有平均每年增长125度的趋势,形式严峻。
作为基层健康守门人、健康教育工作者,有义务让更多的青少年提升保护眼睛的意识,获取保护眼睛的实际技能并落实到学习和生活中,在6月6日爱眼日来临之际,芜湖市镜湖区弋矶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程美华主任和中心医护人员走进芜湖市第二十七中学长江路分校区,为初一的一百多名学生带来主题为:“爱护眼睛—世界等你去发现”健康讲座。
讲座主要从“认识我们的眼睛、视力不良的危害、日常的读写姿势、用眼卫生好习惯、膳食与营养平衡”五个方面讲解保护眼睛的重要性及如何保护眼睛。讲座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程主任通过生动形象的讲述,利用互动的方式,让同学们了解日常学习生活如何保护眼睛,使其印象深刻,加深理解和认同,使良好的用眼习惯和膳食营养可以融入到同学们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中,有效预防近视和近视度数的加深,让广大青少年都能够拥有一双明亮清澈的眼睛,不让美丽的双眸蒙上一层“雾霾”,发现美好世界,创造美好生活!
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3为普及低视力防治康复知识,提高低视力患者生活质量和康复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眼健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积极响应号召,做好宣传等一系列的活动,先将活动总结如下:
一、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有效方案。
此次爱眼日活动受到了辖区中小学师生的重视,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环境卫生、健康质量的要求更加的提高。开展"爱眼日"宣传活动对提高低视力患者生活质量和康复水平、预防眼病、保护人民群众眼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中心按照上级下发的要求,制定"爱眼日"宣传活动方案,更有效地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二、深入开展活动,增强健康知识。
如今,人们经常处于熬夜、失眠、频繁使用电脑等超负荷用眼状态,导致视力下降。特别是现在的孩子们的眼睛视力水平明显下降。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儿童近视发病率接近60%,居世界第二,人数居世界之首。伴随着高度近视所衍生的许多眼疾,正威胁着许多儿童的视力及眼睛健康。针对这一情况,6月4日,我中心同镇中心小学联合举办健康义诊宣传活动一次,由中心健康教育讲师就我们日常生活总如何保护视力,生活中哪些食物对眼睛有益等方面的知识做讲解。并且以"如何保护孩子视力"为主题,开展了一次简单的知识讲座。过程中发放资料200余份。广大师生都对如何保护眼睛,保护视力有了深入的了解。
此次活动的开展,使人们意识到普及眼保健知识和防盲知识的宣传非常重要和及时。认清视力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需防患于未然,加强预防、保健,增强自觉爱眼护眼意识,逐渐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通过此次义诊活动,以知识讲解的宣传形式使人们对眼睛的认识,对视力的重视进一步的提高,我们应该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通过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使之家喻户晓,让人人都来关注自己和亲人朋友的视力健康,牢记爱护眼睛就像爱惜生命一样,更加珍惜我们所拥有的光明。
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4为增进人们眼健康的保健意识,我院以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为契机,组织开展了内容丰富的宣传咨询、义诊及爱眼护眼活动,服务广大眼疾患者,进行爱眼护眼宣传教育。
当天上午,我院组织眼科医生、护士及工作人员携带血压测量仪、视力表、眼科测试仪器及眼科宣传资料等,在谢家湾社区开展了咨询、义诊活动。据统计"爱眼日"期间共张贴宣传标语20多条,横幅1条,咨询人次达200多人次,为广大群众提供眼保健服务,普及低视力防治知识,对低视力患者详细讲解了正确的治疗和康复方法,达到了良好的宣传义诊效果。
此次开展"爱眼日"宣传咨询和义诊活动,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爱眼护眼意识,意识到普及眼保健知识和防盲知识的宣传非常重要和及时,认清视力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加强预防、保健,增强自觉爱眼护眼意识,逐渐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爱眼日"活动的开展对推动防盲治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总结5我校对“2022近视防控宣传教育月”活动十分重视,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有关班主任为组员的“爱眼日”活动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具体活动事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青少年防治近视工作,普及科学用眼知识,改善学生视力状况,切实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以今年全国“爱眼日”活动主题“明亮眼睛迎亚运”为主线,开展了以下活动:
一、以“讲文明和科学用眼预防近视”及学生优秀征文为内容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大力宣传今年全国“爱眼日”的主题,营造爱眼氛围。
二、在升旗仪式上向学生发出了《师生们行动起来,爱护自己的眼睛》为主题的倡议书。
三、举办了一期以“爱眼、用眼、护眼”知识为内容的黑板报或手抄报。高年级学生办了黑板报,中年级学生办了30份手抄报。
四、班会课,举办了“明亮眼睛迎奥运”主题班队会。讨论近视的危害和成因、如何预防近视、如何爱护自己的眼睛等问题。
五、印发了“致家长的一封信”,向家长汇报了我校近视眼预防的工作进展,及需要家长配合的地方,并向家长提出了若干建议。
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2
1患者的道德权利
患者的道德权利很重要,但却常常被忽视。社会哲学家乔尔•范伯格指出:“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来自这种明确的法律和规定的规章,在许多情况下,我们虽然知道没有赋予此种权利的法律或规章,我们却肯定,某人对某种事物拥有权利。”在我国,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道德权利的存在及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广泛认可,其内涵被阐释为:“道德主体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人格、尊严和某种资格、利益或主张”,“道德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基于人而应当平等享有的,并应由道德来伸张和保障的地位、自由和要求”,“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由道德赋予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不可干涉的享有和要求某种利益的资格或名分,是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力和利益”。据此,患者的道德权利可以定义为: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由道德原则和规则所认可并维系的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一种应然性权利。在医疗实践中,患者道德权利指在医疗过程中依据道德准则应该享有而尚未受到法律或医疗工作制度明确保护的各项权利总称。当法律确认患者享有某种权利且规定了该权利的适用范围时,超出范围之外的此种权利仍不能被视为法律权利,例如,目前医事法律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知情权,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临床试验的同意权,而对于其他方面,如医院、医务人员相关信息(医院上下班时间安排等工作制度、医生的诊疗水平、医德医风等)的知情权,对于某些日常检查、用药及收费等方面的知情与同意权,则仍属于道德权利范畴。
长期以来,患者的道德权利被当作“软权利”而遭受忽视,与其自身特点有很大关系。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法律权利内容及保护规定非常清晰,而道德权利具有弱确定性。法律权利以法律形式专门予以确认,权利的内容与边界、权利的保护、侵权的防范与处罚、权利的救济及寻求救济的机构都明确而具体。相反,道德权利的调整标准或准则比较模糊,虽然也具有规范性,但这种规范性很弱,它甚至不是文本,而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生活经验之中。道德标准的可争议性和多样性使得人们在讨论道德权利时难以有据可依。在医疗实践中,没有也不可能对患者各项道德权利明确做出规定,其内容、边界、保护方法等方面往往不够清晰,很多时候存在争议,难以得到医务人员重视与认同。其次,法律权利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道德权利救济手段具有非强制性。与法律权利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保障相比,患者道德权利的实现或救济只能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侵害人内心的自省等途径与方法,缺乏强大威慑力,侵害人一般不会受到任何实际意义上的惩罚,某些医务人员因此熟视无睹。再次,法律权利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道德权利很多时候显得“微不足道”,容易被“忽略不计”。对于患者来说,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如享有优质服务权(获得医务人员热情、微笑、耐心、细致的高质量服务等),对医院、医务人员相关信息知情权,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障权,对医务人员监督、建议、批评等权利,相对于平等医疗权、危急病人获得急救权等法律权利而言,重要性似乎相形见绌,常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最后,道德权利范围比法律权利宽泛。道德调整对象与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因而道德权利活动的空间远比法律权利广阔———有些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许多权利也没必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而作为道德权利形式存在,某些道德权利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遭受侵犯。但是,患者的道德权利保护极其重要,对于患者权利保障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首先,这是由患者道德权利范围的宽泛性决定的。通过法律保障的患者权利毕竟有限,那么,当患者某些资格、利益、要求尚未或者不便于通过规章制度形式确认与保障,或者通过该形式无法得到准确表达时,诉诸道德权利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患者道德权利是对制度性权利的补充或超越。其次,患者道德权利是制度性权利的体现和促进。就一般意义而言,道德与各种规章制度(包括法律)的价值目标相一致,凡是规章制度所要求的,常常也为道德所倡导;凡是规章制度做出否定性评价甚至处罚的,一般也为道德所谴责。因而,患者道德权利与制度性权利在思想上一致,在内容上接近,维护患者道德权利就是保障和促进制度性权利。最后,医疗实践表明,患者道德权利容易遭到忽视,已成为医疗侵权与医患纠纷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有资料显示,80%~90%的医疗纠纷都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与患者进行良好沟通所引起的,其实质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获得优质服务权等道德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充分说明患者道德权利保护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现实重要性。
2保护患者的道德权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2.1转化患者道德权利为制度性权利,提升权利的权威与效力患者的制度性
权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指法律权利,后者包括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患者权利。法律权利比道德权利容易实现和得到保障,当一种道德权利不加以法律保护就会致使权利主体遭受严重伤害,甚至造成社会秩序紊乱时,就应该转化为法律权利。2007年在北京某医院,一名急需手术的孕妇,因丈夫坚决拒绝医院为其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建议,未能获得救治而死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实施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医院在履行相关义务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道义上,担负着救死扶伤神圣职责的医务人员面对一条鲜活生命的陨落而袖手旁观令人难以接受,患者权利无疑受到了严重侵害。
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目前,仍有许多患者道德权利亟需上升为法律保护。例如,据媒体报道,我国剖宫产率超过世界卫生组织推荐上限的3倍,每年人均输液高达8瓶,主要原因之一是医院的过度医疗,而目前法律尚未明令禁止,患者权利因此遭受戕害。此外,在法律暂时未对患者某些权利进行保护或者不适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还应积极制定和完善工作规章———急诊首诊负责制,危重患者报告制度,死亡、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住院医师24小时负责制,病房巡视制度等,通过这些“准法律”形式增强对患者权利的保护。
2.2加强医疗队伍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及人文执业能力
道德权利制度化只是强化患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对患者至关重要的许多权利(医务人员生活方式上的良性引导、言语上的委婉、动作上的轻柔、心理上的安慰与暗示等)单纯依靠制度规定却无法得到体现与保障,从医生的义务里排除出去完全可以得到法律的辩护,如果过多地强调患者权利法律化还会导致医务人员道德义务与责任感降低。对此,提升医务人员素质及人文执业能力是弥补制度性规定不足、促进患者道德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首先,应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强化医务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教育,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大力培养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品质;加强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树立“以人为本”思想,提高人文医学执业技能等。特别是医德教育与人文医学执业技能教育长期被忽视,是导致医疗侵权与医患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绝大多数患者是否满意并不在于医务人员医术水平有多高,而是看他们对患者是否抱着深切的同情,是否怀有耐心,是否尽了最大努力。此外,还应通过建立健全考核与评价机制、患者反馈机制、监督与奖惩机制,进行激励与督促,提升医务人员的素质与能力,确保服务质量。
2.3积极探索患者道德权利保护的新路径
在加强患者道德权利保护方面,不少医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值得借鉴与参考,例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成立集出院回访、预约诊疗、健康咨询于一体的“客户服务部”,拉近与患者的距离,大大改善了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上海曙光医院高度尊重患者道德权利,开展医学伦理查房,于细微之处见精神,如对住院患者称呼先生(女士)而不直呼床号,为患者保护隐私床头卡不再记录病情,为保护患者隐私各诊室在病床间设立隔断等,深受社会公众的好评。各医疗机构需要积极探索实现与保障患者权利的新路径、新模式,使患者道德权利受到更好的呵护。
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3
一、现代税法体系下信赖保护原则缺陷
信赖保护由私法领域类推入公法领域,其涵义通常是指,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①]。它始于*世纪*年代,尤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代表,其立法《行政程序法》中有明确条文加以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合法预期保护的规定。我国于*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出尔反尔,使信赖保护成为了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
作为公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条款虽然有税收征纳信赖保护的间接意思表示,但理论冲突和实务缺位表现得较为突出。
㈠理论冲突
针对税收法律关系,一直有“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两种理论。前者以德国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代表,把税收法律关系解释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特别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后者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国家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优越地位,是税收所具有的公平性与公益性的要求,故国家的税收权力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②]。
虽然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吸引了一部分私法概念,但理论基础仍然建立于“税收权力关系说”之上,把税收的概念定义为“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并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按照预定标准,向社会成员强制、无偿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③]。在“国家行政主体”强势主体结构下,税收征纳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纳税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个由私法外部类推入公法的概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提倡遵守“社会契约精神”,强调的是“国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主体”的平等主体结构,即税收征纳关系基于社会契约而存在,税收征纳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平等的。
㈡实务缺位
实务缺位是理论冲突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章《总则》之后的各个章节中,主要强调了税务机关的管理地位、管理方式方法,而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保护、客体保护、对象保护未作相应规定。特别是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较为突出地反映出一个问题,即:税务机关及其职责人员违法行政行为、错误行政行为、过失行政行为、即或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在造成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产资金被非法占有,正常生产生活受到外来影响的既成事实后,只是采取撤消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和处理责任人员的单方做法,而没有结合到信赖保护原则,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信赖利益大于恢复合法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持原有行政行为,维护“善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益,或者是在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废止的情况下,给予“善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补偿、依法赔偿。
上述因素直接产生后果是,不利于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保护纳税人因为合理信赖而产生的相应权益,进而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如果税收征纳激烈冲突,还会对和谐社会全面构建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二、完善信赖保护原则思考
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完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必须在理论基础上解决两个根本问题:一个是税收征纳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税法的原则冲突。
㈠理论基础完善
1.明确税收征纳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对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有着根本区别的定位,这个定位区别也影响着小到优化纳税服务的方向、大到宏观税制改革的全局,需要权衡利弊,慎重对待。因而,在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时,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应更多地关注税收立法,积极参与税收立法活动,尤其是在目前拟制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平衡税收征纳双方权益,使整个税收立法过程建立在一个和谐的环境当中。
2.理清税法的原则冲突。本文所指是税收法定原则(或者称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有一定冲突。税收法定主义,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④]。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根本地位。它与信赖保护原则冲突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是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必然有导致税收行政行为偏离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形。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免征规定;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规定。以税收法定原则而言,这个部门规章显然不具备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要件构成;但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信赖而执行此项税收政策,则应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并且产生相应税收法律效力。
二是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依法行政、有错必纠,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区分具体情况,不是绝对意义的有错必纠。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错误指导,产生了少缴税款行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务机关就要纠正自己的错误,及时征收漏征的税款。而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指导行为产生了信赖,并且基于这种信赖对税收活动作出了与税收指导行为相适当的安排,如果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会打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赖局面,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信赖保护原则要求维持税务机关原有的意思表示,保护纳税人的信赖价值。除非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税收指导结果来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错误税收信息,或者受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作出。
问题明显,但是对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大规模修订、完善、充实目前而言不是太现实。因此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冲突,但并非不可协调,可以权宜地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局部、个案协调规范税收行政行为。其理由有三:
一是信赖保护原则要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地位的重要性相当于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帝王条款”,起到了指导、监督税收法律体系立法、执法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遵从税收保护原则,在其适用上不能损害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地位。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正义延伸。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正义性,由于我们税收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救济手段不是很健全,正义保护难免缺位,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就表现出明显的以人为本的特点,正义地积极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税收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时不会产生非妥当性。
三是两者处理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同。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指导整个税收法律体系,规范所有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整体的法律形式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特别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局部、个案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局部、个案的正义妥当性。
㈡完善法律执行
信赖保护原则于税收法律体系产生的法律效力,一般可以导致五种法律后果:税收行政行为无效、税收行政行为撤销、税收行政行为废止、合理补偿和国家赔偿。
1.税收行政行为无效。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在其确立以后,税收行政行为如果与此相违背,应当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宣布该行为无效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损失远大于恢复以前状态得到的利益,并且这种恢复并非确实必须,也可以维持该“善意”行为的连续性直至完成。
2.税收行政行为撤销。税收行政行为在主体、内容、程序三个方面有不合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之前已经发生,并且当时符合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条件,但是现在不适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应当给予撤销,“不适当也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一”。但是,如果该行为撤销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损失远大于撤销以后得到的公共利益,并且这种撤销并非确实必须,也可以维持该“善意”行为的连续性直至完成。
3.税收行政行为废止。在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之前已经发生的税收行政行为,如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同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产生根本冲突,该行为应当废止。
4.无效、撤销、废止税收行政行为的合理补偿。税收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和废止,即使没有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产、正常生产生活等造成直接的损失,只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资金进行过占有、对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影响,也应当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适度的补偿。
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4
关键词: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
一、弱势群体概念解说
学术界对弱势群体的表达各不相同,有的使用"社会弱者",有的称为"社会弱势群体"或"脆弱群体"等。不同学科的学者在界定时,由于其研究视角和目的、方法各不相同,因而具体定义存在一些差别。目前,界定较多的是社会学领域。如有的在批判了五论即低收入群体论、贫困群体论、民政对象论、竞争弱者论和综合特征论之后,指出,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共同构成了社会弱者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同一性。贫困性、低层次和脆弱性是社会弱者的本质特征。任何社会弱者,都内在地、必然地具有贫困性、低层次性和脆弱性。因此,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样的界定,既全面地概括了社会弱者这一概念的本质性,又准确地把握了其周延性和确定性,也体现了抽象性的表述要求,因而,对于学术界廓清关于社会弱者的模糊认识,科学地把握社会弱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具有全新的理论和现实启迪意义。[1]不少学者着眼于我国的国情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的弱者,即需要人们给予特殊关爱和援助的人群共同体。包括城乡贫困人口、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主要是非公有制企业的雇工群体和城市里的流动农民工。[2]也有的将我国改革中出现的弱势群体与历史上和西方国家的弱势群体加以区分。[3]我们认为,从社会学视野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具体的历史概念,它是强势群体的相对概念,是指与另一部分人群相比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群。传统理论主要从阶级观点进行分析和分类,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民、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等属于弱势群体。今天,人们通常从更广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如阶层、职业团体、年龄、体力、智力等。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人员属于弱势;与企业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管理者属于弱势等。可见,"脆弱者群体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4]但弱势群体的形成往往具有时代性特点,如今天许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可见弱势群体也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特点。
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与社会学及其他学科中的这一概念既有区别,也有其共性。目前,法学上尚未发现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它除了具有其它学科中的普遍性、时代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普遍共性外,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法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法律规范性。这种规范性可以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也可以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习惯等;与法律规范性相应的还具有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特点。从发展趋势来看,其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程度越来越高,这是导致其司法保障地位日益提高的重要原因。
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这并不表明宪法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宪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个人群来指称。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般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有学者还将少数民族人权、残疾人人权、难民人权保障、罪犯人权保障纳入特定群体。[5]有学者将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列为特定群体。[6]从国际范围来看,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1993年的联合国维也纳大会提出,必须特别关注存在于所有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状况。大会提到的这类群体有:迁徙工人、少数人口、土著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大会要求为改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尤其是那些易受伤害群体因而加倍不利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作出更大的努力。[7]可见,无论法学界还是实务上均未确立一个被各国都认可的概念。科学的弱势群体概念还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的视角是从广义的角度和人们公认的范围考虑,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土著居民、黑人、奴隶、妇女、儿童、老人、相对于雇主的劳动者、失业者、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再就业困难群体等。本文主要以妇女、劳动者、黑人、农民等为考察对象。
二、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近代宪政法治建设以来,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许多国家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物质、精神、道义等多种方法保护弱势群体,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当今社会的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通过宪法司法手段加以救济。认真研究这一规律,对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进我国的宪法实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局面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宪法司法手段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两大法系国家均不例外。
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所谓"肯定性行动"即"affirmativeaction"就是保护弱者的一个重大行动。它最初在肯尼迪总统的行政文件中,该文件命令与美国政府签约的承包商肯定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招工。后来约翰逊总统将此命令扩大到要求承包商采取"肯定性行动"以保护所有职业雇工的非歧视。到七十年代初,这种推进公平就业的"肯定性行动计划"由强调所有人就业公平转变为要求少数种族、民族实现强制性的机会均等,从而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以优先补偿。[8]著名的巴基案件判决就是一例。[9]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第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其在美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10]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11]学者们公认英国是有宪法的,即不成文宪法。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就是法院的判例,即宪法判例。[12]关于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很多。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因此,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13]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英国还在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案》。
印度历史上严重的种姓制度至今影响深远,为此印度宪法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是增添一些特别规定。宪法第15条第(3)、(4)款;第16条第(4)款,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独立后的
印度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希望遵循这样一个政策,即'纠正历史造成的不平衡'.这一政策在《印度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中,有明确地体现。"[14]印度最高法院运用宪法规定,采取了多种倾斜性的判决使弱势者的权益得到补偿和特殊关照。如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地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在FrancisChralieMuffin一案中,法官巴格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场所。"[15]再如,法官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努力去掉形式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印度最高法院开始把许多宪法性诉讼转变为公众利益诉讼,旨在使社会正义成为普通人可以获得的东西,使他们有可能实现其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利,但现在最高法院日益被人民以及法官们认为是"被压迫者和困难者最后求助的场所".我们在印度发展起来的公众利益诉讼模式是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及其他软弱的阶层的人在政治经济方面"寻求回旋活动地位"的。改变传统的办事规则,创立了书信管辖权制度[16].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宪法司法方法保护弱势群体。在日本,妇女是社会弱势群体。"日本没有美国的那种对待黑人以及(特别在过去)小宗教派别和种族团体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经济歧视格局;但在它的同第14条平等要求有关的记录上却也是污迹斑斑。……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增加了职业女性的择业机会。在同样的学历条件下,妇女的基础薪金正日趋接近于男子;但与美国一样,在晋升机会上存在着性别歧视。"[17]法院为此对妇女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在昭和四五年八月二六日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之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13条、24条之精神及民法90条而无效。[18]1993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中,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1/2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者的宪法权利。[19]在澳大利亚,原著居民由于英帝国的入侵而使土地的所有权受到白人掌权者的侵害和剥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属于弱势者。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其自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来最富冲击力的判决,即玛伯诉昆士兰州案(二号)(以下简称"玛伯"),使原著居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恢复和承认,并在澳洲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20]最高法院认为昆士兰议会通过了昆士兰沿海岛屿宣布法对原住民族之权益有负面影响而不影响非原住民族,构成种族歧视,该法律和197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相矛盾。
在加拿大,法官也逐渐发挥积极主动的司法职能,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的判决。
最高法院经过多年发展,逐步抛弃了原来的一些陈旧观念。其采取的新的"不利"标准要求法官留意妇女或其他权利诉求者在现实世界所处的境遇,同时直面以下事实:即妇女所经历的系统遭侵犯和权力被剥夺是由于她们在性别等级中的地位所造成的。当提起宪法诉案时,妇女有机会质疑男性界定的结构和体制,并揭示平等是如何仅仅通过基于男性自己的需要和特点的规范而达到的。这并没有排除在有些情况下,适当补救仍要求与男性相同的对待的可能。在"布鲁克斯诉加拿大安全公司"案里,怀孕女工在福利规定上受到较之男性和不怀孕妇女所受的不利待遇。最高法院特别裁定,怀孕妇女所经历的不利之所以发生,原因在于她们的条件——因为她们有所不同。为决定是否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首席大法官置怀孕妇女于现实之中,处于她们自己的环境之中。最高法院陈述说:将工作与母亲身份相结合以及考虑工作妇女生儿育女的需要变得日益紧迫。生养后代并造福于整个社会的人不应在经济或社会上受到不利对待,这一点不言自明。只有妇女怀孕生子;没有一个男人会怀孕。[21]在以色列,因为不存在书面的宪法,高等法院实际上负责在以色列规定、公布、促进和实施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该法院也就对民主政治文化的创造作出了贡献。从1948年以来,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却逐步制订了一套《人权法案》:通过一系列的裁决规定了居民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择业的自由以及全体居民的政治平等。高等法院制订了种种法规,其中包括义务兵役制的范围、政党财经制度、政治协定的核准和公布、排除激进政党参与议会选举、政府委任高级行政职务的章程、电视广播的多语种、两性在担任公营公司经理和宗教社团负责人方面的平等权利、同性和异性恋者在工作场所的平等地位以及审查制度等等。最高法院在民众中获得了崇高的声誉。[22]南非种族歧视相当严重,黑人长期被剥夺土地,遭受歧视,1993年制定的南非临时宪法第八章对土地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任何在1913年6月19日以后被剥夺了土地权利的个人或社区,都有权提出收回该项权利的申诉;建立土地权利回归委员会和土地法庭来处理这些申诉。通过这个行动使黑人的权利得到维护。[23]其最高法院采取有力行动保护了黑人、妇女等弱势群体。
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者的权利起到了保护作用。在法国,自1971年,宪政院(有的学者译为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本文采用张千帆教授的称法)作出的革命性的判决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宪政院的重要职能。虽然与德国、美国等国家比较,法国的宪政院对于权利的保护处于被动地位,但其作出的判例对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同样起到了有力的保护作用。在1987年的"公务员罢工决定"一案中,宪政院撤销了先前决定,判决立法修正违宪。虽然立法定义了罢工权利的范围及后果,它应遵从比例原则所规定的限度,并考虑不同公务行业的区别及短期罢工的影响。在本案,立法把克扣规则扩展到所有公共雇员而非限于其主要活动,因而侵犯了宪法保障的罢工权利。[24]在德国,男女不平等现象是现实的社会存在,用经验社会科学的术语说,这叫作"性别上的不对称".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还是相当大的。社会化过程中传统角色的遗传机制一直是关心妇女问题的社会学家们想搞清楚的问题。……妇女解放的路程还很长,而且这并不仅仅在德国情况是这样。一种积极的政策是必需的。[25]为此,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进行特殊的保护。德国《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及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之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不来梅市一男性官员因该条款未被拔擢,起诉到法院第一、二、三审都认为不与宪法或民法相违,驳回原告之诉。后来原告诉讼至欧体法院,判决不来梅邦的规定违反欧体方针76/207/EWG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但是欧体法院的判决受到不少批评,认为这着判决不利于使妇女真正得到平等保护,将来有可能改变这种判例。[26]这表明,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司法保护被德国法院所认可。
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号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27]在韩国,其宪法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教师的优先雇佣"一案中,请求人对"教育公职人员法"11条(1)款提出异议。该条款规定,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校的毕业生与那些私立教育学院的毕
业生和那些出自非教育专业学院但获得要求的教育课程学分的毕业生相比,有优先被雇佣做为公立学校教师的权利。请求人认为,作为私立教育学院的毕业生,他们实质上不可能获得教师的工作。宪法法院观点一致,认为争议条款违宪,因为它在雇佣公立学校的教师时,不合理地以学校是公立还是私立,以及它们的专业划分为依据进行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也破坏了选择个人职业的权利。这个条款不公正地限制了非公立教育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机会而不考虑他们的个人能力。它仅以学校地位的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前的情况,公立学校毕业生供过于求,优先权破坏了宪法15条保护的追求自己所选择的职业的权利。[28]这在客观上保护了处于弱势者地位——私立教育学院的所有学生这个弱势群体的权利。
不仅在国内,在一些区域性组织和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的宪法司法救济得到进一步扩展。
欧洲人权法院作了一系列的判决。在冯·锅里尔诉荷兰泰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1)郡法院未经审问就拘禁冯·德里尔夫人,依据《精神病患者法案》,荷兰政府违反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2)法院认为,荷兰政府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不符合公约第5条第2款的要求。(3)由于法院未履行通知申诉人的职责,已导致了延误,而这些延误都有充分的理由予以避免,这违反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4)依法院的观点,申诉人受到了一些非刑罚的伤害。郡法院不对她进行审讯而决定拘禁使申诉人精神沮丧,未能作出本应"立即"作出的决定使对她的关押一拖再拖,这就更加加重了她对被重新送回医院的恐惧。参照第50条之规定,考虑双方的要求,法院认为,荷兰政府建议的15000荷兰盾的赔偿总额是公正的。[29]该案涉及到对精神病人这一类弱势者是否和如何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性规定的显著特点在于它不但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更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而在实践中,只有程序方面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实体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最终实现。
在国际层面上,弱势群体权益也正在得到宪法司法救济。以妇女权益的维护为例,20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司法开先例的断案,则确定国家不但有义务预防人权暴力,也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个人的伤害。国家若不能强制执法以保障妇女权利,便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权。[30]不仅在实体法而且在程序法上,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宪法司法保护。正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的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运动不仅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宪法化"、"国际化"[31],而且将其主要内容之一确定为救助弱势群体。如司法改革的第一阶段,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商谈制度,为将司法制度(裁判)变为对无财力者来说更为容易利用的许多计划和尝试。第二阶段表现为努力提供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的权利以及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等。[32]
三、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的特点
上面例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扩张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司法保护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造成弱势群体原因的复杂多重性决定了保护手段的多样性,宪法司法手段越来越突出。
(一)原因:无论是法治发达国家还是法治不发达的国家,弱势群体的存在都是种种原因造成的。其一,历史原因。不少国家的弱势群体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如在历史上,妇女一直处于不利地位,长期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许多发展中国家的黑人受到历史上奴隶制度的影响。其二,宗教原因。如历史上的印度种姓制度造成的妇女、不可接触者等在20世纪独立后影响仍然深远。在当今不少发展中国家,复杂的宗教原因是国家推行宪政的巨大障碍,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也往往受到宗教的影响和干扰。其三,经济因素。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来说,资本主义向大工业和社会化发展的过程也是其劳工、环境、消费者保护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过程,不少弱势群体由此产生;就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少国家受到经济发展缓慢以及在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利地位等因素影响,国家经济困难成为制约解决弱势群体困境的物质障碍。其四,民族和种族因素等。美国、南非等国家历史上的黑人,许多发展中国家多民族关系的不和谐等。其五,体制改革带来的不利群体。
(二)宪法司法的重要性和局限性。正因造成弱势群体的原因多种,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宪法司法救济是整个国家救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当今社会得到快速的发展,其原因之一是它往往通过法院的判决促进启动政治体制改革,革新陈腐的社会意识和落后的价值观念,创新符合社会需要的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方法等。如在美国,对黑人子女平等教育权利的保护经过了多次反复,1954年判决的布朗案件的判决实现了从"隔离但平等"到"隔离不平等的"转变,在法院作出保护弱者权利的判决后,许多州进行顽强的抵抗,最后由联邦政府军队出面进行保障。可见,没有法院的果敢的判决和创新,就不会有黑人权利地位的根本改观。
当然,仅仅靠司法自身还不足以充分地保护弱势群体,通常还需要其他部门和司法机关本身进行变革等多种措施。在1971年的贝利对阿拉玛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面对的是对有"欺诈性"行为的农场劳动者课以刑罚的阿拉巴马州的法律。最高法院与州法院意见相左,判定阿拉巴马州法律无效,释放了贝利。这桩判决,取得了有关"债务劳动斗争的显著进步".但现实之中,该判决没能发挥充分的效果,其原因在于它先于时展的缘故。……[33]可见,有时只有司法的单方行动,保护弱势者的难度更大。在加拿大,为了有力地保护妇女的平等权利,国家采取了大规模的综合性整治办法。一方面在平等原则的理论层面,使得加拿大妇女能以平等的方式论及歧视的最深层的根源。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认定并致力于通过司法教育项目来纠正法院里的性别和种族偏见。之所以如此是基于以下理解,即除非执法摆脱了性别偏见,否则,平等永远难以实现。[34]南非于1989年9月上台的德克勒克政府制定了政治解决种族问题的方针,由宪法和基本法、黑人家园计划、白人南非政策和镇压性立法构成的种族隔离法律被大幅度修改或废除。[35](三)宪法司法保护还需要弱势者自身的斗争,正如耶林所说"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法的生命是斗争,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36]弱势者权利获得保护的进程也是一个持续的斗争过程。这在世界范围内集中表现在反对种族歧视斗争方面。[37]另外,维护女权的妇女运动也在许多国家开展。
可见,宪法司法是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有力手段,但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
第二,弱势群体权利的规范化和国际化。弱势群体利益的受重视与人们对人自身的尊严的认识和高度重视有关,特别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人们对战争对整个人类生命的践踏促使人类对弱者权利保护更加重视。二战以后整个世界人权立法的关注点和重心之一就在于对弱势者的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出现了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规范化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宪法规定、宪法性法律规定、区域性人权公约规定、国际公约规定和宪法判例等构成。
多数国家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
国际上也不例外。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
,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第10条特定规定了对未独立的儿童应当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
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一些专门的单行性人权公约。1975年联大通过了《残废者权利宣言》,1980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92年联大通过了《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不少地方还制定了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
这些规范为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提供了规范性依据。越来越多的规范虽然在内容上还存在差异,但其趋同性在增多。这表明,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走向世界化全球化是不可抗拒的必然潮流。
第三,对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的倾斜性特点
弱势群体由于处于不利地位,需要宪法司法保护采取倾斜性保护。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偶然,其必然的机理在于:其一,从古代奴隶社会到资本主义初期经历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古代往往是赤裸裸的不平等,弱势群体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往往被视为自然或者上帝安排好的。近代资本主义建立的平等自由,使人人在形式上的法律上的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制度上也有了相应的保证,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既有重大的进步,同时也有其局限性。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忽视,结果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弱势者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必须改变。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受到了批评。西方新自由主义代表就提出了纠正的措施。新的主张和措施是在承认差别的前提下,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要求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等认为,一视同仁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考虑到个人特性(需要、才能、性格等)的差异,可以区别对待。[38]相对于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在今后似乎被反过来说成是"从契约到身份".就是说,当今应当考虑: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的"身份"而给予弱势群体特殊的保护。宪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其二,它是人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人权属于消极型权利,强调政府少干预。二战以后,积极权利开始登场并越来越重要,其表现为社会权利在宪法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确认,在社会生活中其地位也愈加重要。社会权利的受到重视特别是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为弱势群体权利增添了新的内容,提供了更可靠的保证。
倾斜性的表现。其一,立法上的倾斜,包括立宪、修宪和制定宪法性法律等加以保护。一些国家将保护弱者权利纳入宪法条文中,如印度宪法第1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平等的法律保护;第15条:国家禁止依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身地而歧视任何公民;第16条:在公共就业方面机会平等;第17条:禁止不可接触制度及其实践。第46条:国家将特别照顾贫弱人民,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2的教育和经济利益,保护他们免受社会歧视和一切形式的剥削。提高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社会经济权益;第330条:在人民院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席位;第332条:在各邦的立法会议中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席位;第335条:照顾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的求职工作。这样,《印度宪法》中不仅有了"平等"的总原则,而且有了为实现所有公民的真正的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则和帮助"落后阶级"上进的具体条文。《印度宪法》的制定者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印度在三四十年后将在平等方面取得成功,"落后阶级"将不复存在,印度将成为一个真正平等的社会。也有的国家在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如美国制定了《1964年民权法》及修正案,澳大利亚制定了1975年反种族歧视法,日本制定了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
其二,司法上的倾斜。司法上的倾斜与司法机关正在承担越来越重要的政策性功能分不开,也与行政权的扩张和立法权的衰落等情况相适应。与行政国出现相适应,宪法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再象过去那样片面强调形式上的中立性和平等性,而是往往在识别出弱势群体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的精神作出倾斜性的保护。这是追求实质正义与平等的结果。
第四,用宪法司法手段处理弱势群体的权利,其后果往往影响大,既可能是消极性影响,也可能是积极性影响。宪法性判决的保护由于是具有最后效力的判决,所以其影响很大,不仅对司法系统,甚至对立法、行政都起着导向、审查和确认的作用。如前述澳大利亚"玛伯"案件的判决影响相当深远。
总之,宪法司法保护呈现积极司法能动的功能特点:明确承认不平等性的存在,进而给予倾斜性的补偿;保护弱势群体不仅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而且针对行政和司法行为;不仅指向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为,还包括针对社会其他主体的非国家机关的行为;宪法司法保护的权利越来越广泛,不仅包括传统的人权如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还包括了现代当今社会的社会和经济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的权利最为突出的是涉及种族歧视、妇女权益、儿童等在受教育、职业、获得补偿等方面;宪法司法保护的立法功能突出,通过宪法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创新性立法(宪)以便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从而实现对失衡的社会关系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
四、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成因
第一,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是由问题本身具有明显的政治性决定的
保护弱势者是个系统工程,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一般的法律诉讼能够解决一般的弱势者的权利救济,但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歧视弱势者的深层矛盾和症结。而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关(特别是最高宪法司法适用机关)在政策性方面承担一部分责任,[39]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深层次的根子问题。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本身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涉到一个国家和社会制度是否正义。正义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正义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如何处理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任何特定的社会里,其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如果社会强势群体占有份额多,社会弱势群体占有份额相对少,这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对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正义基础,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因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应成为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有两个原则,其中第二个原则就是对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的安排。他认为,要做到正义,必须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这个原则适用于指定与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的方面。它表明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无法做到平等,但它必须合乎每个人的利益,同时使权力地位和领导性职务向所有人开放。[40]可见,罗尔斯对在社会和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性的积极差别待遇,即保证弱势者能够获益并且保证权力和公职的开放。宪法作为人权的宣言书和保证书,是正义的集中反映,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才能有力地保护弱势群体,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宪法司法本身具有的强烈的政治性能够胜任这一重任
。其二,涉及到平等与差异、自由与平等、形式平等和知识平等的关系。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倾斜性保护具有困难性,其要处理好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平等与差异、自由与平等、反歧视与反向歧视的关系问题。这些关系是一般的司法难以解决的,宪法司法要从宪法层次、政治高度、全面综合地考虑各个方面的情况、权衡各种主体利益关系等,在其基础上方能作出妥适的决定。其三,涉及到国家的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的配置和选择等。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顺应了行政化国家的要求。在19世纪,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和法律思想都认为国家应当是消极的不作为者。然而,"20世纪的国家日益成为社会化的国家。国家的哲学基础不再是消极性占主导地位,而呈现出基本上是积极干预的特征,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对财产的管理、对企业的监控日益频繁。因此,可以见到,国家越来越需要赋予大量机构以经济和社会功能,从而实现国家干预,最终完成本世纪的中心特征——社会变革。"[41]但是积极主动的功能发挥过度或者作出错误决定,带来的不是福音,可能是灾难。所以,对宪政措施的设置必须兼顾二者关系,"谈到设计出能够明智地解决问题的政治制度时,宪政体制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42]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既要国家积极主动的作为,又要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宪法司法审查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个潮流,它使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有望能将发挥权力的长处和纠正控制权力的缺点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二,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宪法
现代宪法内容的一个特点是其社会权利日益增多,而这部分权利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将这些社会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轨道,宪法的人权功能才可能完整有力。对此,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者小组委员会前主席高度称赞"社会权利"是20世纪的贡献,它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满意的生活条件成为可能。还批评了那种只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有"绝对性"、"直接性"和"可司法性",而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不具有可司法性的特点。他指出,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说,也是国家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与国家作为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人的角色相比,是十分相似的。绝大多数国家在其现行的国内法中规定了保护义务的重要内容。此种立法要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可见经济和文化权利本身不能由法院决定的观点是错误的。[43]宪法权利的社会化趋势从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中的社会权利内容逐步增加,尽管各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司法性(可诉性)还存在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实践上正在将其纳入宪法司法范围。可见,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特别反映了新时期人权保护的特点,这是宪法司法适用扩张的重要内容。
当然不同的国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这个目的。在美国,宪法中缺乏多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其对社会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宪法司法判例实现的。这种宪法规定不足受到学者的批评,"旧的宪政制度的修正无疑是迫切需要的……""美国的《权利法案》已不足敷用。这不仅是由于业已衰减的早期的权利需要被重新确定和强化,而且还因为某些新的权利也亟需宪法的认可。"[44]而新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新的自由,"这些新的自由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其特点包含了集体的尤其是政府的。这些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自由权通过另一些自由而得以实现,……"[45]
第三,弱势者的权利之所以需要宪法司法保护还因为宪法司法保护还有如下优势。其一,司法判决具有直接有效性。如德沃金所说,"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46]其二,宪法司法判决往往具有最高最后的法律效力和最高权威,它不象一般的法律诉讼难以解决政策性强的案件。这是当今越来越多国家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的深刻背景和原因所在。其三,宪法司法保护可以监督和纠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作出的行为中违反宪法,侵害人权。这在法治发达国家尤为明显。
五、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展望
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在上个世纪20年代就十分关注中国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研究,写下了著名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兴国调查》等著作和报告。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论断,提出通过分步骤分阶段允许一部分人先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体现了他对社会主义"弱者"群体的关心。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放在党的工作的中心。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利益受到了中央的特别关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总理的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今年的重要工作。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这一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宪法法律和法规。我国应当遵循法治发展的规律,适时推进宪法司法制度的建立,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的有利条件
其一,广泛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宪法依据。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其中对弱势者的权利保护条款主要包括:第6条关于保护男女平等的规定,第9条规定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第12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第48条规定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第15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第51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的各民族代表的规定,第53条规定帮助少数民族人民发展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等。这些政策、原则和规范的规定表明,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在新中国建立时就具有宪法地位。
1954年宪法继承了《共同纲领》中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化。主要内容包括:(一)属于政策范畴的,强调民族平等和特点的保护。序言规定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和特点。(二)属于原则和制度范畴的规定,主要包括第3条,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改革风俗习惯自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三)规范层次的弱势保护主要包括:第58条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为地方各级人大的职责;第67-72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保障,其中第72条强调"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86条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94条规定的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第96条的妇女与男子平等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
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与1954年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很少使用"充分"、"特别"等词
语。主要包括:第44条的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8条关于妇女的平等权。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当然,还包括体现平等原则和规范的其它一些条款。
另外中国还签署和批准了许多国际公约,其中不少公约涉及弱势群体的权利。
总之,新中国在立宪方面一直重视对弱势者权利的宪法规范。新中国立宪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及其实践的特点是:(1)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泛。(2)使用词语上由建国初期的明示逐渐到隐蔽。(3)对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的层次包括政策、宪法原则和规范等几个层面。
2,宪法性法律依据。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3,法规和政策依据。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和政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了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妇女的情况也如此。
今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朱镕基总理在报告中突出了弱势群体的保护,引起了代表们的共鸣。可以说,中国政府在此时此刻提出这个问题既具有及时性,有具有必然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的观点,我国目前纳入政府重点帮助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首先是下岗职工,或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人;其次是"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还有一部分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47]显然,这些弱势群体既包括了历史原因的客观的原因造成的,也包括了现实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弱势者。当然,宪法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不限制于此,如劳动者相对于企业主来说,显然属于弱势群体。
总之,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其二,其它有利条件。我国还有一些其他国家没有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其它一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中国家,可以吸取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WTO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
(二)紧迫性尽管我国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了广泛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48]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如北京民族饭店的职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8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北京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未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工人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49]在该案中的16名下岗工人不仅失去了在该饭店的就业权,属于弱势群体,而且因此带来了政治权利的被侵害,更进而丧失了司法的保护。类似这种情况,其他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也不少见。
无疑,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但更主要的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我们认为,除了继续加强立法和行政保护以外,还应当通过宪法司法手段进行保护。运用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至少有以下几点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一,可以拓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合法性并不等于合法化(法律化),因为"合法性"不是"符合法律"之意,这里的"法"不是指法律,而是指"公理"、"正义"或"自然法"等。"……合法性则涉及到那种在其中上述要求已在事实上被受压迫群体所接受和认可的条件。这也就是说,要求服从的基础已被那些期望去服从的人们当作'正当'而接受。合法化来自上层,而合法性则是下层的赠品。"[50]可见,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正如《独立宣言》所说的"对统治的同意".现代法治的发展使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在资本主义早期,合法性的基础主要由代议制的议会来体现的。但随着现代行政国家的出现、代议机构议事能力的降低、议会本身腐败等现象的出现,使议会垄断民众代表的唯一性合法基础受到挑战。正如哈耶克指出的,"没有理由相信,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民主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与此相反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即防止权力专断的不是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得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如果民主制度决定了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又必定要运用不能根据定则加以指导的权力时,它必定会变成专断的权力。"[51]赫费也认为,"孤零零的民主对于引进和保护人权来说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条件。单是民主也不能使那种'政治语法的基本规则'失去效力,即凡有足够权力实行正义者,也有足够的权力拒绝正义。"[52]宪政的发展所体现出来的司法审查法律违宪功能的发展使司法机关的地位逐步上升,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意义上,司法机关与代议机关同样作为现代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已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美国学者布来克指出,"通常认为,法院的作用在于推翻那些仓促或不明智的立法,从而构成对其他部门的制约。但法院首要和最必需的功能是使之有效,而非使之无效。……在历史上,法院扮演着赋予政府合法地位的角色。在现实意义上,合众国政府正是基于最高法院的意见之上。"[53]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片面否定或者轻视司法机关在拓宽政权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不利于我国政局的稳定。
我国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多种,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府在治理过程中政策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人财物均由国家统一安排和调配,个人没有自主安排工作生活等自由的权利,
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越来越少干预经济社会领域,许多个人由于脱离了原来单位的保护,成了社会弱者。倾斜保护原则是要消除市场机制内在的不稳定性,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市场机制挤压出的大量社会问题加以化解。做好这项工作是国家获得民心的一项重要工程。
第二,可以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侵害,维护法治统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侵害权利的现象也非常突出。权力和特权腐败是造成弱势群体增加的重要原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宪法司法适用来遏制权力滥用是可行的一条道路。
第三,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推进宪政建设。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者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是因为宪法司法保护是非常有力的。实践一再表明,宪法的有效实施仅靠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不够的。司法维护是必不可少的利器。司法机关维护了宪法的尊严,无疑会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因为"各国经过多年的经验,认为宪法虽是政治法,但是要靠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来维护宪法,却很困难,所以需要司法来担当护宪的任务。"[54]第四,通过宪法司法保护,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稳步推进政治体制的进行。腐败往往与特权有关,这是违反宪法、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重要原因。我国的反腐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出现困难重重的局面。其根本的出路在于通过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的贯彻实施,将反腐败导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具体措施
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当考虑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修改宪法,赋予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只有使宪法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效力,才能使宪法真正得到有力的保障。
第二,着手司法政治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建立宪法法院推进宪法司法工作的开展。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违宪违法性进行最高裁决,同时对重要的案件进行最终审查。普通法院具有一般性的适用宪法处理案件的权力。
第三,借鉴加拿大等国家的经验,开展司法教育活动(不能搞成行政化的教育整顿),强化法官的宪法至上观念和运用宪法处理问题的能力。许多国家的宪法司法实践表明,宪法司法的适用需要高超的技术和丰富的知识和理念支持,然而我国过去长期忽视了法官宪法素质的培养,在这方面,宪法的司法适用必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这不能成为不实行宪法司法保护弱势者的理由。
第四,在宪法司法适用的领域方面,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现代法治国家在宪法的司法适用上不再将其适用对象仅指向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私人之间的关系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纠纷。[55]这就使宪法的司法适用范围大大扩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实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考虑到我国过去国家权力无孔不入,现在在许多国家机关、私人企业、党政事业单位等都带有十足的官品性,弱势者的权利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受到侵害,所以在我国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过程中,应当摈弃传统观念,在公私领域都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案件。从这个角度上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宪法处理齐玉苓案件的批复、成都法院适用宪法处理的身高案件都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规律的,不存在适用宪法不妥当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看,宏观上可以在三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可以展开宪法司法保护。其一,纠正公权力在侵害弱势者权利方面的违宪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其二,公权主体在实施私法行为时侵害弱势者的宪法权利。其三,非公权主体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在公私域侵害弱势者宪法权利的行为。
由于受到体制和法官队伍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可以逐步发展,首先可以在一些矛盾突出的领域如就业、教育、村民自治等领域开展宪法司法适用工作。从主体来说,从比较普遍易行的妇女、老人、儿童权益保护开始。随着宪法司法条件的成熟,逐步扩大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如少数民族、农民、爱滋病患者、残疾人等。诸如少数民族、农民等问题由于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在宪法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更加谨慎。如农民因受到户口等因素的影响,进城打工受到歧视突出,其子女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空白。[56]在现行司法体制作出调整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
需要指出,中国对弱势者的宪法司法保护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关系。其一,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片面批判资本主义的形式平等原则,强调实行真正的民主平等。但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带来的是两种异化现象:把平等原则等同于绝对的平均主义,一定程度的特权观念和特权现象。[57]可见,以追求实质正义为起点,其结果走向了反面,制造了许多违反实质正义平等的事。文革十年的教训十分深刻。因此,在保护弱势者的过程中,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根治特权现象。一面努力推动政治改革,厉行法制保障个人权利,开放民主自由使一切权力置于公共监督之下,从而为每个人争得发展起点上的权利平等与机会均等;一面努力抑制结果的不平等,设法通过宏观调控从社会分配的角度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基本权益,力求在现实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造成社会公正与公平,这是中国今天的社会进步与发展不得不两相兼顾的重要课题。……没有起点的平等,注定了不会有结果的真正平等,这是一个必须要有清醒认识的客观现实。[58]其二,正确处理好平等原则与倾斜性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防止矫枉过正。在美国、法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中都出现了"反向歧视"的问题,即有人认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过头,侵害了其它人的权利。但就大多数国家来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是"倾斜不足",其主要对策应当是"反歧视".我国目前也主要处于这个阶段,即主要是对弱势者加强倾斜性保护问题。其三,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万能的。宪法司法保护只是救济弱势群体的方法之一,并不否认其它方法。因为司法保护具有被动性、事后性的缺陷。所以它主要是作为人权保护的最后屏障。因而,在推行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过程中,仍然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各界的联动,使之进入良性轨道。其四,弱势者的范围和对象是相对的,应当随着社会和各方面事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通过修宪或运用宪法解释等方法作适当调整,避免将倾斜性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绝对化凝固化。其五,我国宪法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范围不要局限于政府根据政策在某一个阶段确立的范围,应当尽可能拓宽范围。
OnSafeguardingtheWeakGroupbytheConstitutionalJudicialRemedyAbstract:Moreandmorecountriesmakegreateffortstosafeguardtherightsoftheweakgroupbywayoftheconstitutionaljudicialapplication.Itisnotaccidentalphenomenabuthasitsinevitability.Weshouldusethe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forreferenceinordertoprotecttheweakgroup.Therehavebeensomefavaroubleconditionsindoingtheconstitutionaljudicialremedy,especiallywhatthecentrelpeople'sgovernmenthasmadeadecisiontoprotecttheweakgrouppresentsararechance.Weshouldgrasptheopportunitytopromotethework.
[1]陈成文:《论社会弱者的社会学意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Ⅱ卷)第2期
。
[2]参见赵宇霞王承亮:《试析入世对中国弱势群体的影响》,《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2年第1期。
[3]昝剑森:《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成因探析》,参见前引[2].[4]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5]参见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237页。
[6]周叶中:《宪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75页。
[7][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32-633页。
[8]路易斯·亨金:《导论》第19页,载[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2月。
[9]华涛:《美国巴基案件的判决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0]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291-295页。
[11]参见焦兴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至1989年庭期内六则有关就业歧视问题判例之研究》,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第61-112页。
[12]A.W.Bradley,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10thed.,Longman,第16至20页。转引自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359页。
[13]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360页。其它有关保护弱者的判例可参见黄金鸿:《英国人权六十案》,联经出版事业公司,中华民国86年6月第2次印行。
[14]一之:《〈印度宪法〉中有关"平等"的条文试析》,《南亚研究季刊》1996年第2期。
[15]索利·J·索拉布吉:《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前引[8],路易斯·亨金等书,第137页。
[16][印度]P·N·伯格瓦蒂著:《司法能动主义与公众利益诉讼》,《法学译丛》1987年第1期。
[17]劳伦斯·W·比尔:《日本和朝鲜的宪政与权利》,前引[8],路易斯·亨金等书,第307页。
[18]司法周刊杂志社发行:《日本国宪法判例译本》(第八辑),台北:中华民国73年6月,第19页。
[19]参见李薇:《东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第900条违宪》,《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
[20]参见夏荣:《澳大利亚法官何时可以修正普通法?》,《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4期。
[21]凯瑟琳·E·马霍尼:《加拿大对待平等权利与法院里的性别平等的方法》,载[加]丽贝尔·J·库克:《妇女的人权》,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495-496页。在该著作中,还有不少其他国家如拉丁美洲、亚洲、非洲等一些国家采取的保护妇女权利的案例。
[22]参见加德·巴尔齐:《法治与治者之法之间:以色列法文化中的最高法院》,《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8年第2期。
[23]夏吉生:《南非临时宪法的特点和作用及新宪法的制定》,《西亚非洲》1996年第5期。
[24]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22-123页。
[25]关山:《德国男女社会不平等问题》,《国外社会科学(京)》,1992年第3期。
[26]参见马维麟:《欧体法院对妇女保障名额的判决》,《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9期。
[27]参见丽贝卡·J·库克:《妇女的国际人权法:前进之路》,前引[21],丽贝卡·J·库克书第15页、第35页注释第23.[28]朱中一编译:《韩国宪法法院宪法案例选载》,《东吴法学》1997年号。
[29]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述评》,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5月,第57-60页。
[30]卡塔莉娜·托马谢夫斯基:《妇女权利:从禁止歧视到消灭歧视》,《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4年第4期。
[31]参见《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宪法化"、"国际化"的意义序论》,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1-23页。
[32]《英文版序言》第2-3页,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
[33]L·M·腓特烈曼:《要求·争论·纠纷与现代福利国家》,前引[32],莫诺·卡佩莱蒂书第234-235页。
[34]参见前引[21],第499-507页[35]魏苇:《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斗争的现状和前景》,《国际问题研究》1992年第1期。
[36][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10月,第1-2页。
[37]参见吕世伦、孙文恺:《美国种族批判法学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3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85-86页。
[39]关于司法机关的政策性功能,参见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4月初版,第12-13页,第15页注释10.[4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61页。
[41]前引[31],莫诺·卡佩莱蒂书第30页。
[42][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周叶谦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156页。
[43]参见A·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载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7、10、15页。
[44][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5页。
[45]前引[44],第94-95页。
[46][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1版,第1页。
[47]《朱总理的新名词:"弱势群体"说的是哪些人?》,《中国青年报》2002年3月7日。
[48]万鄂湘:《市场经济与个人权利保护》,载万鄂湘:《社会权利弱者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9]《法制文萃报》1999年5月3日。
[50][英]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2-113页。
[51][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72页。
[52]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和李张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8-400页。
[53]前引[10],张千帆书第60页。
[54]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1版,第339页。
[55]参看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88页。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9月再版,第1-64页。
[56]可参看周其明:《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5
这次会议是近年来市政府召开的第一次全市文物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市委三届四次全会和全省文物局长会议精神,总结*年全市文物工作,安排部署2008年文物和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刚才,智安同志就去年的文物工作作了全面的总结,对今年的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天平同志宣读了文物普查实施方案,会上还签订了文物安全及创佳评差目标责任书。智安同志所讲的意见和天平同志的安排都很好,我完全同意,希望大家认真抓好落实。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文物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文物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市文物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文物遗址维修保护、纪念馆建设、文物安全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一号工程”延安革命纪念馆主体如期封顶,十三处革命旧址维修保护工程圆满完成了既定目标任务;桥儿沟旧址二期项目已批复立项;“三山两河”治理工程涉及文物遗迹和革命旧址维修保护项目实施方案已编制完成;我市境内长城、秦直道等大遗址的调查工作进展顺利;一大批革命旧址得到维修保护;全市文物安全工作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步入了良性发展的轨道;文物保护宣传氛围已初步形成。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的结果,也是全市文物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辛勤工作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市政府向奋战在文物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市文物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全市文物遗址点多、面散,保护任务艰巨,保护资金投入普遍不足;文物保护的技术手段较为滞后,保护设施有待加强;全民的文物保护意识还不够浓厚;处理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还不够科学,重利用、轻保护的观念一定程度上存在。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改进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下面,我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文物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新时期文物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文物是人类历史的见证,是传承历史文明的重要载体,也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文物作为一定历史时期人类活动的产物,蕴涵着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习俗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我市是一个文物大市,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全国24个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拥有丰富的革命和历史文化、文物资源。全市共有各类文物点5808处,数量位居全省各市之首。共有革命遗址351处,其中被公布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有9处,在全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馆藏文物44112件,其中历史文物11740件,革命文物32372件;一级文物182件,二级文物2743件,三级文物12162件。
这些丰富的文物资源,既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生动教材,也是发展我市红色旅游产业的重要支撑。首先,文物是传承历史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载体。延安作为中华民族的发祥地和中国革命的圣地,承载着5000年中华文明史,特别是以黄帝陵为代表的大量遗址遗存和以枣园、杨家岭为代表的革命旧址,真实见证了中华民族百折不挠的发展历程,凝聚着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凝聚着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念,凝聚着中国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凝聚着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延安精神,能“令人发思古之幽情,兴不朽之大志”,既是我们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教材,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促进我市的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文物是推进我市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我市第三次党代会提出了“能源化工强市、绿色产业富民、红色旅游兴业”三大战略,首次把发展以红色旅游为主的文化旅游产业放到了十分突出的位置。就我市而言,革命旧址遍布全市,革命文物数量众多,这些革命旧址和革命文物及其蕴含的延安精神,是我们的根,是我们的魂。保护、发掘、管理好革命纪念地和革命文物,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既是我们的神圣职责,也是我们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保障。离开革命旧址和革命文物,发展红色旅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做好文物工作对于促进我市旅游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三,文物是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提高国家软实力”,为我们指引了前进的方向,对于推进文化文物事业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文物事业的繁荣,发展文化产业的基础在文物。因此,在抓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文物资源优势,努力挖掘文物的文化内涵,积极推动文物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协调发展,使潜在的文物资源优势转化成为现实的生产力,就能够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从这个意义上讲,文物工作对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区政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文物事业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和文化意义,切实增强做好文物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全面开创文物工作的新局面。
二、理清思路,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做好文物工作,促进文物事业的科学发展,必须全面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这个方针是贯穿《文物保护法》的一条主线,也是指导新时期文物工作的基本准则。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市文物工作要紧扣“十六字方针”这条主线,把握维修保护和合理利用两个重点,坚持“大手笔规划、大景区建设、大体制管理”方向,全面推动文物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今年,要重点抓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一)扎实做好文物保护各项基础工作。一是高起点、高标准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是指导文物保护、维修、管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去年,市文物部门委托省古建研究所着手编制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规划》。今年,要加快规划评审步伐,邀请国内知名专家对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特别是要注重《保护规划》与《延安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有效衔接,确保《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启动实施县区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通过规划的纲性约束,促进文物事业走上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的轨道。二是做好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各县区、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目前部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保护范围不清、记录档案不全、管理机构缺位、保护标志不明晰等问题。同时,要参照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准,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逐步提高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水平。三是切实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35号)精神,切实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序列,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办理审批和建设手续。
(二)集中力量做好重点项目建设。要实现我市文物事业跨越式发展,就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打造一批文物保护利用的重点工程。要按照“大手笔规划、大景区建设”的思路,规划建设一批重点景区,实现文物事业和旅游事业的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今年,重点要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抓好“一号工程”建设。“一号工程”延安基地建设项目是中央决定实施的重大项目,是我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的标志性项目,也是促进我市红色旅游发展的龙头项目,中省高度重视、社会普遍关注。各有关县区和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总体要求,本着“进度服从质量”的原则,充实施工力量,加强质量监督,切实把该项工程建设成为精品工程、样板工程、示范工程,并力争于今年10月1日对外开放。二是抓紧做好桥儿沟旧址景区二期工程设计方案评审、施工图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尽快开工建设。同时,按照全市“三山两河”治理规划,积极开展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遗迹恢复的方案深化设计工作,切实搞好旧址本体的维修保护。三是依托我市丰富的文物资源,谋划建设延安博物馆、南泥湾景区、清凉山景区等一批重点项目,以大项目、大景区带动文物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各县区也要结合当地文物资源优势,谋划建设一批大项目、大景区,以此推动文物事业与旅游产业的协调发展。
(三)切实提高文物安全工作水平。近年来,我市馆藏文物安全形势比较平稳,但田野文物管护难度大,古墓葬盗掘案件时有发生。各县区政府和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清醒地认识到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责任,始终把安全放在文物工作的首位,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把文物安全责任落到实处。要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文物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要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管护,充分发挥基层文保员的主观能动性,严防死守,真正做到“守土有责”。要认真落实文物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文物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要积极推进文物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要用新的视野看待文物事业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途径,要按照大体制管理的思路,有效整合文物资源。要深入研究我市文物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打破文物管理工作的体制机制障碍。探索建立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有利保护的文物管理新体制,以体制机制创新推进文物事业的发展。
三、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扎实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当前所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普查工作取得实效。一是认真落实实施方案。去年12月,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延政办发〔*〕122号),市文物局也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和“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抓紧开展人员培训工作。普查工作任务繁重,需要一批具备专业知识、经过专业培训、有责任心、有奉献精神的工作人员。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选调精通业务、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人员充实到普查机构。市文物部门要尽快开展普查人员业务培训,使他们准确掌握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和工作要求,确保普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三是保障普查经费。按照国务院要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市、县两级财政要根据上级经费的拨付情况落实配套资金,并承担本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经费、文物调查经费、普查人员经费等日常开支,将其一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各级普查机构也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管好用好普查资金。四是确保工作进度。此次普查从去年9月开始,到2011年10月结束。我们一定要严格按照各阶段的工作部署,集中各方面的力量,认真开展普查工作,按时完成普查任务,确保普查质量。
四、加强领导,夯实责任,努力营造文物工作的良好氛围
做好新时期文物工作,必须加强各级政府对文物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文物保护“五纳入”的要求,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的意识。
要加强领导。各县区政府要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务求做到文物保护“五纳入”:即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特别是财政投入问题,希望各县区政府高度重视,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文物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保障。
要密切配合。文物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城建规划部门要切实抓好文物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控制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环保部门要严肃查处文物保护区内的污染行为;旅游、宗教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搞好文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消防部门要切实抓好文物消防工作;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损毁、盗窃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土、交通、工商等各有关部门都要围绕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抓好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要廉洁从政。各级文物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继续深化“筑防线、保廉洁、树形象”主题教育活动。要认真研究分析文物工作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工作环节,严肃工程承包、采购、文物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纪律,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单位和群众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廉政建设的模范,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做到自重、自省、自励,带头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
保护视力的重要意义篇6
[关键词]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文化资源
[中图分类号]G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12)08-0102-02
中华民族5000年文明史传承、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文化遗产,既有文物、典籍等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也有口头文学、传统艺术、节庆礼仪、民俗活动、民间工艺等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文化遗产刻录着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审美理念,,是文化延续和传承的重要载体。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发展的文化根基,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对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加强文化典籍整理和出版工作,推进文化典籍资源数字化”,“加强国家重大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设,抓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均呈现出蒸蒸日上的大好局面,许多损毁不堪、濒临失传的优秀文化遗产又得到了新生和传承。
一、党和国家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根本
中华民族历史悠久、文化灿烂。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解放以后,先后颁布了若干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各类文化遗产得到了应有保护。然而,“”期间,我国的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遭受空前浩劫,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拨乱反正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恢复正常,文化遗产的保护又得到了重视。2002年10月,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正式公布实施,这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和明确的保护依据。在这部法律指导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局面。
与此同时,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也面临许多问题,形势不容乐观。对此,党和国家再一次强调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蕴涵了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全人类的瑰宝。基于这样深刻的认识,国务院于2005年12月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指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时,就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及加强领导、法制建设、经费投入、保护工程、规划编制、名城保护、队伍建设等一系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继修订后《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针对性强,措施到位,前景明确,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高度重视,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根本指针。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国家保护为主、全民共同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是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前提
宣传的目的是提高全民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义的认识。认识有多高,保护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就有多大。近年来,我们坚持把《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作为文物工作的首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面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同时,重视宣传促销,依托丰富的文物资源,利用“5·18”国际博物馆日,广泛、深入地开展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举办各种展览和学术交流。另外,还通过广播电视、散发宣传资料、张贴宣传图片、举办宣传栏、悬挂横幅、组织开展知识竞赛等手段,使广大人民了解了《文物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切实提高了各级政府和领导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人民群众保护文物的法制观念和自觉意识,人民群众中研究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著书立说和主动参与景点讲解、主动举报文物案件者越来越多。因此,文物工作者更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宣传教育广大公民投身于文化遗产保护中来,这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加大保护经费投入是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
20世纪90年代,国家对文物保护工作就提出了“五纳入”的要求,要求各级政府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各地因经济发展水平及政府重视程度不同,在投入上也不尽相同)。近年来,一大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就得力于保护经费投入逐年加大这个关键。我们要紧紧抓住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和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确定“统筹规划、集中资金、保证重点、讲求效率、整体推进”的原则,始终坚持把资金的筹措、落实作为保护维修工作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好,积极争取国家、省上、地方专项资金。同时,组织社会各界进行募捐,此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些资金的投入,有力地保证了文物保护维修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是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保证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保证。由于历史原因,专业人才缺乏一直是困扰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长足发展的一个难题,尤其是人才断档问题很突出,许多业务工作很难开展或者是事半功倍。要使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一步发展,我们应重视人才的培养,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析现有人才队伍结构特点,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出有利于事业发展的人才培养近期目标和长期规划,避免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盲目性;应当引进现代化的管理制度、手段、理念、机制,真正做到用科学的管理制度约束人、先进的管理手段武装人、超前的管理理念塑造人、竞争的管理机制激励人,积极做好专业人才的培养教育和引进工作,深化内部人事制度改革。一方面,加强原有职工队伍的专业理论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竞争上岗、持证上岗。另一方面,广开渠道,从社会上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引进一批政治素质好、文史知识丰富、热爱文化遗产保护的人员充实专业队伍,缓解文博单位专业人员缺乏的矛盾。同时,还应推出部分年轻有为、专业素质较强的同志赴外地文博机构进行深造学习,邀请客座教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学术交流,这样既丰富了职工的专业知识,又开拓了视野,为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促进保护工作向现代化方向迈进打下了人才基础,为新时期文物保护事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智力保障。
五、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措施
(一)提高文物保护水平
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科学规划,保障投入,加大力度,切实保护好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继续实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抢救濒危文物古迹,重视重要革命文物的收集和革命历史遗迹的保护,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制度,做好基本建设中抢救性文物保护和考古挖掘工作,加大馆藏文物、水下文物的保护力度。继续搞好文物资源调查,健全文物普查、登记、建档、认定制度,开展全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中国海外流失文物调查和民间收藏文物调查,编制国家珍贵文物名录,推进文物保护法制化和标准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文物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创新支撑能力。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文物安全防范设施,提高文物安全防范能力。
(二)保护好现有文化资源
经过历史积淀留存下来的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悠久历史的见证,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好这些文化遗产,是我们必须肩负的历史责任,也是发展特色文化产业的前提和基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认真挖掘、整理本地的文化资源,摸清家底,切实做好文化遗产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建档制度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图谱,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类保护标准和规划,建设覆盖全国的数字化保护系统和平台。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年老体弱的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抢救性保护,对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实施整体性保护。统筹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大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建立长效传承机制。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不断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保护。
(四)加强中华古籍保护与出版
认真做好文化典籍整理工作,继续实施文化典籍编篡出版重大工程,推进文化典籍资源数字化。完善《国家古籍名录》,完成清史篡修任务,推进《中华医藏》和新版古籍基本丛书出版,编篡《中华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系统整理散失海外的中华古籍珍本。改善古籍保管条件,开展古籍修复工作。
(五)拓展文化遗产传承利用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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