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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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1

关键词:新型城镇化;十;新四化;中国特色;城镇化;新型工业化;发展路径

Abstract:ThroughtotheChineseurbanizationtheoryandresearchreview,summedupthenewurbanizationputforwardthefivestagesofcourse,madeclearourcountryoverallconstructionofnewtowntochangedirection,establishnew-styleindustrialized,informatization,towntochange,agriculturalmodernizationdevelopmentpath.

Keywords:newurbanization;eighteen;new4change;Chinesecharacteristics;urbanization;industrialization;developmentpath

中图分类号:F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城镇化飞速发展,1998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达到了30.4%,按照诺瑟姆S型曲线的规律,我国将在接下来的阶段中进入城镇化飞速发展的阶段。在此情况下,及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飞速发展的城镇化显得尤为紧迫,关于新型城镇化的探讨开始在学术界出现。例如:2003年7月3日,中央党校调研室谢志强教授在《社会科学报》发表题为“新型城镇化:中国城市化道路的新选择”开始探讨新型城镇化道路。

从2003年十六大开始,中央逐渐将新型城镇化的思路明晰,从“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到新型城镇化全面指导“十二五”规划,新型城镇化的理论探索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十六大提出“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

2003年10月,党的第十六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当时城镇化率达到37.7%,全国城镇化发展迅猛,在此背景下,十六大提出“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新型城镇化”的讨论开始在全国暂露头角。

十六大报告提出:“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要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坚持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走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十六大报告首次将新型城镇化的雏形——“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明确提出,并将大中城市与小城镇的协调发展作为其初步内涵。

第二阶段:十六届五中全会总书记提出“新四化”倡导新型城镇化

2005年10月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第一次使用“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概念。相对于上世纪70年代以来我们对于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四个现代化”的理解,以及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实现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的“四化”,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被称为“新四化”。2006年在各省的“十一五规划”中开始出现了关于“新型城镇化”的专门论述。

2007年5月17日,在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座谈会上强调“统筹城乡发展,努力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是优化城市布局,走新型城镇化道路,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讲话将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到了统筹城乡建设的高度。

2007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重要讲话中再次强调:“我们必须科学分析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新机遇新挑战,深刻把握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形势下我国各项事业发展面临的新课题新矛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加自觉地促进科学发展,奋力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十六届五中全会将新型城镇化作为“新四化”的主要内容郑重提出,将新型城镇化摆到了国家战略的层面,奠定了新型城镇化的地位。

第三阶段:十七大确立“新五化”,利用科学发展观推进新型城镇化

2007年10月,十七大报告提出:“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科学分析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新机遇新挑战,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深刻把握我国发展面临的新课题新矛盾,更加自觉地走科学发展道路,奋力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新型城镇化列入“新五化”范畴,全国新城镇建设进入崭新阶段。

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在各省的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学习会议上,都将“新型城镇化”作为十七大重要指示加以推进。在此基础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新型城镇化的概念向全国进行了推广。2009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调“探索和发展新型城镇化建设模式是建设领域落实十七大精神,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

2010年10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专程到全国市长研修学院讲授了《新型城镇化从概念到行政——如何应对我国面临的危机与挑战》。他提出六大转型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出了“城市优先发展到城乡互补协调发展、高能耗的城镇化到低能耗的城镇化、数量增长型到质量提高型、高环境冲击型到低环境冲击型、放任式机动化到集约式机动化、少数人先富的城镇化到社会和谐的城镇化”等六方面内容。

十七大明确了新型城镇化的内涵,提出了新型城镇化的指导思想与建设路径,在新型城镇化的提出与发展的道路上达到了理论的集大成。

第四阶段:新型城镇化深入指导“十二五”实践

2011年制定的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科学制定城镇化发展规划,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新型城镇化开始全面指导全国城乡建设。

其后,在各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提出“以新型城镇化”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型城镇化在各省展开实践。以广东省为例。2010年8月,《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一体化规划(2009~2022)》提出珠三角要“率先建立新的规划建设模式,在空间资源配置上遏制‘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传统发展方式,引导走‘低消耗、低排放、低污染’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以及‘高聚集、高效能、高质量’的新型城镇化道路。”2011年1月,《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明确新型城镇化指导全省的城镇化建设。2011年1月,《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2年)》提出继续“制定推进广东省特色新型城镇化”建设。由此,广东省进入到全面推进“广东省特色新型城镇化”建设之中。

第五阶段:十明确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路径,新四化的融合共进

2012年11月,党的十胜利召开,会议肯定了中国的新型城镇化的建设,指出“城镇化水平明显提高,城乡发展协调性增强”,并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十报告肯定了新型城镇化、信息化、新型工业化及农业现代化的新四化道路,并为未来新型城镇化与信息化、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的综合协调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从2003年至今,中央不遗余力的持续推动新型城镇化的研究及实践,前后历经四个阶段,新型城镇化经历了从提出概念意向到逐步发展概念内涵,从拓展内涵到完善理论,直至全面指导全国城乡建设的过程。新型城镇化的提出与发展反映了中央在城镇问题上积极审慎的态度,各省市的积极推进新型城镇化也反映了改革开放勇于求证、勇于实践的精神。新型城镇化的积极实践也必将反过来进一步深化新型城镇化理论内涵,完善其实施路径,体现了实践——理论——实践的马克思主义实践观。

参考文献:

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2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四)依法申请仲裁;(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自由和违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在接近其承载力时应当公开预告。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免票。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制定或者调整,按规定报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企业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涉及使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前款规定的旅游投诉具体事务,可以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规定应予处罚,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拒绝或者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3

三大转变重点

据国家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司副司长顾大伟在“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宣贯会上表示,未来的电子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要“实现三个转变、坚持三个原则、突出三个重点”。

所谓三个转变,就是我国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在建设目标上应该实现从过去注重业务流程电子化,提高办公效率,转向更加注重支撑部门履行职能,提高政务效能,有效解决社会问题;在建设方式上,应该从各自为政、相互封闭,转向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互动和资源共享;其建设模式也应该从粗放式、离散化转向集约化、整体化的可持续发展。

顾大伟表示,要想真正实现上述三个转变,今后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无论是项目建设单位还是项目审批部门都必须按照以下三个原则,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

一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原则。即建设项目的取合和建设内容的选择,应以服务公众为出发点,必须按照构建公共服务体系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整体要求,以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优化业务应用流程,改革公共服务模式,创新行政运行机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型。

二是提升信息能力的原则。即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电子政务项目时必须围绕提升四方面的信息能力来规划建设内容。包括提升处理国计民生重大事务宏观决策能力、提升监测和规范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的能力、提升社会公平普惠水平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以及提升维护网络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能力等。

三是构建整体系统的原则。即按照五中全会《建议》和“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本要求,对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工程进行顶层设计、合理布局。所建的工程,都必须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时期中的重大问题,整合相关部门的职能和具体建设项目,形成一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整体性和系统化的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以发挥信息网络化提高多部门协同水平和监测、决策、服务的信息能力的关键作用,从而大幅提升党和政府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效率和效能。

顾大伟还表示,关于三个重点,是指电子政务工程所支撑的业务领域重点。“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任务涉及方方面面,电子政务工程的选择重点,是从两个维度来确定的,一是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信息化能发挥关键作用。基于此,确定了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经济社会安全、提升治国理政能力这三个重点。围绕这三个重点,具体安排了相关领域的信息化工程。如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安排了健康、住房、社保、食品、药品等信息化工程;围绕维护经济社会安全安排了金融、价格、能源、信用、安全生产、应急维稳环保、等信息化工程;围绕提升治国理政能力安排了行政执法、民主法制、执政能力等信息化工程。

为此,“十二五”及以后一段时期,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将按照实现三个转变、遵循三个原则、突出三个重点的总体思路进行建设,以切实发挥工程实效,加速服务政府转型。

加速服务转型

为保证“十二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服务的转型发展,《规划》确定了重点建设项目:一是构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包括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平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建设;二是深化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包括人口信息资源库、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空间地理信息资源库、宏观经济信息资源库、文化信息资源库;三是完善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包括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四是推进国家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包括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全民住房保障信息化工程、全民社会保障信息化工程、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工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市场价格监管信息化工程、金融监管信息化工程、能源安全保障信息化工程、信用体系建设信息化工程、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工程、应急维稳保障信息化工程、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工程、民主法制建设信息化工程、执政能力建设信息化工程等建设内容。

相关专家表示,现阶段我国面向公共服务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信息化系统需加快建设。发改委要求建成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信息等五大基础资源库,形成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成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并推进健康保障、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等15个重要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时《规划》要求充分保障工程的建设资金和运维经费,列入固定资产投资和财政预算,国家对中西部给予适当补助,发改委专项资金将起到显著的杠杆作用。

关于基础信息库面向政务和社会开放,“上海模式”获得肯定。《规划》要求五大基础库支撑面向国计民生的决策管理和公共服务,即政府各个部门的信息化,形成一个基于统一底层数据库的统一平台,决策系统可以贯穿各个部门从而形成政府“ERP”。目前上海的政务信息化建设正是基于这个框架,改变传统的各业务条线割裂模式,在“智慧城市”建设中占得先机,“上海模式”将加快向各地推广。

此外,《规划》要求完善公共卫生管理系统;建立基层医疗卫生管理系统;建立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医保“一卡通”为重点的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区域医疗);推动远程医疗试点。“十二五”时期,医改的重心逐步从基层上移到公立医院,涉及到体制机制改革的问题更多更复杂,是利益格局调整的深水区。2009—2011年医改由卫生部主导,卫生部作为业务部门不够强势,因此进展较为缓慢。发改委的深度介入有助于快速理顺利益关系,加快改革进程。

对于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工程建设,异地结算。“十二五”期间在金保一期工程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工程建设。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建设覆盖乡村社区、实现多险种和跨省区接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信息系统。现阶段工作重心是加快异地结算系统建设,以及医保对医疗的监管系统。在发改委的牵头下,人社部和卫生部将深入合作,将医保对医疗行为的监管以及对医疗费用的控制落到实处,信息化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协同效应明显。

而《规划》明确表示,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系统,政策推动是煤矿生产安全监控行业的首要驱动要素。自去年年底以来,国家安监局先后《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非煤矿山安全十二五规划》、《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煤层气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等,对煤矿安全监控设备行业需求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此次,发改委又将煤矿与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写入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十二五”建设规划,充分表明政府对煤矿/非煤矿山生产安全的极度重视。

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4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促进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妇幼卫生信息数据质量,充分发挥信息在妇幼卫生管理和决策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对全省妇女儿童健康或疾病方面的信息进行收集、调查、整理、分析和综合利用,为妇幼卫生工作决策和管理服务。

第三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考评。

第四条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妇幼卫生信息报告的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上报国家和省上要求报送的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和数据,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经费予以保证,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全省妇幼卫生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广应当用现代信息工具和网络传输技术,提高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效率。

第二章机构及职能

第七条四川省卫生厅是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考评及妇幼卫生信息的审核、。

第八条四川省妇幼卫生信息中心是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和业务指导机构。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省卫生厅制定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相关政策,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承担全省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收集、调查、汇总、质量控制、上报、反馈、存储等工作。对数据进行科学管理、统计分析和研究利用。

(三)承担国家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四)组织开展对下级妇幼卫生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向省卫生厅提供全省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做好信息咨询工作。

(六)经省卫生厅审核,全省妇幼卫生信息。

(七)承担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市(州)、县(市、区)卫生局是本地区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局主管业务的科室(股)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计划,将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纳入对辖区各有关单位目标考核内容。

(二)负责本地区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审核、。协调本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妇幼卫生信息收集及与相关部门(计生、公安、民政、统计等)的数据核对。

(三)承担国家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四)组织对辖区有关单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评。

(五)对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市(州)级、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由主要领导直接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管理,设置妇幼卫生信息中心,配备专职信息人员,集中收集、统一管理本辖区妇幼卫生信息。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承担本地区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收集、调查、汇总、质量控制、上报、反馈、存储等工作。对数据进行科学管理、统计分析和研究利用。

(二)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三)组织开展对下级有关单位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做好信息咨询工作。

(五)对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进行调查和分析。

第十一条全省凡涉及妇幼卫生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主管科室和具体责任人,承担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收集、调查和数据报送工作。上报的调查表或统计数据必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后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妇幼卫生信息中心,不得越级上报。调查表或统计数据及其原始资料应当由报送单位存档。

第三章人员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上关于卫生统计和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配备妇幼卫生信息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妇幼卫生信息中心专职信息人员应当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卫生信息中心备案;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专职或兼职信息人员应当报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妇幼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妇幼卫生信息管理与信息技术,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妇幼卫生信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从事妇幼卫生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质。

第四章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管理制度,制度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妇幼卫生信息报告实行责任人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在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对未经公布的妇幼卫生信息及相关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涉及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由省卫生厅统一管理,具体遵照《四川省卫生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责任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妇幼卫生调查及相关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漏报妇幼卫生相关统计数据的;

(三)对国家和省级交办的专项调查任务不落实的;

(四)对拒绝或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或向外单位提供相关数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经多次纠正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5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2006-2022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有关精神,搞好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现就农业部门“十一五”期间进一步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把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十一五”时期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意义重大。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信息化是我国加快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并把大力推进信息化作为本世纪头20年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农业信息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农业信息化带动农业现代化,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05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2006年中央1号文件把“积极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作为九大目标之一。进一步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装备现代农业,通过信息服务实现小农户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通过提高信息化水平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列入“十一五”时期重要议事日程。“十五”时期,各级农业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我部提出的“十五”农村市场信息服务行动计划,以信息服务为核心,狠抓“网络延伸、资源开发、信息”三个着力点,农业信息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农业信息工作体系,建立了以农业部门户网站中国农业信息网为龙头的农业网站群,成功开发并投入使用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指挥调度卫星通信等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农产品监测预警、遥感监测等应用信息系统,启动了“金农”工程和“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等重点工程,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水平得到提高。但是,这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业信息工作的总体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信息资源共享程度偏低,信息工作队伍服务能力还不能满足需要,广播、电视、电信、报刊等常规媒体传播农业信息的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开发。为此,各级农业部门必须保持清醒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有关要求上来,把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强化面向“三农”公共服务、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重要举措,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增强做好农业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把握方向,不断提高农业信息化水平。

二、认清形势,正确把握农业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趋势

(三)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要把握好以下发展趋势。随着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业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农业信息化工作面临新的发展趋势:一是政府主导化趋势。国内外成功实践表明,公共信息服务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在推进农业信息化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需求复杂化趋势。不同部门、不同行业,各类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等主体有不同的信息需求。新品种、新技术、供求、价格、预测等信息成为需求的热点。三是渠道多样化趋势。各地经济实力和信息化整体水平的差别,造成农业信息化推进方式各不相同,信息服务呈现出多渠道、多模式、多手段综合应用的态势。四是工作交织化趋势。信息技术在农业领域广泛应用,信息化渗透到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消费等各个方面,工作外延扩大、内涵更加丰富,与农业各产业结合更加紧密,工作交织推进。五是发展社会化趋势。实践表明,除了政府主导外、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加快发展农业信息化的必然选择。

三、理清思路,明确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与总体目标

(四)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农业信息化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目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战略部署,以服务为中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整合信息资源,推广先进适用信息技术,建设完善应用服务系统,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农业不断增效、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

(五)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要坚持的工作原则。一是统筹规划,逐步推进。要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系统协调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各地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立足本地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发展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展建设工作。二是强化服务,注重实效。要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在努力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面向农村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微观信息服务。要求真务实,以服务成效作为检验工作的标准。三是加强引导,合力推进。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开放农业信息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业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服务社会化。四是积极探索,鼓励创新。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农业信息化建设的体制和机制创新,以创新增活力,在创新中谋求更快的发展。

(六)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计划用3到5年时间,通过“五抓”促使“五个根本提高”。一是抓工程,促使进村入户的农村信息网络服务覆盖面有根本提高。二是抓标准,促使农业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服务标准的统一规范程度有根本提高。三是抓资源,促使面向新农村建设服务的信息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成效有根本提高。四是抓应用,促使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对建设现代农业的贡献率有根本提高。五是抓队伍,促使农业信息人员管理和服务水平有根本提高。

四、加大力度,推进农业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

(七)注重研究不同主体的信息需求。随着农业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同主体的信息需求日益多样化。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不同主体的需求,对信息内容进行扩充、优化,最大限度地满足个性化需求。

(八)加强信息资源采集与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建设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和基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采集渠道,丰富信息来源;优化信息采集手段,提高信息采集的网络化水平。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联合各涉农部门,重点做好涉农政策法规、农业科技、动植物疫病、农产品价格、农业资源环境、农产品农资质量监管、农垦信息以及农村劳务、文教卫生等方面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特别应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资源的开发分析工作,提高农产品监测预警水平,努力为决策提供依据。

(九)加快重点数据库建设。数据库建设是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内容。要加大力度,对各级农业部门现有数据库资源扩充完善,同时进一步加快重点数据库的建设。各级农业部门建立的数据库要联网运行、资源共享,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库资源效益。

(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要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做好信息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制度,使信息工作尽快制度化、规范化。农业部要根据“经济信息日历”的安排,及时信息,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信息制度,开辟窗口,拓宽信息渠道。

五、实施重点工程,强化农业信息化建设基础

(十一)全面实施“金农”工程。“金农”工程是国家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农业信息化的重点工程。各地要组成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积极落实配套资金,根据全国统一的项目建设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一期工程项目的实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高质量。在实施好一期工程的基础上,及早规划设计和及时启动二期工程。

(十二)加快推进“三电合一”工程建设。“三电合一”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是农业部门强化信息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解决农业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总结项目建设、运行管理、资源整合、服务机制的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不断改进创新,本着“着眼于需求、着力于服务、着重于成效”的原则,把农民急需的农产品市场和科技信息传播到乡镇村屯,努力提高“三电合一”平台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新农村的信息服务支持能力。力争到“十一五”末,“三电合一”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服务覆盖面达到80%以上的县。

(十三)启动实施“信息化村示范工程”。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信息网络快速向农村基层延伸的实际,“十一五”期间,启动实施“信息化村示范工程”。计划完成“十万村庄建站、百万村官在线、千万农民上网”的建设目标。“十万村庄建站”,就是要在全国以省(区、市)为实施主体,共选择十万个有条件的行政村,建设信息服务站(点),面向村民开展信息服务。“百万村官在线”,主要通过整合面向农村农民的培训资源,在十万个示范村培训100万名村、组干部,使之能经常“在线”获取信息,成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信息员和引领村民利用信息致富的带头人。“千万农民上网”,即主要通过已培训的村干部,以“一带十”,帮助辅导1000万农民通过互联网获取服务信息。

六、加强整合开发,推进农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十四)建设完善农业综合信息门户网站。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服务“三农”为目的,以中国农业信息网为龙头,建设完善各级农业综合信息门户网站。各级农业综合信息门户网站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加强整合,形成合力,打造协同合作、上下联动的农业门户网站体系,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农业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权威性,使之成为推进农业信息化的重要依托,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窗口。力争“十一五”末,中国农业信息网在世界农业网站的综合排名位居第一;各省级农业门户网站在本省(区、市)各行业门户网站的综合排名位居前列。

(十五)开发完善农业信息应用系统。要以增强农业部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为主要目的,开发完善农业和农村经济监测预警、市场监管、市场与科技信息服务三大应用信息系统。农业和农村经济监测预警主要建设农产品市场预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动植物疫病监测预警、农业资源环境监测和农村经营管理等信息系统。市场监管系统主要建设统一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行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督管理的网络化。市场与科技信息服务:一要完善农村市场供求信息全国联播系统,主要工作包括扩展系统功能,完善服务,探索发展电子商务等;二要建设完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到2010年,网络化信息采集基本覆盖全国所有大中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三要建立农业科技信息联合服务系统。通过整合中央与地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农技推广部门的农业科技信息,实现数据库群的联网信息服务。

七、创新工作思路,通过多种方式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

(十六)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理论创新。各地要对农业信息化建设已取得的成功创造和有益探索进行发掘、总结和提炼,丰富和发展农业信息化建设理论并用于指导工作实践。要注意跟踪国际农业信息化发展动态,把握农业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趋势,增强工作预见性、主动性。

(十七)推进农业信息服务内容和方式创新。创新信息服务内容,重点要适应农业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农民的信息需求,不断丰富、充实和更新信息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就是要注重传统媒体和现代信息技术的有机结合,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服务模式,拓宽服务渠道,有效扩大信息服务覆盖面。

(十八)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工作机制创新。农业信息化建设涉及多个部门及社会各个方面,必须强调合力推进。各级农业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采取措施健全机制,动员、整合各方面力量,特别是要重视发挥电信运营等工商企业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合作,合力推进农业信息化。

八、强化培训,抓紧抓好农业信息化队伍建设

(十九)提高农业信息工作队伍素质。要注重提高各级农业信息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努力建设一支责任心强、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的工作队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农技推广体系、事业单位改革,加强信息管理和服务的职能机构建设,为农业信息化提供组织保障。要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多种方式,切实加强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二十)切实加强农村信息员队伍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抓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机遇,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农村信息员的整体素质。要重点加强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介组织的信息服务人员和农业生产经营大户、农村经纪人的培训,通过培训要达到会收集、会分析、会传播信息的“三会”要求。力争到“十一五”末,平均每个行政村有1-2名合格的农村信息员。

九、加强研究,加快农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

(二十一)研究建立农业信息化标准体系。结合信息工程项目和农业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农业信息系统建设的软硬件技术标准、数据标准、信息采集和加工标准。重点研究制定“金农”工程、“三电合一”信息平台、乡村信息服务站建设标准和运行管理制度。加快制定农业科技、农产品市场、政策法规等信息采集、处理标准和信息服务规范。基本建立起农业信息化标准体系框架。

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业信息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业信息化工作作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抓手,摆上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统筹规划,明确职责,把农业信息化建设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三)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要从国家对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等资金中,适当安排一定份额,专项用于农业信息化建设。中央资金要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服务效果好的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要积极主动联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加大农业信息化建设投入,形成政府部门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投入格局。

地理信息十四五规划篇6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对城市规划、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保障作用,加强城市测绘管理,规范城市测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管理

第四条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求,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应使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独立坐标系统;使用年国家黄海高程基准。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Ⅲ等(含Ⅲ等)以下平面控制网、Ⅲ等(含Ⅲ等)以下高程控制网,Ⅱ等(含Ⅱ等)以下*市独立坐标系统;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大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市航空遥感测绘活动;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或动态更新。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或1∶1000、1∶2000测制,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方可用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第十条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公布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在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且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测绘合同。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原办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四)不得采用违法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承揽测绘项目;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六)测绘单位承揽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测绘收费标准》,不得压价竞争、私下交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第四章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接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拒绝检验的,其测绘产品按质量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本市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许可,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复制、计算机数字化、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或信息系统,积累、整合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以外的测绘行为,按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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