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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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篇1

[关键词]矿山企业税负改革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09-02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作为一种社会必须的资源,也是可持续发展链条上的重要一环。矿山企业税收政策是政府对矿山企业的经济活动予以干预的一种重要手段。矿山企业税负情况不仅是评价一国矿业投资环境及潜力的主要指标之一,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其矿业竞争力的水平。提高企业竞争力,除了企业自身加强内部管理之外,合理的税负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运用税费手段促进矿业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我国矿山企业税负现状

我国现行的矿业税费制度是由矿产资源法、税法及其附属法规、国家资源政策等组成的。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我国境内的增值税主要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叫增值税。2008年以后,我国实现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矿山企业增值税负担率=增值税/同期产品销售收入×100%。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征收作用在于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即矿业企业的利益关系,征收比例由矿产量或收益的比例确定。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产品销售收入为收费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是:矿山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系数为1%)×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其中: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三)资源税

征收资源税主要是体现国家对矿山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山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属于留给地方使用的中央税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对资源税征收办法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矿山企业资源税从0.4-30元/吨不等。2008年后实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系数为1%)×开采回采率系数(其中: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

二、我国矿山企业税负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的矿业税费制度无论是在税费制度理论、税费项目设置方面,还是在收取依据、收取标准和收益分配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矿山企业税负过重,制约企业发展

与国外相比,我国矿山企业的税负明显过重。一是项目过多。从当前国际上实行的矿业税制情况来看,除了征收所有权的课税项目外,对矿山企业征收的税种主要针对利润课税,表现为限制某些矿产品消费的消费税或销售税,以此减轻矿山企业压力,在矿山企业设置的增值税和资源税相对较少。在我国,矿山企业征收税种除了有所得税、生产型增值税,还有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如此算来征收税费就比国外多一些。二是税率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对我国矿山企业的调查,我国矿山企业的税费总额由2003年的650.4亿元增至2008的1900.2亿元,净增1249.8亿元,增长率为192.16%。据对两个拟由中外合资开发的矿山投资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分析,按国际先进矿业技术经济水平,这两个矿产项目的矿业税费负担率为28%和29%。另据对部分盈利的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的调查,其矿业税费负担率均在25%以上,有的高达40%以上。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矿山企业适用25%的所得税税率,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因此,即使矿产品的增值税予以调低,但矿山企业在交纳的增值税和资源税后,其整体税负还超过了未调整之前,远远高于社会其他行业水平。

(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在重复征收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二者之间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够互相取代。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我国界定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同等的法律地位,二者都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如此说来,既征收资源税,又征收矿山资源补偿费属于重复征收权利金。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能体现国家所有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和采矿企业经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年终按一定比例由中央返回一定费用给地方。目前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是通过地方地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予以监管,但由于我国省级以上地矿管理体制实行的纵向管理,市、县级以下却依然延续的是横向管理,造成条块分割,互不通气,由此资源多头管理的现象层出不穷,势必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截留和挪用。

三、改革我国矿山企业税负的策略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矿山企业税负存在着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调整。本论文研究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一)重新界定现行税费

我国矿山企业资源税征收存在两方面问题,1.存在普遍征收现状,导致级差调节额度弱,与其调节级差收益的设立初衷相悖;2.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设置,造成两个税种所应发挥的功能出现弱化和紊乱,造成国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当前最主要的是重新界定我国的现行税费。包括: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解决矿山企业投资成本大、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少的问题;适当降低增值税在矿业税费中所占比例,提高企业所得税所占比例,通过逐步的调整,实现企业所得税在矿业税费中占据主要位置的目标;建议取消矿山企业的资源税,设立权利金和矿业权租金;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设立矿山资源超额利润税和耗竭补贴,直接由国家从价征收,避免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取消专项基金及其他费用,完善矿业企业所得税政策,强化现有企业所得税功能,争取国家所得税政策倾斜,增加税前扣除,减轻税收负担,实行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基础产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矿山企业税收负担。

(二)开征矿产企业环境税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不同程度上将会影响或打破与环境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这就客观上要求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补偿。开征矿山企业环境税主要是为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征收环境税的时候,应当明确:对于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无论企业是否从中获利,资源都受到了破坏。因此,开征的环境税应当使资源开采企业或个人为其开采的所有资源付出代价,而不仅仅是已获利的被开采资源。这些也有利于改善矿业投资环境,保证我国矿山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三)重新设计针对矿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国家的税收优惠是税收制度中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对矿山企业项目最重要的优惠方式,主要是对企业前期相关经营的业务方面,主要包括勘查与开发支出的税收处理(加速折旧、超特扣减、当期摊销等)、耗竭补贴、利息扣减、税额减免、亏损移后结转条款及税收延交等并以此来反映税收的时间价值。在国外,这样的优惠政策比比皆是,如加拿大矿山企业可享受到资源补贴,平均税率可降到10.2%,其中魁北克省最低,税率为8.9%;美国对矿山资源的耗竭补贴率一般为14%-22%,澳大利亚还针对矿山企业的研究开发税收补贴。一套明确的、清晰的、一致的、稳定的、可预见的矿山企业税费制度,可以克服当前我国现行税费体制的弊端,明确国家的产业导向,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保障投资者在矿山企业的投资收益不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推动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促使产品结构的优化升级,实现矿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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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篇2

[关键词]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5[文献标识码]B

一、引言

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外部不经济问题,比如矿产资源耗竭、生态环境破坏、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经济社会负面影响。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日益深入,我国学者围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展开了广泛研究,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安排,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地质灾害预防与控制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与提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不经济问题。而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使得矿产资源补偿面临着新的形势,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进行系统完善与全面提升。

在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中,相关政策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成果的直接体现与具体表现,更是矿产资源补偿的直接实现途径与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断深入对相关政策体系的研究与探索,对于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税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三方面,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进行分析与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

受建国初期对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的局限,我国矿产资源长期处于无偿开发利用状态。随着人们对社会经济活动认识程度的加深,对于矿产资源价值认识经历了从无价值到有价值的转变,也使得对矿产资源价值实现和补偿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步提高。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矿产资源补偿的实践探索,逐步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见上表),明确提出建立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要求,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提供了相应指导。同时,在国家法律法规指导下,各省、市也纷纷颁布并实施了相关地方性法规,逐渐形成了我国涉及国家和地方“两级层面”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对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逐步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勘探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相关法律制度,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专门性法律缺失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但尚未出台关于矿产资源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同时现有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立法范围狭窄、条文规定过粗等不足,由此导致了补偿主体和对象不明确、相关依据与标准混乱等问题。

(二)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难以形成合力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多是从各自领域出发制定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这一方面造成相关补偿工作的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难以相互协调达到最佳效果。

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

我国在逐步颁布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通过建立相关税费制度来保证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现。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主要包括“一税四费两款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起始于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的颁布和试行,后经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调整,本着“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税额确定原则,采用从量定额征收。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以补偿国家在资源勘查、开发方面的投入不足。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采矿权人计征,征收所得在中央与省、直辖市之间按5:5比例分成(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为鼓励外商投资勘探开发油气资源,国务院规定从事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合作开采的企业,在开采原油、天然气等油气资源时按一定比例以实物或现金形式缴纳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资源税。

随着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进行收费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为此,我国从1999年开始征收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用以作为国家前期地质勘察的投资补偿。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发利用,成为了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重要实现途径。这一税费制度虽经不断调整和完善,但综合考察现有税费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实施效果,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不足。

(一)“税费并存”导致功能定位混淆

在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两者之间存在着征收理念与征收基础的重合,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收。这种“税费并存”现象容易导致税费制度各部分功能定位混乱,既不利于相关部门的实际征管,也无法实现税、费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得税费制度整体功能受损。

(二)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

在现有税费制度中,除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外,其他资源税费虽归入地方财政收入,但税费的设置、征收权力大多归属于中央,这种做法使得现有税基、税目、税率缺乏弹性,难以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省份的具体情况,造成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征收所得划分不合理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造成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满足资源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与此同时,目前中央与地方之间5:5或4:6的补偿费分成比例也进一步加剧了划归地方政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足程度。

(四)矿业权使用费的实施效果有限

目前我国通过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遏制了矿产资源开发主体的短视行为,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公平竞争。但与此同时,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仍存在着条件较为苛刻、转让程序复杂、转让成本过高、转让效率低下等不足。

(五)矿区使用费的设置与现实脱节严重

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有效吸引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我国对合作开发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矿产资源税。但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提升,这种内外企业不同税费制度的弊端日益突显,不利于实现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公平竞争。

(六)矿产品增值税加大了开发利用企业税费负担

我国在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征收上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同时,也对矿产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相关研究表明,矿产品增值税占开发利用企业总体税费的66.52%。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开发利用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税费负担。

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一)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借鉴国外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提出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我国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在对采矿权人相关义务履行情况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截止2009年,全国已有30多个省(市、区)颁布并实施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当地矿山、矿区环境治理与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提出较晚,相关研究和实践仍处于逐步摸索阶段,目前仍面临着立法缺失、缴纳比例过低、缴纳情况不乐观、返还条件不明确、监管与违规处理办法不力等一系列不足与问题。

(二)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由于受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和相关经济体制的限制,在建国初期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大多采取粗放式、高能耗、高污染、高浪费的开发利用方式。这种方式在造成矿产资源不经济开发利用的同时,也对矿产资源及其相关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形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

围绕历史“旧账”如何补偿的问题,国内相关学者通过研究,提出应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由国家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这一主张虽引起广泛重视,但目前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形成实质性制度和措施。

(三)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基于资源耗竭理论,在一种矿产资源尚未耗竭之前,就应着眼于新的可替代资源的寻找与勘探,但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难度大、成本高、外部性强,使得单独依靠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进行替代能源的勘探开发面临着客观难度大、主观积极性低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国外一般通过建立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来加以解决。

矿产资源耗竭补贴,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矿山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用于寻找新矿体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降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的矿业活动风险和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社会风险,也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在确保资源持续供应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相关领域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但也尚未形成相应制度安排与实施策略。

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的完善对策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政策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仍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与问题,需要根据实践效果与客观形势不断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不断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法律法规体系

1.尽快出台矿产资源补偿专门性法律

我国应尽快制定并颁布《矿产资源补偿法》,使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立法核心,提高现有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矿产资源补偿法》中,应对于矿产资源补偿的原则、主体、对象、客体、途径、方式和标准加以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则通过形成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使专门性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2.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价和系统梳理

我国应形成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法律法规评价机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实践效果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于其中体系科学完善、实施效果良好的法律法规予以保留,对于其中与实践吻合度不高、体系不健全、成效不明显的法律法规加以修正和完善,必要情况下可对于指导价值低、与实践脱节严重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从而全面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质量与综合效果。

3.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职权,形成补偿合力

我国应在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补偿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职能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力,实现责、权、利相对等,减少各相关部门实践工作中的职能重合、利益冲突现象。同时,建立相关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联动机制,实现补偿过程中的相互协调与多方协作,以便于形成补偿合力,达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最佳效果。

(二)全面推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税费制度改革

1.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权利金”制度

目前,其他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般统一征收“权利金”,这一制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强制性等特点。我国目前税费制度中的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加以征收,既有利于解决“税费并存”所带来的功能定位混淆、重复征收等问题,也有利于在税费制度上实现与国际接轨,从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我国可以根据不同资源的属性特点、开采成本对不同矿种设置相应的“权利金”征收率,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级征管机构,并统筹规划“权利金”的分配与使用,从而实现国家权益与地方积极性的双重保障。

2.合理规划“权利金”设置、征收权限

针对现有税费制度中由于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税费制度缺乏弹性的问题,可以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采取由中央规定全国“权利金”征收比率的上限和下限,而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充分论证并经国家批准后,具体确定本地区的“权利金”征收比率。在具体征收过程中,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从而实现“权利金”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充分结合,达到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目的。

3.适当提高“权利金”征收比率,合理分配征收所得

针对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过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适当提高“权利金”的征收比率,并将其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损害程度相挂钩。同时,改变现有5:5或4:6的征收所得分成比例,在分配征收所得时适当向地方倾斜,以更好实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设立初衷。

4.完善矿业权市场体系,改革矿业权使用费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应在不断加强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推进和引导二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在坚持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和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效果对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改革与调整,促进矿业权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实现高效率、低成本流转,发挥矿业权使用费的应有作用。

5.取消矿区使用费和矿产品增值税

建议取消原有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税费标准,以实现内外资同等待遇,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公平竞争。同时,对现有增值税征收办法进行改革,取消或降低对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减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税费负担,而通过设置其他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来实现对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调节。

(三)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1.不断调整和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我国应结合实践效果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首先,尽快形成相关法律,为保证金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机制,对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科学核算,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保证金重要性与缴纳标准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并适当提高保证金缴纳比例;再次,明确规定保证金的缴存期限、返还条件,合理界定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统一规定违规处理办法,强化执行效力;最后,理顺保证金管理体制,建立国务院监督指导、相关地方政府部门直接负责的保证金管理机构体系,避免保证金管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绩效耗散。

2.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基于“新账、旧账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应在通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来保证“不欠新账”的同时,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来“多还旧账”。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逐步补偿过去造成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支出为主,辅以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补偿费、捐款捐赠和其他来源,同时对其征收方式、管理办法、支出方向进行统一规划。

3.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并运用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大量宝贵经验,但由于这一制度与矿产资源市场完善程度高度相关,所以必须基于我国矿产资源市场现状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管理办法等内容加以系统规划,以使这一制度的应有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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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篇3

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即是指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给矿区周围的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环境生态功能下降、矿业城市和周边人群丧失可持续发展机会,对生态环境进行的治理、恢复、校正,需要分清利益群体,重新整合相关利益群体所获利益,筹集资金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一、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能源矿产开发和输出是现在多数民族地区经济的主要增长点和财政收入的重要部分。以内蒙古为例,2008年内蒙古能源生产总量为33440.86万吨标准煤,其中原煤占能源生产总量的比重为94.52%,原油所占比重为0.75%,天然气所占比重为4%,水电所占比重为0.01%。据内蒙古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委员会统计,2010年1-2月,内蒙古规模以上工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130亿元,其中煤炭行业实现利润76.8亿元,同比增长了44.9%,占全区工业利润总额的58.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一)地质灾害

我国矿产资源伴生成分复杂,有综合利用价值而未利用的矿点占30%以上,矿产资源利用率低,浪费现象较严重;露天采矿导致大面积的土地占用,植被破坏。地貌改变,地下采矿在地下形成巨大的采空区,上部的岩层失去支撑,破坏底层内部平衡,造成地层破裂、塌落,地表下沉,地面变形,地下空洞,矿坑积水,诱发开裂、崩塌、滑坡、地震等地质灾害,带来大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于采矿地下水位下降,水质恶化,产生酸雨

煤炭开采对水源有很大危害,水流经矿床会携带大量悬浮物,并溶入大量金属离子和其他可溶物。重金属和有毒金属矿的开采除了对大气、水和土壤都有严重的毒害作用外,还会在人体内富集。矿业废水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例如金矿废水中含有剧毒的氧化钠和硫离子等,严重污染水源。矿山冶炼中释放的废气、粉尘形成酸雨和尘雾等,即使一些无毒矿物的开采,也会产生水体富营养化、土壤恶化、大气能见度下降等有损人体健康和生物生长的不良影响。

(三)对地方经济发展的影响

1.自身经济发展模式--高耗能状态问题。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快速发展,但是仍以煤炭开采和利用为主。单位GDP能耗从1998年2.42吨标准煤/万元到2008年的2.16吨标准煤/万元。2008年能源生产总量为33440.86(万吨标准煤),其中原煤占能源生产总量的比重为94.52%;能源消费总量16268.22万吨标准煤,其中原煤占90.21%。“我区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排放二氧化碳约4.9吨,接近全国的2.5倍;亿元工业增加值排放工业废气和固体废物分别比全国平均水平高70%和90%;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近10个百分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6个百分点。”

2.历史欠账。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格局是西部以矿产资源、能源与原材料加工等资源型产业为主,东部以加工制造和新兴产业为主。资源采取统购统销和调拨,国家压低资源价格和初级产品价格,为工业发展积累资本,形成了“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价格体系,西部大量资源输出到东部,导致资源减少,地区贫困,环境破坏无法治理,形成了生态欠账。其根本原因是缺乏价格形成机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通过价格反映出来,资源的生态价值长期被忽略不计。有关研究表明,1981-2000年的20年间,仅煤炭价格与价值背离,使山西价值流失1200亿元,也就是说,山西在煤炭领域有1200亿元没有得到补偿。

3.矿竭城衰的魔咒。由于长期忽视生态建设,追求经济利益,矿山开采中剥离的矿渣、排出的废气和污水等引起矿山城市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大气和水污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陷入资源开发越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越严重,经济发展条件越恶劣的恶性循环。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党委书记黄晓勇介绍,我国现有资源型城市118个,约占全国666座城市数量的18%,其总人口为1.54亿人。目前,20世纪中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已有2/3进入“老年期”,440座矿山即将闭坑,390座矿城中有50座资源已经衰竭,300万下岗职工、1000万职工家属生活受到影响,资源枯竭城市产业全面凋敝。王树义将资源型城市分为三类,资源枯竭城市、资源衰竭城市、目前资源开采无忧的城市。相关统计显示,枯竭型城市现有44个。而衰竭城市指矿产正在衰竭的过程中,这样的城市大致有二三十个。目前资源开采无忧的城市,其数尚无统计。在这三类城市之中,资源枯竭型城市面临的问题最甚。企业的转置问题、职工的下岗问题等,是摆在此类城市面前亟待破解的魔咒。

4.对周边群众的不利影响。近年来,煤炭资源丰富的内蒙古煤炭产业快速发展。但是,由于尚未形成深加工的工业链条,能源主要是以输出为主。矿产资源开发与地方经济发展关联度不高,严重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单纯的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必然会导致资源的减少和产地生态环境破坏。资源输出地群众不仅无法享受资源开发带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要承担生态保护的成本和资源开发的代价,丧失发展机会,一旦资源和能源开发耗竭后,后续产业如果没有接续好,未来的前景不堪设想。

一些地区为了恢复草原生态环境,进行围封转移和禁牧休牧,移民大量迁移出去后,仍拥有草原使用权。当矿山企业进入开采矿产品时,无论是强度和广度,其对草原的破坏远远大于农业开荒和牧业生产,而矿山企业对于所开采矿区的建设用地补偿和缴纳的使用费,远不足以补偿矿产资源开发所造成的生态破坏。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矿地权的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得更为明显。我国采矿权只包括地下使用权,地表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另外履行有关审批手续。这种地表使用权也就是矿地使用权,一般规定较长年限,且对主体资格也有相应规定。实践中总会出现:采矿人欲取得矿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所有者也主张自己的权利,这里就存在一个优先使用权的冲突。

(四)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分配不平等问题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偏低,分配比例不合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制度,也是资源利益分配的核心制度。作为开发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补偿,其性质应是对国家所有资源资产取得的等价支付。与国际水平相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明显偏低。多数国家、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保持在2%-8%之间,我国是根据不同矿产资源,按销售收入的0.5%-4%征收,石油、天然气、煤炭等重要能源补偿费只有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10%-16%。美国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其石油、天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也高达12.5%,澳大利亚、马来西亚为10%。由于我国资源补偿费费率低,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均为1%,铀和地热为3%,平均为1.18%,制度设计没有与市场联动,没有真正实现对国家丧失资源的补偿,其法定用途却是为了补充国家地勘投资资金来源的不足。

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比例分成的,但现有资源税费制度无法真正反映资源利益的合理划分。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央与省、直辖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不仅挫伤了地、县级政府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积极性,导致地方财政监管不力,也造成了补偿费截留、挤占、挪用、滥用现象的频频发生。

2.资源税计税不科学。1994年税制改革后,现行的资源税不再按照超额利润征税,而按照产品销售量从量征税,实行定额税率,征税的数量与矿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化及矿山企业的盈利没有关系。

二、法律的缺失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生态补偿,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目的是保护我国生态环境,并把生态补偿体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中。

资源的经济价值是逐渐实现的过程,即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补偿首先体现在矿产资源的开采上。1982年1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条例》中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这项规定使得我国矿产资源的无偿开采在制度上被终结。1984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先对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征收,开采其他种类的矿产企业暂缓征收,征收原则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利润率采取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按照规定,如果应税产品的销售利润率低于12%,则不收资源税。反之,如果没有获得12%以上销售利润率,矿产资源仍可进行无偿开采。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法规,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原则和有偿转让原则。

自治区关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法律法规,其中部分内容涉及了生态环境保护,例如土地复垦。强化矿山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严格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规划,为补偿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1990年国务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提出“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环境保护方针,首次确立了生态补偿政策。按照该原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等,内蒙古自治区明确治理责任,加快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与恢复进程,实施矿山塌陷区、采空区、大型露天煤矿回填区和西部煤层自燃治理工程,治理恢复率达到40%以上。

虽然国家和自治区已经颁布了一些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并未对矿区负责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责任人做出明确的规定,政府仍然承担着负责生态环境治理者的角色。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尚不明确,生态环境受益者付费的市场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提出生态环境有偿使用的原则,并未对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对拒交、少交、欠交等没有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

三、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建议

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寻找到相关利益人和平衡各方利益。我国没有专门的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关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中的生态补偿规定体现在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相关规定中,应当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本着“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明确责任,这样就有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否则的话由于存在外部性,污染者不会去治理环境,这样的负担由当地政府和居民承担。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提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使之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遇到复杂的利益纠纷按照法律程序加以解决。

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需要明确补偿原则,明晰矿产资源的产权,明确矿业权主体及其权利与责任,确保环境成本和资源成本能够内化到使用者的身上,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通过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进行基础性理论研究,将补偿范围、对象、方式、补偿标准等确定下来。首先,分析现有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已有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紧密结合矿区环境的特点,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其次,以法律手段明确和规范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对现有的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及政策加以分析,或是对《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将生态补偿的内容补充进去,或是制定专项矿区环境保护和修复法或者制定专门的《生态补偿条例》,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用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这是当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急促填补的空白。

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我国最早的生态补偿费实践开始于1983年云南省以昆阳磷矿为试点,对每吨矿石征收0.3元,用于开采区植被及其它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费用,成果比较显著。内蒙古自治区也曾经开征生态补偿费,广西、福建、江苏等省市纷纷制订了管理办法试行,各级地方政府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广西利用征收的生态补偿费,开展了水土流失和农田污染的治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福建省通过征收生态补偿费,还解决了矿区村民的搬迁和饮水工程问题。多年的实践证明,生态补偿费对于推进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增加矿区安全投入,缓解矿难的发生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后期由于生态补偿费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而被取消。

1.“保证金制度”是指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规定矿山企业要制定经有关部门认可的环境治理方案,并预先支付一定的保证金,若达到方案要求则如数返还,若没有达到要求,其保证金将用于环境治理。

2.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矿山生态环境损害分为两部分:已经造成的损害和正在造成的损害”,即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既有历史的旧账,又有不断产生的新账。

确定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标准。政府是生态补偿机制的主要组织者,确定征收生态补偿费的金额、征收方法和程序以及补偿资金如何运用是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主要任务。生态补偿金的征收方法应依据新旧矿山的不同采取补偿费和环境修复保证金等不同的方式。征收的补偿费和保证金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也将推动生态补偿在其他领域的开展实施,这必将有助于我国社会真正的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

矿产资源补偿费篇4

关键词:矿产资源价值;储量价值;会计计量;公允价值

中图分类号:F235.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4-0053-05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矿产资源属于耗竭性的不可再生资源,包括已开发和待开发的矿产、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国内外关于矿产资源价值的研究很多,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价值评估及价值计量上。早期,一些观点认为矿产资源是没有价值的,他们依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矿产资源本身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因而是无价值的。目前,国内外对矿产资源的价值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矿产资源是有价值的,但对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稀缺价值论、劳动价值论、边际效用论、代偿价值理论、二元价值论、三元价值论、能值价值论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自然资源的价值。最早对资源价值进行研究的是Hotelling(1931)0,他的理论为自然资源的价值评估提供了理论依据。AMMJamal和JohnLCrain(1997)在Hotelling价值理论基础上对潜在价值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认为未来更高的资源净价格将使现有资源所有者推迟开采,否则,他将加速开采。BrianRoach,WilliamW.Wade(2006)考虑了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价值的影响,在确定矿产资源价值时应将生态补偿费用纳入进去。罗丽艳(2005)提出了代偿价值理论,认为商品经济价值是劳动和自然资源的耗费,替代和补偿这种耗费所必须的物质量是商品交换价值的底线。谭俊华(2005)提出了三元价值论,认为自然资源的价值由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构成。喻建良(2007)认为在矿产资源开发战略中应通过资源折补,使矿产资源的稀缺价值、时间价值和空间价值得到补偿。洪丽君(2007)则提到能值价值论,认为只有能值可以衡量自然资源财富。

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是矿产资源价值计量的一个难题。很多学者采用收益现值法、成本核算法、市场价格法、替代市场方法对矿产资源价值评估进行了研究。最有代表性的是徐兰军在其博士论文中(2003)选择收益现值法对耗竭性资源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计量方面,以前人们普遍认为矿产资源是无价值的,导致矿产资源资产没有全面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储量价值没有体现在会计报表内,没有真正体现矿产资源的价值。孙家平在其博士论文中,建立了矿产资源资产的有形化确认理论。龚光明指出我国石油天然气会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储量资产的缺位,建议我国石油天然气资产采用“历史成本+储量数量”报告模式。

上述研究从不同的侧面阐述了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及评估,形成了一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矿产资源评估理论与方法。但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这些研究也存在不足,有的价值构成不全面,有的对价值的本质内涵认识不清,有的割裂了价值构成中各部分间的内在联系。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是世界性的难题,尚需国内外的专家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计量方面,现有的研究也主要停留在历史成本上,以勘探支出作为矿产资源资产的成本,未反映矿产资源的储量价值。基于这些不足,本文将运用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地租理论、效用价值理论、现代产权等理论,先从宏观角度研究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再从微观角度探讨矿产企业如何计量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使之有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人类的和谐发展,为我国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奠定理论基础。

二、矿产资源价值理论和价值构成

(一)矿产资源价值理论

矿产资源价值理论主要有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地租理论、效用价值理论、现代产权等理论。马克思首创了劳动二重性学说,阐明了价值是由抽象劳动创造的基本原理。价值量的大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矿产资源是地质作用形成的,本身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但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开采过程中,需要投入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而矿产资源具有价值。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资源体中凝结的人类劳动的价值会不断增加。

借用土地所付出的代价叫做地租,早期的亚当・斯密和李嘉图对地租理论进行了研究,后马克思发展了他们的地租理论,其地租理论体系包括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他指出“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是完全一样的”,绝对地租“在真正的采掘工业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矿产所有权的垄断是产生矿山绝对地租的原因,资源禀赋及分布是产生级差地租的源泉。

英国早期经济学家N・巴本是最早明确表述效用价值观点的思想家之一。他认为,一切物品的价值都来自它们的效用;无用之物,便无价值;一切物品能满足人类天生的肉体和精神欲望,才成为有用的东西,才具有价值。效用价值论的早期代表是维塞尔,他首创了“边际效用”一词。矿产资源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有用性是毋容置疑的,它可以使人们获得心理和物质上的享受。按照效用价值理论,无论矿产资源中是否凝结了勘查、开发的人类劳动,因其有用性就决定了它具有价值。

产权是实现矿产资源价值的保障。美英等国矿产资源的产权归属清晰,谁拥有所有权,谁就拥有矿产资源的价值。我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并指出国家依法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明确产权,就能明确矿产资源的责权利主体,才能正确计量矿产资源的价值。

(二)矿产资源的价值构成

1矿产资源内在价值。内在价值即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的价值,其大小由矿藏的特性决定,富近浅易的矿藏和贫远深难的矿藏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肯定不同,因而其价值也不同。矿产资源赋存价值与劳动量的投入没有太大的关系,其主要根据矿藏的丰度和品位来决定。内在价值与西方的效用价值论融合。矿藏储量开采有一个长期的过程,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需要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在具体计算时,可以估算矿藏开发每年可能获得的未来净现金流量,选择企业特定的折现率折算为现值。公式为:

其中:P1代表矿产资源储量的内在价值;p表示矿产资源的价格,P可以从矿产资源市场获得,目前国际国内都在发展矿产资源市场,价格能够获取,g表示每年的矿产资源开采量,c表示每年的矿产资源的必要合理开采加工成本,r表示贴现率,t表示

某年份,”表示该矿区的生产年限。

2,矿产资源外在价值。矿产资源外在价值是为了补偿劳动耗费,开发替代资源,补偿环境破坏的价值,包括矿权取得成本、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探耗费补偿费等。

(1)矿权取得成本。矿权取得成本包括购买或租赁财产所支付的租赁定金和选择权支出,以及经纪人费用、记录费用、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在西方国家,土地和矿物实行私有制,土地所有者往往亦是其地下和地面上矿物的所有者,因此,矿区租赁协议与矿物分享协议往往合二为一。在我国,矿物为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要取得矿山勘探、开发及开采权,必须支付地租。地租理论为我们确定矿产资源价值提供了一种简单可行的理论方法。但是,简单利用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来确定矿产资源价值是不科学的,因为矿产资源价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些决定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复杂性和多重性。矿权取得成本用公式表示为:

D=d+T+u

其中:D表示矿权取得成本,d表示地租,T表示矿产资源税,u表示其他费用。

(2)地勘补偿费。地质勘查、勘探是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地勘工作者要运用勘探工具和勘探技术勘探矿产资源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值得开采,因而外在价值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相融合。地勘成本是地勘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包括地貌、地质和地球物理调查费用,取得进入矿区进行这些调查权利的费用,地质师和地球物理勘探队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干井贡献和井底贡献费用,探井的钻井成本和井的装备支出等。勘探成本一般采用分项工程累计求和的方式求得:

Kt=Wf+Jf+zf+Sf+Qf

其中:Kt表示地勘补偿费,WF,表示物探费用,Jf,表示探井费用,Zf表示勘探装备费用,Sf表示试采费用,Q,表示其他费用。

(3)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随着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地层中蕴藏的矿产资源会越来越少,直至耗尽。国家对矿产资源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就是为了补偿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B=q×p×f×ψ

其中:B表示矿产资源补偿费。g表示每年矿产产量。p表示矿产资源的价格,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表示补偿费费率,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有:0.5%、1%、2%、3%、4%等,如煤炭、煤层气、石油、天然气的费率均为1%,费率平均为1.18%。ψ表示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一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4)生态环境补偿费用。矿藏开采过程中要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造成周围地区空气、土壤、地下水严重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还可能形成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造成周边企业厂房和居民建筑破坏。开采矿产品的收益一部分是以牺牲环境效用为代价的,为恢复环境所消耗的人力、物力的价值即为环境损失价值。生态补偿费用的大小取决于矿产开发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清晰界定的产权是矿产资源价值补偿的前提条件。按照产权理论,遵循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理应由开采企业负责。目前我国实行生态环境补偿费由企业交给国家,国家利用此经费代其治理保护生态环境。对生态补偿费用的计算有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人力资本法、旅行费用法、防护费用法、恢复费用法及调查评估法等。生态环境补偿费用的计算比较复杂,本文不讨论生态环境补偿费用的计算,只用E表示。

3矿产资源总价值。矿产资源价值由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构成。计算模型如下:

其中:P1表示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Px表示外在价值。

三、矿产资源会计计量的创新及运用

矿产资源因其具有价值,应纳入会计报表核算和披露。当前,在矿产资源会计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矿产资源资产的计量问题。会计的核心是计量。当前美国、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及澳大利亚等都在研究会计计量问题。表1为会计计量方法的比较。

美国FASB主张首先使用历史成本,但也允许将历史成本与其他计量属性一起使用。2006年FASB正式FASl57“公允价值计量”,标志着公允价值计量在21世纪将取代历史成本而成为主要计量模式。IASB最常用的计量属性是历史成本,但是历史成本通常可以与其他计量属性结合起来使用。IASB已将公允价值提上了议事日程,并于2009年了ED/2009/5征求意见稿。澳大利亚目前没有单独的公允价值计量准则,但它紧随IASB,了征求意见稿EDl81(2009),说明它也是认可公允价值计量的。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逐渐引入了公允价值的计量。

在矿产资源领域,美国是最早对石油天然气会计研究的国家,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石油天然气会计准则体系。澳大利亚矿产资源非常丰富,早已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权益区域法会计准则体系。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在积极研究探讨矿产资源会计准则。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开启了我国采掘业会计的先河。表2为各国矿产资源会计准则及计量方法比较。

从表2可看出,各国对矿产资源资产的计量都采用历史成本法,只考虑了矿产资源外在价值的补偿,将勘探开发支出按成本法处理,没有考虑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即储量价值的计量和披露问题。SFAS19要求以传统的历史成本为基础,采用成果法将勘探开发支出按一定条件予以资本化。SFAS25仍然坚持采用历史成本法核算,只是在成果法外还可以采用完全成本法。SFAS69首次考虑了储量价值的计量,要求石油天然气公司采用“储备确认会计”(RRA),首次考虑了储量价值的计量,但由于其存在很多不足,最终没有被采用。IFRS6和AASB6的规定是一致的,勘探与评价资产的初始计量采用成本法,后续计量采用成本法或重估模式。我国石油天然气准则也规定采用成本法计量。

单纯考虑外在价值的计量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内在价值的计量。由于矿产资源价格经常发生变化,受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矿产资源储量并进行披露。目前已有了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理论和现实基础:(1)公

允价值理论基础。FASB一直致力于公允价值的研究,IASB计划在2010年颁布公允价值会计准则。我国谢诗芬教授一直研究公允价值理论,她认为21世纪的财务变革正呼唤着“价值型会计模式”;(2)矿产资源市场的发达和完善程度。国际矿产资源市场发展比较成熟,尤其是石油天然气市场很完善了,较容易获得市场价格。目前,我国也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这为矿产资源公允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最好的依据。在运用公允价值时,可以参考市场指导价和折现率来估计矿产资源的价值;(3)计价技术的开发和利用程度。现值计价技术近20年来在概念框架和实用技术上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FASB经过12年多的努力终于在2000年了SFAC7,IASB也把现值会计列入了准则制定规划;被誉为金融理论经典之一的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的实际运用,为现值计价技术开辟了前进的道路。

不同的矿产资源价值提供不同的决策信息,以不同会计计量属性为基础计量的会计信息决策有用性是不同的,历史成本基础会计计量和价值基础会计计量各有优缺点,在矿产资源计量中,实现两种会计计量基础的有机结合应用才是最好的会计方法,才能使会计信息既相关又可靠。因此,在矿产资源计量中,针对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应分别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核算。

1历史成本法。成本法是从取得矿产资源资产的角度反映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在成本法下矿产资源价值包括勘探、开采等成本。勘探开采成本是过去已经发生的成本,是对勘探耗费的补偿。矿产资源的环境补偿费是矿产企业交给国家,由国家利用此经费代其治理保护生态环境,也是对过去已经发生支出补偿。历史成本反映了矿产资源的过去价值,有助于对各项矿产资源的控制和监督,具有客观、可验证、易取得、简单等优点。

2公允价值计量法。公允价值是指矿产资源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进行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矿产资源的内在价值即地层赋存价值,包括探明的、可能的和未探明的矿区资产的价值,计量时采用公允价值比历史成本更好。因为其开采期较长,能给矿产企业带来未来的现金流入,但现金流入的计算要根据地层的储量总量和市场价格来计算。计算时还需考虑货币时间价值,选择合适的折现率,折算为现值。公允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为三个主要层次(IASB,2009):(1)在活跃市场上有相同的资产或负债的报价信息时,使用该报价信息所估计的公允价值;(2)在活跃市场上没有相同但有相似的资产或负债的报价,这种相似的报价可用来进行公允价值的估计,但应当调整相同与相似之间的差异;(3)在第一个层次和第二个层次的估计尚不可能时,则应用估值技术方法进行公允价值的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法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

由于金融危机的出现,人们对公允价值会计计量产生了疑虑,公允价值在矿产资源资产计量中的应用短期内还难以实现。采掘行业对使用公允价值会计计量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财务报告中的资产和损益受储量数量估计、商品价格和汇率波动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公允价值的运用会增加财务报告的波动性。因而公允价值要在矿产资源计量中运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和会计计量相关问题的阐述和探讨,得到如下结论:

矿产资源补偿费篇5

一、西部自然资源与生态问题

我国的能资源、矿资源主要分布在西部,统计显示,我国已有的158种矿产,西部分布有138种。西部地区已探明的能源储量占全国的比例接近57%,其中煤炭占全国储量的40%,钾盐、铬铁矿、稀土、磷、镍、钒、锰、铜、铝、锌等近五十余种矿产资源则在全国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西部地区水资源丰富,蕴藏量占全国总量的55.65%以上。

西部作为我国能源和资源的战略要地,同时也是生态脆弱地区,这些地区承担了十分重要的生态保护和建设任务。长期以来,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历史等方面的原因,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退化加剧,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严重。截至目前,西部地区水土流失面积已达282.59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的77%,其中青海省草原退化面积已达440万公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遭严重破坏的达973万公顷。土地荒漠化面积262.2万平方公里,大部分也集中在西部地区;二是水生态平衡失调,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位下降。如我国最大的内陆河塔里木河主河道已缩短300公里,青藏高原的湖泊有30%以上干化成盐湖或干盐湖,黄河源区不少湖泊已经干涸。同时,地下水超采现象也十分严重,加剧了土地荒漠化和气候干旱化趋势。由于生态植被大面积遭到破坏,西部地区有1000多万人口喝水长期困难;三是林草植被覆盖总体不高,质量和功能下降;四是城市和工业集中地区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给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极大危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整体来看,我国目前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近3000亿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目前,西部每年因生态系统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亿元,占到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因生态破坏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恢复费用比这一数字还要高出数倍。世界银行估计,仅环境污染给我国社会造成的损失,相当于我国GDP的3.5%~8%,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每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约占GDP的3%~5%,若再包括一些难以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失和资源破坏在内,直接经济损失将超过GDP的1/10,即超过每年GDP的新增量,经济增长与环境资源损失相互抵消。可见,这种发展是以牺牲资源与环境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将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

要促进生态的恢复、保护和各种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形成制度、机制激励和安排。因而生态和资源补偿机制的出炉乃是势在必行之举。

二、建立补偿机制遵循的原则

(一)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公害,污染者和破坏者不但要为污染和破坏行为付出代价,而且有责任和义务对自己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失做出赔偿。同样,环境受益者也有责任和义务对为此付出努力的地区和人民提供适当的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大家共同为保护生态环境做出贡献。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有环境受益者均应提供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与其所获利益相匹配,以最有效地发挥生态补偿效应,环境受损对象根据损害程度,有权利平等地享受应得的补偿,要考虑用社会经济条件来解决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问题。比如浙江义乌缺水,就从上游地区引进,并给上游一定经济补助;东江给香港供水,为此,香港给了广东一部分钱买水,但真正的上游在江西,江西并没有得到生态方面的补偿。同时,对减少生态破坏者也要给予补偿,有些生态破坏确实是迫于生计,由结构性的“贫穷污染”所致,在西部地区也是很普遍的现象:越是贫穷,越是依赖有限而可怜的自然资源,如过度放牧、过度渔猎、过度开垦等,越是依赖自然资源对生态的破坏也就越严重,经济越是得不到发展。如此循环往复,越贫穷,越破坏;越破坏,越贫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外部注入一种资金和机制就不能改善生态环境。因此,对减少生态破坏者也不得不给予补偿。

(三)坚持政府主导、市场推进、社会参与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作支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态保护必须有经济上的补偿才能持续。”生态保护是一种具有很强外部经济效应的活动,如果对保护者不给予必要的补偿,就会导致普遍的“搭便车”行为,出现供给的严重不足;必须对产生外部经济效应者提供相应的补偿,使生态保护不再仅停留于政府的强制和社会的公益,而是投资与收益对称的经济行为,使环保成果转变为经济效益,激励人们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达到“保护生态就是保护生产力”。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多渠道、全方位筹措补偿资金,因地制宜地选择补偿模式,既要坚持政府主导,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又要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探索市场化补偿的路子。

(四)坚持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生态补偿涉及面很宽、范围很广、要素很多,各地要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在完善现有政策措施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选准方向,重点突破;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深入研究生态补偿的内在机理,逐步解决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难题,扎实稳妥地推进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

(五)坚持分区补偿、按级负责的原则。将需要补偿的地区按生态环境现状进行规划、分区,根据这些区域在生态建设中的重要程度,生态破坏的实际程度进行科学规划,确定相应等级,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级组织实施。

三、建立并完善西部补偿机制建议

(一)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是一个系统工程,补偿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大大增强补偿的适应性、灵活性和弹性,进而大大增强补偿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补偿方式尽可能地繁多、丰富多彩,不同方式尽可能自由组合。一般说来,补偿方式大致有政策补偿、资金补偿、技术补偿。

政策补偿,中央政府对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权力和机会补偿。受权者在授权的权限内,利用政策的优先权和优惠待遇。在资金十分贫乏,经济十分薄弱的情形下,制定一系列创新性政策,筹集资金促进发展,利用制度资源和政策资源十分重要。“给政策,就是一种补偿。”通过规划引导、项目支持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生态脆弱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重点加强欠发达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投资环境的改善,支持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重要生态功能区大力发展生态型产业、环保型产业;通过政策倾斜和实施差别待遇,激发这些地区保护资源环境、发展生态产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继续实施生态移民、异地开发、下山脱贫等现有的行之有效的生态补偿方式,进一步从体制上、政策上加大对异地开发、生态移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同时加强对欠发达地区农民素质培训,积极推进劳务输出和下山移民脱贫致富。统筹推进补偿地区经济社会、人口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资金补偿,是最常见的也是最迫切急需的补偿方式。常见的方式有:补偿金、赠款、减免税收、退税、信用担保的贷款、补贴、财政转移支付、贴息、加速折旧等。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经验,“由政府购买生态效益,提供补偿资金”,通过这样一种政策手段来提高生态效益。政府通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中央和地方政府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编入财政预算,用于生态补偿,自2000年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中央政府共拨出1100亿元用于生态补偿。东部地区也为西部做出了表率,如浙江省也在全国率先建立生态补偿机制。2006年浙江对主要承担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市县(区)财力补助和奖励将达43.51亿元。同时还将分别安排生态建设、保护和环境治理补助基金17.77亿元,预计省级财政用于生态补偿转移支付的资金总额将达63.58亿元。

技术补偿,指中央和当地政府以技术扶持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的综合防治给予支持。具体内容有:补偿主体开展技术服务,提供无偿技术咨询和指导,培训受补偿地区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提高受补偿者的生产技能、技术含量和组织管理水平。

(二)资源补偿机制。我国现阶段的资源补偿项目有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所谓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收益调节税,开征资源税的目的是为了把因自然资源条件优异而形成的级差收益收归国家,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资源补偿费是资源开发者和资源利用者,为占有或消耗资源而向资源所有者所支付的经济补偿。其主要作用是:所有者因资源被占用或耗用所损失的经济利益得到不同程度的补偿;有助于限制对资源的乱占滥用,以发挥资源的最大功能;资源补偿费是资源价格的初始形式。目前在我国资源补充费主要有:耕地占用费、青苗补助费、征地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都是由矿业权人根据其申请得到的矿区范围的面积按照一定的标准逐年缴纳。这一费用的作用类似于矿业发达国家的矿业权租金。因此,其征收依据也为矿产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由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中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征收的理论依据均为地租理论和耗竭性资源理论,因此本文建议将目前政府以资源所有人的身份向企业收取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合并征收,称之为“权利金”,并区别不同的矿产资源适当加大这部分费用的收费额度,以反映矿产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以及其耗竭特性。

矿产资源补偿费篇6

关键词:矿业有偿使用税费结构

中图分类号:F2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6-008-02

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由于整个矿业经济不景气,多数矿山企业处于保本状态,不少矿山企业长期亏损,加之生态环境的制约,导致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步伐缓慢。直至90年代,才基本形成了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框架,由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及价款等执行政策所组成,但这些代表国家财产权益的执行政策是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出台的,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日益凸显其经济和逻辑关系不够严密、相关配套措施适应性差,导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补偿不到位,利益分配严重失衡。在目前经济和环境条件下,鉴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特殊性、隐蔽性与外部性特征,应从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地方利益、矿产资源使用者利益和国际接轨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及税费结构。

一、背景形势

矿业有偿及税费制度设计与国家经济发展阶段有着极强的关联性,并且伴随着矿业活动的周期性、风险性、隐蔽性和收益性等特征,越加趋于复杂和多元。国家通过征收矿业税费,既要保障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维护,又要影响矿业的经济行为,使矿业保持活力和能动性,并通过对矿产资源的掌控、管理和调节,实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目的。矿业税费制度既是矿业活动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国家对矿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而矿业税费的税(费)率、征收方式和管理政策以及制度的合理性和稳定性是税费政策最重要的基础,实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矿业税费制度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从外部环境看,20世纪以来,全球矿业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进入21世纪以后,资源供求呈现新一轮紧张局势,全球化与反全球化并立而行。反全球化的主要手段是资源利益调整。矿产品价格持续上涨,矿业企业盈利大幅增加,各国矿业财税政策处于不同的波动周期中。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周期的变化,世界经济缓慢复苏,区域间的不均衡态势加剧。各经济体内生动力不足,导致复苏存在阻力,全球经济增长动力疲弱,反映在矿业经济上,表现出全球资源供应过剩,国际大宗矿产品价格整体处于下跌态势,全球地质勘查和开发总体呈紧缩态势,资本市场矿业指数持续走低,矿业企业盈利能力和空间缩减。

从内部环境看,我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中国经济阶段性特征明显,在“三期叠加”的大背景下转入7.0%~7.5%的中高速发展新常态,反映在矿业经济上,自2012年开始,矿产品需求减弱、价格大幅下跌和原燃材料价格高位运行,企业经济效益下滑,行业效益下降。为改善矿业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结构调整、支持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和升级、保障国家资源供应安全,需要充分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并实行结构性减税和普遍性降费,多措并举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从现实情况来看,随着国家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矿产资源税费政策随着经济形势和矿业发展周期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近年来,矿产资源税费改革措施不断推出,特别是资源税改革全面推进,“从价计征”改革基本完成,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调为零,但这种改革模式没有分流归位、各行其道,矿产资源税费合理的调节机制缺失,资源性资产权益流失严重。

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评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劳动价值理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也随之建立和演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内在要求,不仅是国家对使用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合理节约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两大主体之一,是实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财产权益的经济体现,是落实《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也是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的具体举措。1994-2014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征收入库额度从1994年的2亿元到2008年突破百亿元,2014年达到了203.7亿元,连续7年突破百亿大关,累计超过1500亿元。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首先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基本要求。是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对国家财产的耗竭性补偿,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及政府行政管理者,实现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保障、具体措施和实现形式,是国家作为所有者经济上要求实现的最基本权利,也是调控矿产资源综合高效利用的重要手段和维护矿产资源各种权益的重要经济杠杆。

第二,《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落实《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其实施,标志着法律原则有了具体的制度和措施保障,也结束了无偿开采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历史。

第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强化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最基本机制,也是对矿业企业开采活动加强监管、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抓手。同时理顺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国家与采矿权人的经济关系,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对于矿业秩序好转的推动,起到了关键作用。

第四,专款专用,为矿政管理、地质找矿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增强了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三、存在问题

1.矿产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税关系混淆,不协调,阻碍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实现。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立法依据都是《矿产资源法》,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及其目的、作用、范围都有本质区别。资源税立法初衷是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使矿山企业在较为合理的盈利水平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促使矿山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资源补偿费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采矿权人由于开采和耗竭了矿产资源而向矿产资源所有者支付的费用。目前随着资源税改革,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在性质、作用和征收方式上已基本趋同,这不仅相悖于税收的基本原理,而且混淆了所有者财产收益权利的边界,产生了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是建立在同一理论依据上的重复收费的认识,容易造成资源税费制度的紊乱与重复,影响了税费各自功能的发挥,加重企业的负担,也妨碍资源补偿费实现维护国家所有权功能的发挥。

2.征收方式、调整机制不灵活,造成资源过度开采和国家所有者财产权益损失。自1994年我国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来,当时考虑到矿山企业经济效益普遍不高,及其矿山企业的承受能力,补偿费费率采取标准较低,按照矿种不同,从0.5%~4%不等,平均费率仅为1.18%。现阶段矿业经济发展迅速,矿产品价格水平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的资源补偿费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尤其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已有20年,补偿费征收方式始终未作细化,费率和调整机制也缺乏弹性,客观上造成补偿费的征收与资源储量动用、资源利用水平脱钩,没有切实反映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回收水平、资源储量消耗与利用水平和矿藏的自然禀赋与开采技术条件等。

3.分配制度除了体现资源耗竭性补偿外,没有考虑民众利益和医疗卫生、文教等全民公共事业,偏离资源全民所有、收益全民共享的原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只在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之间分配,没有顾及矿产地当地民众。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多元化的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地方政府和基层承担着越来越繁重的任务,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分成地方政府得到的补偿费偏低;另一方面,矿产资源赋存于当地民众拥有并居住的土地之下,但矿产勘查开发却没有带来财富收益,同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不可避免地会对矿产地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对当地民众的生活和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矿产地群众不仅没有从资源开发中获得好处,还要承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矿山环境、生态破坏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和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

四、结论建议

(一)现实需要

时代需要科学合理的矿业税费制度。党的十报告提出“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2013年5月6日,国务院研究部署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要求“形成资源税费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方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2015年4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决定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改革,促进理顺资源税费关系,研究建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2015年5月18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5]26号)指出:“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

(二)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

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为调整矿业经济关系而设置的,涉及到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平衡,并将复杂的经济关系简单化,既要考虑矿产资源的特殊性、税收体系的传承性和稳定性等因素,也要从根本上理顺矿产资源价值表现形式,需要顶层设计以体制机制改革实现统筹设计、联动协调推进。在当前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下,矿业经济下行压力巨大、地勘投入锐减、矿业企业效益不高,面临迎接资源需求峰值与产业转型双重压力,从正税清费、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出发,坚持简税(费)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促进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税费调节作用。我国应优化税费制结构,实施结构性减税,增加税费制度调整的弹性空间,公平负担,规范收入分配,并加快建立完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加强对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耗竭补偿。

1.整合矿业税费,优化矿业税费结构。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处理好中央、地方政府、矿产资源所在地和矿业权人的利益,处理好资源开发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处理好政府参与矿业权市场的博弈与政府职能行为的关系,按市场经济规律、地质找矿规律和矿业经济发展规律相协调的诉求,改革调整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分配秩序。

具体的思路是,除了规范清理矿业企业的工商税收和行政性事业收费的秩序外,为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立全面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需要按照正税清费、分类规范、减轻负担的原则,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并理顺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财产权益和级差收益的关系,通过价、税、费、租联动改革,形成促进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有偿使用制度体系,包括资源税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两大体系,全面统筹税费种类和结构,合理确定计征区间,维护国家的财产收益,并对生态文明建设、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2.顶层设计,制订《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征收管理条例》。根据经济发展阶段、技术水平、企业负担和国际经验,顶层设计,制订《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征收管理条例》,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的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缴方式、分成比例、管理机制等内容。改革一定要掌握好尺度,建立一套防止改革成本转嫁和合理适用的制度框架,既要把一小部分产能落后或发展方式不科学的资源企业淘汰掉,又要让大部分企业能够通过改进技术和加强管理生存下来,并顺应节能减耗的新机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实现健康、持续发展,同时还要系统设计和整体的考量,使改革的成本由国家、地方、企业和消费者一起承担,尽量避免对民生的冲击,并且在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并预留针对具体情况与特殊情况的减免税费条款。

[基金项目:国土资源部软科学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2-17);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软科学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2-019),课题负责人:国土资源部经济研究院范振林]

参考文献:

[1]范振林.改革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的思考.国土资源,2012(4)

[2]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8

[3]蒋健明.矿业税费制度实证分析.矿业快报,2007(5)

[4]王希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及其实现方式研究――不能用资源税完全替代权利金.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5(1)

[5]范振林.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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