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历鉴定报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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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鉴定报告篇1

2003年12月26日凌晨,原告张某(妊娠26周加5天,且阴道见红3天)发生胎膜早破,于3:20被送至被告徐州某医院急诊。4:10左右,被告医师对张某进行查体,诊断为“晚期难免流产、胎膜早破”,并将病情向原告及家属交代,要求对原告实施催产素引产,张某及家属拒绝。当日,在得到原告丈夫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医师对张某实施催产素引产。12月28日1:20,原告娩出一女胎(存活5分钟后死亡)。12月30日,原告出院。张某住院期间,原、被告已发生纠纷,但被告未封存病历。2004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延误抢救时机,不积极采取保胎措施、错误引产,并且在事后编造病历、伪造检查记录,造成其精神和肉体上的严重伤害为由医院,要求被告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张某住院的原始病历。该病历对于张某急诊时间存在差异(一为4:10,一为4:20)、急诊时是否进行B超、彩超检查,阴道见红时间(一为3小时,一为3天),分娩胎儿是否为活体(一为死胎,一为存活5分钟后死亡)记录存在矛盾。

在法庭质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张某住院当天并未进行B超和彩超检查,且未缴费,病历中B超、彩超检查报告单均为被告伪造。经法庭审核,虽然病历中有8超和彩超的检查报告(均提示胎膜早破、晚期难免流产),但医嘱单中并无医师医嘱要求行8超和彩超检查。此外,交付张某费用清单中亦无B超和彩超的收费记录。被告对此解释为:张某当时病情危急,医师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免费为其行B超、彩超检查,故医嘱单和收费记录中未显示,但两项辅助检查确已进行,结论亦客观真实。

B评析:超声检查没有记录医院赔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提供准确、真实、客观的原始资料,以便查清事实。该案中,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明知双方已发生纠纷,但未及时封存病历,具有过错。病历中,原告急诊来院当晚是否进行过B超及彩超的检测,被告对此在医嘱单及收费记录中均无记载。而原告最初的B超、彩超检查报告系本案关键证据,被告不能证实病历中B超、彩超检查报告的真实性,造成本案核心证据丧失证明效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此外,对于原告来院前见红天数、来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以及娩出的胎儿是否为活体等诸多情节,病历记录亦存在差异和矛盾。以上差错导致被告提交的原始病历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以此病历作为医疗鉴定的依据。被告因自身缘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计2100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均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指导:超声检查记录产科诊断最关键作用

医患纠纷中,病历往往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依据,有时甚至是唯一依据。但是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约有80%的患者会对医院保管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纠纷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以看出客观病历并不在封存之列,而客观病历通常是定案依据。封存病历要求患者和家属的配合,这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一定的困难。

学历鉴定报告篇2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学历鉴定报告篇3

为做好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开展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工作。

企业要按照隶属关系,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按照京劳险发字〔1994〕48号文件中《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分别报送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严格按职责分工,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即:市属企业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病伤职工,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不含原行业统筹企业)、区(县)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中央在京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鉴定的有关政策和标准,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劳动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劳动鉴定政策和标准为尺度,公正、合理地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目前,在国家没有颁布新标准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退休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至4级)》执行,符合1至4级条件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标准没有规定的疾病可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市劳险字〔1979〕37号)中相关条款进行劳动鉴定,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要求对于1997年以前发生的陈旧性工伤人员进行的劳动鉴定,鉴于大部分鉴定工作已经完成,今后采取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致残程度的劳动鉴定工作。

三、企业要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管理,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工作。

企业必须重视劳动鉴定工作,加强领导,专人负责,要按照劳动鉴定程序(附件一),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或病历摘要)、化验单、X光片等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求见附件二),因工负伤的人员还要提供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资料不齐,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协助职工搜集有关资料。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对职工的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进行初审,按照政策和标准严格把关,诊断证明明确且资料齐全的,由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书面申请、劳动鉴定资料一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企业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时,对无诊断结论或诊断结论不明确、因病办理退休的医疗诊断结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或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符合劳动鉴定要求的,由企业负责通知和组织病伤职工,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在领取职工劳动鉴定结论后的7日内要将结论通知职工本人。企业或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后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鉴。

鉴于近期因病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人员较多,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劳动鉴定材料的准备,以便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为保证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按照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文件要求,各行业系统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企业要按有关政策和劳动鉴定标准进行自查,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劳动鉴定材料齐全的,按行业系统将劳动鉴定材料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职工劳动鉴定。

五、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鉴定管理,进一步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劳动鉴定程序,加强对医疗专家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此项工作另行布置)。在对病伤职工劳动鉴定时,要严格执行劳动鉴定标准,每例鉴定的医疗专家不得少于3名,鉴定结论要在3名医疗专家签字后方可做为劳动鉴定有效依据。

为严格控制职工因病办理退休、退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区、县劳动鉴定工作采取定量控制与抽查劳动鉴定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次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后,要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样表附后),并于15日内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六、公开办事制度,严肃组织纪律,杜绝弄虚作假。

各级劳动鉴定机构,要认真执行劳动鉴定政策,严格劳动鉴定标准,充分发挥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劳动鉴定标准为尺度,定性正确,定量准确,保证劳动鉴定客观、科学、公正。同时,劳动鉴定机构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决杜绝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从事劳动鉴定的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以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的态度做好劳动鉴定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为企业和职工服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并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附件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一、鉴定材料准备阶段:

1.企业职工参加劳动鉴定,首先向本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原因和本人病伤及医治情况,并提供与病情有关的详细病历资料,主要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或病历摘要),X或CT片及报告书,化验单等材料。

2.企业劳动鉴定机构接到职工的书面申请后,要审核职工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不齐的,企业要协助做好资料的搜集工作。

3.企业要为资料真实、齐全的职工,认真逐项地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对申请提前因病退休的职工,企业要对照劳动鉴定的政策标准进行审核,诊断明确,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病历资料齐全的,方可填写。

4.企业备齐劳动鉴定材料,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审核同意后,企业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主管上级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材料包括:《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职工书面申请(医疗期满的职工需附上职工医疗期协议书,工伤与职业病职工需持有《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的诊断证明,职工的详细病历资料(见附件二)。

二、劳动鉴定材料审核鉴定阶段

1.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1~10日(不包括复鉴)对各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初审,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

2.经初审劳动鉴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有关医疗专家对病伤职工分科别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组织安排职工到场鉴定。

3.专家做现场鉴定时,要向病伤职工或企业人员询问有关的病情,并做必要的临床检查。检查结束后,被鉴定人员要离开现场。专家在认真核对病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后,仔细填写《伤、病情况鉴定摘要》,形成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4.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有关政策和标准,会同医疗专家讨论鉴定意见,形成劳动鉴定结论。

三、劳动鉴定结论通知阶段

1.职工现场鉴定后的次月1~10日,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人员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鉴定结论。企业劳动鉴定机构须在领取劳动鉴定结论后的七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

2.职工在劳动鉴定后病情有发展的,再次申报劳动鉴定,必须在半年后按劳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3.企业或职工个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后的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鉴,复鉴程序按照劳动鉴定程序执行。

附件二:劳动鉴定详细病历资料患下列疾病进行劳动鉴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不同时期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超声心电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高血压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心电图,超声心动报告;肾功能(BUN,肌酐)化验单,尿常规化验单;近期眼底检查结果。

3.肺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典型X光片,碘化油造影检查;近期的血气检查,肺功能报告。

4.肝脏疾病:

半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不能少于6次;肝功能检查不能少于3次;超声波检查或X光检查及其他检查。

5.肾脏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肾功能检查;其它有关化验,如尿、血、血浆白蛋白化验单。

6.脑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近半年的系统治疗病历;确诊时和近期的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

7.内分泌疾病:

确诊重型糖尿病的原始记录一年以上;近半年至一年的血和尿化验,不能少于5次;近期心电图以及其它必要的材料,如:眼底、尿蛋白检查。

8.骨科疾病:

一年以上的病历记录;确诊时和近期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及报告书。

9.眼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及近期一个月的就诊病历;病历中必须有近一个月内的裸眼视力、矫正视力、验光度数;必要时提供视野检查图、眼压、X光片或CT片。

10.耳鼻喉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耳科需提供半年以内的电测听检查结果;必要时需做诱发电位检查。

11.血液疾病:

近一年系统治疗的原始记录;近半年的各种检查化验,如:骨髓化验、血液化验等。

12.癫痫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一年以上病历,应有发作记录、服药记录;脑电图异常的检查材料。

13.精神疾病:

精神病专科医院(安定医院、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治疗记录病历或住院记录。

14.肿瘤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的病历记录;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病理检查结果。

附件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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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医疗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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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鉴定报告篇4

围绕这个立案标准,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凭司法鉴定立案,而应依据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才能立案。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教授莫开勤。

■立案标准没有专门规定技术鉴定只是参考因素

莫开勤告诉记者,立案是处理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第一个环节。从法律上说,无论是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司法机关关于医疗事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都只是立案与否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性条件。

■鉴定结论也须质证如有缺陷可不采信

莫开勤表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结论如何,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司法人员可以就某些疑难问题向有关专家咨询。不仅如此,鉴定结论还应当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经过审查、质证,如果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采信,排除其证明效力。“因此,医疗事故技术结论并非具有不可辩驳的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介入难相关立法需完善

据记者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案件,公安机关很少主动介入,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更少。有关专家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刑事案件涉及技术性问题,对此司法机关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莫开勤认为,要想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案件,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把“医疗事故的鉴定不是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更不是进行刑事立案的先决条件”明确下来。

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查处,对于所发现涉嫌犯罪的医疗事故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据《法制日报》)

入院之因

黄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是一个多才多艺的女大学生,但上苍并没有给予她一个健康的身体。早在1994年她就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1998年,又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后来几年,她全靠着血液透析维持生命。为了减轻黄的痛苦,在父母的要求下,医院决定于2004年5月18日,对其进行肾移植手术。

2004年5月10日上午,黄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后风吹着凉。11日,医院开了3克4天的头孢拉啶(一种药物名称)。第一天注射后,黄就感到恶心,医生解释说这是正常情况,有些人对药物有反应。第三天,恶心、烧心之感更加严重,该院医生说,要停药、观察、随诊。13日下午17时许,黄在家中吐了一次,家人看到情况不对,马上将黄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到达肾内科,但当班的医生称其没有办入院手续,不能接诊。在相持了1个多小时后,肾内科主任丁国华来了,他态度强硬地说,不办入院手续不能接诊。

不明液体之悬疑

晚上8:30左右,黄父才办好入院手续。根据《病历》显示,医生先给黄进行了检查,其体温36度、血糖7.2mmol/L、血压也正常。之后,她从省人民医院的10楼肾内科被带到9楼透析。

据黄母介绍,当班医生给为黄做透析的护士打了一个电话后,一瓶没有处方单的500ml的“不明液体”就给黄挂上了。在透析过程中,黄大汗淋漓,血压开始升高,一医生说,血压高点好。接下来透了30分钟后,病人已经没有力气,昏厥过去。黄父母感觉很不对劲了,但医生凭经验仍要观察,直到次日(5月14日)凌晨,发现问题不对头,才回了血。

黄又被推到10楼肾内科时,黄母回忆说,当时她也察觉到那500ml的“不明液体”有问题,但是慌乱之中,他们没有将那瓶子保存。他们希望尽快找到医生能给女儿看看,但直到10多分钟后,他们才找来60多岁的教授贾汝汉,贾教授把当班医生叫来,询问了一下用药情况后,马上进行葡萄糖的注射,此时,黄的血糖已从刚进去正常的7.2mmol/L下降到0.5mmol/L。凌晨3:30,黄终于抢救过来。一位参与抢救的护士当时对黄父母说:“今天,黄是挑战了生命的极限。”

黄父母始终对那瓶“不明液体”感到疑惑,院方说是能量流剂,但是医学上能量流剂是不可能对人体有副作用的。病历上记载500ml的不明液体为“葡萄糖+能量流剂”。但记者发现病历上有红笔将不明液体改成“碳酸氢钠”的痕迹。

从医学上分析,输葡萄糖或者碳酸氢钠都不会引起血糖下降。那么,那500ml的“不明液体”究竟是什么?根据《法医鉴定报告书》显示“黄低血糖昏迷与该院用药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该院错误输入胰岛素的可能。”

一个生命的终结过程

就在黄“挑战了生命的极限”后的当天,医院指定杨定平为她的管方医生。除了杨之外其他医生都不能插手黄的病情管理。

根据病历记载,杨在36小时内对黄进行3次透析,而原来是每两周做3次血液透析。13日,黄发生低血糖休克,14日,心电图的检查发现其“心内膜下损害”。对此疗法,后来的《法院鉴定报告书》签定认为:“黄心功能衰竭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低血糖昏迷有明显的相关关系,由于低血糖昏迷对心肌的缺氧性损害,使黄的心功能衰竭程度迅速恶化。”

黄父母介绍,5月17日,黄被强行赶出了抢救室,转到了普通病房,对于心功能衰竭的病患,是需要一个安静的环境进行休息的,院方将一个精神病人安置到了黄病房的对面,环境嘈杂。她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直到6月2日的检查结果显示是“霉菌感染”。

5月25日,在黄心功能不断恶化的情况下,经协和医院心内科教授会诊,建议给予三种降压药进行治疗,但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生在未交代的情况下,一次同时给黄三种降压药服用,服后导致黄血压急剧下降,后来他们又用降多巴胺和阿拉明进行升压治疗。《法院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行为除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外,对黄心功能迅速恶化及死亡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

6月5日上午,黄开始发烧,意识心功能受到严重的损害。11点开始,黄父就开始给黄的主管医生杨定平电话,一直找到下午3:30,仍然找不到人。黄开始出现血压高、大小便失禁的情况,约4:30左右,杨终于回来了。

根据病历记载,杨医生要求护士给病人注射应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抑制剂菲那根,就在黄死亡前抢救过程中至临终前12小时之内连续给其输注了2687.7ml液体,平均每分钟达277.55滴(正常情况是20-40滴/分)。晚7:00左右,黄出现了危象,但是此时黄家人还是找不到杨定平。晚9:20分,由于抢救无效,医院宣告临床死亡。

病历档案露出的破绽

2005年6月6日,黄父母料理完黄的后事以后,黄母曾于8日、10日、12日到医院去结账。院方财务室以病历还没有送到财务室为由不给其结账。

黄母认为这种现象比较反常,于是,黄母当即聘请了律师,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要求对黄的所有病历进行诉讼保全。6月16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黄的病历原件封存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内,黄母同时也复印了部分病历,用于诉讼的证据。

同年7月12日,在黄母的要求下,医院打出了结账清单,并付清了医疗费用。令中年丧女无限悲痛的黄父母感到震惊的是,病历反映出院方对黄的治疗违反医疗常规,同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的收费项目让人瞠目结舌。记者通过病历记录,发现有以下收费情况:一天24小时,医院的“输氧费”却算出了29个小时;黄已经去世11天了,医院还在收取“空调费”。

黄父母决定,一定要为女儿讨回一个公道。

2004年9月8日,黄母陈玉莲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以湖北省人民医院超标准及虚设收费项目共计8839.33元为由提讼,一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5629.53元,但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变更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病人家属医疗费5819.55元。

学历鉴定报告篇5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概述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的内容

内部控制,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为了实现企业的目标,如股东利益最大化、尽可能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等。通过内部控制,达到兴利与防弊,特别是提高经营效益的目的。如果企业内部控制失效,提供的会计信息也就无法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内部审计不仅仅只是一种保证活动,更多的是一种咨询活动,并且内部审计的目标与组织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增加组织价值。

(二)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工作现状

在借鉴西方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同时,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与实践工作也取得了相应的发展。从2006年起,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进入了快车道,我国力求在借鉴SOX法案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2008年财政部等五部委出台了《内控基本规范》,这标志着中国版的SOX法案的诞生。由于这一基本规范是原则性的,还需要有进一步的指南性文件以使规范更具操作性,2009年,《内控基本规范》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2010年4月26日,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配套指引。至此,我国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完善,为企业评价内部控制工作、注册会计师执行内控审计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二、我国审计规范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内部控制审计准则制定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调查研究发现,现阶段,国内部分审计师以多种不同的执业准则为依据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受诸多不稳定性因素的影响,部分执业准则在目标定位方面已严重脱离现行实际状况,无法满足内部控制审计的要求。2010年,我国政府部门出台《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这一政策虽然对审计师能够更好的执行内部控制审计起到借鉴意义,但仍然未明确审计师在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时所要依据的准则和规范,只是在后附中简单的提到“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

一方面,《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仅在部分方面对内部控制审计具有指导作用,而未对审计方法的选择、审计计划的审核及审计过程中的评价等方面做到明确指导,可想而知,其指导作用也就没有什么可期待的了。正因如此,使得国内多数事务所只能够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内部控制审计指导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等准则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另一方面,主动将内部控制的测试和评价业务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脱离出来,这一举动打破了传统的一次性业务或面向特定企业的业务,实现了与财务报表审计并列的经常性业务。尤为注意的是在《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背景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已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二)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存在着问题

1.内部审计报告中缺乏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内部审计报告由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共同构成。研究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在制定内部审计报告时,过于重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而忽略了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2.内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大都为标准审计意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中主要具有四种参考格式:标准格式、否定意见格式、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格式以及无法表示意见格式。在样本数据中,我国上市公司均采取无保留审计意见格式,究其根本在于上市公司大都不愿意自主披露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报告,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够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流于形式,无法充分发挥其职能。

(三)我国当前存在准则并非内部控制审计的恰当执业标准

在查阅的内部控制审计师报告中,事务所主要提及了以下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于2002年2月15日单独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中注协2006年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2008―2010年间为《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指导意见》对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认为是我国内部控制审计制度的雏形。但《指导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审核”业务在程序、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保证水平方面都不及“审计”业务的要求高。目前,内部控制审计已经从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单独的审计鉴证业务,显然《指导意见》已不适合作为恰当的执业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而制定的准则,内部控制审计属于鉴证业务的一种特定类别,审计师以此为执业准则,具有原则指导性,但针对性明显不足。

《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而制定的准则。该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对拟信赖的内部控制进行控制测试,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显然,该准则定位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对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是作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辅助部分展开的,而非为了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而进行的全面指引。显然,该准则也不完全适合于独立的鉴证业务――内部控制审计。

三、我国审计规范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完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以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高效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针对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相关部门需吸取发达国家的优秀作法,结合我国的市场特点和需求,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鉴证业务准则》中新增更为全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之后将其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相融合,最终将其确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除此之外,相关部门可结合实际状况,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更名为《中国注册师财务报表审计准则》。为满足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的需求,相关部门也可依据美国的PCAOBASNo.5,结合国内市场现状,制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相整合的审计准则》。与此同时,相关部门可构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从而为完善和调整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提供有力平台。

美国PCAOBASNo.5中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作出了规定,我国相关部门可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国内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格式,推进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在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将《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后附中的“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改为“审计师已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现阶段,对于跨国的上市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国际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对于在中美同时上市的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PCAOBASNo.5下的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以此才能够确保公司平稳而快速的发展。

(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

1.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针对其现象,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需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专业技能知识培训和再教育,实现注册会计师思想和能力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会计师充分的独立性。

2.转变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审计的认识。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树立其正确的内部控制审计观,在充分认识到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的条件下,确保上市公司能够立足于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基础之上开展内部审计报告制定工作,从而,全面调动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3.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大大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职能。该环境下,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不容忽视,即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的完善需结合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不断加大内部审计报告披露力度,推进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名称和格式的统一性。

(三)防范内部控制审计风险措施

1.研究制定获取第三方信息的程序和规范。制定完善的《审计机关获取第三方信息操作规范》须立足于下述方面:首先,应该统一第三方信息的概念及构成要素;其次是制定健全的第三方信息操作步骤和标准;再次是明确第三方信息的使用范围;最后是规范第三方信息风险控制措施。

学历鉴定报告篇6

咳嗽发热住院,病没治好却带来灾难

1953年3月出生的张家福,是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人,从事服装设计,在附近小有名气。1998年8月22日,身强力壮的他因胸闷、咳嗽、发烧,到村卫生室接受治疗,由于病情较重,医生建议他去权威的南京市胸科医院诊断。

南京市胸科医院经诊断,认定张家福患的是支气管扩张、右下肺不张等肺部常见疾病。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仍没有明显好转,医生建议他将右下肺切除,以达到治本之目的,因一心想看好病,张家福和家人商量了好几次,最终同意手术。

医院在确定为张家福做手术前也进行了研究,根据当时手术前的讨论记录可以看出,医院为张家福所做的,也是右中下肺切除术。讨论中,曾经有一位医生提醒说,患者患病时间较长,可能会存在粘连严重的情况,术前要有思想准备,备案要充足,以防万一。

这年的10月16日,张家福在家人的期盼中被推进了手术室,他和家人原以为,这样一个肺切除手术对于高级别的胸科医院来说,绝对不成问题,何况为其手术的赵某是胸外科副主任、一个专家级人物呢!岂料就是这个看似寻常的手术,却一下子改变了张家福的命运,让他跌入漫长的苦难深渊。

手术10天以后,张家福发生了严重的胸膜瘘,胃液以及食物逆流到食管,从瘘口流入已经被切除的右肺胸腔。为此,张家福又接受了第二次空肠造口手术,每次进食都通过人工把流质直接打入肠道,可即使这样,两个月过去了,食管的损伤仍然没有愈合的迹象。

为了促进食道的生长愈合,1998年12月,赵主任在张家福的食道中植入了记忆金属支架,以堵住漏口,不让吃进去的东西倒流出来。按照规定,记忆金属支架在人体里只能存放6个月,时间一到,必须取出来。

手术后两个月,张家福还是不能吃饭,只能通过鼻腔输入流质维持生存,而且时常出现呼吸困难,而别人做这种手术的完全和他不一样。痛苦中的他纳闷:“别人肺部手术以后很快就可以吃东西进补,我怎么只能从鼻子里输流质,且呼吸这么困难呢?”

张家福几次询问赵主任自己到底是怎么回事,赵主任被问得有点不耐烦了,就干脆告诉他:“你食道通掉了,怎么吃东西?”“啊!我的食道怎么会通掉了呢?”张家福十分吃惊。赵主任回答说:“你自己发烧烧通了,懂了吧?!”

“发烧能把食道烧通?”张家福百思不得其解,他想看病历弄个明白,可是自从手术以后,医生就把他的病历收了起来。病房里有病友给他出主意:“要不到,就尽快趁护士办公室没人时去偷,否则病历一旦被改掉你永远不可能知道真实情况!”

张家福听从了病友的建议,这年12月的一个夜晚,张家福趁值班护士熟睡的机会,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总算在护士值班室偷到了自己的病历。

回到病房,张家福关上房门,拉上窗帘,让病友为他把好门,自己则躲在病房一角翻看。不看则已,一看就如同晴天霹雳。原来手术中医生切破了他的动脉造成大出血,在修补肺动脉的时候,医生切除了他的右全肺,而且由于食道粘连,食道也在手术中被割破了。

震惊之下,张家福安排儿子将病历赶快拿去复印,他要用这个关键证据为自己讨公道。

找医院讨说法,院方同意免去他今后治疗费

张家福拿着复印的病历去找医院交涉,明知理亏,院方因此同意免收他以后的治疗费用。尽管如此,张家福还是高兴不起来,因为他本不该遭此厄运。滑稽的是,事情暴露后,医生护士还一本正经地批评他:“张家福啊张家福,我们医院有四五十年的历史了,还是第一次遇到偷病历的,你的胆子可不得了啊,这是违反规定的,你知道吗?”

先前张家福已经交了5万多元的治疗费用,既然医院免收今后的治疗费,他干脆作好了长期住院的思想准备,而事实上依照他的病情,也没法院。

张家福越来越觉得那个金属支架在折磨着他,另一名医生为他做了检查,发现支架内径偏小,弹力不足。用钡餐检查,白色的钡餐试液顺着食道外壁向外渗,这说明问题很严重。张家福提出将支架取出更换,医生答复:“谁给你安的,谁给你取,别人谁负得了这个责?”

不知是巧合还是什么原因,就在这个时候,赵主任已经远赴国外学习心脏手术去了,留下张家福和他嗓子里那副叫人疼痛难忍的金属支架,谁也不去管它。止痛片剂量一加再加,最终失去效力,张家福只好依靠打杜冷丁来抵制痛楚。

1999年底,赵主任“学成归来”,而此时,张家福喉咙里的金属支架已经快满一年了。他恳求赵主任赶快为自己取出支架。

赵主任和另一个医生一道,用铁钩子伸进张家福的喉咙钩住支架,两人想把支架硬拽来,可把躺在病床上的张家福都拽坐起来了,支架还是出不来,张家福痛得大汗淋漓,想叫娘又叫不出。事实上,由于支架存放过久,食道上新长出来的肉芽全部扣到支架的网状金属膜中,把支架完全包死,无法取出。

张家福不得不接受又一次手术――将食道完全切除,把整个胃提升到胸腔。

“现在我的胃就在胸口这里,连觉都不能睡,靠左边睡,我的胃会压着心脏,靠右边睡,我的胃会压着肺。平躺着睡,整个人就像一个瓶子不盖盖子,吃进去的东西会倒流出来。我只能靠在椅背上,坐着睡觉。”第二次手术后的张家福基本成了一个废人,体重从105斤下降到了74斤,只剩下一副骨架。

张家福一边适应这种痛苦,一边和医院进行协商,指望能有一个说法,他几次找到医院的院长:“赔我5万块,我马上回家。”可医院断然拒绝了他。

无助的张家福决定求助法律讨说法。1999年3月,他一纸诉状将南京市胸科医院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他的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张家福做医疗事故鉴定。同年6月1日,鉴定部门通知胸科医院提供本案病例相关资料接受鉴定,可他们一直没有提供,导致鉴定做不下去。

张家福想,没有鉴定结论,这案子判起来就有难度,即使判了可能也实现不了自己的全部主张,2000年底,仍然留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他无奈决定撤诉。

在找医院讨说法次次受阻的情况下,张家福先后3次想到了死,幸亏都被妻子丁治凤及时发现,才没酿成悲剧。

2003年10月18日,医院突然中断了对张家福的治疗,理由是他已拖欠医药费用10多万元。“没有说法我死也要死在医院里,现在就让我出去做不到!”张家福铁了心要和医院较量到底。

医疗事故鉴定,一波三折耐人寻味

张家福决定继续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但对方不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怎么办呢?张家福不停地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还是没有什么进展,自从住进医院至今,他已在医院度过了1800多个日日夜夜。

2003年的一天,张家福去找法医给他做伤残鉴定,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他有幸结识了胡志强。胡志强是该所的副主任法医师,同时还在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兼职受理医疗案件。他开导张家福继续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并表示愿意当他的诉讼人。“法医懂法又懂医,这样的人自己的官司很合适呀”,他同意了。

2004年2月24日,张家福再次将南京市胸科医院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9706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医院仍坚持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并发症造成,要求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看来要打赢这场医疗官司,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要拿到医疗事故鉴定,看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张家福接受胡志强的建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5月21日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张家福的病例进行鉴定。因为新的《医疗事故处罚条例》已经实施,胸科医院必须配合,否则将受到处罚。

同年7月14日,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张家福的争议病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

对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及操作规范,治疗符合原则。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在病历书写及履行告知义务方面有欠缺。同时对病情的严重性、复杂性也存在估计不足的情况。

患者术中发生的食管损伤及术后发生的食管下段瘘属于手术并发症。并发症发生后医方进行了食管支架置放与取出、食管剥脱等积极的治疗,措施得当,但有些措施值得商榷。

患者目前的状况是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鉴定的最终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徐华,有着多年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经验,她在看了这个鉴定报告后感到很难办,“有些措施值得商榷”到底是指什么措施?又为什么值得商榷?徐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存在过错,如果依照这个鉴定结果判,被告还是要赔,但赔的数额与构成事故的赔偿悬殊就大了。张家福及他的律师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质疑。

案件审理中,张家福又向法院申请更高级别的医疗事故鉴定,案件合议庭认为此案有必要重新鉴定。

2004年11月18日,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张家福的病例重新进行鉴定。2005年1月19日,法院收到了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寄来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分析意见为:

对该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

整个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

由于肺部慢性化脓性炎症、严重的胸膜增厚与粘连,使正常的解剖层次不清,导致手术误伤食管。肺切除发生食管损伤是一种少见的并发症,医方在抢救中态度积极,措施得当,使病人基本康复;

医方对食管损伤的处理缺乏详细记载,对其严重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导致食管切除的后果。

综上所述,南京市胸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尚不存在过错行为。最终结论依然是“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张家福还是不服,但两级鉴定都做了,不服又能怎么办呢?胡志强律师告诉他:“还有一线希望,那就是中华医学会,全国最高级别的医学会,看他们会不会受理鉴定。”张家福找到徐法官,徐法官支持他试一试。

张家福通过其律师找到江苏省卫生厅,要求通过卫生厅商请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考虑到此病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江苏省卫生厅于2005年3月7日向中华医学会发函,商请对张家福的病例做医疗事故鉴定。

中华医学会在收到江苏省卫生厅的商请函后,经过研究同意受理,但4天后情况又发生了变化。中华医学会了解到张家福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如此一来,依照规定,卫生厅作为医疗行政部门,则不能商请其做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向他们提出委托。

获悉这一情况,张家福随即找到徐华法官,请求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为自己做医疗事故鉴定,徐法官当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发请示函,中院又向省高院请示,三级法院一路绿灯,仅几天的工夫便办妥一切手续。4月23日,中华医学会向法院回函,同意接受委托,对张家福做医疗事故鉴定。

鉴定是需要费用的,中华医学会受理的鉴定费是8000多元,为了治病,张家福已一贫如洗,关键时刻两个儿子为父分忧,他们借了12000元的高利贷,终于让父亲及其人按时赴京接受鉴定。

5月24日,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出来了,鉴定分析意见全文如下:

术前对手术难度和复杂性估计不足,对可能出现的意外防范不力;

术中操作情况不慎引起肺动脉干损伤后处置不当,造成右全肺切除;

术中分离肺粘连过程中损伤食管并非不可避免;

在胸腔严重污染情况下,行单纯食管修补方法欠妥,造成修补后食管胸膜瘘、脓胸;

放置食管支架位置不当,食管胸膜瘘的问题未能解决,最终导致食管切除、食管胃颈部吻合术;

鉴于患者系右肺中下叶支气管扩张感染伴肺不张,病程较长,手术有一定难度,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胸外科治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本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家福的一家为这个最高级别的鉴定结论感到欣慰,用他自己的话说,“有了这个结论,即使死也能瞑目了”。6月21日,张家福向法院递交补充诉讼请求,将索赔标的增加到1238631.1元。

法院调解化解纠纷,张家福获赔46万

3份鉴定结论摆在了徐华法官的面前,到底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呢?就鉴定本身而言,并不是省级比市级的效力要高,也不是中华医学会的效力一定就比省级、市级高。在法官面前,3份鉴定也就是3份证据,谁的证明力强、说服力强法官就会采信谁的。

徐华及她的合议庭成员反复对比3份鉴定结论,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在责任认定上较为明确,没有含糊语言。

6月2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家福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对被告医院不负责的行为进行了谴责。而被告方面则坚持认为市和省两级医疗鉴定是正确的,对中华医学会的鉴定不完全认同,同时指责张家福是恶意诉讼,欠医院巨额医疗费不还。

此次庭审两个多小时后,通过合议庭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出了同意调解的意向,但最后由于在赔偿数额上一时达不成一致,且被告人又联系不上医院领导,致调解未能成功。

7月12日,鼓楼法院再次开庭调解此案,在法官的组织下,双方通过三轮协商均作出了让步,最后,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张家福46万元,免去其16.98万元住院费,双方达成协议,长达7年的纠纷终于一次性了断。

7月20日,张家福从徐华法官手中接过了面额为46万元的现金支票,那一刻他止不住地流下了泪水。

如今的张家福依然是痛苦的,他的食管被切除,他永远不可能正常吃饭和睡觉,他的胃就像是一个没有盖子的瓶子,稍微吃多一点、喝多一点,食物和水就会从嘴里溢出来,这种令人想都不敢想的日子,张家福还要一直承受下去。

张家福案引出话题,鉴定之痛何日不再

尽管张家福最终赢了官司,但每每想起这7年来所遭遇的各种痛苦,张家福怎么也笑不起来,尤其是想起前后4次做医疗事故鉴定的经历,张家福总想哭,总觉得有太多的话要说。除去第一次鉴定医院不配合外,他不明白,此后的同一个病例,怎么到了3家不同的医疗鉴定者那里,结果竟存在天地之差呢?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类似于张家福这样存有疑惑的又何止少数呢!张家福一案通过当地媒体报道后,一下子引发了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问题的异常关注。老百姓不懂医学,但他们相信实例比较,张家福所持有的3份鉴定结论,无疑是医疗事故鉴定所遭遇的最为尴尬的事件之一,不让人怀疑、不让人联想是不可能的。

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条例规定,各省辖市医学会、各省医学会以及中华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而且三级医学会都是独立的鉴定机构。摆脱了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干预,应该说对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是有益的,况且条例要求各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库,由当事人及鉴定部门当场抽签确定鉴定专家,这比以往固定专家更具透明性。然而实践证明,当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目前仍不认同这一看似公正、透明的操作方式。张家福一案,就更印证了人们对鉴定公正性的怀疑。

医疗事故鉴出率过低与医患纠纷的大量出现,也是人们对鉴定公正性、权威性持怀疑态度的原因之一。南京市鼓楼区辖区内有大大小小的医院近30家,仅三级甲等医院就有5家,区法院年受理医患纠纷案件在80件以上。这些案件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的尚不足4%,一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又无法鉴定结论,如果每起案件都层层送省医学会、中华医学会鉴定,显然不现实。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其实也可以通过法院开庭质证或庭审来解决问题,但这必须要鉴定专家出庭。法律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就自己的鉴定行为接受法官及案件当事人的质询,但目前的现实是,没有一个鉴定专家愿意出庭,南京是这样,全国各地也是如此。因为鉴定人出庭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也没有办法。

采访中笔者发现,作为法官,他们不愿意对张家福的3份鉴定结论作过多的评价,但亮出事实,公众自然会作出合乎情理的评价。法官最大的希望在于:鉴定结论应该详细明了,依据明确,不要含含糊糊。参与鉴定的专家应依法出庭,就自己的鉴定结论直面法庭询问,化解当事人的疑虑。

南京市医学会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对张家福的鉴定是很客观、很公正的。这位负责人强调,作为一级医学会,仅仅是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他们的职责是保证在整个鉴定过程的组织程序上合法进行,对于专家组为什么要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组织者他们无权干涉。

江苏省医学会的相关负责人认为,他们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论也是合法的,但是不能说它一定是最有道理的,最站得住脚的。不能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果跟江苏省的不一样,就说它是不公的、不客观的。

既然都认为自己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客观,那么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缘何会与南京市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呢?对这个问题,任何一方都不愿意作出过多的评价,耐人寻味的是省市两级医学会参与张家福病例鉴定的14名专家,始终远离媒体,不发表任何看法。

就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张家福的律师胡志强认为:新的《医疗事故鉴定处理条例》出台以后,成立了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一般地方性的专家库存有上千名专家的名单,这样虽然能保证公平,但是实际操作起来有不少弊病。

这些专家平时就是本地的医生,互相之间都熟悉,“运动员”同时又是“裁判员”,缺乏一个客观的第三方。而且鉴定是采取过半数、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法,这套方法作为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是用来处理科学问题却绝对不科学,因为真理并非总掌握在多数人手里。

“我们法医出具法医鉴定是要签署法医姓名,随时准备出庭作证的。而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只盖公章,不署参加鉴定的个人姓名,在法律上,鉴定人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就不合证据法。这也造成了鉴定专家下结论轻易,难以对证等弊端。”

胡志强的观点正确与否,相信公众也会作出自己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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