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规章制度(6篇)
来源: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1
业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开发建设单位:北京市神威并行计算机工程公司
项目类型:公共服务平台/业务管理平台
一、业务需求背景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络系统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据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提出建设的。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政府法制机构之间信息交互的需求十分迫切,社会对政府法制信息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因此,需要建立连接省级政府法制机构、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体系,实现法制信息网络化传送、处理、管理;同时向社会政府法制信息,提供法制信息的浏览和查询服务。通过建设综合性的政府法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来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信息化水平,进而提高政府法制工作效率。
二、项目设计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目标是:以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分类体系为基础,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信息处理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建立完整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体系,全面实现政府法制信息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建立为国家立法工作提供支持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法制信息服务的国家法制信息网络系统。中国法制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连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立法权限的其他城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的广域网络。
在网络连接的基础上建立中国法律法规文献数据库检索系统。
在Internet网上建立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为社会提供公开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和信息浏览、检索服务。
建立支持法制工作的办公自动化系统,能在网上支持法律法规的起草、审查、备案等工作。
为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的存储、管理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计算机运行环境。
三、CIO的作用和贡献
在项目设计和规划阶段,项目负责人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规划系统既能够满足目前业务的需要,又充分考虑业务发展的要求,以及信息技术不断更新的特点。因此该系统设计规划的特点具有实用性和前瞻性。在系统实施阶段,项目负责人根据系统实施不同方面、不同部分的技术要求和技术特点,周密部署系统各个方面的实施进度;而且对系统实施的进度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分析系统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实施安排。项目负责人在系统建设中起到了设计师、总指挥和监督员的作用,保证了系统按时、按质实施。
四、项目效益评估
⒈社会效益分析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条件。
(1)提高了政府法制工作的效率。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开发和配置了法制办办公自动化系统、法规备案管理系统、政府法制机构邮件系统等应用。这些系统自投入应用后,极大地提高了政府法制信息的传输、处理效率,同时也提高了政府法制工作的信息共享水平,节约了行政成本。
(2)提高了政府法制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的参与程度。在行政法规起草、审查过程中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是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为国务院法制办征集公众立法意见提供了平台。
(3)为社会公众提供广泛的政府法制信息服务。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及时政府法制信息和政府立法动态,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知情权;而且每当一些重要法律法规后,广泛收集与之相关的信息在网上,方便了人民群众学习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
(4)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法律法规信息查询服务。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建立法律法规信息检索系统,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和案例精选库等等信息的查询服务。目前该系统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免费查询法律法规信息的重要渠道。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2
婚姻涉及千家万户、男女老少,是家庭生活的一件大事,关系到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婚姻登记是一项法律性强,人民群众关注的民政工作。20xx年以来,我州各级民政部门按照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推行婚姻登记政务公开、规范婚姻登记程序和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得到认真贯彻,婚姻登记投诉明显减少,婚姻登记满意度提高,结婚登记率下降的趋势有所缓解。二是加强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实现了在线登记,电脑打印证件。三是促进了制度建设,健全了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了政务公开。四是推动了登记机关编制、经费等难点问题的解决。五是促进了管理体制的进一步理顺,62.5%的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了婚姻登记机关,来凤县还实现了县民政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总的看,我州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下,近年来紧紧围绕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提高婚姻登记干部队伍依法办事和服务群众能力这个中心,在登记场所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上有了新的提升,为实现民政部“十一五”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州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在湖北省仍处于比较靠后的位置。一是登记机构不健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五年多,全州至今仍有三个县的民政局没有设立婚姻登记机构,更谈不上办理婚姻登记,存在事实上的不作为。二是人员配备不达标。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辖区常驻人口8—12万人配备一名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标准配足工作人员,且现有工作人员90%以上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三是工作场所面积狭小。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一家达到民政部规定的场所面积要求。四是设施设备配置差。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计算机配置量不到工作人员总数的50%,且老化现象严重。五是工作经费预算少。目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三个县市婚姻登记处,尚有一家为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在两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财政安排工作经费最多的,每年也只有2万元。六是信息管理层次低。全州各婚姻登记机关,20xx年以前的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毁损严重,尚存的且均为纸质文档。七是为民服务创新少。宣誓颁证、婚事新办、移风易俗的婚庆服务工作基本没有开展。
婚姻登记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方面。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对于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以人为本是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内容。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履行好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是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因此,今明两年,要按以人为本的要求,结合省民政厅下达的目标任务,强化我州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
一、围绕《婚姻登记条例》的深入贯彻,建立健全县市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工作的根本。尚未设立县市婚姻登记处和已经设立县市婚姻登记处但人员配备不达标的单位,必须按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民政发[20xx]70号)精神,尽快设立县市民政局直属的婚姻登记处,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释义》规定婚姻登记人员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要求,按辖区常驻人口8—12万人配备一名婚姻登记人员的标准,给婚姻登记处配备公务员或具有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的婚姻登记人员。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必须直接办理婚姻登记,不得将工作任务推给乡镇登记处。否则,上级民政部门将依法追究其不作为行为。
二、围绕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条件和服务手段,切实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婚姻登记场所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载体和平台,是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第一印象,它包括服务用房和服务手段等多方面内容。一是要加强县市婚姻登记机关场所建设。县市婚姻登记机关要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并根据功能需要设立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等候登记室、档案室和颁证厅。登记场所面积,县市年登记总量低于3000对的,不少于100平方米;高于3000对的,不少于300平方米。二是要完善服务设施。结、离婚登记室要配备开放式工作台;候登室要配备足够的桌、椅、样表、笔墨等用品,根据需要配备排队叫号装置。三是要优化场所环境。登记场所内部布局要符合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的要求。登记场所外部,要在醒目位置悬挂机关名称标识牌和办公时间公示牌。四是要将仍在县市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办公的婚姻登记机关尽快撤出。对撤出有困难的,应按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标准落实婚姻登记场所。
三、围绕提高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规章制度
制度建设是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任务。完善规章制度体系,是深化婚姻登记规范化的重要保证。我们既要重视婚姻登记场所建设,又要在规章制度建设和创新上多下功夫。一是要坚决贯彻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依据法定要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不断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将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渠道及反馈要求等公布于众,接受群众和当事人监督。三是要健全首问责任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服务婚姻当事人的制度,真正为群众提供快捷优质服务。四是要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
四、围绕加强婚姻登记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工作者素质
婚姻登记场所要靠干部发挥作用,婚姻登记制度要靠干部贯彻执行。只有把提高婚姻登记工作者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始终摆在重要位置,才能抓住深化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关键。一是要加强政治理论方面的教育培训,使婚姻登记工作者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指导工作,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登记当事人服务的宗旨。二是要经常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为婚姻登记工作者依法行政、按章办事提供条件。三是要通过多种途经吸纳社会工作人才,提高婚姻登记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四是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广泛开展微笑服务,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3
12类贸易政策法规要公布
WTO的透明度原则指的是,任何成员方政府,不管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有关贸易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在施行之前都必须公开和公布,否则便不能施行。因此,WTO透明度原则约束的是政府的有关行为,它并不要求企业和公司(无论国有的还是私人的)公布它们制定的战略和措施。对于成员方政府,WTO透明度原则涉及的也不是它们制定的所有法规和政策,而是同贸易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具体地说,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类:
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
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的法规和规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
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
引进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
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
成员方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
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或行政规章(参阅郑志海、薛荣久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解答》一书)。
作用范围在扩大
与关贸总协定(GATT)比较,WTO透明度原则的作用范围呈现扩大趋势。如果说,GATT的透明度原则涉及的主要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法规和制度,那么WTO的透明度原则不但涉及货物贸易,而且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等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三条就专门讲了透明度问题。它要求成员方把有关金融服务的“法规、习惯做法以及所参加的国际协定”都公之于众。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既有联系,又有重要区别。服务产品的生产与消费在时空上是高度一致的,它不像货物那样需要通过海关才能进入消费国市场。加上服务产品常常又是非实物性的,很难用关税税率的手段加以调节。既然不能用海关等边境措施来调节服务贸易,就只能通过法规、规章和政策手段来调节它了。因此,对于服务贸易来说,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就显得格外重要。由于服务贸易具有这样的特点,《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序言中,将透明度要求和逐步推进自由化并列为扩大世界贸易的两个基本条件,也就不奇怪了。
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在领土范围内统一地实行有关贸易的规章和制度,即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应公开有关贸易的各项规章和制度,但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不应与中央政府已经公布的规章制度相违背。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则除外。因此,WTO的透明度原则不但有利于世界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它也有助于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
透明度原则还要求成员方在一定的场所,比如一定的刊物上公布有关的法规、规章和制度。这些法规、规章和制度公布后一般不能立刻施行,在公布和施行之间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于人们熟悉和掌握。
同样有“例外”
WTO透明度原则在实施范围方面虽然有着扩大的趋势,但它并不要求成员方公布一切有关的法规、规章和措施,也不要求所有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在公布和施行之间都要有时间间隔。或者说,WTO一方面确认透明度是一项重要原则,另一方面又为实施这一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WTO的透明度原则不要求公布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4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5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加强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范劳动执法行政行为,严明纪律、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领导职责
第二条分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分局长是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日常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第四条分局依据国家《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劳动事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2、管理城乡劳动力就业、流动就业、涉外就业。
3、管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4、管理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负责企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5、依法行使劳动行政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劳动关系方面群体性突发事件,负责劳动工作。
6、负责劳动普法工作,接受劳动法律、法规咨询。
7、综合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就业、流动就业服务工作,以及政策性就业安置、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2、办理企业用工申报、招用外省劳工和招工广告核准工作,负责劳务扶贫和劳务合作工作。
3、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服务工作,抓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工作。
4、负责流动就业统计,临时工调配费核缴工作。
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依据国家《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处理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处理。
2、实施劳动合同签订、鉴证管理,指导、协调村(居民)劳动服务站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3、承担镇劳动争议仲裁庭日常工作。
第七条分局内设三个职能室,其负责人是行政责任人。
第一,综合办公室职责:
1、负责协调领导指挥调度,工作计划、综合性调研、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2、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做好会议、档案、信息、保密、财务、保卫、接待工作。
第二,培训就业办公室职责:
1、实施有关劳动就业基本政策、城乡就业工作措施,管理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涉外就业服务机构。
2、管理城乡劳动力就业、流动就业、涉外就业,指导监督实施政策性就业的安置、调配。
3、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管理,做好劳动统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计划。
4、管理社会力量兴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机构,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仲裁监察办公室职责:
1、综合管理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制定企业调整劳动关系政策、措施,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2、依法行使劳动行政监督检查权,检查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实施。
3、组织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劳动关系方面群体性突发事件,负责企业劳动年审,负责劳动、劳动普法工作。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分局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第十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办公室主要受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案件。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属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1、经镇人大、市劳动局监督或者群众投诉,经查实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4、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处罚和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过错行为:
⑴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予以处理或者实施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予处理,放纵姑息。
⑵违法采取检查措施,、、谋取私利,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有关保密资料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
⑷未经上级批准超越案件审理期限,或者案件审理或者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⑸其它受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过错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由于领导违反规定错误命令,指挥造成执法错误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需向有关责任承担人追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责任人徇私枉法,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从重追究;主动纠正执法错误、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追究。
第十五条执行任务时,因领导命令干扰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责任。执行上级机关、检察院、法院决定出现错案的,不作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过错责任追究种类:A.通报批评。B.减发、停发奖金。C.取消一定期限内评选先进、晋升资格。D.记大过。E.降级、降职。F.撤职。G.开除。H.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种类,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过错行为发现途径主要有:
1、当事人对错案提出申诉、控告。
2、在审核案件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案。
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错案。
4、其它可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途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由市劳动局组织调查,作出过错认定意见并审批后,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落实。
第五章实施要求
第十九条分局行政执法活动和具体业务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全体执法人员逢星期五下午进行学习。
家政服务规章制度篇6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三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行业监管
第三*条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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