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缴纳情况(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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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纳情况篇1

?髵查住房公积金发放贷款的合规性。按照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为了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缴存人翻建、大修、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问题,要关注贷款对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发放其他项目贷款,对发放贷款的原始资料要认真审查。

?髶查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准确性。一是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准确性,是否按照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上缴同级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二是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提的管理费是否符合规定,查明提取数与财政批准数是否一致,有无存在超预算提取的问题;三是查增值收益的使用是否合规,是否用于城镇经济适用房、城镇廉租房保障性支出,有无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髷查住房公积金核算及开户的规范性。一是查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住房公积金专户,有无滞留挤占挪用问题。二是查银行对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利息计算的准确性,有无少计利息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应统一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三是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银行开户情况,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统一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在非商业银行开户缴存,主要审查有无在农村信用社等非商业银行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公积金缴纳情况篇2

[关键词]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

[DOI]10.13939/ki.zgsc.2016.35.137

1协调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1.1标的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需要缴税

当标的公司的净资产高于其注册资本时,标的公司整体变更时即需要面对缴税问题。税收实践中,各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不一,可能是因为对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理解适用不同所带来的执法混乱。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在整体变更时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政府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不要求自然人股东缴纳税款或者准予缓缴该税款。

1.2标的公司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时,标的公司需相应增、减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当标的公司净资产低于整体变更前的注册资本时,可以采取整体变更前先减资以使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大致平衡的处理方式。此外,整体变更前进行增资或者由股东溢价出资也是可行的办法。总之,整体变更时,净资产与注册资本越趋平衡,缴税义务相对越轻。

2“整体变更”时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税收成本问题

2.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实践“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此可以采取如下应对方法:第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合理分期缴纳税款的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由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税务机关征缴本人在公司整体变更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本人罚款,该等罚款亦由本人全额承担;如公司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上述税款义务而遭致税务机关罚款,相应的罚款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以上对策需结合当地税务实际情况适用。

在2015年8月12日挂牌的杰尔斯(833223)案例中,该公司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根据审计报告,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总额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本案例中即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问题。

就此律师认为: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据该通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通知,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律师的查询,公司仅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况。所以,依据国税函〔1998〕333号、财税〔2015〕41号中的相关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须就公司整体变更阶段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也应相应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的义务。

就公司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公司向律师作出如下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就股东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

综上,律师认为,相关股东及公司已就个税的缴纳事宜采取了规范措施,且该等规范措施具有可行性。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至于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内容,除挂牌企业案例,在审企业亦有案例,具体可参见吉林省锐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2015年9月29日公告。

2.2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整体变更过程中,使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则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问题,自然人股东亦未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便也不会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采取此方法进行节税,并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进行兜底性承诺。

在2015年8月14日挂牌的霍普股份(833328)案例中,根据公司整体变更时的审计报告,整体变更前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0.00元,盈余公积为1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4511016.37元。公司整体变更时,以2015年3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86011916.37元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的3000万元,股份总数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注册资本3000万元,余额56011916.37元计入资本公积。即,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例中,股转公司依然询问了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律师回复如下:

公司整体变更前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体变更后股份公司股本3000万股,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情形,自然人股东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整体变更完成后,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备案变更,办理过程中主管税务部门未要求公司就整体变更事项缴纳税款。公司股东已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于股份公司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将依法自行承担缴纳义务。

该案例中,股转公司依然接受了上述观点。律师的回复虽未直接言及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税务问题,但公司无须就整体变更缴纳(代扣代缴)任何税款,则间接表明本案中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无须缴税。

2.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公司整体变更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有歧义,实务操作中税收征管也不尽相同。

2.3.1现行立法规定存在歧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部门规范性文件1997.12.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部门规范性文件1998.05.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部门规范性文件2010.02.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部门规范性文件2010.05.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凡是在实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部门规范性文件2015.01.01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企业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对明确,而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2.3.2观点争鸣

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都认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方式不同,其征税的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也不相同。有的税务机关以审计报告截止日的所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作为计税依据,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还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企业、中介机构的普遍观点是,国税函〔1998〕289号的“资本公积金”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两种情形,不应当作区别对待。整体变更中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3.3最新案例一则简介

在2015年8月10日挂牌的明珠股份(833172)案中,整体变更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以2008年11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52828683.95元,按照1.6509∶1的折股比例折合股份总额3200.00万股,剩余净资产20828683.95元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额为1200万元,其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1789944.5元,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210055.5元。2008年12月24日,工商局向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就此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同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据此,明珠股份整体变更时,注册资本增加额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涉及个税的代扣代缴。

该案例中,股转公司接受上述观点。

公积金缴纳情况篇3

一、思想重视,专人负责

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公司一直把做好社会保险经费缴纳工作当成企业义不容辞的职责。近年来,公司管理层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司实际,相应开展了养老保险、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扩大了保险覆盖面。××供电公司社会保险费工作由分管领导亲自抓,责任到专职部门,落实到具办人,层层负责,具体到人为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了组织架构基础。

二、按时申报,足额缴纳

我公司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坚持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公司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前些年,受经济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公司效益出现下滑,我公司生产资金一度匮乏,但为了不影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即使贷款也从未出现延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自觉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我公司在加强社会保险费管理的同时,认真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通过工会组织从源头上维护好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利用企务公开宣传栏,定期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四、账证齐全,积极配合缴费情况检查

公积金缴纳情况篇4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国有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提高政府依法监管水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统一政策,集中处理;依法办事、规范市场。

三、治理范围

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领取规划许可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宾馆酒店项目);

2、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在2012年1月1日前竣工,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各类商品房、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

3、其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涉及“两证”发放的问题。

四、主要任务

(一)整治县城规划区内2008年1月1日以后领取规划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宾馆酒店项目)中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

2、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建设;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

4、未超批准容积率但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

5、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及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未处罚或处罚不到位。

(二)全面查清各类商品房、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情况、形成原因。

(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完善相关手续,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政策措施。

五、治理方法及政策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政策、分类处理的方式进行,通过全面查清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建设开工、竣工验收、预售许可等方面的情况及未发证的原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办理分户发证。

本次专项清理实行集中受理,凡7月1日前未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申请的,今后不再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集中1个月时间(6月15日至7月15日)完成专项治理任务。

(一)关于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单个项目出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按上述许可证或出让合同办理时间先后顺序,以最先办理的许可证或出让合同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准。凡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

2、关于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用地面积为准,凡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补交超占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

3、关于超批准容积率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批准容积率的核定: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按招拍挂文件中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其他方式出让的用地项目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个别项目土地出让前无规划设计条件,未给定容积率的项目,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许可的建筑面积核算容积率。

(2)凡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或没收的以外,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补交土地

出让金差价和相关税费。

4、未超批准容积率但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建设,核算实际容积率未超批准容积率的,依法依规处罚后,补交规费。

5、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的,在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欠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有关批准缓缴文件进行追缴;规费按开工建设时段标准追缴;税收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清缴处理。

(二)关于土地房屋发证

1、1995年1月1日以前(城区土地未全面实行有偿使用之前)开工建设的商品房,一律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权,分户登记发证(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2、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期间开工建设的,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交清土地出让金的,直接办理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欠交土地出让金的,按欠交金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点的土地管理政策,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3、2002年7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经清理处置到位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出现“一房两卖”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确权后,办理登记发证。

5、商品房和拆迁还房,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由原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责申报;开发企业关闭、破产、注销的,可由购房者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和契税证明直接申报;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由单位负责申报,单位破产、改制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因购房户自身拖欠购房款等原因造成未发证的由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责收缴并申报。

(三)关于税费金征收标准

1、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

(1)改变用地性质的,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2)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的,2009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成交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下同)开工建设的,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2011年4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成交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4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2、规费征收标准:

(1)2007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4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2)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6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7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4)2011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现行规费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四)关于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处罚标准

1、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改变用途部分土地面积以30元/m2标准处罚。

2、超批准用地面积占地的,按超占面积以30元/m2标准处罚。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按超出建筑面积÷批准容积率×30元计算方法处罚。

4、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的,主体完工时点在2009年1月1日前的,按超建面积以40元/m2标准处罚;主体完工时点在2009年1月1日后的,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罚。

(五)关于税费金的追缴和管理

1、凡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报建规费、契税及罚款,采取集中追缴的办法进行追缴。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按欠缴金额以该项目开工时点起计算,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和隐匿财产的,一律停止其全县所有的在建、新建项目的审批和建设,五年内不接受土地公开出让报名竞买,并由县公安局负责强制追缴,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追缴的各类款项集中缴纳、分户入帐。其中土地出让金、契税缴入国库,规费、罚款等进入财政专户。

3、专项清理期间的工作经费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先行从县国土局、城建局预支;各项评估费、测绘费等按标准减半收取,由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担,开发企业追究不到的,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经司法机关强制追缴的,按追缴金额的20%给予奖励。

六、组织领导

(一)成立县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及“两证”发放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长:县政府副县长;副组长:县政府副县长、县政府副县长;成员:县监察局局长,县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县国土局局长,县城建局局长,县房管局局长,县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县法院副院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地税局副局长、县执法大队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县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担任,县监察局副局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国土局副局长、城建局规划办主任、县房管局副局长、县非税局局长、县执法大队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集中在县城建局四楼办公。

(二)办公室分综合受理组、问题核查组、税费追缴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及包案负责制。综合受理组负责受理交办及申请办证事项,办理立案;问题核查组负责核实审批及实际建设情况、查找问题;税费追缴组负责审核并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

七、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6月10日—6月15日)

拟定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组建工作机构、专项治

理公告、开展人员培训。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16日—6月30日)

1、集中受理

(1)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主动提出办证申请;市民凭购房合同、协议、付款凭证、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综合受理组提出办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遗留问题的,填写申请表,正式受理。

(2)县局及有关部门向综合受理组转递各类办证诉求的材料。

(3)专项治理办公室查阅各类开发项目的审批档案,凡是符合专项治理范围的,填写项目名称、开发企业名称、开竣工时间、审批等基本情况表格。

(4)汇总办证申请和信息及审批情况。

2、调查核实

根据汇总情况,问题核查组组织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及专业评估、测绘部门采取看现场、验资料、对合同、查手续、评估、测绘等方法核实开竣工时间、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税费金缴交情况,查明违法违规情况。

(三)集中处理阶段(6月20日—7月10日)

1、对房地产开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核定应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金额。

2、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

3、办理验收发证。

八、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及“两证”发放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治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有关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专项治理工作作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

(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专项治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全力支持、主动工作、积极作为。要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同志安排到专项治理办公室工作,同时对专项治理办公室布置的工作要不讲价钱、不讲条件、不推责任,认真落实到位。

公积金缴纳情况篇5

1、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20%(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个人8%(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0%,个人2%+3元

3、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单位1%,个人0.2%;

4、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5%,个人不缴纳;

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8%,个人不缴纳;

6、公积金缴费比例: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但原则上最高缴费额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10年下半年起,全国统一规定所有用人单位按工资的12%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都是工资的12%。

【法律依据】

公积金缴纳情况篇6

像田小姐这样已经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在贷款买房时却不知道能够申请下来多少贷款的借款人不下少数。就房贷借款人较为关心的公积金可贷额度问题,“伟嘉安捷”专业按揭顾问详解如下:

住房公积金有国管与市管的级别区分

住房公积金国管与市管的区别按照客户所在单位的性质划分。客户所在单位为市管单位,那么其公积金交纳存储地即为市管,国管同样。

在实施操作中,凡在《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申请表》“个人登记号”一栏写的是以502、509数字开头的,即视是国管单位;以身份证号开头的号码,则大多数视为市管单位。

一般来说,市管公积金客户需要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贷款事宜;而国管公积金客户则需要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管理中心去办理。

市管公积金:借款人可贷款额度与其缴存额度相关

根据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市管公积金最高可贷款额度的公式为: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月收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月至少扣除400元的生活费后所剩余额,再除以申请贷款年限的每万元贷款月均还款额的所得,即为最高可贷款额度。

以上述田小姐为例,田小姐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为240元,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倒推回去,田小姐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即是8%,那么,她的家庭月收入=240÷8%。如果田小姐首次置业买房总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通常情况下都能够申请到8成3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此来计算,30年所对应的贷款月均还款额所得是55.03元。根据市管公积金最高可贷款额度的公式计算,田小姐最高可贷款额度为:[(240÷8%)-400]÷55.03=47.25,最终根据田小姐的公积金缴存额度,她大概能够贷到47万元左右。(不考虑个人信用等级的情况)

国管公积金:借款人可贷款最高上限60万元

国管公积金的借款人可贷款额度计算方式不像市管公积金那样复杂,只要借款人能够提供以家庭为单位的收入证明,在月均实收收入不能少于对应贷款年限所需月均还款额的2倍的情况下,能够贷款上限金额不超过60万的贷款。像上述案例中的田小姐,虽然个人月收入不及最高上限贷款额度标准,但只要她们夫妻两人开出的收入证明总和能够达到这个标准,差不多要在7000多元左右,这样的话仍然符合公积金贷款最高上限额度的条件,能够贷款60万元。

公积金小贴士

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一般为1-30年,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70周岁。另外,只要公积金贷款申请人所购买房屋的“房龄+贷款年限<47年”,是都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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