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病人的护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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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1

结果:入院时乞讨精神患者不同于其他精神病人,多数表现为赤身裸体、衣衫不整或蓬头垢面、行为紊乱、语言不同或智商障碍,甚至一些女病人怀有身孕,一些患者合并躯体疾病,一些合并攻击行为。

结论:流量乞讨精神患者作为社会的弱视群体,安全隐患具有多发性、隐匿性,针对这种情况,应实施周密的病区安全管理,可有效减少护理差错发生,保证患者的安全。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1.520

【中图分类号】R4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1-0307-01

为更好贯彻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各地开始广泛开展综合性治疗,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规[2011]17号文,《武汉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治工作暂行办法》各大精神病医院响应市政府号召,纷纷开始收治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但在具体护理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护理安全隐患。本次研究中,重点分析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的护理安全隐患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护理管理对策,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分析我院从2011年12月到2014年2月收治的150例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男99例,女51例,年龄为19-53岁,平均年龄为36±1.2岁。单纯性醉酒2例(1.3%),旅途精神病5例(3.3%),智力障碍19例(12.7%),躁狂抑郁症5例(3.4%),精神分裂症119例(79.3%)。

1.2入院方式。警察接受报警后,110出警将疑似为精神病患者送入我院98例,所占比例为65.4%;市民报案120急救中心收治的街头病例,急救中心疑似为精神病患者送入到医院11例,所占比例为7.3%;救助站收治的疑似为精神病患者将其送入到我院41例,所占比例为27.3%。

1.3入院检查。

1.3.1安保检查。管制刀具3例,身上小刀14例,铁片18例,玻璃片10例,绳索16例。

1.3.2体格检查。骨折3例,皮外伤15例,女病人头虱28例,身孕3例。

1.3.3精神检查。行为紊乱、赤身裸体或衣衫不整、蓬头垢面92例。用手抓饭吃、随地大小便、不讲卫生、生活懒散、弱智或语言不通24例,不能明确说出家庭住址70例,生理自理能力差、到院后拒食78例,存在偷窃行为15例,思维内容贫乏、言语贫乏、交谈欠合作、接触比较被动15例,有毁坏公物行为、袭击行人50例。

1.3.4化验或其他辅助检查发现。检查可见肝肾功能异常8例,乳糜尿2例。

2分析护理安全隐患

2.1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入院评估意识不强。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因多数长期在街头流浪,生活环境较差,且存在严重的营养不良情况,合并多种身体疾病且病因比较复杂。巡警将其送入到医院后,因不能正确提供患者的病例资料以及生活情况等,给之后诊断治疗增加了困难。一些医护人员并不重视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入院评估,未认真进行安全检查、未高度重视患者躯体疾病等情况。

2.2医护人员与患者未进行有效沟通。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因来自各个地方,地域以及文化差异较大,医护人员较难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医护人员与患者沟通交流、观察方面的困难。这样极易导致患者因冲动而发生伤人事件。

3护理管理对策

入院时,观察可见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多存在智力障碍、沟通障碍,多表现为蓬头垢面、赤身裸体等不正常行为,一些人甚至有攻击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全。一般来讲,他们难以管理或家人不了解去向,即便他们治愈或身体情况好转后,也难以出院。因此,为了保证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健康,临床护理实施时,应该注意:

3.1认真进行安保检查。一些流浪汉应长期流浪,包裹里面可能什么都会携带。为了保证其他患者的安全以及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在流浪汉入院后,首先应对其进行认真检查,消除任何存在的安全隐患。

3.2认真对精神病人进行体格检查。注意检查患者四肢活动情况,查看是否合并骨折以及外伤;女性患者尤其应该检查是否有身孕,头虱等,详细记录患者的身体情况,防止医患纠纷发生。同时应该注意,尽管患者为流浪乞讨者,家属也不重视,医务工作者仍应坚持职业操守,认真做好各项检查,防止任何意外发生。

3.3入院后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肝肾功能、血常规、心电圈、血糖、电解质以及大小便检验,一旦发现患者身体异常,及时转送到综合医院对其进行治疗。观察患者若合并传染性疾病,入院后有必要对其先进行筛查,肺结核患者要转院给予其综合性治疗,乙肝患者有必要做好相应的隔离措施;合并梅毒患者,给予其对症治疗。

3.4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卫生打理,洗澡、剪发、更换衣服、修剪指甲、刮胡须,若条件允许,尽量将他们设置在单间,考虑到流浪人员长期流浪,不习惯病房管理以及病房环境,可先让患者适应一段时间,待其接受后,再将其安排到病房,服从病房条例以及病房管理。同时有必要督促患者或辅助患者进行个人卫生,预防并发症发生。

3.5采取措施预防精神病人出现意外损伤、偷窃行为,行为紊乱,正确引导患者,若有必要,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约束,防止发生意外冲突。

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2

[关键词]人性化护理;慢性精神病;疗效;回归社会

[中图分类号]R473.74[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12)08(b)-0121-02

Effectsofhumanismcareontreatmenteffectandreturningtosocietyofpatientswithchronicpsychiatric

LIChun

DepartmentofPsychiatry,InvalidesHospitalofLinyiCity,ShandongProvince,Linyi276005,China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theeffectsofhumanismcareontreatmenteffectandreturningtosocietyofpatientswithchronicpsychiatric.Methods60patientswithpsychosisweredividedintotheobservationgroupandthecontrolgroup,eachgrouphad30cases.Thecontrolgroupwasgivenroutinenursing,theobservationgroupwasgivenhumanismcareonthebasisofthecontrolgroup,andthetwogroupswerecomparedwithrehabilitationtreatmentandsocialfunction.ResultsSocialcompetence,socialinterest,irritability,depressionandmentalillnessscoreintheobservationgroupafterthecareweresignificantlybetterthanthoseinthecontrolgroup(P<0.05).Andurgethelife,withdrawal,onperipheralactivitiesofnointeresttoothersandattitudinalscoresintheobservationgroupweresignificantlybetterthanthoseinthecontrolgroup(P<0.05).ConclusionHumanismcareishelpfultoimprovethetreatmenteffectofchronicpsychiatricpatients,greattomeetpatients'psychologicalandphysiologicalneeds,andpromotetheirreturntosociety.

[Keywords]Humanisticnursingcare;Chronicpsychosis;Efficacy;Returntosociety

慢性精神病的患病率高、复发率高、致残率高,患者病情迁延,反复住院,精神活动日渐衰退[1]。虽然药物能改善和控制其症状,但仍残留有精神症状,心理问题较为突出。随着护理理念发生的变化,以患者为中心,不仅注重生存的时间,也重视生活的质量。对慢性精神病患者实施人性化的关怀和照顾,使其享受家庭式的舒适和温暖,对于延缓病情的进展,提高治疗和重返社会的信心意义重大。我院2009年12月~2010年5月对30例慢性精神病患者在常规护理的基础上进行人性化护理,效果满意,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60例慢性精神病患者均符合CCMD-3诊断标准。排除严重的心、肝、肾疾病,合并其他严重疾病(如恶性肿瘤),其他重大内、外科合并症,排除妊娠及哺乳期妇女,排除有脑部肿瘤者,无意识障碍。其中,男32例,女28例;年龄23~65岁;病程2~13年;首次住院24例,再次住院36例。将该组患者根据随机数字表法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每组30例,两组在一般资料等方面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见表1。

1.2护理方法

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3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存与废法律标准审理关押与释放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重要事由。近年来频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均有精神病辩护事由的提出,例如马家爵案、邱兴华案、黄文义案,辩护方均以精神病为辩护事由加以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精神病鉴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建立起精神病辩护制度。由于我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完善,社会公众、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于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合理性、精神病的标准、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和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等方面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精神病辩护(InsanityDefense)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其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对也较为成熟,我们可以借鉴其某些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因此,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些粗略的探讨,以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

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特别是一些针对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1981年约翰·欣克利(John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因为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责。在1981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行为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难以和其他犯罪人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有人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于这些危险者的危害。”

不过,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他们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点是一种臆测,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相反,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1980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2542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其次,他们认为,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损刑罚的必然性,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其他辩护理由存在的必要性均可受到质疑。退一步说,“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相反应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第三,他们认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元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就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第四,他们认为,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

1979年至1983年,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精神病学证据仅限于反驳公诉方对犯意的证明,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疾病或缺陷的证据,以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精神病的无罪辩护。1995年堪萨斯州制定法中同样结束了精神病辩护的历史。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合宪性受到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均论及了精神病辩护问题,只是没有讨论精神病辩护是否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各州法院可以构建自己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并不意味着精神病辩护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该学者认为,堪萨斯州不能废除精神病辩护。

不过,废除精神病辩护并不是说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采信。实际上,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仍然承认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蒙大拿州为例,被告人有三个途径提交精神病或精神病缺陷的证据:一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资格时,二是审判中确定犯意时,三是量刑程序中。依据该州法典规定,在审判中,表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作为某罪要素的犯意。在诉讼中,被告人可以证明他在危害行为实施时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以削减公诉方证明行为人具有犯意即“故意”或“明知”(“purposely”or“knowingly”)的证据的证明力。

二、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因精神不正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随着自然科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而进化,“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另外,美国实行联邦制,有联邦法和州法两个法律系统,各州的法制又存在程度不一的差异,各州精神病法律标准也不一致。

1.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Rules)

英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确立于迈克纳顿(M'Naghten)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迈克纳顿规则的主要内容即:“在所有案件中,法院均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任何人均拥有足够的理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除非相反的证明使他们相信行为人精神不正常。为了确立基于精神病的辩护,必须明确证明在行为实施时被告人受精神病的影响,以至不知道他所为行为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行为的性质,他也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

美国精神病法律标准沿革于迈克纳顿案。在1954年以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除两个州外)均采纳了迈克纳顿规则。不过,一些法院从意志方面对该标准进行了修改,即为那些明知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屈从于一种不可抵抗的冲动、进而无法阻止自己去犯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行。

2.“无法控制”标准(IrresistibleImpulseTest)

阿拉巴马州法院在Parsonsv.Alabama一案中确立了“无法控制”标准,认为迈克纳顿标准太狭隘。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提出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当某人受脑部疾病的影响,虽然能区别对与错,但事实上该疾病损害了他“对与错”的选择能力时,他难道不是精神病患者吗?该案的判决书阐明,如果因为自由意志受损,被告人无法在对与错中作出选择,无法避免做有疑问的事,他应当被判无罪。该标准为那些因为心理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被告人提供了精神病辩护的可能。也就是说,该标准认为,尽管行为人可能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使他知道犯罪是错误的,但因为心理疾病或缺陷,他们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不负刑事责任。该标准用诸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有意保护那些拥有迈克纳顿规则所描述的意识能力、但缺乏意志能力足以控制或抵制某行为的被告人。

除阿拉巴马州适用“无法控制”标准外,美国其他州法院很少采纳该标准。反对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精神病的意识标准是充分的,因为那些控制能力存在缺陷的人意识能力也是有缺陷的;心理健康专家无法可靠地评估控制能力的缺陷(特别是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时),也难以区分无法控制与难以控制,无法控制标准将会导致错误的精神病无罪判决;在运用无法控制标准时,裁判者所问的是“某人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与人有自由意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推定背道而驰。

3.德赫姆标准(Durhamtest)

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巴茨罗恩(DavidBazelon)在Durhamv.UnitedStates案中适用了一个更宽泛意义上的检测标准——德赫姆标准(Durhamtest)。该标准即:“如果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结果,那么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法院适用了“结果”标准,该标准免除“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结果”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巴茨罗恩法官认为,陪审团所考虑的不应当仅仅限于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行为的对与错方面的事实。该标准采纳了能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病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意识或无意志能力方面。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也扩大了精神病辩护运用的范围。

然而,德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其原因在于它没有对“结果”(product)作出解释。哥伦比亚特区曾是美国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区,但1972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U.S.v.Brawner案中放弃了该标准,理由是该规则没有为法院和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精神病不具有可责性的充分指引。现在只有新罕布什尔州继续适用该标准。

4.模范刑法典标准(ModelPenalCodeTest)

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学会草拟了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后逐步修订完善)。该法典规定了精神病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标准。法典规定:如果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这种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后果,行为人不能理解行为的犯罪性(或违法性)或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意识能力相关,即如果在行为时被告人受心理疾病的影响,没有相应的能力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那么他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与意志相关,即如果被告人受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影响,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负刑事责任。该法典还规定,在确定“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时不考虑犯罪习性或反社会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这一规则的第二个方面明显与原来的迈克纳顿规则不同。从该标准的内容看,这一标准实际上将迈克纳顿标准和无法控制标准结合在一起。

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前,除了第一巡回审判区上诉法院排斥这一标准外,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均适用了这一标准,也有近一半的州适用了这一标准。支持者认为,美国法学会的标准比其他标准更能与关于精神病的医学证据一致;对于陪审员理解和适用而言,这一标准不那么僵硬和简单。一般认为,相对于迈克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而言,美国法学会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标准有几个方面的优点:首先,该规则因为承认精神病可能损害意识和意志,使法律决定建立于精神病学知识基础之上。其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允许心理健康专家证人的广泛参与,但仍将最终的决定权留给陪审团。再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要求“实质缺陷”(substantialincapacity),这被认为比迈克纳顿标准要求全部缺陷更具有现实性。

5.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标准(InsanityDefenseReformActTest)

20世纪8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系统进入一个新的时代——新保守主义时代(theNeoconservativeEra)。在这个时代,社会安全极受关注,以至牺牲了精神病的个人权利。欣克利案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对促进精神病辩护的修正者和废除者的立法议程起到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裁判宣判后的几个月内,以前关于精神病辩护的零星异议汇集成一致的观点。例如美国医学会(the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主张直接废除精神病辩护。有的则主张保留精神病辩护并对其进行改革,例如美国精神病学会(the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APA))和美国律师协会(theAmericanBarAssociation(ABA)),不过他们放弃了原来支持的美国法学会的精神病标准,转而支持迈克纳顿标准。总体而言,欣克利案的无罪判决导致许多改革者倾向于主张保守的标准。

198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theInsanityDefenseReformAct),精神病辩护的联邦标准包含了迈克纳顿标准和模范刑法典中的意识标准部分。在该标准下,“作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结果,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联邦标准废除了模范刑法典标准的意志部分,要求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联邦法院以及大约2/3的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

6.其他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美国有的州还采纳了其他标准。例如,能力减弱标准(diminishedcapacity),该标准允许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专家证据,以证明他缺乏指控犯罪所需的犯罪心态。如果辩护成功,那么患精神病的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或被定较轻的罪,会受到减轻的处罚。

三、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

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从五个方面作粗略探讨。

1.精神病辩护的提出

精神病辩护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但实践中,对于是否提出精神病辩护,被告人与其聘请的辩护人之间可能存在观念上的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告知法院他与被告人之间的这一分歧,由法院对分歧的原因进行调查。调查的方式仅仅在于询问被告人。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决定。

如果被告方决定提出精神病辩护,美国大多数州要求被告方在审前告知公诉方他将在审判中提出精神病辩护,有的州要求被告方向公诉方提供将为被告人精神病作证的证人名单。联邦法院系统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意图以被指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辩护,被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意图提供关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或其他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的精神状况的专家证言,被告人应当在规定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书记官。”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公诉方提供充分的时间以便在审判中对被告人的精神病辩护加以反驳,也使法院有机会要求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鉴定。如果被告方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那么被告人将在审判前的一个特定时间内被移交给精神病者管理机构,通常是60天至90天,在这段时间内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当被告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时,法院应当委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或请求医院指定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鉴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法院可以允许被告人委托的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会同诊断。为了避免违反宪法赋予被告人的特权——在审判中反对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一些司法区在审判中禁止公诉方援用被告人对精神病学专家所作的陈述,除非引用是针对精神病本身。

2.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程序

对于陪审团何时考虑精神病辩护,学者们多数主张,只有在犯罪的所有要素均成立后才可能适用精神病辩护。因为如果犯罪的某个要素不符合,可直接宣告犯罪不成立,没有必要提出精神病辩护。另外,陪审团作出裁决的顺序是极其简单的:他们首先在每一争议问题上决定该问题是属于有罪还是无罪;然后,只有被告至少在一条罪状上被认为有罪时,他们才接着去考虑精神失常这一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观点。在Lelandv.Oreg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只有在所有犯罪要素均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才考虑因精神病而裁定无罪的问题。在Pattersonv.NewYor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只有在所有的犯罪要素(包括所要求的犯罪心态)均被考虑后才考虑精神病辩护问题。

正是因为这种辩护的阶段性存在,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精神病辩护时,通常采用分别审理程序(thebifurcationofthetrial)。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法院确定有精神病辩护和其他可能的辩护存在时,法官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程序。除精神病辩护外,其他任何无罪辩护都应当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进行审理;只有这些辩护不成功后,才在第二阶段程序中审理精神病辩护。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况是:第一阶段中,由公诉方提出案件中除精神状况外的所有情况。在本阶段结束后,事实裁定者(陪审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考虑并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裁定。如果裁定是无罪,就无需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病问题。如果裁定被告人有罪,审理将进入第二个阶段。在本阶段中只解决被告人的精神病主张。审理中陪审团或法官(如果不是陪审团审判的话)考虑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据,并作出第二个裁定,这个裁定可能是有罪裁定,也可能是因为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

一般认为,精神病辩护案件分别审理程序的设计有四个方面的目的:一是节约时间。如果陪审团在第一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是无罪裁定,就没有必要在精神证据方面浪费时间。二是减少混淆。如果陪审团能在第一阶段程序作出裁定的话,就无需考虑复杂的精神病学证据。三是减少作出妥协裁定的可能性。在单一的体系中,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参与了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但确信他是精神病患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妥协裁定,即认定他有精神病而不是对他直接作出无罪裁定。四是为被告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自证其罪。在单一体系中,被告人可能会被要求对其危害行为实施时的心理状态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要回答一些与心理状况无关的问题。而在分阶段进行的情况下,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迫使公诉方运用独立的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危害行为。

3.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从英美法系刑法学著作的表述看,犯罪成立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表面要件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Y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还有学者认为:“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从这些学者的观点看,犯罪表面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同时存在。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犯罪表面要件成立并不一定说明犯罪成立,只有犯罪表面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行为才构成犯罪。

犯罪的成立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英美法系中刑事证明责任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是Woolmiflgtonv.DPP案。在该案中,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在刑事审判中,说服事实裁判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的首要规则。美国刑事审判完全遵循了这一规则,例如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landv.Oregon案中认为:“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政府的责任,这是我们法律中的基本观念,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正当程序的保障。”在Inre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政府应当将指控犯罪的每一个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美国犯罪成立要求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成立,公诉方证明了表面要件后,被告方可以提出积极辩护主张自己无罪。精神病就是一种典型的积极辩护事由。

在对抗式的诉讼中,当被告人以精神病为由主张自己无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所指控犯罪的犯意时,是由被告人证明精神病成立还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这是法学家们争论的问题。有的学者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出发,基于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认为精神正常是犯罪的要素,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法律上的精神病否定了被告人形成犯意的能力,因此,为了证明犯罪成立,公诉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而主张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精神正常不是公诉方应当证明的犯罪成立的要素。例如,有人认为:“既然精神病不是所指控的犯罪的法定要素,那么将证明精神病的责任赋予被告人就是合宪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认可的一样。”这些学者将否定犯意的证据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据区别开来。因此,他们认为公诉方应当承担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所有犯罪要素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必须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

从实践情况看,在19世纪一些法院要求公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到20世纪中期,美国有28个司法区要求公诉方将被告人的精神正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23个司法区要求被告方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在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州,一旦被告人提出证据支持精神病辩护,公诉方就被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在欣克利案的审理中,公诉方承担证明欣克利在试图刺杀总统时精神正常,证明程度为排除合理怀疑。欣克利无罪判决的批评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任何人精神正常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他们认为,尽管在刑事案件中,将证明责任置于公诉方是传统做法,但基于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在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精神病证据非常复杂,而且对精神正常又极易提出合理怀疑。

欣克利的无罪判决又重新点燃了精神病辩护案中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证明精神病成立或不成立责任合理分配的争论。从立法改革看,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后,1982年至1990年,16个州改变了精神病案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改革后,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75%)均要求被告人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证明精神不正常。

4.精神病辩护案的裁定

当某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以前陪审团可能作出以下三种可能的裁定:(1)“无罪”(notguilty),这意味着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如何,因公诉方没有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而使被告人无罪;(2)“因精神病而无罪”(notguiltybyreasonofinsanity(NGRI)),这意味着公诉方已经证明了犯罪的所有要素,但被告人也符合精神病的法律定义,因此不具有可责陛;(3)“有罪”(guilty),这意味着公诉方证明了所有的犯罪要素,被告人不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

根据上述三种裁定,精神病辩护通常只能适用于那些因精神病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或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人,这无法免除或减轻那些因心理疾病而使意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受损(但没有达到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些被告人因为行为时能作出对与错的选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应当承认他们因心理疾病而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应当宣告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减轻或免除惩罚,同时应当向他们提供心理疾病治疗,以期在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基于此,美国部分州出现了第四种判决,即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guiltybutmentallyill(GBMI))。这种判决是界于因不符合精神病法定标准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有罪判决(guilty)和因精神病而作出的无罪裁定(NGRI)之间的一种判决。如果陪审团认为在危害行为实施之时被告人有心理疾病,但这种疾病又没有严重到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那么陪审团就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的裁定。在这种判决下,犯罪者也应当被判处刑罚,但犯罪者将在监狱中或者精神病机构中得到精神病治疗。如果在所判刑期内犯罪者的心理疾病被治愈,他将要执行完毕剩余刑期。

对于第四种判决,分别存在支持与反对的声音。支持者认为,这种判决是对“因精神病而无罪”裁定的一种补充而不是要取代这种裁定,它可以减少不恰当的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的判决;它使犯罪人得到精神病治疗;它可能防止精神紊乱且具有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一些州的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判决没有违反正当程序条款,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被告人的自由也没有受到宪法禁止的残忍和异常之刑的影响。而反对者则认为,对陪审团而言,心理疾病与精神病难以区分;只要国家愿意,任何被判构成犯罪者均可以得到精神治疗;这种判决无法确保心理疾病患者得到治疗,尤其是国家财政危机之时;陪审团可能因这种判决的存在而作出折中判决,以致减少本应当作出的“因精神病无罪”的判决(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判决实际上是废除了“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自从1975年密歇根州法律中首先确认了这种裁定以来,在伊利诺斯、密歇根、阿拉斯加、印第安那等十三个州采纳了这种裁定。

5.精神病辩护案中专家证人的作用

在精神病辩护的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证词将是事实裁定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所以专家证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处理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以来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思考的问题。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地位,存在两种完全相对的观念:有的人主张完全排斥专家证言的运用。例如有人认为:将对基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的回答交到那些未受训练的医学专家手中是一种无能的表现。有人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对抗双方均会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作为己方证人,诉讼成了精神病学专家之间的“战斗”,案件的证明与认定就不再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了。不过,多数人则主张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因为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无法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作出正确的处理。例如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陪审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处理案件,众多案件中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已远远超出需要作出罪行有无的陪审员的能力。让专家证人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作出证言是合理的,因为专家具有陪审员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有人认为,专家证人的必要性在于,“依据专家们在特定领域中的专门知识,他或她有能力根据事实作出陪审团不能作出的推定”。

实际上,要正确定位精神病学专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应当正确处理法学与精神病学、心理学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正确构建法律概念和精神病学概念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精神病学相关信息能够为法律所用而又不危及法律的社会目标。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RulesofEvidence)承认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该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有资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联邦最高法院在Akev.O-klahoma案中对专家证人的作用作了正面的、积极的、肯定性的评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精神病学专家运用他们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相关情况进行鉴定的帮助,提出专家证言,以确定精神病辩护是否合理,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在精神病学专家的帮助下,被告人完全可以以有意义的方式给陪审团提供充分的信息,以确保陪审团作出合理的判断。

不过,即使主张发挥精神病学专家作用的人也担心专家们会不当超越其本来的作用。这种担心包括:精神病学专家会对最终的法律决定产生不当影响,使法律取决于非法律的概念;精神病学专家和心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证可能不当地主导审判或可能通过提供结论性的意见而取代法官或陪审团的功能。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认为,对案件争议的最终问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团(或作为事实裁定者的法官),因此,证据规则一直禁止证人对案件的最终问题发表意见,以防止意见证据侵蚀专属于事实裁定者的权力。在精神病辩护案中,精神病学专家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发表意见会左右事实裁定者的判断;如果不对专家证人的言词作出限制,其作用甚至会取代事实裁定者而成为案件事实上的事实裁定者。

正确定位精神病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就要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止其作用的不当发挥。美国律师协会(ABA)、美国精神病学会(APA)和全国精神健康学会((NationalMentalHealthAssociation(NMHA))以及大多数专家、学者均认为,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将他们的证词限制于他们的专业知识领域,不应当对被告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这一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见解。为了防止精神病学专家在作证时事实上越俎代庖,发挥事实裁定者应有的功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b)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者境况的专家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成立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者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四、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

从裁定种类看,精神病可能成为无罪的辩护理由,也可能成为罪轻的辩护理由。在判决后,对于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或不符合该标准但具有心理疾病者如何处理,关及行为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又涉及公共安全。一般而言,对于具有精神病或患有心理疾病者存在一个关押、治疗与释放的问题。本文仅拟对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和释放问题作简要分析。

1.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

在美国,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被关押在安全设施中,包括精神病患者治疗机构和监狱。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和使精神病患者得到治疗,强制关押这类人一直被一些法官、立法者视为一个合理的方式。例如,在Statev.Jones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判决是因为精神病的理由而被判无罪,那么被告人不能被释放,为了安全起见,将行为人关押于精神病院或监狱是法院的责任。这种做法得到了社会的支持。在20世纪50年代,一个“精神病学的进步”团体在其关于“刑事责任与精神病专家证言”的报告中建议:当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当立即将被告人委托给管理的公共机构,以便对其关押、看管和治疗。除非并且直到该被告人重新获得了判断能力和对自己事务、社会关系的控制能力,他才能被解除关押。

不过,到了20世纪60年代,一些改革约束了政府对精神病患者非自愿关押的权力,鼓励将精神病人置于社会中进行治疗。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只有那些患有精神病且具有危险性的人才可以被关押。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社会逐渐保守化,以牺牲社会安全为代价保障精神病人权利这一做法受到了抨击。所以,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许多州将精神病犯人与普通囚犯关押在一起,并不对其强制医疗。在80年代,将精神病犯人关押不再以治疗为首要目的,而在于确保他们受到适当的刑罚惩罚(尽管他们患有精神病)。以华盛顿特区为代表及一些州在非自愿关押方面掀起了保守性的改革潮流,即通过立法或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扩大州政府的权力,以关押那些精神病患者,即使他们对他们自己或其他的人没有危险。

在美国,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是否被关押有两种模式:一是自动移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无需经过决定其是否继续患有精神病或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的听审程序,便将行为人移交给相关的机构。美国法学会在其草拟的模范刑法典中曾极力推崇这一模式,主张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作出了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就应当将被判无罪的人强制性地移交相关的机构,以便对其进行关押、照看和治疗。制定者认为:“自动移交的规定……不仅为公众提供了即时的保护,而且通过无刑事责任能力辩护,更能为社会公众和陪审员接受,而有益于精神病错乱者或精神缺陷者。”而且,还有人认为,这种自动移交模式可以防止精神病辩护的滥用。二是区别移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原审法官有权要求其被临时关押于精神病机构中,通过观察与鉴定,以决定他是否应当被不定期地关押。这就存在一个移交关押的标准问题,一般而言,这一标准即因精神病而对自身或他人具有危险性。

2.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并被关押后的释放

因精神病人被关押是有条件的,即行为人被关押是因为有精神病,或因为有精神病而对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险性。如果其精神病被治愈或精神病没有治愈但对自己或他人没有危险性,那么他就应当被释放。至于精神病人被关押时间的长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是否达到了释放的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精神病人被关押治疗的时间通常要比因犯罪而被关押在监狱的时间长。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情况下,犯罪的严重性与关押时间长短不存在相称性观念,因为关押的目的在于治疗而不在于惩罚。

释放程序各州存在较大的差异。从申请情况看有两种模式:一是精神病治疗机构可以基于被治疗者达到了释放条件而申请法院释放此人,原来命令将此人移交治疗的法院仍享有管辖权。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委派二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在60日内对被关押者进行鉴定并提出报告。如果报告认为被关押者达到了释放标准,法院就应当裁定将其无条件或附条件释放。如果法院不能确信被关押者是否达到了释放标准时,就应当迅速召开听证会。在法院的听审中,被关押者承担证明自己达到了释放条件的责任。二是被关押者自己申请。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被关押者自己可以申请法院无条件释放或附条件释放,其程序与前一模式基本相同。不过,被关押者自己的申请如果在被关押的6个月内提出,法院对申请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即使被关押者不同意该裁定,对该申请也无需听审。无论哪种模式,法院的裁定可能是以下三个裁判之一:无条件释放、附条件释放和不予释放。如果被关押者被附条件释放,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如5年)内,法院经听取有关证据后认为被释放者没有遵守该条件,为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必要,法院应当撤销其释放决定,并立即命令将其再次关押。

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4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WWW..CoM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目前法学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人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依法由其法定人行使。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起诉离婚是依法行使监护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精神病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在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其配偶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监护人。其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离婚诉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离婚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否定说。即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其一,精神病人没有能力作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能力作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

案例:夏某与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自1995年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开始长年不归。

夏某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心中郁闷难解,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杨某不闻不问,夏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夏父以法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199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夏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杨某生活,杨某一次性给予夏某经济帮助一万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无权以法定人的身份为夏某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认识分歧。

(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司法实践难以认定。

理论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技术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动要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了解诉讼性质,无法预见诉讼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应根据其目前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本次诉讼活动来具体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活动,则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再划分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分级中有限制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也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4]由于理论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

(三)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监护人,而且法定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法定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大多数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由于配偶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损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不能直接取得权,只能依法先申请法院撤销配偶的法定监护人资格。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并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才能精神病人起诉离婚。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监护人能否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对立者,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剥夺配偶监护权及指定其他监护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

四、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密切。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个等级。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也对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三个等级,同时笔者建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采取个案认定方式,即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只针对本案,鉴定要点只涉及当前的诉讼,其他民事活动不能参照或推定使用。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具体诉讼活动需要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经过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认定其精神疾病状态不影响具体诉讼活动的精神病人,法官应尊重他们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方面以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意思自治。

(二)明确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1.立法理由。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立法应明确精神病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有权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中,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自已的婚姻关系。第二,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起诉离婚,可以弥补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保证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有效行使,使诉讼力量保持均衡。第三,在离婚诉讼中,《婚姻法》并没有要求离婚合意,也没有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既然肯定了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被告地位,也应肯定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原告地位。

第四,法律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对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诉权限制及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诉权限制,并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第五,当精神病人的配偶不履行夫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以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立法内容。立法除了要明确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外,还应明确在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首先以法定的理由申请法院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取得监护权和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三)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配偶的离婚诉讼设置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配偶,配偶不可能为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自身更不可能主动开启指定人制度。精神病人只能依靠其他顺序的准监护人为其提起离婚诉讼。前已述及,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欲取得法定权,只能事先向法院申请监护人变更。

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监护权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2.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同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可通过变更监护人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进行答辩,如果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为其指定人。如果精神病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顺位的准监护人,可以指定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人。法院在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应依法裁定离婚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五、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5]参考文献:

[1]刘引玲。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j]。法商研究,2000(4):109.

[2]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j]。广西社会科学,2008(7):78.

[3]王维申。无行为能力的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eb/ol]。2004-0519.http://.

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5

【关键词】精神科急腹症护理

急腹症是临床上较常见的病症,其特点为起病急,来势猛,病情重。精神病人住院过程中并发急腹症在临床虽不多见,但由于病人受精神症状的支配,多有思维障碍,缺乏主诉和自知力,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有明显的药物副作用及镇静作用,致各种感觉不敏感,如果在护理中不注意观察,后果很严重。掌握病人病情动态,客观判断精神病人并发急腹症的相关症状体征,可以指导及提高临床护理工作质量。本文就我院精神科急腹症病人的观察护理体会总结报告如下。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1998—2008年,在我院住院期间并发急腹症的精神分裂症病人15例,男9例,女6例;年龄为18~61岁;既往有消化系统疾病史3例,有不良饮食嗜好(如饮酒、吸烟等)5例;其中并发不完全性肠梗阻5例,完全性肠梗阻1例,急性阑尾炎3例,上消化道出血3例,急性胃肠炎2例,从肛门用木棍自伤致肠穿孔1例。

1.2病情动态的掌握及护理

病情动态的掌握程度分为了解、熟悉、掌握3个等级。了解为对一般情况和疾病情况的项目内容大致了解。熟悉为对一般情况和疾病情况的项目内容了解,但在护理过程中缺乏联系,未能做到全面与重点相结合。掌握为对一般情况和疾病情况的所有项目内容心中有数,并在护理过程中联系实际,运用指导护理。我科护士均能掌握病情动态并及时报告医生对急腹症进行处理。

1.3治疗结果

本组病人均在有效治疗与护理后痊愈。

2护理体会

精神分裂症病人因为所患特殊疾病的关系,思维、情感、意志活动偏离正常,自知力缺乏,不能正确认识和评价自己,社会功能退化。护士应密切地观察与护理,以及时发现病情的变化,并及时进行处理。在观察中护士应具备主体认知技能和分析能力,对失去意识及料理生活能力的精神病病人进行督导、训练、照护,从而及早发现躯体并发症,及早处理。临床精神科护士不能按普通急腹症观察精神分裂症病人急腹症的疾病进展,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病人精神面貌与体力改变。护士应熟悉病房每个病人的疾病情况,对入院时表现言语过多,行为紊乱,精神兴奋的病人,突然转为安静,言语动作减少、精神差,痛苦不安等,应结合病情警惕是否存在躯体异常情况。②姿势与体位改变。有些精神病人发生急腹症时虽无腹部不适主诉,但表现为用手压迫腹部,强迫体位,腰不能伸直,或双腿紧顶腹部等。护士如不能掌握病情动态,往往误认为是病人的诈病行为或有奇特姿势的病人而漏诊,从而贻误治疗。③进食排泄情况。饮食护理和日常生活护理是精神科的特殊护理。与以往比较,急腹症病人进食量明显减少,或进食后有呕吐现象,结合病人的一般情况和疾病情况要考虑到并发急腹症的可能。护士每天给病人进行护理的过程中应详细询问二便情况,若二便的颜色、性状改变应作进一步的观察。

对精神病人的护理篇6

【关键词】精神科病房;陪护问题;探讨

尽管陪护家属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影响的利弊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1,2],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精神科封闭病房陪护的存在确实给病区管理增加了一定难度。但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家属不放心病人送入封闭式病房,而自愿要求入住。一般情况下,精神科陪护人员作为精神病患者的亲属,与患者关系亲密,可以在护-患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随着精神科病房开放式管理的推广,精神科陪护人数亦逐年增多。现就我科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50名陪护家属和25名医护人员作了问卷调查并进行了总结分析报告。

1对象与方法

50名住院患者均为女性,年龄在16-65岁之间,符合CCMD-3中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其中精神分裂症30例,抑郁症4例,躁狂症8例,癔症8例,50名陪护为患者父母的18名、子女的8名、夫妻的20名、其他4名。25名医护人员均为我科工作人员。通过临床观察、询问家属及患者,将掌握的情况进行总结,自行设计的问卷对25名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

2结果

医护人员赞成陪护的有20人,占调查人数的80%,家属赞成陪护的为35人,占调查总数的70%。赞成的原因:

2.1.1能够满足患者和家属双方的心理需求。陪护减少了家属的牵挂和担忧,可消除患者的孤独感和恐惧感,增加安全感。陪护使病人心理上没有离家的感觉,能够安心住院,治疗的依从性增加。尤其是一些初次发病、年龄较小的患者、60岁以上的老人、合并严重躯体疾病、严重消极自杀倾向等更需要陪护。给患者情感方面的支持,使患者尽快熟悉陌生环境,其次是可以解除家属的疑虑,因为有许多精神病人家属对我们精神病医院不了解,甚至有一些误解。

2.1.2减轻护理人员的工作量。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家属的陪伴可减轻护理的负担。家属了解患者的生活习性,懂得如何调理患者饮食,帮助患者料理生活起居,如吃饭、穿衣、洗漱等;尤其是大、小夜班值班人员少时,如果出现有冲动伤人的病人,能够得到陪护家属帮助,把病人及时防护起来,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护理人员的不足。

2.1.3减少医疗纠纷。近几年由于医患关系紧张,医患信任度减低,多数医护人员希望留陪护,以满足患者和家属心理需求,防止患者冲动伤人、自杀自伤等意外事件带来的医患冲突[3]。对伴有严重躯体疾患的患者,有家属陪护便于及时沟通,抢救时有家属在场可减少纠纷。

2.1.4护患关系改善,由于精神病人受幻觉和妄想等症状的支配而缺乏自控能力经常失去理智以暴力对待护理人员,精神科护理不仅艰辛,而且具有危险性,在工作中被病人打伤、辱骂是常有的事。家属通过陪护能够亲身体会到了精神科护士的艰辛。

2.1.5有陪护人在,医护人员的工作时刻接受监督。要求我们更好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对技术精益求精。[4]由于陪护家属同患者时刻在一起,对病情观察仔细,且易与患者心灵沟通,能及时了解心理动态,因而能主动、及时地提供详细的病情资料,有利于诊断和治疗。

不赞成的原因:

2.2.1由于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对自身疾病缺乏正确的认识,遵医行为与主动性差,否认自己有病,或在病态思维支配下,很难对周围的事情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5]。入院初期往往对工作人员持有反感、敌对的态度,抵触情绪很大,有的甚至出现冲动、伤人、毁物、自伤、外走等过激行为,临床上只能采取强制性治疗措施,陪护家属大多不理解,或难以接受,使患者的病情不能及时得到治疗与控制,给护理工作带来困难及管理上造成混乱、被动。

2.2.2由于陪护家属对精神疾病治疗缺乏深入的了解,往往出现陪护家属干扰医务人员对患者行强制性治疗,如:自行给患者减药或加药,擅自给患者调整输液速度,过早要求出院,不遵守电休克治疗的禁食规定,私自解除约束带,私自带打火机和水果刀,或欺骗工作人员私自带患者外出信迷信、巫医等,给病区管理和患者治疗造成不良影响[6]。

2.2.3陪护家属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工作的关系、经济方面的原因等,提前要求出院,还有的家属对孩子特别溺爱,病情稍有好转,就要求出院,此时患者病情并不稳定,出院后不几天病情再此复发,影响了治疗效果及医患间的融洽关系。

2.2.4有研究表明,住院精神病患者家属本身存在较为明显的焦虑情绪,表现为紧张、失眠、脾气粗暴和躯体不适[7],在陪护过程中,经常出现陪护家属与患者吵架,或打骂患者,外出汹酒,对患者带来不良刺激,不但病情未好转还有可能进一步加重。此外,曾经出现陪护家属在陪护期间诱发精神障碍、心肌梗死、中风等意外。

2.2.5由于缺乏精神卫生知识及世俗偏见和歧视,致使许多人对精神病抱有恐惧、躲避、遗弃等不良行为,这些来自外界的压力成为患者家属的压力源,易产生耻辱感、自卑感,不愿承认自己的孩子有病,患者稍有好转就赶紧带其出院,害怕别人知道,自己的孩子是精神病患者。

3讨论

精神科病房陪护家属能否存在,目前仍有争议。随着医学模式的改变,不但注重于生物学治疗,注重的是社会、心理相结合的治疗原则。因此对于精神病患者实行开放式病区护理和管理,让家人在身边陪护,是提高治疗和康复的有效方式,可减少社会功能残疾。让患者能自由活动与有组织的相结合,营造患者社会能力、人际沟通能力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然而家属陪护既有有利的一面,又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如何使家属在患者康复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是精神科病房管理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3.1由于精神科陪护家属的存在承担了护士部分专业性和非专业性的技术工作,减轻了临床护理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8]。在专科护理方面,端正陪护家属的认识,定期讲解精神症状和病态行为的应对方法,消除各种偏见,告知家属,患精神疾病和患其他疾病一样,只要积极住院治疗,是能够控制和治愈的,打消其对患者住院的种种疑虑和担心,要科学地对待疾病,破除封建迷信思想。加强家属对患者康复的信心和热情,为病人回归家庭、社会打下基础,并通过陪护家属的满意度来评定护士的工作质量,促进护患关系的融洽和谐;使护理质量和护理管理工作得到综合提高和加强。加强对陪护的健康教育指导,能够有效提高陪护对病人自杀危险的监护能力,预防病人的自杀行为。

3.2入院初期入院初患者精神症状较丰富,自知力缺乏且认知功能受损,陪护家属对精神卫生了解粗浅,家庭护理知识贫乏,且多存在一定的情绪反应[9]因此,家属作为陪护,接受正规系统家庭护理培训,能有效提高对患者的照料水平,从而保证医院与社会,家庭之间具有统一性,整体性和连续性的医疗服务由于家属时刻在患者身边.承担照料和监护的双重任务,可以避免患者在住院期间外出,自伤及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让患者,家属了解病房安全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如实告诉家属治疗药物副反应的个体差异性及医生工作和预见能力的局限性,使家属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有一定的心理准备,提高对危险事件预防和承受的能力,对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另外,精神患者家属作为陪护,可以获得规范家庭护理知识和技能,同时为护士实施家庭护理干预创造了条件[10,11]。

3.3加强陪护家属的管理,变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家属良好的心态与正确的护理,有助于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与医护人员及时沟通,帮助患者解决问题,使患者普遍安心养病,遵守医院修养规则,整个病区安静有序。消除患者对陌生环境的顾虑和悲观情绪,提高患者对治疗的依从性,促进了患者与社会的接触和情感交流,减少了情感和社会功能的减退,有利于精神康复和有助于家庭社会功能的提高。同时也提高了患者对医院的服务和技术的满意。因此,陪护家属的管理是病房管理中不可忽视的环节。

总之,陪护对精神科护理工作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对精神患者的治疗、康复起着重要的监护作用。而护士与陪护的有效沟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护-护关系”“护-患关系",能帮助患者早日康复,正常地回归家庭和社会。因此,在留置陪人问题上,应多于家属及患者及时沟通,晓以利弊,作出合理选择[3]。根据病人的病情具体情况、合理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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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小云.陪护对精神科工作的负面影响[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5,15(1):22.

[3]刘雪君,李华芳.住院精神病患者陪护状况分析.精神医学杂志,2011,22(1):61

[4]翟式春,王玉霞.谈精神科开放管理及陪护人员的作用[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7(2):125.

[5]王刚平,颉瑞.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陪护亲属心理状况分析及临床干预[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3,9(2):97-98.

[6]江爱玉,苏雅芳.陪护对急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症状转归的影响[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6,22(5A):44-45.

[7]李莉,李珊珊.精神科家属陪护病房的新模式及相应护理管理对策[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7,1(1):61-62.

[8]王小方,李武平.住院患者对专职陪护需求的调查[J].现代护理,2004,10(1):15-16.

[9]毛晶.对精神科开放式病房患者及陪护家属进行同步健康教育的效果观察.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6,22(10C):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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