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政策(6篇)
来源:
家政服务政策篇1
关键词:GATS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一、服务贸易的概念
服务贸易是以服务为对象的,所以要想界定服务贸易,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服务。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明确提出了服务是一个经济学范畴,即:"对于提供服务的生产者而言,服务就是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
我国学界对服务贸易的概念不存在统一通行的标准定义。有些学者认为国际服务贸易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是无形的,指发生于国家之间的直接的服务输出和输入活动。而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既包括有形的劳动力的输出输入,也包括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的交易活动,如卫星传送和传播等。[2]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以下简称GATS)第1条中对服务作了笼统的说明:"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GATS第1条第2款中以服务的4种提供方式对服务贸易作了全面定义:(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二、GATS基本框架体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揽子协议包括:GATS条款,8个部门协议附件,各缔约方市场准入承诺的减让表。其中GATS分为序言,六个部分共29个条款,其主要原则包括:
(一)最惠国原则
GATS第2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其中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透明度原则
根据GATS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及时公布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及签署的国际协定。除了不能公开的机密外,各成员方应及时将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条例、习惯做法以及所签署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最迟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并立即或至少每年将其对有关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影响的新的规定或对原有规定的修改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
(三)市场准入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方如果已就某一特定服务部门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那么除其在承诺表中另有列明外,一般就不能维持或采取6种限制措施:第一,不得对服务提供者实施数量限制;第二,不得限制其交易总额或资产总价值;第三,不得限制服务交易的总量或产出量;第四,不得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自然人的数量;第五,不得限制或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即不得对外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限制;第六,对参股的外国资本设置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别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总额予以限制。[3]
(四)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GATS中很重要的非歧视性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一起构成GATS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GATS规定了在承诺清单所列的服务贸易部门,并根据该清单所规定的条件,每个成员国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自己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三、GATS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影响
(一)对我国服务业产生冲击
我国服务业发展起步较晚,整体水平不高,服务业产值占GDP的比值不仅远远落后于经济发达国家,而且长期以来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同时,我国服务业不仅长期存在部门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而且服务部门在服务技术、管理水平和运作机制上与发达国家也存在较大差距,这使得我国服务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服务业是服务贸易的基础,服务业的滞后会制约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二)暴露了我国服务贸易法律存在的问题
1、服务贸易立法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调整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行业性法律,以及跨行业的调整企业组织和交易行为的法律,缺乏具有统领全面功能的服务贸易法。处于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最高层次的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但是该法仅在第四章用5个条文对国际服务贸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分别涉及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管理体制、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及目录管理五方面内容。这些条文过于简单,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2、服务贸易立法中存在很多空白
目前,我国某些服务部门尽管有专项规定,却没有其行业性法律,如电信服务和旅游服务部门,至今还没有《旅游法》、《电信法》等,这些行业的纠纷一直居高不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其法律的空白与无力。服务业的分部门也有数百种,但是我国国务院对此的服务贸易法规却较少,不利于某些服务业的法律规制。此外,我国传统观念上对服务贸易的理解过于狭窄,一般理解为劳动力输出,而忽视了其他类型的服务贸易。致使我国现行的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规范服务贸易中的"商业存在"这一模式,而对GATS中规定的另外三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规定得很少。[4]
3、部分法律法规与GATS存在冲突
GATS作为一个国际服务贸易多边化和自由化的总体法律框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相关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政府行为必须符合GATS的要求。尽管我国为适应入世的需要,已经对与GATS相抵触的法律进行了清理,但在我国的立法中,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技巧方面与国际规范还存在着一定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出于局部利益驱动,仍有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内部规定",只由有关部门执行,不对外公开,违反了透明度原则。同时在我国某些服务贸易部门法律中还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违反了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这些做法都与GATS相关原则背道而驰。
四、GATS框架下国家管理服务贸易法律政策的思考
(一)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我国应当在遵守相关承诺义务的基础上,按GATS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我国的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从总体上应符合几个基本要求:①与GATS的原则制度相衔接,GATS作为第一个全球性的服务贸易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和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明确了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目标。我国服务贸易立法应以此为基础,在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根据开放的序列和时间进程,作出立法的统筹安排。②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政策、内部文件作为构建法律框架的基本要件。③在每一服务贸易领域都应有相应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允许存在基本法律规范真空地带。④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合理的对应与衔接。[5]
1、要完善服务贸易基本法。完善我国服务贸易基本法有两种途径:一是制定专项的服务贸易基本法,二是修改《对外贸易法》。从我国现实的情况来看,笔者赞同第一种方法。因为我国在04年已经对《对外贸易法》做过一次修改,但是服务贸易的内容并没有什么实质的改变,还是条文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方面,从GATS对服务的分类来看,服务贸易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而且在很多方面与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存在差异,且对其规制的方法也不同,在《对外贸易法》中对其做出详尽规定并不现实,因此针对服务贸易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是必要的。我国要制定的服务贸易基本法在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中应具有"服务贸易宪法"的地位。
2、要加快部门基本法的制定,填补我国行业立法的空白,并力求与GATS保持一致。如上文所述,现在我国某些服务行业还有法律空缺,我国应该尽快加强对服务贸易四种服务提供形式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服务业的实际情况,完成对各种类型的服务贸易的立法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应注重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按照我国承诺的开放部门,加速公布相配套的部门法规。
3、要根据GATS的要求,加快清理可能导致歧视和不公正后果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对于GATS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定,可以考虑在一些相关立法中直接予以确定。其次,应该协调我国各机关的职能,避免政出多门的现象,增强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之间的衔接性。
(二)GATS框架下我国管理服务贸易的政策
为了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竞争中寻求自身发展,我国应该在GATS框架下,根据自身特点不断积极调整策略,以应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给我国带来的风险与挑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要坚持积极稳健的原则。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开放服务业带来的竞争可以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提供广阔的市场,也为我国通过全球分工发展自身服务业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开放意味着竞争,会使国内的服务业面临挑战和压力。因此,我国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国情,采取稳健的态度,实现我国服务业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开放。
2、要善于利用GATS保护本国利益。GATS所追求的目标并不是将服务贸易中的壁垒全部铲除,而是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作为一种有利于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手段"。因此,我国可以在GATS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形成合理的服务贸易投资壁垒,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以及重要的社会经济利益,扶植我国的服务业不断向前发展。从现阶段来看,所有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在内,都不可能无条件开放国内的服务投资市场,各国适度保护国内服务市场是必要的。我国可以利用那些外刚内柔的规定做出有利于民族服务业发展的承诺和规定。[6]
3、要把握自身优势求发展。我国在发展服务贸易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我国的整体优势,也要考虑国内不同地方的区域优势来求发展。尽管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发展中国家整体处于弱势,但我国在一些传统服务行业还存在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人口众多,所以劳动力资源也丰富,在劳动密集型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内,我国有显著的贸易利益。我国应该多根据自己的这一优势,大力推动多边贸易体制下自然人流动模式的市场开放进程。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优势也不同,我国应该根据地区和服务行业差异,做出差异化发展策略,来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整体发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l册),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149页。
[2]汪尧田、周汉明主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3]林燕平:《GATS协定中与竞争有关的规则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4]李本森编著:《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8页。
[5]祁红丽:《GATS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构建》,中国
家政服务政策篇2
关键词:现代服务业;税收政策;政策经验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5-0107-02
界定现代服务业,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种角度入手。狭义的现代服务业是指那些与传统服务业相对的新型服务业,是技术、人力资本含量和附加值相对较高的新兴服务产业。本文指的是广义现代服务业,不仅包含狭义的内涵界定,还包括那些由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而来的产业。税收政策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对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发挥着重要影响,而这种直接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定税收政策的能力。因此,借鉴国际间发展现代服务业制定的税收政策成功经验,可促进现代服务业更好发展。
一、现代服务业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制订促进现代服务业产业集群发展的税收政策。美国一直以来都很注重发展区域产业链,这使得现代服务业可保持较大增速。为促进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美国在制定税收政策时重视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协调配合。
2.制订以税收优惠政策为主的商业振兴计划。美国对现代服务业实施大力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政府规定现代服务业发生的营业亏损可向前结转2年,若仍有剩余还可向后结转20年。这种规定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消产业的经营风险。
3.制定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缺乏资金是新兴现代服务业发展面临的最严峻问题之一,为了将更多的资金引入现代服务业,政府规定减免风险投资收益的60%税收等税收优惠政策。
4.制定鼓励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美国政府制定了诸多鼓励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第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在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科研活动中,得到的收益减免所得税。第二,为解决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在筹集资金方面的困难,规定若其发行债券额度少于15亿美元,对购买者免征利息税。第三,向其捐款的个人或单位可免征部分所得税。
5.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企业研究开发的税收政策。基于知识、技术对现代服务业的重要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政策以鼓励各产业重视研究开发。如:纳税人可将研究开发支出作为当前费用而不是资本性支出,这样该支出就可在税前扣除;对大于3年平均水平的研究开发支出增额进行25%的税收抵免。
6.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在区域间协调发展的税收政策。美国经济虽然相对发达,但区域间仍存在一定差距。政府在构建联邦税制的同时还设立了针对各州的分层级税制模式,和不同的税收政策,从而协调区域发展。
(二)欧盟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如今,欧盟已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服务经济体。取得这样的成果,是因为各成员国都很重视利用税收政策,调整现代服务业的税负,促进了现代服务业的发展。现以英国为例,列举相关税收政策。
1.制定促进信息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为使信息服务业获得更多发展所需的资金,政府规定对投资于信息服务业的企业减免公司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也制定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流入信息服务业。
2.制定促进金融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在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中,起到明显成效的政策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终结了对资本和外汇的管制工作,这就使得大量外资流入本国,必然对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产生积极作用。第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降低金融服务业的纳税额度。
3.制定促进生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生产业的快速发展是英国经济结构得以转型的重要条件,规定降低所得税税率,包括把本来33%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降至20%,以及将公司所得税税率从52%降至30%。
4.建立较为完善的服务贸易税收制度。由于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以及贸易活动日趋复杂,这使得税收制度的漏洞逐渐显现,所以政府不得不对服务贸易的税收政策体系加以完善,以推动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
(三)新加坡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制定促进新兴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由于新兴现代服务业是符合新加坡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带动本国经济发展的特征,所以新兴现代服务业一直很受政府重视。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政策鼓励其发展,包括对符合条件的现代服务产业给予较长免税期,以及降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2.制定促进扩展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扩展现代服务业是指那些正在扩大规模和业务的现代服务业,政府对这种现代服务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政府规定扩展现代服务业可享受为期5年的免税期。
3.制定促进金融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为促进金融业在新加坡的发展,政府规定:第一,对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银团离岸贷款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第二,对保险公司在从事离岸风险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时,获得的收入只征收10%的所得税。第三,如果金融产业拨款于研究开发基金,则予以一定额度的减税。第四,对于经批准的技术服务费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免征相应税收。
4.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加坡政府很看重外国资本对本国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助力作用,制定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资现代服务业在本国发展。例如,第一,不限制外商在新加坡任何银行汇出利润、提成费、分红、利息,并对所得利息予以免税;第二,对在新加坡境内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获得的管理服务收入仅征收10%的公司所得税;第三,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从其海外子公司处获得的红利,免征公司所得税。
二、各国发展现代服务业税收政策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相同点
1.通过税收政策缩小各区域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差距。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其发展均始于某经济发达的集聚区,之后再逐步扩散到各区,这必然会导致现代服务业在各区的发展出现差距。鉴于经济持续发展的长远考虑,必然要制定配套的税收政策加快发展落后区的现代服务业,以缩小区域差距。各国都对投资于经济落后区的企业给予更高的税收优惠,以及更低的税率。
2.通过税收政策引导各类资金流入新兴现代服务业。新兴现代服务业的出现,是顺应经济发展要求的,会对一国经济的继续发展提供后续力量,是攻克如今经济发展瓶颈的关键。不难看出,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助力新兴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对新兴现代服务业给予一定额度的税收补贴,减免一定比例的税收额度,从而促进更多元的社会资金流入新兴现代服务业。
3.通过税收政策鼓励现代服务产业进行技术研究开发。先进的技术是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现代服务业保持生命力的源泉。规定对于研究先进技术所耗费的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另外,加速现代服务产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从而鼓励各现代服务企业及时更新先进设备。
(二)不同点
1.根据各国现代服务业的发展阶段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发达国家的现代服务业已经处在成熟期,政府制定的税收政策通常都会将优惠重点放在新兴现代服务业上,对这类产业给予一定的税收补贴。而发展中国家的现代服务业仍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因而新加坡将税收政策的优惠重点放在了扩展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上,也就是说鼓励现代服务业扩展其发展的规模和业务。
2.根据区域发展不同的主要矛盾制定税收政策。各国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成熟度存在明显差异,在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都将税收政策的优惠重点放在了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上,促进集聚区内的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速度,提高发展质量,以期加强随后的辐射力量。而在发展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则将税收政策的优惠重点放在国内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区,注重各区域的协调发展,缩小不同区域内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差距。
三、启示与借鉴
(一)发达国家的经验与启示
1.注重利用各税收优惠政策的组合作用来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为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发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政策,这些政策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配合产生合力,共同发挥作用。各政策相互配合后所产生的作用不仅仅是各政策效用的简单相加,而是会产生大于该和的溢出效用。
2.注重利用税收政策鼓励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是以高新技术为依托的,像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很重视扶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制定了全面和大力度的税收优惠政策。
3.注重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现代服务业集群发展。现代服务业集群发展利于增加竞争合力,是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必然方式,因而,各国都努力提供利于集群发展的制度软环境,力争提供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环境。
4.注重利用税收政策调整区域现代服务业协调发展。各国无论采取何种顺序发展本国不同区域的现代服务业,其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实现各区域的共同发展。通常情况下,欠发达地区税收政策的优惠力度较大,使得更多的社会资金流向欠发达地区现代服务业,促进其发展。
(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与启示
1.逐步完善税收政策体系。发展中国家的现代服务业一般都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相关的税收扶持政策体系还有待完善,发展中国家都在努力地增强各政策间的配合,发挥合力作用。
2.利用税收政策吸引外资投向现代服务业领域。资金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现代服务业来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应通过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刺激外资流入本国现代服务业,从而促进其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树文,钟巧玲.我国现代科技服务业发展中政府管理创新研究[J].当代经济,2010,(2):82-83.
[2]杨晓嫩.西安现代服务业集群发展的动因与策略研究[J].商业研究,2010,(8):140-143.
[3]王一卉.现代服务业发展潜力研究——基于我国30个省市的实证分析[J].科技与管理,2010,(1):39-41.
家政服务政策篇3
一、摸清底数,明确帮扶对象
社区专门设计了调查问卷和登记表册,把社区分为8个片区,由劳动保障协理员带领8位居民小组长及楼栋长,采取挨家挨户上门摸底和电话排查的方式,摸清各类人员底数,做到“六必清六必访”。即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情况清、家庭状况清、生活状态清、就业愿望清、技能状况清、就业去向清;零就业家庭必访、低保家庭必访、“4050”人员必访、家中有特殊情况必访、有就业愿望的必访、有就业愿望者就业后必访。
二、开展爱心服务和承诺服务
社区对每户零就业家庭实行上门服务,推行“24小时就业承诺制”,开展以“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零距离”援助,对零就业家庭推荐就业不限次数,直至就业为止。目前,社区7户零就业家庭已全部实现至少一人就业。另外,社区还实现了职业介绍、培训报名、社保补贴、小额贷款申报“四不出社区”。社区在贴近服务的过程中,一是坚持做到“接待群众热心、解释政策耐心、处理问题细心、帮助群众诚心、处处体现爱心”,“一个门接待、一把椅子坐下、一杯热水送上、一张笑脸相迎、一腔热情感动”,把“家”的温暖送到每个下岗失业人员的心中。二是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开展“两承诺、三回访”双向跟踪管理。“两承诺”即社区向用人单位推荐的人选,“承诺”踏实本分、爱岗敬业;同时,社区也要求招聘企业“承诺”兑现应聘人员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对已就业的人员,社区定期开展“三回访”,即实行“回访本人、回访单位、回访家庭”的后续跟踪管理。
家政服务政策篇4
一、我市家政服务业基本概况
1、家政服务机构及其运作状况。据统计,我市共有各类家庭服务企业和网点近60家。从事家政服务的实体形式多样,主要有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家政服务实体、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体工商户。目前,我市的家政服务机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妇联、工会、人社部门下辖的职业介绍机构为代表的非盈利性组织,另一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民间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在经营模式上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员工制、会员制及中介制,在我市从事家政服务的实体多以中介制为主。服务项目主要有家庭保姆、月子保姆、育婴早教、幼儿接送、养老陪护、保洁清理、家教等,其中家庭保姆需求量最大,占全部从业人员的40%左右。另从近两年客户登记的情况来看,2009年的登记数与2008年相比上升了18%,需求旺盛,家庭服务需求呈现出明显逐年上升趋势。
2、家政队伍及从业人员报酬。目前,我市家政从业人员约2万多人,仅以2009年度全市家政服务工作统计数据为例。全年登记求职家政服务员7274人,其中下岗失业人数占29.4%,农村劳动者占43.2%,城郊人员占25.3%,其它人员占2.1%;20-30岁占15%,30-40岁占35%,40-50岁占50%;大专文化占2%,高中文化占5%,初中文化占40%,初中以下占53%。这些家政服务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渠道:一是从每年的劳务招聘会上招收一批;二是基层输送的失业、失地妇女;三是自发到家政服务公司来求职登记的妇女群众。可以看出,从事家政服务业的人员有近一半来自农村,又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下岗失业女性和城郊征地农民。从业人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到93%。目前,我市家政服务钟点工报酬为10-12元/时,半天工作4小时为650元/月,全日制工作10小时为1200元/月,住家型工资为1300元/月。在推荐的上岗人员中,小时工占26.7%,半日制工占38.1%,全日制工占20.1%,住家型占15.1%。部分家政服务员采用灵活就业方式,高者每月可获2000元以上的收入。
3、家政培训及其管理情况。仅以妇联培训为例,自2000年起,我市妇联充分发挥妇女人才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家政服务员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和专题讲座。截止目前,已举办家政培训班23期,培训人员4000余人,考核合格后基本获得了人社部门颁发的专业合格证书,400余人还获得了中级证书,2人获得了高级证书,2人在省家政服务员技能大赛上获奖。近年来,我们更是将家政业作为促进妇女创业就业的一项重点工作很抓落实,着力在全市叫响“请家政找妇联,做家政到妇联”的口号,各级妇联上下联动,培训重心下移,将家政培训班免费办到基层,努力提高家政就业技能。与商场、企业等单位联合,利用各类招聘会和创业培训班推介家政行业和用工岗位,着力拓展家政服务范围。并利用报纸、表彰会、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开展家政工作宣传、培树优秀家政典型,引导广大女性转变择业观念,营造家政业发展的浓厚氛围。2008年,其中一名由市妇联培训并推荐的优秀家政服务员还首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开创了家政服务员当劳模的先河,充分展示了巾帼家政的良好风貌,也进一步提升了家政服务业的社会地位。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人员培训不足,供需矛盾突出。“供不应求”是目前家政服务业的普遍现象。受传统择业观念的影响,很多人仍然把家政服务业视作“服侍人、低人一等”的工作,致使家政服务员队伍增长缓慢。目前,我市城区人口已达300万,城区居民约有90万户家庭,对家政人员的需求大约有20万人,缺口很大。同时现代社会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服务类别等提出更高要求,家政服务已从过去的洗衣、做饭、带孩子等简单服务发展到多元化的综合家政服务。但由于目前家政从业人员普遍年龄偏大,技能单一,文化程度也不高,整体素质普遍较低使得家政职业化步履艰难,我市市场上经过正规培训的家政人员不足两成,培训不到位的根源在于家政服务员的流动率过高,家政机构与家政服务员的工作契约不稳定,加之家政服务员不需持证上岗,同时出于成本因素的考虑,家政机构很难在培训上增加投入。因此,加强宣传培训,将家政服务业作为满足民生需求的产业来扶持显得十分必要。
2、市场尚不规范,行业管理缺乏。目前,全市家政服务行业面临小、散、弱的局面,大多数家政服务机构都是一张桌子、一部电话、几个信息牌的小中介,形不成规范化、专业化的规模,外部竞争环境差,违法的成本低,但守法的成本却很高。我市家政服务这一新兴行业,仍处于自发创业初步发展阶段,尚未形成整体产业态势。从管理上来讲,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家政服务机构无统一机构章程、无统一行业标准、无统一规范运作模式、无统一收费标准,大多层次较低、管理不规范、后续服务不到位,各家政机构各行其事、各据一方、混乱无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家政服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3、政策支持不够,权益难以维护。家政业是微利行业,从业者又大多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所以它的发展离不开政策扶持。就我市而言,作为省会城市,同时伴随着现代化大城市建设的强力推进,家政业发展更具潜力,但到目前,政府尚没能提供任何帮助。服务员依然属于非正规就业工种,政府对家政员既无行业准入标准,也无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一旦出现纠纷,无行业法规可依。目前,家政服务员与雇主间呈现的是提供劳务服务和雇佣的关系,家政服务中侵权问题往往发生在家政服务员与雇主之间,很难有确凿证据证明家政服务员被侵权,加之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妇女大多来自农村失地、城市下岗或无业妇女,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弱,遇到侵权行为往往以辞工的消极做法对待。在我市家政多是实行“中介制”服务,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和雇主均不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只要出现问题,相互可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由于政府支持和社会关注的力度不够,家政服务员的社会保险等问题也难以真正解决。
三、对策和建议
1、加强政府引导和监管。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研究部署了发展家庭服务业的五项政策措施,建议各级政府从家政服务业发展对社会民生需求的长远意义去认知,未雨绸缪,运筹帷幄。建立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多部门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真正发挥我市家政行业协会的龙头作用,协助政府制定行业标准和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依法规范家政服务机构从业行为。加大财税等政策扶持力度,将家庭服务业作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纳入到我市社会事业和民生工程资金扶持范围。对规模较大、运作较好的家政服务机构在财政税收、工商登记、经营管理上给予政策优惠、重点扶持。
2、开展家政补贴培训和免费指导。目前,家政人员素质不高,技能单一已不能适应家政业需求。因此,建议政府应真正落实国务院会议提出的“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把家政服务员作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点,落实培训计划和培训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培训的扶持力度和培训面,充分发挥各级培训基地的作用,通过加强对其认证和监督,提高培训质量。与此同时,随着家政服务行业的不断发展,这个行业已不仅仅只限于月嫂、家庭保洁等简单的专业技能服务,还发展到市场需求十分看好,但对知识水平要求相对较高,适合医学、教育、心理学等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的“育婴师”和空巢老人心理陪护,所以应不断拓宽大学生家政创业领域。
家政服务政策篇5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在京召开,围绕国计民生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在这里集中审议讨论。本刊在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开设的“两会”专题,曾在读者中引起强烈反响,广受好评。应广大读者的要求,今年将继续开设“两会”关注专栏。
日前,根据《人民论坛》杂志社和人民网的一项联合调查显示,今年的“两会”,除了与百姓生活直接相关的政策、措施以及国家重大政策的出台和调整外,政府转型、新农村建设、解放思想问题等仍是人们关注的热点。围绕百姓关注的这些问题,“两会”专题将邀请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展开讨论。
关键词一:政府转型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进行政府换届。自2003年3月19日本届政府组成至今,已有五年时间。五年来,民生显著改善,农村全面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免除农业税;城镇新增就业5000多万人;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正在建立……这些事关民生的重大举措,往往是从国务院常务会议集中研究、讨论和决定后公布的。从2003年3月19日国务院第1次常务会议,到2008年2月20日的常务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召开209次,先后研究了590余项议题,从教育、医疗、住房到就业、社保、救助,直接讨论民生的议题多达90多个。
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那么,本届政府国务院常务会议有什么样的特征?与民众生活是如何紧密相连的?本刊特邀了有关专家学者梳理了五年来政府转型的不平凡轨迹。
新一届政府组成以来的历次常务会议,坚持科学发展与和谐发展的理念,国家治理的基础架构和治理模式不断完善,标志着我国政府已成功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基本实现了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向以人为本、便民高效、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根本转变。
国务院常务会议彰显了我国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成功转型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议题不断向公共领域集中,逐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服务型政府职能体系。国务院及各部门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基础上,重视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特别是加强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从历次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情况看,议题逐渐向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共领域集中。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重点不断向民生问题转移,逐步形成了完善的解决民生问题的社会政策体系。据初步统计,在209次国务院常务会议中,直接或涉及解决民生问题的会议有96次,约占全部会议的46.1%。分析国务院209次常务会议,可以清晰地看到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发展脉络。公共医疗、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就业、住房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已经成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并在这些民生问题领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政策。
国务院常务会议聚焦国家公共管理与公共政策的基础性、战略性、制度性的重大问题,逐步形成了国家公共管理的基础架构。主要体现在:着眼于完善基础性的公共政策,解决了最基础的“三农问题”,相继推进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税费改革、农村综合改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建设;着眼于谋划经济社会管理的中长期战略,增强了宏观调节的有效性和社会管理的科学性,相继讨论并制订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等;着眼于完善国家公共管理的立法与公共服务基本制度,讨论的法律草案和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达150多个,涉及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着眼于转变政府管理方式,逐步形成了科学、民主、效能、公开、负责的新型政府治理模式。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重要特点
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共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公共行政管理体制。综合来看,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体现了总理负责制与科学民主决策的科学结合,标志着我国责任政府建设与科学民主决策体制建设的新发展。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体现了总理负责制的原则。同时,国务院常务会议在决策过程中,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将总理负责与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国务院工作规则》规定,各部门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国务院应急管理专家组等纷纷成立,对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体现了制度建设与重大工作安排的科学结合,标志着我国政府战略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建设的新发展。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通报和讨论国务院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集中研究、讨论和决定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事务、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有关国家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这些重大问题,既涉及国家的立法与法规,又涉及国家的重大政策与重大工作安排。
体现了科学发展理念与完善公共政策的科学结合、公共管理职能与公共管理方式的科学结合,标志着我国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与效能政府建设的新发展。国务院常务会议在议事的过程中,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将科学发展理念融入政府公共政策之中。
继续完善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未来走向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未来我国将继续完善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全面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家政服务政策篇6
关键词:养老服务;财政支出;税收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2-000-02
据测算,“十二五”期间我国老龄化程度将进一步加快,2015年60周岁以上老人将达到2.21亿,2030年预计将突破3.5亿。纵观全球,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也已经入老龄化社会,但是发达国家一般是在人均GDP5000~10000美元时进入老龄化社会,而我国在2000年进入老龄化社会时人均GDP不足4000美元。“未富先老”是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养老资金缺口。在人口老龄化现象加剧,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数量持续增长,照料和护理问题日益突出的大环境下,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本文试图从财政税收的角度出发,提出能够促进人口老龄化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中国养老服务的财税政策现状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建立起适应人口老龄化进程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各省市相应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促进我国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一)中国养老服务的现行财政政策
养老服务业具有投资长、见效慢、回报低、风险大等特征,民间资本参与较少,目前主要还是依托政策扶持以及财政性资金投入,近年来,我国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
1.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基本形成。随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体系等的建立和完善,以及覆盖范围的逐步扩大,老年人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的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度化保障,为实现党的十七大确立的“老有所养”的战略目标和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的要求提供了制度保障。
2.加大政府资金投入,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政府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渠道主要有中央和地方的公共财政支出、公益金收入等。公共财政支出是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公共财政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养老床位的建设补贴、日间照料中心的建设补助、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等。据测算,“十三五”期间,公共财政用于养老支出的资金规模年均增长13%,高于同期公共财政支出增长。2022~2030年,公共财政用于养老支出的资金规模年均增长14.9%。2022年公共财政用于养老支出的资金规模达到246亿元①。
福利公益金也是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并且增长迅速。《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规定,民政部本级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据测算,“十三五”期间,公益金用于养老支出的资金规模年均增长21.2%。2022~2030年,年均增长16.9%。2022年资金规模达到520亿元②。
除直接投资外,政府还以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贷款贴息、购买服务等形式加大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
(二)中国养老服务的现行税费政策现状
税收政策旨在引导、激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为老龄产业的正常发展优化制度环境。然而目前,我国仅有一些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税收鼓励措施,并没有一套直接针对养老服务的税收制度。
1.营业税
免征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的营业税;免征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对于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孤老人员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地方税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4.捐赠免税
包括捐赠税前部分扣除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两种政策规定,例如,在捐赠税前部分扣除中规定,当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个人发生捐赠支出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捐赠税前全额扣除中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其他相关费用
免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二、中国养老服务财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尽管国家的财税制度在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但也凸显了一些存在的问题。
在财政支出政策方面存在在财政投入不足,投入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近年来,尽管国家财政用于养老服务的支出金额不断增长,但占比仍然较低。据统计,2013年全国公共财政支出中有约112亿元用于老年福利支出,但占比不到1‰。从投入结构看,在我国,社会保障属于中央和地方共担事权,目前总体上地方支出占60%,中央支出占40%。而养老服务则更多是由地方提供,尤其是市、县支出责任更大。自分税制改革后,县乡层面的财政收入比重逐步下降,而财政支出需求呈上升趋势,这就相对弱化了基层政府公共服务的保障能力。此外,各地由于经济发展不均衡,财政收入也存在较大差距。近年来中部地区尽管财政收入增长率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东部地区,但收入规模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按照同等比例用于养老服务,经济欠发达地区势必出现财政保障不足的局面。转移支付制度作为解决区域财力平衡等方面的重要手段,尽管近年来中央加大了对地方转移支付的绝对数量,但仍然有限,收效甚微。
在税收政策方面,目前的税收优惠更多的是针对捐赠行为,对于在养老服务体系中覆盖面最广的家庭养老的鼓励优惠政策尚且缺失。而且目前的税收政策中,养老服务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其覆盖范围仅限于全国性、省级社会团体,对于大量活跃在基层,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养老服务行业,却因无政策法规支持而很难享受优惠政策,使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民间资本的引导作用受到限制。此外,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范围、作为减免税依据的捐赠票据没有形成统一的政策约束,导致各省市自行制定的局面,不利于规范和推动全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利于政府有效监管。
三、促进中国养老服务发展的财税政策建议
1.加大专项转移支付力度。一方面,中央财政应该统筹规划,综合考虑,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等经济发展薄弱区域的养老服务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另一方面,省级政府也应加大对市、县两级政府的养老服务专项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要相互配合,形成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坚实后盾。此外,还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以扶持养老服务工作,专项经费可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一定比例,并建立起相关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经费的可持续性。
2.进一步明确政府和社会责任,政府继续让渡放权,主要承担监管与委托职责。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各类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或组织,承接政府或社会委托,提供养老服务评估、咨询和第三方认证等服务。同时,政府应挺高对民间资本投资基本养老服务的补助水平。通过财税、金融等多种政策,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基本养老服务业的培育扶持。
3.统筹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以“意见”、“办法”、“通知”等形式下发,规范性不强,且过于分散,难以形成合力。建议整合涉及养老服务业的各种政策文件,并将其转化为法律法规,以期待提高政策效果。
4.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监管机制,从整体上最终形成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从而解决政府监管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
5.针对居家养老,可以考虑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如对于同老人一起居住的子女,对其所得收入,可在扣除赡养费用之后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以房养老模式,一是通过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使老人更容易获得资金;二是住房定向传承,鼓励家人及社会人员赡养老人。在今后征收房产税时,对于以房养老的老人可考虑免征房产税,对子女传承的住房可考虑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注释:
①胡祖铨.养老服务业领域政府投资规模研究[J].宏观经济管理,2015(03)。
②胡祖铨.养老服务业领域政府投资规模研究[J].宏观经济管理,2015(03)。
参考文献:
[1]白景明.健全我国养老服务体系的财税政策思路[J].中国财政,2014(03):16-17.
[2]宋忠伟.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分析[J].社团管理研究,2008(12):42-46.
[3]胡祖铨.养老服务业领域政府投资规模研究[J].宏观经济管理,2015(03):46-48
[4]李萌.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发展的财税政策分析[J].中国财政,2014(04):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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