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的规律和原则(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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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的规律和原则范文篇1

关键词职业教育法;基本原则;产教结合;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G7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219(2013)16-006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作为我国教育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16年来,对推动和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当前对职业教育法的理论研究,关注群体主要是教育领域特别是职业教育领域的学者,法学界对其鲜有论及,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中大有被“边缘化”之虞。职业教育法研究方法的缺陷,以及与法哲学对话的不足,导致职业教育法基础理论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悬而不决。因此,职业教育法学术研究必须对接法哲学的研究,并回应现实社会的实际需要。要提高职业教育法的理论研究水平,当务之急应加强对职业教育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立法价值、法律渊源、基本制度等基本范畴的探讨,澄清基本概念,确立学科范式;并加强职业教育法研究体系的构建,从而建立历史与现实、本土与移植、静态与动态、应然与实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职业教育法运行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分析为核心的职业教育法研究体系。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本源,虽不为法律主体创设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却是职业教育法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一、职业教育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我国教育法的原则相一致,即要以方向性、平等性、公益性等总体原则为指导,同时,又应反映职业教育的特点和规律,具有自身特殊的基本原则。

(一)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反映法与法之间关系的原则,是各法普遍适用的指导原则,如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二是反映某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部门法作为处理一定范围内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除了法的共同原则之外,都有其自身特有的原则。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本质的抽象和体现。对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与划分,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观点有:一是认为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对某法基本属性和规律的认识,抽象出的带有本质属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二是以法的某些特征及其在本法条款中的重要性为依据确认为基本原则;三是把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预期达到的效果和作用视为法的基本原则;四是把某些法的共同原则当作个别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法的基本原则应是该法本质的体现,是法的总体指导思想与灵魂。因此,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职业教育立法、执法、司法的指导性规范,是寓于职业教育法律规则之中的抽象的指导思想之规定。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职业教育法基本精神的概括,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而定,属于“弹性条款”,当具体条款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执法或司法者可依照其基本原则进行调整。因此,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对职业教育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原则

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既有助于立法者站在一定的思想理论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立法,也有助于立法者从大局上把握立法,集中、突出地体现立法者的某些重要意志。立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其直接实践性,对立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可以为立法实践提供指导性方案,但难以直接规制立法实践。从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实践来看,职业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把这些一般原则具体化到立法过程中来,是职业教育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其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过程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法制化原则,满足社会需求原则,培养“职业人”原则,“终身教育”原则,效率原则,等等。我国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原则除了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规定的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外,还包括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继承与移植统一、循序渐进等原则。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研究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以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职业教育学理论为指导。根据职业教育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职业教育法本质和规律的认识,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教育地位平等、产教结合、社会参与、协调发展等原则。

(一)教育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职业教育法总则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条强调:“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赋予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确立了教育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

首先教育平等原则的确立,是对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法治经验的科学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法治化的历史表明,对职业教育法律地位的肯定是职业发展的根本保障。法国1971年颁布的《技术教育指导法》明确提出在普通教育文凭和技术教育文凭之间建立等值关系,以提高职业技术教育的社会地位;1976年联邦德国颁布的《高等学校总法》明确规定高等专科学校具有与大学同等的地位。法、德等国对职业教育法律地位的规定,保证了社会对职业教育的正确认识,避免了持职业教育文凭的劳动者在就业时遭受“学历歧视”。

其次,中国与西方发展职业教育的最大差异是社会意识的巨大差异导致教育主导思想的不同。德国职业教育发达的首要原因在于其民族务实的观念和尊重技术的传统。中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意识和教育风尚是“学而优则仕”,而“巫医乐师百工之流,君子不齿”。根深蒂固的封建教育思想影响了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形成了职业教育是二等或次等教育的思想观念。因此,从法律上赋予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同等地位,对转变人们思想观念,提高职业教育的社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二)产教结合原则

《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这就明确规定了职业教育的产教结合原则。产教结合是职业院校办学过程中对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理论的具体运用与实践,也是职业院校提升内涵、提高质量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从理论上来讲,任何教育都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但是,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培养职业人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素养的专门教育,比普通教育更强调实践性。这一原则,在政府层面,强调的是产教结合,即教育要对接产业,职业教育要主动适应并服务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在学校层面,强调的是校企合作,校企双方在人才培养、技术研发、新技术培训、成果转化应用、实训基地建设和双师团队培养等方面紧密合作;在教学层面,强调教学要与实际生产结合,提倡工学交替、教学做一体等教学方法。

(三)社会参与原则

《职业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这明确规定了政府、行业、企(事)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责任。职业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离不开政府的主导、行业的指导和企(事)业单位的广泛参与。这一基本原则具体体现为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经费筹措多渠道等方面。

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历史表明,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不能靠国家包揽,而应在政府统筹下,广泛发动和依靠各行各业、社会各种力量来兴办职业教育;同时,职业教育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联系最为密切,受其制约也最为显著,从某种意义上说,职业教育依赖于企业而生存,企业因职业教育而得以发展。《职业教育法》首先规定了国家办学的职责,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同时,明确了行业、企事业组织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首先,支持和鼓励行业和企业自办或联办职业技术学校;其次,确立了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的法律地位,并制定了国家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给予鼓励的原则,确立民间和私人办学的法律地位,依靠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从法律上将职业教育发展纳入到全社会的事业中去;再次,专设“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一章,首先规定“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并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鼓励职业教育机构通过发展校办企业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这些规定使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经费筹措多渠道等在《职业教育法》中得以充分体现。

(四)协调发展原则

《职业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这就确定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历史表明,结构单一、体系不畅的问题阻碍着我国职业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和提高。《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职业教育体系这一重要内容,从法律上确定了职业教育的基本形式为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明确了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为初中高三个等级,从而使职业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有了可靠保证。

三、完善职业教育法基本原则的建议

对于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一般将其集中规定在总则之中,这符合法律总则的构建原理。将共性的东西抽取放置一起,既体现立法的科学性与逻辑性,又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还有利于在总则中拟立具有本部门法特色的内容条款。根据法律总则的一般任务与构建原理,总则主要说明立法的依据、宗旨或目的,界定本法的适用范围,还必须列明调整基本法律关系的若干基本原则。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体现在总则之中,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我国职业教育法总则列述了一些职业教育法的重要原则,如第三条(教育地位平等原则)、第六条(社会参与原则),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比较粗陋,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一)主要不足

一是基本原则规定比较分散,未全部集中在总则中。正如前文所述,产教结合原则和协调发展原则是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们却被分别规定在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中,与规则混编在一起,既有悖于总则的构建原理,也混淆了原则与规则的本质区别。

二是个别基本原则表述不够明确。如教育地位平等原则表述为“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没有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平等地位,不足以扭转重普教、轻职教的社会陈腐观念。

三是个别基本原则的内涵需进一步拓展。《职业教育法》虽然对协调发展原则有所规定,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具体内容需进一步扩充,适时增加中职与高职、高职与本科衔接贯通的内容,打通职业教育上下衔接、左右贯通的立交桥。

(二)修改建议

1.完善职业教育法总则规定,把基本原则统一归到总则之中

法律总则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等一般性内容。我国现行职业教育法的总则不完善,突出表现为对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不明确。因此,根据法律总则的构建原理,必须把产教结合、协调发展两项基本原则前置,与教育地位平等、社会参与等原则一起归于总则之中予以明确,实现法律规范的科学化、合理化、逻辑化。

2.完善基本原则的表述

建议把教育地位平等原则修改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地位平等,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旗帜鲜明地把职业教育提高到与普通教育同等的地位,真正提高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

3.拓展基本原则内涵

建立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是我国职业教育的伟大命题和历史使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是一个对外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内实现有效衔接、协调发展的人才培养系统,层次上有高低,结构上有差异,规格上有类别,系统上有区分。建议将协调发展的原则修改为:“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中职教育与高职教育相互衔接、融会贯通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实现职业教育从中专到大专,再到技术本科与专业硕士的衔接贯通,打通职业教育上下衔接、左右贯通的立交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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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ontheBasicPrinciplesofVocationalEducationLawinChina

OUYANGEn-jian

(GuangzhouRailwayVocationalandTechnical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510430,China)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范文篇2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对策研究

长期以来,学校伤害事故一直影响着学校教育的顺利开展。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尤以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出现的频率最高,因此,一直以来法律界、体育界围绕着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确认、赔偿实现争论不休。由于人们对问题认识的模糊,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存在着诸多盲点,导致实践中的司法处理呈现许多分歧。事实上,体育伤害事故本身就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也因为伤害事故的频频出现导致了学校体育工作健身性、趣味性大大降低,从而失去体育课的本质意义。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使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了有力的政策依据,但是体育伤害发生时赔偿主体的确立仍然是难以清晰明确的问题,这也严重制约了高校体育活动的开展。那么究竟学校在此事件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与论证。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

1.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高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个特殊类型,它是指在高校体育教学、体育课外活动、体育运动训练和体育竞赛中发生的致使学生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等人身后果。它具有多样性、突发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

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

2体育伤害事故之“校方责任”确立的法理分析

2.1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都适用与解释体育伤害事故呢?有的学者认为三种归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后者的观点也就是我国法律界目前处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时普遍使用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经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公平原则的适用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与困境。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伤害事故责任LZ。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巨大的弊端,也不符合国际上一般做法,因而存在着法律漏洞和适法困境,必须进行全面考察,合理规范。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作为高校体育伤害事件的受害人—学生而言,在整个事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在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学校没有责任也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部分赔偿。然而,在应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往往会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从而给学校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因此,在当前我国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那么随着专项法的产生,是否仍然要使用公平原则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最后,一般来说,我国在处理校园体育伤害事件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同样,美国也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川。简单的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的范围相一致。

当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成为最棘手也是最为敏感的问题,责任的确立也为后续的赔偿奠定了法律依据。在责任确立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还涉及到了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司法解释还有许多分歧的情况下,确定主体的责任大小仍是个难题。

2.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之侵权行为的确立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了原则性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责任的。但是,高等学校的学生已经是成年人,与中小学生显然在法律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于是就有人认为这样做一是对学校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完整的赔偿,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川:另外,高校的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或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学校应负的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屡屡突破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所以在确定侵权行为后,就应该根据具体的事故发生情况来进行责任与赔偿确定。

2.3确定责任之明确高等学校的性质

无论应用哪一种归责原则,有一点我们一定要清楚,那就是当前我国学校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承担过多的责任和行使过多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公益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是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比如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财产也不得抵押,其目的就是保护这些公益机构的稳定性CsC。因此,如果一所高校因为体育意外伤害事故不断的赔偿,势必会给体育教学带来不小的影响,而且在《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只字不提,对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未及一笔。显然是为了保护学校这样的公益性教育机构。所以,以此为出发点,在学校无过错的前提下,体育伤害事故中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是充满矛盾的。

2.4确定责任之明确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的场所,其基本职能是实施教育管理,传授文化科学知识,因此,学校的法律地位较其他法人、单位、机构特殊,这是它鲜明的公益性决定的。所以,高校与学生只能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学校应当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促进学生在体质、品德方面的和谐发展。高校作为教育机构,既要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在学校有人员管理的场所,比如运动会、体育课中受到伤害,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般的说,以享受闲暇时光作为一种兴趣参与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与学校之间不产生基于合同法上的特别关系。因此若出现伤害时,就要根据我国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主体。当然,还有许多J情况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能单纯的理解为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比赛时受伤,就需要事前签定合同,从而产生基于合同法上的特别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还应该是合同关系,合同一旦生效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s7,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中,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关系。日本的《民法》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经济索赔时依据的主要法律之一。其《民法》第415条是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其中规定:“债务者未能按照其本旨履行债务,债权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这一条文,不少日木学者认为,校方相当于债务者,学生相当于债权者川。因此学校负有保证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对物、人、环境完备的义务,学生在学校中发生包括体育伤害事故在内的事故,说明学校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该是处理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2.5确定责任之明确高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一般都是根据《民法》的规则进行处理,将伤害事故定为一般侵权责任事故,之后的责任认定原则与赔偿也都是按照侵权责任来进行。对于一般的体育伤害事故而言多数适用于侵权行为解释,但是在判断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时还应有其他法律责任,那就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a}。刑事责任适用于情节严重,事故后果影响比较大,带有故意人身伤害的事件,具体的司法定义与处理有待于法院的判定。对于行政责任就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行政责任就是有过错的学校及教师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就是高校及其教师因违反《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不履行行政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判断就是看高校及其教师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履行了义务。其中学校有过错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6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承担

2.6.1高校体育的特点

高校体育具有群众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和开放性。此外,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相当部分都是意外发生,因此根据其特点高校在承担责任时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与无责任事故。

2.6.2高校直接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对于这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1)学校有关人员,致使运动场馆倒塌;(2)体育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3)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学校未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教学常规:<4l在学校组织的课外社会体育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5)学校体育设施、设备陈旧老化或处置不当;<6)在正常体育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

2.6.3高校间接责任事故

这类事故一般不在学校内发生,而是在学生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利,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由肇事方承担责任,学校可以视具体情况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有:(1)学校或有关人员在教育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2)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时间内,教师让学生随意离开;(3)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是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4)有关人员对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和场馆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2.6.4学校无责任事故

有些情况之下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1)活动中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2)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又未得到家长和学生的通知;(3)学生在教学场地内自伤、自杀;(4)学生在往返活动场所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无论是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活动还是教学,在学校与教师完全尽到管理监护的条件下,由于校外人员造成学生伤害。

3安全对策

在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缺乏其他社会救济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逐渐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再让无过错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该树立这样的意识:社会是有风险的,体育运动由于特殊性所具有的风险更大,只能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但不能消灭风险。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保险,要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体育伤害事故所带来的风险C97

学校体育的安全性包括很多方面: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检查;教师对学生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教师对授课内容的充分掌握;体育教学要遵循体育、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等,要定期对涉及学校体育的教学以及活动的场地器材做安全性的检查,教师要避免主观错误带来的伤害事故,同时尽量减少客观造成的风险,引导学生活动时采用正确的活动操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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