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婚姻法(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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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篇1
关键词:婚姻法劳动法土地法民法
新中国成立之初,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清末民初因继受而来的传统民法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载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均遭废弃。新的政权因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及其立法安排,将原属民法体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主要是婚姻家庭制度、土地财产制度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民法中分离出去。这种分离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关系,是这种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表现之一就是对回归的民法,无论婚姻家庭法还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回归民法的现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传统的民法中,婚姻家庭关系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因而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典》里,有关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一编“人”(第五章到第十章),有关家庭财产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方法”(第五章)。《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设亲属编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采取德国的体例,设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前苏俄的民事立法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待。十月革命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3年颁行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苏联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到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的民事法律是《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是革命战争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延续,同时也秉承了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显示出其独立法部门的‘面。198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婚姻法单独立法的传统。虽然我国尚未颁行民法典,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婚姻法也被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本权威的《婚姻法学》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区别,作者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婚姻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后者是等价有偿的,而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点”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理由,与前苏俄法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都是强调婚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的不同。
然而,尽管学界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一直是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的,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多与民法没有根本的区别。这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质的一致性,即平等性,婚姻家庭法可以单独立法,但它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民法而存在。例如,家庭成员的主体属性是民法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其法定婚龄的计算,都离不开民法的自然人制度: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推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具有相同的意义,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甚至可以说婚姻自由比起契约自由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无论是采取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离不开民法的财产制度,尤其是共有制度;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诉讼上表现为请求权,与民法的债权制度具有原理的相通性。因此,不仅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适用与其它民事案件共同的民法原则;而且在立法上,一直以来也存在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认识。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K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即阐明:已颁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均为民事单行法;同时,他还阐述了民事单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的基本看法,民法通则是关于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民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把婚姻法作为完全独立于民法的部门对待,而是作为民事单行法对待。这就初步确定了婚姻法的民法属性,以及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趋势③。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婚姻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婚姻家庭法应回归民法①。90年代后期,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思路,但是鉴于民法典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短期内难以列入立法议程,因此采取“两步到位”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思路:先就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②。2002年初,立法机关决定起草民法典草案,婚姻法被列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和第六编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收养。此外在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中也都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③。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本文为全文原貌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原版全文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④。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篇2
关键词:古代雅典;公民妇女地位;婚姻制度
1结婚
婚姻是一种制度,从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实行情况,可以看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恩格斯认为婚姻通常被作为一种表示社会制度的术语,是得到习俗和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1]
古希腊处于奴隶制社会,婚姻大都是非自主的。德摩斯提尼笔下的阿波罗多洛斯声称:“我们有为我们提供快乐,有妾满足我们的日常需要,而我们的妻子则能够为我们生育合法的子嗣,并且为我们忠实地料理家务。”[2](P90)这段话说明围绕在一个成年雅典男子身边的女性主要有3种,即妻子、妾和。妾和的低下地位自然毋庸多说,她们最大的作用就是满足男人的。除此之外,还起到帮助男人进行社交活动的作用,一定程度上雅典男子也离不开在公开场合的陪伴。至于妻子,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用来生产优秀的男性城邦公民以及忠实于家庭管理。
古代雅典婚姻的结包括订婚和结婚两大步骤。古代雅典公民妇女在婚姻对象选择上取决于父亲或监护人的意愿。根据雅典法律,没有正式的订婚,婚姻便无效。订婚仪式是指待嫁新娘的监护人和未来新郎之间订立的契约。[4]契约的内容涉及经济和法律上。在雅典,男女之间通过契约形式缔结的婚姻才算合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嫁妆。嫁妆是女子出嫁时娘家陪送的财物,是新娘带到丈夫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法律规定父亲必须为女儿准备嫁金、衣服、首饰等。对于妇女来说,也是区分妻和妾的标准。嫁妆被一些古典史学家看做是对雅典妇女的保护伞。嫁妆是妇女体现其与出生家庭的亲属关系的具体象征,这份财产最初在她的父亲或其他监护人控制之下;订立婚约时,父亲把嫁妆转交给她的丈夫监护,但仍保有离婚时收回嫁妆的权力,丈夫从管理嫁妆中获得收益;丈夫死后,如果雅典妇女选择留在丈夫家中,她的嫁妆就由她的达到法定年龄的儿子来管理和最终继承。因此,是男性从监护和管理嫁妆中得到好处,雅典妇女永远都不能成为财产的真正主人。可见,婚姻纯粹只是一种转移财产和生儿育女的契约。订婚后不久便可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之前通常有各种各样的风俗仪式。人们主要是向赫拉和宙斯献祭。成婚的那一天只向阿佛洛狄忒女神献祭。婚宴一般在女方家里举行宴会,两家的男人在房间的一边,女人坐在另一边。宴会之后进行游行,游行的队伍伴随着风笛的音乐穿过城里的大街,游行队伍里的人高唱着“喜门颂”新郎将新娘抱过门槛,由新郎的双亲迎接新娘,并且以宗教仪式将她迎入家族及参加家神的祭祀,宾客才散去[5]。不难看出在婚姻关系中,新郎和新娘的关系是次要的,而更为重要的是新郎和岳父之间的关系。
2离婚
雅典人离婚比较常见,它或者有双方协议离婚,或者因为配偶任何一方的行为而离婚。丈夫离弃妻子最正当的理由一是无子,二是不贞,由于雅典人婚姻的目的就是生育家庭合法继承人和城邦公民,因而把不育的妻子打发走被认为理所当然。[6]亚里士多德认为,没有孩子的夫妇比其他人更容易分离。[7]在阿里斯托芬的喜剧后中,一个妇女假装腹痛分娩,以一个买来的婴儿欺骗丈夫。德摩斯提尼在法庭上攻击对手梅迪阿斯时说:“你们中谁不知道他出生的秘密,像某种悲剧中的事情那样?……他真正的母亲,生他的人,是世界上最聪明的女人。他现在的母亲,偷养他的人,是世界上最愚蠢的女人。”[4]从偷养婴儿的故事中,我们可以想象出无子公民妇女所承受的巨大精神压力。
雅典社会不要求丈夫对妻子保持忠诚,但却要求妻子对丈夫忠贞,法律要求发现妻子与人通奸的丈夫必须离婚,否则,他就有失去公民权的危险。若离婚是由丈夫最先提出的,他只需要将妻子从家中打发走,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手续便解除了婚姻。当妻子希望离婚时她必须到执政官那里去,交给他一份书面的声明,详细陈述她提出离婚的理由。这种手续可能给丈夫一个干涉的机会,如果丈夫反对离婚,执政官可能不接受离婚声明。这种说法是有事实根据的。普鲁塔克告诉我们,在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希巴格里特想与当时任雅典统帅的丈夫亚西比德离婚,她离开丈夫的家,搬到其兄弟卡里阿斯那里去住。接着,她向执政官登记离婚,结果在法庭上她被亚西比德抓住,并被强行带回他的家中。[8]可见,在离婚难易度方面,公民男子与妇女之间也是不平等的。
恩格斯说过:“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8]因而,妇女的经济地位也决定了妇女的社会地位。在古代雅典,公民妇女被视为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甚至自己的嫁妆毫无支配权。在婚姻存续时,嫁妆由其丈夫支配,他负责管理这些财产并获得由它所带来的收入,而妇女仅仅从其中得到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而已。如果离婚,丈夫也有将嫁妆归还给前妻的监护人,或者支付百分之十八的利息。雅典妇女在法律上被视为未成年人,不能控制已故丈夫那里得到的钱物,她们不能涉足有关她们嫁妆或继承的财物的任何活动,也无权签订价值一斗大麦以上的契约,[4](P71)她们的一切经济事务都由其男性监护人负责。可见,古代雅典公民妇女没有任何的经济自,法律上的未成年人身份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规定也使她们不可能从嫁妆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并真正占有和支配这笔财产。在经济上的无权地位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雅典妇女要屈从于男性的统治。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249―250.
[2]韦斯特马克.李彬等译.人类婚姻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3.
[3]裔昭印.古希腊的妇女[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王广兴,张彦修.浅析古希腊与西周春秋婚姻制度异同[J].史学月刊,1989.
[5]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上)[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393―394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