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转正述职报告(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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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转正述职报告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七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六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八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八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八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二十一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采购转正述职报告篇2
证券法是近年cpa经济法考试的重点,每年经济法试题中该章所占比重都在15分以上,且都有一个综合题考查本章内容。本章重点包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三种证券上市的条件、重大事件与内幕信息、上市公司的收购等。本文选取其中一些重点考点,打破教材固有框架,以一种便于理解和记忆的思路进行列举和解析。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法定条件的比较
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是今年新增内容。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门槛要比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高。
一是两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共同条件。(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算。(2)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3)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③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④发行人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⑤发行人最近1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4)发行人依法纳税,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5)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6)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7)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火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8)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9)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10)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11)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二是两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法定条件的不同点。(1)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1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2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2)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3)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7/元。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7/元。(4)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并不要求“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5)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二、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基本情况有两种: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其中,公开发行包括向原股东配售股票——配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增发
一是一般条件。(1)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最近24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2)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3)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股票: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二是公司配股,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3)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三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四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1)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除上述情形,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三、股票上市与交易
一是股票交易限制。(1)公司法上的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规定比例等。(2)证券法上的限制: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是股票上市条件。主要掌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
一是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特别注意掌握如下要求:(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二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发行股票条件和发行普通债券的条件外,还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公开增发股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1)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2)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年的利息;(3)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但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的公司除外;(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三是公司债券的交易。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五、上市公司收购
一是收购目的。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n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上市公司收购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上述一致行动人可归纳为5类:彼此有控制、共同被控制或参股关系的主体之间,如上述(1)(2)(4);公司负责人兼职的公司之间,如上述(3);有融资、合伙、联营等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如上述(5)(6);自然人在收购者公司中有任职、持股、或者近亲属任职等关系并且共同持有同意上士公司股份的,上述(7)(8)(9)(10)(11);其他。
采购转正述职报告篇3
关键词:药品采购;内部控制;问题;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技术越来越先进,医疗费用却越来越高,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医疗机制不完善的外部因素外,更主要的是医院内部控制薄弱。因此,必须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控制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充分发挥医院内部控制的作用,这对不断推进医院改革与发展,提高医院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院药品采购内部控制概述
(1)医院药品概述。医院开展医疗服务活动的基本物资就是药品,同时药品也是医院流动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质量的优劣,与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更能影响到医院的经济效益和是否健康发展,所以药品采购非常重要。
(2)医院药品采购的内部控制。药品采购的内部控制是由医院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药品采购控制目标的过程。
(3)医院药品采购的控制目标。医院应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采购制度。
二、医院药品采购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问题1:盲目采购药品。药品超储积压或供应脱节是药品采购内部控制中的主要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严格的药品采购申请,或药品采购申请依据不充分、不适当,采购部门凭经验或喜好来采购药品,缺乏药品采购可行性分析,盲目进行采购,没有严格的药品采购申请审批控制制度。建议:合理采购药品。药品采购必须由药房根据需求和业务需要提出申请,进行可行性分析后,经分管采购的负责人在授权的权限内进行审批,然后提交药品采购部门方可采购。
问题2:违规采购药品。首先,采购人员规避药品招标采购,擅自采购药品。招标采购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进行的,整个招标过程是在阳光下运行的,降低了原采购模式下的利益,这就导致采购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而选择有回扣的供应商。其次,不相容职务未分离,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建议:规范采购药品。首先,必须加大医院纪检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规范采购渠道,确保国家的这一医改政策得到有效地执行。其次,由药品采购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在全省范围内政府集中招标,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的拟定与审批必须相分离。
问题3:验收药品不规范。医院的验收药品制度尚不健全,没有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验收,而是由采购部门直接验收,验收时不严格执行验收制度,重量不重质,存在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的现象。建议:医院应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进行验收,按照采购单,仔细核对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验收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计量报告和验收报告。
问题4:轻视付款控制。首先,付款方式不恰当。现金交易是违背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条例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对于用现金支付的交易,因为缺少一个付款申请的流程,而导致会计与出纳之间不能形成很好的控制关系。其次,付款程序不规范。有关人员在付款时,直接把发票等结算单据交主管领导审批后,就交给了财务部门执行,没有突出财务部门的职能,无法对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建议:加强付款控制。首先,根据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价款一般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改变付款方式,以保证资金安全。其次,规范付款程序。财务部门对采购部门提交付款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然后对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最后,由主管领导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财务部门根据审批意见执行付款。规范审批权限,制定审批上限,对权限外的大额资金支付要实行集体审批的办法。
问题5:没有明确规定与供应商的对账办法。医院有时候会采用赊账的方式采购药品,这就必然形成了债务,从而需要与供应商及时核对账目,但是,由于对账办法不明确,很容易出现各种问题。建议:明确与供应商的对账办法,制定相关规定,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结束语
药品采购是医院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药品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完善的药品采购内部牵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保证医院的资金安全,同时能够有效地降低医疗成本,使医院向着“高效、优质、低耗”的健康方向发展。
作者:汤灵娜单位: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人民医院
采购转正述职报告篇4
要保证单位的资产安全完整,强化责任意识,资产的管理工作就必须首先明确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使得三者互为补充、互为牵制。根据引滦入港管理处职能部门业务特点,确定了财务科是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和办法、进行监管及组织实施;办公室是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管理的资产负有其在购建、调配、维修、调拨、报废、处置和定期盘点等职责;使用部门是指提请购置资产、实施验收并具体存放及实际使用资产的职能部门或单位。引滦入港管理处针对资产相对分散的特点,结合岗位责任制,作为资产管理部门的办公室实行了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在本部门中设立资产管理员的措施,具体承担资产在购建、调配、维修、清点、调拨、报废、处置等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资产进行保养、维护、维修及盘点,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其正常工作,延长资产使用寿命。资产管理员所承担的资产管理工作列入办公室的岗位职责范围,除本部门日常业务以外,其资产管理的业务接受资产主管部门财务科的指导,其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办公室岗位考核范畴。由于内部控制制度的轮岗机制,办公室将资产管理员的调整情况及时向资产主管部门财务科备案,前任资产管理员将本部门所负责的资产管理情况以资产清单的形式对现任资产管理员详尽说明,并进行书面交接记录,由资产主管部门财务科监督交接。本着“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以及使用资产的员工均负有对资产的妥善使用和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对在本部门使用和保管的资产发生转移、调配、故障、损毁、丢失及标签脱落等情况,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以及使用资产的员工及时与标签注明的资产管理员联系,报告变动情况,并积极配合资产管理员的管理工作。
二、资产的配置
每年的12月份,各职能部门根据下年度工作需要向办公室提出书面购置申请报告,办公室本着“调剂为主,购置为辅”的原则与财务科评估其合理性、可行性,确需购置的由办公室列入下年度全面预算,以“二上二下”方式提交领导层按照“三重一大”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全面年度预算经领导层审批后,办公室按照职能部门的申请购置时间要求将其列入本部门的月度用款计划提交财务科,采购前办公室以情况报告提出采购预算及采购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其中采购方案应说明是否以政府采购方式或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等情况;采购预算及采购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公室履行相关流程并签订合同,所拟合同经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签证及备案后,办公室履行签章手续与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并送交财务科作为请款附件实施采购。对于预算年度中职能部门提出的资产购置需求,办公室本着调剂为主的原则,为维护年度预算的严肃性不再购置新的资产。若属于特别急需的资产购置,办公室在履行预算追加程序,并经领导层审批,财务科对年度预算调整后再按上述程序实施采购。办公室将资产购置到位后,由提出购置申请的职能部门(即使用部门)进行测试及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办公室及时办理退换手续。验收合格后办公室采购经办人持购货发票并附《资产验收单》到财务部门履行报账手续,验收单经使用人、保管人和资产管理员(注明联系方式)签字,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主管处长审签,验收部门、办公室、存放使用部门盖章后生效。资产验收单一式三份,财务科、办公室及使用部门各存一份。资产验收完毕后,财务科会计人员根据《资产验收单》所列资产类别、名称、编号、签章等信息建立资产卡片(即台账)并制作标签,会同资产管理员将标签固定在对应的资产实物上,要求标志明显,不易脱落,用于日后进行资产盘点实物与卡片核对之用。
三、资产动态管理
由于工作的需要,经常会发生资产的使用部门或存放地点变更的情况,这时,使用部门负责人、使用人或保管人及时联系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员即填写《资产转移变动单》,交至财务科进行资产变更处理,以确保账实相符。如果资产由于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发生损坏、损毁或丢失,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常损坏的资产,当事人按修复费用赔偿;非正常损毁或丢失的资产,当事人按原价赔偿。上述情形发生后,当事人要及时向资产管理员报告,资产管理员在取得相关证据后,由财务科提供资产原值等数据,资产管理员向办公室、财务科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四、对外经济行为
现阶段,引滦入港管理处作为渤海股份上市公司的控股方,加强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的监管。在操作流程上,先由具体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领导层按照“三重一大”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后并上报市水务局备案方可实施。按照市水务局要求,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实施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时,要提供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资产的申请文件及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资产的购置凭证及产权证明文件;签订的意向书或协议(草案)等其他材料。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实施部门还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核准及备案手续。对外投资、出租和担保后合同变更、解除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解除合同。财务处理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均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按权责发生制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五、资产的检查责任
引滦入港管理处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资产盘点,由财务科召集资产管理员和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组成资产盘点小组,对单位上年度12月31日在账资产进行账实盘核及处置鉴定。办公室必须派资产管理员参加每年的资产盘点,切实履行职责。资产盘点小组对资产的盘点可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表盘阶段。财务科将资产按其所属使用部门和存放地点列出清单,交由资产管理员进行账证(证指的是资产验收单)核对,将结果及时告知财务科会计;账证不符的(如调剂、借出、报废、损毁、丢失等)立即向财务科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对于调剂、借出资产,财务科会计根据资产管理员填制的资产转移变动单及时在资产卡片上作变更;对于报废的资产,财务科会计根据资产管理员反映的情况登记汇总,待资产盘点小组实地鉴定后请示主管领导再做处理;对于损毁、丢失的资产,财务科会计进行登记的同时,资产管理员在实地盘点后向办公室、财务科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主管领导审批。财务科会计将调整变更后的资产清单再次交资产管理员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留作实地盘点时核对之用。第二,实盘阶段。由财务科会计、资产管理员及使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资产盘点小组依据资产清单所标注资产编号进行资产实地盘点,与资产所贴标签的资产编号相核对,确认资产实物及评估使用状况。核对过程中发现标签脱落、模糊的情况,资产管理员要将其补齐、更换,同时盘点小组对在表盘阶段拟作为报废的资产进行实地鉴定。盘点结果经资产管理员、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地盘点阶段结束。第三,报告阶段。资产盘点小组在实地盘点结束后,对盘点过程中发现的盘盈盘亏以及需报废的情况向办公室及财务科提交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置意见,财务科汇总整理后递交主管领导。待领导层审议批复后财务科与办公室按照市水务局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非盘点期间的资产报废,由提请报废的办公室向财务科召集资产管理员和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实地鉴定,并以鉴定小组工作纪要的形式向主管领导提交书面报告。经领导层审议批复后财务科与办公室按照市水务局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六、资产的处置
采购转正述职报告篇5
一、企业改制中的会计目标
现在人们普遍认为:会计的首要目标是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从信息使用者角度来看,会计信息应当是可靠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利于估计未来现金流量的。通常,企业是通过公布其财务报告提供企业资源的使用状况、资源的要求权以及资源变动等方面的会计信息。
正在进行企业改制的一国政府对整个社会负责,因而应建立更为广泛的会计目标,主要有:(1)有助于作出企业改制所采用的方式和时间的决策;(2)满足投资决策的需要,特别应包括企业对未来生产、经营的计划和财务预测;(3)有助于评价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作用,包括企业改制的目标实现程度如何等。
为了更好地发挥会计信息的作用,使经济决策最优化,会计信息应当首先是可靠的、遵循国际惯例的。为了达到上述的第一个目标,会计应当有助于评价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获利能力,以及组织重组、财务重整等问题。对于上述的第二个目标,会计应当为各个方面,特别是专业评估人员、投资银行家,提供他们所需要的信息。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公众对会计并不熟知,甚至一无所知的情况下,需要研究采用何种他们所能接受的报告方式。会计的第三个目标涉及到政府在企业改制中发挥保护公众利益的作用问题,政府应该报告公众广泛关心的国有企业改造情况。
二、会计管理模式的转变
1.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下企业转制的比较。西方企业在转制之前,可以得到有着丰富订价经验的专家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并且获得的历史资料比较可靠,再加上发达的资本市场、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因而企业的转制能够得以比较成功地推行。然而,在转轨中的国家,情况就不同了,来自西方的企业转制的经验并不适用。其原因主要有:(1)缺乏预测未来的可靠的历史记录;(2)如果没有大规模的重整,企业将无法持续经营下去;(3)企业管理层没有市场经验,劳工关系脆弱,管理水平低下;(4)在大多数转轨国家中,没有西方模式的财务报告和预算体系,更缺乏编制和解释这些资料的专业人员;(5)内部控制制度欠缺或失效,记账体系陈旧,也不存在西方企业中常见的管理控制报告制度。
2.会计职能的组织。如何对会计进行管制,如何对会计职业界进行规范,是许多国家,特别是转轨中国家所面临的一个紧迫任务。随着经济改革和企业改制的逐步深入,会计准则、会计监督和会计实务之间的矛盾有时会表现得很突出。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目前来看,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另起炉灶”,即重新建立一套会计法规和相应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体系。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和波兰这三个前计划经济国家的会计改革,就是“另起炉灶”,从而走出了会计职能停滞不前的阶段。在这三个国家中,匈牙利的新会计法(1991)是最为完善的,它更多地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一些做法。两德统一之后,原民主德国的会计也转而遵守欧共体的各项指令,也属于“另起炉灶”。
3.会计实务的变化。会计实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会计主体、会计制度和会计信息质量的变化三个方面。
(1)会计主体的变化。对一个会计主体进行重组时很难搜集到有关的会计信息。这种情形,最为典型的是一些欧共体国家的邮政业与电讯业的分离;另外,在计划体制下,一些企业规模巨大,试图把过去属于一个会计主体的会计事项分属于两个或更多的会计主体,这不仅要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在企业重组时,有时不得不采用估计的方法来分离有关业务。
(2)会计制度的变化。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大多采用的是以现金为基础和以基金为基础的会计制度;从商业角度来看,这些会计制度是不适宜的。
以现金为基础的会计制度,与应计制会计相比有两个主要的区别:资产负债表中不包括应收及应付项目;收益表中反映的是“收到”的收益,而不是“赚得”的收益,费用是以现金支付的,而不是配比原则意义上的费用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满足预算的需要。现金制的另一个问题是资本性资产的确认和收益的分期摊配,不能按照国际惯例来进行,因而常使审计人员感到无所适从如审计人员对英国电讯公司的1980和1981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审计,就因为此类问题,拒绝对其两年的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发表意见。
以基金为基础的会计制度,一般采用基金为基础的应计制,会计信息首先必须满足计划和统计的需要,账户的设置、报表的格式以及会计业务的处理,规定得都很详细、很严格;对成本流程的记录、收益和费用的跨期分摊(如折旧和其他资产成本的摊销)的方法选择都有严格的规定,而无须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通过选择进行决策更为重要的是,基金制要求对生产、投资、特殊目的活动(如职工福利项目)等分别采用各自独立的账户、报表进行反映。
为编制真正具有商业意义的财务报告,就需要对原基金制基础的业务进行分离、合并和重整。另外,对于特殊目的资产的所有权问题,处理起来也非常棘手:企业的职工、企业、政府都可能声称对其拥有所有权。波兰将来自于职工筹资而构建的固定资产(如职工宿舍)所形成的权益,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为企业负债,而不是业主权益,这一做法曾在波兰国内引起广泛争论。
有大量的迹象表明,以上两种会计制度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会计制度的变革是极其重要的一环。
4.会计信息的质量。在转轨过程中的国家,其会计信息的质量一般会受到很大的质疑。导致这一状况的因素主要有:会计服务于财政、强调生产而非获利能力、缺乏外部的经管责任。
国有企业的会计系统更多的是向政府提供纳税方面的信息,而不是企业的经营业绩。这些情况突出地体现在固定资产的任意重估、不切实际的折旧率,以及国有资源运用的任意费用化上。
在波兰,固定资产的重估从账面上来看只是简单地以新价值代替旧价值,根本没有审计、审核等环节。企业几乎可以任意调节或控制计提的折旧、折旧中、折旧方法,以影响企业纳税收益。这种会计系统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怎能不令人怀疑呢?
政府把目标放在产量上,忽视竞争和获利能力,这就导致企业的会计管理十分落后:没有成本中心,没有标准成本体系,没有预测机制,会计的管理功能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对改制决策者来说,由于缺乏各种会计信息,特别是缺乏企业的各种活动对整个经营活动的贡献究竟有多大等方面信息,很难判断和决策企业是否需要组织重组、财务重整,以及如何进行。
在有些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也实行“标准成本制度”,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标准成本制。首先,在这些国家,标准成本建立的目的不是(或不主要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是为了计算国民收入。因此,一套所谓的标准成本,全国的国有企业都同样加以采用,失去了标准成本作为一种管理技术的有效功能。其次,标准成本的建立,“长官意志”主观性太强,脱离了企业的实际情况,差异的分析也缺乏科学的技术。再次,成本差异往往设置一个账户进行反映,而不是设立“价格差异”、“数量差异”两套账户加以反映,因而与之相关的成本分摊、计算,有时就会相去甚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一般不必设立“责任会计中心”,也不必关心货币的时间价值、投资回收期、现金流量、风险价值、折现率、通货膨胀的调整等问题。企业会计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的政策,没有动力去追求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而政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又知之甚少。到底谁应该对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负责,谁都说不清楚。
最后说明一点:在转轨过程中,新的经济体制很难一下子完全取代旧的体制;因而,新会计制度的普及需要一个适应期,应当采取措施来鼓励采用新的会计体系。
三、通货膨胀会计
高通货膨胀时期,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可能会歪曲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财富分配的真实情况。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非优化配置,还会增加信息使用者的风险程度。在资产负债表上,货币性资产会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产生损失,货币性负债则会产生收益;尽管这些收益、损失是未实现的,但是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长期性资产,因其购买是在过去的时点上,根据历史成本原则和配比原则,代表其历史购买力的资产成本的分摊(折旧和摊销)从现行购买力的收入中减掉,这一结果使得企业的业绩以混合购买力反映,实在令人费解。
物价上涨,货币购买力水平下降,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很显然,若不按照资本维持观对收益进行调整的话,股利的分派实际上是在亏蚀资本。
一般来讲,有两种调整方法:一种是现行购买力调整法,即通过一般物价指数调整;另外一种方法是现行成本会计调整法,以个别物价指数为基础进行调整。
现行购买力调整法和现行成本会计调整法是通货膨胀会计的两种最重要的模式和思路。它们都以“资本维持观”作为理论基础。资本维持观的基本思想就是在保持企业原有资本完整无损的前提下确认收益。但是,通货膨胀会计的两种模式对资本维持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现行购买力调整法是以货币一般购买力作为判断资本是否得以维持的衡量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指企业在期末能否保持相同与起初的购买力。现行成本会计调整法则以实际生产能力作为判断资本是否完整的衡量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指企业在期末能否拥有维持其原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资源的能力。
从理论上讲,现行购买力调整法并不改变传统的会计模式,而只是在传统会计模式的基础上对会计报表进行一系列的调整,以消除物价上涨对会计报表的影响。但这一方法只着眼于一般物价水平的上升(或货币购买力的下降)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普遍影响,却忽视了物价变动对不同企业或企业内部不同资产和成本费用项目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物价变动对会计数据的影响。现行购买力调整法针对某些受物价变动影响的特定资产,用现行成本代替其历史成本。因而,按现行成本会计调整所得到的会计资料对企业管理当局和外部信息使用者更具有现实意义。然而,现行成本调整法同样不能完全消除通货膨胀对会计信息的影响。因为它只考虑了企业某些特定资产变动的影响,而忽视了货币一般购买力的影响可见这两种方法各有千秋。为取长补短,有人提出了相对物价变动会计(或称现行成本/不变币值会计)。但由于工作量大、计算烦琐,妨碍了它的运用。要找到一种理想的通货膨胀会计模式且能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并非易事。至今,各国会计界对此尚无定论。
阿根廷、巴西、智利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对通货膨胀环境下的财务报表必须进行调整。阿根廷的做法是将固定资产的期初余额每年按一般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数字计提折旧;货币性项目的利得允许在三年内分摊,损失则立即确认。巴西则更为完善,采用“政府财政债券指数”来调整所有的永久性资产和权益类账户,调整后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在智利,对固定资产和股东权益采用官方的消费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存货按照取得的时间和是否进口为标准,采用重置成本;用年终汇率来折算外币资产和负债;通货膨胀的最终结果则是通过收益表中的一个货币性更正项目来列示。
在英国,1980年3月的《第16号标准惯例公告》(SAP16)规定,凡所有股票上市的公司和符合下列条件中任何两项的股票未上市的企业,自1980年1月1日起都须公布现行成本会计补充报表。这些条件是:(1)营业额达到或超过500万英镑的;(2)资产总额达到或超过250万英镑的;(3)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250人的SAP16规定了三种现行成本资料公布的方法:(1)以现行成本为基本报表,以历史成本报表为补充资料;(2)以历史成本报表为基本报表,以现行成本报表为补充资料;(3)以现行成本报表为唯一报表,附以充分的历史成本补充信息。SAP16公告之后,执行的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据估计,90%以上的股票上市公司已公布了现行成本会计数据。然而,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英国通货膨胀率的下降,人们对SAP16的热情减退;到1984年底,公布现行成本会计资料的上市公司大致已降至50%左右。私有成分的企业于1988年SAP16废除后又恢复了历史成本制;国有企业采用现行成本会计,但一旦实行企业改制之后,转而采用历史成本。例如英国电讯公司就是如此。现在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正在考虑采用修正的历史成本制,比如对某些项目定期进行重估等。
显而易见,首先要对通货膨胀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才能谈得上调整。1989年,联合国“国际会计与报告准则”(ISAR)将“恶性通货膨胀”定义为:“三年内通货膨胀累计达到百分之百或者更多”。它建议,在恶性通货膨胀的国家中,企业的财务报表应当采用一般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并在报表附注中进一步披露有关信息。
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都经历过不同程度的通货膨胀。对此,统一后的德国用重置成本替代指数调整法来反映前民主德国企业通货膨胀的影响。然而,对资产进行重估,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我们对大多数国家采用指数调整的做法,就不难理解了。然而,即使如此,指数调整法推行起来,还是有重重困难的。1989年,ISAR在一份报告中认为,阻碍国际通货膨胀会计推行的原因主要是:缺乏对由于通货膨胀影响企业经营战略的认识以及一些会计方法的理解;管理人员感到通货膨胀会计技术上太复杂、成本太高。
1989年,ISAR推荐企业编制两套报表:一套以历史成本为基础,另一套以现行购买力为基础。这样不仅能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信息,而且也可为其他信息使用者提供他们所感兴趣的资料,以使他们可按自己的方法对报表进行分析。
四、评估计价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资产、负债的评估计价问题;持续经营企业的评估计价问题;最终售让价格的确定问题。
1.资产、负债的评估计价。历史成本受到质疑的原因之一是:在历史成本下,资产负债表中,特别是资产项目,没有考虑到价值本身的变化。因此,这一类信息与决策的相关性不大。但是资产、负债重估也存在许多问题。许多国家的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即使有,也是少得可怜的指南)如何对资产、负债进行重估计价,尤其是对无形资产和或有负债的计价问题。而这些资产、负债计价合理与否是相当重要的。
尽管资产、负债的计价方法千差万别,但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最好有一套较规范或者普遍认可的计价方法。下面将国际上的一些惯例简单阐述如下:
(1)流动资产的计价。应收账款应当按估计可收到的数据计价,无价值的应收账款应予以剔除;备抵坏账应合理估计,并从应收账款中扣减。波兰企业改制的审计中人们发现,15天的应收期限往往要拖上几个月。我国有些地方的情形可能更糟。因此,在建立坏账准备时,应当考虑债务人所面临的市场环境以及他们的商业信誉。存货中许多项目已经背时,流动性差,其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价。
(2)无形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可分为三类:一类诸如专营权、租赁权、特许权等,从他人(包括政府)购得的;另一类是企业自创的,如某一专利权、商标权等;第三类是商誉。一些国家的会计法规要求与无形资产有关的成本、费用均计人经营成本,不予以资本化。还有一些国家允许部分或全部成本、费用予以资本化。但不管如何,有一点是肯定的:如果无形资产对企业的持续经营作出贡献,就应当被赋予一定的价值。
联合国1993年的一份报告中提出: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主要有超额收益折现法和收益折现法。前者是基于企业超出一般水平的收益部分进行折现;后者是就特定的无形资产通过租赁或授权等所获得的收益进行折现。
(3)机器、设备和厂房的计价。土地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计价。市场价值可定义为:在一个自由市场中,买卖双方保持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地讨价还价所产生的公允价格。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政府是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的;但土地(无论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发生某种形式的转移,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因此,对于正在转轨的国家来说,应当使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在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实质上是土地的所有权)合法化,并允许土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交易。
建筑物、设备以及其他生产性资产应当按市场价值与其继续使用价值(通常采用折旧的重置成本法:现行重置成本减去功能性、经济性和环境性背时而计提的折旧)中的较高者计价。
另外,企业还可能拥有改善职工生活的各种福利设施,如疗养院、幼儿园等特殊用途的资产。一个较明智的做法是进行资产剥离,以摆脱这一沉重的包袱。这一类资产计价采用清算价格是比较恰当的。
(4)负债的计价。辨认和计价所有负债并将其与所有者权益严格区分开来有时是极为困难的,特别是建立在非应计制基础之上的企业,它们没有登记和报告许多或有负债。按照国际惯例,资产应根据流动性大小排列,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应分开列示;负债还应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因此,企业改制中的一项艰难的工作就是按照国际惯例对原先的资产负债表项目重新分类。
应计负债是配比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正确核算收人与产生这些收人所放弃的利益,才能较准确地反映出企业的经营业绩。因此,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各项应计负债。企业的退休金负债是企业重要的应计负债。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普遍存在着低估退休金负债的现象。另外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处理退休金负债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政府负担;二是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分摊,并且限制享受退休金计划的人员;三是重新制定退休金计划。
长期负债和应付利息有时也需要进行重整。德国1990年6月30日实行大规模改制之前,前民主德国的国有企业拖欠国有银行大约385亿东德马克,其中一半的欠款由“托管局”(企业改制的一个管理机构)负责解决。在决定企业改制后应当负担多少债务时,德国政府将联邦德国的行业债务权益比率作为参考的重要依据。
由于转轨国家中资产、负债计价的重重困难,企业改制协定中应当包括期后根据公允价值对某些项目进行重估和调整的条款。
2.持续经营企业的评估计价。按照国际惯例对财务报表进行重新表述之后,应当结合过去和现在的资料以及将来获利能力的预测,对改制企业进行评估计价,为售价的最终确定作准备。企业计价的过程应当取决于选择的改制方式,如采用出售方式。企业的评估计价应在准备阶段的早期,潜在的投资者投标之前。
在改制企业的前景预测中,最关键的因素是估计的未来收益和投资回报,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种企业的最终售价。估计企业价值用得最多的两种方法是现金流量贴现法和价格-收益法。
(1)现金流量贴现法。对投资者而言,定期发放的股利和股份出售获取的差价是两个主要的获利来源。但是在许多转制中的国家,资本市场不发达,股份转让极为困难,因此,投资者会密切关注企业的股利政策。众所周知,股利应当来自企业的盈利,在由董事会宣布股利的国家,企业的经理人员应当负责发放股利所需用资金的筹集以及执行有关的投资决策。在一些国家,商业法规授权股东通过年会投票决定股利政策。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秘密准备”,即遵循谨慎性原则,低估收益或者设置准备性(保留性)账户分流收益,从而减少可用来发放股利的收益。因此,对企业进行评估计价,除了应当考虑企业的股利政策,还应当考虑到股利政策的制定过程。
贴现率是将预测的现金流量换算成现值的关键因素,它应该约等于投资回报率。由于投资回报率涉及到同行业的比较,因此,贴现率的计算首先应当具有同行业相似结构企业的有关资料。通常的做法是先计算无风险收益率;其次考虑两种风险收益:一种是一般权益风险收益,另一种是“国家风险收益”。资金的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收益率可以计算出贴现率。在此应当说明:一般权益风险收益是根据行业的“β”系数调整的。国家风险收益反映了该国各种固有风险:如通货膨胀率、市场的稳定性、政局的稳定性、货币的可兑换性等。
影响贴现率的因素还有时间跨度。项目的时间跨度越长,风险越高。另外,管理人员的素质、产品质量、研究开发政策等都会对贴现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2)价格-收益法。这种方法是用企业的年盈利乘上年数计算出企业的售让价格。年盈利是指企业被认为应当保持一定的年份、并经过一个或一个以上风险因素调整的年获利水平。股票市场是通常的参照物,如果本国没有股票市场,评估专家可能会依赖于具有相似市场特征的国家的有关资料,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判断。
对于一个处于起步阶段的市场来说,资本市场的不发达使得企业评估计价极其艰难。企业所报告的过去的业绩可能是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低贷款利率、免费使用公共设施等各项有利条件(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这些有利条件将不复存在)。但是,经济的转型,改革的深入,竞争的日趋激烈,可能会使国有企业陷入困境:持续亏损、产量下降、失业人数增加。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到评估人员的决策。
由此可见,企业的改制不仅仅关系到国有企业的前途命运,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的安定、政局的稳定等诸多方面。企业的改制是一项艰巨的、庞大的、涉及多方面的工程,它的进程有赖于资本市场和其他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3.最终售让价格的确定。企业评估计价的工作完成之后,政府需要在收益最大化与企业改制的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并作出决策。政府可能优先考虑来自管理人员和员工购买方式的低价格,或者接受投资者允诺在经济衰退地区带来就业机会的低价格,而放弃一些高价格(比如,出高价格的投资者购买企业是为了关闭该企业,从而减少一个市场竞争者)。
如前所述,政府应尽可能地增加企业改制过程特别是最终售让价格决策过程的透明度,让广大公众了解并理解政府的意图,这一点是相当重要的。在法国,企业改制独立委员会负责企业、资产的评估计价工作;经济金融和企业改制部依据企业改制独立委员会的评估计价,决定企业或企业资产的最终售让价格。为了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政府应该及时、定期地公开企业改制的有关报告。
五、信息披露
1.转制企业的信息披露。向公众和潜在的投资者提供财务信息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使他们能够评估其投资决策的风险及获利情况,因这些财务信息应当是公允的并且是由独立的审计师签证的。转制企业的信息披露主要可通过预测报告和信息备忘录两种方式来实现。尽管这两类文件都有标准化的格式,但是信息备忘录更倾向于向特定的投资者(团体)提供信息。
(1)预测报告。这类报告主要涉及改制企业面临的经济、金融环境以及企业的发展前景等内容。报告中一般包括企业前几年的经营状况以及未来的前景展望、经独立审计师验证的数年比较财务报表等。在众多转轨国家中,匈牙利和波兰对预测报告的规范是比较完善的。
匈牙利国家证券监督局(负责证券发行和交易管理的机关)要求企业的预测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证券发行人基本情况的描述,包括名称、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存续期间、注册资本、职工人数、高级职业个人资料、产品销售情况、研究开发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二是审计人员鉴证的财务信息,包括纳税情况、财产状况、利润或亏损情况等;三是证券发行的有关信息,包括筹资的目的,证券的数量、种类及相应的权利,认购期间,经纪人名称、地址,认购程序,利息起息日、付息日、计息方式、付息经纪人,前期证券发行情况,高级职员持股情况等。
波兰法律规定的企业改制的预测报告与匈牙利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对某些财务信息要求得更为详细:一是财务报告鉴证,资产的评估计价方法,收益、成本、费用的计量方法,未能披露某些信息的原因,编制报告的会计师等;二是前三年的比较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这些报表的编制均须遵循欧共体“第四号指令”;三是如果预测报告是在财政年度结束90天后出具的,还应当提供补充性信息;四是如果改制企业最近三年处于恶性通货膨胀(年通货膨胀率超过20%),其财务信息(至少是销售情况)应按通胀指数进行调整,并说明通胀指数的来源以及所采用的调整方法。
(2)信息备忘录。建立信息备忘录的主要目的是引起潜在投资集团,特别是那些能够帮助企业拓展市场、引进新技术的投资集团的兴趣。应当说明,有时审计人员对于出现在财务报表中的预测信息,只能发表评论,而无法发表意见。这主要因为预测性信息对实施审计的当时来说,具有不可验证性和高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要充分发挥信息备忘录的作用,投资主体(包括潜在的投资主体)还须具备丰富的分析经验。波兰权益转移部出版的指南中指出:“信息备忘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对企业法律环境的分析,另外,还包括短期经营情况;其他方面还有固定资产现状,国内外销售合同、供应合同、合作合同、信用约定、租赁合同、专有技术合同的合法性等情况;企业的有限财产权;工资体制;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保险约定;投资状况;遵循反垄断法的状况等。这些信息应包括在至少以前两年和本年(或部分)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上述报表的编制应该,遵循国际惯例,并提供能反映企业资金流动性及偿债能力的财务指标。”
在所有转制的国家中,波兰是采用公开发售股份推进企业改制较多的国家,众多的小投资者在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波兰首批五家国有企业的绝大多数股份是由小投资者认购的。然而研究表明:众多投资者并未能有效地利用企业的预测报告。为使信息披露更为充分,波兰规定:以后无论是采用出售方式还是发行股票方式,投资者可以同时获得两份文件:一份是正式的预测报告;另一份是简化的报告,其中一些信息被压缩。两套文件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文件“包”。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解脱政府职责,顺利地推进企业改革,政府还可以定期公开具有特殊目的的企业改制报告。
2.特殊目的的企业改制报告。不仅一些主要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纳税人、雇员、工会和他们的代表,就是政府本身都需要获知企业改革是否达到原定目标。但是,如何衡量目标的满足程度存在着很多问题,有的学者曾经指出“有些成就……不能计量,更不能以货币的形式加以记录或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加以反映;它们只能通过语言叙述和统计上的汇总来反映”。
一些国家已经意识到传统财务报表的局限性,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来弥补这一缺陷。如英国的会计准则委员会早在1975年就发表了一份征求意见稿——《公司报告》,要求公司提供一些反映公司社会地位的信息,以增强公司报告的实用性。
德国则要求所有的大公司发表一份有关公司地位的报告;中小公司则发表一份有关雇员情况的报告。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一些公司开始将某些反映公司现状、公司政策倾向的报告分发到职工手中;虽然这些报告未经审计,而且形式多样,但在职工中反响不错。
在特殊目的的企业改制报告中,政府的报告具有重要地位。它至少应当涉及改制的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实现的程度如何等。对于能用货币表示的指标应尽量货币化,如节约的补贴、避免的损失、资产出售利得等。至于失业人数、再培训成本、社会安定的状况等,如果不能用数字来说明,也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公众作解释。另外,报告中还应当包含对未来形势的展望以及政府可能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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