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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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篇1
该类案件在国内十分罕见,见诸报端的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该案尚属首例。
强制险,投保人车辆购买交强险
朱文武(化名)今年32岁,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为“苏E-PV13X”轿车,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
2008年2月27日0时18分,朱文武醉酒驾驶上述车辆,在昆山市玉山镇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宋某某,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调查后做出两起事故认定,认定朱文武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汪某某、宋某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中案,出险后法院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万
2008年8月4日,受害者汪某某的弟弟汪一民(化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至法院,要求朱文武夫妻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2008年10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朱文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汪亚龙损失;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7日,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一民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冤不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追偿11万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虽然打输了这场官司,但是感觉自己也讨到了说法。于是2009年3月26日,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依照判决赔偿向汪一民赔偿后,向昆山市法院提讼。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称: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文武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武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州市中院判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现已履行完毕。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其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之日起至迟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朱文武负担。
朱文武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在怎么把官司打到自己头上?真的是有些天方夜谭。于是他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朱文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由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向汪一民支付的11万元属死亡赔偿金性质,并不是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抢救费用,上述11万元是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朱文武醉酒与否无关。因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无权向朱文武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该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论是非,法院判决投保人为醉驾埋单
昆山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文武为“苏E-PV13X”轿车投保强制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依生效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获赔偿,保险人可以要求与被保险人就赔偿款依保险合同再行结算。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就此提讼,符合的条件,应予受理。朱文武有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拖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递交的(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文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朱文武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文武应当为违法行为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朱文武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判令朱文武赔偿该11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朱文武拒不支付上述11万元,给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朱文武支付从之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文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价款人民币11万元及损失(计算方式:11万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朱文武负担。
险不险,两审败诉,追悔莫及
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文武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畴,也没有任何垫付的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篇2
1、准备好财产保全(可选)。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需要在诉前财产保全。如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在保全后15日内提出诉讼。
2、准备民事诉状、证据。根据被告人数加一份,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和证据
3、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也可以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需要申请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的,也可以在此时同时以申请书形式一并提出递交给立案庭。
4、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满足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同时通知当事人。
5、由此进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可能会有法院会在交通事故律师的申请下调查取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6、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他的交通事故律师,并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开庭后,书记查明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情况,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然后,进入第一个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或者交通事故律师陈述,证人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原告或者交通事故律师发言,被告答辩,第三人发言或答辩,交通事故和对方互相辩论,审判长询问各方意见,开庭审理阶段结束。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篇3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远超,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丹东铁路分局计量设备厂工人。捕前住三亚市港门上村东路3号楼304房,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2000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远超驾驶琼B05960桑塔纳白色出租车载客从乐东县冲坡镇往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342km-100m处时,由于其视觉判断失误,技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右冲出路面覆翻,乘客朱传云、王向志当场死亡,刘晶受重伤,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传云、王向志均系颅脑损伤致死,刘晶系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琼B05960桑塔纳出租车经鉴定属已报废,残值383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远超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潘远超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事发当晚驾车者系刘晶而非其本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前该车的轮胎系被天涯镇农民黎亚院、胡聪、林少荣(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己处决)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置放的马钉扎破所致,并提出这是2000年3、4月间与其同仓的罪犯黎皇、黎丁海(黎亚院等九人抢劫案的共犯)告诉他的;同时对原审认定的证人符明亮、王缓方、陈慎伟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远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人符明亮的证言证实了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潘远超从出租车的驾驶员位置下车并用手机报警的经过。
2、证人黎鸿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3、证人王缓方、陈慎伟的证言证实两人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抢救的经过。其中,王缓方的证言还证实在现场时,潘远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说明书,证实受害人朱传云、王向志均系因交通肇事造成脑颅损伤当场死亡;刘晶系交通肇事造成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远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财物价格评估鉴证书,证实肇事的琼B05960出租车剩余残值人民币3831元(原车价值人民币127700元)
7、被告人潘远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潘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其驾驶出租车肇事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远超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交待了其亲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符明亮、王缓方的证言一致;已生效的本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罪犯黎皇、黎丁海均系于2000年8月1日才被刑事拘留,因此,不可能在此之前的2000年3、4月间与潘本人羁押于一仓并向其讲述肇事车辆系黎亚院等人用镐钉扎破所致一事。上诉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远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远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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