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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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篇1

司法体制是影响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制度有先进也有落后,要形成先进的制度就要依靠成功的改革。司法改革是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整个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源泉。1986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①,这就为我国司法改革奠定了政治基础。继《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得以顺利颁布并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又了一个综合性改革文件,即“三五”纲要。该纲要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巩固并提高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同时,逐步完善和健全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

二、改革举措及其成效

公开原则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根本准则。近年来,为了加强和体现民主,保障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务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根据最高院“三五”纲要中规定的司法改革主要任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竭力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切实有效地实施了多项重要改革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立法领域,完善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了多个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

1999年最高院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2007年又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这几个文件都对审判和执行公开的基本原则、公开的范围、程序要求以及制度保障等做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12月最高院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使得司法公开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立法保障,而且在实践中负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主要体现为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审务公开;从传统静态的司法公开方式发展到动态信息化的传播方式。它标志着我国法院在司法公开制度改革上取得了又一个新的阶段性成果。

(二)在技术领域,大胆利用日趋成熟的信息网络通信技术全面实施司法公开

任何社会改革都与其所处的时代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司法改革也不例外。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在硬件和软件环境上的不断成熟,我国各地法院纷纷建立了诸如“中国法院网”、“中国法院视频台”以及全国法院门户网站等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极大地拓展了司法公开的空间渠道。据调查统计,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方法院还相继尝试并推行了庭审直播措施,即通过互联网现场直播庭审实况。还有比如,北京、上海、河南、四川等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大力开展裁判文书的网上制作和工作。上海法院还全面实行了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全面推行了电子诉讼档案社会公众查询服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和认可。实践证明,进入信息网络时代,通过运用先进而又高效的计算机通信技术,不但能够使得司法机关真正地在“阳光”之下,也能保证司法公开的改革目的得到最大化实现。

(三)是在司法监督领域,加强和逐步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

近年来,我国开始逐渐大力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司法宣传媒体,从而加强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沟通交流。1980年7月中央电视台创办的《观察与思考》栏目就是我国法制电视节目的最初形态。而1985年5月22日上海电视台试播的《法律与道德》栏目则是我国电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法制栏目。近年来,法制电视节目种类繁多,发展迅猛,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不仅为我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很好地发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目前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已经正式纳入“三五”纲要,而且成为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无疑将为广大媒体行使司法监督权在法律上给予保驾护航,从而最终实现司法公开透明、保障诉讼公正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篇2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适应民主建设的要求和人民对法治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制定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改革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审判组织的职能,扩大合议庭职权;切实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将审判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严格和细化诉讼回避制度,维护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依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些改革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保证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改革措施

一、作为国家政权机构中的一个分支,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作为司法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作用就在于,依照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裁判,并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院的判决是将法律于具体当事人或法律争议,其直接的结果就是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在许多国家,对案件的判决理由还可以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项规则。我们常说,法院掌握生杀予夺大权,法院是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就是说的法院职能的重要性。

无论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欧洲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职能的重要地位是有目共睹的。按照这些国家学者的观点,国家的权力无比强大,但统治阶级仍然要设立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处理人民与人民、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议;政府的权力是广泛而且重要的,但政府仍不得不拨出充足的经费、提供精良的人马去养活一个独立于政府而且经常判决政府胜诉的司法机关。为什么?因为全社会、全体人民都依赖这样一种机制,依赖那些在机制中公正裁判的法官。人们相信:法官们会依法裁判,而且他们执掌的法律是可靠的;法官会凭良知行事,而他们的良知是高尚的;法官依特有的司法工作方式进行审判,而且这些工作方式是的。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

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看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适应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和人民对法治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解放思想,树立新型司法理念。

的变革要求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新型司法理念。实际上,随着由计划经济转变到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这一切发展、变革都要求对一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的传统司法观念进行扬弃,对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重新认识。

关于司法制度应当接受哪些新型司法理念问题,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审判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司法理念,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官的精神面貌。

(二)改革法院内设机构,完善审判组织制度。

法院系统按照职能独立、互相制约、公正高效的原则,顺利完成了内设机构的改革,实行了立案工作、审判工作、审判监督工作、执行工作的分立,建立了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组织模式,效率得到保障、提高,也从审判组织上实现了审判工作的“审者判、判者审”的要求。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效果显著。02年以来,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了“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任务,将法院队伍建设推进到一个新阶段。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是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通过这一举措,真正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区别开来。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认真贯彻落实《法官法》,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制度,建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了法官等级制度,建立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和法官回避制度,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改革了法官培训体制,为保证审判职能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人才基础。’

(四)改革审判方式,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进行了十多年。从最初的只为解决效率低下,发展到今天的同时追求公正与效率,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经历了从初始到深化的过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体现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内容主要有: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功能;制定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改革证据制度;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增强说理性;规范审判组织的职能,扩大合议庭职权;切实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将审判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严格和细化诉讼回避制度,维护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依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些改革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保证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五)改革不适应新形势的传统做法,加强司法文明建设。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新型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大力加强司法文明建设,效果显著。具体改革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篇3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许多进步的经济改革措施是在无视与突破既定的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区域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证明成功以后再通过修改宪法而被合法化。有人乐观地称之为“良性违宪”,但遭到批评。

近来,又有人倡导宪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对于违宪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是人们又不能不怀疑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许多的怀疑都关心权力体制,这里我将通过分析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提出一个也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论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时期宪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这个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

宪政主义作为一种主义,有其关于宪法的规范性认识。如果说18、19世纪宪政主义可以简单地等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话,那么,20世纪宪政主义就变得复杂了。首先,世界范围内相继出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也都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它们对于宪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对于国家权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同时,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进入了“行政国”、“福利国”时代,国家对于传统的私领域空前地干预,有人惊呼这是宪政的冰纪,有人说这是新宪政主义。社会主义宪法和西方新宪政主义在处境上有一个共同之处:面对贫困。因此,两者都关心公共福利。但是,前者面对的是前现代的贫困,是普遍的贫困,既有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也有相对意义上的贫困;后者面对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贫困现象,是部分人的相对贫困-实质不平等。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强,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与平等;前者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如果说新宪政主义是对自由宪政主义的修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则体现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宪法观。

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正因为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虽然可能违背宪法规定的某项具体制度,但在价值层面又是符合立宪精神的。“进步-合宪性”的悖论在一定时期是社会经济改革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过于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判断机制的问题。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完成判断的任务呢?答曰:不可能。因为一个违背宪法明文规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宪精神-对富强的追求,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判断,超越了法律判断的能力,而且与法律判断不相容。此时,违宪审查机制一旦建立并运作就会成为社会经济改革的对立物。

也许有人马上会举出西方新宪政主义的相反例子。美国新政时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经过违宪审查吗?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来又通过重新解释宪法拥护一些新政法案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新政与当代中国改革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经济改革其实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有时候宪法的某些规定就是改革的对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冲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改革的试验过程可以看成修宪的试验阶段;而美国新政措施与宪法的矛盾存在解释的余地,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宪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宪政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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