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界限(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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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界限篇1
[关键词]哲学未来学形而上学自由
[中图分类号]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326(2010)06-0013-08
一、历史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终结
当代的哲学思考,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不是给出什么样的哲学命题或哲学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更加根本也更加令人困惑的问题,即哲学是否可能的问题。
哲学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的思辨,传统的哲学作为形而上学是对存在总体和构成存在总体基础的终极存在的思辨。传统哲学有一个基本的信念,即人类理性是有能力把握存在总体和最终的存在根据的,即使是认识论批判的冲击也没有动摇传统哲学对于自身的自信,正如黑格尔向我们表明的那样,在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之后,传统哲学依然坚信理性的形而上学是可能的。
但是,形而上学最终还是崩溃了。形而上学的崩溃是一个现代性现象,从根本上说这是人类理性转向自身生存领域的结果,或者说是哲学将人类的世界作为自身基础的结果。人类的世界是实践的领域,是一个生成着并不断有新事物被创生的领域,当形而上学不再遥望广阔的星空、专注于对永恒的自然秩序的沉思,而是谋求将自身建立在人类世界之上的时候,形而上学体系必然会被实践中生成的力量所击碎――这也只有在现代才成为可能。在现代,主体性成了一切存在的根据,当然,也成了形而上学的存在根据,这种形而上学必然要随主体性一道进入人类的世界。当主体被发现是在人类历史性的实践活动中逐渐生成的、并且要随人类实践活动的改变而改变时,先验的主体性不复存在,有的只是随历史而变迁的主体,形而上学的现代形式――主体性形而上学最终被人类世界历史变迁的洪流所冲垮,历史主义的发展终究要宣告形而上学的彻底终结。
随着形而上学的终结,历史主义将自身推进到最极端的形式――。虚无主义的到来,意味着形而上学的崩溃不仅是传统哲学的危机,更是一般哲学的危机,它使得人们不得不去追问哲学是否可能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形而上学之后,人类能否还有一种思想叫做哲学?人类还有没有能力对存在总体进行理性的思考?
二、哲学未来学和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
形而上学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始源性的思考方式,它要寻找一个始源性的存在作为存在总体的根据,这种始源性的存在所要承担的功能决定了它必然是自足的存在,从而也是超越于经验之上的存在。在现代,能够被接受的形而上学存在,只能是先验的理性主体。所以,在历史主义发现所谓的始源性存在,即先验的理性主体实际上在经验中有自己的根据时,形而上学就走向了它的末路。不过,历史主义虽然是形而上学的解构力量,但这并不意味着历史主义已经超越了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即到事物的始源当中去寻找其解释原则的还原论的思维方式。正是由于受到还原论思维方式的支配,历史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一开始采取的是和形而上学结盟的方式,并形成了形而上学的历史主义形式――历史形而上学,黑格尔是这种形式的最高代表。历史形而上学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它将历史中的现象都回溯到一个超验的精神主体,认为历史只不过是这一精神主体的显现。当人们认识到历史并不是什么超验精神主体的显现,相反,精神主体只不过是在历史性的经验中被构成的时候,如果人们还坚持以一种还原论的态度看待历史性的经验,历史形而上学就会走向它的反面――,尼采的哲学宣告了虚无主义时代的来临。历史形而上学和的二律背同揭示了形而上学始源性致思取向的限度。
但是,对于历史主义来说,还原论的思维模式并不是唯一可能的思维模式;一旦进入历史,人们就会发现,除去始源性向度的致思取向之外,人类还可以有未来向度的致思取向。当历史主义承认历史经验本质上是人类自我创造的历史过程时,它就已经涉及到了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人类自我创造的行动不是盲目的行动,而是受他们对于美好未来的憧憬所指引的行动,因此,未来的向度始终是贯穿在人类自我创造的行动之中,因而也是贯穿在人的存在结构之中的。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并不是指人类生活在时间中的流逝,而是指新的生存可能性的产生。
黑格尔将历史推向了形而上学,他将某种先验的生存模式当作人类生存的终极可能性,从而封闭了哲学去领悟人类是如何探索新的生存可能性的存在空间,即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黑格尔当然会承认,在他之后历史还将延续,但是将来的历史过程只不过是对一个由思辨理性所建构的先验生存模式的重演,这个模式是在一个历史过程中逐渐生成、发展和成熟的。在黑格尔看来,历史的过程已被扬弃,历史已经终结,等待人类的将是永恒的现在。可见,历史形而上学将人类生存的始源性向度孤立化和先验化,割裂了历史的进程,扼杀了新的生存可能性,从而遮蔽了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
尼采之所以走上了的道路,是因为他只是用历史性的经验去解构任何对于既有生存模式的先验辩护,他要为各种被先验化的生存模式找到历史性的经验根源,从而剥夺这些生存模式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历史性经验的纯粹还原论的使用,只是纯粹否定性的使用,这使得尼采无法告诉我们,在一切都被否定之后,新的生存模式会以何种方式到来,因此,尼采带给我们的只有虚无。虽然尼采对未来充满了期待,他却没有告诉我们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去领悟未来,未来的根基又在何处;对未来可能的生存模式,被还原论思维方式加以抽象的历史性经验只能保持沉默。不过,尼采已经通过虚无主义的方式,将我们引领到进入人类生存未来向度的人口。
我认为,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可以给予哲学一种新的致思取向――未来向度的致思取向。这种致思取向使我们在哲学形而上学之后,还可能有新的理性的哲学思考和理性的哲学样态,我们称之为哲学未来学。毫无疑问,要进行哲学未来学的思考,首先要进人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也就是要进入人类的存在结构。问题是,进入人类的存在结构我们就一定能获得新的哲学思维模式和新的哲学形态吗?我们知道,在这方面,海德格尔既进行过极具开拓性的探索,也遇到了他难以逾越的障碍。
海德格尔的哲学努力是想通过对人类存在结构的分析,获得对存在的理解,从而在形而上学之后,开辟出新的哲学空间。海德格尔哲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在于揭示了时间性对于人类生存的构成性意义,特别是指明了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是领悟人类存在即此在之在的根本向度。不过,他对于未来向度的理解是抽象的,认为未来向度本身就包含着此在存在的整体性,这使他陷入形而上学和虚无主义的二律背反之中不能自拔。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当然包括人类存在中的超越性或者说否定性的向度,这是超越任何规定性的向度。不过,海德格尔却将这一否定性的向度孤立化,认为仅仅在这一向度之中就可以找到人类生存的整体性。这只有两种可能性:要么重回形而上学的道路,将超越性的存在向度转变为超越性的存在,即用某种形而上学的规定性替代人类生存中的否定性;要么宣布,在人类的存在中寻找规定性是不可能的,从而走向虚无主义。海德格尔虽然正确地指出了虚无主义是形而上学的必然结果,或者说是形而上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然而他自己却无法摆脱虚无主义的噩梦,从而也没能真正摆脱形而上学。对海德格尔来说,唯一可能的抗争方式是走向神秘,静静地等待可能发生的奇迹降临。
海德格尔的困境让我们不得不对所说的哲学未来学问这样一个问题,即哲学未来学如何才能超越形而上学和虚无主义的二律背反呢?这个问题不解决,哲学未来学就是不可能的。我认为,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未来向度和自由向度的统一出发。实际上,当海德格尔说人类此在是一种能在和将来之在、它必须去存在且不得不存在的时候,他揭示了人类生存的自由本性;此在之在作为将来之在是一种能在,也就是说,此在之在是一种自由之在。可见,海德格尔生存论分析告诉我们,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和自由向度是统一的,未来向度本质上是自由向度,或者说未来向度是自由向度的表现形式。从自由向度和未来向度的统一出发,我们可以引申出一个结论,即未来向度的问题本质是人类自由地走向未来的问题。由此出发,哲学未来学作为未来向度的致思取向就可以进入一个非形而上学的理性的存在空间。当人类生存中的自由从形而上学的思想束缚中解放出来之后,不代表它已从一切束缚中解放出来,相反。它往往受到各种现实存在的压制。因此,在海德格尔看来,此在不可摆脱的自由并不是无条件的自由,毕竟人的自由生存即实践活动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是可能的。可见,自由地走向未来的问题实质是自由地走向未来的条件的问题。正是在作为自由的限制性因素的、人类自由地走向未来的可能性条件之中,蕴涵着理性之光,它可以驱散围绕着自由的虚无主义的黑暗。由此出发,我们就可以对哲学未来学做一个基本的界定,即哲学未来学正是关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
三、哲学未来学:关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
人类的自由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现实条件下进行的活动,所以,考察人类的自由活动必须从自由活动同其现实条件的相关性着手。人类的自由行动和可能性条件的相关性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两者的相容性问题,即自由的可能性条件能够为何种形式的自由提供行动空间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两者之间的辩证互动。自由的行动并不是对其可能性条件的机械适应,相反,自由的行动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在自由的行动中会产生新的事物。新的事物往往意味着新的自由行动的可能性,而新的自由的可能性又要求或蕴涵着新的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也就是说,在既定条件之下进行的自由行动,其结果往往要求改变现存的条件,并且,这一过程是循环发生的。因此,不断地调整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之间的关系是人类自由行动的内在要求。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理解人类自由的独特视角,即从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的相关性的角度反思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使人类可以更加自觉和主动地走向新的未来。在这方面,马克思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
1、马克思关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
人的自由和解放是马克思终生追求的目标。不过,马克思没有像尼采和海德格尔那样,仅仅就自由本身考察自由,将自由理解为抽象的、否定性的力量,相反,马克思是从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的相关性着手考察人类自由的,他的考察是一种反思性的考察。这样的考察,使他既能够认识到现存的自由即其可能性条件,又能够认识到在人类自由行动中产生的新的自由及其可能性条件。因此,马克思不仅能批判现存的社会,还可以展望人类的未来,并指出通向未来的道路。
马克思承认,就废除人身依附关系而言,资本主义社会给人们带来了更多的自由行动的空间。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的可能性条件――私有制和雇佣劳动制度――同时也是奴役的可能性条件,因为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剥夺剩余劳动时间的生产,即剥夺工人创造的可自由支配的时间的生产,因此,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仅仅是资本的自由。不过,创造剩余价值的生产同时也创造了新的存在,这种新的存在又蕴涵着新的、更加符合人类本性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条件。这种新的存在就是机器化大生产。资本之间的竞争、剥夺更多剩余劳动时间的需要,迫使资本不断地改进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结果导致了不断追求改进的现代机器化大生产。
机器化大生产的出现,不仅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也改变着人类生存的条件,使人类的自由行动面临新的处境。首先,机器化大生产改变了人类劳动的方式。关于自然的一般规律性的知识现在已内化在机器之中,代替人类的技巧成为生产力的主要形式。因此,劳动已脱离了直接的生产过程,而人则成了生产过程的监督者和调节者。生产过程“已经不再是工人把改变了形态的自然物作为中间环节放在自己和对象之间;而是工人把由他改变为工业过程的自然过程作为中介放在自己和被他支配的无机自然界之间。”
其次,机器化大生产改变了财富的生产方式。“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较多地取决于在劳动时间内所运用的作用物的力量,而这种作用物自身――它们的巨大效率――又和生产它们所花费的直接劳动时间不成比例,而是取决于科学的一般水平和技术进步,或者说取决于这种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因此,现在“表现为生产和财富的宏大基石的,既不是人本身完成的直接劳动,也不是人从事劳动的时间,而是对人本身的一般生产力的占有,是人对自然界的了解和人作为社会体的存在来对自然界的统治,总之,是社会个人的发展。”
最后,机器化大生产为一种新的生存模式的形成提供了基础。财富生产方式的改变和财富基础的转变,说明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个人的自由发展之间可以形成一种正相关的互动。一方面,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最大限度地缩短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工人获得更多可自由支配的时间提供了可能,从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个性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可能,因此,生产力的发展可以转化为个人的自由发展、转化为人的知识和智能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的知识和智力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直接的生产力,因此,个性的自由发展反过来为劳动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提供了可能。只要实现了这样的互动,我们就可以和马克思得出同样的结论:“真正的财富就是所有个人的发达的生产力”。
总而言之,机器化大生产为人类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可能性,即通过人的自由发展和社会生产发展的良性互动,人类的自由将走上一条持续发展的道路,或者说,将走上一条使得持续自由探索新的生存模式成为可能的道路。这必然是一条能够让人类自由地走向自己的未来的道路。
不过,在社会分裂的资本主义社会,由于资本的增长需要通过占有机器体系的方式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和可自由支配的劳动时间,因此,我们所说的良性互动就不可能形成,机器化大生产所带来的新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就不会转变为现实。也就是说,新的自由生存的样式是同现存的自由可能性条件相对抗的,为了实现新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人类的协作模式必须由劳动契约转变为全社会的自由联合即自由人的联合体。由此,马克思才提出他的共产主义理想:“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马克思对人类生存条件的考察,使我们所说的哲学未来学――关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有了一个很好的例证。如上所述,马克思关于自由的考察是着眼于自由和可能性条件之间的相关性的考察,因而马克思的考察是反思性的考察,是对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
首先,马克思反思了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的相容性问题。在马克思看来,任何自由都是特定的自由,因而是有特定的可能性条件和它相对应的自由。资本的自由需要相应的条件才可以实现,同样,劳动的自由,或者说全社会范围内的人的自由也需要相应的条件才能够成为现实。
其次,马克思着重反思了自由和可能性条件之间的辩证互动。第一,在关于自由的反思性考察中,马克思认识到了,自由行动的结果会产生新的自由,而这种新的自由和现存的条件是相对立的。具体而言。就是机器化大生产所可能提供的自由的生存模式――个人的自由发展和社会生产的持续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与资本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之间的对立。第二,马克思认识到了,自由行动的结果不仅包括自由的新的样态,还蕴涵着使新的自由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条件,因而认识到了,新的自由可能性条件和现存条件之间的对立,具体而言,就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和资本主义私有制之间的对立。这样,关于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就转化为人类自由地走向未来的可能性条件的建构。
2、人类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当代反思。
马克思对新的人类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建构是以对两个新生事物的信念为基础的,一个是机器化大生产,一个是自由的社会协作。在马克思看来,只要人类通过自觉自愿的社会联合的方式重新占有作为人类劳动成果的机器化大生产,人类就可以进入一种自由的生存。不过,对于社会协作的具体方式,马克思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马克思那里,自觉自愿的社会协作是被当作市场机制的对立面提出来的。在全球化时代的今天,无论是关于科技力量的可能后果,还是关于可能的社会协作机制,我们都有了前人所无法事先预知的、历史性的生存经验,这就要求我们立足于当代人类的生存经验,深切反思人类自由生存的可能性条件。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即市场机制是当代人类进行社会协作的基本机制之一,也就是说,我们至少在现阶段不会将市场机制看作是同自觉自愿的社会协作绝对对立的;相反,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已经承认,市场机制是当前人类自由活动的可能性条件之一。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机制的无条件的认同。毕竟,市场机制不是现实社会中唯一发生作用的机制,市场社会也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相反,市场是在一个更大的平台上运作的,即有多种机制共同维持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在此,我们不可能对这些机制进行充分的阐释,这需要专文论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如何实现自由市场机制和其他社会机制的共存是当代社会必须要面对的实践性和理论性难题。而且,由于流行的对市场机制的狭隘理解,使得这一难题的解决显得更加迫切。这种狭隘理解的主要内容如下:人类有无限多的可能的欲望和偏好,自然则有满足这些欲望和偏好的无限多的可能的资源,同时,人类也有无限多的能够连接自然和人类欲望的、可能的手段;不过,这些无限的欲望和无限的手段却分属于众多有限的个人。因此,必须形成一种机制,让它去调动分属众人的无限的手段,开拓自然中的无限的资源,以满足分散在众人之中的无限的欲望;自由竞争的市场正是这样一种机制,它能够在人类的欲望、满足欲望的能力以及自然资源之间建立起持续的联系。对市场机制的这样一种理解,往往会为市场机制在众多的社会机制面前要求一种绝对的优先地位,认为其他的社会机制必须服务于市场机制,如果它们和市场机制发生冲突,可以甚至应该牺牲这些机制以保障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然而,一个社会的持续存在需要众多运行机制的配合,如果在这些机制之间出现了断层,或者某些机制出现了严重的故障,势必危及社会整体的存在,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以整体的社会作为其运行平台的市场机制也将崩溃;没有多维机制的共存,单纯的自由市场机制也就无法运行。
其次,市场机制还会将我们引向另外一个基本的事实,即现代技术体系的无限强力。在现代市场社会,被设想为分散在不同个人之中的、可以满足人们欲求的手段和能力,实际上已经连接为一个巨大的技术体系。这一技术体系作为自然过程已经和严格意义上的自然过程融合为一体,我们已很难在两者之间明确区分。因此,严格地说,我们所面对的已不是技术体系,而是技术一自然体系。这一体系已经不是人类可以任意驾驭的对象,相反,人类作为一种自然的存在,已经镶嵌在这一体系之中,而不可能像马克思所设想的那样,成为这一体系的旁观者。此外,技术一自然体系已经成了无限的自然力的通道,也就是说,技术一自然体系不仅是人类向无机自然界索取生存资源的中介,它也是无机自然界向人类世界突进的中介,它可能将无限的自然力导人人类的世界。这可能导致双重的后果:一方面,和无限的自-然力接轨的人类可以创造出更多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当然,这需要相应的创新机制;另一方面,失去控制的无限的自然强力又可能摧毁人类世界得以存在的界限,破坏人类自由生存的存在根基,彻底终结人类自由地进入未来的可能性。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市场机制和技术一自然体系经常结合为一个强大的同盟,市场机制的自发性更容易将自然的强力转化为终结人类自由的强力;人类生存的未来向度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时时刻刻面临着在虚无中湮灭的威胁。
可见,当代社会必须就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进行多重反思。首先要反思的是人类自由活动的界限,市场机制和技术一自然体系的结盟,既可以摧毁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社会界限,又可以摧毁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自然界限,一旦人类世界的社会边界条件和自然边界条件被打破,就没有了人类的世界,当然也不会有人类的自由生存。因此,我们所说的哲学未来学必须要反思人类世界得以维系的存在界限。其次,我们要反思自由市场机制与技术一自然体系中的创新机制同其他社会机制彼此共存的条件,没有这些机制的顺利运行,市场机制和技术一自然体系之中所包含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就会失去它能在其中开展的空间。最后,我们还要反思让市场机制、技术创新机制以及其他社会机制得以顺利运行的可能性条件,从而使人类能够更加自由地走向未来,拥有更加自由的生存。
总而言之,今天的生存经验告诉我们,人类的自由不仅是在特定条件下的自由,而且是在特定界限之中的自由,换句话说,人类自由的力量本身带有双重性。一方面,正像马克思所认识到的那样,人类的行动可能为自己创造出新的存在空间,即新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条件,从而能够让人类不断地向未来挺进:另一方面,人类自由的力量也可能超出人类世界得以维系的界限,从而将人类卷入虚无的深渊。因此,今天我们对自由可能性条件的反思,是立足于自由和虚无之间的反思,我们不但要超越既有的生存条件对人类自由的限制,又要防止人类的自由冲破人类世界的界限。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哲学未来学是关于自由的中道,是存在与虚无之间的思考。
四、哲学未来学:关于自由的中道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逐渐回到了当代人的生存处境,这一处境体现为一个基本的存在结构,即人类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的存在差异。这一存在差异既是人类自身存在构造的体现,也是人类世界存在构造的体现。从这一存在差异出发,我们现在可以回到一开始就提出的问题,即在形而上学崩溃之后,人类是否还能够拥有一种可以被称作哲学的思想?
有资格被称作哲学的思想,必须能够对存在的总体进行理性思考,必须具备把握存在总体的能力,这既包括人类生存的总体,也包括世界的总体。我认为,只要从上面所说的存在差异出发,反思人类自由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哲学未来学依然能够对存在的总体进行理性地思考,因而有资格作为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哲学形态。为了展示这一可能性,我们首先要做的是进入人类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的存在差异。下面,我们将完整地描述这一差异所具有的性质以及其中所包含的现象。
首先,之所以将这一差异命名为存在差异,是因为这一差异关涉到的是自由和其存在条件的差异,是两种不同存在之间的差异。具体而言,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是作为自由行动的存在境域而存在的,在此境域之中,自由行动的多种可能性才得以显现;人类的自由行动则是作为创生性的力量而存在的。它能够创造出现存境域中并不存在的新的事物,从而使人类能够获得新的生存的可能性。不过,作为创生力量的自由行动无论如何都离不开其可能性条件和界限的制约。如果没有其可能性条件所开放出来的自由行动的可能性,人类的生存将失去它的自由本性;如果没有其存在界限维系人类生存的世界,人类的自由将失去它的存在,进入纯粹的虚无。反过来也是如此,如果没有自由的行动,存在境域开放出来的可能性也不会成为现实。因此,存在差异是相关性之中的差异,是两种相关性存在之间的差异。
其次,存在差异作为相关性的差异,包含着一个存在循环。由于相关性的存在,存在差异才构成了自由行动的可能空间,也就是说,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所开放出来的存在境域才是使得自由行动得以可能的境域。但也正因为相关性的存在,人类的自由行动又会反冲到其存在境域之中,这就是说,自由行动的结果会改变其存在境域,即改变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因此,在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不仅有存在的差异,而且有存在的互动和存在的转换。不过,互动和转换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差异的消失,因此,互动和转换是存在差异之中发生的存在循环。在这一循环之中,自由的样态和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都在不断地改变自身。在此,需要作一个补充说明,我们在第三部分所说的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之间的辩证互动,实际上就是在它们的存在差异之中进行的存在循环。
再次,存在差异之中的存在循环同时也是存在总体的循环,这既包括自由生存的总体,又包括人类世界的总体。人类的自由生存和人类的世界都必须在一定的可能性条件和界限之内,才可以维持其存在和自由的本性。就此而言,这些可能性条件和界限都是关乎存在总体的,具有总体性的意义:如果这些可能性条件和界限发生改变,就不仅仅是个别行动和事物的改变,而是存在总体的改变。因此,在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发生的存在循环中,自由生存的总体和人类世界的总体都卷入了这一存在循环之中,而且是作为总体卷入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类的自由行动能够改变其可能性条件和界限,因此,它直接就具有了总体性的意义,即自由行动中的筹划有可能是关于存在总体的筹划。
最后,存在差异中的存在循环还是一种历史性的循环。实际上,在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的存在循环中,包含着历史性的本质和内在结构。历史性的本质就是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通过人的行动而发生的历史性转换,人类在历史中留下的运动轨迹就是其自由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历史性转换。由于这一转换,历史性的结构就表现为过去和未来之间的互动。人类的自由行动总是在历史积淀下来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中进行的,没有过去,就没有自由行动的可能性;但是,人类的自由行动又会创造出新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因此,人类有能力为自己创造一个未来,也就是说,单纯过去的历史并不能决定人的存在,相反,过去的价值恰恰在于它能够成为人类进入未来的通道。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维持人类世界和人类自由生存的条件与界限是多样的,只有它们的协同作用,人类的世界与自由生存才是可能的。正是由于这种多样性,在自由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历史性转换中,并不是所有的条件与界限都奇迹般地发生同步转换;实际上,历史性转换总是部分条件与界限的转换。因此,对人类的自由生存而言,过去和未来是同时发生的。人类的未来必须有过去的承载,这种承载积淀为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如此,未来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自由生存的空间。
在我们描述了人类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的存在差异和存在循环之后,哲学未来学作为当代哲学形态的可能性,以及哲学未来学的基本内容和特质实际上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只要我们以反思的态度进入上述存在差异所开放出的空间,参与上述存在循环所构成的历史性运动,我们就已经将存在的总体引入了哲学未来学的理性空间。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我们已经将哲学未来学界定为对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反思,这种反思的必要性我们不再重复进行论证。下面我们将展示,在同上述的存在循环结合之后,哲学未来学的反思所显现出来的独特性质,正是这些特性使得哲学未来学有资格被看作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哲学形态。
第一,哲学未来学的反思是一种关于存在总体的内在性反思。之所以如此表述,是因为这种反思始终是在自由和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之间的存在差异和存在循环之中进行的,它不能超出差异性的空间和循环运动之外,因此,它不是超出世界之外的先验反思,而只能是内在于世界之中的反思。同时,这样表述并不意味着哲学未来学的反思不具有把握存在总体的能力;恰恰相反,内在性的反思同样是关于存在总体的反思。这是因为,无论就人类世界的总体性而言,还是就人类生存的总体性而言,都是在其可能性条件与界限范围内的存在,因此,对其可能性条件的反思性批判和反思性建构都是关乎存在总体的批判和建构。但是,它不是对存在总体的思辨性的把握,对于总是处于存在循环之中的存在总体,我们不可能获得关于它的形而上学的真理;它是存在总体的实践性的把握,在反思中获得的知识可以指导我们进行有关生存的总体性和世界的总体性的筹划。当然,这种筹划并不是要创造一个理想的世界,而是要让人类的世界在其存在循环中以更加自觉的方式不断自由地走向自己的未来。
第二,哲学未来学的反思是一种历史性的反思。反思就是对在人类的自由行动中被创造出来的、但仍处于潜在状态的自由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反思,以及对于新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来说,已构成障碍的现存条件与界限的反思。因此,反思只能是跟随自由行动之后的反思,和自由行动一道进入由自由行动所创造的、历史性的存在循环,这是反思的存在前提。反思所能做的只是让历史性的存在循环以自觉的方式展开,使人类能够在历史中不断走向新的生存的可能性即走向自己的未来;避免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因人类的盲目行动打破了其存在界限而中断,或者因受制于现存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而陷入同一物的永恒轮回,从而使人类的自由本性在永恒轮回中丧失。但是,反思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超出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变成形而上学的独断,也正因为如此,历史性的反思才是彻底的反思。
第三,作为内在性和历史性的反思,会让我们自觉地走上一条连接过去和未来的中介性的道路。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实质上是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历史性转换,任何现存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都是我们走向未来的中介。因此,通向未来之路是由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以互为中介的方式连接而成的中介之路: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就是历史性的中介过程。反思的任务就是要自觉地走上这条中介之路,或者说让中介过程变成自由的中介过程。人类只有自觉地走上这条中介之路,才能不断主动为自己创造新的未来,即新的自由生存的可能性及其条件与界限。在此,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作为总体的人类世界,还是作为总体的自由生存,都不会直接向我们显现,作为总体性存在,它们只能通过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间接地显现自身,也就是说,它们要经由自由可能性条件与界限的中介来显现自身。因此,它们的总体存在就是展开为中介的存在,因而是中介性的存在。就此而言,中介之路又是人类及其世界成就自身存在的道路;所以,人类只有以反思的方式,自觉地走上这条中介之路,才能成就自身为自由的存在。
第四,我们以反思的方式进入的中介性的道路,是存在和虚无之间的中道;我们借以自由地走向未来的中介之路是自由的中道。由于反思只能在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内部运作,所以反思不能让中介性的转换过程超出存在的循环,也就是说,中介性的连接过程不会转变为通往形而上存在的天梯。我们前面所说的黑格尔之所以通过历史走向了形而上学,就是因为他要超出历史性的存在循环,不承认人类是中介性的存在,相反,他要在反思中扬弃历史性的中介过程,达到绝对的存在,从而使反思转变为独断。
同样,由于反思只能是历史性的存在循环内部的反思,反思总是在一块坚实基地之上进行的反思,它是我们继续走向未来的中介;而且,我们还可以期待在反思中发现一块新的应许之地,它是我们的自由行动给予自己的回报,它也同样是我们继续走向未来的中介。因此,在反思中,我们能够让人类自由的可能性条件与界限互为中介,连接成一座通往未来的桥梁。随着它的创造性的延伸,我们可以在挺进虚无的同时创造我们的存在,而不会在虚无中湮灭。当然,我们所能创造的存在只能是中介性的存在。我们前面所说的尼采和海德格尔之所以走向了虚无主义,是因为他们要让人类自由的力量直接投入虚无的怀抱,拒绝任何可以栖居的中介,同样拒绝人成为一种中介性的存在。
自由的界限篇2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着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自由的界限篇3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三、美国的经验
四、总结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13当然,根据ACAv.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象1969年的RedLionBroadcastingCo.v.FCC案18、1978年的FCCv.Pacifica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v.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
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根据2000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的步骤、次序和时间。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27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30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31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v.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regulation)。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三、美国的经验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v.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网络最
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网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网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v.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网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网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网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网络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网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dividualwebsitesorservices)从网络上驱逐出去。”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网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网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网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第二,网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网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网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网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网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v.Miller、MultnomahCountyLibraryv.U.S.A.、AmericanLibraryAssociationv.U.S.A.、Ashcroftv.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
从Renov.ACLU到Ashcroftv.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四、总结
上面我们从Renov.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
反观我国的网络立法,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
并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缺点。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以及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以上对各国网络立法,尤其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分析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的。
首先,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就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分。而正如前文所说,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CDA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46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47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
其次,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48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49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样,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50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几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三,美国等国家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加拿大学者就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51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肯定了自我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具体到网络言论的规范问题上,这些辅助手段主要可以发挥以下作用。首先,我们有望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尤其是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辅助手段。例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虽然目前技术在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上的作用也许还很有限,但我们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它终将会做到这一点。另外,虽然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很难说令人满意,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52。其次,如同上文所提到的,基于网络交互性的特点,由用户来控制信息的接受很可能会构成网络言论规范的一条新的途径。虽然完全寄希望于用户控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在青少年保护的问题上,授权父母来控制某类信息还是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这方面,《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范。由于网络技术更新速度快以及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问题的影响,如果单纯以法律去规范网络言论,很可能会导致事倍功半;但是如果我们能有效的利用这些辅助手段,则很可能会做到事半功倍。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本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总之,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
1美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电信法》,在该法中国会试图对网上的不正当言论(indecency)进行限制。
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第325页。
3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4[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5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6参见下文的“纯粹言论”部分。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8[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第189页。
9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0GeoffreyR.Stone,LouisM.Seidman,CassR.Sunstein,MarkV.Tushnet,???????????????????,AspenLaw&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c.,1999,pp.16—17.
11Stone&others,????,at19,161,214。
12Stone&others,????,at23—61,105。
13Stone&others,????,at16—17。
14339U.S.94(1950).
15[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95年版,第189页。
161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页;第100-101页。
18395U.S.367(1969).
19438U.S.726(1978).
20Chapterv,sectionAsupra.可参见Stone&others,?????,at499。
21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2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3把关人:即控制信息和娱乐的选择与流向的个人或组织。传统的把关人有政府机构和大众媒介组织。参见[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24JerryBerman&DanielJ.Weitzner,??????????????????????????????????????????????????????????
??????????????????????????????????????????????????????,104YaleL.J.,1623-1624(1995)。
25[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页。
2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27Berman&others,?????,at1622.
28[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29[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0[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41页。
31参见FCCv.PacificaFoundation,438U.S.726(1978).
3296CV.2475MH(1997).可参见MarkMikulaandL.MphoMobund,Editors,AllisonMcClinticMarion,AssociateEditor,???????????????????????????(Volume1:IndividualLiberties),TheCaleGroup,1999,pp.434-437.
33Berman&Weitzner,supra,at1634,seeStone&others,????,at501.
34OwenFiss,????????????????????????????,104YaleL.J.1616-1617(1995).
35美国国会曾于1996年通过《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502节和507节又被称作《通信规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
36如未特别注明,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均来自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其中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37Sable,492U.S.at126,Careyv.PopulationServicesInt'l,431U.S.678,701(1977)。法院认为不正当言论只会使人感到尴尬,因此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
38可分别参见96CV.2475MH(1997),No.01-CV-1322,No.01-CV-1303,或参见网址aclu.org.
39如v芯片、网上保姆等。
40来自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1见MultnomahCountyLibraryv.U.S.A.,No.01-CV-1322.AmericanLibraryAssociationv.U.S.A.,No.01-CV-1303。另可参见网址:aclu.org。
42来自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3有关《德国多媒体法》的内容均参见谢铭洋、陈晓慧:《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咨讯服务与通讯服务法(多元媒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6期,1998/5。
44可参见陈一榕、徐远峰、梁陈剑译,吴贤伦校:《澳大利亚1999年广播及网上服务法》,钟新译:《新加坡因特网行业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第11—17页,第97页。
45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另可参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6可参见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7王宇丽译:《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
48来自Aclu.org/court/renovacludec.html。
49刘静怡:《电脑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1996/12。
50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网络特殊性质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自由的界限篇4
一、人口的自然极限。
人口的自然极限有人也称外部极限。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与其他动物一样同处一条食物链上,并且人类的消费水平远远高于一般动物。如果人类的消费需求超过现实的生态系统所能提供的生物量,系统就会失调。如果人口的增长达到或超过某一限度(即人口自然极限),就会导致生态破坏、资源枯竭,那时,自然界就会直接限制人口增长,但这种限制是灾难性的。这种例子在动物界屡见不鲜。
人类会走到那一天吗?有人计算过,如果世界人口保持1982年1.7%的自然增长率,1000年后,世界人口总数将超过9亿亿(接近1017)。这就是人类增长的自然极限吗?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细算一下:9亿亿人意味着每平方公里住1.8亿人,很显然,等不到那一天,自然就会惩罚我们了。
可见,人口确实存在着自然极限,但我要说的却是人口增长不可能达到这个自然界限。
二、人口的社会极限。
《增长的极限》一书中有许多合理的成分,但最大的缺点是只研究增长的自然极限因素,完全避开了限制增长的社会因素。我们说人口增长所以不会达到自然极限,最主要的原因是社会因素,即人的因素起着抑制的作用。在动物界,自然繁殖往往被食物需求及相互间的残杀所抑制。但即使是动物,有时也会自我抑制繁殖力。新疆的小家鼠每隔10年就有一次“大爆发”,但高峰年后,并不会出现指数增长,说明家鼠有某种自发控制繁殖的机能。
人类比动物高明得多,人类有预见危机的能力,还能改变自己的行为以适应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人类将会为自己规定一个人口限度(社会极限),正如恩格断100多年前说的“人类数量多到必须为其增长规定一个限度的这种抽象的可能性当然是存在的。”
当今世界在管理上有3句名言:“人的知识不如人的智力。人的智力不如人的素质。人的素质不如人的觉悟。”用发展的观点看,人类的素质和觉悟将成为决定人类未来命运的精髓。我们相信,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生育控制将成为人类的自觉行动,只要提高教育程度、提高生活水准,因高出生率引起的人口问题是会因夫妇行为上的变动而降低,这正是人类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
三、适度人口与零增长。
自由的界限篇5
关键词:宪法权利权利限制公共利益
一、宪法权利限制的实质
权利之所以能被限制就在于权利总有一定的范围,有自己的边界,不是绝对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其权利就存在于与他人之间、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之中。正如马克思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为维护共同生活就需要对整体利益给予关注。所以康德则主张确立一个“权利的普遍原则”,其内涵是“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但马克思又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因此“人的需要导向对‘需要满足’的目的性追求,人的合目的性需要及其满足又必然外化为对利益的追求”。社会中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及其需求的多样化,产生了多元化、多层次的权利需求,而且由于对权利人性需要的无限性和发展性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直接张力,导致权利冲突成为必然。“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动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状态。”为了减少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就必须利用国家强制力进行其有意识的限制。
因此,几乎各国宪法都直接和明确规定公民宪法权利可以依法加以限制。当今世界各国之所以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权利限制的内容,就在于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侵害都将会使宪法权利与自由变得有名无实,因此,对宪法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但“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的动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此,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为了实现人的价值,公共利益仅仅是人实现其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所以限制权利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基本手段。首先,限制权利是为了权利之间的彼此尊重。因为权利是相对的,同时也是平等的;其次,限制权利是捍卫权利的基本条件。权利作为人类的利益追求,并不总是与人类的其他社会利益追求相一致;当二者背离时,限制权利仍然是保障权利的基本需要。再次,限制权利也是捍卫权利必须付出的一种代价。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言:“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可见所谓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就是特定机关为了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与达到保护和扩大权利的目的,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能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而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为权利设定边界,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所作的约束性规定。
二、我国现行宪法权利限制的困境
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受到限制的首要原因也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即个人对社会和他人负有义务,所以可以依据某些理由限制个人的权利。但“我国宪法对个人权利的过分张扬可能造成的对普遍幸福的侵害怀有更深的戒慎。”而且对于宪法权利的限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过于原则,且宪法的授权立法却没有确定相应的界限,导致法律法规实际规定的内容可能超出了授权。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时,应有其必要的限度,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权利的核心所在。宪法权利是基本权利(基本人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权利,宪法在列举性地展示这些权利并且规定这些权利行使的范围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当特别地规定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限制这些权利时的界线与限度,即对国家权力作出否定性要求。因为宪法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规范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通过宪法条文确定公民权利受限制的界限、范围、程度和方式,可以直接限制立法机关的立法恣意,间接控制行政、司法机关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行为,给神通广大的国
家权力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界线,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最基本权利的目的,所以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内容也是立宪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显然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宪法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更多的是体现出对个人权利扩张的防范。同时,从立法的简明和精确性要求角度考虑,我国宪法第5l条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置换了国际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社”等语词表达,使本来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条款变得更加模糊不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就强调公共利益并非确定不变,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极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的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且将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放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之前容易给人造成错觉,似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总是高于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国家本位”、“国家第一”观念的反映,暗含着轻视公民权利的意识;而且“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不像法律用语,更像是政治语言。从而使得立法机关可以经常以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公民宪法权利应该受到限制。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而我国现行宪法对什么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更没有对限制基本权利的程序、范围和界限等内容做出具体的说明。这种理念与制度的缺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各级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规章、条例这些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任意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问题。如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看似没有什么限制,但为落实该条而专门制定出来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则规定了太多的限制条款,使该宪法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比如有学者撰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与其说是权利保障法,不如说是限制权利法”。产生这样的现象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没有确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从而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范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行使时,对于如何设定必要与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过大的空间范围和选择余地,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妨碍了上述权利与自由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宪法权利限制的对策构想
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随着社会的发展,宪法权利在本质上,由传统对抗国家之侵害,转变为要求国家积极给付;从极端抗拒与危惧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与自由权利,转变为渴望请求国家积极介入,由此形成给付国家的理念。现代宪法权利的功能和以往传统见解即将宪法权利当作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的“防卫权”相比已有所不同。因此宪法权利本质在不改变个人为国家与社会主体之前提下,在可预见的未来内其内容在质或量上都会有所增加。但“如何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这就需要对宪法权利限制法律保留制度进行周密设计,以达到两者的平衡。
有鉴于此,为了保证宪法确认的公民权益和自由能为公民实际享有,将来的宪法文本修改应充分参照国际人权公约和德国等国宪法的成功范例,在宪法权利限制中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等具体事宜,实现宪法核心价值的回归。就宪法权利限制的原则而言,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第一,明确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是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格尊严的概念同时蕴涵了权利和义务双重意义,因而使之成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有助于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在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界定权利的依据提供依据。”第二,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在于确立这样的一种理念: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实现人的价值,对个人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的法律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保护其他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正如罗尔斯所强调的,“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项基本自由只能因其他基本自由而被限制或否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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