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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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篇1
关键词:纠纷解决方式;行为逻辑;社会秩序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35(C)-0138-03
本文以乡村社会的巨变作为研究当前农村居民纠纷解决行为的理论前提。在大部分地区,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关联方式与“乡土中国”的理想类型相比,都正在发生质变。
近年来纠纷的解决中,我们看到了三种力量,一是社会网络,内生权威;二是政府部门;三是司法部门。二三属于外部权威,[1]原来村庄中的纠纷基本都是协商解决或权威人物调解处理。但目前农村纠纷的频发,有些农民选择国家法律解决纠纷,(从目前逐年上升的诉讼率可以看出),是否意味着内生权威失落,法律成为调节农村社会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当纠纷发生时,法律是否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需求?作为正式控制手段的法律与农村社会原有的非正式控制手段的相对地位如何?本文以一个纠纷个案,对纠纷参与主体各自的认知和行为逻辑的分析研究,试图解答以上问题。
一、纠纷个案
(一)纠纷的发生
X村村民A在家中手工烧制玻璃工艺品,在烧制熔炉时由于操作不慎熔炉突然爆炸。和邻居B的住宅均被炸塌烧毁,B的女儿受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A本人大面积烧伤于当天晚上死于医院,事情发生后有村民报了警,叫来了救护车和救火车,A妻立即被拘留。
(二)纠纷的解决过程
爆炸发生后第四天,B向A的父亲C提出索赔万元,C当时答应了但次日反悔,说没钱赔,B颇感意外,因为A生前家境殷实。B认为C是长辈(A、B、C都属村内第一大姓,C是同姓中辈分最高的人,在村民中威信很高,家庭矛盾、邻里纠纷一般都请C出面调解)并没想难为他,想着C是明事理的人,应该很好解决。
C反悔后,B请H姓的另两位长者出面调解,但是其中一人以年事已高为由推脱,另一个人见状也就作罢。
B又找村支书调解,但是L觉得很为难,认为这个事情由他说不合适,至此,B决定诉诸法律。B多次到所在县、市的法庭和律师事务所咨询,B还多次去县公安局询问,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案件的公诉被一拖再拖。
这边C请L出面调解(因为爆炸之前,C在村中威望很高,备受尊敬。爆炸之后,由于C教会了A烧制工艺,村民认为C是爆炸事件的祸首,他们对C的一致评价是伤天害理,在村落里,这是对一个人最严厉的舆论惩罚。另外,C还遭受了交往制裁。以前,C在村庄的社会交往和公共事务中十分活跃。爆炸之后,大多数村民对C不再理睬。所以,C迫于压力主动提出调解。但是C自己没有钱,A死后其家庭财产由其妻掌握。A妻取保候审后与Y村断绝一切联系,音信全无。A子大学毕业后远在沈阳工作,同样把自己的生活移到了Y村之外。所有压力都落到了年迈的C身上),L立即答应并转告B,L找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调解失败。
由于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B找自己远房亲戚W,W建议B再次调解,因为今年省高法要求80%的案子通过调解解决。到了法院一样要调解,还不如私下解决,于是B请W出面调解,W又请村支书L协同调解,但由于同样的原因,调解再次失败。
两个月后B提起民事诉讼并获立案。B提讼后以A妻作为指控对象,同时,他还在各级人大、公安部门之间奔走申诉,以期尽快提起公诉。B说:“不提起公诉就不会给(A妻)判刑,她不害怕,更不会拿出钱来赔了。”
二、个案分析:对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解读
(一)和解阶段――村民B的解读
1、行为惯性
事件发生之后的第四天,B立即提出和解,在乡村社会中,村民们面临一般的民事纠纷首先会选择和解的解决途径,可以将和解理解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行动,即某种意义上成为个体的习惯性做法,这种社会行动包含了社会全体的集体无意识,也就意味着个体在选择和解的社会行动之时,更多地受到某种无意识力量的影响和指导。因此一个社会中,当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很多人选择的常规时,对一个社会的个体成员来说,首先想到的必定是此种纠纷解决方式。
2、理性的思考
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协商与合作的选择更多地与个人的意识相关,个人在具体的事件中,选择和解,还是选择其他方式,取决于他/她理性的考量。例如,和解是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直接、最便利、成本最低的一种;无论从显性陈本还是隐形成本,它不需要第三方的参与,把对原有社会关系的破坏限制在最小程度,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还有恢复的可能,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最大化
(二)调解阶段――村民B、H、L、W的解读
1、对B的解读――寻求第三方解决的心理寄托
和解不成,B转而求助于第三者的解决(包括H、L、W),因为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中,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些邻里纠纷一般都在私下里通过协商、让步妥协等方式解决了,但也会有很多双方或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希望有第三者出来支持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以证明自己的意见才是正确的,或者寻求一个“寄托”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乡土社会中,第三者很多时候是村中辈分、年龄、威望较高或者知识丰富的人。
2、对于H和另一位长者的分析――长者权威
H对B给予调解的邀请拒绝了,原因正如H说:“如果解决不好,发生纠纷的双方会说他‘不公平’”,说好了解决方案也有可能双方不去执行,反而出了力气也不讨好。从H的话中说明了一个调节难、执行难的问题,但是随着人们文化程度的提高,经济地位的提高,人们人际关系的理性化,村中长者的地位逐渐消弱,这是我们应该看到的,但长者权威具体消弱到什么程度不好讲,因为长者在农村的婚丧嫁娶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案件中B对这种方式给予了很高的期望。
3、对村支书L的行为解读――地方性知识与普遍主义的际遇
村支书L的态度和行为耐人寻味。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村干部在人缘、地缘、业缘集中的农村社会对纠纷的调节发挥重要作用。但村干部解决纠纷可能是一个变量,这与村干部的工作能力、正直与否等有关。从案例中我们看出村干部L似乎有推诿之意,说明村干部L并不是将自己定位在村干部的角色,而将自己定位为乡土社会中的一员,在双方争持不下,起初并没有试图介入纠纷,而村干部本该积极参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调解纠纷。说明在L的身上承载的很多的地方性知识。经再三请求L参与的调解中,L说“根据法律规定伤了人就要赔钱,法律规定的,到了法院也是这样说”但村长实际上并不明白法律规定到底是怎么回事,嘴上提到的这些名词只不过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作为武器来支持自己的意见提升自己的权威,村支书不能算法律的执行者,他仅仅将法律作为工具。
4、对村民C的解读――实用主义与村庄舆论的权重
C先是接受和解又拒绝和解,继而主动提出调解,前后态度的反复摇摆也值得深入分析,在纠纷发生后,C承受了很大的压力,邻居的指责、舆论的惩罚,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紧张。这是因为在乡土社会中大家生活在高度熟人化的环境中,道德的认同感都极其强烈,正如德克海姆所说:行为人违背了那种由“社会连带”而产生的集体良知,[2]他就会在无形之中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让行为人处于被边缘化的困境中,在生产、生活上、在人情交往中处于沟通困难。而C就是被公众舆论定义的违规者,纠纷发生后受到公众舆论的排斥。本案中C由于本身拥有资源的有限性,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斟酌中反复,当受到邻居指责,公众谴责时,C主动找村支书调解,C行为的心理进行分析可以体现了对纠纷解决成本因素与舆论压力的权衡过程。
5、对W行为的解读――双重的意义结构
W是一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W介入的调解似乎表明法律这种正式规范终于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作用了。但是,B与W之间的远房亲戚关系说明,B求助于法律时首先借助于自己的熟人关系,这恰恰表现了他对法律的不确定和某种程度的不信任。W介入的调解不是以司法执业者拥有的知识单独主持,而是在村干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再次请村干部出面,双方协同调解。说明W充分尊重并借助了村干部在村落中的权威,也就不可避免地使纠纷的解决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这种正式规范来进行。不可忽视的是W与B之间的私人社会关系,W即使介入纠纷的调解过程,也很难设想W会按照正式的制度规范来解决纠纷。
(三)司法(诉讼)阶段――对村民B的解读
1、纠纷升级对第三者权威的需求意识提升
B在请求村支书第一次调解失败后,决定诉诸法律,相对于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法律则更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而此时表明冲突私下不能解决,纠纷升级时对第三者权威的需求意识提升,诉讼一定程度上满足了B对权威的第三者的期望。
2、对正式法律制度的模糊认识
村民对法律制度是不够了解的,但由于多年直接的普法、电视媒体的宣传以及其他各种间接的渠道,村民已或多或少知道一些现代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处于“冬眠”或“半冬眠”状态。当村民的利益收到损害处于蛰伏状态的法律知识就会被激活,凭借对法律的模糊认识而最终选择司法方式解决纠纷。[3]B虽接受了正式司法的救济方式,但存在诉求的偏差,他关注的是益的补偿,而不是权的维护,即使选择了法律途径,也是为了实现结果的公平,而不是程序上的正义。
对个案的初步分析,可以得出B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是:和解――长者调解――村干部调解――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调解――诉讼。这些解决途径有着严格的先后次序,每一种途径的选择都是在前一种途径走不通的情况下做出的。在穷尽了那些成本比较低的救济手段之后理性的纠纷当事人逐渐诉诸成本更高的救济手段,可见私力救济在乡土社会多元的纠纷解决机中处于基础性的首要选择地位,是最受乡土社会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4]
三、影响农村居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因
(一)乡土社会作为一个熟人社会的基本状况仍然保留着
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和中国乡村法治建设的发展,诉讼与司法在乡土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增强。但是这种变化似乎还没有严重到危及这种熟人社会存续下去的程度,农村熟人社会的性质并未因为农村改革而彻底改变,因为当纠纷发生时,彼此相互熟知的村民希望选择能够有效的方式防止矛盾的激化把对原有的社会关系的破坏降到最低的程度。
(二)纠纷主体的个人特征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纠纷主体的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经济条件的好坏、文化程度的高低、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少等这些因素影响着村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美国法社会学者布莱克认为在个案分析中,将双方当时人的社会地位、力量对比等因素作为分析纠纷处理结果的一个解释因素。[5]郭星华在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中指出经济地位高于他人、社会地位在中等以上、有亲属在外面工作的家庭更倾向于提出要求(双方私下解决或是找第三方介入)。[6]纠纷主体通过自身因素的综合考虑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不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理性的。农民在纠纷处理中会根据自身所处情景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取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三)法律与非控制手段相比在纠纷解决中的不适应性
在乡村社会中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农民对司法的不信任和怀疑,像案例中的B在选择司法诉讼的途径以后,仍然不停四处奔走、申诉,因为法律目前正经历一个“知情去魅”的过程,基层司法机构在人员配备、专业素质和财政力量方面的不足,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繁复庞杂的农村法律事务,这种负面评价抑制了农民运用法律解决矛盾冲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农民对私力救济所需要的知识、运作方式、成本和收益非常熟悉,但对现代法律及其运作时陌生的,诉诸法律后对其处理结果也失去控制。
(四)法律是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
非正式的控制手段在当前的农村社会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当非正式控制手段不能有效地协调农村社会关系、解决社会冲突时,人们就求助于法律了。另外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仅体现在程序层面,而没有体现在实体层面,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们目前根本无法承担现代司法程序在乡村社会的运作成本;二是现代司法无法满足乡村社会中各种仍带有地方性的复杂秩序需求。在纠纷发生后,法律不能成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选择。
作者简介:王亚青,女,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崔静,女,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08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社会学。
参考文献:
[1]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J].江苏社会科学,2004.
[2]郭星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
[3]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
[4]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M].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私人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篇2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信访机制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2.5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