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争议的纠纷(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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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篇1

关键词山林权属纠纷;成因;调处对策

中图分类号S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739(2016)23-0153-02

山林权属纠纷在林区普遍存在,是林区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山林权属确权的复杂性,我国山林历经、山林入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完善责任制、山林延包等多次演变,而在各演变阶段中由于工作的粗放和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山林界址、权属等各类林权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为阻碍林业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1]。

1山林权属纠纷成因及社会危害

1.1历史原因

1.1.1期间。1952年时颁发的“土地证”是一次很全面的确权工作,由于正值解放初期,山多人少,群众对山林确权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政府确权的山林界址、面积没有认真核对,导致在山林的没收征收和分配工作中存在很多的遗留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①时遗漏造成未确定权属的“无证”山林;②时重复分配的山林;③土地证上所登山界的“四至”不清;④时没有具体划分山界的“税亩山”。

1.1.2山林折价入社期间。1956年“高级社章程”颁布后,在山林从农民私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大运动中,遗留了许多政策问题。①山林折价入社时,手续不齐全;②未办理折价而入社;③国营林场中的集体林在划进集体所有的山林时,未办理必要的手续。

1.1.3“四固定”期间。化运动中“一平二调”的“共产风”打乱了山林所有制,1960年11月中央的《关于农村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固定了土地的使用关系,解决了公社化以来土地所有制方面的混乱状况,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但是,由于划片界线不清,山权林权不统一,分配不合理,引起纠纷。

1.1.4林业“三定”期间。由于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部分干部对“三定”政策的理解和接受的程度不同,在山林权属界至的认定工作上不认真。一是没有查验报告登记对该项林地原来所持有的有效凭证;二是没有实地“履亩丈量”,划清界址;三是没有及时更正被错认的山林权属界至;四是没有全面清理历史遗留问题[2-3];五是没有绘制山林权属界至示意图;六是毗邻界至的认定没有上山定标立界。有的在室内划界,有的只做临时标记,没做固定界标,至今已无法认定。有些山片的界至在山林所有证上写明是以埋石或黄竹为界,而实际上又没有到实地去埋石、栽黄竹;有的还是以“人名”为界,没有具体固定或可认的地物标;七是部分乡村还存在政府已经发证,而承包者却未领到证,致使林农不清楚自己的山林具体“四至”,出现盲目争山的现象。在实地勘察时有的“四至”根本无法落实;八是证、册、合同等挡案材料不全,档案管理乱,遗失、损坏多;九是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2006年“山林延包”期间,由于量多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而工作过粗,导致新纠纷不断发生。

1.2利益驱动

利益驱动是诱发山林纠纷的原因之一。改革开放后,随着山区林业政策的放宽,林地、林木价值的提高,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林农的商品意识和市场经济意识不断增强,认识到山林是一种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生产资料,从而十分关注森林资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了争夺有限的森林资源,不断引发山林权属争议。特别是在近年来林权勘界、林木采伐和林地开发、道路建设等林地征占用林地补偿问题,涉及到林农切身经济利益而引发纠纷。

1.3经营管理不善

经营管理不善或失控是造成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在经营过程中,有的单位和个人因过失而越界造林或采伐;二是合作造林的双方对所造林木的权属规定不清,造成分成比例不明确[4];三是部分干部对“三定”政策的理解和接受的程度不同,没有认真对待山林权属界至的认定工作。

1.4人为因素

一是争族山而挑起的纠纷。有些人纠集宗族势力,要把在时分配出去的族山争回,挑起宗族械斗。二是利用土地证上的界址不清,故意扩大“四至”范围。三是利用“移花接木”的手段争山场而挑起纠纷。因为土地证所登山场只有土名和“四至”,而没有确切图籍位置,有些人为了争山,把其他山场的有效凭证移至争议山场中作为争山的依据,借此挑起山林纠纷。四是伪造证据挑起纠纷。由于、山林折价入社、“四固定”时山林权属相关凭证及材料缺乏完整的档案可查考,因此有些人为达到争山之目的对山林权属相关证据进行涂改、添写、制作假证据侵占他人山林。五是向国有林场争山。过去划给国营林场的集体山林,已经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订了协议或作过处理,现在有些乡、村看到国营林场绿树成林,就制造矛盾,以各种借口原有协议或政府所作的处理而争山。

1.5地籍管理紊乱

目前,很多山林入社、“四固定”等资料基本无法查找;同时乡镇(街道)、行政村经和撤扩并后档案管理紊乱,造成了历史证据资料遗失、毁灭,至今基本无法查实,给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带来了极大难度。

2山林纠纷调处的方法及对策

2.1建立调处体系和机制

形成市、县、乡、村4级调解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情况了解、人员熟悉的优势,小纠纷积极组织调处,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大纠纷积极协助县、乡调解部门,做好群众稳定工作,提供真实证据。建立组织领导机制,调解队伍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5];建立排查机制,全面了解本地纠纷数量和纠纷性质,分轻重缓急,逐个化解;建立联动机制,重大纠纷要做到“上下联动”;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做到每起纠纷调解过程、调处结果及时向上和当地政府报告,保证公平正确,建立监督考核机制,评估纠纷调处质量,及时修正新问题,对调解人员进行绩效考评,提高调解工作效率。

2.2把握调处的基本原则

山林纠纷调处一定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党委、政府领导,依靠群众的原则;二是坚持保护资源,发展林业的原则;三是坚持安定团结,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四是坚持以人为本,自愿平等的原则;五是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解的原则;六是坚持分级负责调处原则,责任层层分解,建立乡镇(街道)调处山林纠纷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七是坚持多方并举,尽可能使用非诉讼调处的原则;八是必须坚持先易后难全面调解的原则[6-8]。

2.3规范调处程序

深入{查研究,全面掌握纠纷成因,分析双方证据,准确界定纠纷性质,对纠纷争议事实清楚、矛盾不复杂的小纠纷可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调处,当场划清界线[9]。对双方争议分歧较大的纠纷调处应分别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希望达到的目标找出矛盾焦点,以事实为依据耐心做双方的工作,使双方意见逐步达成一致。对争议大、情况复杂,甚至可能引发械斗的山林纠纷,应先阻止争斗,避免纠纷矛盾激化升级,待双方情绪稳定后,再慢慢进行调处。

2.4讲究调处方法

调处人员要向双方当事人宣传国家政策法律,告诉双方不要因小失大,不要因纠纷闹出矛盾,争斗触犯法律,得不偿失。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真心真意为双方当事人平息矛盾的思想去做工作,做到以心换心、平等沟通,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充分信任,让山林纠纷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坐下来讲实事、讲证据、讲理由。要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前提下,针对双方的理由,依据有关法律逐项逐条给以肯定或否定,让双方明白“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在争得自己利益的同时替对方考虑,自愿下签订调处协议,化解矛盾纠纷。

2.5熟悉调处的法律政策

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调处人员要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熟练掌握《森林法》《物权法》《土地法》《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人民调解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刻理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政策,在调处纠纷过程中,做到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历史与现实相结合,调处结果与群众意愿基本一致。

2.6注重调处的实际效果

山林纠纷调处的目标就是要使纠纷矛盾得到平息,争议问题得到化解,从而达到林区稳定和谐,因此调处纠纷一定要注重效果。在依法、依理办事的基础上,力求公平公正,完成调处的纠纷要经得起时间考验[10]。山林纠纷调处要让纠纷双方和周边群众感受到政府对群众的关怀,感受到调处工作是政府为民办实事、做好事。此外,通过具体的调处实践,不断提高调处人员的素质和办事效率。在调处过程中,还要注重全面宣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

3参考文献

[1]陈永富.山林权属争议理论与实践[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2]张平亮.调处山林纠纷促进林业生产[J].中国林业,1992(9):38-39.

[3]浙江省林业厅.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手册[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4]陈永富.浙江省山林权属争议研究[D].北京:北京林业大学,2004.

[5]李春跃.四川省宝兴县林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分析[J].安徽农业科学,2012(28):13852-13854.

[6]吴孝渊.锦屏县山林纠纷成因及解决办法刍议[J].中国农业信息,2013(11):283-284.

[7]陈永富,周伯煌,张慧.浙江省山林权属纠纷现状及对策研究[J].浙江林业科技,2003(2):58-61.

[8]田忠辉.隆林各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及调处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14(17):183-184.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篇2

关键词:土地征收纠纷;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机制

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的方式反映问题。

2.5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11]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2]沈裴: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研究[D]

参考文献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2]李海洋,杨宏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N].中国商报网,2015年06月03日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青政k发〔2015〕35号)(2016-01-04)

[4]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5]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金陵法律评论》,2006(2)

[6]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0151期

[7]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

[8]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篇3

一、农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特点

(一)成因复杂,时间久远。农村山林土地纠纷有的属于不同的历史情况造成,前后经历了几十年;有的随着行政区划几经变化;有的知情人早已不在世,缺乏相应证据,争议双方各执己见,事实难予查清。

(二)主体群众性,调处困难。过去的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双方主体多为村民,往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就能得到解决。而现在纠纷的主体大多涉及村寨、村委会、企业、政府相关部门,调处困难。有的纠纷调查人员刚刚接触,村民随之集众上访,以众人之力量,无端生事,扩大事态,影响了社会安定,阻碍了纠纷的正常调处。

(三)争议面积大,界线模糊。由于历史的原因,农村山林土地几经调整,村民持有的各类证据所确定的界线模糊不清,模棱两可,争议的面积从过去的几亩上升到现在的百亩、千亩,增大了纠纷的调解难度。

(四)山林土地增值,寸土不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加之小城镇建设和改造,农村异地搬迁工作的开展,山林土地不断增值,过去的荒山荒地价值越来越高,村民为了获得更大利益,逐步形成了“寸土必争”的局面。

二、当前农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调处队伍法律素质偏低,观点不明确

由于农村山林土地纠纷逐年增多,政府部门顾此失彼,为了稳定大局,常常从各单位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调处工作队,代表政府对山林土地纠纷进行调查调处,而该临时组成的调处工作队员大多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调解专业知识,有的在调查取证中调查人员无执法权,致使取证无效,有的违反办案程序,致使调处程序违法;有的在各方当事人提供多个相抵触的证据时,不能按照证据使用规则一一认定或排除,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或模糊;有的在接到纠纷调处申请后,不知从何入手,只能模棱两可,草草从事,作“和稀泥”的调解,难予说服群众。

(二)调处工作队员责任心不强,纠纷久调不结

由于社会矛盾调处工作队是抽人组成的临时机构,工作人员接案后,责任心不强,为了寻求一段时间的稳定,避免群众上访,将大部分时间放在做群众思想工作上,不敢接触纠纷的实质,理直气壮地指出当事人之过错,惧怕群众上访,惧怕“搬开石头蚂蚁多”,致使不少纠纷久调不结,上批调处工作队接案后,作了一定调查,稳定一下纠纷当事人的情绪,又将纠纷交下批工作队调处,一批转给一批,转来转去,群众纠纷仍然得不到调处。

(三)“补偿式”调处埋下新纠纷隐患

当前农村村民与国有林场、村办林场以及企业之间的山林纠纷比较突出,调处过程中,调处人员虽然知道村民的主张无理,但为了寻求稳定,大多劝说林场、企业一方让步,用金钱适当补偿给村民,或是让企业为村民办一些实事,以钱买平安,力求平息争端,虽然纠纷得到了解决,但却存在着不少弊端,企业周边村寨看到其他村寨得到补偿,纷纷效访,以至又引发新的纠纷。

(四)生效“决定”或“判决”难予执行,群众寻求依法调处的信心不足

由于农村山林土地纠纷主体的群众性突出,村民法制观念淡薄,“法不治众”思想严重,在调处纠纷中不寻求合法的程序解决问题,政府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执行困难。有的纠纷早已经过“处理”或“判决”,村民不按交待的法律程序解决争端,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履行、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履行、不上诉,处理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有的组织群众上访,有的组织群众对抗,而执行部门的强制执行力度不够,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群众对寻求政府部门的调处信心不足。

三、做好农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的思路和对策

做好农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开拓进取。当前把握好以下几点比较重要: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思路。一是加大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力度,制定相应各类章程、公约,积极向村民宣传法律法规,在“防”字上下功夫,教育村民遵纪守法,对已发生的纠纷进村调处,增强村民的法律法规意识。一方面,组织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寨”活动,通过上法制课,营造法治氛围,使村民逐步树起“山林土地为国家、集体所有,用地要依法,违法要受处罚”的法制观念;另一方面,加大对职能部门及村干部的培训力度,组织学习《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政策,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培养一批“知识型”、“业务型”的调解骨干。促进自身调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杜绝违法调处纠纷。二是组织堪界绘图,对辖区村与村之间、单位之间、企业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使用地界进行堪界,制作相关证书和图纸,由双方签字认可,明析四至,从源头上杜绝纠纷产生。

(二)树立“大服务”的工作意识。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农村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积极作用,正视深化农村改革出现的新矛盾,立足于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精心设计农村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活动形式和载体,引导农村村民遵纪守法。农村党组织和治保、调解组织要在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同时,为行政调处部门在调处纠纷中献计献策,帮助预测纠纷发生、调处可能引发的新矛盾。

(三)构筑“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建立适应新时期调处农村山林土地纠纷所需的长效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农村基层治保、调解组织,形成预防和化解农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二是在县级成立相应稳定的农村山林土地纠纷调处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农村山林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作;三是组成以乡镇国土资源所、司法所、林业站为依托,挑选政府部门精干人员参加的防止矛盾激化排查小组,明确职责,重点解决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努力把这项工作做得扎实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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