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汇报材料(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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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汇报材料篇1
20__年4月25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反洗钱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草案涵盖了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制度,反洗钱国际合作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标志着我国对洗钱犯罪的战斗已经打响。
所谓“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转让、转换、使用等方式,隐瞒和掩饰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以使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不仅为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也损害了一国政治、社会、经济和金融体系的安全和信誉,严重地威胁着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全球每年洗钱的数额介于1.5万亿到3万亿美元之间,约占世界各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因此,打击洗钱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各国纷纷成立反洗钱机构,同时国际社会反洗钱合作日益紧密,成立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小组,联合打击洗钱犯罪。那么,“黑钱”到底是怎么“洗”白的,它又有哪些危害呢?
一、洗钱的主要方式
洗钱是违法犯罪分子“合法化”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和过程,是一种高智商犯罪。洗钱的方式花样繁多,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黑钱”存入银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洗钱是最经典、最常见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将黑钱“漂白”。自从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后,直接存入银行这种方式风险很大,于是犯罪分子采取变通的方法,把黑钱交给亲属,以亲属的名义存款,实际仍归自己所有,或者是利用假身份证办理存款手续。
2.开办企业。将违法所得用来开办公司,使黑钱转化为营业产生的利润,从而将钱洗白。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__年3月审理并判决的国内首宗洗钱犯罪“广州汪照洗钱犯罪案”就是这样。国际毒贩区某将毒资折合港币约600万元,由香港入关带回广州,汪照负责接应。区某将港币520万元作为投资购得广州百叶林木有限公司60的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汪照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公司对外联络事宜,并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区某通过该公司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再从该公司将资金转出使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__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照被依法逮捕。最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汪照以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转移境外。这种洗钱方式是将黑钱转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具体方式有多种:一种是非贸易方式,利用支付教育费、保险费、佣金等方式套购外汇,再汇到境外;另一种是采取贸易方式,高报进口,低报出口。一些犯罪分子勾结国外公司,在进口设备和原材料时,高报进口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境外进口商,再从其手中拿回扣,然后将非法所得留存国外。
近年来,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还出现了专门从事洗钱的地下钱庄,专门负责将黑钱转移境外。如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走私洗钱案,走私犯罪所得120亿元人民币,就是以现金存入晋江、石狮的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勾结跨境洗钱集团付汇给境外合伙人,或是地下钱庄勾结境内贸易公司付汇给境外合伙人,再由境外合伙人按地下钱庄要求付汇给走私集团境外账户。
二、当前我国的洗钱犯罪形势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报告,20__年央行和外汇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起,涉案金额共计5.7亿元人民币和4.47亿美元。
反洗钱报告还披露了五起已经查处的洗钱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有“浙江8·27赌资洗钱案”和前文提到的“广州汪照洗钱犯罪案”。在“浙江8·27赌资洗钱案”中,外管局浙江省分局20__年5月,通过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监测,发现有8位居民的交易存在疑点,他们在外汇交易中,存在大量利用银行通存通兑系统,实现异地外汇资金划拨的现象,且外汇交易量呈快速放大趋势,其中最大的交易量至7月底累计达到了1688万美元。经查,这是一起澳门赌资洗钱案,即澳门放贷公司向大陆赌客放贷,来大陆将收回的人民币通过外汇黑市兑换成港币,并经由珠海等口岸转向澳门。
三、构筑我国反洗钱安全网
在我国的法律规章中,《
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犯罪;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反洗钱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对预防和打击洗钱发挥了一定作用,从而形成了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法网。正在审议的《反洗钱法》通过后,将会使反洗钱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1.界定洗钱的上游犯罪。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构成洗钱的上游犯罪包括四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正在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将上游犯罪的面拓宽至六种,增加了腐败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其犯罪所得及收益将作为洗钱的上游“黑钱”。
反洗钱汇报材料篇2
一、目前我国洗钱的主要方式
在一般人眼里,“洗钱”一直与黄赌毒、走私、贩卖军火等行径联系在一起,而时下我国的洗钱犯罪活动主要是把“自产”的黑钱洗白和资金外逃。有报道说,每年我国国际收支统计中都有一、二百亿美元的“误差和遗漏”,表明我国已有大量的资金外流。有关专家也曾对中国洗钱数量作过评估,认为每年的洗钱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大体上相当于中国经济总量的2左右。另有报道说,国内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2,000亿元人民币中,走私收入约为700亿元,官员腐败收入超过300亿元,剩下最大一块竟然是一些洗“白”为“黑”的合法收入,即外资企业出于避税的目的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那么,洗钱是怎样完成的?
(一)贪官的“隐性收入”或“灰色收入”洗“黑”为“白”
1、存入银行。其特征:亲属代为出面。自从储蓄实名制实行后,把黑钱存入银行这种洗钱方式表面上看似乎有些困难,但贪官仍可用二种方法完成洗钱过程。一种是要其亲属出面去银行存黑钱,给亲属一点好处费就可以了。另一种方法就是用假身份证或“真的假身份证”,“真的假身份证”上的名字、号码、地址为其亲属或其他人,可照片却是自己的。腐败分子拿着这样的身份证去存钱,银行工作人员难以辨别真伪。
2、先捞后洗。一些贪官在位时拼命捞钱,捞了就办企业、开公司。这种洗钱的方式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下海后,一般都没有“呛水”。他们与有些唯恐露富的私人老板不同,无论是办企业还是炒股、期货,不管实际上是赚了还是赔了,一般都会宣传自己“大发特发”,惟恐别人不知道自己赚了钱,因为他们要给自己到手的黑钱找个“说法”。
3、边捞边洗。自己捞钱亲属经商,这种方式比较普遍,贪官自己利用手中的权力拼命捞钱,亲属则下海开娱乐场所、餐厅,办企业。如果不是与贪官本人非常熟悉,对贪官与其亲属的关系是不可能知道的,因而洗钱就显得更容易,案发的可能性就更小些。
4、连捞带洗。别人公司自己掌权。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但由别人,企业表面上是别人的,但大权由自己掌握。这样既可以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自己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
5、转移境外。目前最普遍的洗钱方式是将黑钱转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一种是非贸易方式,一些领导干部把子女送到国外,用支付教育费、保险费、佣金等方式套购外汇,再汇到境外。另一种是贸易方式,高报进口,低报出口。一些腐败分子勾结国外公司,在进口设备和原材料时,高报进口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境外进口商,再从其手中拿回扣,然后将非法所得留存国外。再一种是设空壳公司境外投资,即先在国外设空壳公司,然后利用手中职权将非法所得以对外投资的形式汇到境外。
(二)其他洗钱
⒈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如远华走私收入中的120亿元人民币,就是由其财务主管与晋江、石狮的地下钱庄联系后,派人开车押运到晋江化名“东石丽”家中的地下钱庄,再由“东石丽”通知香港合伙人支付外汇给香港的远华公司。
⒉贿赂金融高官将黑钱汇往境外。一般为走私、贩毒犯罪集团贿赂金融高官放松对资金结算的审查和管理,将黑钱转移出境。如20__年香港廉政公署捣毁了香港最大的跨境洗钱集团,洗钱金额高达500亿港元。罪犯在香港中银集团下属的宝生银行尖沙咀分行开设帐户,为了逃避香港法律监管,他们贿赂了该行一名高级经理,把黑钱以一般转账而非汇兑的形式转移到不同的银行账户,再分别汇往香港和海外的有关银行账户。
⒊设空壳公司境内假投资。先在国内设空壳公司,然后将非法所得通过该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汇划,以假合法的交易将“黑”钱洗“白”。如浙江温岭最大的黑社会头目李某,在温岭独霸所有锡厂,利用这些并没有生产的工厂进行金融诈骗5亿元,并通过这些账户进行资金清算,洗“黑”为“白”。
⒋洗“白”为“黑”的合法收入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一般为外资企业出于避税目的将合法收入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中国每年因此流失的财税收入高达上千亿元。
二、目前我国反洗钱的现状
我国反洗钱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完善。一是法律体系方面,只是初步形成了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二是在履行反洗钱职责方面,只有人民银行将反洗钱作为一项主要职责,制定了针对反洗钱行业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设立独立部门和专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正规作战”。其他执法部门和行业,既没有将反洗钱作为本部门和行业的一项职责写进法律里,也没有针对反洗钱行业的规章。在反洗钱工作中,只是在案发时作为附属,或个别部门进行临时的专项打击洗钱犯罪,进行的都是“非常规作战”或“游击战”。各部门、行业反洗钱不能形成合力,进行“军团作战”,缺乏有威慑力的打击手段。三是反洗钱在意识形态中,人们对“洗钱”的认识模糊,甚至很多人不知道“洗钱”这个名词。
三、反洗钱存在的问题
(一)反洗钱缺少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但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人民银行承担反洗钱的工作职责、相关执法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及金融机构和其他行业应履行的反洗钱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反洗钱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实践中没有一个部门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进行组织、领导,导致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很难形成合力,缺乏有威慑力的打击手段,对洗钱犯罪无法进行有效的打击。
(二)反洗钱立法滞后
1、刑法已不适应洗钱犯罪发展。尽管我国《刑法》经1997年、20__年两次修订,在其第191条增加了洗钱罪及相关规定,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反洗钱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关于洗钱犯罪的界定、具体行为方式、严重程度以及具体量刑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二是对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罪,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黑社会性质、恐怖活动和走私四种犯罪,外延过窄。洗钱犯罪已经从过去仅与犯罪等少数犯罪有关,发展到与所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有关。尤其在我国、诈骗和偷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对其犯罪所得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不纳入洗钱罪打击范围之内,无疑极大地纵容了洗钱活动的猖獗。由于《刑法》对洗钱在界定、量刑方面的规定的不明确,增加了反洗钱的难度。
2、没有专门的反洗钱法。反洗钱防范、监控涉及诸多部门和行业,需要反洗钱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财政等执法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甚至工业、商贸等行业共同协作和参与。至今反洗钱只是在相关法律部分条款出现,主要针对是否为洗钱犯罪定性方面,比较原则。目前,急需一部专门反洗钱的法律对反洗钱的主体进行确认,对反洗钱的主体、相关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法律地位、应履行的义务、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对洗钱犯罪具体量刑予以明确。
(三)反洗钱行业规则有待完善
目前反洗钱的行业规则只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其他行业和部门还没有制定相关的反洗钱的行业规则。反洗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不仅是银行业应承担的一项社会责任,需要反洗钱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共同协作和参与。即使“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也缺乏可操作性,如对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规定的内容比较粗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不知该要求商业银行做什么,商业银行也不知道怎么做。又如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申请开立结算账户时提交的开户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但由于技术原因难以做到这一点。
(四)反洗钱技术手段落后
目前比较系统的开展反洗钱是人民银行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告的只能是大额的交易,对是否可疑根本不进行分析,而且普遍存在不能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大额报告表的现象。由于没有建立大额交易报告时时监督上报系统,大额交易报告是定期报告,即使发现可疑交易己时过境迁,资金已被转移,无法及时堵截制止。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审查,没有任何的技术进行支持,如储蓄实名制对身份证的鉴别只能是临柜人员凭经验进行识别。加之审查人员对反洗钱的知识不多,导致报告基本流于形式。
(五)商业银行对反洗钱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和代价,却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因此导致众多商业银行只说不做,相关制度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逐利性和避险性决定了其反洗钱中的“不作为”态度。目前,商业银行内控制度比较粗糙,反洗钱岗位与业务操作岗位混同,形同虚设,岗位责任制无法真正落实到位。如某市中心支行对辖区商业银行反洗钱检查,各家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人员均是兼职,没有建立岗位责任制,没有建立完备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员工对反洗钱知悉程度和对可疑交易的识别能力不强,没有对员工进行反洗钱业务培训。另外,“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处罚手段少,罚款数额低,无法引起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真正重视。据业内人士透露,20__年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检查,全国只有深圳人民银行对违规金融机构进行了罚款。
(六)反洗钱人才匮乏
人们对反洗钱的知识了解和掌握得甚少,专业反洗钱的人才更是凤毛麟角,对洗钱犯罪很难甄别。
四、反洗钱工作急待解决的问题
从以上洗钱的多样手段分析,洗钱中交易、转移、转换过程中采取的多种方式,只是在资金结算或转移的过程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进行,洗钱的主要过程还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从存在的问题原因层面分析,银行业也只能是从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分析、判断交易是否可疑,甄别其真假。至于法制建设、技术支持和人才培养,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完成。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加强反洗钱工作:
(一)基层央行应加强对反洗钱的调查,积极反映反洗钱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由于没有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权限,技术人才少,设备也比较落后,不可能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对一些高难度的技术手段无法解决。但基层央行处在反洗钱第一线,对在反洗钱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掌握第一手资料,感性认识多,对在什么环境中能开展好反洗钱工作认识深刻,反映的问题翔实、准确。因此,只有基层央行加强调研,真实准确地反映反洗钱的情况,决策层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法规和政策,反洗钱工作才能更有效的开展。
(二)在《刑法》中明确对洗钱罪的概念进行界定。一是应明确除了主观上有洗钱目的外,知情而不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增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法律意识。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应拓展犯罪行为的范围,至少应将掩饰、隐瞒犯罪人或严重犯罪所获收益的行为纳入到洗钱罪打击之列。二是应适时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与有关国际条约相衔接,使清洗任何严重犯罪收益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犯罪。三是加大对洗钱的量刑,明确洗钱罪的具体处罚力度,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三)尽快制订颁布专门的反洗钱法。目前金融系统反洗钱主要依据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明显不够。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台专门针对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鉴于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斗争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也意识到出台反洗钱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洗钱法的制定纳入到立法规划。目前,反洗钱法也正在紧张制定之中。专门的反洗钱法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的打击、惩处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也能够对洗钱犯罪的预防起到重要作用。反洗钱法应明确规定反洗钱主管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并就应承担的反洗钱法律义务和应遵循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明确反洗钱各部门间协调机制,赋予反洗钱监管机构和有关执法部门足够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惩处手段,以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四)制定、完善反洗钱行业规则。一是要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细化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标准,使得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在开展不同类别业务时都能得到应有的指导;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内容也应该予以细化明晰,制定整理的、较原则的反洗钱内控风险评价体系标准,并要求各金融机构根据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来指导本系统反洗钱工作;明确客户尽职调查的对象、范围、程度,尤其要明确对从事高风险行业人员和政治人物的特别尽职调查义务,要强调发挥客户经理在尽职调查中的作用;应补充有关电子支付方式、通存通兑等新情况下的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内容;修改有关反洗钱的罚则,使违反反洗钱规定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促使其重视反洗钱工作。二是要尽快制定相关行业特别是执行部门反洗钱的行业规定,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反洗钱的行业规则。
(五)加强对反洗钱专业人员的培训,推进反洗钱工作向纵深发展。对从事反洗钱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专业知识培训,让他们了解洗钱的常用手法和具体表现,提高反洗钱技能,尽快为基层培养出一支有较高反洗钱水平的人员队伍,降低洗钱犯罪的成功率。
(六)广泛宣传反洗钱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洗钱犯罪的认识。通过举办专题讲座、上街宣传、“反洗钱日”等形式宣传洗钱和反洗钱知识,洗钱对社会、对国家乃至个人的危害,引起全社会对洗钱犯罪的广泛关注,提高全民反洗钱的意识。
反洗钱汇报材料篇3
根据近年来国际反洗钱的情况,洗钱犯罪活动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由于大规模的洗钱牵涉到利用国际金融系统,而利用金融系统需要对这个系统精深的认识和把握,那些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为他们提供服务;由于各国修改了以往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对金融机构洗钱形成了巨大的牵制和遏制作用,洗钱者更多地利用投资领域、邮政系统等非金融机构为自己的洗钱提供屏障;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飞速发展,金融新工具、新产品也是日新月异,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新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衍生品洗钱;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于金融银行业,洗钱分子会加强洗钱手段和洗钱工具的现代化;洗钱分子利用国际金融系统的一体化,更为全面、频繁地把洗钱的网络铺设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处于转型期的国家,旧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被放弃或者改革,而新的制度在短时期难以随之建立与健全,这些地方成为洗钱的重点发案区域,我国亦在此之列。
由于洗钱犯罪的复杂特性,单靠刑罚的惩治是难以应付的。打击洗钱犯罪固然重要,但强化管理、注重预防更为重要。在完备的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也还要求有配套的程序法或者证据法上的规定,才能在反洗钱的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
二、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程序完善
(一)反洗钱主管机关与其他相应机关的配合
目前我国反洗钱的主管机关应合理的包括两类:一类是金融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前者除了承担我国国家中央银行的只能外,还负有对各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管的行政职能。后者则主要是对进出境的资金转移、外汇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管。当然,海关在预防和打击跨境转移洗钱赃款赃物方面也就有其独特的作用。另一类对洗钱犯罪进行查处的是刑事侦查机关。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金融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应当归属于公安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而金融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依照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并且这些人员的协助洗钱很少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所以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洗钱案件也有一定的管辖权。因为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因此,对于洗钱案件的侦查处理,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或者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再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双方共同分工侦查。
(二)刑事司法调查与保密原则的协调
我国银行保密原则规定了以下两点内容:第一,银行享有对抗任何法定侦查、审判机关等除外的其他人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行为的法定权利。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及时其享查询某个存款人或者存款单位账户信息或者交易信息的实体权力或权利,只要未经法定程序或法定手续,银行便有权拒绝。第二,银行保密原则并非银行所负有的绝对义务或绝对权利,而是有例外。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排除银行保密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在反洗钱刑事诉讼程序中,银行保密原则的例外,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出于侦查犯罪的而需要,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果是出于审判民事案件的需要,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查询和冻结;上述两个机关查询、冻结存款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符合规定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手续。
(三)有效地开展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
1、选择侦查的途径
侦查机关具体可以从以下途径着手:首先从"上游犯罪"作延伸侦查,获取洗钱犯罪的线索。讯问的主要内容:什么单位和个人协助犯罪嫌疑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何地、何单位、何人收、银行账号,是否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者将犯罪所得赃款汇往境外、国外等;立案程序。洗钱犯罪的显著特点是无直接被害人犯罪。因此,洗钱犯罪无被害人报案材料,二是通过询问上游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获得洗钱犯罪线索;制定侦查方案。在侦查中,只要将主要犯罪事实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缉捕犯罪嫌疑人与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从而获得确实的证据,查明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收缴赃款赃物,缉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意见书,经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联通案卷才来哦、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从下往上调查,发现洗钱犯罪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第一,从对有关单位的审计入手。新单位申请注册前,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由于不对新设单位注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第二,对捐赠、赞助、扶贫、救灾等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质进行审查。公民个人从事较大数额的金融交易必须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然后进行金融交易。通过这种方式,一是可以确认从事金融交易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和收入是否合法;二是可以发现偷税漏税行为,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三是可以发现洗钱犯罪,并对其及时进行惩处。目前,我国的奢侈品消费居世界前列,而对其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却缺少必要的审查,这无疑是洗钱犯罪赖以滋生的温床。
(四)对洗钱所涉的赃款赃物的没收
《刑法》第191条对于洗钱所涉及的赃款、赃物,遵循国际惯例,规定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以上两个规定来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只能针对洗钱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范围比较窄,特别没收措施与没收财产刑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即是一种刑罚的方法,并且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针对洗钱的特别没收措施不是刑罚,并且只能没收洗钱犯罪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处理洗钱犯罪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没收。
参考文献:
[1]甄进兴主编:《洗钱犯罪与对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探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反洗钱汇报材料篇4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人和被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反洗钱汇报材料篇5
现金管理归口货币金银
管理部门的不适应性
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呈现多元化,现金管理已从传统的现金投放转向防范金融风险和利用现金结算进行经济犯罪,因此,作为计划经济下的大额取现管理模式已不适应现金监管的要求。
不符合部门履职需要。基层货币金银部门主要担负发行基金调拨、金融机构存取款业务和残损币复点销毁任务,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监测货币投向是其职能转换后的重要职能。特别是县市支行发行库撤并后,大量业务集中在中心支行,人员少,业务重,货币金银部门在履行现金管理职责过程中感到力不从心,开展现金管理执法检查时也疲于应付。
容易造成反洗钱管理上的漏洞。当前,货币金银部门大额现金管理主要是对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进行备案汇总上报,而反洗钱则是将20万元以上的单笔收付业务视为大额支付交易。由于两者的规定差距较大,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化整为零、多头开户等手段将资金进行频繁划转,以实施洗钱活动,从而出现管理上的漏洞。
容易造成重复监管,增加金融机构负担。基层人民银行对辖内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现金管理、反洗钱等业务进行检查时,由于涉及货币金银和会计财务两个部门的货币管理系统、大额现金管理系统和账户管理系统,而且检查后续工作如总结报告、拟采取的整改或处理措施等必须按归口汇总整理上报,因此,无论是单项检查还是全面检查,都容易造成重复监管和对同类违规问题的重复处罚。同时,反洗钱工作要求金融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现金管理要求报送的材料重复部分较多,加大了金融机构的工作量。
容易降低现金管理效率。由于账户管理工作归属会计部门,反洗钱业务自成专业,而在账户管理、反洗钱工作中又均穿插有现金管理的内容。这三块业务部分重叠,但又归属不同的部门,开展工作自成体系,相互脱节,影响了工作效率。
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的
理性分析
人员保障。随着县支行业务系统的集中上收和发行库的优化整合,部分县支行将货币金银、国库、会计合并为一个部门,而且这些部门的人员具有良好的一线从业经验,熟悉金融业务,能够适应现金管理、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的综合性检查,为现金管理划归反洗钱部门提供了人员保障。
法律依据。目前现金管理职责的主要依据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但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并未明确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职责。现金管理检查的一个目的就是防范以现金形式进行的经济犯罪,这也是反洗钱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银行有反洗钱监督检查权,人民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现金管理检查也就有了更高的法律依据和效力。
制度建设。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后,可从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的现金交易进行监测,使相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了一致性和关联性,也可以避免业务重叠导致的规定重叠。
非现场监控。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后,将使基层人民银行的这两项职能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面广,洗钱行为隐蔽,基层人民银行很难有效监测,日常现金管理工作可从细微之处给予较好补充。现金管理工作中的大额现金审批和报备及现场检查等职责的履行,使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置于有效监督之中,为反洗钱工作发挥“关口前移”的作用。同时,从反洗钱工作的大额和可疑支付报告中,又可分析归纳出不合规的现金支出行为,为现金管理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监管履职。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尽管目前不同业务系统对可疑的现金支付额度规定不一,但对有意化整为零、存取现金数额和频率较高者仍能通过系统筛选发现,从而使得妄图利用复杂、隐蔽的现金收支方式洗钱的犯罪活动难以隐藏,堵塞了监管上的漏洞。
对策建议
一是合理划分现金管理职能,形成反洗钱合力。建议将现金管理归口反洗钱部门,并调整充实反洗钱部门的人员力量。也可在条件成熟的地(市)中心支行专门设立反洗钱部门,将反洗钱职责从会计财务部门分离出来,以强化反洗钱职能,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
二是加强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大额可疑资金支付交易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解决处罚依据零散、标准不一致等突出问题。同时,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使其中对公款私存进行处罚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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