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全申请书(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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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全申请书范文篇1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三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进行的调解。
第四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
第二章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条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
(二)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三)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和书面报告;
(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凭证等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一)。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按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辨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
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九条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第十条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认为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护好车辆原始状态并找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派人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
车辆停驶地段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附件二)。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三章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一条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有质量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道路运政机构审定并聘用。参加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技术分析和鉴定人员应依据现场拆检记录、汽车维修原始记录和《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证据,分析原因,做出结论,并填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附件三)
第十三条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做专项试验分析鉴定的,其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资料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第十六条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十七条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五章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员由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调解员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二条经济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在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促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条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四),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道路运政机构盖印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道路运政机构留存一份。调解即告结束。
第二十六条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拆检、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车辆保全申请书范文篇2
一)拉动消费。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汽车报废量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加快淘汰更新,进一步扩大汽车消费。
二)节能减排。实行汽车以旧换新,淘汰老旧汽车尤其是黄标车”提高汽车能效水平,减少环境污染。
三)资源利用。通过以旧换新加快完善汽车回收拆解处理体系,充分有效利用回收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四)扩大就业。鼓励汽车以旧换新,加快汽车营销、物流、售后服务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发展,稳定和扩大就业。
五)简便易行。坚持汽车以旧换新与汽车下乡等政策相衔接,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既要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又要操作简便,方便广大消费者。
二、实施对象
本细则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细则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三、实施内容
一)补贴范围
1.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范围:年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公司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车主可享受补贴:
1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2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3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4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1既符合补贴范围第一条第四项、又符合第一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2既符合补贴范围第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商务部公告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3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2报废“黄标车”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四、实施步骤
一)建立联系协调机制。成立市汽车“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局、商务局局长为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发改委、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王德新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汽车以旧换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设立联合服务窗口。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环保、公安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事宜。联合服务窗口单位职责:
1市商务局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2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3市环保局负责“黄标车”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并负责车型的认定。
三)确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根据财政部等10部门《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市车辆报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
四)办理程序
1交售汽车。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将符合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黄标车”须在交售前由车主申请,并到联合服务窗口先行判定)交售给公司,同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等。
2拆解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及时拆解车辆,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回收拆解企业在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注销汽车。公安交通部门自收到回收拆解企业交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回收拆解企业。
4交付注销证明。回收拆解企业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从收到车辆之日起至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回收拆解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5申请补贴资金
1申请时间
申请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在日前市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2提交材料
申领人向市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a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b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c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d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e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f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g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h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6审核申请材料
环保、商务、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次审核相关信息。如符合条件的各部门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签字并加盖专用印章;如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向申领人作出解释并退还材料。
7发放补贴资金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市财政部门进行最终审核后,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拨至以车主名义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或单位基本账户。
五、补贴资金管理
一)市财政局根据补贴标准及报废老旧汽车和“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省财政申请补贴资金,并严格按照本细则之规定管理和使用好资金。
二)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5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委。
六、保障措施
一)商务部门要引导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因灾后各县区道路正在加宽维修中,加之兰渝铁路和高速公路的开工,道路堵塞严重,为了给广大车主提供便利,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鼓励企业向县区延伸回收网点,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下伸2-3个回收拆解网点,以方便客户、减少费用、安全易行。
三)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票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四)宣传部门要做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的宣传报道、信息公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七、监督管理
一)市直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二)有关部门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车辆保全申请书范文篇3
一、申请人授权问题
诉前保全的申请人一般来说应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基本上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受害人因事故尚处于抢救状态或昏迷状态,有些尚在治疗之中,不可能亲自办理申请手续,但诉前保全财产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往往要求申请人抓住时机,及时提出主张,而此时一般来办理申请手续的人也多为受害人的亲属,这里存在一个授权委托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引进国外的日常家事制度以解燃眉之急。所谓日常家事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案件中,赋予受害者家属以权而直接申请保全财产变得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处理该事务中确有家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如处于昏迷状态或尚在抢救或仍在治疗)由家属代为一定民事行为一方面符合法定情形,另一方面也能从家事制度的角度来认定其所具有的合法性。当然这种家事的前提应局限于为了受害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在紧急情况之下而为。
二、诉前保全财产提供担保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根据上条规定,提出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伤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价值;再者这部分人也难以提供本地人进行担保。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保全担保规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此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担保数额。”,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且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这一规定无疑在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方面起到了保护作用,也较为人性化。而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受害方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有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给予特殊保护。受害方因事故已遭受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申请财产保全,若一味要求其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财产担保,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造成对方转移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极为不利。法律在衡平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功能将无法体现。故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只需对其申请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需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车管所送达方面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是被申请人的车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能确保保全财产不被转移,向车管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就很有必要,但有些当事人在法院刚采取保全措施没几天,又自行就赔偿事宜商量妥当,申请解封,法院就得向车管所送达解封通知书,一些外地的路较远一些的可能在刚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又收到了解封通知书,时间间隔较短,也不能节约邮寄费用,降低诉讼成本,且较烦琐。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科技,在车管所设立专门的电子邮件信箱,通过发邮件并电话确认方法以达到快捷、便利、节约、降低诉讼成本目的。
四、送达法律文书较困难,一般退信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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