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办学管理办法(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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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办学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中国民办教育一片欣欣向荣景象的背后其实却是暗流汹涌。

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大家的期待中出台,但税收问题、合理回报问题、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允许公校办民校等内容还是让人们感到有些困惑和失望,并对民办教育的发展造成了新的影响,民办教育面临着痛苦的选择:转型,抑或消失?它们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

如:2004年6月底,教育部发出通知,取消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而从1993年起,已有400多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先后在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了试点资格,突然让他们面临政策的调整,这些机构何去何丛?他们如何生存下去?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有考虑到这些民办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

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从实际行动上真正重视和保护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有些方面和做法上,并没有真正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使得民办教育不得不面临生死抉择。

当然使中国民办教育面临痛苦而残酷的生死抉择还有以下一些原因:

首先是对民办教育根深蒂固的歧视观念。

在当今社会中,一些民办教育面临着资金短缺、师资队伍人才匮乏、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做虚假广告、乱收费等,极大地伤害了民办教育的声誉,因此不少人不能正视民办教育,甚至鄙视民办教育,认为“出身民办”就“低人一等”,有的接受过高等民办教育并很快在事业中获得成功的人士也不敢承认自己是从民办学校毕业的,他们对自己缺乏足够的信心,这些传统的观念阻碍了民办教育的发展。

其次是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

中国民办教育2004年进入了转型期,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有些民办教育机构没有抓住机遇,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自身原因:民办教育机构最重要的应该是教师队伍的建设。教师作为民办教育机构的主力军,本应受到足够的重视,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有些民办学校的创办者认为只有学生才是上帝,出现了“一边倒”的现象,不尊重教师的人格,不能兑现对教师的承诺,在教师应聘时,许诺高薪诚聘,一旦教师到位,他们的承诺就变成了一纸空文,有的甚至连工资都无法保障,更别说其它的诸如住房、晋级晋职、医疗养老保险、培训等承诺了,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教师队伍的不稳定,没有稳定的教师队伍,如何保证高水平的教学质量?

质量不过关,又如何能吸引生源?生源是保证民办学校发展的基础,在生源得不到保证时,有些学校就想到了做虚假宣传,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手段,迟早要衰落。

除此之外,领导核心发生裂变、合作失误、上当受骗、监督管理不力等都是民办教育在竞争中落败的原因。如有着“中国民办教育航母”之称的南洋教育集团从2005年底到今年年初短短的时间里,有10所分校接连倒闭。导致“南洋”倾覆的原因很多,但监管不到位恐怕是关键因素,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民办教育难当重任。

此外是有待改进的民办教育管理机制。

虽然民办教育在中国教育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要想使民办教育得到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就必须不断地创新民办教育管理机制。目前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还很薄弱,存在“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如:对学校办学资质审查不严,对财务监督不力,对教育教学管理缺乏有效的指导,有关鼓励政策落实不到位等。

与此同时,不少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比较混乱,有些民办校采用“家族化管理”的方式,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规范,学校食堂卫生条件较较差,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等。

立法为重

不容否定,民办教育在中国二十多年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日益增加的、多样化的教育机会,通过持续不断的制度创新为改造中国教育的计划体制模式和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教育体系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无论是民办教育呈现的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还是徘徊在十字路口的迷茫与危机,抑或是对热点问题的讨论和争执,都折射出民办教育为了其持续健康的发展所表达出的对政策、环境乃至民办学校自身的种种诉求。而除了民办学校自身的努力之外,立法和政府决策如何应对民办教育的种种诉求则成为民办教育能否顺利渡过转型期的重中之重。

要使中国民办教育顺利渡过转型期甚至健康持续稳定向前发展,就要求各级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手段来消除民办学校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阻碍,切实消除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性政策,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律和政策环境。比如:依法落实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落实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解决“合理回报”问题;依法实施有选择的财政资助;依法确保民办学校的生存空间等。

同时要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的管理规范和制度,完善有关法规体系,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方向转移,切实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督导作用,引导民办学校沿着健康、规范、科学的轨道不断向前发展,实现民办教育的多元化、个性化和精品化。

境外办学管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中外合作办学;税收管理;问题;对策

一、中外合作办学税收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虽然目前我国市面上充斥着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中外合作办学模式,但根据办学主体的不同,归纳起来实际上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例如温州肯恩大学、宁波诺丁汉大学等办学模式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其特点是一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定的合理回报可以要求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另一类例如北京大学与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合作举办卫生事业管理硕士学位教育项目、清华大学与美国天普大学合作举办法学硕士学位教育项目等办学模式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其特点是一般不设立单独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但对外方直接收取如劳务费、教材费、注册费等作为回报却并未加以限制。通过查阅互联网及大街小巷的广告,便可发现,名目繁多、五花八门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办学项目正铺天盖地地席卷而来,占领我国的教育市场,跨越从幼儿教育到博士的各个学历层次。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值得引起重视与反思,我们所熟知的国外一流大学却表现得非常谨慎,在目前国内花样百出的中外合作办学中很难查询到他们的身影。而与之相反的是,国外一些三流、四流甚至野鸡大学对此却是热情高涨,在国内的合作办学项目中遍地开花,与日俱增。通过查阅此类网络所披露的信息及相应的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发现,绝大多数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标准都高高在上,每年的费用动辄上万元,甚至十几万、几十万元。但与如此高昂的费用、如此火爆的市场、如此可期的盈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与中外合作办学相关实际缴纳的税款却少之又少,甚至在一些大学云集的省市收取首笔中外合作办学非居民税款,都能当作新闻见诸报端。

二、中外合作办学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正确认知中外合作办学税收实质

虽然乍看之下中外合作办学模式五花八门、种类繁多,但细致研究一下不难发现外方取得收入的方式大致相同。基本都是由中方高校负责招收国内学生,收取学费,然后再将学费按签署的合同规定向境外合作方完成付汇。合作双方同时参与教学活动。表面看,符合财税〔2014〕13号文《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符合学历教育,应享受免税政策,但深入研究其税收实质,并非如此,实际上不少中外合作项目中,收取的学费都是按照分成的方式分配给双方的,事实上,已经不属于公益性事业,而成为营利性的商业活动了,不可享受免税政策,且合作办学项目中境外合作方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所以可将合作办学税收事项简单地一分为二:一是中方学校将国外先进的教育资源引入境内,为我国在校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涉税收入符合免税政策;二是境外合作方派遣人员在华提供服务,中方学校向境外合作方支付款项,此为非居民税收相关问题。

(二)中方高校税收法律意识薄弱

在我国合作办学项目中中方合作者大多数是高校,隶属于教育系统,为事业单位编制,一直以来所从事的业务基本上都是学历教育,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税收政策,其所涉及与学历教育相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基本都享受免征政策,导致长期以来,“税不进校”的思想在很多高校领导及办事人员的脑海中根深蒂固,基本从来没有想过有一天自己会成为纳税人。即使有关注,也基本上都是集中在横向科研、房产场地出租等经营性收入上。对所谓“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学历教育,应当享受免收政策”的普遍认知,其实是对我国税收法规的了解不够深入,对国际税收相关知识的匮乏,对税法赋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是一知半解。导致中方在签署合同时,对所蕴含的税收风险一无所知。而狡猾的境外合作方则会事先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税收咨询与筹划,利用政策空档及中方合作者对国际税收知识的匮乏甚至无知,在签署合同时,列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依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中方负担”,而中方合作者往往因为税收意识的淡薄,忽略此条款所蕴含的税收风险,承担了相关责任,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实际发生国际税收时,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不知晓自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税务机关不能有效获取合作办学信息

合作办学的中方高校都为事业单位,且享受从事学历教育免税政策,如果中方合作高校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是无法及时掌握中外合作办学信息的,导致这部分税源很难被发现并纳入监管。目前我国高校纳税意识还是相对淡薄,虽然有明确的税法条款规定,境内高校因其作为费用的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但却很难实现。另外因对外支付费用涉及外汇问题,在对境外付汇时,银行需要企业在税务局进行对外支付备案、非居民合同备案的证明材料,看似还有一道环节可以防止税款的流失,但实际操作中很多中方高校会有意将大额的外汇支付分解成几笔5万美金以下的款项进行操作,从而逃避管制。

(四)外籍教师收入难以监控

随着金税三期系统功能的强大升级及大力推广,现在聘任外籍教师的高校对外籍教师的收入基本都能做到准确及时申报。但如果外籍教师除了在本校外还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他们申报的仅仅是在本校取得的收入,而在兼职单位取得的收入却未主动进行申报,并且其取得劳务费的单位也基本不会按劳务费的方式为其申报个税。还有一些外籍教师在与聘任学校签署协议时,往往约定在任职期间的水、电、煤气、租房补贴等都以实报实销的方式给予,而不是通过发放补贴的形式,从而隐藏收入。

三、如何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税收的管理

(一)加强调研,了解基本情况

中外合作办学因其行业具有特殊性且社会影响面较广,因素繁杂,因此要做好这一行业的税收征管,必须要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了解。首先,需要清楚中外合作办学模式主要分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两类办学类型;有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单文凭与双文凭、计划内招生与计划外招生等;外方合作者取得的收入有结余分配、教学费(包括教材费、教案费、学历证书费及资格证书费、外籍教师工资薪金、住宿费、差旅费等)、注册费等。只有合理地进行界定,才能更好地对中外合作办学收入进行征管。其次,应该厘清政策,了解相关的征免税规定。免税的依据例如有:财税〔2004〕3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016年营改增后保留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6〕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何为学历教育。国税〔201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征税的依据例如有:根据财税〔2014〕13号文《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享受免税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依照我国法律法规成立和从事公益性活动等条件。由此可知,中外合作办学中征税的收入主要有:(1)中方收取的各项非学历教育的费用;(2)中方取得的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各种名目的赞助费等;(3)外方取得的办学收入。另外,税务分局应该了解辖区内中外合作办学的基本情况,强化源泉扣缴。包括涉及的项目数、各中外合作方、课程安排、收费标准、学制年限、教育合作类型等。要做到充分了解辖区内情况,除了通过直接走访询问等直接手段外,更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学校网站等新闻媒介实时关注辖区内的合作办学情况,加强税源监管,并主动与税务系统以外的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作与配合(例如工商、教委、外管局、经贸委等),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全面掌握辖区中外合作办学名单,从中方合作者入手,尽早将其纳入征收管理范围,强化源泉扣缴管理。

(二)强化宣传,税收政策普及

税务局应当重视中外合作办学的税收问题,成立专门负责中外合作项目的税收小组,并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涉及中外合作项目相关政策整理下发,要求办事人员特别是税务局公务人员熟悉法规与流程。同时,注重政策的宣传辅导。将相关政策专门编制成通俗易懂的宣传小册发放给辖区内的单位及办事人员,同时通过办理集中培训班讲解相关税务知识,直接走访重点单位进行个别普法辅导等各种方式加强宣传,使纳税人了解和熟悉非居民税收的基本常识和政策规定,提高双方依法履行国际税源扣缴义务的意识,帮助减少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三)提高中方合作单位税收意识及办事人员业务素质

据财税〔2014〕13号文分析中外合作办学。首先,中外合作办学中的中方,必须是非营利性收入才能免税。其次,合作办学中的境外方,其是在境外成立,不符合“依据中国法律成立”这一条件,因此其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需缴纳相关税费,不能享受免税政策。另外,有明确的税法条款规定,作为支付方的境内高校,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实践中,长期以来,“税不进校”的思想,使得我国很多高校甚至不清楚自身的纳税义务,更别提承担境外合作方的代扣代缴义务了。因此,在签署合作办学协议时,不要随便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在中国发生的任何税费都由中方承担,导致外方堂而皇之地逃避缴纳非居民税款,中方却蒙在鼓里,一定要将非居民税收问题考虑在内。建议新签合同时可向中介机构或者税务机关问询,厘清合作双方的税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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