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务管理办法(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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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务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入世之前――对汽车金融公司监管制度的回顾

入世之前,我国没有以“汽车金融公司”命名的金融机构,但汽车金融服务市场并非完全空白。1996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与一汽-大众公司共同推出了汽车贷款实验项目计划,为购车者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这是我国汽车信贷业务的起点。但由于宏观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原因,该计划于4个月后被中国人民银行暂停。1998年,由于汽车生产厂商垫付的资金过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销售,不少厂商取消了分期付款方式。为了规范汽车金融服务,金融监管机构也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了《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试点)》,该《办法》规定,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但消费贷款购买的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隔年二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汽车消费信贷的条件、贷款期限与利率、贷款程序、贷款担保等进行了规定并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允许财务公司办理集团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推动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贷款市场竞争不规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汽车贷款的风险逐渐暴露,《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已难以有效发挥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防范汽车贷款风险的作用。为此,2004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完全取代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拓宽了贷款人的范围,将城乡信用社以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列入贷款人范围。同时,对不同的借款人进行了市场细分,对不同的借款人规定了不同的资质条件及风险管理要求。此外,对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贷款期限、贷款最高限额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为了强化了对汽车贷款的风险管理,该《办法》专设“风险管理”一章,要求贷款人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和汽车贷款预警监测体系,对汽车贷款实行分类监控等等。这些规定在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发展及防范汽车贷款风险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二、入世之后――汽车金融公司监管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根据入世承诺,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年11月12日,颁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该《办法》,只要符合一定的资产以及负债条件即可设立汽车金融公司。车贷业务不但对非金融机构开放,也同样对外资机构开放。2004年8月3日,中国银监会根据此规定正式核准上汽整理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开业。这是银监会核准开业的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随后,大众、丰田、戴姆勒-克莱斯勒等国外汽车公司纷纷以合资或独资的形式试水中国的汽车金融市场。

然而经过几年的发展,监管方面的不足之处也显现出来:第一、在贷款利率方面,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利率是在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至30%,与商业银行相比没有任何优势。第二、在业务范围来看,汽车金融公司不准开设分支机构,这又输给了商业银行;第三、从服务种类方面看,还仅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贷款,而并未能贯穿汽车的整个使用流程。第五、融资渠道单一。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或向金融机构借款再加之我国的资本项目受到管制,不能实现资本项目人民币自由兑换,所以汽车金融公司从其母公司获得的资金支持将非常有限。

公司商务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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