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收集5篇)
来源: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篇1
一、工作目标
根据全县个体工商户实际生产规模和经营状况,明确“个转企”培育名单,放宽准入标准,落实优惠政策,加强协作互通,开辟绿色通道,着力营造公平、便捷、高效、互动的“个转企”工作氛围,重点引导、分步推进,确保在2013年完成425户的市对县“个转企”指标。
二、工作步骤
(一)部署落实阶段(5—6月)
1.明确任务(5月以前)。在全县范围开展调查摸底,按市对县要求确定“个转企”名单。召开全县“个转企”工作推进会,明确目标,分解任务,限期完成。
2.宣传发动(5—6月)。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放“个转企”通知单,通过印发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张贴公告、组织微博宣传等方式,开展宣传引导。
(二)深入推进阶段(7—9月)
1.开展一次“个转企服务助推月”活动(7月)。抽调县工商、地税、国税、三产办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有关人员,组成“个转企”工作小组,用1个月的时间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个转企服务推
月”活动,推进上门服务,做好跟踪落实,着重引导一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2.召开一次“个转企”现场推进会。会议将总结前一阶段“个转企”工作推进情况,分析面临的形势和问题,交流“个转企”经验做法,研究部署下一步“个转企”工作。
3.组织督查。县政府将抽调人员,分组对“个转企”工作进行现场督查,并通报进度。建立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及时公布乡镇(街道)、部门量化指标完成进度。
(三)巩固提高阶段(10—11月)
1.组织开展“回头看”(10月)。组织工商、国税、地税、供电等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但不愿转企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面对面交谈,了解实际情况,打消其转企疑虑,力促转型升级。
2.总结提高(11月)。搜集、总结和宣传“个转企”成功案例,发挥榜样作用和示范效应。并通过总结经验,及时改进“个转企”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为制订下年度工作计划打下基础。
三、具体措施
(一)开通便捷服务通道
“个转企”注册登记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转型登记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县工商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42号)规定,按以下办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1.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公司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经营项目符合本县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个体工商户,鼓励转型为企业组织形式且投资人不变时,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予以保留,并应当在原字号和行业后缀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除外;
2.转型后的公司不改变经营场所(住所)的,无需提交经营场所(住所)证明文件;
3.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且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住所)均不变的,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由县工商局直接登记,并抄告相关前置审批部门依法加强监管;对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住所)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采用变更程序进行审批;
4.将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与转型登记档案合并保存,保持升级前后工商登记档案的延续性;
5.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一并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为企业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6.个体工商户要求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县工商局要优化服务引导,设立提供转型升级咨询、指导及业务办理的“个转企”绿色通道。
县国税局、县地税局统一在县为民服务中心窗口开通“个转企”税务登记绿色通道,根据县工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及相关税务登记附列资料,为“个转企”税务登记提供畅通、便捷的变更服务。
县统计局要根据工商部门抄告的“个转企”登记企业的名单,做好上述企业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及时纳入基本单位名录库。对于达到统计调查标准的企业,要纳入调查范围,并加强统计基础建设。
县三产办要及时掌握全县三产发展动态和信息,对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实施跟踪服务,为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提供服务。
县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文广新、环保、卫生、烟草、消防等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简化“个转企”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优先审核发证;县住建规划、国土部门要做好“个转企”涉及到的产权变更登记服务;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为“个转企”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篇2
一、积极促进我市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一)全力支持大项目牵动战略,加大对经济发展试验区的服务力度。对航空、汽车、装备制造、医药、食品、化工等我市优势产业,“十大工程”、“六个一百”建设项目,新型工业化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先行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集中区、对外开放前导区和大齐工业走廊等经济发展试验区,以及承担大项目开发建设的重点企业,全部纳入绿色通道,实行一条龙服务,通过建立企业登记联系制度、设立专门登记注册窗口等服务方式,采取无偿代办、专人负责或电话预约、现场办公等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帮助企业完成登记注册。对登记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等超常规措施,及时妥善地帮助解决。
(二)构建平等的创业和发展环境,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继续清理、修订和废止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适时制定相关配套的政策措施,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没有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以外,允许非公有投资人自主选择。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投资者设立私营小额贷款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参与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和领域的投资与经营。不断改革和完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制度,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
(三)降低资本准入门槛,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放宽出资条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允许零出资,不受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限制。降低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设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3万元,单位或个人投资10万元以上的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四)降低企业集团资本登记条件,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降低为2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由原1亿元降低为30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2000万元,子公司数量由5个减少到3个。对母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达到上述条件但子公司尚不规范的,允许母公司先行使用带有集团字样的公司名称,待达到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后,再予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
(五)放宽企业出资形式,推动企业投资多元化。除一人公司外,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设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即可登记注册。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为公司,注册资本可不受“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限制。分期出资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合计达到20%即可,不需每个股东首期出资都要达到20%。允许企业借款出资,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可视为其自有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可作为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允许企业用股权作价出资,股东可以用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放宽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和比例,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林权、采矿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六)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促进各类企业发展。允许住宅商用,企业(含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如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场所在农村而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如能提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简化经营场所审查手续,对进入各级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创业服务机构的投资者,以及租用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宾馆、旅店、商场(厦)、办公楼、写字楼等作为住所的经营者,在申请登记时,如能提交上述相关部门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即可作为住所证明,免予提交出租方的产权证明。突破“一点一照”的限制,在房产面积较大的厂房、经营服务场所内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经物理隔断、分离改造后,如能与独立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项目相适应,并且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允许个体工商户跨区迁移,个体工商户跨原登记管辖机关迁移经营场所的,可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七)减少不必要的前置审批,放宽经营范围和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以外,不得随意增加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不再作为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条件。外地流动人口到我市申办个体、私营营业执照的,免予提交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允许企业筹建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取得前置审批,并且需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后才能取得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可办理筹建登记,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对某某行业投资”或“某某项目的筹建”,如“对医药行业投资”、“化工项目筹建”等,并注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待完成筹建并取得相关许可证、资质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按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经营范围。积极支持物流配送、创业投资、投资担保、电子商务、软件外包、动漫制作、破产清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企业征信服务等新兴行业企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未设定特别的准入资格条件和企业登记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鼓励资本运营行业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兴办控股公司、股权投资公司和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促进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培育优质上市资源。允许控股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除外)。
(八)放宽企业名称限制,支持企业扩大市场知名度。允许服务业企业名称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并可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控股公司、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表述为“控股”、“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支持总部经济发展,对于在本市设立的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允许其名称中含有“总部”、“地区总部”等字样;对于在本市设立的功能性地区总部企业,允许其名称中含有“研发中心”、“运营中心”、“销售中心”、“管理中心”、“采购中心”等字样。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或服务的企业,名称可依其申请允许使用“电子商务”字样;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或服务但不开展店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依其申请允许使用“网店”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扩大经营规模、改变主体类型、新设为公司的,在名称不重、主要出资人不变、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新设公司可以保留使用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用语。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允许个体工商户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但不得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
(九)服务“三农”建设,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大力扶持农村各种新型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登记不收费、违反登记法规处罚不罚款”的政策。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允许农民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企业在农村设立的经营网点,从事水、电、电话费、车票、机票等代收代卖业务的,免予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推行试营业制度,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择业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除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项目外,具备基本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试营业,核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营业执照。鼓励创业服务机构发展,允许大中专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单位开办公共秘书公司,为大中专在校学生或正在择业的毕业生、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返乡农民工等人员,提供创业就业咨询服务,为不需要店铺经营的上述人员创业,提供合法的登记住所证明和其他合法的业务。扩大免予登记范围,除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外,房屋租赁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对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择业的毕业生从事中小学生学习辅导服务、翻译服务,农村流动商户、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在城区背街小巷占道从事擦鞋服务、修补服务,家庭钟点工服务,病人陪护服务,在各区、县(市)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占道市场摊区、早夜市以及为弱势群体指定的经营区域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凡不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均可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落实减负政策,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外),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予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加大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力度,鼓励外资参与我市的经济建设。对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因股权转让导致内、外资企业类型转换的,简化登记程序,可不按设立登记程序、直接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对各级政府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和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从咨询、名称预先核准时起,就指派专人,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简化外资服务业企业登记手续,鼓励外资参与服务业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投资。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独家出资或控股参股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对企业申请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名牌发展战略,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优先将大项目企业、重点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列入我市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品牌梯队,帮助其提高市场品牌竞争力。对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随时申报随时受理;对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帮助其组织有关材料,及时向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推荐,尽快启动认定程序。
(十三)大力支持外省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企业来我市投资。允许外省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企业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来我市开展企业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商标联合,为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十四)鼓励引导申请地理标志和证明标志。积极鼓励和引导农民、涉农企业及协会注册使用农用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大力支持我市农产品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市著名商标,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进一步整合我市具有特色优势的农产品资源,引导农民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增收,形成一批具有高品质、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十五)积极为企业改制服务,切实防止注册商标流失。建立改制企业商标服务绿色通道,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在商标注册、使用、转让、许可、续展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帮助企业调解在改组改制中出现的商标使用争议,切实防止企业改制中的注册商标流失。
(十六)支持企业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使品牌运作与信贷支持形成良性互动。积极支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特别是涉农企业用商标专用权办理质押贷款,支持企业以商标专用权评估作价出资申办企业,为企业发展拓宽新的融资渠道。
(十七)积极为广告企业和生产企业合作搭建平台。鼓励广告企业发挥经营特长和优势,不断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帮助具有实力的广告公司承接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产品广告,提升市场竞争力。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自有车辆宣传本企业自有产品和服务,为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全力确保“经济区”建设和“大项目建设年”活动顺利开展
(十八)深化政务公开。在全系统工商登记服务大厅统一实行“七公开”,即公开登记事项、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格式示范文本、受理核准进程等七项内容。采用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触摸屏查询、微机查询、图板、登记须知材料等多种方式,方便企业了解和应用,提高办事效率。
(十九)实施首问责任人制。对“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的重点企业,首个接待单位和登记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为办事企业提供先期咨询,指导企业准备登记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指导或帮助其联系其他登记管辖机关。
(二十)实施大项目登记注册局长责任制。对“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重点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实行局长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全程跟踪服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局长带队,现场办公,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主动为招商引资提供高效服务。
(二十一)开通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在全系统企业登记窗口设立“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重点投资项目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配备高素质的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推行登记预约、合议审核等服务模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
(二十二)全面缩短登记办照时限。进一步理顺登记审核程序,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办照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前来登记的企业,如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二十三)完善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加强全系统重点企业和项目工商联络员队伍建设,全面落实企业工商联络员责任,进一步密切工商机关与重点企业和项目的联系,做到提前介入、现场指导,帮助协调、服务前移,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定期走访、解决问题。
(二十四)开展优质服务窗口创建活动。在全系统深化“于雪梅式服务窗口”、“共产党员岗”等优质服务窗口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工商干部的业务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提升工作效能,树立工商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十五)积极开发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为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资源,对我市区域经济结构、产业优势、市场主体数量、经济规模、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企业数量、资本数额和所有制结构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为全市各级政府制定经济发展目标、优化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提供决策参考。
(二十六)深化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激励惩戒机制,形成激励诚信、保护守信、惩戒失信、淘汰严重失信行为的氛围。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以激励和扶持为主;对警示企业实行告诫制度,在日常监管中予以提示,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对失信企业重点监控,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办理登记和年检时从严审查,公开违章违法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淘汰机制,区别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强制措施,公开违法违规记录,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三、全面推进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要求。切实把执法与服务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五严五宽”的执法原则,即:对主观故意违法的从严,无主观故意的从宽;对经济和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从严,危害轻微的从宽;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从严,社会影响较小的从宽;对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从严,初次违法的从宽;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从严,一般的违法行为从宽。
对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记录诚信信息,并责令改正,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1、首次超范围经营有证据证明不超过30日,超范围经营的品种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项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主动改正的;
2、企业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3、首次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4、企业未在限期内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生产型科研型企业已经具备开业条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正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不含需要前置审批的行业),但开业未超过10日的行为;
2、利用自身经营场所,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在广告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一般性违法案件;
3、商标许可使用中,未及时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
4、违法行为人能自行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特别是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经营案件;
2、食品安全违法经营案件;
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虚假表示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
4、商业贿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5、传销、合同欺诈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十八)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指导。切实克服“以罚代管”的现象,注重教育预防和提前警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采取引导、说服、劝告、警示、建议、鼓励等行政指导方式,向监管对象说明违法事实,分析违法行为的成因、危害后果,提出预防违法经营的措施,切实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提高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避免企业因违法而造成经济损失和损害商业信誉。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图片和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其他证件材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审批。
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投资5万元以上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燉5。
第十八条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九条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对有偿设置的,补偿费用由设置申请人和建(构)筑物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户外招牌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招牌的设置应按《*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华地段和广场、车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设置,应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每个单位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七条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条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商业广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不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或者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燉5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未经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维修、翻新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篇4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篇5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兹委托____单位)_____(先生、女士)为注册登记申请人。其权限为:___全权办理企业__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注册公司授权委托书二兹委托企业登记机构___负责办理:申请办理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本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委托人:(签字、盖章)
【相关阅读】
司注册流程
步骤
1、办理企业名称核准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备用名称若干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确定公司住所
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且一般要求必须用工商局的同一制式租房协议,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提供者应根据房屋权属情况,分别出具以下证明:
(1)房屋提供者如有房产证应另附房产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由产权人签字。
(2)无产权证的由产权单位的上级或房产证发放单位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说明情况并盖章确认;地处农村地区的也可由当地政府在“需要证明情况”栏内签署同意在该地点从事经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3)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4)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预售房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的复印件。
(5)房屋提供者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具有出租经营权的企业,可直接在“房屋提供者证明”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应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再要求提供产权证。
(6)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3、形成公司章程
可以在工商局网站下载“公司章程”的样本,修改一下就可以了。章程的最后由所有股东签名,并署名日期。
4、申请公司营业执照
时限:受理后5个工作日可领取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5、刻公章
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6、办理代码证
企业法人代码登记办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办理
时限:受理后4个工作日
提供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公章;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单位提交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代码证书复印件;(5)单位邮编、电话、正式职工人数;(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办理税务登记证书
办理事项: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
办理地点:税务登记机关窗口
提供材料:“个体经济”可不报送以下的⑵、⑷、⑸项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财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公司或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6)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7)印章;
(8)从外区转入的企业,必须提供原登记机关完税证明(纳税清算表);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美丽校园的演讲稿范文(整理8篇)
- 阅0美丽校园的演讲稿篇1尊敬的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上午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主题是”把美丽带进校园“。走在校园里,看见地上的一片纸屑,你是视而不见,还是弯腰捡起?在食堂.....

植树节的作文范文(整理16篇)
- 阅0植树节的作文范文篇1今天是植树节,阳光灿烂,老师安排我们一起去植树,我们开开心心地拿起水桶,抗起铁铲,带上树苗地去植树了。我们兴高采烈地来到路边,我和小明一组,我挖坑,小明提水.....

错误范文500字作文(收集3篇)
- 阅0王维悼词篇1反义词制度比喻句辛弃疾述职反思了试卷条例随笔实施的述职述廉简讯宣传周具体内容通报三曹营销策划心得安排散文评议请假条写作的致辞三曹。抗疫了篇2小升初答.....

国庆周记范文(整理2篇)
- 阅0国庆周记范文篇1金风送爽,天高云淡,在这个花果飘香的季节里,我们迎来了祖国64岁的生日,能与大家同祝国庆,我感到十分快乐。在那里,我要自豪地对祖国母亲说:我爱你,中国!国庆的来临,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