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保护条例(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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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篇1
关键词:民营企业;法律需求;WTO规则;法律服务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开放结构,提高开放质量,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形成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新优势。据统计,2007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810亿美元,其中国有大型企业继续发挥主导作用,民营企业逐步成为生力军。来自浙江省外经贸厅的数据表明,截至2007年底,浙江省累计核准境外企业已达2809家,其中1910家是民营企业,占总企业数的68%。但我国民营企业尚处于“走出去”的初始阶段,亟需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搭建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平台,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自身也要加强法律运作,积极应对“走出去”的法律需求。
一、机遇与挑战:民营企业的海外发展机遇与法律缺失
(一)机遇
从国际视野看,WTO后具备从事对外经贸活动能力的民营企业将获得进入全球化经济关系、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中国民营企业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灵活快捷的企业机制,生产的很多产品既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又是高技术密集型产品。这种劳动密集复合型产品,工业发达国家劳动力太贵,不愿意做;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低,又做不了。这是中国民营企业的特殊优势。紧紧抓住这些特殊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中国民营企业在走向国际化的道路上将大有作为。可以预见,中国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将是孕育未来大企业的摇篮。
从国内环境看,国内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将为民营企业的兼并收购、发展壮大提供机遇。如民营企业在国内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将逐步取消,民营企业可以进入新的投资经营领域。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中8章25条,都适用于民营企业。但仍有一些领域(基础产业、公用事业)不准民营企业进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一项政策,降低门槛,鼓励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领域。此外,中国承诺对外资开放的领域,也将向民营企业开放。如金融、基础设施等对民营企业的开放。这有利于推动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民营企业制度,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增强“走出去”的实力。
(二)挑战
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除了面临人力资源开发、信息获取、技术与技术转让、融资、市场准入等挑战,在法律和法律服务方面将面临比国有企业更大的挑战,这些挑战表现为下面四个方面的缺失。
1.民营经济立法的缺失。我国调整和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和政策不健全,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目前,只有少数几个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合伙企业法》(2007)等,而且都是只规范某类民营经济,缺乏关于民营企业的统一立法。此外,民营企业税费重,在很多方面所受的政策限制较多。这种立法和政策状况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影响其海外发展。
2.法律服务认知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认识不足,把律师作为摆设,作为出现问题的“灭火器”来看待,不能正确处理预防与“灭火”之间的关系。目前民营企业获得法律服务的质量普遍不高、服务内容不广,这是阻碍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3.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对法律理解不当,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4.国际贸易规则的缺失。1999年1月1日我国的民营企业开始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允许私人从事对外贸易。民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比例从2001年占7%、2002年占10%到2003年占13.7%,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不可否认。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目前尚存在一些致命的缺陷:缺乏经验和人才(市场和销售网络);信息不灵(价格);管理不规范(会计账目);不重视游戏规则(法律和惯例)。我国加入WTO以来,在欧美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调查”案中,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对国际贸易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不熟,不敢面对这种挑衅,没有勇气去澄清事实。其实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真正构成了倾销,而是某些利益集团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出的挑衅。由于害怕面对,民营企业的出口大受影响,打开的国际市场渠道也会封闭起来。
二、需求与对策:政府的建制和企业自身的法律运作
(一)完善法律和法律服务体系
1.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营企业法律制度,增强民营企业的实力与活力
对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歧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民营企业只有在国内成长壮大了,才有可能到海外发展。
(1)贯彻落实《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非公36条”)。“非公36条”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中央政府的名义鼓励、支持私营经济的专门的法规,是民营企业的“包青天”,它会使制约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不足、市场准入歧视性待遇、管理体制不规范、融资渠道不畅通、社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得到解决。但“非公36条”能否真正打破垄断行业坚冰,实现市场的主体平等与机会公平?如何保证这些政策能够落到实处?这需要各级地方政府吃透“非公36条”的精神,尽快清理和修订有关政策性文件和地方规章,加紧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完善具体措施,确保落到实处。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现状调查;成因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增强,而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影响到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解当前南昌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本课题组和南昌市工商联于2005年10月20~30日对南昌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民营企业家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55份,回收有效问卷124份。多数受访者认为南昌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大有改善,对发展的前景有信心,同时也指出了存在的问题。
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
本次调查问及“您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感觉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侵害”时,答“是”占34.62%,答“否”占47.12%,答“不知道”占18.27%。当问及“在投资经营过程中,您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保障”时,答“能”只占9.43%,答“不能”占15.09%,答“基本能”占75.47%。调查表明,随着民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中作用的提高,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地方政府关注,但侵占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存在。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还不能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有些政府官员仍习惯沿用传统思维指导市场经济,因而其合法权益不时受到侵犯。
(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1、民营企业身份的不平等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方方面面不平等待遇主要在于:(1)观念不平等。当调查问及“您认为我市政府和金融企业的人员中是否在观念上对民企有偏见”,答“有”占20.18%,答“基本上有”占68.42%,答“没有”仅占11.40%。由此来看,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偏见认为民营企业是一种“边缘性经济”的观念还很严重。(2)银行贷款不平等。调查显示,南昌民营企业开创资金81.34%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20%,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本次调查问卷显示,南昌民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第一位原因是资金短缺。资金问题是目前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近几年来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较快,形成了股票、贷款、债券、项目融资、财政支持等六大融资方式,但是除短期信贷以外,其他融资渠道对民营企业的开放度很低。在征询“你认为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的主要原因”时,回答“贷款条件苛刻”、“歧视民营企业”、“缺少担保机构”的比例占74.38%。企业所有制的歧视,中小企业缺少担保机构,都使民营经济缺少融资渠道,缺少融资的稳固平台,进而使其生产力得不到解放。(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从现行的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来看,对民营企业有失公平。特别是那些独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企业交了33%的利税后,还要交高达20%多的个人所得税,不仅加重了税赋负担,还使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不能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本次调查当问及“您目前在经营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时,回答“税赋偏重”的列第三位。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比例达35.52%),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比例高达85.85%),等等。(4)信息不对称是民营企业遭遇不平等待遇的又一体现。调查表明,当问及“您是否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政府颁布的各类文件”时,答“不能”为39.02%,答“部分能”为56.9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渠道畅通与否对企业的决策和发展非常重要。由于民营企业没有具体主管部门,来自政府部门的信息多不能及时传递而坐失不少良机。
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难获保障
您认为民营经济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选项比例投资经营权得不到保障31.43%企业生存权受到侵害22.86%财产占有权受到侵占3.81%投资收益权难以保障45.71%
从上表可知,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受种种因素限制,民营企业往往不能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时与国企和外企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常有一些部门借矛盾和冲突牺牲民营企业的利益以求所谓一时安稳。
3、市场准入权利的歧视性待遇
调查表明,认为市场存在准入壁垒的比率高达86.54%。目前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加入WTO以后,许多过去的垄断性行业已经逐步允许外资企业进入,但民营企业仍被拒之门外;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当问及“您认为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企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是否严于国企和外企”时,回答“不是”仅6.12%。当问及“贵企业是否能享受到和国企一样的优惠政策”时,回答“能”仅2.68%。
4、部分职能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有失规范
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在转变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等行政服务方面存在不足。调查显示,被调查者9.02%认为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公开,79.51%认为基本公开,另有10.66%认为行政机关办事不公开。只有4.07%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较强,有89.43%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一般。被调查者21.32%认为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较高,而78.68%认为不高。在“您与政府部门交往中,主要遇到哪种情况”的问卷回答中,56.48%认为“只有收费、检查、处罚时才见到人,企业困难时却坐视不管”,认为“执法粗暴”占25%,认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占47.22%。
从调查问卷看,“三乱”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久治不绝。当问及“您认为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三乱’现象是否严重”时,答“严重”达7.12%,答“比较严重”达69.37%。当问及“您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过程中,他们有没有吃拿卡要的行为”时,答“有一些”达34.58%,答“个别”达60.75%。在“三乱”的重压下,民营企业再投资的动力和能力无疑受到制约。
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因素
虽然民营经济已受《宪法》保护,政府对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和制度已经大大改善,但是许多人对民营经济仍持有“补充论”、“有限利用论”等观念,仍存有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系统性的“次国民待遇”问题,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公正受损。
(二)法制因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方面还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1)《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侵犯私人财产明显处罚轻。(2)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存在区别,保护原则和水平不完全一样。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存在差别。(3)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4)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行政性法规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2、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调查中,民营企业主71.25%认为投诉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68.37%和27.55%遇经济案件审结后“执行不顺利”和“无法保障执行”。目前,从司法来看政府官员“依权监管”、“权大于法”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一方面使民营企业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努力难以行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可能性小,另一方面处在行政权力之下司法机关处理民营企业问题力不从心,民营企业因而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调查显示,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执法部门行为的监督不力。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曲解法律,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有的执法者也因此敢于无视法律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3、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调查显示,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宁愿上访而不愿意诉讼,宁愿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向政府部门投诉”或“算了”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可能采取的方式,比率分别为28.57%和20.95%,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缺乏信用,对其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很大牵制,影响了自身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思危.努力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环境[N].人民日报,2003-02-24.
[2]吴敬琏.中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五大问题[EB/OL].http.//www.drcnet.com.cn/,2002.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篇3
[关键词]劳工权益;劳务输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31-03
近些年来,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频遭侵犯,对这一人群的劳工权益保护也随之成为焦点问题。加大保护力度有很多途径,法律保护无疑是最为有效和彻底的。法律保护的首要问题在于法律依据,都有哪些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地给这一人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这一问题值得归纳和分析。文章将从国际公约、中外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三个层次分析对海外劳工的法律保护问题,梳理这些法律文件,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分析
(一)中国海外职工
中国海外职工,包括国内中资公司为海外在建工程项目派出的公司员工、通过合法劳务中介公司到海外务工的中国劳工以及以各种名义出国打工的中国公民。这两类型海外职工因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就对这两类劳工及其权益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区分,其中规定对于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该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俄罗斯雇主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俄罗斯的法律来处理;而对于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签订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上述的第二种海外职工,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中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
(二)劳工权益
劳工权益是指现代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各方面的全部权利,概括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伦理道德方面的,涉及到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如结社自由权、进行集体谈判权和参与社会民事和政治事物的权利、就业自由、禁止童工、消除就业歧视等;二是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经济利益方面的权益,如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安全条件和健康保护等。
二、侵犯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主要实体
(一)“黑中介’
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受侵犯的首要源头来自于“黑中介”,“黑中介”是指不具有商务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的违法违规经营者。它们打着“劳务输出”的幌子,肆意非法敛财,造成大量出国务工人员上当受骗,在经济和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失。
(二)国外用人单位
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侵犯除了“黑中介”之外,还有就是来自于我国劳工工作地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日本“研修生”制度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欠薪、超长加班、居住条件恶劣、护照和通讯工具被非法没收等遭遇在“研修生”中间屡见不鲜,一些人甚至丢了性命。根据日方研修生项目的主要负责机构——财团法人国际研修协力机构(JITCO)提供的数据,2008年,在日工作期间死亡的外国研修生为35人,其中16人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2009年有27人死亡,其中9人为心脏和大脑疾病,另有3人自杀。外国人研修生问题律师联合会秘书长安孙子理良认为,研修生大多是青壮年,出国前都通过了体检,而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的比例却相当于同龄日本人的两倍,因而极有可能是因为劳动强度过大造成。
(三)国内承包商
我国现阶段有大批的在外承包工程项目,多集中于非洲地区,这些承包商会从国内带出去一批职工,在承包工程所在地从事劳动。这些职工的劳工权益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国内承包商的侵犯。
以上就是对我国在外职工劳工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三类实体,中介机构,国外用人单位以及国内承包商。对于劳务中介机构和国内承包商,主要是由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过于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则主要是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制。另外,我国会和主要劳务输出国就劳务合作问题签订条约或联合声明,通过规范我国中介机构和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来保护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
三、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都对劳工权做出规定,成为国际上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这些规则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效力,而且不同国家在推进跨国公司保护劳工权利方面程度不一,很多公约就很难得到广泛认可,适用范围就比较有限,以国际劳工组织的8个核心公约为例,中国只批准其中的4个,而美国仅仅加入了其中2项。
(二)中外劳务合作条约
为规范和保护我国海外劳工的权益,我国已和多个国家就这一问题达成了双边协议,如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中国和巴林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国和约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中国和毛里求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等双边条约都是规范这一问题的。
中外劳务合作条约中一般涉及三个主体:国外雇主、中国劳务经营公司和中国劳务人员;三项法律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经营公司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劳务合作关系,中国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间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劳务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劳务人员通过雇佣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外劳务合作的基本的流程如下:首先,中国在国外的大使馆向该国提供我国劳务经营公司的名单;然后由国外雇主和我国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雇佣合同文本;最后我国经营公司根据协议上雇主的要求开始挑选、培训并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一般在出境前就须和国外雇主签订好雇佣合同,该雇佣合同一般都要求须和该受雇国的法律、法规相一致,雇佣合同要包括一些基本条款:工种及工资、工作时间、加班费、病假和年休假、住房及生活用品、医疗保险、合同终止和赔偿、国际旅费和护照、合同期限、保险及争端的解决等。
(三)国内立法
1.我国相关法规
我国在对外劳务这一领域的立法主要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2012年5月国务院新颁布了一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长时间的立法缺漏。其次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如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印发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等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秩序的。还有一些相关组织制定的行业准则,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小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以及国务院及其下属部委签署的一些法令,例如对外经济合作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的相关管理秩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我国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这项条款是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概括性规定,依照该条款规定,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保护一般适用的是劳动者工作地的法律,通过劳务派遣出去的,也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该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主要对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政府的服务和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规定。其中规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而且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否则将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该条例第三章“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弥补了我国以往立法的空白,该条例未出台之前,我国有关涉外劳务合作的合同都是由《劳动合同法》予以规制,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国内劳务关系的,其对涉外劳务关系适用的确定性和合理性一直存在诸多问题,现在这些问题在《条例》中基本都得到了解决。该条例规范的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签订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宗旨是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也就是对国内劳务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该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该办法也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列明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办法的实施抑制了“黑中介”问题的蔓延,对我国出国务工的劳动者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2004年我国商务部颁布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有了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获得了立法上的基本保障。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立法上存在冲突,就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而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一般法,是新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特别法,是旧法;在发生冲突时,是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还是以新法优于旧法,低位阶法不得与高位阶法冲突而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这都需要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2.劳务输入国相关法规
劳务输入国对于外籍劳工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准入的限制规定,这一般体现在一国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之中;另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劳动保险等规定,这方面规定主要集中在该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之中。
(1)对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
首先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劳务输入地的法律对于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这方面规定一般会在相关国家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法规中予以规定,各国对外籍劳工的限制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而有所不同,主要会通过配额限制、工作准入限制、岗位限制、资格限制等来规范对外籍劳工的管理秩序。
(2)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规定
尽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各国在立法上都逐步采取开放的态度,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以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导致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内容都很相近和相同。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的差别、劳工政策导向的差异、法制传统和法制发展水平的限制,各国劳动法还是体现出很强的国内法的色彩,存在很大的差异。各个国家在工资、工时、工伤赔偿、劳动保险、解雇等方面规定都有所不同,所以,劳动者在出国务工前,应了解务工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己权益的保护依据,也会减少不必要的劳资纠纷。
综上,可看出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受到相关国际公约、中外条约、国内国外立法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主要规制国内劳务中介机构和相关的劳务合同,就如上述中所提到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正在不断地完善,但也会出现一些立法上的冲突,这需要我国立法者进一步的解释,以减少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国外立法也是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主要依据,但在相关国外立法本身就构成对劳动者的侵害之时,就如日本的研修生制度,我国如何加强对海外职工的保护也是一个问题。我国应加强和相关劳务输入国在这方面的合作和对话,通过政治协商及双边协议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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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暑假周记精选(整理9篇)
- 阅0初中暑假周记7月24日是我的生日,现在我已经十岁了。妈妈给了我一次特殊的机会,让我参加了东方绿舟的“健康快乐夏令营”。7月25日一早,我带上自己整理的行李箱,和爸爸、妈妈来.....

小学生周记[精选](整理5篇)
- 阅0小学生周记篇1周一,我们学校举行了校运会。这天,风和日丽,万里无云,彩旗飘飘,像跳优美的舞蹈。红色跑道上的椅子,一行行、一列列整齐的摆着,犹如一条条长龙。花坛中的花草也是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