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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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篇1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WWw.133229.cOM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著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着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着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CommissionofCriminal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

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⑤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

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②蒋惠岭著:《现代司法理念研究》。

③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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