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例(12篇)
来源:网络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1
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治疗干预;女性;心理健康
近年来,被称为“沉默的文化”的家庭暴力问题,渐为国内外学者所关注。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对方身体、精神和性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侮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自由以及待,也包括经济上的虐待和冷落。[1]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的重要的危害大众心理健康的社会问题,也是最为广泛的并且得到公认的对人权践踏的社会问题。一系列研究表明:在北美、南美、欧洲、亚洲、非洲、澳大利亚,家庭暴力发生率都很高。尽管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父母和孩子、兄弟姐妹之间、妻子对丈夫施暴,或者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施暴,但大多数家庭暴力是由男性配偶向女性配偶施暴。本文拟就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治疗干预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会导致女性受害者在医学、行为和心理三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医学方面的后果包括死亡及肉体创伤(如淤血、撕伤、咬伤、烧伤、刺伤、骨折、牙、头,眼等部位受伤)。犯可导致性疾病的传播、非计划怀孕、尿路感染、不孕、生殖器创伤以及长期的骨盆疼痛。
家庭暴力还会引发受害者许多行为障碍,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障碍等等。[2,3]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可能出现一系列与压力有关的心理症状,如:背痛、头痛、高警觉(hyper-alertness)、睡眠障碍等等。[2,3]
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心理后果会随家庭暴力的类型、持续时间、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以及受害者处在家庭暴力过程的各个阶段、女性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以及女性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不同而有所差异。[4]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最初反应是震惊、否认、麻木、退缩。女性受害者可能会为她们的安全受到威胁而感到恐惧,为将来可能的伤害事件感到担忧或者试图对家庭暴力进行反击。在家庭暴力发生的最初阶段,受害者经常会回想起被施暴的场面,会做噩梦,而这些症状要在以后的几个星期才可能消失。长期的心理后果包括广泛的精神症状,比如:创伤后的压力障碍、长期抑郁等。这些受害者将会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方面存在障碍。受害者经常会感到愤怒、无助、绝望,还会经常表现出与具体情境无关的焦虑,包括恐怖性焦虑和回避性焦虑。受害者由于感到恐惧、耻辱、内疚而经常将自己进行社会性隔离,这样以来又会进一步引发她们的抑郁情绪,会产生一种广泛范围的失控感、低自尊以及自我谴责。[2]有关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调查表明:18%的患者报告有被虐待的历史[5],这些病人的自杀行为、药物滥用、临界性个(borderlinepersonalitydisorder)的比例比较高。有虐待史的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更长,他们更可能以自毁的方式进行自我攻击。[6]创伤后压力障碍或许是对许多被虐待者最准确的心理诊断,84%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符合创伤后压力障碍的心理诊断标准。[7]一些受害者表现出以下症状:精神麻木、反复体验所遭受的创伤、强烈的精神压力、持续的高唤醒状态以及对有关创伤事件的回避。[8]家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9,10]
二、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文化标准可能引发对女性的家庭暴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妇女一直被认为是她们丈夫的财产并且家庭暴力经常得到社会认可。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ofthumb)”。男性的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11]一项对14个不同社会研究的综述表明,妻子遭到丈夫的体罚在这些社会里都能得到许可,并且其中有些社会甚至认为对妻子的体罚是必须的,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率以及严重程度在这些社会里是极不相同的。[12]那些较少发生家庭暴力的文化中,法律规定男性不允许超过某种所允许的界限对待妇女,在这些社会里,政府为试图逃避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避难所,人们有一种体面对待妇女的名誉感。[13]
在中国,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1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14]
(二)与女性自身心理有关
过去的心理学理论通常指责家庭暴力受害者,这些理论认为这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行为是激惹性的,他们嘲弄自己的丈夫,过于争辩、懒惰或者潜意识里渴望做一个受虐者。这一看法使得人们忽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对这些受害妇女产生误解。[13]
也有学者指出,女性的懦弱使施暴者有恃无恐。有些妇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观念陈旧,深受“嫁鸡随鸡”、“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束缚,从未想到反抗,也不愿对外人说,只是默默地祈祷丈夫能回心转意,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有些妇女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者恐惧施暴者事后报复,在执法机关对施暴者依法论处时不愿或不敢指证,甚至为丈夫“说情”。因此,女性的懦弱也是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15]
(三)与施暴者个性特征、行为和早期经历有关
临床资料表明许多男性施暴者的心理特征为:较强的占有欲、心理不独立、有不安全感、冲动以及低自尊。药物滥用与家庭暴力有关[16],滥用药物会降低施暴者对其攻击行为的控制或者使施暴者对自己的施暴理由合理化,从而使得他们对自己的施暴行为不负完全的责任。虽然家庭暴力与滥用药物有关,但是药物滥用并不能充分解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模式理论(themodellingtheory)假定男性经常对女性施暴源自男性童年时期所目睹的家庭暴力场景。[13]在童年期目睹家庭暴力的男性更可能在成年以后对其配偶施暴。[17]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8]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许多有关家庭暴力研究的综述表明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都在童年目睹过父母之间所发生的家庭暴力。[17]几乎40%的女性受害者报告说他们的孩子曾目睹过她们遭受家庭暴力的场面,因此减少这种可能会引发跨代遗传的对女性所实施的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另外还有研究者认为,攻击自己妻子的丈夫在幼年时多数曾是受虐儿童。研究发现,家庭暴力男性躯体施暴者较对照组有更多的低教育水平者;更多的嗜烟者,且每天抽烟量大;且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对、偏执分值显著高于对照组。[18]
三、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预防
(一)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
许多研究表明心理治疗对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十分有益的。这些治疗方法包括:心理动力学治疗方法[19]、认知行为疗法[20]催眠疗法[21]、药物疗法[22]以及自助组织疗法。尽管这些疗法的理论倾向或技术不同,但是它们都遵循以下原则:
1.治疗者应当常规性地、主动地、全面地询问家庭暴力受害者过去曾遭受的暴力伤害以及解决方法。
2.治疗者应当知道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创伤后压力障碍的表现。
3.治疗者必须能够理解和解释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还能提高受害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4.治疗者应当向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环境直到受害人建立起自我支持功能为止。
5.治疗者不应当只让受害人精神宣泄而不对受害人的防御机制和内心冲突进行探索和解释。
6.治疗者应当探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中所出现的创伤性人际关系的个人看法。
7.在诊断、治疗中必须谨慎地尊重受害人的自。[4]
有时,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者会出现强烈的反移情现象,比如,治疗者感到很气愤、出现侵入性好奇(intrusivecuriosity)、勃然大怒、或者以受害人自居等等。有些治疗者或许会强迫受害人报道她们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或者与施暴者对抗。我们必须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除非司法需要,否则我们不能随意报道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不然会让受害人对心理治疗这个职业失去信任。频繁地报道家庭暴力会将受害妇女置于更危险的境地,使她们遭受更多伤害。有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者仍然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关系就会变的不耐烦,但是治疗者应当明白摆脱这样的婚姻关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其他一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人如此抑郁感到十分担忧,于是他们就擅自作出一些不明智的决定,比如对这些受害人进行抗抑郁药物治疗或住院治疗。尽管在治疗过程中这些治疗措施有时是需要的,但治疗者擅自决定治疗方案实际上侵犯了受害者的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治疗者和受害人共同决定治疗方案。[23]如果将家庭暴力事件报告给警察,在司法诉讼中,治疗者的角色会变的复杂起来,治疗者不仅仅要作为专家证人而且还要以一个精神病医生的角度提供证据,一定要避免将治疗者职业角色弄混乱,以免使这个职业出现信任危机。
(二)家庭暴力的预防
因为家庭暴力根源于社会对妇女的歧视态度,因此社会学者应当首先认清这些社会问题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政策的制订和教育当中,通过个人的努力减少社会对妇女的歧视。在治疗中,心理治疗者要尊重这些女性受害者,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社会工作者提出引发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的原因,反对歧视妇女,虐待妇女是不允许的等观点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要及早发现家庭暴力事件,鉴于许多精神疾病都与家庭暴力有关,因此在治疗精神病患者的时候,询问患者是否曾遭受过家庭暴力应当是常规诊断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训精神病医生识别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出现的医疗和情绪方面的症状是十分必要的。及时、有效、安全、支持、接纳的家庭暴力干预措施将会得到受害人的认可。在社区机构内设置有效的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将有利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及时的干预。精神病医生也可凭借自己的心理健康的专业知识而作为社区心理健康顾问,以此作为社区的一种重要的资源来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服务。
最后通过使用个人、家庭和团体心理治疗可以有效地缓解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长期不良影响。精神病医生在家庭暴力的预防、识别、治疗方面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通过个人或者团体心理治疗方法,治疗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的特殊治疗计划也可以有效控制虐待者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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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一、目前全区家庭暴力的现状
1、趋势总体上升。从近几年妇联系统日常接访情况看,2009年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占投诉总数的31.5%,2010年占32.5%,2011年已占34%,家庭暴力总体呈上升趋势。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到忍无可忍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高于上述比例。
2、情节日趋严重。多数施暴者轻者出言不逊、拳打脚踢,重者棍棒铁器相加,特别是男性在酒后出手更是没轻没重,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日常接访中发现,每年都有91.5%左右的家庭暴力造成了轻微伤,而造成了轻伤害的09年2例、10年4例、11年4例,但因家庭暴力一般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的伤害也是多年持续不断的。
3、参与者更宽泛。家庭暴力施暴者大多文化素质较低,76%只有高中以下文化水平,以个体经营者、农民、工人居多,其中不乏流动人口、无固定职业人员;但近年来高学历层次家庭中的家庭暴力也时有发生,文化素质、知识水平都较高,管理人员、公司经理参与其中,这些人都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近三年的接访情况看,在虐妻的丈夫中,受过大专以上高等教育的占到了18%。
4、原因更加复杂。一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意识原因。一些男性稍不如意就将妻子作为发泄对象,有的因妻子没有生男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甚至扫地出门,接访中经常遇到母女被赶出婆家的情况,生女孩成为离婚的隐性原因。二是“第三者”成为家暴的诱因。男性一旦有了婚外恋和婚外,就对妻子和家庭产生不满甚至厌恶,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有的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逼迫妻子离婚的主要手段,接访中发现因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产生的占53%。三是经济收入悬殊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一种是男主外女主内,男获得更多社会财富,而女性的主要精力用于家庭和孩子,造成夫妻间经济收入差距悬殊,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实施。另一方面,女方收入超过男方,导致男方心理严重失衡,对妻子产生怨恨而实施暴力。还有一种是家庭困难,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殴打妻子。
5、形式更趋多样。通过妇联系统来访情况看,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已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的精神暴力,以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的性暴力和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的经济控制暴力成为家庭暴力的新形式。从接访情况看,身体暴力中有86%伴有精神暴力,12%伴有性暴力,46%伴有经济控制暴力。同时,夫妻分居甚至离婚后,有时仍会受到前夫的骚扰和暴力,俗称分手暴力,有13%的受害人在分手继续受到暴力的侵害。
6、影响日益扩大。家庭暴力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以致兴趣减弱、胆小怕事、学习和工作能力下降,同时给孩子许多负面影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进而影响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成为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有关部门资料表明,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3%。
二、反家庭暴力的难点
尽管反家庭暴力的力度在逐步加大,但家庭暴力现象依然时有发生,并成为社会进步的一大“顽症”,这除了在立法层次存有缺陷外,制裁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就有诸多难点。
1、制止难。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中,在实施过程中,经常只有施暴者和受害人,在施暴者的绝对控制下,受害人往往没有能力采取报警等措施,造成家暴不能及时制止。同时,大多数家庭暴力并不是偶尔发生,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连续加害,有的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部过程,其间的大多数不能预测,更不能及时制止。据统计,98%以上的者都是经历了多次家暴,确实受不了了才反映到妇联,而受暴过程中真正能够报警的只占者的34%,做伤情鉴定的只占25%。
2、举证难。由于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伤害,多发生在家里,受害者在受到暴力伤害时,无任何人证;很多情况下即使受害者想呼救、报警也无法实现;另外受害者一般没有想到通过法律解决,因而不会收集或保留证据,事过境迁后要举证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就有一定的困难。据不完全统计,75%的离婚案件涉及家庭暴力,但真正能够认定的不及30%。
3、制裁难。尽管目前已将家庭暴力已纳入110出警范围,各镇街也都设立了“妇女维权站”,但司法人员接到受害妇女投诉真正去处理时,不少人碍于情面和对方的压力又撤诉。久而久之一些司法人员形成了“清官难断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另外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大部分暴力都停留在大法不犯、小法不断的情形,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的不多,目前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处罚的尺度和依据不好把握,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制裁,起不到震慑作用,解决不了根本矛盾。据不完全统计,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涉及我区30%以上的家庭,但真正因家庭暴力受到制裁的不及0.1%。
4、救助难。从家庭暴力受害对象来看,很多是外来妇女、随夫来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和下岗城镇妇女。她们大多数人无经济收入也无经济地位,一旦反抗,就会流离失所。而目前我们并没有这方面的救助措施。同时,家庭暴力还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自信和自尊,导致心情抑郁。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以暴制暴等消极反抗方式。
三、预防和家庭暴力的建议
为切实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
(一)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要勇于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使全社会知晓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道德的行为,人人都要成为参与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执行者,不断增强全社会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观念,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打击力度。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问题,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
⑴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一是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二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三是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⑵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家庭暴力案件而离婚的案件时,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适当放宽对家庭暴力举证范围。将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录音、录像,伤情鉴定报告等均作为认定证据,从而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二要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关系,而忽视对受暴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三要通过实行救助制度,为她们减免诉讼费用,使她们打得起官司,保障权利救济程序得以顺利实现。
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⑷司法行政部门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援助和司法调解力度。将家庭暴力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大提供法律援助力度,并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同时,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纠纷,在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3
关键词:社区民警家庭暴力社区警务问题探析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5)11(b)-0196-02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反家庭暴力进入了一个新时期。该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救助、教育、告诫、立案等职权。为进一步更好地落实中国法治精神,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在解决家庭暴力这一问题上,需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的特色,发挥公安机关在家暴问题上的主导作用。社区民警是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第一支力量[1],在干预家庭暴力问题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困境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社区民警在干预家庭暴力问题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与情况。
1.1社区民警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态度尴尬
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问题是家庭内部的事,是家庭间的摩擦,不好也不应该干预。所以导致了社区民警在面对家庭暴力问题上的“站边看”,在接手案件之初较漠视的态度。另一方面,干预家庭暴力带来的结果是复杂的,如在虐童案中,行政强制力的干预需要考量其结果是否会影响受虐儿童的健康成长。因此当受害人受到伤害报案时,社区民警一般以调解为主。这是当前社区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另一个态度误区――重调解。而这样做往往都会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他们很怕再次看到施暴者,很怕再回到那样的家庭环境中,再联想到报警使施暴人蒙羞,得到的可能是更加残暴的暴力。这些态度的误区不仅使社区民警错失了干预家庭暴力的最佳时机,也增加了受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的风险。
1.2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程序尴尬
《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设置明确的公安机关干预程序。社区民警在干预家庭暴力问题时,处置程序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难题。第一是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一般行政案件中,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包括主要犯罪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和犯罪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目前的中国公安工作实践中,属地管辖权往往引发管辖争议,意味着民警对案件跟进进度的滞后。第二是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问题。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是确定该暴力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的重要依据。这些依据的来源是司法鉴定或者是医院的诊疗证明。但现实中,存在着被害人不愿意或不敢协助司法鉴定或者提供诊疗证明。而在部分经济落后地区,受到暴力伤害后也不会选择去医院看病。这样的情况给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带来了极大地阻碍。而对于精神暴力的界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1.3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结果尴尬
社区民警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大多以调解作为结案的方式。但这个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处理结果很难确保受害人不会再次受到加害。而从反家庭暴力实践看来,不止是调解无效,很多的治安处罚方式也收效甚微,有时反而会激起或埋下加害人又一次施暴的祸根。因此,在家庭暴力发生初期,暴力尚不严重时,社区民警缺乏有力的法律措施与手段来制止可能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训诫措施,但根据以往执法的经验,训诫的法律效果与实际效果尚待实践检验。
2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重要意义
作为基层公安机关中直接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社区民警,在家庭暴力案件防范中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对象都与家庭暴力案件防范内容相关联。
2.1社区民警是预防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
家庭暴力案件的开端大多是源自于一次日常矛盾冲突,然后不断升级,直至酿成惨剧。很多严重的暴力伤害就是因为开始的第一巴掌没有受到干预而逐渐升级的;从第一巴掌到严重伤害之间,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2]。如果在矛盾初期,能得到有效地干预,很多的悲剧都可以得到阻止。社区民警在其警务工作中,积极深入社区,融入社区,围绕社区开展工作。通过深入的社区工作,社区民警可以在家庭暴力发生初期迅速得到信息,并及时介入,能有效地积极预防轻微家庭暴力的升级。
2.2社区民警是处置家庭暴力的核心力量
社会控制论认为,家庭暴力一直是不受社会干预和制约的私人犯罪行为[3]。在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后,相比于其他司法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成员,社区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问题方面具有核心地位。社区民警的工作开展围绕社区,比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了解家庭暴力的矛盾双方与成因,能更有针对性的开展干预控制工作。社区民警代表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在必要时能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治安处罚措施,具有社会团体组织成员不具备的行政强制力及威慑力,在面对家庭暴力问题时,能有力地进行实质性的干预。
2.3社区民警是家庭暴力个案追踪的有力执行者
家庭暴力因其具有周期性、反复性的特点,一次案件的处理并不意味着就一劳永逸,相反应当继续加强追踪与控制。社区民警通过其日常警务工作的开展,联系社区服务组织,发展治安积极分子,构建治安防控体系,能有效地监督和追踪个案,并能当家庭暴力再次发生时,及时得到信息,通过行政强制力进行有效地干预。
3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
早在20世纪中旬欧美等国家就开展了有关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模式的研究与实践,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对我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现代的社区警务工作改革实践,我国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措施应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
3.1有效发挥治安宣传治安教育和舆论的监督控制作用
文化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社区民警可以通过治安宣传和治安教育等措施来有效预防家庭暴力。通过以画报、海报、实际案例进行普法宣传。定期在社区开展针对重点对象的法制专题讲座,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使社区成员了解法律,学会适用法律自我保护。通过组织各式各样的有关家庭和谐的主题活动和运动,促进家庭和谐,社区和谐文化的形成。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能有效地拉近社区民警与社区的距离,增加群众与社区民警之间的交流,增强群众对社区民警的信任,能有效地减少因受害人在不信任民警或者羞于公布“家丑”的不正确态度下,产生的忍受行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升级的可能性。通过这些文化宣传活动,形成社区内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舆论氛围。另外,在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后,做好舆论控制,既避免流言对受害人产生二次伤害,也可以对施暴者进行舆论谴责,督促其自我反省与改正。
3.2社区民警引导社区构建家庭暴力防控网络
家庭暴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防控家庭暴力只是社区民警工作内容中的一部分,因此社区民警要重视调动起社区的能动作用,与社区共建家庭暴力防控网络。
3.2.1以社区民警为主导开展社区家庭暴力信息化建设
在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对已发生过家庭暴力案件的家庭信息进行采集与更新,做好个案追踪工作。社区民警协同社区防控小组积极收集、记录好日常中的“小暴力”,包括视频、照片、医疗证明等等。以解决因证据收集不够,证据不好收集而带来的社区民警在执法程序及结果上困境。
3.2.2以社区民警为纽带积极发挥社区调解的作用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如果情节轻微,社区民警不宜过多介入。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以社区民警为纽带,利用社区力量,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发挥社区调解的作用,这样既有力的干预了家庭暴力问题,又做到了公权力的有限介入。同时在面对精神暴力这一缺乏行政强制力干预的家庭暴力问题时,有效地调解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3.2.3以社区民警为核心依靠社区监控严重暴力实施人
严重家庭暴力的实施人,社区民警应当参照借鉴重点人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并紧密依靠社区群众,社区家庭暴力防控小组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严重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
3.3社区民警加强与相关家庭亲属的沟通协作工作
社区民警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到亲情的力量,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其他宗族力量还较浓厚的地区。家庭暴力在传统观念中是家庭问题,因此借助宗族力量,联系家庭的亲属来协作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有着突出的作用。在农村地区和其他宗族力量较浓厚的地区,社区民警因其自身工作需要,必然熟悉与了解当地宗族,这为开展家庭暴力防范工作奠定了较好地基础。社区民警可以通过与宗族的协作,共同教育和监督好施暴人。
4结语
家庭暴力问题是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要素,社区民警在其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对象等多方面有干预家庭暴力的优势,在社区警务战略的实施中,公安机关及社区民警应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与干预,为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履行其职责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李玫瑾.警察: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国外警务改革趋势:服务社会、参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活动[J].公安大学学报,2002(1):51-55.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4
【关键词】婚姻法;家庭暴力;主体;具体对象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现行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比较狭窄,含混不清。婚姻法本身并未解释"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对"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进行了分开规定,看似"虐待"比家庭暴力概念的外延要大,这可能与以往中国社会中无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关,然而实际上,"家庭暴力"所涵盖的内容更为广泛,虐待和遗弃都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二、家庭暴力的主体
中外学者对待家庭暴力主体问题的分歧较大。我国学者的一致观点是家庭成员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和被侵害者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有亲属关系。例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婆媳等。其中多数暴力存在于配偶之间,受害者多为女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采纳。然而外国法律在界定家庭暴力主体时的必要条件不是有亲属关系,而是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曾定义"个人为对与之存在或曾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进行控制和支配而采取的暴力或虐待行为也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之内",可见,在英国法中,同居者和前同居者、配偶和前配偶都包括在家庭暴力的主体内。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中规定"任何依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也包括同性恋伙伴,可见在界定家庭暴力主体时具有很强的民族性[1]。根据西方国家较为开放的文化和观点,外国法律宽泛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而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法律调整的对象很难将同居关系和同性婚姻纳入其中。因此,本人认为应规定家庭暴力主体为家庭成员。
三、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身体和精神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将性纳入身体范畴之内,而外国法律将身体、性、情感和心理的伤害都归纳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常常交叉存在,例如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虽然各种类型的暴力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但我们更应看到其中的区别。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在内涵上差异较大,应将性暴力独立于家庭暴力。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身体、精神、性三方面归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
(一)身体暴力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家庭暴力的范围不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殴打伤害,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受侵害者造成的身体上的伤害,只有达到致伤、致残的程度,起码是轻伤,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以报复为动机、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无疑属于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也应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轻微的殴打伤害。轻微的殴打伤害对家庭成员的人格和尊严造成了伤害;虽然多数情况下轻微的殴打伤害不会致伤、致残,但是会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若不将其归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则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法律规定社会上对别人的殴打伤害属于违法行为,而在家庭生活中并不违反法律[2],对于同样的行为以两个不同尺度进行定性,有悖法律的精神。
(二)精神暴力
国外学者曾将"精神暴力"用"心理伤害"一词取代。"暴力"和"伤害"的内涵不同,中外学者对这个问题分歧较大。国外学者对"心理伤害"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英国学者认为"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打骚扰电话、纠缠、恐吓都属于家庭暴力"。国内学者曾提出"隐形暴力"概念,歧视生女孩妇女[3]、指桑骂槐等行为都对女性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伤害,都属于"隐性暴力"。本人认为,"精神伤害"、"心理伤害"等不容易认定,应对其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对妇女心理造成伤害或痛苦的直接或间接暴力行为才属于精神暴力。
(三)性暴力
作为一种家庭暴力行为,性暴力特殊而隐秘。强迫与之发生、进行性接触、故意攻击性器官等都属于性暴力。在国外,婚内属于犯罪行为,而我国学者对婚内持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婚内行为不存在,该提法对丈夫的配偶权造成了侵犯,将婚内归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提供给妇女报复丈夫的手段,而且法律定论婚内难度较大,证据难以寻找。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婚内应属于家庭暴力,妻子的性的自由权是不可侵犯的,并且婚内与一般罪的特征相吻合。本人认为应将婚内定为家庭暴力。
四、结语
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现行婚姻法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主体、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的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了家庭暴力界定的盲区。对此,应加强对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相关概念的研究,推动婚姻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王薇,丛一.摒除轻贱女性的观点,仅靠法律是不够的--写在第99个"三八妇女节"到来之际[J].中国质量,2009,03(08):109-112.
[2]马荟,陈苇.我国农村家庭暴力调查研究--以对农村妇女的家庭暴力为主要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07,(06).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1篇5
家庭暴力是一个有着很长历史的社会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它的表现就是恃强凌弱,与平等、尊重、以及关爱、包容背道而驰。根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3.2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是源于家庭暴力。可见,家庭暴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同时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相关的研究硕果累累,多集中在法律、社会等方面。本文拟从历史的角度对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封建时代的相关法律对男权的维护,以及进行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进步意义,进行一定的梳理和探索。
人类进入父权制社会以来,女性就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不被作为平等的人来看待,家庭矛盾中充斥着男性对于女性的暴力行为。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是“夫为妻纲”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行为在封建法律中往往受到宽大的对待。这样的法律,也是对男尊女卑价值观念的强化。时至今日,家庭暴力行为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最近的调查显示,大部分的家庭暴力仍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用现念进行立法,用以约束和惩治家庭暴力十分必要,这不仅仅是对受害者的保护,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建设现代、文明的和谐社会所必需的。
一
在封建社会,君臣、父子、夫妻是相并列的,“夫为妻纲”是不平等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体现在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当中。在没有平等和尊重的男女关系下,家庭的矛盾和冲突常常以暴力的形式加以处理,其结果往往不是问题的解决,而是造成家庭成员之间的巨大伤害。而将伤害诉诸法律,得到的却又是对男尊女卑的强化。纵观历史上有关家庭伦理的法律,虽然没有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法,但与之相关的几个重要方面,如夫妻相殴、由于暴力引起的离婚、暴力或过失致夫\妻死亡等等,在不同朝代的法律中,都有详尽的规定及范例,处处体现着夫权的强大和妻子地位的卑微。
夫妻之间的暴力古已有之,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相关的法律按照男尊女卑的传统来进行加重和减轻的处理。在古代,丈夫殴打妻子的现象相当普遍,在“夫为妻纲”的伦理环境中,一般人认为殴打妻子和责罚晚辈一样,不过是治家的手段,合情合理。无论是伦理观念还是社会舆论对此都采取宽容的态度。唐、宋时期的法律明确规定殴伤妻子,照殴伤普通人减刑二等;明、清法律则更宽容,规定折伤以下勿论,折伤以上比普通伤人案件减刑二等,而且前提是妻子进行投诉。也就是说,丈夫打妻子,只要没有折伤,殴打罪名便不成立;如果妻子不告官的话,即使殴伤也不受法律制裁。我们看到,如果殴打妻子的事实存在,诉诸法律,法律对于丈夫实行的是减刑原则。反之,妻子殴打丈夫则是犯上作乱,相当于子孙殴打长辈,不仅受到舆论的谴责,更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与丈夫殴打妻子不同的是,妻子只要殴夫便可立罪,而且较寻常案例加重处罚。宋朝的法律规定打伤人者,判刑四年,而妻子打伤丈夫,则要判刑五年。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只要丈夫告妻子殴打,无论有伤无伤,妻子都要被打一百棍,折伤以上,则较普通的斗殴致伤罪加三等;导致丈夫得重病的,则要对妻子施以绞刑。显而易见,对妻子殴打丈夫实行的是加重处罚的原则。封建时代的法律维护的就是男女之间的不平等。
关于由暴力引起的离婚,封建法律也有偏袒丈夫一方的规定。明、清法律都规定,妻子打伤丈夫,不论有伤没伤,伤轻到什么程度,只要有殴打的行为,就可以作为丈夫决定离婚的条件;折伤以上便已经义绝了。而丈夫殴打妻子,则折伤以上才可以离婚,并且不是妻子单方面提出离婚就可以办理,而是要征求双方的同意——也就是打人的丈夫和被打的妻子都同意,才可以离婚。关于这一点,《清律例》“妻妾殴夫”条律的注是这样解释的:“盖夫为妻纲,妻当从夫。妻殴夫则妻应坐罪,离合听夫可也。夫殴妻至折伤,夫虽犯义绝而妻无自绝于夫之理,故必先审问夫妇俱愿乃听离异,如夫愿而妻不愿,妻愿而夫不愿,皆不许离异也”,毫不掩饰地表达了其维护男女不平等地位的立法目的。
丈夫殴打妻子致死,由于人命关天,是要偿命的,唐、宋、明、清的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妻子打死丈夫,也要被处死,但在量刑上,还是有所区别。例如明、清法律都规定,夫殴妻致死者绞,比妻殴夫死的处斩要轻一等。而故意杀夫罪,明、清两朝都要处以凌迟的极刑。另外,妻子即使是过失杀夫,也是死罪,只在个别情况下,才能略为从宽处理。然而丈夫过失杀妻,法律是不过问的。清代《刑案汇览》中有许多相关案例,可以很清晰地说明这个问题。
例一,石潮科骂妻石李氏不应责打小孩,用烟袋殴伤李氏手指。李氏分辩,石潮科又取木扁担向殴,李氏用手接夺,随即走避。石潮科赶夺扁担,李氏恐被夺殴,将扁担向上扬起,石潮科两手捏住扁担中节,互相拔夺,李氏力乏松手,石潮科扳力过猛,扁担碰伤囟门,倒地殒命。
例二,蒋李氏因不识字,误将田契当作废纸垫晒药末。其夫蒋常青看见,加以打斥。李氏分辩,蒋常青气忿,揪住李氏发辫,拾取柴块在李氏脑后发际乱打。李氏负伤情急,用头嚇撞,蒋常青受伤倒地,越十三日身死。
例三,杨严氏在屋煮饭,幼子失跌啼哭,杨起斥妻不行照管。严氏分辨,杨起拾柴殴伤其胳膊等处。严氏进房哭泣,杨起赶进房内,将严氏推按床上,揢住咽喉。严氏被揢气闭情急,又因护胎,用脚吓蹬,踢伤杨起脐肚,杨起跌地搕伤腮颊,逾时毙命。严氏问拟斩决,奉旨该氏并无违犯不顺,情尚可悯,从宽改监候”。
象这样因被丈夫无理殴打,本能地进行抵拒,而误伤丈夫性命的案件还有很多。此类案件,在许多情况下,明知事出无心、情有可原,是过失或误伤,只因为死去的是丈夫,名分攸关,判案者仍然要“依法办事”。法律要求妻子的就是无论是否有理由,无论情况怎样危急,都不能行使自卫的权利,哪怕因过失伤及丈夫性命,也要被判死罪。在妻子对丈夫这一问题上,与子孙殴杀父母、祖父母的惩罚采用的是同样的原则,封建法律对于夫权和父权的维护是一致的。
更有甚者,丈夫逼妻卖奸,妻子不从,屡遭丈夫殴打、辱骂,因反抗,导致丈夫死亡。虽然明知是丈夫的行为,妻子并非故意行凶,还是因为死的是丈夫,“名分攸关”,仍然按照妻子打死丈夫的法律将妻子判处“斩立决”。更为荒唐的是,有一个丈夫,因为追打妻子自行失足跌毙,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于是比照父母追打子孙自行失足跌毙的案件办理,判妻子“绞监候”。
“河东狮吼”的悍妇古已有之,若因口角、相殴,使丈夫自尽,则妻子要被施以绞刑。乾隆年间,江苏省山阳县民倪玉,因为续弦妻子倪顾氏对其前妻留下的四个孩子不好,与倪顾氏屡有争执,终因气忿不过,自缢身亡。依照“妻妾逼夫致死”的法律,其妻被判绞立决。对此,乾隆皇帝还特别发了上谕:“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如父,同列三纲,所关綦重。律载人子违犯教令致父母自尽者,皆处以立绞,岂妇人之于夫竟可从轻?今乃逼迫其夫致令自尽,此等泼悍之妇,尚可令其偷生人世乎?”反之,丈夫对妻子就没有威逼致死的罪名,明、清律都明文规定,殴打、辱骂妻妾导致自尽死亡的,法律不予过问;若把妻子殴打成重伤,妻子自尽死亡的,不过是“其夫杖八十”。
在明、清的法律中,女性地位之低还表现在妻子犯罪,丈夫有权在家中进行监管和处罚。根据清朝的法律,丈夫甚至能自己处罚不孝之妻。如同父母殴杀有罪的子孙,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一样,丈夫对妻子也有同样的权利。若妻妾不孝,丈夫不告官,擅自将其杀死,处罪是很轻的;若事前其父母曾经告儿媳不孝,丈夫擅自杀死妻子,则处罚更轻,不过“杖一百”而已,可见丈夫对妻子居高临下的监管和处罚权是由法律来维护的。
法律除了对丈夫犯罪从轻发落之外,丈夫殴杀妻子被判罪后还有免刑的机会。在“留养承祀”的名义下,如果杀妻者是家中惟一可以奉养长亲、接续宗祀的人,也就是说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父母已故并且没有兄弟,可以改判枷号示众两个月,打四十大板,然后释放!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封建时代关于夫妻之间家庭暴力的立法就是为了维护男女之间的
不平等而存在的。无论是夫妻相殴,还是离婚,抑或是致伤人命,法律都更保护丈夫的权利,在所有的方面,因为施暴的对象是妻子,受到的惩罚都可以较寻常案例减轻甚至免于惩罚。而妻子对丈夫的暴力,甚至不构成暴力,都要受到严惩。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规范,封建时代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充分体现了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也是维护男女不平等关系重要工具,为千百年来男性对女性的压迫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影响极其深远。二
封建时代受到法律维护的家庭暴力在现代社会仍然很有市场。2014年“三八”妇女节前夕,李阳宣称自己是“家庭暴力代言人”的视频在网上曝光,拿打老婆的事作为直销活动演讲的噱头,竟引来台下阵阵笑声。视频一出,在互联网上引起轩然大波,有正义感的网友纷纷进行谴责。但是李阳的做法值得深思,为什么可以在公共场合发表这样的言论,对这样一个明显的、触犯法律的行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一具有典型意义的事件,表现出“男尊女卑”观念在一些人头脑中的顽固存在,以及几千年男权文化的深刻影响。
在男权文化的环境中,“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女性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被视为从属于男性的附属物,受到夫权的压迫,因此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从来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小树要砍、媳妇要管”、“媳妇三天不打就上房揭瓦”,等等。封建时期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又对这种观念起到了推波助澜和强化的作用。现在,这些俗语何时产生已无从考据,但却在民间广为传播,并流毒至今。
家庭暴力是男权文化的产物。男女不平等关系下所缔结的婚姻关系不是平等与合作,而是权力关系,拥有政治、社会资源更多的一方可以压迫、支配相对弱势的一方,并且制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来维护这种权利。男权社会中,当夫妻之间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既有的权力,暴力便成为男性迫使女性服从自己的工具。
进入父系氏族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业、畜牧业成为主要的生产部门,直接创造物质财富,男子成了这些生产部门中的主要劳动者,女性则渐渐在生产中居于辅助地位,而在繁重琐碎但不直接创造财富的家务劳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男子占据了原来女性在经济领域的重要位置,女性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一落千丈。在男权社会,男性占有绝对的统治与支配地位,政治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政治权力继承权都属于男性。男性是男权社会的主体,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性为中心,并以维护男性利益为目的。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夫为妇纲”等夫权思想逐渐强化,传统观念和法律制度支持男性在家庭中将女子视为私有财产,并对其拥有控制权和支配权;而社会生产、政治制度又将女性排斥在公共生活之外,使女性失去经济独立的机会。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女在家庭及社会中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无论是经济基础还是政治权力,都属于男性,因此无论是在家庭里还是社会上居主导地位的也是男性,而女性则陷入无权和从属的境地。所以“男尊女卑”是男权文化的集中体现,也是家庭中男性对女性暴力的根源。
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同样是男权文化的体现。公众对待家庭暴力的态度,属于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范畴,是社会对家庭暴力如何进行价值评判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事情,外人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直接干涉别人的私生活,这种观念所形成的舆论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因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不告不问,单位不管,执法机关为难,因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人们还认为“夫妻没有隔夜仇”、“两口子打架,床头打完床尾和”,事实上许多“夫妻打架”是不可能这样轻松解决的,而这些看法却直接影响了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即使被打得鼻青脸肿,如不构成犯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使构成了人身伤害,对施暴者的惩罚也常常不到位。惩治过轻使法律起不到对施暴者的震慑作用,在现实中,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的现象在许多情况下普遍存在。这既有法律不健全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认可和宽容。人们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别人家庭的内部事务,通常采取不过问、不干涉的态度。发生家庭暴力报警的,只要没构成严重伤害,警察也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有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提起离婚诉讼,却由于提供不出相关证据等原因,无法离婚,不能摆脱痛苦的婚姻。家庭暴力不能通过公权力加以控制,会使得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媒体称李阳在实施家暴行为前曾想到这在美国就犯法了,却仍然敢于动手,说明法律还缺乏足够的威慑力。
男权文化的思想还体现在一些受害女性的观念中。自古以来,丈夫在家中保持着强权的姿态,有些人任意欺负、辱骂、殴打妻子,以此显示其在家庭中的地位,确立自己“男子汉大丈夫”的尊严。家庭暴力大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有些女性碍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遭受家庭暴力时,因为怕招人耻笑,被人瞧不起,不敢也不愿意对外张扬。因此有时警察接到邻居报警前来干预家庭暴力时,却遭遇夫妻二人“一致对外”的尴尬。有的受害者在受到暴力伤害后,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是顾及施暴者的形象和面子,采取忍耐、宽容的态度,寄希望于对方的良心发现;有的进行了举报,又不忍心施暴者受得制裁,最终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还有“多年的媳妇熬成婆”这样的说法,有的女性自己遭受过丈夫的家庭暴力,当她们成为婆婆,与媳妇有了矛盾,或儿子和媳妇产生摩擦时,会纵容儿子去殴打妻子,以显示自己地位的提升,平衡曾经屈辱的心理。所有这些都会使对妻子的家庭暴力行为更加肆无忌惮。
沿着历史与传统形成的“男尊女卑”价值观,再加上大多数家庭男强女弱的社会现实,使得家庭暴力这样一个社会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自行消失。因此,为反对家庭暴力而实行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
法律,是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具有一定文字形式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
在古代,中国历史发展的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法律为统治者服务。从封建时期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法律来看,维护夫权是其最鲜明的特征,把男女不平等的原则贯彻到每一个家庭、每一对夫妻。我国进入阶级社会起,宗法制度便起了支配作用,宗法的精神和原则——尊尊、亲亲、男女有别是封建家庭得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因此,维护不平等关系的法律,也体现在婚姻的各个方面。中国古代传统法制以维护家族、宗族、国家等团体利益与集体和谐为宗旨,强调社会成员的服从义务,表现在家庭中,就是“夫为妻纲”。这种夫权统治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在夫妻关系上的反映,是与封建社会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紧密相联的。女性在封建社会中一直处于卑贱、屈从、依附、遭奴役的地位,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强制性地将女性置于不能有任何反抗的困境之中,是维护男尊女卑的封建伦理的有效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从国家立法的角度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
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不论男女都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肯定男女平等,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在宪法的原则之下,我国的《民法》、《婚姻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都为保障女性权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扫除了一切压迫、歧视和束缚女性的旧法律。当人类历史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首要任务,现代化建设也离不开男女两性的共同参与,因此需要法律来进一步推动和维护男女两性平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基本特征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同时需要借助于法律制度进行推动并给予保障。社会成员的和睦相处,社会关系的和谐顺畅,都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合理。因此,法治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和保障。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幸福安康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频繁发生的家庭暴力,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一个刺耳的不和谐音。在一个“夫权”思想为主导、充斥着暴力的家庭中,和谐不会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和谐家庭的构建,同样需要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保障。保护妇女权益的现有法律代表了国家的原则立场,维护男女平等,是保护女性合法权利不可或缺的。然而,具体到家庭暴力方面,实际的情况复杂多样,还需要专门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证受害者的身心安全。
对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可以使人们在面对家庭暴力的许多复杂、特殊的情况时有法可依;而公正、高效的司法是惩治家庭暴力、构建和谐家庭的有力保障;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促使家庭成员遵纪守法,不以家庭暴力来触犯法律;法律监督可以通过对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的作用来间接保证和促进和谐家庭的建设。作为法治社会最主要的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将会对在社会基本细胞——家庭当中实现男女平等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面对家庭暴力的社会现实,需要教化,更需要法律。几千年形成的思想观念不可能一下子彻底改变,而法律可以及时地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进而促进人们观念的改变。也就是说,反家庭暴力法的功能就是要保护受害者、惩戒施暴者,通过伸张正义的法律,实现男女双方的真正平等。因此,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对社会和历史的影响也将是深刻而久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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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6
2011年的9月5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国妻子Kim曝光了一系列关于丈夫向她施暴的图片和文字,一下子把这个著名的英语教育专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2013年初李阳家暴案在朝阳奥运村法庭第四次开庭,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李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依法判决李阳夫妻二人离婚,并且更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其妻子深情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此案虽已告终,但婚姻关系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值得人们深思。
【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人身保护
1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解学者分析和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是通说认为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肉体的暴力行为和新生的针对夫妻一方精神摧残的冷暴力行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暴力并不难理解和定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在针对夫妻一方身体的侵害行为。而针对冷暴力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现行法律对冷暴力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不过人们普遍认为冷暴力是针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身心的一种残害,针对精神的折磨,当是具体什么行为属于冷暴力范围,冷暴力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定论。
2产生原因与危害
2.1产生原因
2.1.1历史原因。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和我国几千年来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历史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对男女平等予以规定和确认但是传统思想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许多施暴者认为妻子和家人是其私有财产,理当任由其处置。而一些受害女性竟然对这一愚昧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认同,委曲求全。
2.1.2社会原因。社会普遍存在对这一现象的模式,使得家庭暴力这一隐蔽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救助渠道,这就使家暴受害者更属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2.1.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是规范和制裁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对家庭暴力具体细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积极有效的对家庭暴力施害者予以阻止和制裁。
2.2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危害。我国目前离婚率逐年递增,在诸多离婚案件的背后,大多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家庭暴力的影子。而且在现实深化中由于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是施害者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同时也有受害者难以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将施害者杀死的,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和子女教育的影响也十分巨大,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的子女大多存在性格上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十分需要关注的。
3反思我国对家庭暴力之法律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地方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也相继出台,初步建立起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双管齐下的法律规制体系。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在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仍有很大不足之处,需要认真反思进而使其日臻完善。对此我认为以下四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3.1完善相应立法
就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相关规范并不是很对,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使得家庭暴力防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要命的是,即使是立足现有的原则性立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面前本应具备的权威性。
3.2法律界定不清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了婚姻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无疑在于首次把“禁止家庭暴力”写入其中,这表明我国已经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纳入其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未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涵义作出说明,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的实践需要而做出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仅仅以概念性表述的形式作出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明显欠缺可操作性。
3.3责任规范不明确
法理学上要求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必然引起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表现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即有权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主体面临不知所措的局面。责任缺失导致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收效甚微,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于法律有恃无恐。
3.4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公安机关的保护措施太过柔和。通常公安机关不愿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采取劝戒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的首选,以致部分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本人及家人实施报复。部分受害人在这种下被迫撤回案件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受害者因为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能或不敢向有关机关提出告诉,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而立案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使得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权形同虚设。最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过轻。
4对完善家庭暴力提出建议
4.1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转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必须从对传统男尊女卑的态度转变做起,要落实男女平的的法律原则,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教育,打破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守旧思想,让整个社会对男最女卑的观念予以抵制。
4.2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争取最大限度的把家庭暴力解决在初级阶段。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报案时,应该热情主动,认真询问并记录在案,尽快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第一的思想,可以暂且不考虑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制止,然后在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关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方的责任,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应当进行方面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4.3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会支持。建议设立受害妇女避难所,帮助受害者暂时脱离暴力环境,为妇女精神和心理恢复提供场所。除此之外,要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加强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抗击家庭暴力的能力。政府部门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妇女的就业能力。在提高妇女谋生技能,增强自身素质的同时,要对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之能够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做家庭暴力阴霾下逆来顺受的仆从。
【参考文献】
[1]王薇.论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兰州学刊[J],2010(8):119-122。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约有3%的妇女在最近一年内曾遭婚姻暴力;每72小时内即有一人死于家庭暴力①
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种全球性的问题。例如:约有42%的肯尼亚妇女表示经常性地受到伴侣虐待。②1996年美国所有遭他杀的女性中有30%的凶手是男性亲密伴侣。③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等封建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二)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三)家庭暴力的类型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现状
(一)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
2、因生育女孩,心怀不满而实施家庭暴力;
3、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
4、丈夫、酗酒引起家庭暴力;
5、丈夫自私、多疑。
(二)家庭暴力现状
1、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接待的2003—2007年分类统计表明,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的案件逐年上升。另外,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要高于这个比例。
2、家庭暴力情节日趋严重根据对暴力典型案(事)例进行的调查看,受害者均为妇女,施暴形式多样,手段残忍,轻者语言伤害,拳打脚踢,重者则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等残害妇女,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施暴者的年龄、文化、职业构成(重点剖析20个家庭暴力典型案(事)件)从年龄构成看,施暴者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但也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教师。从职业构成看施暴者中农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是也有国家领导干部等。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弊甚远。
1、夫权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
2、大男子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
3、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
(二)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在接访,我们发现有8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3、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蝗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三)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8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理学;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213-01
作者简介:孙衍臣,东北林业大学,地理信息科学专业。
当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通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就能进一步的深化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并为其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发展思路。
一、家庭暴力出现的原因以及立法的现状
(一)家庭暴力出现的原因分析
家庭暴力的出现的原因比较复杂,其发生和社会文化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从我国的家庭暴力所出现的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暴力的崇拜以及恐惧,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在实际中却形成了合理的解释:暴力能够控制敌人以及解决纠紛,也能够维持权威,暴力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家庭暴力的现象中也有着深层次的原因[1]。由于生物性利他主义情怀,使得内部的血缘关系以及亲情的关系对暴力的侵犯存在容忍的态度,这对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就创造了条件。家庭暴力的出现和男权文化因素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在传统的社会中对父权制度统治的维护,使得当前的社会发展中也存有这一思想的影子,父权统治也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存在,这也是家庭暴力出现的重要因素。另外,家庭暴力的出现和物质资源的依附关系以及传统权利的观念和社会变迁的文化因素影响等方面也有着紧密的关系,只有了解到这些原因才能有助于解决家庭暴力的社会问题。
(二)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分析
从当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能够看到,总的来说已经有多部法律出台,在最早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就能够体现,我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对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有了明确指示,并坚决制止家庭暴力。而在我国的民法当中也有关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当中104条就规定了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也有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也规定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进行了处罚,在刑法当中也规定了家庭暴力构成伤害罪以及杀人罪等进行刑罚的处罚[2]。从这些立法的现状能够看到,我国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现象的重视,并从立法层面进行了保护。
但是即便如此,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家庭暴力的立法还有待完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家庭暴力的放任态度,当前的法律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有着很大影响,司法的缺位也影响了家庭暴力法律的防治效果,以及传统的法律观念也影响了家庭暴力法律的防治等。在接下来的发展中,对家庭暴力的立法问题的解决就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完善的要点内容[3]。家庭暴力的私密性以及个人性的特征,也使得在举证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困难,这些都是未来需要立法过程中认真重视的问题。
二、在法理学角度对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从法理学的角度加强家庭暴力的立法,就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和完善,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深化家庭暴力防治立法理念。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问题的解决,从立法层面进行实施,就要首先从立法的基本理念层面进行明确,加强公力救济的规范理念,要能够把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升到人权问题高度加强认识和解决,必须要通过司法机关专门活动加强人权的保障,只有从人权的高度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加强对受害者的救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要在这一基础上进行制定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第二,家庭暴力防治立法制度完善构建。在从理念层面得到了加强认识后,就要充分重视制度的完善建立,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就要明确,家庭暴力的防治是社会共同责任,任何组织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义务[4]。明确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构,通过专业的机构来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落实,这就涉及到法院以及检察院和居民委员会等诸多的部门,要结合相关部门的特征明确分工,将部门的资源能得以整合运用。明确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认真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坚决制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加强防护。
三、结语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社会现象的出现,有着其深层次的因素,这就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和重视。当前处在法治社会就要注重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受害者自身的权益,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完善制度和实施,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希望能通过此次对家庭暴力的法理学角度的研究分析,能有助于解决实际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舒志青.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J].科技视界,20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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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帅欢.家庭暴力的法律社会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7).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9
关键词家庭暴力警察心理误区
中图分类号:D631.19文献标识码:ADOI:10.16400/ki.kjdks.2015.12.074
SomeMisunderstandingsinthePoliceInterventionofDomesticViolence
XIEQing
(Hu'nanPolice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society,domesticviolencehasbecomeahotissue.Asarepresentativeofpublicauthority,thepoliceplayanimportantroleintheanti-domesticviolencework.However,inpractice,somepoliceofficersstillhavemanymisunderstandings.Policeshouldstrivetoovercomethesemisperceptions,andreallydefend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weak.
Keywordsdomesticviolence;police;psychologymistakes
现如今,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有专家指出,我国实际的家庭暴力发生率已达到了29.7%~35.7%。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多数为女性,在全国妇联一项针对婚姻家庭的调查中,约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正是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反家暴工作已经成为警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有些单位甚至将反家暴工作作为了警察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然而,在干预家庭暴力的实际操作中,部分警察仍然存在着一些心理误区,导致“一开口就说错话,一动手就做错事”。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家庭暴力危害性小
中国人常说:“床头吵架床尾和。”受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警察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领域,只是夫妻间的纠纷,是“打打闹闹”,没什么危害性。从表面看,同吸毒、等治安案件和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社会影响似乎要小得多。但事实却不是这样的,家庭暴力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如不及时介入,任由其升级,将会对个人、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造成恶劣的后果。警察轻视家庭暴力危害,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潜伏性。家庭暴力危害的潜伏性体现在了“暴力循环”这个概念上。暴力循环是由美国学者在沃克采访大量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后提出的。他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一种“冲突―和好―冲突”的循环模式。当施暴者忏悔自己的暴力时,家庭暴力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随着某个事件的激发,暴力会再次出现,并且愈演愈烈。
因此,当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时,切勿因为暴力行为轻微而忽视其危害。暴力行为轻微可能是由于暴力行为正处于早期的暴力循环当中,如果此时警察不及时介入,这种危害可能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对受害者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精神失常、殴打致死、自杀等)。
其次,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危害具有多样性,但部分警察只关注到了家庭暴力对受害者身心带来的巨大伤害,却忽视了它可能带来的其他恶劣后果。实际上,除受害者之外,家庭暴力还会对孩子、家庭和社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
此外,家庭暴力案件也可能会危害到警察的人身安全。正是由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轻视,部分警察在干预家庭暴力案件时未严格执行110接出警规范,思想上又过于放松警惕,导致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造成自身伤亡。
2劝和不劝离
在暴力行为较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调解是警察经常使用的一项干预手段。在调解过程中,警察一般都持着“劝和不劝离”的立场。即使受害者要求严惩施暴者,警察也会希望双方都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以维持家庭的稳定。
在中国文化的背景下,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方面,中国属于集体主义文化,“家”这个概念占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人讲究“家和万事兴”,为了家庭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在被殴打后受害者处于情绪激动状态,她由于一时冲动做出某些决定,事后却很可能后悔。
但是,调解真的能够起到作用吗?这点值得我们怀疑。国外研究告诉我们家庭暴力是不会自动终止的,如果施暴者未受到严厉的处罚,情况很可能愈演愈烈。从这个角度看,单纯的调解很难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因为它难以对施暴者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对受暴妇女而言,她们本就处于弱势地位,接受调解很可能是一种被逼无奈,并非她自己的意愿,不能真正帮助她改变境况。
“家庭暴力不适用调解”在国外已经渐成共识,这对于我国警察反家暴工作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借鉴,至少警察在运用调解时应保持高度谨慎,切勿高估调解的作用。
警察应该坚持以受害者为中心。如果双方愿意接受调解,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警察应该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如果受害者坚决要求处罚施暴者甚至是离婚,警察也应该尊重受害者的意见并给予应有的帮助和建议。
3不告不理
当家庭暴力情节较严重,涉及犯罪时,警察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现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除非涉及杀人和重伤害,警察一般都将其视为自诉案件,所做的只是简单的案件登记,并告知受害者自己去法院,“不告不理”。
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是部分警察希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推脱的就推脱掉;另一方面是我国反家暴立法还不够完善,没有专门的反家暴法。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认定、具体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标准。这导致警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这种“不告不理”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受害妇女的权益,并对家庭暴力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助长作用。首先,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妇女认为自己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责任就是“相夫教子”。她们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面对家庭暴力时只是默默忍受。其次,大部分妇女在经济上都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将丈夫绳之以法,她们的生计问题可能受到威胁。还有妇女考虑到自己孩子的未来,即使她们愿意举报自己的丈夫,也不敢付诸行动。再次,即使受害妇女勇敢地迈出这一步,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她们在收集证据上存在着极大困难,伤情可能没有及时鉴定,证据也可能缺乏良好保存。
总之,这种“不告不理”的做法无助于反家暴工作的开展。在美国,一旦妇女报警遭遇家庭暴力,警察会立刻进行伤情鉴定,只要在现场验出她身上有伤痕,就会将施暴者带走,并根据伤情提起公诉。当然,这种做法在中国有一定难度。有专家提倡自诉与公诉相结合,对于涉及犯罪却又未造成杀人和重伤害的家暴案件,受害者可以自诉,相关部门保留追诉的权利。当受害人缺乏自诉能力时,公安机关应该及时介入,自诉转公诉,立案侦查,调查取证。
4有些家庭暴力是可以理解的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还有一点很常见的误区,那就是部分人认为如果女性确实存在过错,家庭暴力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些由于女性出轨造成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这种想法尤其普遍,有些警察甚至认为:“换做是我我也会打她。”这种想法对于反家暴工作有极大危害,一方面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让他们认为自己打得对、打得好,最后导致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另一方面警察的不支持会使受害者处于更孤立无援的地位,最终很可能走上“以暴制暴”的道路。
家庭暴力真的是可以理解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家庭暴力零容忍”在国外早已达成共识,在中国也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男性也好,女性也好,大家都是相互平等的,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不管关系如何亲近,我们都没有权利伤害别人。即使一方真的犯了错,这也不能成为她被殴打的理由。
部分警察之所以觉得家庭暴力可以理解,其主要根源是来自于对警察角色的认知不清。严格地讲,警察不是道德的维护者,而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是非的判断者,而是秩序的捍卫者。以女性出轨的家庭暴力案件为例,警察要关注重点不应该是女性是否出轨,而是家庭暴力行为是否真的存在。如果女性的确出轨,警察首先要做的也绝不是支持和助长施暴者,而是应该立刻向施暴者阐明“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立场,并根据受害者意愿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接着才应告知施暴者面对妻子出轨时正确的处理方式。施暴者要么进行沟通达成谅解,要么离婚,但绝不应该是诉诸暴力。
5只有躯体暴力才算暴力
虽然家庭暴力的定义明确地规定了暴力的范围,包括躯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等,但是部分警察在处理案件时仍然只将躯体暴力认定为判断标准。在他们看来,只有双方发生了躯体冲突,家庭暴力行为才算发生。
实际上,相比于躯体暴力,精神暴力在某种程度上要更为可怕。这些暴力又被称为“冷暴力”,一般表现为夫妻之间有矛盾时,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精神上、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的躯体性家庭暴力案件中,施暴者多为男性,而在家庭冷暴力事件中,夫妻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施暴的一方。双方在精神上相互折磨和摧残,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有心理学家指出,处于家庭冷暴力中的女性大多感情脆弱、孤单、敏感、易激动。而且,同躯体性家庭暴力一样,家庭冷暴力也会对小孩的成长和心理健康造成无法估算的影响。
家庭冷暴力在中国十分普遍,中国法学会跨越浙江、湖南、甘肃三省,在对3500多个家庭进行调查后指出,存在矛盾的家庭中,60%以上出现过冷暴力。著名学者刘吉吉博士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大城市的2000多个家庭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表明,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
当然,从客观上,警察在家庭冷暴力的认定上的确存在困难。首先,法律上缺乏对家庭冷暴力明确的界定和维权流程,导致警察无法可依;其次,家庭冷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又不像躯体暴力那样具有实体的证据,在认定上面临举证的困难,而且一旦认定,也容易激化夫妻矛盾,使原本平静且可能好转的夫妻关系,走向彻底的崩溃。
在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相应的举措和研究也越来越丰富。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理应站在反家暴战线的最前端,克服以上错误的认知,真正从执法者的角度为人民维权。相信通过警察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家庭暴力必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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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1篇10
关键词:家庭暴力预防遏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性虐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Www.133229.cOM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
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
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
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存在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1、传统的封建观念的影响不容忽视
在传
统婚姻家庭中,女人被视为男性的附属品,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和尊重,这种思想意识上的不平等直至今日还渗透在我们周围的一些家庭中,父权、夫权思想仍有一定市场。具体表现是:有些丈夫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和附属物,轻者随意打骂,重则摧残;而一些深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封建传统意识影响的受虐妇女认识不到自身的人格和价值,习惯于对夫权逆来顺受,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有一大部分的上访妇女被丈夫打伤后,因害怕家丑外扬,苟安认命,甘做当代秦香莲,或以气相争,为了孩子和面子宁可承受死亡婚姻的痛苦折磨,竭力维护“家庭”的外壳。殊不知,如此拚命维持的结果,到头来只能害苦自己。
“愚孝”是封建意识的一种表现,也是家庭暴力的另一诱因。近年来,由翁婿、公媳、姑嫂不和、特别是婆媳矛盾等原因引发的家庭暴力增多。在经济开支、分担家务、赡养老人及处理亲属关系等日常生活中,有“夫权”意识的丈夫往往以武力或唯父母之命是从,逼迫妻子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知其纠纷内情的其它家庭成员不是从中调解教育,而是火上浇油,甚至纵容、支持一方与之分居、离婚。这在我们区来访者中还是不少
2、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3、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4、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5、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
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6、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发生暴力的家庭往往婚姻基础不稳固,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
7、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健全社会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对妇女人身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有关内容和惩治
力度,使惩治对妇女暴力的法律法规更加完整、更加有力、更加具有针对性,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使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根本途径。现在,全国已经有20多个省、市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法。另外还可以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针对中国现行法律对家庭规定的明显缺陷,如有关法律条文分散、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不明晰、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程序不明确、法律重事后处置而轻事前预防、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不力,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方法。未来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宜宽不宜严,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借鉴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已成功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直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快速救助;及时遏制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和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发生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家庭暴力在法律层面上面临的最大困境在于举证难。因此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应尽量采取下列措施,以便使自己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甚至可以使自己摆脱困境:
(1)、如果暴力正在发生,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如有生命危险,要大声呼救,尽可能让邻居听到或寻找机会拨打“110”报警。
(2)、尽快投诉。向亲朋好友诉说,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110”报警服务中心等组织投诉,争取在事态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协调解决矛盾,也可以找各种咨询中心进行咨询。
(3)、如果暴力发生,要注意收集证据。一是保留物证(用来施行暴力的工具等);二是建立书面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受伤的照片。受害人应尽快就近到医院诊治,告诉医生受伤的原因,请求医生详细、准确、客观地记录伤情,为进一步寻求司法鉴定创造条件。三是争取人证。让亲戚朋友或者同事等熟人查看暴力
所致伤处,必要时可请他们为证人。
(4)、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司法机构要多介入,警察力量要介入制止家庭暴力。推进社区警务工作是目前公安机关反家庭暴力的重要途径。应赋予警务机构相应职责,干预与制止家庭暴力,协助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发表停止侵害的保护令,负责执行此项命令。扩大家庭暴力的刑事化范围。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的强制逮捕权;对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拘留要件的,应当予以拘留。在行政措施方面,建议各级政府成立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机构。同时,也强调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不作为责任。
4、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5、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法制,消灭文盲与法盲,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6、要充分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要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新风尚,既要教育人们认清封建思想流毒的严重性,又要教育人们了解资本主义各种思潮的危害性,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提高婚姻质量,消除产生家庭暴力的土壤。相关单位可联合通过开办“弘扬家庭美德、制止家庭暴力”为主题的专题栏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近年来涌现出来的各级“文明家庭”、“十佳之家”、“好家长”、“好婆媳
”、“好儿女”等先进家庭典型,大力宣传文明处理家庭矛盾问题的方式;对虐待残害妇女的行为要及时曝光和谴责,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鞭挞丑恶现象,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爱护妇女的良好道德风尚。
7、注重调解劝阻与惩罚制裁相结合的措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提出的请求,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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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11
【关键词】现状;原因;对策
家庭暴力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包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内的人身权利。在当代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大背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小背景下,家庭暴力的出现却成为极大的阻碍。社会的和谐离不开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的和谐。因此,研究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并针对其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对家庭暴力进行合理的规制,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氛围,是在呼应时代的主题的同时,维护中国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必然之举。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较普遍地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各种争议和案件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调查,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夫妻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此解体;实际发生率还可能更高。有关抽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普通人群中的发生率为34.7%。目前,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一个话题。据了解,自2004年以来,全国妇联每年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均在4万件以上,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事情况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调查中,有2/3以上的家庭发生过对子女的家庭暴力行为,有1/3以上的夫妻之间发生过家庭暴力。调查中发现,74.9%的人认为对家庭暴力法律干预力度不够,94.6%的人认为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封建的男尊女卑思想根深蒂固,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封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早已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三从四德”等传统观念始终影响着家庭关系。有人认为,夫妻间打骂是家庭内部事,别人管不着,许多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者则抱着“忍一忍”“家丑不可外扬”想法,忍气吞声,顾及面子而不愿求助于会和法律,或者有关机关“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对家庭暴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2.经济收入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社会转型过程中,婚外情增多,是引起家庭暴力的间接原因。社会发展中,经济基层决定上层建筑,家庭生活也不例外。处于强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处于主要的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强者,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弱势一方通常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对家庭暴力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再者,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不同程度的波及到婚姻和家庭生活,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家庭暴力。部分人受性解放、性自由的影响,搞婚外情,引起家庭暴力;部分人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道德沦丧,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可言,使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是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家庭环境与个人心理素质的影响。家庭暴力产生与个人的经历密切相关。当一个人在童年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都很容易对他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国际国内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具有传承性,当男性或女性成年结婚后,很容易对其配偶施暴,因为他们会认为实施家庭暴力是解决家庭问题的一个方法。家庭暴力的发生与个人心理素质的影响是分不开的。部分人性格孤僻,心胸狭窄,猜疑心重,喜欢美的事物,特别是对自己的漂亮妻子呵护有加,但又缺乏自信,于是将妻子作为私有物看管起来,妻子同异性说话或其他异性瞟妻子一眼他都不舒服,回到家里就拳打脚踢,打完后又道歉。
4.社会控制不力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社会根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司法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看出,家庭暴力是一个持续性、延续性的行为,可能这一次没有那么严重,但是它在经常不断的发生,其潜在的危险性仍然很大。我国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机制本身就有待完善,同时在公众的观念中,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人领域的行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少干预等等。具体表现在:(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严,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在国内或国外,不管是人们的知识程度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在我国对于家庭暴力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作出权威的规定,即便是最高院关于家庭暴力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甚明确。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侧重于显性暴力,而对于冷暴力(冷暴力是暴力的一种,起表现形式多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冷暴力主要两种情况:家庭冷暴力和职场冷暴力。)这类隐性暴力并未作出解释,但近年来冷暴力的发展势头十分迅速,不得不正视这一问题的存在。(2)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地方立法分散且不统一,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制止家庭暴力进行了立法,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涉及到家庭暴力的条款的应用范围都十分有限。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民法通则》第9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其规定尚不明确,立法分散,对家庭暴力的限定范围狭窄且可操作性较差。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类型和审理涉及婚姻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等作出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但并未有专门形式的立法行为的出现,仍然不能避免中国对家庭暴力在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暴力争议在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地方立法的不统一使很多案件中同一行为却可能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理结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或公正的解决。(3)《婚姻法解释(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使处在家庭暴力下的中国妇女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相比前两次的《婚姻法解释》,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中国传统的婚姻里,女方除随附嫁妆外,基本不涉及其他资金的投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这之前已登记结婚的夫妻一旦离婚,就意味着女方将会“净身出户”,这将会使在暴力家庭中,原本处于危险境地下的受害者们将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和经济救济,又何谈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呢?
三、应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1.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勇敢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思想境界决定人生高度。要想战胜家庭暴力,就要从思想上根本改观,摆脱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的束缚。学会自救,敢于对家庭暴力说“不”,就是不要被传统的思维所束缚,有顾及面子或家丑不可外扬之想法,如此不但不会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相反可能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由最初的小打小闹至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不能挽救家庭,反而会一步步走入痛苦的深渊,要勇敢的面对并诉诸有效的解决方式。
2.完善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或《防治家庭暴力法》。法律使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面强有力的盾牌,没有法律的保障,对抗家庭暴力就会举步维艰,因此,在我国现有的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下,进一步完善立法意义重大,在该法中,应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构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社会救助措施、行政措施及法律责任等,使家庭暴力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以给予比较充分的救济。
3.完善救济制度,为受害者撑起保护伞。在完善救济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如加大对性犯罪者和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其次,自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了全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各试点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令超过100个,其自动履行率高达98%以上。因此,受害者可以申请个人保护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可以建立专门的基金会和针对妇女的暴力犯罪的执法机构,有条件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使受害者在寻求法律的援助后免除再次回到家庭遭受威胁的忧虑等措施。
4.增强个人心里素质,受害者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对施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给予心理辅导,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个人心理素质,更好的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莎士比亚曾说过:“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这句话似乎也昭示了几千年妇女的多舛命运。但女人不要成为弱者,反而要做自己的强人。新世纪的女性以知性但自强自立为美。如果不幸遭遇家庭暴力,女性同胞们除了寻求法律的保护外,更多的应该是学会保护自己。在与家庭暴力作斗争时,应当及时留下实施暴力所用的工具、收集邻居或其他证人的证言、去医院验伤并保留医疗费用的单据等证据,保留有关家庭财产纠纷中各种发票,财产契约等,使之成为诉诸法律的有力强证,让施暴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我们期待《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并且有理由相信,在法律强有力的推行,在“男女平等”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在立法者和受害人的共同努力下,可以更好的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维护社会的大和谐、家庭的小和谐。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会迎来防治家庭暴力的春天,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将实现。
参考文献
[1]荣维毅,黄烈主编.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17
[2]代表委员呼吁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J].中国青年报.2003-03-12
[3]张红艳著.法律透视:婚姻家庭与暴力(第一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51
[4]袁锦绣著.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第一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6)
对于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篇12
在实际工作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往往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受暴经历,有的认为对自己面子不好看,有的害怕丈夫知道了报复,还有的受害人对婚姻抱有期望,怕引起夫妻关系纠纷。通过对__乡进行了调查,全乡有3900户,有3786对夫妻,在调查120对夫妻中,有50%关系不大和谐,偶尔吵架;有10%的家庭有暴力行为,如:下小言村,有一位50来岁的妇女陈菊妹在近两个月来遭受丈夫打骂,每次丈夫喝了些酒就发火打人,有时甚至还把家里的东西摔了,要赶她出家门。有一次她的额头打出血,打到乡妇联。经过调查,原因是她老公每天喝药酒过量,酒醒后又认错了。还有些情况,有些妇女考虑到以后过日子,认为家庭暴力是阴暗面,是自己的“隐私”,并不希望外人了解,这样的认识也使我们的调解工作受到一些局限。家庭暴力就是这样在人们的不经意间被层层包裹着。
调查中我们发现,这些妇女原本都是善良、勤劳的,她们大多是长期遭受暴力,在受暴的过程中,她们中有些人曾经多方求助,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救助,面对丈夫的暴力,她们无能为力,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不肯走到离婚这一步。应该说这些妇女都具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特征。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妇女“以暴抗暴”在所有家庭暴力事件中仅占相当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受暴妇女并没有因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逾越法律。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通常分为3种类型:身体的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这几种暴力的表现形式,每一种暴力的手段都是多种多样的。身体暴力中拳打脚踢只是基础形式,针扎、火烧、刀砍、油烫这些极端的事例也不鲜见;在__乡如此恶劣的情况没有。精神暴力中常见的有恶骂、训斥、羞侮、冷漠、过度役使,同时还有各种手法的心理虐待和情感虐待。性暴力是一个更加隐秘的话题,即使在私访中也不便于直接问及,从中可以看出,性暴力可能更加普遍,它像是一条潜藏的河,被其他形式的暴力所掩盖。
对家庭暴力进行分类是理论上认识家庭暴力的需要,但在暴力发生时,很难截然地将几种类型的暴力分开。施暴者常常是几种暴力同时并施,殴打时伴有辱骂、恐吓,强迫性生活时又有殴打和谩骂,同时还有经济控制、人身自由控制等等,都是多种暴力手段交织在一起。
(二)家庭暴力发生发展的过程
家庭暴力具有如下几个规律性特点:
其一,婚后丈夫施暴,与婚姻基础没有明显关系,自由恋爱结婚的丈夫仍然可能施暴。这个发现打破了暴力是发生在婚姻基础不好或关系不和的夫妻之间的习惯认识,不恰当的爱有可能演化为更激烈的暴力。希望这个发现能够提醒未来的青年女性及早识别对方的暴力倾向。
其二,家庭暴力几乎和婚姻关系的建立同时发生。大部分第一次暴力行为在婚后半年之内发生,还有些妇女婚后三四天开始挨打,甚至有婚前就开始受暴的。由此可见,配偶间的权力关系在婚姻初始即已建立。从男性施暴的动机看,施暴者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女性,而不是让她离开自己。所以,一旦妇女表示要离婚,施暴者就会认为是对其权威的挑战,从而施以更严厉的暴力,包括威胁恐吓。但在男方有了婚外恋,以离婚为目的的情况下,暴力发生发展的情况又有所不同。这时的暴力是以离婚为目的,实质仍是控制受暴人,依照施暴者的意志行事。
其三,家庭暴力很难自行结束。原因有二:第一,如果妇女没有打算离婚,她对自己受暴的事实更加避讳,或是怕丈夫报复,或是顾及面子,她们接受访谈的可能性很小;第二,在调查中我们逐步了解到,妇女在脱离暴力的控制之后,会对家庭暴力有新的觉悟,她们更有勇气控诉暴力。在这类家庭暴力中,男女权力关系暂时达到了某种平衡,暴力还没有激发出尖锐的冲突,但暴力并没有消失或结束,它只是被掩盖着。我们可以这样的认识:家庭暴力必须干预,妇女一味地忍耐,不可能制止家庭暴力,只会纵容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三)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
家庭暴力不仅让妇女身心备受摧残,还彻底改变了她们的人生轨迹。第一,暴力对她们躯体的伤害是看得见的,而对她们精神和心灵的伤害更加深刻和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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