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措施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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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措施范文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活动的进行以使将来生效的判决行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法定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设定的合法权利,因此,它有时又被称之为诉讼保全。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一般情况下是发生在诉讼之中,但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在递交诉状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关财产争议或纠纷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切实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对所争议的财物很有必要及时地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由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着因申请错误而要承担赔偿补申请人损失的责任,为了保险,申请财产保时就对与之有关的法律问题给以足够的重视。笔者拟给出两个案例,对财产保全相关产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以点代面试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案例一:

对于梁福生申请财产保全。有一种意见认为,梁申请保全的是自已的汽车,并非是争议物,不存在保全问题。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梁欠人家房租,人家锁自已的大门,本案判决不可能是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房租和扣车损失相折抵即可,因而不能申请财产保全。笔者接受委托诉讼后,据理力争道:申请人梁是汽车利害关系人,不立即保全将会使汽车不能使用的损失扩大。休养所以扣车手段追讨房租违法,因而梁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汽车开出休养成所的理由是成立的;鉴于梁欠房租,责令其提供实物担保以利相关的休养所诉房租案判决的执行,也是言之有理的。人民法院接受了笔者的意见,裁决执行保全,令梁提供实物担保后令干休所度其将车开出,这一做法符合法律精神实质,避免了双方的损失扩大。

案例二:

在本案中,河口县万粮进口汽车修配厂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就在于其申请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补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财产保全措施范文篇2

案情简介:原告丽邦建材公司与顺达机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丽邦建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顺达机械的银行存款32000元。被告顺达机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受理案件的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应由镇江市区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顺达机械的异议成立。并裁定将案件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以案件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盱眙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分歧意见:对丽邦建材的申请,法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盱眙法院应当依据丽邦建材的申请,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理由是:一个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其他同级法院无权就该裁定作出任何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盱眙县人民法院不应接受丽邦建材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是,案件一经移送,说明作出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无权管辖,而受移送的法院即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作出移送的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应继续有效,受移送的法院基于移送管辖的裁定,依法继受取得对继续有效的财产保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管辖权确定了审判权才能实现。此时,如果再由作出移送的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等于是让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对已经移送的案件行使审判权,这样做显然有悖立法的本意。

评析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不够全面。第一种意见的主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二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第一种意见,忽视了案件已移送管辖,说明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本来就没有管辖权,其应依法及时解除其对本案被告财产进行的保全措施。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移送的法院应与受移送的法院进行协调,在受移送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移送的法院才可以送达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二种意见,忽视了法院之间审判权相互独立性,只强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以及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的规定,而忽视了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要求,目的是让移送和受移送的法院之间做好有关诉讼事项相互衔接工作,以追求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实践中,出现本案案件移送,而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又未能与受移送法院做好相互衔接协调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既有审判人员主观上对法律规定认识不到位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企望将来修改民诉法时,能予以重视并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措施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程序;问题;完善建议

由于某些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诉讼或强制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则会被迫应诉,或者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久拖不决的纠纷得以解决。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债务人处分或者转移财产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保全,这种保全是在法院受理后、审理完毕之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占财产保全的绝大多数。另一种是诉前保全,是指提讼前,申请人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保全的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逾期不提讼,法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防止胜诉的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情形发生,避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初衷,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与程序

财产保全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案件无关,那么申请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中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值,应在申请人的权利请求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值,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该范围也可以是申请人或诉讼当事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并即将提讼的标的,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或者与本案的标的有牵连的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范围主要是被申请人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或财产权利。具体包括被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及存款。被申请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申请人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被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被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被申请人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或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本申请人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其他各类被申请人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具体程序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并提供与保全标的额等值的财产担保。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申人的申请后,对诉前财产保全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而对于诉中财产保全,除紧急情况须在48小时内做裁定的以外,其他一般情形无明确限制。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执行,以防止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或标的物。另外,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该申请。

第三,申请人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负责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向其提交已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并根据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相关工作。

第四,财产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财产保全所涉及的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第五,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由于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和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限制其故意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加大了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中国的财产保全制度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与弊端,需要不断加以完善。

(一)建立严格审查制度

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时,既要从形式上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要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首先要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另外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基础雄厚,经营状况良好,并有良好的商誉,即使不对其财产实施保全,申请人胜诉后仍可保证利益的实现,而且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又比较小,那么则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浪费财力,又占用法院的资源。

要加强对申请人的财产审查,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因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并不确定能否胜诉,而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严厉的制度,一旦适用就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无法估量的预期损失,因此,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等级价值的担保。尤其是一些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更要严格审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处理好保全措施的衔接与撤销

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六个月,但有些案件受法院排期或案件本身的性质影响,如知识产权案件取证时间较长,环节较复杂,很难在六个月内审结,对于此种情况,案件承办法院应该注意财产保全时间上的衔接,适时延续财产保全,以保障财产保全措施能够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基于公平原则也要相应地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往往注重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忽视了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撤诉时没有同时撤销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而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没有及时解除。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较短,一般在三个月之内可以审结,但是案件审理结束后即便被申请人履行了义务,但财产保全措施依然存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依然处于冻结状态,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过程又相当漫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承担的主体。因此,需要明确规定原告在申请撤诉时应当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同时简化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与环节,以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

(三)完善对无形资产保全法律规定

无形资产即智力成果,其突出特点是无形性,对无形资产保全措施进行规范统一是必要而重要的。而实际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注册商标保全的内容、期限、程序等做了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但对于专利权、著作权等其他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的具体模式和操作程序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亟须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ψ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在实际的司法中做到有法可依。

(四)细化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规定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救济性条款,即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财产保全实施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其经营中的预期利益不应该受到损失,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损失包括预期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预期损失的数额、风险的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裁量。对于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申请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真正全面弥补被申请人各种损失的目的。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发生错误而给被保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具体操作中可以参照中国《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促使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依法慎重做出决定,也建议尽快}H台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公权力的行为及后果。

(五)积极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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