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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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1
1979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其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实际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存在未遂,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已经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占有的是既遂,未能占有的是未遂。后二种观点均主张存在贪污未遂,但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笔者认为,结果犯不是否定贪污罪这一特定罪存在未遂犯的理由,贪污罪存在未遂情形。
(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未遂与分则中各种故意犯罪应当普遍适用。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犯罪未遂与既遂进行了区分,并将未遂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未遂行为是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已着手进行犯罪的行为,并肯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应比犯罪既遂的处罚要轻。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即:“凡已表现于外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未发生结果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重罪,以重罪论处,对于未遂的轻罪,除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者外,不以犯罪论处。”我国立法采用了法国立法例,形成了如今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这种罪主观上肯定出于故意,过失不存在既遂。只要满足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一未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未遂。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贪污罪未遂除犯罪的客观方面欠缺危害结果外,其它要件均已满足,并且贪污罪未遂有一部分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例举的第一例,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别人,只是在拿钱之前被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形态。
当然,分则受总则指导,并不是说分则中的每个具体故意犯罪都存在总则规定的未遂形态。世界千姿百态,总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放任态度,使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犯罪,更无所谓存在犯罪未遂。举动犯的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犯罪既遂。比如煽动国家分裂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行,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达到哪种状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举动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而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着手后的实行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或预期的结果,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笔者认为,这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存在杀人未遂形态。贪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难道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实施的手段不同而规定既遂和未遂吗?本人认为,作为结果犯的贪污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贪污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也构成了贪污罪的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无未遂的原因就在于其把结果犯作为既遂标准,错误地当作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承认贪污罪的未遂情形,有利于打击贪污腐化行为,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的任务就是有效地惩治犯罪。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私欲恶性膨胀,为寻求贪婪、奢侈的生活,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大肆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严重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对待这些日益增多的贪污未遂者,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手段是压制不住的。如果只因他们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发觉而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对实际占有无法认定,就否认了他们已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这是对他们的纵容和放纵。假如没有被发觉,则会对国家造成损害,这与党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对贪污未遂者实施惩罚的法律,则对腐败分子是一种有效的打击,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使贪婪者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从心理上惧怕贪欲,彻底拒绝犯罪念头。
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
(一)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着手”贪污行为的过程当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共财物,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那么研究贪污罪未遂不妨从研究贪污既遂入手。前面所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以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偏颇,控制到什么程度为实际控制?
笔者认为,认定贪污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标准。从贪污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着手实行”是行为人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瞬间,着手后,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便是贪污的实行阶段,如果行为人如愿以偿,最终占有了公共财物,那么贪污犯罪的整个阶段结束,贪污即为既遂。如果贪污行为人在实行贪污过程的某一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占有公共财物,使犯罪没有进行到底,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这便是贪污未遂。
1、贪污罪中对占有的含义以及与民法中的占有的区别
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占有”是刑法意义的占有,带有非法的性质,但它具有物权上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行为人只有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完全转移,变为己有,才能最终将贪污犯罪达到终结。完成既遂。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与占的公共财物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实际控制不一定包括财物的所的权能,而占有包括对财物的所有权能的完全占有,完全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构成贪污罪既遂。
那么,这里所说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权人行使,也可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非所有权人行使。但非所有权人对占有物行使的只是部分物权,只能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中的“占有”是对占有物的全部占有,国有企业的仓库保管员把偷盗的货物拉至单位门口时被门卫查获,因其没有占有货物的全部权能,他的行为就是贪污未遂。
2、对特殊物的占有
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或者是其他一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般物的占有和特殊物的占有。到商店买衣服互为交付钱币和衣服,双方即时交付,衣服和钱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类似这种普通的交付,不需要特别的手续,因为钱币和衣服均是一般物。一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合为一体,取得一般物的控制,也就实现了对该物权的完全占有,具体到贪污行为,就构成了贪污既遂。那么对价款较大的商品,如汽车、船舶、房屋,法律规定其出售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有此特殊要求的就是我们所指的特殊物,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特殊物,不仅要考虑对物的本身控制,还必须满足特殊物在转让其所有权时所必需的法律手续或者法律行为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住在公有住房内,只能说明是对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并不表明其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使用人只要通过非法的程序把该房屋产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该行为人才真正占有该房屋,才能以贪污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在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就可以贪污罪未遂处置。
在社会生活中,对那些通过盗窃或诈骗而获取的汽车等特殊物,在转手过程中案件被侦破,是否可以因汽车未过户而对行为人以盗窃罪未遂和诈骗未遂处罚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贪污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才构成贪污罪,这是一种职务犯罪。但盗窃、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不要求占有财物的全部物权。
(二)认定贪污罪未遂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划清贪污未遂与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的界限。
从形式上看,追缴和没收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都使犯罪人最终不能得到财物,使之扩大犯罪成本。这一点似乎与贪污未遂的结果相类似,但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是把犯罪分子已经非法得到的财物予以追回和没收,上缴国库。它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已非法获取财物即犯罪已经完成,这与贪污未遂显然不同,贪污未遂没有占有公共财物,也就谈不上追缴和没收。
2、注意把把贪污未遂和贪污后的退赃行为区别开来。
退赃是行为人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产生了犯罪结果,经教育或出于悔罪心理,将非法获取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退赃是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贪污未遂则是根本就没有将犯罪进行到底,比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小,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要把二者区分清楚。
四、对贪污罪未遂应该如何处理
(一)处罚贪污罪未遂的根据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理论基础。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处罚未遂行为,已经成为公认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现于外部的危害行为,并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威胁。另有人认为贪污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意欲以及危险性格的表露,之所以应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露了犯罪故意和人身的危险性。我们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应当有危害结果。犯罪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体现在行为的危害结果上面,如果行为没有危害结果,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行为都应该具备的。有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危害结果,并不是因为构成这些罪不需要有危险结果的实际发生,而是立法者出于法典的简练,避免冗长繁琐的表述而作的技术上的处理。因此,我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是因为行为人实际上也存在着危害结果,对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产生了威胁。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讲,贪污未遂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没有进行到底,构成既遂条件的欠缺,如无意外则是既遂。未遂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是对既遂构成要件的修正,或者说对贪污未遂的处罚是对贪污既遂的弥补,更为有效地深入打击贪污犯罪,为国家经济发展和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而保驾护航。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对贪污罪未遂的处罚就考虑以下两点:
1、对“可以”从轻,不应理解为从轻或不从轻均可。立法者对未遂犯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倾向性态度是对未遂犯,一般都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对于贪污犯罪未遂行为要优先考虑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贪污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比较恶劣,贪污数额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以及造成国际上的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犯轻,对此类未遂犯可以不从轻处罚。当然,对上述情况的未遂犯,并不会都轻,而是要综合贪污者的主观动机,认罪态度以及犯罪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等,全面衡量考虑,妥善处理。
五、加强和完善纪检、监察、审计事前监督机制,提高查处贪污腐败行为的力度和密度,从源头上遏制贪污行为。
纪检、监察、审计是反贪污腐败的前沿阵地,在惩治贪污犯罪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今的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的升温,如何在升温的过程中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贪污犯罪,需要不断的探索和总结经验,把事前监督、检查作为预防措施的重点内容去贯彻落实,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耳边时时响起警钟,避免贪污行为的发生。
(一)经常性地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把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结合起来。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是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职责,应经常性地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的法制专版以及图片、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最大程度地普及法律知识,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言行,真正实现以法治国的伟大战略。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2
贪污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雪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连云港某家具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奚某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雪峰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内存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雪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雪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雪峰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扣押,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徐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雪峰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扣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雪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徐雪峰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三百七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3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②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法典化阶段。依照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次刑法修订在贪污罪方面,最显著的是对贪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修改。犯罪主体,通俗地说,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③对犯罪主体的把握与研究,可以更好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我们可以说,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罪与非罪。罪,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确定,是我们定罪量刑的首要。如果主体是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间,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虽然在其他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但由于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导致了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与彼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主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我们极易把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人。所谓任何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共犯
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可以由不同主全地位的人构成,例如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共犯。司法中只要能证明其与贪污罪主体相勾结,利用贪污罪主体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其贪污罪共犯的主体地位。
共同贪污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虽然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依据共犯的不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一)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贪污犯罪,即共同贪污的犯罪人都是特殊主体,都有是法律上有所规定的。不同职务种类的主体,可能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从而也会影响到各自所随后的刑事责任。
相同主体共同贪污最常见的形式是贪污犯罪的窝案、串案,这类共同贪污的特点是利用工作关系所形成的职责分工,以职务行为为掩护,合伙侵吞、骗取、盗窃公共财物并据为已有。这类共同贪污危害大,往往是一个部门、一个行业的主要领导、业务人员参与。实践中应注意查清事实,应将主犯与非主犯区别对待。
(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是指有贪污罪的共犯参与下的共同贪污犯罪。贪污罪的共犯,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单位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伙同贪污的其他人员。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定性为贪污罪,伙同贪污的行为人,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此应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也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不能机械地局限于从犯或者胁从犯,起到主犯、教唆犯甚至首犯作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贪污处理。
五、结束语
贪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严密的法网,以使犯罪分子难逃罪责。
贪污罪的最本质特征应是:特殊主体利用职权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具有渎职性的犯罪。职务本身有不同的层次,有国家赋予的职权,有民间团体授予的职权,有企业委托或选举而产生的职权,贪污罪的渎职行为是建立在拥有国家赋予职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学说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确定了贪污罪的主体,才能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质的把握。由于限于篇幅,本篇并没有将一些问题细细展开,但不管如何,为了有效地遏制腐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还是必要的。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4
一、推定规则的适用价值
(一)推定规则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推定规则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成立的证据法则。推定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规则(条约)以及我国民事法、刑事法中都有体现。(二)贪污贿赂犯罪中推定规则的适用价值。1.符合当前从严治党、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形势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严治党高压态势基本形成。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适用,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此类犯罪证明标准,把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扎得更紧。2.破解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明难题,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此类案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导致案件侦破难度比一般刑事案件要高,特别是出现“一对一”且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挖掘的情况下,案件往往陷入窘境。推定原则的适用简化了证明程序,提高此类案件的成案率。3.帮助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由“乱”到“治”。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中经常会出现因办案人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的问题。推定规则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内明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有效实现此类犯罪认定标准的统一。
二、贪污贿赂犯罪中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中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概括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三大类推定规则为对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对犯罪明知要素的推定与对犯罪目的要素的推定。本文对推定规则适用情况的分类在以刑法罪名为标准的基础上,借鉴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一)受贿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中典型的对合性犯罪,故将对两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放至一处。1.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纪要》中明确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财物,可以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规定是针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受贿人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并没有明确承诺或者暗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的情况做出的规定,这条规定为解决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局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时展,这样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与当前贿赂犯罪的发展趋势相比显得有些过时。2.2003年11月13日《纪要》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推定。《纪要》中提到,对于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根据以下6个因素综合判定:(1)是否有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能力。实践办案中,办案人员往往会结合具体案件中所呈现出的特点,在综合以上各个因素的基础上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该规定的操作性很强,对实践办案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对避免现实中对以借为名而行受贿之实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僵局的出现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2016年3月2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解释》第13条规定对下列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与《纪要》的颁布相隔十余年,此间中国发展迅速,贿赂犯罪形态呈现复杂化特点。《解释》第13条是对《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细化和发展,经过逐步的完善,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延已经较为宽阔,对实践中出现的形式多样的案件情况已经能够较好应对。4.2016年3月28日《解释》中“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推定。《解释》第16条第2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很强,利用特定关系人来收受贿赂,被查处之后就辩称不知情。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如果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前存在共谋,其犯罪主观故意也就无法认定。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对于解决前述证明僵局具有重大的意义。(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第八章中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罪名,其罪状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该罪名中,巨额财产非法性结论的得出就是依据推定规则,其逻辑论证线条是: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来源——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非法的。该罪名是1997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其对于解决无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不合理财产又拒不说明来源或者无法说明来源的情况实现有效打击的尴尬局面起到了良好作用。
三、推定规则适用的限制及展望
(一)推定规则适用的限制。推定规则与普通司法证明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其适用应该受到严格限制。推定规则的适用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推理,实质上降低了司法证明标准,实践中,对推定规则的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推定规则适用要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突破现有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第二,作为推定规则适用前提的基础实施的证明要确实充分。适用推定规则不是任何事实都不需要证明,相反推定规则需要一系列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规则本身就建立于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如果基础事实都不牢靠,那么推定规则的适用是非常危险的;第三,允许当事人的合理反驳。推定规则的适用不是一种充分证明,因此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当事人如果能做出合理反驳,推定规则所得的结论就不能加以利用。(二)推定规则适用的展望。通过梳理,我们发现:现有有关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运用推定规则的罪名有受贿罪、行贿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第八章另外一个重要罪名的贪污罪并不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然而,现实情况是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方面认定很不统一,因此学界出现了将推定规则引入贪污罪认定的呼吁。笔者认为,在制度反腐的建设过程中,将推定规则引入贪污罪是未来的趋势,但是必须对其适用的前提、方式、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治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5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①]仔细比较1997年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3个条文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后,不难发现,第384条及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可以说是毫无异议的,但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否也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有疑问。
就1997年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范围而言,包括了两种人:其一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二是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肯定的是,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后一种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前一种人是否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对此,理论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以来,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当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显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究竟是应当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传统见解,为了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对“工作人员”的含义作出小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还是应立足于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解释?这实际上反映了允许采取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与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立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尤其是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解释。理由是:后一种观点严重背离了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立法初衷。这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不难看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显然,《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另外,虽然《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以及5种特定的款物,但基于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的本来面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一部分分化出来,设立了挪用资金罪,从而极大地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承袭了《决定》中所使用的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作法,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并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对象的复杂性,除了在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况外,在第27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特别情况,同时在这两个条文中也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提示性的规定。由此看来,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犯罪的宗旨,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较之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行为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高要求。如果宥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不但抹杀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界限,[③]而且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为何在国有金融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都要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的国有单位,则只有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才能够定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就只能定挪用资金罪?或许有人会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成立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但这样的解释很难令人信服:在所有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中,并非只有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有什么理由只对这些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呢?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意义上讲,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从而将其作为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罪毕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就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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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6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仲裁的质量、实现仲裁公正,多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明确了仲裁员在一定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这意味着我国已采取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论,仲裁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中,关于仲裁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角度和现实情况还是理论角度出发,仲裁员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主体基本上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仲裁员可以被认定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在实践中,仲裁员是由国家发放工资,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员。可以说,仲裁员在出现贪污贿赂的情况下,也可以引用刑法第八章的条款,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从应然的角度看,仲裁员中也会出现贪污贿赂行为。此时,他们作为由国家发放工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该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因其贪污贿赂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倘若因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而免除其刑事责任,难免有区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适用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时,亦不能对不同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加以区别对待。
上述理念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有所存在,比如日本、德国。日本仲裁法律尽管对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是豁免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对于仲裁员的腐败行为导致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仲裁法》第50条至第52条分别对仲裁员受贿、索贿及接受委任前受贿,仲裁员按贿赂者的要求或与其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以及因以上情形而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按职责行事,曾为仲裁员的人员接受委任后受贿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日本刑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受贿行为的主体包括仲裁员,仲裁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收受与其职务相关的贿赂构成贿赂的犯罪,应当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2]。与《日本刑法典》一样,《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向仲裁员行贿的刑事责任,以及仲裁员的上述行为在情节加重下的刑事责任[3]。
2006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的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命名为“枉法仲裁罪”。该罪名产生的背景是:我国长期以来对仲裁员监督约束机制的不力,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缺失,再加上少数仲裁员违法违纪,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向当事人索要财物,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私利,给仲裁的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发文要求各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并将仲裁操守建设提到了“关系到仲裁事业生死存亡”的高度[4]。针对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仲裁员滥用权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在刑法上对其责任加以明确对仲裁员具有重要的震慑意义,提高了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滥用权力的行为,也有利于推动良好公正的仲裁制度的确立。
另外,尽管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但也不能完全否认刑法对于私人裁判行为的效力。刑法是否适用应当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仲裁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确立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过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确定有着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扩大化。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性,不应被轻易适用。只有在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方能不陷入重刑主义,并能恰到好处地实现刑法的震慑作用和规范行为的作用。对于仲裁员而言,并非所有的仲裁员都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相反许多仲裁员在法律素养和仲裁技术上都存在着缺陷。因此种缺陷而在仲裁过程中导致的失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为尊重仲裁行为的契约性及民间性、保护仲裁员,笔者并不赞同在仲裁员因其自身的法律素养较低或仲裁技术存在缺陷造成仲裁失误时,对其适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仅在仲裁员滥用权力等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刑事责任。
综上,在我国确立起仲裁员适度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权力滥用现象,也有利于公正仲裁的实现和仲裁制度的发展。这种理念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是能够立住脚跟的。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7
某市珍珠岩厂向该市民营企业建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转让一块面积为6.36亩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地价应为235万元。由市乡镇企业局委派到珍珠岩厂担任厂长的王某与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经密谋后,指使该厂业务员周某在协议中将土地面积写成5亩,转让价写成180万元。差价55万元全部由李某交给王某。王某将5万元分给周某,余款据为己有。经检察机关起诉,某市法院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约定转让金额在合同上少写转让价的方法,非法占有应属本单位的财物50万元,构成贪污罪;周某受王某指使,共同参与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
某市法院在讨论该案时,提出一个问题:没有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的帮助,王某是无法完成贪污行为的,而李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是在侵吞公共财产。那么李某与王某应属共同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虽为王某贪污提供了方便,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非常多,绝大多数帮助贪污犯罪主犯完成犯罪行为者均未受到刑事追究。笔者对此发表个人见解如下:
确认帮助犯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如案例中的业务员周某。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所以对于贪污犯罪中的帮助犯要找《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对应划分就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应属于这种情况。
贪污帮助犯构成要件
1.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或实行犯?所实施的。?2?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如果李某的行为与贪污犯的行为根本没有内在联系,那就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2.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以间接故意为多。?2?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行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3?贪污帮助犯的目的是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如本案中的李某没有将55万元差价款占为己有之目的,但有让王某占为己有之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不应把“使他人非法占有”纳入“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对待强奸帮助犯的认定上,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强奸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即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但妇女构成强奸帮助犯时,是以使他人?男性?奸淫妇女为目的。同理,贪污罪的帮助犯的主观目的也可以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篇8
反腐倡廉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为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反腐倡廉建设为全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提供了动力和保障。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首先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并用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形成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使反腐倡廉建设始终坚持正确方向,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紧密联系反腐倡廉建设实际,处理好治标与治本、惩治与预防、打击与保护等辩证关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当好忠诚卫士。
反腐倡廉建设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系。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科学发展,内涵十分丰富,其中也包含廉洁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从总体上解决我国发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反腐倡廉建设提供发展基础;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推进,将有力保障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作为重要任务,使各方面的发展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反腐倡廉建设与“五大建设”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这“五大建设”组成的,“五大建设”都与反腐倡廉建设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五大建设”离不开反腐倡廉建设的支撑,同时“五大建设”的整体推进,将进一步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反腐倡廉的教育、制度、监督、改革、惩处等各项工作,主动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中,把注重治本、注重预防和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落到实处。
反腐倡廉建设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对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反腐倡廉建设要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为实现新的目标不断清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纪检监察机关既要把反腐倡廉建设作为紧迫的政治任务,又要作为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斗争,坚定不移地开展下去,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目标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大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联系实际,突出重点,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和政治观点。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交织、成效明显与问题突出并存的复杂局面,坚持党在反腐倡廉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成功经验,在高举旗帜、惩防腐败问题上,思想坚定、行动自觉。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狠抓执行力和作风建设。要强化大局意识,加强对党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并以此作为检验党员干部党性强弱和实际能力的重要标尺,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尊重民意,继续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断完善体现人民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的社会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作风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切实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奢侈浪费行为,改进思想作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和学风文风。
把反腐倡廉教育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从思想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的同时,不断净化和改善反腐倡廉建设的社会文化环境。要增强理想信念教育、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教育、党纪国法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党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实到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实际行动上。
扩大党内民主和群众参与,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权力运行的监督。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为目标,加快推进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建设。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问题的监督检查,对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积极探索党内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切实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党务公开,完善政务公开,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权力始终用来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
抓住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反腐倡廉建设各项制度。要以党章为核心、以已有廉政法规为基础,加快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管用有效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使党员干部能够自觉遵守各项法律、纪律和制度,养成慎独、慎初、慎微、慎行的良好习惯。严格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与收入的制度,论证实行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认真规范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公务用车、公务接待等职务消费行为。以初始提名、客观考察和坚持德才条件为重点,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保证公共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从严治党,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查办违反政治纪律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认真查办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深入研究治理商业贿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执纪水平。在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同时,探索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有效办法。抓住典型案件进行深刻剖析,切实堵塞漏洞,不断完善制度,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作用。
提高理论政策研究水平,为反腐倡廉建设实践提供智力支持。要加强对反腐倡廉重大问题的理论思考,深入分析当前存在的腐败突出现象,提出有效治理腐败的思路与对策,推进反腐倡廉理论、政策和制度建设。针对群体腐败、间接腐败、期权腐败等新型腐败形式,从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多学科角度,开展综合性研究。加快建立反腐倡廉建设状况监测指标体系,收集预防腐败和识别腐败的社会信息,建立健全预警机制,不断提高预防腐败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