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学的基本规律(6篇)

来源: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1

(一)在教材中的地位

《伴性遗传》是人教版普通高中生物必修二《遗传与进化》中第2章《基因和染色体的关系》第3节的内容。它主要以人类的红绿色盲为例,讲述伴性遗传现象和伴性遗传规律。伴性遗传其实质是基因分离定律在性染色体上的应用。本节课与第1章《遗传因子的发现》和第2章第2节《基因在染色体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本章中有着总结和应用的重要地位,同时也为第5章第1节中“基因突变”的引出作铺垫,为第3节《人类遗传病》的学习奠定基础。

(二)教学目标

根据生物课程标准、教材以及学生的特点,我把本节的教学目标确定如下。

1.知识目标。

(1)解释伴性遗传的含义。

(2)举例说明伴性遗传的特点。

2.能力目标。

(1)运用资料分析的方法,总结人类红绿色盲的遗传规律。

(2)进行问题探究,获得研究生物学问题的科学方法。

(3)运用伴性遗传的知识解决相关的遗传学问题。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1)认同观察、提出假说、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建立科学理论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2)初步形成科学的优生优育观念。

(三)教学重、难点

教学重点:伴性遗传的特点。

教学难点:分析人类红绿色盲的遗传规律。

确定依据:课程标准中与本课教学对应的要求是概述伴性遗传,属于理解水平。伴性遗传的特点既是前一部分学习内容的延伸,又是后续章节学习的基础,因此将其确定为重点。而人类的红绿色盲是伴性遗传的典型代表,掌握分析其遗传规律的方法可以触类旁通地得出其他伴性遗传方式的特点,故将其确定为难点。

(四)教材处理

第一,教材中直接告诉学生人类的红绿色盲是一种伴性遗传病,让学生运用该知识点分析伴性遗传的特点。我认为学生完全有能力运用已经学过的遗传基本规律自主分析出该病的遗传方式及遗传特点,所以我将课本的直接呈现方式设计为探究活动形式,让学生探究人类红绿色盲遗传病的遗传方式及遗传特点。学生通过这样的探究活动,不仅复习了旧知,而且获得了新知,更重要的是他们学会了分析伴性遗传病的方法,实现“授之以渔”的教育目标。

第二,将教材先给出伴性遗传概念再探讨伴性遗传的特点改为分析三种伴性遗传病的遗传规律,找到它们的相同之处――与性别相关之后,再引导学生自主归纳伴性遗传的概念。这样从现象到本质,学生会更容易理解什么是伴性遗传。

二、学情、学法、教法

(一)学情

知识1.初中知识基础:八年级下册第2章《生物的遗传和变异》第4节《人的性别遗传》。

2.高中知识基础:必修二第1章和第2章有关遗传基本规律、基因在染色体上的知识。能力具有一定的观察、分析资料和处理信息、得出相关结论的能力。情感态度

与价值观1.体验合作、探究的学习方法,乐于探索研究。

2.对伴性遗传病有一定的好奇心。(二)学法

以学情定学法,根据生物课程的基本理念,确定本课采取的学法主要有自主探究法、观察发现法、合作交流法等,使学生体验知识获得的过程,体会同学间合作的力量,品尝到探究性学习的乐趣。同时,使学生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总结规律的科研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得到提高。

(三)教法

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强调学生是课堂活动的主体,教师在课堂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因此,本节课主要采取探究式、讨论式的教学模式,为学生搭建探究的台阶,引导学生根据情境、资料不断分析、讨论、探究。这样既摆正了教师主导和学生主体的位置,又能突出重点、突破难点,提高教学效率。

(四)教学手段

为使以上的理论设计更具可行性和实效性,更好地达成教学目标和提升教学效果,我以图片资料、系谱资料等激发学生主动探索的欲望,并利用多媒体课件将这些教学资源进行整合,层次分明地展现本节课的学习内容。

三、教学过程

(一)激趣导入

建构主义主张为学生的知识构建创设丰富而真实的情境,促进学生的学习。

1.展示红绿色盲检查图,引导学生识图辨认。

讲述:红绿色盲是一种最常见的人类遗传病,患者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区分红色和绿色。

2.红绿色盲带来的烦恼。

质疑:某女性因红绿色盲而无法考取驾照,她的孩子将来也会因此而无法取得驾照吗?红绿色盲的遗传方式和遗传特点如何呢?

【设置意图: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使学生积极主动地投入到新问题的解决过程中。】

(二)探究新知

1.确定探究方法和内容。

(1)探究的方法。

调查法:调查该家族的发病情况,绘制出家族的遗传图谱。

(2)探究的内容。

包括基因的显隐性和基因的位置。

2.进行探究。

(1)调查分析。

向学生展示3个家系中红绿色盲的遗传图谱,观察并发现问题。

(2)提出假设。

学生已有性状与基因的关系、基因与染色体的关系等知识储备,通过教师的启发和引导及小组讨论后,学生作出合理的假设。

【设置意图:重温旧知,为发现新知做好准备。】

(3)判断推理。

组织学生分组讨论交流,然后各组派代表发言。

【设置意图:使学生合作交流、语言表达的能力得到锻炼。】

出现新的问题:排除不合理假设,但仍有两个假设能对现有资料中的遗传现象进行解释,究竟谁对谁错?

补充资料:我国人群中男性色盲患者和女性色盲患者比例的调查结果及人类的X染色体和Y染色体的差别。(学生再次分组讨论)

(4)得出结论。

学生自主得出结论:人类红绿色盲是由位于X染色体上的隐性基因控制的。

布置新任务:要求学生写出人的正常色觉和红绿色盲的基因型与表现型。(同时进一步引导学生从基因型上分析,总结得出男性色盲患者的比例高于女性的原因)

【设置意图:“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设问:通过探究得出人类红绿色盲的遗传方式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那么,这种遗传方式有什么特点呢?

以红绿色盲为例,利用上述材料,学生能够自己总结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的特点(人群中男患者多于女患者、女患者其子必患病),实现对事物的认知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飞跃。

设问:资料中III-6的色盲基因来源于I中哪一个人?

请个别学生到黑板上写出与之相关的遗传图解,其他学生在下面写。通过分析遗传图解发现色盲基因的传递规律,得出第三个特点――交叉遗传。

追问:该家庭中第一个患红绿色盲的人其致病基因从何而来?(为学习“基因突变”埋下伏笔)

【设置意图:请学生自己书写、分析遗传图解,从而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独立分析问题的能力得到提升。这样,既能使学生对所学知识留下深刻的印象,又利于难点的突破。】

综述:以上探究过程,既能有效促进学生对红绿色盲患病类型的理解和掌握,又使他们理解了探究科学知识的一般过程,为继续探究其他伴性遗传方式及特点打下基础。

(三)触类旁通

设问:我们分析了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那么X染色体上的显性遗传呢?Y染色体上的遗传呢?(通过这一反问过渡到抗VD佝偻病和外耳道多毛症的学习,引导学生利用总结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特点的方法,自主分析探讨得出伴X染色体显性遗传及伴Y染色体遗传的特点)

【设置意图:实现知识的拓展和能力的迁移。】

(四)归纳、总结伴性遗传的概念

比较上述三种遗传病得出共同点,即都与性别相关,然后归纳概念,并引导学生以红绿色盲的遗传为例,分析发现伴性遗传仍然符合基因的分离定律,只是同时表现为与性别相关联。

设问:色盲基因位于XY非同源区,其遗传与性别相关联,那么位于XY同源区的基因遗传是否也与性别相关联?(这一问题不要求学生马上作答,而是作为课后任务继续探讨)

(五)课堂总结

就像写文章一样要有“凤头”和“豹尾”,教学中同样要注重课后归纳。这一环节以填空的形式让学生自行整理知识点,提升其对知识的概括、总结能力。

(六)学以致用

在巩固新知这一环节上我没有采用传统的课堂习题,而是采用“角色扮演”的形式给学生创设自主活动的实践情境,调动学生的参与兴趣和解决问题的欲望,体现知识的运用价值。

(七)课堂延伸

设问:若你是一养鸡场场长,鸡场以产蛋为主,为了多得母鸡、多产鸡蛋,如何对早期雏鸡进行性别区分,以提高经济效益?(要求学生课后结合ZW型性别决定及鸡羽毛特征的信息,合作探讨制定出合理的方案)

四、教学反思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2

[关键词]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启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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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做法

11日本

法律保护方面。日本是世界上最早开始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1950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地位。以这部法律为核心,日本各县、市、町、村也相继建立了“指定无形文化财的技艺保持者及保持团体的认定基准”法案[1],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完善不仅对日本国内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还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学习和借鉴的样板。

传承人保护。1954年之后,日本制定了“人间国宝”制度,政府每年在全国不定期地选拔认定“人间国宝”,被认定的“人间国宝”不但每年可以得到政府的经济资助,用于磨炼技艺和培养传承人,还可获得相当高的社会地位。

展示和利用。表现在:一方面,政府充分利用各地的博物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展示与保存。比如日本对本国绞染工艺的保护,既有国立和地方政府的博物馆还有民间博物馆,对传统的绞染技艺、绞染织物、绞缝工具等各方面进行展示与保存,另外,各地还在民间开办一些绞染工艺体验教室和学习课程,邀请大师亲自授课和展示。另一方面,日本文省部有明确规定,日本的政府官员要以能剧、歌舞伎、狂言等传统艺术招待外宾[2],为日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向世界搭建舞台。

12韩国

法律保护方面。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着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受日本影响,韩国于1962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并且沿用至今,对文化财的划分、认定和保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机制保障。韩国政府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高责任人是国家总统,并设置文化观光部具体负责文化财的认定、保护和管理等工作,见下表。

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表

展示和利用。韩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采用商业化的模式,利用传统的民俗村、民俗节和祭祀活动吸引众多国内外游客,使“非遗”转化为巨大的文化产业,促进旅游业进而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反过来,观光旅游的发展又能通过市场的力量有效地推动“非遗”的保护与创新,同时唤起民众自觉保护“非遗”的意识[4]。

13法国

机制保障。法国文化部下设文化遗产局,专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保护和管理。法国在非遗保护中非常值得借鉴的一点是政府下放权力,法国政府通过签署国家与协会契约,给予非政府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中适当的参与权[5]。

资金投入。在经费保障方面,政府可谓“面面俱到”,对文化遗产保护投资的数额逐年递增。一方面,采取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如设立文化信贷,政府提供贷款资助,还鼓励银行和财政机构投资。另一方面,采取个人和企业的赞助方式,如设立全国性的文化资助委员会,成立文化遗产基金会等,从社会筹集资金,得到广泛支持。

设立文化遗产日。法国将每年九月的第三个周末定为“文化遗产日”,所有公立博物馆免门票,私立博物馆门票半价,鼓励民众更加关注国家的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

2对我国政府纺织类“非遗”保护的启示

21建立政府主导的管理机制,并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

各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由政府主导,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体制,政府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地方政府予以积极配合,形成自上而下的完善体制。另外,法国的成功经验还表明,应当在政府的引导下,将一部分权力交给民间组织,鼓励和引导它们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经营和监督中。

22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坚实的保障,也是各项保护工作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因此,无论是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还是英国、德国、芬兰等国家,都具备非常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和指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23重视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

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制定和完善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尽管各国的具体措施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制定严格的传承人认定制度;二是对传承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补贴;三是赋予传承人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权利。

24对非遗进行充分的展示和合理的利用

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一是设立“文化遗产日”或“文化遗产周”;二是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公演、体验创造条件,如定期免费开放博物馆,举办民俗活动,创办免费的体验课堂等;三是采用商业化模式,利用非遗大力推进旅游业发展,反过来通过观光旅游又促使非遗得到很好地保护和发扬。

25加大资金投入

各个国家都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给予资金支持或补贴。主要的资金投入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财政拨款,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提供经济资助、贷款、投资;另一类是社会资助,包括公司、基金会和个人的商业性赞助和公益性捐助。

3我国政府提高纺织类非遗保护的对策建议

31明确各级政府职能,健全组织结构

将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各级地方政府之间都需要明确责任划分,才能避免产生权力相争或互相推诿的情况。健全组织结构,就是在明确各组织机构职能的情况下,建立自上而下的体制机构,充分发挥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管理、决策、执行的作用。

32建立公平有效的监督机制

政策实施的好坏离不开公平有效的监督,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就是建立独立于相关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受行政力量干预的监督机构,对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认定、管理、解除等各项工作进行有效地监督,确保各项政策得到贯彻、各项资金得到落实。

33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坚实的保障,完善法律法规,一方面,要求国家从整体层面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和修正,细化相关法律条文,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另一方面,由于各省各地区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要求地方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保护条例,推动地方保护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34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主要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充分发挥民间保护组织的积极作用,比如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对传统技艺进行展示和公演等,但前提是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规范民间组织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二是调动个人、企业和基金会的力量,为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筹集社会资金;三是通过举办“文化遗产日”等各种活动、制作专题片、设立专门网站等宣传方式,在普通大众中形成保护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民共识,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35加强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

一是要完善对部级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二是对给予认定的传承人要提供必要的经济资助,既包括固定金额的生活补贴,还应包括传承人用于磨炼技艺、展示、公演的费用。同时,政府专门的机构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好记录和监督,确保每一笔资金都得到规范使用;三是制定相关政策,对传承人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传承人有义务将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并承担一定的展示、公演的社会责任。

36融入学校教育,培养专门人才

传承是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应当打破父传子、师传徒的单一方式,将民族文化、传统技艺融入学校教育,开辟纺织非遗传承的新途径。如在中小学开设文化传统课,从小培养民族文化认同感和责任感,在高职院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着重培养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的专门型人才,使纺织非遗的保护具有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还有很多,但是,在借鉴他国的保护经验过程中,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林和生日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06-01

[2]周志勇论政府主导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D].湖南:湖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7

[3]于嘉借风行驶自家船――从日本、韩国保护“非遗”谈起[J].中外文化交流,2009(3)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3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性、团体性、公共性等特征,各国普遍重视通过行政立法运用公权力为本国或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技术服务或指导、采取行政措施、给予财政资助等,具体包括三种立法模式。

1.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即由统一法典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法保护。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政府于1950年5月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和韩国1962年1月出台的《文化财保护法》。

2.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立法模式,即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多部单行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保护。例如英国分别针对古迹、登录建筑、保护区、民间文艺、民俗及历史古城等不同层次保护对象进行立法,并对保护办法、保护机构与团体、地方政府职能与资金政策等都给予详尽的规定。法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体系采用国家与地方立法充分结合,并以分别立法的模式建立起来。

3.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即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规范渗透到其他私法规范(如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民事法律)中,而不采用单独立法形式。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多被发展中国家所采纳,如2002年印度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突尼斯制定《文学艺术版权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用国内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化的国家。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行政法律保护模式。1997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规定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证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为工艺美术大师创作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要求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统筹规划、妥善安排。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要求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地方政府要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2005年12月国务院再次颁发《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基本方针,并进一步提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保护等具体工作目标。与此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近年来也开始通过立法授权或制定地方性规范文件统一协调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例如云南、贵州、福建等地省级政府根据授权负责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北京市政府2006年出台《关于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等地方规章进一步明确市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由此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以观念、知识、技能等方式表现出来人类智力或精神成果,与知识产权存在天然联系: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而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会随着人类活动不断积累和创新,而激励人们创造性智力活动正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宗旨;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与无形性也与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完全契合。基于此种逻辑,部分国家或地区通过制定或修改知识产权法律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围。突尼斯1966年制定(1994年修订)《文学艺术产权法》,明确对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此后发展中国家有40多个国家采取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模式,发达国家有澳大利亚、美国、日本、新西兰、瑞士、法国以及欧盟成员国等认为现行知识产权法适用于非物质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非洲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制定(1999年修订)的《班吉协定》标志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的区域化,《伯尔尼公约》1967年修改后将“民间文学艺术”当作作者身份不明的特殊作品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应具体规定,但对诸如刺绣、民歌、昆曲等民间艺术形式由著作权法保护已经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普遍共识。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商标法》也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尤其是传承人明确、有商业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例如:1988年天津著名的泥塑“泥人张”获得了商标注册,1998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1999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国家成功申请注册“景德镇”陶瓷证明商标,2004年6月国家商标总局核准铜梁县“铜梁火龙”商标等。

结语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多样性、综合性特征,不同国家选择与本国现实国情、法律传统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机制,从而呈现出行政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两种法律保护形式。需要指出的是两种法律保护机制仅仅是对不同国家立法模式的理论分类,实践中各国都会综合运用两种法律保护机制,只是在运用程序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有差异。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4

中国—东南亚贸易区中的各成员国,除新加坡外,都是发展中国家,但这些国家生物资源丰富,文化形式多样。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市场竞争日益升级的环境下,发展中国家要想生存和可持续地发展,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就必须从战略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和运营这些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财富。

一、中国与东盟保护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框架分析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第2条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由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发展模式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危险,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遗传资源”是一种可持续利用,并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的生物资源,其价值可见非同一般。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还规定:“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其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除《生物多样性公约》外,2001年11月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第31届大会上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和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条约从不同角度阐述了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的关系。因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是密切关联的信息资产,对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也是对遗传资源保护。

1.中国与东盟各国对相关国际条约加入的现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有关机构及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从不同方面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制度设计,形成了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框架。我国加入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年批准)、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07年1月30日递交批准书)。在东盟各国中,除文莱、新加坡外,都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越南(2005年9月20日批准)、柬埔寨(2006年6月13日批准)、菲律宾(2006年8月18日批准)、印度尼西亚(2007年10月15日接受)、老挝(2009年11月26日批准)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成员国[2]。加入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东南亚国家有:越南(2007年8月7日批准)、柬埔寨(2007年9月19日接受)和老挝(2007年11月5日接受)[3]。东南亚国家联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政府间组织,也在积极行动,2000年东盟10国拟定了“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框架协定(草案)”,2005年9月27日东盟签定了《成立东南亚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协议》,在菲律宾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心,搭建了各国间信息沟通和协作管理的平台。2009年东盟在新加坡召开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会议中,申明支持《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框架协定》(草案)谈判的进程[4]。

2.中国与东盟各国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等公约确立了三个关于遗传资源的原则:即国家原则、最后同意原则和利益共享原则。为了应对发达国家的“生物剽窃”,我国与东南亚各国都开始建构本国管制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机制。我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一些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条款。专利法第26条就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5]。除专利保护外,还有一些关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例如国务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在东盟国家中,各国都采取了一些措施保护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比较典型的是泰国和菲律宾。泰国1997年《宪法》第6条规定,传统社区成员有权保存和恢复其习俗、本土知识及本社区或本民族的艺术和优良文化,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依平衡模式持续地参与管理、维持、保存和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随后,泰国通过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为传统泰医学建立了全面的专门保护制度。菲律宾1995年了第247号行政令,规定了为科学和商业目的以及其他目的开发生物和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和衍生物的制度框架;1996年第96—20号部门行政令又进一步明确了关于生物与遗传资源开发实施规则与条例;1997年制定土著人权利法;2001年菲律宾第12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通过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CommunityIntellectualRightsProtectionAc,t又称CIRPA)。这些法律,奠定了菲律宾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法律框架[6]。

二、影响遗传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典型问题

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将影响未来生物领域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发掘它们的经济和利用价值在生物领域内已然成为热潮。但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严峻的问题和挑战,例如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生态破坏问题,等。在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中,也面临这些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处理难题,这需要跨国法律合作予以解决。

1.生物盗窃问题。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医药研发和动植物新品种开发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不经生物资源来源地国家的同意,擅自利用他国生物资源进行医药开发,并申请专利,获得垄断利益。我国富饶的东北是黄金大豆主产区,“世界绿色和平组织”2000年调查显示,中国拥有世界上90%以上野生大豆豆种。由于我国没有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法律,美国“孟山都”公司通过东北野生大豆种子遗传资源研究出转基因大豆,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申请了64项转基因大豆专利。这类事例在中国还有很多,例如猕猴桃、“北京鸭”遗传资源流失,就是典型的案例。只占全球3%的地理环境的东南亚国家,拥有着超过全球20%的动物、植物和海洋生物。菲律宾拥有高度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吸引着众多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的兴趣,美国医药产业施贵宝就多次对当地资源进行调查以寻找医药的自然来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通过总统令和行政令出台了一系列遗传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

2.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生物入侵是指某种生物从外地自然传入或人为引种后成为野生状态,并对本地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现象。被喻为“紫色恶魔”的凤眼莲(中国人俗称的“水葫芦”)在全世界水域的肆虐繁殖即是外来物种入侵最典型的一个例子。2009年底到2010年初的西南大旱,有人认为祸端起因于外来物种橡胶和桉树的大量种植,指责橡胶林和桉树林是“抽水机”和“霸王树”,造成了西南生态的破坏。也有人认为,外来生物本身不一定都是可怕的恶魔,东南亚盛产的橡胶林和桉树林也是引进的外来物种。桉树是原产澳洲的速生树种,它与速丰林树种松树、杨树并列,是联合国粮农组织推荐的世界三大速生树种,用途广泛,经济价值显而易见。正是从中国引进杂交水稻,菲律宾、越南等许多国家才有了水稻生产的飞跃,摆脱了长期以来依赖进口的现象,使农民收入显著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中国—东盟贸易区建成后,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货物贸易、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会更为广泛,如何通过法律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3.生态孤岛问题。为了维护生物多样性,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建立一种保护区制度,并在保护区内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许多国家建立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制度,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生物多样性的一种方法。生态系统是一定区域经过长期历史形成的生态平衡关系,它不受国界、行政区划的影响。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唇齿相依,或边境相连,或一衣带水,地理环境的接壤使得中国与东南亚生物物种之间的迁徙和交流比较频繁。野生亚洲象是一种珍稀动物,一部分分布于西双版纳部级自然保护区与老挝南木哈部级自然保护区,农田、耕地、橡胶林等,把亚洲象的栖息地变得支离破碎,亚洲象就生活在一个个这样的生态孤岛上面。我国与老挝合作建立跨境保护区域,促进了以亚洲象为主的野生动物保护,这种模式应进一步推广。又如:我国云南省与缅甸克钦邦毗连,高黎贡山横越两国边界,高黎贡山是我国部级自然保护区,也是缅甸伊洛瓦底河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濒危动物绿孔雀的栖息地。由于缅甸在森林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还不够健全,中国在保护原始森林的同时,缅甸方却在砍伐。同时,因为没有法律协调,非法砍伐的木材又可以卖到中国,形成一种对自然保护区孤立保护的现象。

4.家园变公园问题。成立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还带来另一个与遗传资源保护密切相关的问题,即自然保护区的当地居民或土著民的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一定的自然环境形成一定的文化,保护文化就是保护环境。国家划分的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往往与维持传统性生活方式的当地居民或原土著民生活空间相重叠,从而对于当地居民或土著民族而言,长期以来与自然界的和谐关系,如今反而导致了“家园变公园”的种种限制。菲律宾和泰国的一些立法,就是通过维护传统知识来维护生物多样性。在当地居民或土著人生活的环境中,由于没有受到近代工业社会对资源的疯狂掠夺,保留着丰富的“遗传资源”。可以说,原生态的自然环境得以保护,当地居民或土著人功不可没,他们才是这块土地的真正主人,应享有这些资源带来的利益。中国与东南亚贸易区建立后,旅游成为拉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如何在国家公园的保护运用中,协调国家、社区和个人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利益和责任分担,也需要法律沟通。

5.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利用生物技术开展农作物育种是农业科技的发展方向和必然趋势,美国的玉米很多是转基因的。袁隆平院士认为,转基因技术是分子技术中的一类,因此必须加强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没有技术就没有地位。我国水稻杂交技术虽然现在居于世界优秀行列,但维护其竞争力,必须进一步研发转基因水稻。只有我国具有了转基因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提高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否则就会被美国这些发达国家垄断转基因产品市场[7]。美国孟山都公司在转基因种子方面建立起大规模的完全封闭的平台,没有任何一个平台可以与其竞争。根据孟山都相关规定,农民必须每年购买其新种子,如果有谁违反了规定,孟山都将永远不会再向其提供任何技术。对转基因食品的商品化,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首席专家薛达元表示反对。他认为,至今国外对主粮的转基因品种一直不敢商业化生产,美国虽然批准了玉米、大豆的转基因商业化生产,这些主要用于饲料和榨油,而用于主粮的转基因小麦研究虽然早已成功,但是从来没有批准为商业化生产,因为小麦是西方的主粮,相当于中国的水稻。因此,对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生产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潜在风险太大,出了问题谁也担不了责任[8]。中国面临的这些问题,东盟各国也会出现。菲律宾为世界最大的大米进口国,近年来积极进行转基因稻米的农田试验。据菲律宾《马尼拉公报》3月18日报道,总部设在马尼拉的国际水稻研究所所长罗伯特?齐格勒宣称,菲律宾很可能在2011年成为继中国之后批准大规模种植转基因稻米的亚洲国家[9]。

三、中国与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合作对策建议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作为信息资产,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提出了许多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触及到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缺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一种群体性权利,具有共同遗产性、生态性、公有性等特性。现代知识产权以商业化操作为目的,要求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实用性等特征。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遗传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在中国—东南亚自由贸易区将来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谈判和条约制定中,笔者建议可采取的措施有:

1.建立矩阵式结构的国家合作监管制度。1995年东盟七国文莱、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在泰国曼谷通过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并制定了(1996年—2001年)行动计划和(2004年—2010年)行动计划,规划建立区域电子信息网络,合作处理知识产权事项。在《框架协议》中,没有将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作为合作内容,因此,中国与东盟之间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项目中合作,应通过特别的法律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国与东盟加入的国家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现行框架下,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是一种多头管理,没有一个主导的服务机构来协调这些法律的运行和冲突解决。通过特别的法律,可以建立一个中国—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法律协调中心,以具体案例解决为流程,把该领域内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组成一个纵横交错的法律矩阵,实现合作监管。笔者认为,中国—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法律协调中心的职责主要是搭建国际组织和各国家的法律信息沟通平台,并网监控有关项目合作的正当进程,以及提供认证、鉴定、公证等法律服务。例如,由该中心提供遗传资源的地理标志认证服务、提供自由贸易区内流通货物的原产地标志的鉴定和公证服务等事项。

2.形成科学慎重管理和公众参与的协调机制。遗传资源是生物工程的重要原材料,生物盗窃、外来物种入侵、转基因产品都是涉及对遗传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法律问题。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应建立风险管理和公众参与制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将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以便在利用生物资源时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或使这种负作用降低到最低。《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规定:“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遗传资源的取得需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明确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科学慎重的态度并不是拒绝的态度,桉树被引入中国一些地方进行大量商业性种植,部分群众对其生态破坏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在对传统社区的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化开发时,传统社区对这种开发有事先知情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利、参与决策权利和同意权,这些公众参与权利是自主知识产权的前置性权利。当然,生物工程是高科技,与传统知识不一定符合,没有创新就不会有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但国家有义务对公民进行教育,公众还应有接受新知识的教育权利。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中,应规定风险管理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具体而言,法律应规定生产转基因产品、引进外来物种的严格安全评审原则和公众参与的评价原则。例如,2010年广西玉林市政府与文莱农业局之间启动了杂交水稻合作项目,该项目采用政府间合作方式完成,广西提供技术、稻种和技术设备,文莱提供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在文莱进行多个品种杂交水稻的试验种植。试验结束后,文政府将选择1-2个优质高产品种开展规模化种植,文政府对所产稻谷实行统一收购。该项目的程序就遵循了科学慎重管理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5

关键词:人类遗传资源;法律地位;国际法;中国

20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使人类有能力在更深层面上认识生命、控制和改造生命,而21世纪也被称为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时代。伴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与生物技术的进步,遗传资源开始成为一国最宝贵的战略物资,不仅在解决粮食、健康及环境等人类共同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日渐产生巨额利润,成为各国争夺的目标。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因剽窃现象层出不穷,给基因资源所在国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当地居民造成了巨大损失,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在这种背景下,研究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以求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国际与国内立法,便成为促进现代生命科学发展与生物技术进步的内在需求之一。

1人类遗传资源及其法律地位分析

1.1人类遗传资源及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人类遗传资源又称人体基因资源[1]或人类基因资源[2],是生物遗传资源的一种。根据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之规定,遗传资源是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而遗传材料则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以此为基点,科技部与卫生部在1998年联合颁布的《人类遗传物质资料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人类遗传资源定义为“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而目前国内正在讨论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送审稿)》第2条第2款则规定,“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核酸、核酸制品等资源材料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人类遗传资源是人类繁衍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地球最宝贵的财富。保护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遗传资源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推动生命科学研究不断进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伴随着遗传科学与生物技术的发展,人类遗传资源的价值尤其是其在生物制药以及解读人类生存密码方面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认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大规模的商业性开发利用,使得生物制药产业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而生物制药产业的资源依赖性与信息化的特点决定了在生物技术时代,谁掌握了尽可能多的人类遗传资源,谁就能够在生物经济的发展中取得主动,从而成为新的财富拥有者。由于人类遗传资源分布及其技术开发与应用存在着明显的国际差异,资源相对贫乏的西方发达国家及其支持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采取合作研究、出资购买甚至偷窃的方式,大肆掠夺和控制资源相对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人类遗传资源,利用先进技术,开发出新的药品或作物品种,再申请专利保护,并将成果以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形式高价向发展中国家兜售,获取高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存在尖锐矛盾的重要问题,成为新时期南北关系的一个焦点问题[3]。”而由于人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关涉一国对其自然资源的维护,如何有效管制好人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协调好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就逐渐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议题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1.2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

(1)有关人类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争论。人类遗传资源是生物遗传资源中的一种。生物遗传资源包括动植物遗传资源、微生物遗传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三种。由于法学理论一直将人之外其他任何生物都作为物而纳入法律关系客体的行列,因此,动植物遗传资源与微生物遗传资源都可以在法律被视为物,视为法律上的财产,这是早已为现代法律明确承认并在各国国内法乃至国际法律中被加以规定的做法。然而,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由于其牵涉到人这一传统上一直被作为法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以及自等人格性权利,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将其视为物,视为可以为财产权利支配的客体,则一直在法学界存在争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体,包括组成人体的每一部分,在现代法律体系的思维当中,从来就不被与其他生物等量齐观。人体组织的取得与运用,往往要比其他动物组织产生更多的法律争议[4]。”就目前来看,学者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非物说”。该学说认为,在法律关系中,人通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着法律意义上的物,即在生产上或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而物理意义上的物转化成法律关系客体,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不具有人格意义且能够为人类认识和控制。人体的各个部分,如承载着人类遗传基因组的血液、皮肤、器官等都是属于构成人类整体的一部分,都无法与人类身体剥离开来。假若将这些承载人类遗传资源的部分或整体视为“物”,则形同于将人类整体视为“物”,从而诱发将人这一主体作为客体加以对待的可能。而人一旦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参与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如同贩卖人口一般,丧失了其作为法律主体所应有的权利。这不仅是当前法律所不能认可的,而且也会造成对人性尊严的严重贬损。“法律以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因此如果将人类的血液、组织、毛发、器官等,这些人体的构成部分或整体作为权利的客体,作为‘物’,是有悖于法律的根本价值观的[4]。”从当代医学角度来看,器官移植、DNA检测等技术的运用和发展都是将人体的一部分作为“物”来使用,这些技术一方面在推动人类进步的同时,又会在另一方面受到伦理学家的批判,认为将人“物化”的过程是对人类尊严和人格的践踏。其二是“为物说”,该学说认为,世间的一切实体只有两类,即人和物,非此即彼。人类遗传资源作为一种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并不是人本身,而更趋向于物的范畴。既然人类遗传资源不属于人,那么就一定是物。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五章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5]。”也有学者则将是否与人体相脱离作为判断人类遗传资源是否为物的标准,认为只要其脱离人体,就属物。“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6]。”而一旦与人体相脱离,则就衍变成为了物。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是可以通过交易而被人类加以产业化利用的,因此,在目前各国都在大力发展生物产业而对人类遗传资源越来越依赖的宏观背景下,这一观点无疑适应了各国生物产业发展的战略需要。(2)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分析。从法理上来说,对人类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探讨显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因为对于法律地位不同的生物遗传物质,其法律保护的机理也必然会是不同的,“不同的法律属性自然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7]。”具体言之,假如人类遗传物质资料被界定为物,则其就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可以为人支配和处分,而对其保护显然应当适用包括物权法等在内的财产法;而假如将其界定为人,则其就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人格尊严,不能够被作为客体来加以支配,对其显然就应当适用包括《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等在内的人格法来加以保护。我们认为,人类遗传资源作为一种遗传材料,表面上看的确是一种物质,因为它是由大量DN段构成的,似乎应当属于物的范畴。但实际上,因为人类遗传资源寄生于人体之上,是人这一社会主体身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物;加之其含有人的遗传信息,而这些信息的个体差异及其应用又会直接导致对人自身社会评价的不同,从而对其升学、就业、保险等都带来直接影响,因此,体现在人类遗传资源上的人格利益要远远大于其物质利益。就此而言,人类遗传资料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物,而是一种介于物与人之间但在性质上更趋向于人的中间体,是一种凝集了人类遗传信息因而致其利用会直接关涉人性尊严的人格体。由于人类遗传资源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物,所以不能够像物一样被任意处分和利用,而必须要遵循特定的法律规则,以保障人类自身的人格利益与人性尊严。由于人类遗传资源直接关涉人们的隐私权、知情权、健康权等人格性权利,所以,在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上,应当更多地考虑适用人格权法,而不应当是物权法。而依照人格权法的规则,人对其自己身体的构成部分拥有处分权,但这一处分权并非不受限制。为了保障人类自身的尊严,人对其身体部分的处分权不得违背通行的生命伦理规范,不得对人自身的整体性社会价值造成损抑。

2有关人类遗传资源法律地位及其惠益获取的国际法律规则

就国际法上来看,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现有的很多国际文件都做出了规定,明确其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或共同遗产。1996年人类基因组伦理委员会(HUGO)《关于遗传研究正当行为的声明》明确宣示了以下原则:①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②坚持国际人权规范;③尊重参与者的价值、传统、文化和人格;④接受和坚持人类尊严和自由。而在其后《关于人类基因组数据库的声明》《关于基因治疗研究的声明》及《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中,又都重申了以上原则。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会在第29次会议上通过的《人类基因组与人权问题的世界宣言》在认真回顾了有关人权的世界性原则文献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人类基因组是构成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单位,也用于对其内在尊严与差异的认同。从象征意义上说,它是人类的遗产。”2003年4月,由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与中国六国政府首脑发表的《关于人类基因组序列图完成的联合宣言》中也明确指出“人类基因组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和遗产”。由于上述国际公约中都已基本明确了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法律地位,因此,目前学界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实证性的,都侧重于对现有上述各公约之相关规定进行规则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们对人类遗传资源这种特殊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地位之认识的深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学研究者不应止于此,不应只对规则进行解释,而应以对整个人类的关怀之心来讨论、分析法的价值[8]。”以此为基点,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法律地位,我们除了要从“已然”的角度,依据已有公约来加以解释或分析之外,更要从“应然”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并以此来评价现有相关公约在规范人类遗传资源方面的功能与价值,谋求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立基于此,我们认为,所谓人类遗传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和遗产只是在象征意义上而言,这种宣示将人类遗传资源视为公共产品予以定位,是出于全人类利益考虑。但从法律上来讲,尤其是从司法的角度上来讲,这样一种宣示无助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守护和利用,因为从经济学上来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的全人类共同财富与遗产,具有“每个人对其消费不会造成任何其他人对其消费减少”[9]的特征。国际法对人类遗传资源的这一定位更多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某些人类遗传资源由个别国家或个人垄断性占有而有害全人类利益的理论依据问题,但并没有实质性解决人类遗传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如果各国国内法律也都坚持这样一种定位,势必会出现各国国家的研究者都可以疯抢其他国家的人类遗传资源而不应受到限制的理论尴尬;而且作为人类遗传资源权利主体的全人类也无法行使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各项具体权能。因此,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我们除了需要从象征意义上去界定其地位之外,更需要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去理解与把握。而如果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理解与把握,则国家与个人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所应当具有的权利就不能够不被正视。具体而言:①对于国家来说,虽然我们宣称人类遗传资源应属于全人类共同财产和遗产,但实际上没有一个超人类的组织可以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管理,而国家可以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对本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实行有效的控制。它可以运用行政手段对国家以下层次人类遗传资源利用活动的参与者进行管理和控制,保证一切相关活动合法合理,既能做到对资源的保护,也能使各方得到公平利益。因此,“国家在人类基因的保护和利用中的角色至关重要[10]”。国家对于其本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应当拥有权利,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的利用都需要征得其同意,并应当与其就惠益分享问题达成一致。②对于个人来说,任何人类遗传资源如果要得到开发和利用,必须要取自人体,而这样势必就会带来被提取者个人隐私权、知情权等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问题,关涉其人格利益的获损。因此,个人对于其体内或已被取出体外的人类遗传资源应该拥有相应的处分权。任何组织、个人甚至国家对其人体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都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有关国家在开发特定人类遗传资源并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参与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人类遗传资源从国家的角度可以被界定为一种国家对其拥有的自然资源,而从个人的角度则可以被界定为一种人格体。对于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拥有的权利以及个人对人类遗传资源拥有的人格权利甚或财产性权利,立法同样需要给予保护。实际上,对于国家以及个人的以上权利,现有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已经做出了确认,而且也都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人类遗传资源的惠益获取规则方面,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中指出:“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权利,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这里的生物资源显然也包括了人类遗传资源。而《公约》第15条规定:“1.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5.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而HUGO伦理委员会1997年11月通过的《关于DNA取样:控制和获得的声明》则指出:“在收集、储存和使用人类DNA中,尊重自由的知情的同意和选择以及尊重隐私和保密,是合乎伦理的研究行为的基石。”以上述分析为基点,现有国际法律文件在形式性地宣示人类遗传资源为人类共同财富与遗产的基础上,更应当确认国家对于本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权利以及个人基于人类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知情权与惠益分享的权利。这不仅是有效保护人类遗传资源这一人类共同财富与遗产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护在技术上居于劣势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之丰富人类遗传资源的必然选择。

3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来自国际立法的启示

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且人口复杂,除汉族以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具有丰富的民族多样性。从人类文明发展历史上来看,中国又是唯一一个自古以来文明从未间断的国家。因此,中国拥有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现代科技已经越来越证明人类遗传资源的利用价值,不管是在探究人类起源方面还是在疾病控制方面,人类遗传资源的都具有极高的研究意义与巨大的经济价值。在此背景下,需要对中国的人类遗传资源进行保护,需要对中国公民基于人类遗传资源而引生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在法治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主旋律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把法治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之重要地位的宏观背景下,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立法保护显然是必由之路。

3.1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中国拥有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与此同时,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中国在人类遗传资源利用和开发上也已经具有了相应的能力。但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中国在人类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欠缺,导致一些西方国家的公司利用科研名义在中国盗采珍贵人类遗传资源的事情时有发生。就目前来看,1998年6月10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施行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目前唯一一部有关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这对于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另一方面,作为目前中国唯一一部有关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暂行办法》受其立法阶位等多方面的限制,对于包括人类遗传资源归属、样本的取得和利用及其研究与商业开发成果的分享等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参与者隐私权与知情权等重要权利的保护也还存在制度上的空缺,对于普通参与人类遗传资源商业开发惠益分享的问题并未做出任何规定,这对于中国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在生物产业已经成为新一轮国际经济竞争的一个重要增长点,而人类遗传资源又在各国生物产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角色的背景下,加强对于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法律保护,以便使我们在世界生物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好这一资源优势,已经越来越显得重要和迫切。

3.2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

遗传学的基本规律篇6

〔中图分类号〕G633.9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4―0463(2008)05(B)―0051―02

甘肃省近几年高中会考生物试卷中,都有一道关于家系遗传系谱图方面的题(系谱题)。家系是指在一个连续的世代中,有共同祖先的若干个家庭构成的集合体。系谱图则是家系中遗传病发病情况的图解,常用来分析人类某一家系遗传病的发病情况。从会考阅卷情况来看,这类试题得分率普遍较低,原因是教科书(人教版)中对于家系遗传系谱图的问题,只在《基因的分离定律》以及《性别决定和伴性遗传》这两节中以简答题的形式出现,不能引起教师和学生的足够重视。笔者原先在第一轮中讲授这部分内容时,也没有适时地引入系谱图方面的问题,生怕引入早了学生不易接受,造成学生思维混乱,觉得应在学生学完本章后,再讨论系谱图方面的知识,这样学生就会对系谱图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结果却发现系谱图知识引入得越迟,越容易造成学生思维的混乱。从后来的教学实践情况看,整体把握、分步引入系谱图,不仅能使学生循序渐进地掌握系谱题的分析方法,还可使其在分析系谱题中体验和巩固基因分离定律。

如在引入“基因分离定律在实践中的应用”时,教师可出示系谱图①和②,告诉学生图①是某家系白化病(显性基因A,隐性基因a)的遗传系谱图,图②是某家系并指(显性基因B,隐性基因b)的遗传系谱图。再通过设计下列问题,引导学生分析,在分析中使学生初步明确系谱符号的含义,并总结出根据系谱图判断显隐性遗传的主要依据,学会推知亲代基因型,预测后代表现型及其概率。

(1)在系谱图①中,4号患者的表现型是显性性状还是隐性性状?

(2)4号患者的基因型是什么?

(3)1号和2号个体的基因型分别是什么?

(4)5号个体的表现型是显性性状还是隐性性状?

(5)与5号个体的表现型有关的基因组成是什么?

(6)5号个体的基因型为AA、Aa、aa的概率分别是多少?

(7)1号和2号亲本再生一个患病孩子的概率是多少?

(8)1号和2号亲本再生一个正常孩子的概率是多少?

(9)5号个体和患该病女子结婚,生一个患该病孩子的概率是多少?

(10)如果5号个体和一表现型正常的女子结婚,生了一患该病的孩子,那么5号的基因型是什么?

(11)在系谱图②中,9号个体的表现型是显性性状还是隐性性状?

(12)9号个体的基因型是什么?

通过对以上两个家系遗传病系谱图的讨论,教师再谈谈判断某种单基因遗传病是显性遗传病还是隐性遗传病的方法。最后在学生讨论、小结的基础上,引导学生根据基因分离定律得出规律性的认识:“无中生有是隐性,有中生无是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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