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经费保障措施(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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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1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者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按供应对象的可支付水平,全国各地市县政府推出了包括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
二、我国保障性住房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住房保障法制建设滞后。目前,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均是以《通知》、《意见》和《办法》等文件形式来推动的,这样导致住房保障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不够,政策措施的强制性力度不足。
第二、保障运行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保障性住房在运行机制上实行审批核准制。但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申请――审批――公示”程序的审批核准制在各个环节都存在缺陷,致使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效果与预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公平性严重受损。
第三、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偏高。保障性住房建造标准的提高,提升了保障住房的品质,但也较大地抬高了住房的价格,导致许多有机会购买保障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因价格过高、无力购买而放弃。
第四、保障性住房建设城郊化严重。目前,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出于成本考虑,忽略了当前消费者对周围环境的重视和社会的影响,大多集中在较偏僻的郊区,交通、教育、医疗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足,造成住户的生活不便。
三、部分城市在保障性住房上的经验做法
(一)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尝试“共有产权”模式
2007年3月,淮安市委市政府出台了《民生帮扶“九大工程”实施意见(淮安市安居工程实施意见)》,在全国首创出让土地性质的共有产权住房保障模式。
所谓共有产权房模式,就是由购房者和政府按照出资比例购买住房,各自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淮安市确定了购房者和政府分别持有7:3和5:5两种比例结构。购房者可以在一定年限内回购政府手中的产权。按照淮安市的共有产权房政策,购房人如果5年内购买政府手中持有的产权,按原价结算;5年后8年内购买的,按原价加当年利息结算;8年以后购买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而在8年之后,如果购房者仍无力购回政府持有的产权,政府就将自己持有的产权部分,以廉租房的方式向购房者收取租金。这样,购房者仍然可以“居者有其屋”。
对于政府“出资”(所占产权比例)30%或50%资金,淮安市政府采取了三种途径。一是针对拆迁安置房的被动购房群体,把政府资金投入部分先期列入拆迁项目预算,提前解决问题;第二种是针对主动消费人群,由当地国企采用“反哺”模式,国有开发企业把商品房的盈余作为启动资金;第三种则是把“暗补”改为“明补”,把集中建设保障房的划拨土地改为出让土地,然后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产权投入。土地出让金、规费优惠产生的收益和政府的直接投入,构成了政府共有产权的保障资金。
在购买价格方面,政府参考普通经适房的有关规定,给予房地产开发商3%的利润和3%的管理费。但如果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就不仅仅是6%的利润了。承建共有产权房的企业虽然利润空间相对狭窄,但不存在风险,无需营销费用,这6%或更高的利润完全是板上钉钉的事。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实际运行了近3年后,淮安市开始将这一做法以政策的形式固定下来。《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完成了征求意见,修改后将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下发。目前淮安共有产权这一模式得到来自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国务院研究室、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对这一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二)九江财政三管齐下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近年来,九江市将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通过扩大住房保障覆盖范围,积极发展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等多项措施来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提升保障性住房建设绩效,九江市财政局积极主动策应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加强专项资金监管,全力保障工程顺利完工,让低收入群众如期住进“放心房”。
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着力优化财政支持结构,将中央和省级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认真落实到位的同时,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增加财政预算在保障性住房上的投入。九江市按要求将当年土地出让净收入的10%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全部用于廉租房建设,并积极拓展投融资渠道,协调商业银行和金融部门加大对保障性住房的信贷支持力度,及时发放项目贷款。
认真落实优惠政策。一是减免有关收费。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按照上级相关扶持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供应,免收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等。二是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廉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调动房地产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
严格加强资金监管。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审核,全过程监督。一是事前做好项目预算评审。二是事中进行跟踪监管。把日常监管与集中检查结合起来,严格按工程进度拨款,促进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廉洁。三是事后进行跟踪问效,做好资金绩效评价和决算审定工作,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参考文献:
[1]刘伟.城市“弱势群体”居住需求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7.9.
[2]马光红,田一淋.廉租房制度的创新、动态演化与完善.城市问题.2009(03).
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2
关键词:银行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侵权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笔者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
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象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5]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笔者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J]。江南论坛,2003,(6)。
[2]王莹,冯丽萍。储户银行内遭抢银行一审被判赔[N]。法制日报,2004-02-06.
[3]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3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费用计价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三、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费用指为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生产以及环境保护必须投入的各项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环境保护费指保证施工现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文明施工费指保证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安全施工费指保证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四、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投标人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报价的办法。
五、投标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应有相应的措施费用报价。
施工组织设计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等分部分项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应编制保证措施计划。
六、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拟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各专项施工方案和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保证措施计划报价。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费不得优惠,但应计入投标总价。
七、发承包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中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费用的使用、支付、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处罚和违反约定造成损失的赔偿等条款。
八、中标人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费专用于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九、工程实施过程中安全文明、环境保护措施费用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及合同规定,经监理单位审查认可后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涵盖的主要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
十一、非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和其他非招标工程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十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与计价的调整办法。
(一)工程量清单编制
1、规费单列。
规费指政府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税金另行单列)。包括工程排污费、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企业交纳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企业交纳的部分)、公共卫生费、噪声排放费、治安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
2、调整杭建市通知164号《关于工程量清单编制和计价的修改意见》中措施项目一览表的项目内容,取消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现场管理费项目;增加环境保护费、二次搬运费
、缩短工期增加费、支架项目。
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4
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础,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又是财政保障方式和管理模式的探索创新,必将有利于深化财政管理改革、推进公共财政建设。
(一)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履职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我省各级不断加大政法经费投入,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条件明显改善。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攻坚阶段和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关键时期,政法机关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承担的任务更为艰巨,现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经费保障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比如,总体投入不足与一些领域重复投入并存的问题;“收支两条线”政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部分政法机关经费管理水平不高、装备重复购置、使用效率偏低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政法机关依法履职,制约了司法能力提高,也影响了部门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加以解决。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提高对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强化管理,推进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管理更加科学、保障更加有力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
(二)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加快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目标要求,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从投入方向看,公共财政要求加大公共服务领域投入、增强基层政府的公共保障能力。政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任,是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政法机关正常运转所需经费应当由公共财政予以充分保障。从事权划分看,这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明确各级政府的保障范围和保障责任,对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健全各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看,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要求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安排,提高县级政法机关经费保障的总体水平,缩小上下之间和区域之间经费保障水平的差距,逐步缩小因经济发展水平和经费保障体制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化问题,这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各级财政不仅要认真做好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工作,而且要以改革为契机,善于运用改革经验,加快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步伐。
(三)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深化财政管理改革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为更好地适应财政收支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范围继续拓展、服务对象显著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努力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财政部党组作出了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部署,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坚持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通过健全完善财政体制、机制和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绩效,保障财政职能充分发挥。此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强调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政法经费的使用管理,着力构建科学精细的管理机制。这是非常必要的,符合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也是改革方案的一大亮点。目前政法机关经费困难的问题,有投入不足的原因,也有管理不善的因素。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利用这次改革的有利时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与政法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努力提升政法经费管理水平。
二、准确把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
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中央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新体制,实施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政策。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设立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县级政法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对市级政法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予以补助。各级财政部门要准确把握改革的政策要求,全面推进建立“四个机制”。
(一)建立分类保障机制。
建立分类保障机制是此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核心,包括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保障三个层面。
所谓分项目保障,就是将政法经费划分为不同支出项目,明确各类项目的保障主体,落实保障责任。具体来讲,就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中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县级政法机关公用经费中的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共同负担,对民族县、经济困难县及维稳任务重的县中央和省级加大转移支付力度。考虑我省市级财力普遍较弱的实际,对市级政法部门实行补助方式,即根据地方政法机关业务工作量、财力水平、经费投入状况等综合情况给予补助。实行分项目保障能够有效解决由于保障责任不明晰产生的政法经费投入不足或重复投入等问题,是对传统体制下事权划分的突破,也是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补充和完善。
所谓分区域保障,就是充分考虑地区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实行有区别的经费分担政策。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时,重点向少数民族县、经济困难县及维稳任务重的县倾斜,逐步缩小区域间政法经费保障能力差异。
所谓分部门保障,就是在财政资金分配上,充分体现不同政法机关在工作职责、业务特点、工作量等方面的差异,切实保证政法机关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
(二)建立规范的按标准保障机制。
经费标准是实现政法经费保障规范化的基础。20*年以来,我省组织实施了政法装备三个三年规划,出台了县级公检法司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政策,有效地改善了基层政法机关工作条件和装备配备。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现行保障体制中存在的公用经费缺乏正常增长机制、业务装备规划与需求脱节、装备标准制定不合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促进政法经费保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有必要建立规范的按标准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予以保障。重点是将公用经费中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办案(业务)经费划分各自支出范围,进一步明确公用经费中办案(业务)经费支出标准,落实各级财政保障责任。这既是今后政法经费保障的基础,也是考核财政部门保障责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按照政法机关业务装备配备标准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针对装备配备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中央将研究制定规范的分部门、分类别的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体系。省财政将会同政法部门,制定全省政法机关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装备规划,分年逐步实施。同时,要全面实行政法机关业务装备动态管理,依托“全省政法部门装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促进装备管理科学、有序、高效。
(三)建立“收支脱钩”管理机制。
中央明确要求,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这既是改革的重点,也是改革的难点。中央领导强调,政法部门能否做到“收支脱钩”是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长期以来,政法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与经费支出一直存在“明脱暗挂”的现象。这既有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原因,也有实施部门认识不到位、征收管理弱化的原因,还有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原因。建立政法经费“收支脱钩”管理机制,是政法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研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管理新机制。与此同时,要防止因加强“收支脱钩”管理,出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非正常减少的问题。
(四)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
从历史和现实看,我省藏区一直处于斗争前沿,长期存在诸多不安定因素,藏区稳定事关全省乃至全国稳定大局。根据中央精神,我省把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作为我省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了《四川省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办法(试行)》。通过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不仅使藏区政法经费保障水平及保障能力都得到大幅提高,也是我省实施富民安康工程的又一新的成果,藏区州、县财政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确保我省藏区长治久安。
三、全力确保我省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财政部门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也承担着繁重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一是要把保障责任落到实处。本次改革是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中力度最大、范围最广、影响深远的一次重大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基层政法机关十分期盼。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改革方案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将中央和省级资金及时拨付到基层,确保本级应承担的保障资金落实到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改革实施后,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经常性政法支出不仅不得比改革前减少,而且要根据政法机关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予以增加;要严格按照要求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不得抵顶本级政府应安排支出;市级财政按现行体制负担的县级政法经费要继续保留。省财政厅将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及奖惩办法,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是要把管理要求落到实处。为确保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在财政收支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今年中央财政拿出14.83亿元、省级财政安排配套9亿元资金,这是非常不容易的。各级财政不仅要履行筹资责任,还要切实担负起资金管理的职责,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一是落实管理责任。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上制定出台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资金分配、下达和管理的程序,督促政法机关完善内部财务制度,提高政法经费管理水平。二是加强基础管理。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按批复预算、开支范围和经费标准,合理使用资金,加强人员编制、车辆配置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内控机制,厉行节约,控制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优化装备配置管理。合理配置业务装备,强化装备动态管理,提高装备使用效益。四是加强人员培训。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开展财政内部和政法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全面提升管理水平,确保政法经费体制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三是要把监管措施落到实处。按照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科学理财的要求,积极推进政法经费分配管理的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主动接受人大、审计、监察和社会的广泛监督。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法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分析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处理;对因保障责任不落实而影响改革实施的地方,省财政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督促。
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5
一、筹措经费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关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完善康复工作体系,提高康复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区康复,把康复服务引入家庭;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提供特殊帮助;加大经费投入开发社会资源,确保残疾人康复任务的完成;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开展宣传教育,做好残疾预防。这些措施的落实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哪一项都离不开经费支出。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仅靠某一部门突击性的无偿奉献、仅靠志愿者一两次义务劳动是难以奏效的。只有筹措足额的经费才能落实各项康复措施,确保完成康复任务。
残疾人康复工作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工作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多数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得不到切实的康复服务。克服这些困难、解决这些问题没有经费是不行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残联负责康复工作的组织管理、规划制定、经费筹措以及协调实施。如果经费筹措不到位,残联将很难在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发挥作用。
二、广开渠道寻求残疾人康复经费来源
残疾人康复经费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财政拨款,二是社会筹款。
1.财政拨款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工作的需要,提供经费保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康复训练与服务“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省、市、区、县政府按照辖区覆盖人员每年每人不少于0.15元投入经费,用于调查摸底、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组织宣传、协调实施以及贫困康复对象康复费用补贴和康复员补助。”
但是,各地经济条件不一样,财政拨款落实的情况不一样,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要使康复经费按规定标准落实财政拨款,需要花大气力、下大功夫。
2.社会筹款
康复工作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做好康复工作的有效方式,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共同推进残疾人康复工作。
(1)福利基金。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2)慈善会会费。慈善会是由社会上热心慈善事业的单位和个人自愿联合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会费可以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虽然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规定,“要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和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为康复后的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产创造条件”。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为了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不少地方财政部门同意甚至主张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工作。
(4)社会捐助。可以动员和鼓励乐善好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对残疾人的治疗、康复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给予捐助。
三、以情感人,将残疾人康复经费落到实处
开畅了筹措经费的渠道,只是给落实经费带来了希望和可能,要使之成为现实,还必须讲究工作方法,进行不懈的努力。认为工作重要,有关部门就应该甚至必须安排经费,讨债式地申请经费,是非常天真和幼稚的做法。提供依据,陈述理由,制定预算,这些都是起码的、必要的程序,任何申请经费的单位都会这么做。殊不知,作为提供经费的部门来讲,来自方方面面的申请经费单位很多,个个理由都很充分,项项工作都很重要,而经费本身是有限的。给不给经费,给多少,什么时间给,这些不仅取决于申请经费者陈述的理由和强调的重要性,而且还取决于安排经费决策者对你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要使筹措的康复经费落到实处,就要研究和探讨如何在粥少僧多的情况下占一席之地,能被另眼看待。
笔者认为,要落实经费,与安排经费的部门交往应当做到这样几点:
1.加深印象
要经常与有关部门联系和沟通,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康复工作的性质和要求,使他们及时了解康复工作的进展和成效。有的地方在组织去外地考察工作时,也把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一起请来,让他们亲眼目睹先进典型,亲身体会本地差距,从而增进安排经费的责任感。
2.培养感情
我们都提倡人与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其实,单位与单位之间也是这样,两个单位关系融洽,工作协调起来就能得心应手。要筹措康复经费,就应当与相关单位建立感情。这种感情的建立和培养不是在申请经费时说好话,打招呼,而是体现在平时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尤其是在对方遇到困难和麻烦时,为其排忧解难,雪中送炭。笔者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市政府分摊给其挂钩乡镇扶贫的项目一直没有落实,市残联用扶贫款购买了波尔山羊与财政部门一起送给其挂钩乡镇的贫困残疾人饲养。既扶持了残疾人,又为财政部门完成了扶贫项目。从而加强了与财政部门的联系,加深了感情。
3.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要筹措充足的康复经费,就要不断加深与相关单位的友谊和感情,大力宣传康复工作能取得成绩,是相关单位支持和帮助的结果,受到表彰是共同的荣誉,鼓励相关单位把康复工作当成本职工作的一部分,与康复工作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安全经费保障措施篇6
为进一步做好价格调控监管工作,保障市场供应,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2〕40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鲁政发〔2012〕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稳定市场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稳定市场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性、紧迫性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发展生产、保障供给、强化监管,价格调控监管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但自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诸多因素影响,以农产品为主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居民消费价格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成本。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稳定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重点治理,保障民生、稳定预期”的原则,坚持扶持生产、保障供应与抑制不合理需求相结合,实施短期应急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理顺价格关系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相结合,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与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相结合,稳定市场价格与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同时,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促进生产,扩大流通,确保市场有效供应
(一)进一步落实扶持农业生产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落实各项惠农强农政策,促进农业生产扩大,打牢稳定价格基础。加强冬小麦生产田间管理,搞好防灾抗灾,确保明年夏粮丰收。及早安排明年农业生产,重点加强棉花、花生等重要品种的生产。
(二)继续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当前首要任务是加强蔬菜基地和蔬菜大棚建设。通过派人指导、发放扶持贷款、财政支持等措施,调动和保护菜农的种菜积极性,稳定和增加蔬菜种植面积,切实增加冬季蔬菜的有效供给。
(三)切实做好粮油储备和投放调节。建立和完善政府储备和商业储备相结合的粮、油、菜储备制度,加强吞吐调节,保障市场供应。对储备粮油任务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确保投放需要。提前做好粮食、食用油、蔬菜等保障应急预案。积极争取国家、省储备粮油在我市的投放数量,把握好地方粮油储备投放的节奏和力度。建立完善城市与大型企业应急供应协作机制,鼓励粮油、蔬菜经营者积极组织货源,增加经营性储备。建立小包装成品粮油和越冬蔬菜等农副产品地方储备制度。城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成品粮油储备规模为当地居民10天以上的消费量;大白菜、土豆、洋葱等易储存的蔬菜品种,储备规模为当地居民5-7天的消费量。
(四)确保农产品流通渠道畅通。加快蔬菜批发市场、社区菜店和冷链物流建设;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推行集中配送;加强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副产品连锁经营,积极推广“农超对接”供销模式,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减少流通环节。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制度。自2012年12月1日起,市内所有收费公路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通行费;少量混装其他农产品以及超载幅度在合理计量误差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整车合法装载车辆执行;将马铃薯、甘薯、鲜玉米、鲜花生列入绿色通道品种目录。进一步规范和降低集贸市场摊位费和超市进场费,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
(五)增加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继续实行化肥生产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切实落实化肥淡季储备政策和计划安排,稳定化肥供应。
(六)确保能源供应。积极支持发电企业广开煤源渠道,千方百计抓好电煤调运和储备工作;优先保证发电用煤运输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积极协调成品油经营者增加在我市的供应量,尤其是柴油的供应量;扩大地炼厂产量,增加成品油供应,确保汽车运输需要。切实加强电网统一调度,提高电网供电和调峰能力,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用电供应,不得随意拉闸限电。
三、以人为本,完善制度,安排好困难群众生活
(一)发放价格补贴。根据城乡低收入居民困难群众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及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众发放价格补贴。2012年第三季度的价格补贴于12月上旬之前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影响。
(二)安排好大中专学校学生的生活。按照隶属关系,增加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学生食堂的补贴;大中专院校要结合自有收入,增加学生食堂补贴,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落实好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生活。提高农村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的生活费补助标准,切实安排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的生活。认真贯彻落实大中专院校食堂用水、用电价格与居民生活同价政策。
(三)完善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实施“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将失业保险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纳动机制内容;逐步提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认真落实优抚对象补贴政策,按时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适时向低保居民、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所需资金从价格调节基金中解决,没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四、突出重点,适度调控,努力改善价费环境
(一)继续落实治理和规范收费的各项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自立名目收费、未经审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对现行收费项目和标准依职权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取消一批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优化收费环境。严禁利用行政权力乱收费、搭车收费和强制服务并收费。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强化医疗机构自治剂价格管理。
(二)适度调控政府管理的价格。政府管理的价格项目,要做到调整与控制相结合,把握好调整的时机、力度和节奏,严格控制出台市及市以下政府管理的调价项目,努力减少新涨价因素。各地在春节前和春节期间原则上不得出台新的价格上调措施,确需调整的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完善配套措施,并于调价方案出台前报市物价局备案。
(三)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制度,实施对粮、油、肉、蔬菜等重要商品定点监测、定期报告、应急监测制度,加强对重要商品集散地价格实时监测,客观分析价格变动趋势,及时发出预警,及早采取应对措施。采取提醒、告诫、警示等事前防范手段,引导经营者合法行使自主定价权,遏制跟风涨价和不合理涨价。启动价格应急监测工作机制,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做到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预警预报。
五、强化措施,加强监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一)稳定市场秩序。整顿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防止无证、抢购行为发生。认真执行粮食收购准入制度,严格粮食收够资格审核,取缔无照收购行为。严格落实经营者最高库存量规定,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监管。加强棉花生产、流通管理,取缔无证加工棉花行为,督促棉花流通企业缩短棉花库存时间,增加市场供应。严格新上粮食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关停违规建设的玉米深加工企业。加强农产品期货和电子交易市场监管,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继续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投机、炒作等不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把电子交易市场商品初次上市交易关,防止有单无货现象发生,抑制过度投机行为,取缔非法交易。
(二)加强价格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强化价格执法力量,理顺价格执法体制,坚持依法行政;完善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制度,强化成本监审工作;适时启动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价格监督检查应急工作预案,必要时报请省政府批准,对重要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实行涨价幅度控制及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三)严格落实价费公示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所有经营者都要按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明码标价,行政事业收费主体都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加大市场价格检查力度和频次。重点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变相涨价以及合谋涨价、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恶性炒作行为。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引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纪查处;继续深入开展成品油价格、涉企、涉农收费专项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确保“12358”价格举报和投诉电话畅通,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相关案件。
(五)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对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尚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要尽快依法建立,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生产、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积极作用。
六、及时市场信息,扩大正面宣传,正确引导通胀预期
建立健全价格新闻披露机制,加强正面引导,广泛宣传政府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措施,正确引导市场预期,促进诚信经营和理性消费。加强与媒体的联系与沟通,防止炒作和不实报道。利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召开新闻会等形式,及时公布市场价格情况,准确阐释价格政策,澄清不实报道。各类媒体要全面客观准确报道主要农产品生产供应和消费情况,不得随意并炒作未经证实的农产品产量和价格变动消息。
七、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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