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律意识的措施(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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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法律意识的措施范文篇1
在Trips协议达成之前,发达国家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不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一些发展中国家加入了WIPO,但还有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加入,没有加入的发展中国家依照国际法也就没有义务建立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第二,WIPO有关版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实体性义务比发达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要少①;第三,WIPO没有覆盖到计算机芯片和软件等新的知识产权领域,没有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认为,解决上述困境的出路在于将知识产权谈判从WIPO转移到贸易协议。②首先,发达国家能从WIPO知识产权繁琐的谈判程序性中解脱出来,它们也能利用谈判优势强化对Trips协议进程的控制。结果,Trips协议规定了20年的专利期限,50年的版权保护,10年的工业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及为期10年的计算机芯片独占权。其次,Trips协议规定了争端解决谅解(DSU)机制,WTO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没有遵守协议,可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正式起诉,争端解决机构可对这些起诉行使强制管辖权。如果它发现被诉方违规,则被诉方得在合理的时间内消除,否则将面临起诉方的贸易报复。第三,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扩大了。加入到GATT的国家比WIPO的多,发展中国家的兴趣不在强有力的知识产权法律,它们的兴趣在于发达国家的市场,即使发达国家在开放农产品和纺织品市场方面还有较大的限制。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是“一揽子”接受方式,WTO成员方必须一起接受GATT协议、服务协议(GATS)、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争端解决机制(DSU)和其他关于补贴、国内贸易补贴及相关的协议。以前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按照国际标准在国内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什么好处,它们就没有加入WIPO。现在要是能够选择性地加入贸易协议,许多发展中国家也会抛弃Trips协议。事实是,WTO将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捆绑在一起,任何国家想进入其他成员方商品市场,就得在其国内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一些评论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经济强制。③
二、与世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履行义务
发达国家希望发展中国家履行与外国知识产权人权利有关的国内司法、行政执行义务,包括证据发现、聘请律师的权利、禁令、损害赔偿、临时禁令详细条款。但是Trips协议没有提供评估各国知识产权履行义务的标准,而是让各国政府选择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实际上各国可适用较高或者较低的义务履行标准。
(一)Trips协议的要求
1.非歧视规则和最低保护规则的区别
第一,GATT协议本质上是非歧视制度,首先成员国不得歧视对待其他成员国,该“最惠国”规则要求各国给一国任何优惠得同样给予GATT所有成员方。其次,成员国的进口货物在边境缴纳关税后,就如同本国货物,对进口货物的征税不得高于本国货物或者增加不同的销售条件。非歧视规则一般获得了国内政治力量的支持,如果没有国内的支持,政府可简单地摒弃或者变更通行的法律规则。因此,有理由相信政府会投入相应的资源执行自己的法律。例如,政府制定某种健康和安全标准,这些标准可提高政府的民意支持。对非歧视规则唯一的要求即是法律不得选择性执行以致不利于外国商品。④从国际层面上看,非歧视规则简单实用,在《美国关税法》337节一案中,⑤GATT争议裁决机构只判断:美国法律是否对进口的涉嫌专利或者版权侵权的商品有歧视性待遇,裁决机构不必对美国执行措施是否公平做出判断,它只是简单地比较一下法律对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要是两者的规定有什么不同,且任何不同会不利于进口商品,美国的法律就不符合非歧视规则。第二,Trips协议则是最低保护规则,成员国不能选择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Trips协议强制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基本标准。⑥就非歧视规则来说,即使政府没有合理履行自己的法律,也不会引起国际上的贸易争端。不管政府选择什么样标准的执行措施,也不会出现接受强加立法义务的情况。而最低保护规则即使没有国内的支持,该规则也得履行,因为它是国际法上的义务。这样就带来了问题,成员方政府或许把相关法律印在纸上但是没有兴趣去投入一定资源履行协议的要求。
2.Trips协议文本的要求
宽泛地说,Trips协议目标是确保成员国制定国内法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但是Trips协议41条(1)规定的履行义务却更为狭窄:该条要求成员方建立某些执行措施,目的是“针对任何侵权的有效诉讼”,但是成员方的义务仅止于措施的可获得,没有规定杜绝侵权行为的义务。协议也特别规定了一些明确的条款,例如Trips协议61条规定:成员方对故意违反版权或者商标法达到商业规模的行为,给予包括监禁或者罚金在内的刑事措施;Trips协议44、45条规定:成员方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建立包括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措施;Trips协议51-60条规定了海关主管机构对侵犯版权或者商标进口货物的行政听审制度;Trips协议41条(4)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措施的司法复审制度。与上述详细制度设计相对照的是,Trips协议41条(5)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成员方政府没有义务在知识产权的实施上投入合适的资源,那么建立起的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实际效果也将大打折扣。打个比方,对违章停车问题,法律规定了违章处罚是20元,但是还得投入一定的警力具体监管这种行为。如果政府将违章处罚提高到40元,违章的可能性比20元的处罚时将降低50%;如果政府想把警力资源投入到其他领域,政府也可维持对违章行为同样的威慑力,即提高罚单的金额;如果政府对违章监管投入减少到以前的20%,政府要想维持对违章处罚的威慑力就可把罚金提高到100元。总之,违章罚金提高了150%,违章处罚威慑力却没有改变。相关的分析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侵权行为刑事处罚上,其处罚的威慑力取决于政府的监管和处罚。如果政府没有义务投入一定警力资源监管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或者使用检察资源查证这些违法行为,政府就可能把资源投入到其他法律的执行上。没有政府的资源投入,知识产权法的威慑水平是很低的。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监管,如果政府没有义务投入一定的资源,即使是有侵权商品没收这样的行政救济,其威慑力也是很有限的。那么Trips协议要求成员方政府履行知识产权协议的结果应该是什么?如果成员方按照协议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然而其法律管辖范围内仍然有较高的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率,它遵守了协议吗?答案似乎是。知识产权协议没有确定知识产权实施效果的判断标准,相反,协议的设计者只要求成员方内部创立符合协议要求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⑦相应地,如果成员方选择性地实施它的法律,例如只对本国权利人保护或者仅对外国侵权人适用刑事措施,这可能违反了Trips协议3条国民待遇原则。这里讨论的不是前两者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而是讨论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成员方法律规定了一些非歧视性的实施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降低知识产权侵权发生概率。如果成员方没有在警力、检察、行政资源上投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上,就会出现成员方是否诚实履行协议的问题。如何规定知识产权执行措施的最低标准是协议的设计者没有预料的。Trips如何评价成员方知识产权执行情况?可能的答案或许是:协议规定成员方执行应达到的目标;或者应有一定的资源投入到知识产权法律执行上。然而协议没有选择其中任何一种做法。这样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如果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了,其执行措施就自然会出现的。⑧
(二)知识产权履行义务的实践
WTO给知识产权人带来的一个好处是:Trips协议64条规定了有关成员方履行协议义务的争端可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有权裁决成员方是否充分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且授权他方采取惩罚措施。和贸易协议有关的29个争端案件中,已有9个形成了报告,⑨它们大多涉及成员方没有达到协议的要求,属于表面违规。例如,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在药品专利20年保护期满前,加拿大政府允许该专利药品的仿制,以便专利期满时能给消费者马上提供仿制药品。争端解决小组认为:即使在药品专利期满前仿制药品没有上市,加拿大法律这样做也违反了28条1。在面对成员方知识产权法执行问题争议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了。不像表面违规,Trips协议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评估成员方是否充分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以前的GATT规定的是非歧视规则而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所以,GATT争议机构就有关贸易争端做出的裁决对知识产权执行争议没有任何指导意义。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执行水平是合理的,协议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也不便于提供答案。⑩这样的问题一般留给成员国们自己协商,争端解决上诉机构(还有争端解决小组)也不愿意对协议没有规定的问题做出实质性的裁决。WTO一般尊重成员方知识产权法执行措施的自主选择。目前只有一个这样的案件被提交到争端解决机构:中国法律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措施一案,结果是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中国法律的知识产权执行措施符合协议的规定。
1.首先,美国政府起诉认为:中国法律没有把一定数量门槛之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纳入刑事措施调控,违反了Trips协议。Trips协议61条授权刑事法庭对“故意从事商标假冒或者版权侵权并且达到了商业规模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对没有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国的刑事法律却没有提供这样的救济措施。美国认为:在一定数量规模之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符合协议规定的“商业规模”,中国法律规定的“数量门槛”违反了Trips协议。争端解决小组认为,“商业规模”一词的含义不仅是指商业活动,而且是随着市场的不同而不同,美国政府没有证据表明“数量门槛”对中国市场来说是不合理的。争端小组尊重中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提高法律意识的措施范文篇2
【关键词】农村;防雷;改进措施
一、浅析我国农村防雷现状
(1)农民防雷意识淡薄,欠缺必要的防雷知识。遇到雷雨天气,在田间作业的农民大部分选择雷击率高的大树下、屋亭下或者空旷的田间窝棚,而有的农民扛着金属农具在雷雨天气下行走,甚至有的骑摩托车奔走,这些都十分容易引起雷击发生。此外,大部分村民对被雷击存有侥幸心理,存在被雷击是遭报应的迷信思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求助于科学,寻求防御而是故意隐瞒,花钱祈求雷公开恩。(2)农村基础设施不健全,缺少防雷设施,埋下雷击隐患。一是“有房无防”,房屋没有防直击雷措施。农村的房屋多为砖瓦结构,很多没有考虑雷电防护问题,甚至连避雷针、避雷带等基本的防直击雷措施都没有安装,也没有安装地网,起不到直击雷的防护作用。二是进入房屋的线路缺少防雷措施。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农村生活质量的提高,各种家用电器基本已经普及,但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路、电视接收天线及太阳能热水器等无防雷装置,大部分也没做接地处理,这些都是雷击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三是线路架线不合理。一方面,我国农村的电力线路、通讯广播、有线网络线路等几乎都为架空敷设,基本毫无任何防雷装置保护,甚至连最基本的接地(PE)措施也没有。另一方面,农村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等在居住区布线凌乱,随意乱拉,架空线很长。雷电波在空旷的田野闪击后很容易通过这些输电线路、信号线路进入室内,给电器设备及人员安全造成危害。(3)政府投入不够,技术支撑缺乏。政府及各级有关部门对农村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技术支撑能力,直接关系到农村防雷减灾的成效。由于农村经济的制约,政府对其投入力度不足,目前农村防雷设施仍很少,防雷监管组织机构还不完善。(4)雷电灾害防御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现行的雷电灾害相关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不适用于农村,缺乏针对农村特殊地形与具体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探析我国农村防雷改进措施
(1)强化防雷知识宣传、普及雷电知识教育、提高雷电防御意识。各级政府需支持并参与防雷减灾工作的进行,气象部门应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可通过电视、电子显示屏、广播、农村网络以及开展农村集会宣传、墙体平面宣传、免费发放防雷科普文章、开展防雷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从而提高农民防雷意识,并调动其防雷电积极主动性,以减少雷击事故的发生。(2)加强农村防雷减灾管理力度,建立完善的农村防雷组织体系。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努力做好内外防雷。一方面,可以通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安装避雷针、避雷带、避雷网等来保护建筑物免受雷击,从而进行直击雷防护。另一方面,增加电线的防雷设施与加强电器防雷措施。通过在电线箱安装浪涌保护器,在配电箱安装放电电流In≥40KA(8/20μs波形)的限压型SPD以及在电子信息设备机房配电箱输出端安装标称放电电流In≥20KA(8/20μs波形)限压型SPD,并在室内电器和插座安装接地线,从而全方位做好雷电防御措施。(3)加大政府投入,加强技术指导。政府应增加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大地方各相关部门的扶持力度,完善农村基础设施的防雷措施,规范电力、电话、电视等电器的防雷措施,并加大强监督与审核,提高防雷质量。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服务水平,做好建房前选址指导,进行施工质量检测,实施技术风险评估等工作,增加雷电防御的科学性与实效性。(4)建立健全防雷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政府应根据我国农村防雷现状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并出台相应有效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出适应农村特点、切实可行的防雷工作制度体系,以保证农村防雷工作的健康有效发展,从而减少雷击事故、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
三、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的防雷现状仍很严峻,防雷工作任重而道远,只有继续积极宣传与普及防雷知识,加强基础设施防雷措施,加大农村防雷减灾管理力度,建立完善的农村防雷组织体系等实用手段,才能真正做好防雷工作,从根本上减少雷击事故,减少雷击损失,减轻人员伤亡,从而有利于农村的稳定与和谐农村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戎正钢,白雪波,李金槐.农村雷电灾害原因分析与预防[J].临沧科技.2006(3)
[2]庄涣斌,林娜.粤东地区农村防雷的现状与对策[J].汕头科技.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