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洋污染的建议(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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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篇1
(一)依照朱镕基总理和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关于渤海碧海行动重在扎实、抓落实的指示精神,加强山东碧海行动的组织协调,建立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领导主持,成员包括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省环保局、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山东海事局、烟台海事局和海军*基地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的各委、厅、局和其他单位各指派一名处长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的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山东海洋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四)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设立在省环保局。
二、成立山东碧海行动技术组
(一)技术组由*海洋大学为组长单位,成员单位包括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科研所、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沿海市地环保局及海洋与渔业局等。
(二)技术组在省环保局和海洋与渔业厅的共同领导下开展活动,其主要任务是:为山东碧海行动提供技术支持;规范碧海行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对有关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和指导。
(三)技术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山东碧海行动中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
2、负责编制《山东碧海行动环境专项调查报告》;
3、为编制《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4、对沿海各地市进行海洋环境专项调查和编制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指导、协调和检查。
三、成立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
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其他职能部门经推荐,聘请有关院士、专家、教授等,组成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指导《山东省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行政领导责任制
(一)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是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本计划,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地市人民政府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碧海行动纳入政府工作计划,采取措施,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机构,加强基层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实施办法,健全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
(四)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碧海行动的统一领导。
五、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一)有关部门应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共同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
(二)计划、经贸部门负责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中的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并制定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省环保局对全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碧海行动计划》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统一协调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海事和军队,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职责严格执法,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五)土地、矿产、农业、林业和水利部门,要加强海洋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沿海农田、林场农药化肥的使用控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六)城建、市政、园林、环卫部门要大力开展沿海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及城镇园林和绿地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七)沿海地区的石油、石化、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食品、制革等行业,要保证环保资金投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一)沿海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行动计划》工作的领导,将《行动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十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将《行动计划》与“海上山东”建设密切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不断改善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沿海地市涉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报告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及管理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三)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及时处理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法违纪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四)省环保局要把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列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节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加强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
(一)省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沿海市,应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要尽快组织制定有关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强化对近岸海域的管理。
(二)为减少和控制氮、磷营养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应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在全省限制生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知”;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环保局组织起草“海水养殖业环境保护规定”。
二、健全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各级政府要明确海洋环境管理执法主体和职责,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各部门职能和职责的需要,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的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对中、小港口和小型运输船舶及渔船排污监督及港区水域的监督管理。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
(四)沿海港口城市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和海军,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开展联合执法,促进各部门、各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从总体上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加强海洋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现代化水平
(一)尽快扭转海洋环境管理手段不足、监测和监视水平低、技术装备落后的局面,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使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力适应碧海行动的要求。
(二)省环保局组织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控系统,配备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测和规范化计量设施。重点污染源要实行在线监测,使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
(三)海洋、海事、渔业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需要配备执法船舶和自动监测、监视设备和器材。
(四)按照全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对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进行补充、更新,提高监测自动化水平和快速开展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能力。
四、加强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一)省环保局负责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地市或县级环保部门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采取严格的监测、监视、检查措施,确保主要排污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
(二)沿海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禁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把环境容量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
(三)现有陆地主要污染源在巩固“达标”成果的基础上,要向源头和全过程控制、调整结构和合理布局转变,推行清洁生产。要加强对工业企业、服务行业、医院排污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按照规定的权限,坚决予以取缔、关闭。在沿海地区和重点流域,严禁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商、技术监督和环保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各级环保和水利部门都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山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确保入海河口处的水质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五)省环保局会同省计委、经委、农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调整沿海农田、林场化肥农药结构,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流失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六)海洋与渔业厅、省环保局规范海水养殖活动,加强对养殖区环境的监督监测,防止和减少养殖业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七)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体系,加大对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排污监督管理执法力度。在抓好船舶正常操作排污管理的同时,加强港口水域和船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计划编制和防范工作。
(八)省环保局会同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完善海洋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为强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提供科学、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三节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
一、海洋环境科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在碧海行动中,必须把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摆上应有位置。海洋环境科研要为提高海洋环境管理和宏观决策水平、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碧海行动目标和促进沿海地区城乡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其基本任务是:进行基础理论研究,探索污染物在海洋环境中迁移转化的规律,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危害的机理及进行环境毒理学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标准,控制和治理海洋污染提供科学依据,为应用技术开发提出理论依据和方法;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在改善经济结构过程中,寻求对污染实行源头和全过程控制的最佳模式和高效、低耗污染防治方法;开展海洋环境综合性、预测性研究,从发展战略上,从总体上进行人口、资源、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进行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和海洋环境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制定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规划
(一)省环保局、省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碧海行动海洋科学研究规划,经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省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
(二)需要纳入科技发展计划的基础研究项目,包括:
1、山东近岸海域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研究;
2、氮、磷随地表水入海量估算研究;
3、养殖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4、大气沉降入海污染物(主要是氮、磷)监测技术及通量估算方法研究;
5、流动污染源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6、面源(径流、地下径流)和河口污染控制技术研究;
7、养殖污染控制技术和有机废弃物资源化技术研究;
8、大气沉降(氮、磷)控制对策(方案)研究;
9、赤潮预测、预报技术研究;
10、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对策研究;
11、近岸海域受损生态系统恢复工程研究;
12、大气沉降控制工程研究;
13、面源和河口污染控制工程研究;
14、生态渔业工程研究;
15、海上流动污染源监视预测工程研究;
16、黄河断流对渤海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影响的研究;
17、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综合治理研究;
18、渤海生态系统的安全性和健康(质量)评估系统建立的研究;
19、关键渔业(资源)种群栖息地生物多样性维持和保护的研究;
20、海洋生态系统的退化过程、恢复机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研究;
21、莱州湾、胶州湾近岸海域污染综合整治研究;
22、海洋倾废环境影响研究;
23、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系统研究。
24、生态农业建设工程研究
三、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一)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资金,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二)实施财政金融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参与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三)推动环境保护科研和海洋、水产、海事等学校建立海洋环境科技创新体制,激励广大海洋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跟踪国内外海洋环境科技水平,投身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工作。
第四节环保资金筹措与投资政策
一、环保资金筹措
(一)项目工程投资要切实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多种融资渠道。
(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是政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三)企业污染防治的投资主体是企业。
(四)建立筹集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费用机制。
(五)利用国家环境保护基金进行重点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以及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投资政策
(一)投资方向是对海洋环境有严重影响的黄河、小清河等主要入海河口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沿海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污染源(陆源、面源)的治理工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二)行动计划的治理项目,应纳入国家及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分解落实到有关地区和企业。
(三)治理投资应遵循明确目标、统筹规划、落实项目、分步实施、地方(企业)投资为主的原则。
(四)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损害者补偿”的原则,制定鼓励环境保护投资的优惠政策。
(五)贯彻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和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税,推行由生产者承担包装废物处理费用的做法。
(六)全面推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
(七)制定和实施有关的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清洁生产,继续加强“三废”综合利用和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八)开拓海洋环境保护利用外资的规模。
第五节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一、加强碧海行动计划宣传教育
(一)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宣传实施碧海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
(二)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举办海洋环境保护培训班,对从事海洋环境管理的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培养一批具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理技能的专业人员。
(四)对从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海洋环保教育,使其树立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思想。
二、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碧海行动计划
(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活动。
(二)采用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为公众和民间团体提供参与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的信息渠道与反馈机制。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篇2
海洋污染是当今国际社会面http://临的一大难题。造成海洋污染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是大量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入海,包括人类有意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海上或沿海操作性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引起的废弃物。其中人类有意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包括岸上废污水及其他废物向海洋排放、船舶向海洋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海洋勘探开发中的废弃物向海洋倾倒等。占据了海洋污染的绝大部分比例,严重的破坏了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和海洋环境的质量。因此,通过国际法律制度控制人类有意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是当前防止海洋污染的关键所在。
1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主要国际文件及其特点
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国际社会签订的第一个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协定——《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至今,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已经有不少全球性、区域性公约和双边合作协定被制定,这其中关于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主要国际文件包括:
(1)《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
1954年4月在伦敦制定了《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54年油污公约》)。公约确定了船舶故意排放油类和油性混合物的海区,建立了禁止倾废的特别区域,制定了油轮排放油类或油质混合物的标准。
(2)《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简称《1972年伦敦公约》是1972年在伦敦制定的,是第一个全球性的控制废物海洋倾倒的公约。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在海上任意地处置易于对人类健康造成公害,危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或干扰其他合法利用海洋的废物。该公约适用于公海和领海利用船舶或飞机等处置废弃物的控制,不包括事故和正常操作处置的废弃物。
(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船舶妨污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最重要、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4)《巴黎陆源污染公约》和《保护海洋环境免于陆源污染的蒙特利尔方针》
《巴黎陆源污染公约》将陆源污染源分为三类,分类标准时各种物质的毒性、持久性及在生物体内的蓄积。并且建立了巴黎临时委员会来督促公约的顺利贯彻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对禁排及限排物质提供情报。《巴黎陆源污染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海区域,随着全球海洋防污形势的进展,联合国环境署行政处设立了临时专家工作组,召开了三次会议,1985年4月,形成了《保护海洋环境免于陆源污染的蒙特利尔方针》。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4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在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海洋法公约》是迄今最综合、最全面、带有里程碑式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
(6)《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习惯称为ism规则。是imo(国际海事组织)于1994年5月颁布的新的国际性法规,是就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制定的国际标准。
(7)其他与海洋倾废有关的区域性条约
1)1972年地处大西洋及北海的西欧几个国家缔结的《防止由船舶及飞机投弃引起的海洋污染有关条约》是规定生活废弃物及产业废弃物的最初条约。
2)1974年在赫尔辛基通过的《保护波罗的海区域海洋环境》公约列举了危险物质,同时对这些危险物质区别对待,即一些物质是完全禁止向海洋排放的:一些物质可以在获得特别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向海洋倾倒。该公约还禁止船舶向波罗的海排放油类物质和废水,油类物质和废水必须被排放在符合附件四的陆上处理设施中。该公约1992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其制度更加完善更加具有操作性。
2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自1954年第一个海洋油污公约的规定以来,随着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而发展,在过去几十年中,为预防、限制和减少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1)目前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还无法遏制所有的海洋倾废活动,海洋倾废污染状况仍在进一步恶化。除原来的海洋倾倒以外,目前新增的或以前有控制,但效果不明显的倾废活动,还包括海洋工程、大气源、海底采矿活动、海底处置、陆源污染、过去的倾废活动等,都是近期缔约国协商会议展开议论的热点。而目前签订的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协定或公约,都是从防止某一单一污染源开始的,所以,对海洋倾废进行统一的国际立法是海洋倾废的一个立法趋势。对此问题,国际上存在三种态度,其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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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焦点集中在:要么加强管理,发展标准,使伦敦倾废公约成为一个综合的、全球性的环境保护公约:要么重新制定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包括陆源污染在内地国际公约。
(2)直接向海洋倾倒陆源废弃物的国际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被强化。长期以来,防止陆源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发展都比较缓慢,究其http://原因主要是:1)各国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和经济力量、技术力量的限制,对此方面的国际立法态度不够积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这个问题反映十分敏感。并且考虑到国家主权问题,很多国家不愿接受国际方面的管辖;2)人们目前还普遍关注那些明显的环境损害现象,而很少关心潜在的环境损害。但陆源倾废污染由于其污染方式不同,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近二十年以来,国际上关于陆源废弃物的法律制度虽然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效果不明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海洋倾废管理方面的国际立法还应该被加强。虽然目前已经出台很一些海洋倾废管理方面的国际立法,但随着国际海洋环境的日益变化,目前的国际立法不管是从立法的范围、立法的强度、立法的完善性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提高,所以,加强海洋倾废管理的国际立法是迫在眉睫的一件事。
3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的海洋倾废管理工作从1973年8月召开的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开始,到今天虽然已经制定了和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了初步的法律体系,但离国际法律制度对我国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利用国际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法律制度,确保我国实施海洋环境保护的战略方针
目前国际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法律制度环境有利于我国实施海洋环境保护的战略方针,我国应正确利用,为此,我国必须积极履行公约和区域相关条约义务。包括不断拓展与他国的协作,继续主动参与国际、区域海洋活动,提高我国应对国际海洋事物的能力,用和平方法解决各种海域争端;我国应利用大国政治外交优势,竭力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尤其是我国周边区域的和平与稳定,确保我国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战略方针的良好环境。
(2)完善我国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的法律制度
1)加强海洋倾废的统一立法制度。从实践来看,我国的海洋倾废立法还不能满足国际海洋倾废管理的需要,立法还比较简单、片面、笼统、缺乏操作性;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可在专属经济区内划定特定区域,实施特殊标准甚至特殊立法权,但我国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还是空白,我国务必尽快颁布这方面的立法,扩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2)加强我国海洋倾废的统一执法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都是分散海上执法,执法部门分散,不但使各种设备难以发挥作用,也降低了海上执法的力度。所以,为了节省投资,提高社会功效和海洋倾废控制的有效实施,务必在海上执法力量的组建上,采用集中统一建设,综合实施执法活动的管理机制。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篇3
关键词:海洋法;环境保护;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海洋污染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具有污染来源广、污染种类多等特点。随着全球航运业的迅猛发展,发生在海洋上的各类船舶油类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越来越大,船舶油类污染已经成为危害沿海国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危险。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一系列国际防油污公约和相关民事赔偿制度,对遏制这一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
海洋污染在来源上主要有陆源污染、船舶污染、平台污染,在种类上主要有油类、核废料、有毒物质。船舶油类污染是其中一个方面,但最早引起人们关注和重视的也正是这一类污染。
(一)国际防油污公约体系的形成
1.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三个修正案
就船舶防污的立法而言,上世纪20—30年代,国际社会就曾试图制订一项船舶防污的国际公约。在1926年的华盛顿会议上,美国政府就以船舶污染损害海滨环境、妨碍健康娱乐、干扰旅游业为主要理由,呼吁订立一项国际公约。但是,因当时条件不成熟,会议未能实现这一目标。
1954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了另一次国际油污会议,42个国家派代表或观察员出席。在这次会议上,各国代表要求制订一项防油污国际公约,其主要理由仍然是海滨旅游环境问题,但又加上了油污可能对鱼类和海洋生物带来不利影响、会造成鸟类及其他野生物绝灭等理由。经过国际海事组织的努力,伦敦会议最终通过1954年油污公约。该公约不仅是船舶防污史上,也是海洋环境保护史上第一个国际性公约。
作为一项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开创历史的全球性条约,1954年油污公约在船舶范围、油类范围、禁止排油区域、领海以外的适用、设备配置的要求、防污文书的要求等多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公约也存在诸如未将非持久性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列入公约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2.1973/1978年国际防污公约及其修正案
由于世界各国工业的飞速发展和石油资源的地理分布不均,上世纪20年代后,石油海上运输量成倍增长,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也呈上升趋势。1954年油污公约经过三次修正,但仍然难以应付这一局面。因此,许多国家强烈要求制订一项新的国际防油污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伦敦召开了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本着彻底消除船舶和平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审议制订了旨在取代1954年油污公约的1973年防污公约,同时就污染物质方面订立了五个技术性附则。[5]
1973年防污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在1983年10月2日得以生效,修订后的附则I同日实施,附则II在1987年4月6日实施。其他三个附则因实施困难,外加加入国极少,至今尚未生效。在1973/1978年防污公约生效后,国际海事组织又先后通过了1984年(附则I)修正案、1985年(附则II)修正案、1985年(1978年议定书)修正案。1984年的修正案在1986年1月7日正式生效,1985年(附则II)修正案和1985年(1978年议定书)修正案在1987年4月6日生效。
(二)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形成
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1962年、1969年、1971年修正案和1973年防污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的制订和相关修正案的部分实施,对防止船舶油污损害、保护全球海洋环境、维护受害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各国沿海接连发生一系列严重的油轮造成海洋污染事件,这一体系日益显示出无法给予受害者实质性赔偿的不足。仅1959年至1969年中,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的受油轮污染的就有比利时、加拿大、联邦法国、希腊、香港、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其间最令人震惊的是发生在英国沿海的“TorreyCanyon油轮泄漏事件。英、法政府为消除这次严重污染付出巨大代价。这促使人们认识到,对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害,仅有国际防污公约还不够,必须制订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这一类问题由什么法律去管?受害人损失如何获赔?救助者的利益如何保障?等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法律大会,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CLC)。作为该公约的补充,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又签订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71FC),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5年6月19日和1978年10月16日生效。
二、CLC/FC的实践及发展趋势
CLC/FC完全按照国际公约的机制运转,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赔偿机制。其中不乏英国、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也包括印尼、印度等发展中国家。IOPCFund自生效以来,迄今已受理了约100起油污赔偿事故。CLC和FC共同构成的这套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基本上可以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和比较充分的赔偿。
CLC/FC实践中运行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赔偿额度难以满足不同层次国家的需要,对责任承担设置较轻,难以阻挡海洋油污的发生,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有待加强等等。针对这些问题,CLC/FC正呈现出以下一些发展趋势:
1.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待进一步扩大
根据1992CLCArticleIV(2),船主是惟一油污损害赔偿主体。2001年燃油公约规定,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也应当由漏油方首先承担责任。美国1990OPA规定,责任方指拥有、经营或光船租赁该船的任何人。因而,从有关国际公约、外国的国内立法可以看出,漏油方承担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是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可以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进一步扩大。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油污所带来的损失是难以完全评估的,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损害的认识程度不同,立法上确定油污损害范围也不同。但从1969CLC/1971FC及其随后的三组议定书规定可以看出,国际公约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在逐步扩大。而美国1990OPA对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大大超过现有国际公约体系的规定,且已经影响到诸如澳大利亚等诸多国家以及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和接受。
三、结语:中国与CLC/FC
中国是一个石油进口大国,也是一个航运大国。自1993年我国从石油出口国转为石油进口国以来,石油进口量不断上升。随着海上石油运输量的增长,海上船舶油污事故频频发生。近20年来,我国沿海发生溢油事故2300多起,总溢油量近3万吨。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参加73/78防污公约、CLC,但并非是FC成员。实践中,也反映出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严重不足。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轻易就成功。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既要履行加入国际公约的各项承诺,又要照顾自身的国情。在实践中应该努力保持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针对以上状况,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赔偿机制已显示出迫切性。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机制,结合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研究,笔者有以下考虑:
1.在模式的建构上应有自己的特色
在这方面,国内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不加入FC和IOPCFund的运作。因为中国目前石油进口量太大,初次摊款费用较多,并且中国目前清污水平较低,经济水平一般,实际发生的油污损害的索赔数额将非常有限。因而,不宜直接参与FC和IOPCFund的运行。应走自己的道路,结合国情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2.成立中国特色的补偿基金
结合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船主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成立国内油污损害补偿基金,只负责国内有关补偿。也许数量有限,远不及美国1990OPA规定的水平,但一定得有这种机制,并可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提高。如果以后中国加入FC体系,则再作调整。
3.完善中国特色的保险制度
为进一步减轻船主和货主承担的风险,目前可以按照其能够承受的标准建立低赔偿、低保额的保险制度。国内保险公司应尽快就这一领域进行调查研究,设计符合国情的险种。这是弥补CLC漏洞的需要,也是迎接加入WTO世界保险业竞争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秦天宝、李震东.船舶污染的国际法律控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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