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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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范文篇1

新《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给中国保险资金的高效运用提供了法律平台,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的调整,将给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增添新的活力。但在这方面的细则尚未出台。当前,保险业受制于资金运用范围的狭小,盈利水平难以提高,极大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中国保险业潜在的风险积聚在加快。因此,加快保险资金运用政策调整的步伐,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

一、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的调整应当加快

(一)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的需要。一方面,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经营成本大幅度上升,承保利润明显下降,有些财产险业务经营已难以为继。对于人寿险业务,这个问题更为突出。另一个方面,将保险公司基本排斥在资本市场之外,不利于保险公司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从当今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趋势来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无不向着大型化和全能化方向发展,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已成为金融机构互相竞争的法宝。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零售网络和广泛的客户资源,开展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综合性业务条件得天独厚。因此,对保险资金开放资本市场可使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这对提高保险公司竞争能力极为有利。随着中国入世,保险业的开放度也日益扩大,相对于国外保险公司已拥有的丰富的资本市场运作经验,国内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如不尽快使保险资金同资本市场对接,提升投资管理水平,将使我们一开始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中国保险业融人国际市场的必然选择。中国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融人国际市场的步伐日益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互动加快了这种融合。“9.11”事件后,国际保险业进入了艰难的调整期,而中国经济的一枝独秀为中国保险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国际保险业利用其成熟的管理技术,先进的管理方法,面对的是全球资本市场,其投资的领域涉及股票、债券、基金、抵押贷款、房地产、贵金属等。其投资的方式可以是自营,也可以是委托,十分灵活、方便。而中国保险业在资金运用上范围狭小,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使保险业发展的能量难以充分释放出来。

(三)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增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必然要求。过窄的投资渠道限制了新的保险业务的拓展,使产品设计过程中价格确定增加困难,市场需求与保单价值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有利于开发更多的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有利于产品销售,有利于提高投资收益,有利于化解寿险利差损,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目前保险资金运用与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政策性困扰

(一)由政策性因素导致的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一定困难。相对于国际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有很多问题是与国家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相伴而生的,只能在发展中寻求改革与发展的办法。如占上市公司三分之二的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新股配售问题;银行资金人市问题;宏观经济及货币政策问题;A、B股市场统一问题等等。这些政策性因素的变化或不确定性都会对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保险公司目前已投资于证券投资资金,间接进入了股市,因此这些政策性因素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的稳定。

(二)投资工具缺乏既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了巨大压力,也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了风险。目前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银行存款、投资于国债、金融债、部分企业债及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更多的金融投资工具,使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票市场只能在一个上升的市场行情中寻求盈利,一旦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引起行情下跌便只能承受投资损失。即使是国债投资,也是品种少,期限短,不能较好满足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的基本上都是利率性产品,而没有实业投资,一旦利率变化,对保险公司的存量资产及增量资金都有着重要影响。表现在:利率持续走低,保险公司将面临再投资收益风险;而如果利率持续走高,保险公司存量固定收益债券则面临投资风险考验。

(三)由于投资工具的缺乏,使保险公司投资组合困难,完全做到资产与负债相匹配成为不现实。我国的寿险资金绝大部分是长期性的,其中20年期限的资金约占50%左右,而在保险可投资的工具中却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品种。如协议存款绝大部分为5年期,国债、金融债以3、5、7、10年居多,20、30年期限的品种太少,而且价格也不能真实反映期限与价格的变化。在目前限制保险公司投资实业、股市及海外资本市场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要做到投资资产与负债的完全匹配显然是困难的,这也形成了保险公司的巨大经营风险。

(四)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及资金运用政策限制了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国际上一般保险公司投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由保险集团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所属的专业投资公司运用与管理保险资金;第二种是资金由保险公司下设一个具体的投资部门来管理和运作;第三种是保险公司把资金委托给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来运作。从我国的情况看,这方面限制较死,第一种和第三种模式基本上不存在。虽然新的《保险法》已出台,对保险公司的投资尚留有余地,但有些条款缺乏权威性解释,亟待有关部门做出详细的说明。可以说,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及政策上的种种限制和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

(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资源的配置水平,影响着保险公司的资金营运。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国家通过积极的

财政政策大量筹集与分配资金,另一方面,货币市场、资本市场资金大量闲置;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惜贷,存贷比例偏低,另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又大量认购国债,默默承受着利率风险;一方面企业贷款难、上市筹资难,另一方面,企业发债又多头管理,限制的太死;一方面保险公司保费收入高速增长,另一方面,保险资金运用却没有更宽的出路。这些状况表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缺乏协调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资金及债券的价格失真,也给国民经济资源造成浪费,影响着保险资金的有效增值。

三、如何缓解保险资金运用矛盾,确保保险资金安全增值

(一)允许保险资金直接人市。保险资金的直接入市,是利用股市的最有效的途径。首先,可以避免投资于基金的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节省成本;其次,可避免投资于封闭式基金造成的折价损失;第三,可以避免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费用。特别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见证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同时,已在人才储备、投资组合、风险控制等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有能力直接参与股票市场,直接利用资本市场的发展契机,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水平。

(二)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于更宽范围的公司债券。与美国20万亿美元债券市场的规模及4万亿美元公司债券的规模相比,目前中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小、品种少,公司债的规模只占全部债券市场规模的4%。可见,中国的公司债券,包括可转债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也将为保险资金的运用提供更大的市场。

(三)有限度地允许保险公司参与质押贷款及金融租赁业务。主要包括住房、汽车贷款等。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这类投资收益稳定、风险小,特别适合保险资金的安全增值的特点。

(四)项目投资。可投资于市政建设、重大交通设施等风险小、期限长、收益高的项目。

(五)战略投资和国有股、法人股的投资。应该允许保险公司作为新股配售的战略投资者,享受一级市场的高收益;同时,应该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业绩优秀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获取稳定的红利以及通过所投资公司的净资产的增值,享受以后的流通溢价。

(六)外币境内外投资及人民币境外投资。对现有外币资金除了可以开展结构性存款外,还应允许从事B股交易;应该允许购买中国政府及企业在海外发行的债券;应允许购买美国国债等。目前美国30年期公债收益率在5.04%,10年期公债收益率达4.13%。同时,对现有保险公司人民币资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也应该在政策上有所松动,可以根据保险的需求和实际投资管理能力,按总资产的规模核定一定比例允许人民币自由转换成外汇资金,投资于海外资本市场。尽管存在一定的汇率和投资风险,但从长远看,这对于保险公司合理匹配投资组合,完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投资收益是大有裨益的。目前北美和香港股市在网络泡沫破灭后,价值回归,已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只要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保险公司在投资时处理好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者的关系,控制好风险,应该能够获得较高的回报。

四、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同时对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及保险监管水平提出了挑战

(一)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后,要求保险公司加强自身投资队伍建设,不断完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通过资金的专业化运用,以及有效的内控制度建设,使投资决策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范文

1现有融资途径无法满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

中小企业目前可以选择的融资渠道相对较少,而且融资门槛较高而无法获得所需资金,虽然政府的政策导向是鼓励商业银行和其他存款性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等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是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缺陷导致其贷款风险大,贷款成本高。如:有些中小企业贷款数额小,商业银行为此类贷款要付出和大额贷款相同的固定成本,两相比较,商业银行更愿意选择向大型企业提供高额贷款;有的中小企业在成立初期,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不完善,银行根本不敢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求企业提供抵押担保,一部分中小企业根本无法提供,这也是阻碍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原因。中小企业的市场淘汰率远远高于大型企业,银行如果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所承担的风险和其所获得的收益不相称,许多商业银行就此放弃了中小企业。从上述分析来看,目前的融资渠道不畅通,极大地影响了中小企业的资金获得机会。除了对现有融资方式进一步挖掘潜力,扫清障碍之外,寻找新的融资渠道,开辟资金新源头才是解决之道。放宽视野,我们会发现除银行、证券市场之外,作为现代三大金融机构之一的保险公司也可以成为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者。

2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保险公司经营目标

2.1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作用保险公司基本职能是对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在人身保险公司中,该职能格外重要。人身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增值的需求要远远高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的范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比例76%,其中的人寿保险更是一枝独秀,远远领先于其他险种。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产品,其特点包括:保险期限长;保险风险稳定;人寿保险采用“均衡费率”经营,即保险期间内,前期收取的保险费要高于保险人为风险事故支付的保险金,这笔多出的资金即寿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只有以有效保险单的全部净值为基础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才能充分保证寿险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它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而是在保险期间后期弥补按均衡费率而导致的保费收入不足,寿险公司有义务对其保值增值。寿险责任准备金的使用期限较长,可以充分利用责任准备金进行各种投资。

2.2现行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根据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资金来源进行投资,也有对保险投资收益的迫切需求,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目标。现有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都存在不足。银行存款安全性高但收益低;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风险大;债券收益较低;不动产投资和项目投资流动性差,因此,寻求新的投资方式迫在眉睫。

2.3贷款是可考虑的投资渠道发放贷款是保险公司可选择的投资渠道之一,前文已经介绍,中小企业资金匮乏,而商业银行和其他贷款方式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现有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坐拥资金,急需找到投资方向,如果国务院能够允许保险公司向社会开放贷款业务,无论是对资金需求方还是资金供给方都非常有利。

目前人寿保险产品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质押贷款的业务,这种服务只针对购买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投保人以其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进行贷款。这类贷款的限制非常多:贷款者只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贷款最高不能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贷款时间很短,通常在六个月之内。综合以上情况,保单质押贷款还不是真正符合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含义的贷款。很难想象中小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取从保险公司的贷款而先为自己购买一份高额人寿保险,并为积累现金价值和维持保单效力,不断交纳保险费,这只会给经营者造成更大的财务压力。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尝试进行针对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这样不仅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来源,也能为保险公司增加收益。那么,究竟如何设计这种贷款制度,在现今的监管体系中会遇到何等问题,下文将予以讨论。

3我国保险公司贷款可行性探讨

3.1经营风险任何投资都会遭遇风险,保险公司进行贷款也不例外。中小企业的规模较小,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很大,许多企业缺乏有效的担保,保险公司对中小企业放贷要冒着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保险公司是否能向中小企业进行贷款的关键。笔者认为防范信贷风险,减少投资损失,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保险公司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核查,对无法提供担保的中小企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来决定是否放款。保险公司必要时可以主动了解该企业生产和销售、资金回收、员工评价等情况,通过这些来考察该企业是否有发展前景。对那些拥有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对该企业的判断结果,决定是否在无担保的前提下对其贷款。

除此之外,政府应该做好扶植中小企业的工作。毕竟保险公司是商业企业,为保证资金安全可能不愿贷款给某些企业,政府可以制定政策通过减免税款等方式补助保险公司可能失去的利润,效果要好于直接给予中小企业补助。同时,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保险公司会格外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会对企业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要求做到事先防范,尽可能的消除风险。

3.2监管制度贷款业务传统上是一项银行业务,保险公司涉足贷款领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从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扩展到了银行业务,这和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并不相容。我国的金融体系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银行、证券、保险三大支柱各行其是,各有各的经营范围,对它们的监管也相应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来承担。一旦保险公司开展贷款业务,这对目前的监管体系来说是个难题,因此,如何克服监管方面的障碍,使这项新业务健康有序的开展,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范文

[关键词]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启示

互助保险公司在西方国家保险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各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也特别重视,美国和日本则是比较典型的代表。认真研究和总结其经验,对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互助保险市场监管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历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互助保险公司、个人或合伙制公司等多种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一般联邦保险局只负责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和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的监管,而遍布全美的55个州保险局则对几乎所有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努力下,全美尽管有55部保险监管法律,但其内容已无多大的区别。笔者仅以纽约州的保险法为例,分析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1.互助保险公司在申请开业或收取保费前必须获得许可证。在设立互助保险公司时,法律规定其名称必须包括“互助”一词。其获得许可证的程序和股份保险公司大致相同,仅增加了一项规定:互助保险公司必须以现金或其他监管者可接受的形式建立金额等同于其初始盈余基金的保证基金。一旦得到许可证该保证基金即可领回。获得许可证后,互助保险公司有权为达到对初始盈余基金的最低要求收取钱款,为筹集盈余基金借款,并设账簿接受满足成员资格要求者的投保申请,投资或支付创办费用,但不得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费用限额。

2.无论股份公司或互助公司,在完成创立和募集资金工作后,必须取得监督者签发的允许经营某类保险业务的营业执照。对互助保险公司来说,要取得营业执照,监管者往往要求其提供证明满足以下要求:(1)公司完全遵守法律中适用的条款;(2)以现金或其他允许的投资资产方式存在规定的初始盈余;(3)成员名单与事实相符;(4)符合善意投保申请的最低份数要求及法律规定的最低投保总额要求;(5)每个成员已用现金交付申请投保险种的保费并愿意在领取执照后60天内接受保单。

3.通过立法对互助保险投资实行比例结构管理。根据1945年的mccarran-ferguson法案,美国保险公司主要在州一级受到监管,每州都制定了法规以保证保险公司在本州从业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其主要规定有:(1)有资格作投资对象的证券类型。(2)向监管部门报告证券价值如何确定。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根据各州具体情况对保险公司的各种投资方式设定了严格的投资比例。美国保险公司在股票上的投资最低,对于合格的投资活动,美国州监管部门也会规定分配于普通股投资的资金少于资产的10%(某些州可为20%)或盈余的100%,对所投资的债券和优先股也有一定的质量登记要求,“一篮子条款”通常允许将5%的资产投入任何不被法律禁止的金融工具。由于寿险和非寿险的资金来源不同,其对于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不同,投资结构也不相同。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如不动产等;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严于非寿险,从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寿险公司负债的性质决定了其将大部分资金分配到长期债券上。财产险公司由于其负债的性质,更多地投资于股权而较少投资于债券。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有效安全运用,美国在相关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保险资金的多种投资方式、投资比例、产险寿险投资结构的差异和资产检查进行了细化。例如,被保险公司定期进行资产检查,确保技术准备金在所有时期均有相当数额的资产所体现,合同所涉及的货币应由货币资产担保,确保公司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确保投资多样化和分散化。资产检查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对允许持有的资产种类的限制,不同业务范围、不同性质的公司允许持有资产的种类和数额是不同的;二是对资产负债表上投资项目的价值评估;三是对资产所在地域的限制;四是对资产与相应负债匹配的规定。

4.互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美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最重要目标。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除了检查投资领域和投资比例外,还通过定期检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来对资金运用进行间接控制,对保险公司根据其风险的性质计算资本金要求,即风险资本金要求。美国将资产和负债用特定百分比(风险权重)进行加权来决定风险资本金数额。例如:美国政府债券的风险因子为0.0%,aaa级的公司债券为0.3%,违约级债券为30.0%,普通股为15.0%,房地产为10.0%。风险资本要求从两个方面影响保险公司:(1)较低的法定盈余限制了保险公司对高信用风险资产的投资;(2)将资金分配于特定种类资产的规定不仅取决于某种资产的潜在收益,还取决于风险资本金要求。由于美国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管理,从而确保了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第二次世界经济危机中无一家寿险公司破产。而英国的寿险业在投资政策上不受任何法规限制,英国保险公司法只规定寿险公司的特别资金予以分离运用,年终时按规定编报并公布。在实际投资结构方面,英美相似,但有所侧重。据1990年《sigma》分析,1989年英国寿险业中有价证券、不动产、贷款和存款的投资比例分别为:72.3%、17.4%、5.5%和4.8%。美国在有价证券的投资则为83.6%,其投资结构依次为:有价证券、贷款、其他和不动产。

二、日本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日本传统的保险政府监管机构是大藏省保险部。1997年6月,日本通过了《金融监督厅设立法》,1998年6月,根据该法成立了负责对经营金融业的民间企业实行检查、监管的金融监督厅,大藏省保险部的部分监管、检查职能也转移到金融监督厅,共同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日本自1900年颁布第一部保险业法后,对保险业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近年来,对1939年开始实施的旧保险业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1996年4月开始实施新的日本保险业法,其中对有关互助保险公司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②

1.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比较。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互助公司是指投保人作为法人的组成人员即成员以从事相互保险为目的设立的公司,以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事业,出现盈余年金时,再分配给成员。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差别如表1所示。

2.互助公司设立条件。日本的互助保险公司在成立之初有公司发起人和普通投保人之分。公司发起人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注册基金,注册基金的多少由各个公司自行认定,但是注册基金总额不少于股份制公司章程之规定。对成员人数限制为最低100人。在互助保险公司成立的数年内,首先需要返还公司发起人的注册资本金及利息。③

3.互助公司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成员的义务以交保险费为限,成员退出公司的条件是保险关系消失或合同条款规定的事由发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业法删除了旧保险业法关于互助公司在必要时须同意削减保险金额的规定。从此,互助公司的投保人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人在这方面的权益相同,使投保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4.互助公司的机构安排。互助公司原则上由其成员组成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互助公司的权力机构。但由于大型互助公司的成员多达1500万人,召开成员大会是不现实的。因此,允许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

5.筹集基金及发行公司债。新保险业法规定:互助公司成立后,可修改其章程增加基金总额,重新募集基金,经董事会决议可发行公司债。

6.组织变更。股份有限公司可向互助公司转换,转换后,其基金总额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基金总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可在变更组织时通过提存准备金代替。同时,互助公司也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7.对互助公司会计的特别规定。对互助公司的会计规定,原则上准用商法及监察特例法中有关会计的规定。但保险业法对互助公司会计有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弥补损失准备金、基金偿还准备金和盈余金的分配。互助公司以达到基金(包括基金偿还准备金)的总额(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超过此额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为准)为止,应在每个决算期提取盈余金支出金额的3‰以上存入弥补损失准备金,在偿还基金的同时,还必须提取相当于该偿还金额存入基金偿还准备金。通过制定上述规定,提高最低基金总额,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互助公司拥有一定的财务基础。另外,为了保证盈余金分配的公正和均衡,必须按照总理府令、大藏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分配。大藏省令规定了资产分额方式和三差利源方式。

三、美日两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监管的比较

1.两国监管立法相对都比较完善。综观美日两国对互助保险监管的立法,不难发现其立法都相对成熟和完善,尽管都没有独立的互助保险立法。这也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共同特征。有关互助保险公司的立法大多分散在各国的保险法规之中,几乎没有一国对互助保险公司这种保险组织形式进行单独立法,只是在各章节以及条款中将涉及互助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列示,以示与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别。各国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相关规定的详略,也视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政府对保险公司监管的态度而有所不同。美国、日本保险市场比较成熟并具有相当规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众多,互助保险公司更是占据相当比重,所以在这两国的保险法规之中都有对互助保险公司比较详尽的法律法规。而在法国,由于互助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所占比重较小,因而,保险立法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的相关内容也较少。

2.两国监管重心有所不同。互助保险公司是规范性的法人组织。从其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除了资金来源的区别之外,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上几乎是一样的。正是由于这一点,所以世界各国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的法律规定也都集中于设立时的基金筹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盈余的分配等方面,大多数国家对于互助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的监管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立法也都如此,但两国监管重心似有不同。美国的法律监管重心集中在互助保险投资和互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方面,而日本的法律监管重心集中在互助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会计制度方面。

3.两国监管程度明显差异。通过对比两国的立法,可以发现政府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程度并不相同,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监管集中在公司创办之初,而日本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则涉及创办时的成员数和基金数额、成员权利义务、机构设置、基金筹集、组织变更以及盈余分配诸多方面。日本在监管的内容上比美国要更广泛与全面,这主要与美、日政府介入经济的程度不同有关。一般而言,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政府立法相对比较简明扼要,强制规定较少,大多依靠行业自律;而以行政干预为主的国家来说,立法则相对比较具体详尽、涉及内容较多,大多依靠行政法规来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美国和日本在保险立法上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律。

四、两国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对中国的启示

美日等国互助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自产生后快速发展壮大,因此其在保险立法时已将这种组织形式考虑在内并纳入法规之中,不再单独立法。但对中国而言,互助保险公司属于全新的保险组织形式,应考虑对互助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进行单独立法,加强监管。由于中国目前保险市场还不成熟,保险公司行业自律意识还不强,因此需要政府制订较为详尽全面的保险立法以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借鉴美日互助保险公司监管的经验,中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应基于如下思考。

1.规定互助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这主要包括筹资方式、基金数额、成员人数、成员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设立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在参照国外法律的同时,还要考虑中国特殊的国情,应鼓励现有的独资和股份制保险公司逐步转换为互助保险公司。因此,必须根据互助保险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制订相应的规定来解决具体的问题。

2.限制互助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现阶段,应将互助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制在人寿保险方面,而不要涉及财产保险。这主要是由于:一是由于目前中国的保险业发展程度有限,互助保险机制对中国来说是一种新的尝试,涉及面过广容易产生较大的风险,不利于保险业长期发展,应该逐步推行;二是中国目前保险业仍然是分业经营,人寿保险市场在中国的发展潜力巨大;三是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互助保险公司也是以从事人寿保险居多,并且发展稳定,竞争力强。3.明确互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及盈余分配。互助保险公司是为成员间提供互助保险的法人组织,在履行给付义务后,若存在盈余应该先提留一定额度的准备金和公积金,剩下的才用于分红,这样可以保证互助保险公司拥有较为稳固的偿付能力。另外,在互助保险公司经营期间,可以继续筹集资金以扩大资本和成员数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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