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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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伦理学范文篇1
[关键词]生命伦理学;中国难题;现代医疗技术
[中图分类号]B8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12)02-0005-06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伦理学的诞生和发展,与现代医疗技术的高速发展及其不断展现的复杂而多变的“医疗实践”领域及其急速变革有关。进入20世纪以来,现代医疗技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凸现出日益尖锐的生命伦理难题,它们在不断地“书写”人类依靠技术治疗疾病、增进健康、强化生命的各种“传奇”的同时,也对人类的伦理规范和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医疗-技术”现象(或者“技术-医疗”现象)的医学进步和生命伦理实践,正在不断地将遗传学、神经科学(脑科学)、干细胞技术、基因技术和计算机辅助技术(例如影像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带人医疗实践;而与此同时,几乎每一项由现代科技进步带来的医学进步,都对旧有的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以及与之相关的医事法学带来咄咄逼人的挑战。生命伦理学面临如许众多的质询,例如:如果我们相信技术进步能够带来医学进步(这一点我们坚持一种朴素的信念),那么它如何才是一种道德的进步以及法律的进步?该问题使得现代医疗技术所开启的医疗技术行为,俨然成了从生命伦理学视野上影响现代技术挑战伦理及法律问题的“爆发地”!而每一次技术对伦理或法律的挑战(如器官移植技术、克隆技术、基因诊断技术、以神经科学为基础的脑服务技术等),都迫使科学家、医生、法学家、社会学者、政府、媒体和公众必须动员起来寻找应对的良方。各种各样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仍然如挥之不去的魅影,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医疗实践如影随形。
于总体上看,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以现代医疗技术为例,主要集结于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难题以及法律难题。从逻辑上看,它大致包括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以及伦理一法律难题三个方面。
其一,伦理难题。即使法律支持该技术,我们在伦理上仍然面临无法解决的难题,存在着诸“理”之冲突而每一种“理”都有理的情况。伦理难题的典型形式有三种:(1)伦理与伦理之间的冲突。即有两种伦理,一种是从个体自由出发的伦理(它主要关涉权利问题),一种是从总体责任出发的伦理(它以义务为首要原则),这两种伦理在特定的医疗技术境遇中,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2)一种伦理体系的内部存在着的道德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即医疗行为主体之间(医生与病人)可能存在道德理由或道德主张上的分殊和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在医生的权利与病人的权利之间产生尖锐的道德冲突。(3)在一种集团伦理或组织伦理的特定境遇中存在着伦理与道德之间的冲突。比如医院组织对个体有普遍性的伦理约束,而个体的道德原则又可能存在着与组织的伦理规约相冲突的情况,于是在特定的医疗技术行为中,出现了“道德的个人和不道德的组织”这样的伦理一道德悖论。
其二,法律难题。广义的法律难题必定是从伦理难题而来,然而在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着一类相对狭义的法律难题,它将伦理的讨论存而不论,在寻求一种“伦理中立”的法律解释和立法实践的过程中遇到了支持与反对都有法律依据的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解释的难题,如两种解释都可能是正确的,但它们彼此相互冲突;一是立法依据的难题,在是否立法(比如针对安乐死或医自杀的药物和技术的应用问题)以及如何立法等问题上皆存在着相互抵牾的主张,且似乎各自都能自圆其说。
其三,伦理一法律难题。伦理一法律难题或者主要地由伦理难题而来,或者主要地由法律难题而来,它是内含着伦理和法律因素且在二者之相互关联问题上呈现的难题。代表性的伦理一法律难题有两大类:(1)现有伦理上的析理无法为法律上的适用提供依据,而现有法律规范或解释又无法体现伦理的价值、原则和道德理由,于是出现了伦理失灵和法律失灵的情况;(2)又或者,伦理上的支持和反对都符合法律解释原则,而法律上的支持和反对都有强有力的伦理上的支持。伦理分析、道德论争和推理是法律问题之求解的基础,许多法律难题的产生乃由于伦理难题尚得不到治理或澄清;同样,法律的解决方案往往又作为权宜之计不能真正地为伦理难题找到出路。
二、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与问题症候
近十年来,伴随着克隆的多利羊(1997年)的诞生以及人类胚胎干细胞被成功地分离(1998年),以及人类基因组图谱的绘制成功等一个又一个的技术进步及其在医疗实践中的运用,生命伦理学愈来愈聚焦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医疗技术实践所展现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以及伦理一法律难题。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亦受到医疗技术最新进展的影响:(1)在汉语语境下,现代医疗技术对伦理与法律的挑战,成为亟需从文化、社会、宗教、伦理、法律等人文价值世界领域进行治理的难题;(2)而一些似乎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如脑生或脑死的问题)又重新成为新的伦理一法律难题;(3)由于现代医疗技术及其临床研究和应用,前所未有地关涉到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和相关制度的公正问题,以及前所未有地标示出技术本身存在的大量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它必须获得伦理与法律的支持,且极大地依赖于伦理难题或法律问题的治理或解决。在复杂的国际背景下,各国政府被迫对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与法律挑战作出回应,即从伦理治理与法律对策两个方面筹划或者设计一种有利环境,既促进现代医疗技术(尤其是高新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又尽量避免社会被高新技术所侵害。这使得生命伦理学的研究于总体上愈来愈面向“应用”,且愈来愈介入具体的社会决策或社会行动。例如:针对干细胞转化医学等高新生命技术的医疗实践及其产生的生命伦理难题,英国于2005年通过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启动了“社会科学干细胞行动”,鼓励人文学者、伦理学家、法学家等介入这一领域;欧盟的BIO-NET项目,旨在希望中欧合作研究生物医学技术中的伦理治理问题。
中国卫生部于2009年3月2日出台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这个文件可以视做我国从政策层面应对现代医疗技术带来的各种问题(尤其是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官方文件,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它对我国医疗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医疗抉择有指导性的作用。然而,这个“管理办法”并不是我们解决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与法律问题的“灵丹妙药”,由于遇到的问题有些是非常棘手的伦理难题或法律难题,它甚至无法给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中国生命伦理学亟需完成一种“语境梳理”,即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从更广泛深入的实践探索中,以及更多维交叉的跨学科视野的关注或研究中,尤其重要的是在与科学家或医疗领域研究者和实践者的对话研究中,进一步探讨我国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治理和法律对策。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现代医疗技术在中国医疗实践领域的研发、传播和使用,除了造成普遍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之外,也正在形成“医疗技术的中国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明、应用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对中国人的传统哲学观、价值观、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冲击,让中国人产生越来越大的“隔离”感;第二,各种高新生命技术的研发和使用,也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具体生活,比如,医疗上的器官移植技术、基因诊断技术、试管婴儿技术,等等,这些技术的使用也正在考验中国人的伦理意愿,改变中国人的道德生活方式,同时也对现有的法律解释提出了挑战;第三,由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社会文化形态和生活思维方式,与主要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上建构起来的现代性医疗技术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一些在西方语境中可以发挥作用的伦理或法律规范有可能在中国社会失效,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生命伦理学难题”。
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一般而言,源于现代社会对现代医疗技术中产生的与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有关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广泛而深刻的关注与激烈的论辩;特别地说,源自医疗技术在挑战伦理及法律的过程中,对中国医疗民生和中国医疗技术进步带来的重大影响。
从学说史的角度或者学术语境看,中国大陆学者对生命伦理的中国难题的研究和关注,是与生命伦理学这门新兴交叉学科在中国大陆的产生、发展和不断成长的历程密不可分的。一般认为,大陆生命伦理学开始于1979年,以美国肯尼迪研究所的学者访问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为事件的标记。同年12月全国医学哲学的会议在广州召开,会上著名的生命伦理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邱仁宗研究员介绍了英语国家有关辅助生殖技术,脑死亡和安乐死及其他生命伦理学问题的争议。1980年,《医学与哲学》杂志创刊,邱仁宗研究员的开篇论文为“死亡和安乐死”。1987年,邱仁宗教授出版了《生命伦理学》一书,成为将美国和西方生命伦理学介绍到中国的开篇著作。1988年10月《中国医学伦理学》创刊。1988年7月全国“安乐死伦理、法律、社会问题”研讨会召开,1988年11月“人工授精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全国会议”召开。上述两本杂志的出版,两个会议的讨论,标志着大陆生命伦理学的正式开始。从1997年至今,大陆生命伦理学进入了“体制化”和“法规化”的新阶段。更多的机构审查委员会(IRB)或医学伦理委员会建立了起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更多集中在制订符合生命伦理的政策和法规上。同时,也有许多学者试图从中西方文化的传统资源中寻找生命伦理学中国化的启示,有所谓“儒家生命伦理学”、“道家生命伦理学”、“基督教生命伦理学”等学术探索和有益尝试。
然而,客观地分析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有两大问题症候不可不察:一是缺少“对话”;二是不够“关心”。前者突出地表现为,伦理学家、法学家和科学家往往各自以一种自说白话的“自信”来应对或解决难题,但并未真实地面对问题;后者突出地表现为,中国生命伦理学热心于追踪生命伦理前沿问题,对中国生命伦理的问题现状缺乏调查研究的热忱或者不够“关心”,对中国医疗民生难题缺少足够的关心,因而不能真正地立足于中国本土并面向中国问题。因此,在现代医疗技术对生命伦理及法律带来的严峻挑战中,中国生命伦理学面临的更为紧迫而重大的难题是:如何在强调“对话实践”和关注“中国问题”的基础上,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及法律难题,分析我们进行医疗抉择的理由和治理方案,探索中国生命伦理面临的困境和体系构建的路径,并给出相关问题的国情调研或国情对策。这意味着,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亟需完成两大语境的梳理:
其一是生命伦理学作为“对话的伦理学”的理念的确立。“对话”理念的核心,是生命伦理学在跨学科的条件下,真实地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及法律问题,推进伦理学家、法学家、科学家、医生、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公众进入深层次对话与商谈的学术旨趣或良知抉择。因为,无法对话的、或者只是寻求独自的生命伦理学,习惯了将现有的道德理论或权利理论(如道义论、后果论和四项原则或者附加原则)应用到现代医疗技术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分析或解决上,往往使得伦理学家和法学家无法真正地沟通或理解,他们与科学家或医疗(卫生)政策的制订者,亦存在着不利于对话或商谈的知识“偏好”或学科“阻隔”,这不利于相关难题的梳理与解决。生命伦理学中国难题要完成语境梳理,首先必须作为融合或打通“人文价值世界”和“医疗技术世界”的对话实践才是可行的;其“生命力”并不主要地在于探讨某些备选原则的应用问题,(当然这些原则的讨论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是力图在推进对话或商谈实践上有所作为,并在肃清问题或治理难题的基础上探讨我们如何应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法律难题。
其二是生命伦理学的中国理念的确立和中国问题的应对。生命伦理学是在以问题或难题为取向的研究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在两个视野上展开相关难题的分析与治理:一是与医疗民生相关;一是与医疗技术的最新进步相关。中国理念和中国问题,无疑是我国生命伦理学应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与法律难题的基本立足点。它在现代医疗技术之总体进展中,确定了面向中国医疗民生难题和中国技术进步难题的价值旨归。因此,尽可能多地关注中国的医疗民生,以及尽可能多地针对中国问题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是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立身之本。
三、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及构建方向
一般意义上的生命伦理学是与生命科学和医疗技术相关联的应用伦理学。然而,在当代汉语语境或者在生命伦理学面临的中国难题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思考生命伦理学作为一种新型伦理形态(Ethictopology)的意义。一方面,中国语境将从一种伦理观的意义上揭示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作为涵盖生命科学、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生态文化系统的本质,及其对重整人类性或民族性的伦理生活形态的医疗实践运动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中国生命伦理的“形态”理念,将从总体上回应现代医疗技术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世界性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实现一种立足于中国伦理现实和法律实践对现代医疗技术进入伦理和法律的路径辨识或探索,建构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体系,从原则和理论、问题和难题、政策和实践三大向度建构伦理体系和法律解释框架。从这一意义上看,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研究路径,首先依赖于我们如何回到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乡土”,以一种科学的调查研究的审慎性、精确性和实证性,捕捉中国生命伦理的问题境域及其客观现实。我们过去关于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和法律研究,或者主要地关注抽象的理论思辨而缺乏现实关怀,或者着眼于具体境遇中的具体因素而缺乏整体架构,缺乏对相关主体或利害相关人的主观伦理意愿的调查研究;而实际上,回归中国语境的最初步伐,必然是以当代中国人对医疗技术问题的伦理意愿为核心进行的实证调查,这是一项为生命伦理的中国形态奠基的工作。在此基础上,突破过去按照技术分类体系展开、以具体问题为直接对象、即时性的和碎片化的研究范式,建构一个将具体技术活动形态和历史背景、价值观念、道德意见、生活境遇、实践者意愿、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以及未来发展诉求整合在一起的分析模式。进而,通过理论和实践研究,在综合医疗科技行为带来的医疗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为中国未来医疗卫生事业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有针对性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重大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的治理和应对,以及道德文化建设、社会制度建设、立法与法治化建设,和未来发展总体战略等方面,提供一系列的对策建议、理论论证和国情分析。
基于对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的一种理论预设和学术期待,我们多少能够展望一下中国语境下的生命伦理学在其形态构建上亟待完善并着力建构的三大方向:
第一,宏观视野上的突破。生命伦理学是一个包含了生物学、医学、社会学、法学和伦理学等诸多学科,高度交叉与综合的创新性研究系统,是以伦理学为主轴贯通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学科三大领域,围绕“现代医疗技术”、“生命的诊治或加强”、“社会、法律、文化”三大关键论题展开的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综合型论题。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必须厘清这三大概念的区别、联系及其各自的问题范围。因此,宏观视野的研究,主要是运用伦理学案例分析和道德哲学反思的方法,从多学科交叉融合的视野上基于对伦理难题与法律难题的领域界划或治理机制的探索,分析研究现代医疗技术作为一种现代性的医疗一技术现象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伦理是在“道德原理”和“道德规范”的论证、辩护、反思和批判的意义上为法律的应用或立法实践提供应然性之评判、正当性之理据和善的目标参照,它在“活的好”与“做的好”两个方面关涉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并将之融合到道德论辩和法理依据的分析之中,为法律问题的解决,特别是立法实践提供原理支持、原则辩护和价值引导;法律则是通过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包括立法、判例和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体现伦理的价值、原理、原则和规范,它在强制性规范或判例的“适用”层面,以不容争辩的形式关涉权利、义务和责任,面向行为或应用层面解决有关难题。而“现代医疗技术”作为人的“医疗技术行为”,将医疗技术变革与生命伦理突破以一种亘古未见的方式相互紧密关联起来了,它凸显了技术干预所进入的“从生到死”的生命之过程,以及“从身体到心灵”的生命之体系,从而在实践上给医疗抉择带来了各种各样棘手的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这一研究进路,并不仅仅是为了描述或者讨论在技术发展、运用的具体过程中产生的具体的伦理和法律难题,而是将“现代医疗技术”视为一个动态演进的现代技术变革与人类医疗实践相互融合的过程的基础上,揭示技术活动与人类伦理生活和法律秩序之间的本质关联,并在此基础上去审视由于现代医疗技术所引发的一般社会问题、生命伦理难题和法律难题的产生根源、呈现形式和治理机制,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奠定逻辑和概念基础。
第二,中国生命伦理状况及法律问题的调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在其本质上是对人类生存实践活动的直接关照,因此,通过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来发现当代中国医疗技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的必要基础和基本前提。生命伦理学的中国形态及其构建路径,其真实的开端处或起点处,乃在于我们运用社会学调查方法,比如通过文献研究、深度访谈、问卷被试和现场考察等诸多路径,获取中国本土面临的医疗科技的伦理及法律问题的数据库和典型案例,以为进一步的综合研究提供调查分析之依据。比如说,我们可以根据现代医疗技术中人与人之间或者人与物(或者以技术为中介)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四大主题,设定相关问卷,对其中产生的生命伦理及其法律问题进行社会伦理状况的调查,获得中国本土(通过多群体分类调查)看待现代医疗技术及其应用的主观意愿方面的第一手数据和案例。这将使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变得清晰、明确、有力,从而使得生命伦理学的语境梳理真正向中国的现状和国情靠拢,找出中国问题的特殊难题。以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和法律的中国难题为例,可能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普遍性问题,普遍性问题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表现,以及发源于中国现实的特殊问题。我们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区分并加以科学的描述,清理出造成这些区别的中国历史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条件,准确把握当代中国人的伦理、法律和医疗生活的真实状况,以及我们如何认识、理解和应对这一生存境遇及其中蕴含的生活体验和伦理意愿,决定了我们的生命伦理学研究开启或者梳理中国语境的基本方式及其特有的学术品质。
第三,重大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研究。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关涉诸多复杂艰巨的问题域或问题系列。在现代医疗技术的范例中,核心的问题轴线是以“生命伦理”为基点或主轴,通过伦理分析和法律分析力图辨析或澄清医疗技术行为中面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公正等方面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因此,生命伦理学的中国语境,除了要在宏观理念研究的推进策略上根据伦理难题、法律难题、伦理一法律难题的问题轴线展开,还必须面对具体的重大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强调从“伦理观念变革”的意义上理解现代医疗技术以及在伦理一法律难题的具体问题境遇中展开道德辩护、伦理分析和法律分析。这表明,我们在问题域和研究对象的划分上,要通过综合医疗技术行为对生命过程或生命体系的干预,以及医疗技术发展演进的逻辑线索,对现代医疗技术中的生命伦理的语境进行梳理。比如说,我们可以从两大轴线上捕捉其中遭遇的重大应用难题或前沿问题:(1)在技术演进或变革的历史轴线上,梳理出“常规治疗技术”、“高新生命技术”和“涉及人类发展性需求的医疗技术”三大类;(2)在技术与人(医疗主体)相关的空间轴线上,梳理出与身体相关、与神经或心灵相关、与遗传和世代相关三大类。由此,形成了一个由“时空交织”的问题网络,并系统探讨其内在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的立体性的应用难题和前沿问题。现代医疗技术对人的生与死、身与心、遗传与世代等至为根本的生命之过程和生命之体系进行操作、干预或控制,对现有的(包括传统的)伦理观与法律规范体系带来了重大挑战和冲击。
四、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与研究路径
当代生命伦理学是一个涵盖了生命科学技术、伦理学、哲学、法学、社会学和社会实践活动的生命文化运动,生命伦理学及其原则(四原则)的讨论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在半个多世纪的探索中,国际生命伦理学的研究不断地在道德论辩和法律解释两个维度对有“乔治顿咒语”(尊重、行善、无害和公平)之称的规范体系提出了严肃的批评和质疑,生命伦理学的众多研究成果都试图对原则进行重新审查或补充。因此,以生命伦理为主轴,将道德理由(辩护和论辩)和法律依据的探讨作为生命伦理体系的两翼,突破现有的生命伦理学的进路,是生命伦理学面向中国问题或中国语境进行医疗抉择和问题治理的必然选择。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有赖于这种理论与实践之良性互动的生命伦理运动之勃兴,以及我国生命伦理学理论研究在进入或梳理自身语境时贯通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实证、哲学论辩与难题治理等区隔或阻滞所具备的实践智慧。
从这一意义上看,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择其要者而言,主要地是由一系列嵌入在当代中国医疗技术实践中的伦理难题、法律难题和伦理一法律难题构成的,它本身预设或者预期了一个与中国医疗民生和医疗技术实践密切关联的生命文化运动(或生命伦理运动)的可能。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的展开及其研究范例的形成,从一种伦理形态的意义为中国生命伦理的道德前景指引着方向。它强调以中国生命伦理的理念,回应以生命科学技术和神经科学为主体的现代医疗技术在医疗实践中带来的世界性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强调在综合医疗科技行为带来的医疗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建构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体系。这意味着,一种着眼于生命伦理之道德前景的生命伦理学研究,必须格外重视其对中国未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之民生价值内涵的关注,所以既包括对实践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研究,也包含对具体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论证和理论指导,以及在社会政策、制度和国家法治建设方面的指导策略,和面对具体实践问题时所应采取的伦理和法律技术策略。因此,这是一个涵盖了基本理念、理论逻辑、政策和制度设计、法律规范体系和具体行动技术策略,并以促进和改善中国未来生命科学技术体系、医疗卫生事业和社会和谐发展为最终目标的系统工程。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国生命伦理学在研究路径方面面临三大转型:
其一,以“对话”和“商谈”的研究方法,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学科研究。我们在生命伦理学的中国难题的应对方略上倡导一种“对话”和“商谈”的伦理学,用意乃在于:力图使得“以问题为取向”的生命伦理学在一种跨学科对话和跨文化商谈中,打破学科壁垒,打通人文价值世界和医疗技术世界的阻隔,以“对话伦理学”的交叉融合的视角,进行难题分析、现状调查、问题治理,并提供指导医疗抉择的对策建议,从而进一步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学科研究。我们知道,对当代生命伦理学而言,现代医疗技术所产生的生命伦理和法律问题,已不再是单个学科的事情,而是一个关涉多个学科的集群性问题,没有多学科的共同介入和合作研究,人们无法真正回应这些重大的现实问题以及由之产生的诸种理论问题甚至文化问题。在强调多学科的共同合作和研究的同时,运用对话和商谈的研究方法,力图打破原有的学科界限,在众多相关交叉研究视域中(比如医学伦理、医学社会学、医事法学、伦理社会学、法伦理等)进行问题分析和理论探析,这不但能改变以前各学科各自为伍、单兵作战的“独白叙事”的状况,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还能形成以问题为中心的多学科研究方法,形成一种跨学科的研究进路。
其二,以对“问题”或“难题”的充分关注,推进生命伦理学的跨文化研究。生命伦理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被界定为:运用种种伦理学方法,在跨学科的条件下,对生命科学和医疗保健的伦理学维度,包括道德见解、决定、行动、政策,进行系统研究的学问。以问题为取向的研究路径,在生命伦理学和医事法学的研究进展中,在根本上颠覆原有的关于理论与实践、思想与世界的关系的传统认识,它使得生命伦理学总是在一种伦理突破的意义上,着意去介入、去发现或者重建一种生机勃勃的伦理生活及法律秩序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医疗技术的生命伦理学和法学的应用研究,既是世界伦理学形态整体变革之大潮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创建新的、顺应世界潮流而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伦理文化运动的一个具体实践环节。虽然今天的生命伦理学理念主要是发端于西方文化传统之中,但由于生命伦理学问题往往对任何文化来说都是难题,生命伦理事件的全人类性和前沿性使得任何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都不能独善其身,也无法仅仅在自己的话语体系中提供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解决方案,故而取消了任何一种特殊文化的话语霸权。因此,以问题或难题为取向的生命伦理学研究,最有希望提供一个跨文化的伦理视野和论辩平台,使不同观点可以在生命伦理实践中更平等、更自由、更深刻地进行对话交流,在属于全人类的范畴内进行广泛的合作;在这些事件的启发下重新审视我们的整个道德体系,判断、描述并引导我们未来生活的应然。
法律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法伦理学;道德;法律;范式
中图分类号:B82-051;D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1)05-0043-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07JJD820167);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2010YBA098)
作者简介:杨盛军(1978-),男,湖南怀化人,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范式这一概念以后,自然科学领域数千年来的理论发现与科学革命因此有了自我证成的理由。库恩说,“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1](P101)实质上,就理论本身而言,范式并没有为科学本身注入新东西,它只是提出了常规科学视阈下各种理论都仅具有部分的真理,一种理论只要脱离了自身赖以存在的体系就会被新的理论取代。在这样的语境下,范式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为人类的科学活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而社会科学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其间也正是出于如此的考虑。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都建立在特定的研究基础之上,有着自身的研究视角,由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说范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主要指公理、定律以及具有共同信仰的科学共同体,那么范式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表现出理论预设与学术流派的差异性。每一个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有着自身的理论体系与问题意识,但不同社会科学范式之间并不像库恩所说的“不可通约”,即使是建立在不同前提上的相互冲突的理论之间,也可以找到共同的东西,我们可称之为“重叠共识”。“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其自治哲学领域提出的一个观点。他认为人类的文化、价值、观念都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即使相互冲突、相互敌对的观点中,也具有彼此都能接受的内容,只要不同文化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我们借用这个观点,就是力图表达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可以互补,因为各学科之间具有内容的交叉性与重叠性。(参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版152-159页)。而库恩认为,科学传统前后之间并不相容,他认为“从科学革命中突现出来的常规科学传统,与先前的传统不仅逻辑上互不相容,而且两者经常在实际上是不可通约的”。(转引自金吾伦的:《托马斯•库恩》,三联书店香港公司1994版第113页)。因此,社会科学不仅需要建立自身的研究范式,并且要进行范式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从法伦理学来说,它具有法学范式与伦理学范式双重维度,二者具有各自的理论背景、研究视阈与学科目标。所以,要实现法伦理学的整合,就需要寻找二者的共通点,通过对话与交流实现彼此的统一。如此,我们在讨论法伦理学这一学科范式时,需要思考如下几点:法伦理学的问题阈,即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耶里内克(Jellinek)在19世纪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就提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参见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47页)。法伦理学的目的阈,即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诸如,在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是维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它对应于自利;父母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应利他;保卫祖国、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是利社会,尽管宪法只在文字上进行了简要表述,但它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宪法对法律理想的表达是全面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国宪法》)。法伦理学的实践阈,即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探讨三种范式之间的关系,完成范式之间的统一。
一、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
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法伦理学探寻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其侧重点是伦理学。[2](P4-5)可以说,将法伦理学视为应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已得到目前学界的普遍认可。[3]尽管如此,明确了法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性质并不表示伦理学能独立地完成法伦理的所有问题,两种具有同源性但调控方式各异的规范的相互结合并没有简化或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反而由于这种结合冲撞出更多的矛盾与悖论,包括一直争论不休但又不得不讨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能否证成自身的合理性――或者法律合理性的证成是否需要道德的介入,以及道德在法律人的塑造中价值何在。这些问题是法伦理学必须面对并予以探讨的,并且共同构成了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正是在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下突显出来的。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没有逃避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只是关涉着法律的应用层面,更主要是可以在形而上的维度找到人类两种规范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合乎正义,“法律规范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并从后者那里汲取自身全部的力量和权威。”[4](P2)“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5](P271)自然法学派一直努力为法律的合理性寻找最后的依据,认为只有道德才能担当法律的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实证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工作并没有对法律的实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实证法学派认为现有的法律无论其道德水准如何,都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认为只要是通过合理的程序创制出来的法律就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6](P85)即使认可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也觉得这种影响微不足道。哈特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不难发现,分析法学派所秉持的理念是力图维持法律的纯洁性,以减少道德的相对性对法律的影响,但这一工作同样难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恶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难以通过恶法自身得到解决。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从法伦理学来说,不应当也不可能避开这一问题的思考,从理论资源来说,自然法学派无疑更有助于法伦理学对这一难题的讨论,但并不能无视实证法学派的合理建议,正如哈特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更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显然是法律生命的组成部分。所以,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就需要贯穿在法律的各个环节中,在法律的创制、法律的运行、司法以及守法过程中进行道德层面的思考。
其次,明确了法伦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从道德维度审视法律问题,或者对法律进行道德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供了方法上、甚至是宏观上的视角,还需要进行更细致的工作,至少还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探讨法伦理学的问题阈。(1)法律本身的道德追问,包括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理由及限度,评判法律的标准,法律的道德证明。这一问题的思考必须突破实证法学派的道德缺席理论,实证法学派对法律的纯工具性定位不足以证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而自然法学派,尤其是庞德、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2)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尽管学界对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意见不一,但至少在认为法伦理学需要自身的核心概念上达成了共识,无论是权利、正义,还是其他,都体现了这些范畴在法伦理学上的重要性。[8]当然,正因为这些范畴意义本身的复杂性与历史性,使得法伦理学核心范畴的提炼显得更加困难,但却因此突显出了法伦理学迫切需要自己的核心概念,这也正是法伦理学的问题阈所在。(3)法伦理学的现实阈。既然是应用伦理学的从属学科,那么就有使命关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难题,这些难题影响着人们对法律与道德的思考。诚如有学者所说,“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要解决的问题。”[9]除却这些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的问题之外,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同样需要进行道德视角的思考,诸如法律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的界线,情与法的冲突、自由裁量的限度等。
再次,既然我们明确了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律与人的关系。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人永远是其中的目的,法伦理学的主题就是“人”。诚如黑格尔所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并且这“一个人”不是抽象的人,更不是单纯感性的人,而是现实的个人。[10]由此,法伦理学在目的论框架上突显了人的重要性,人不是为法而存在,而是法依赖于人才能存在。即使如此,法伦理学对人的终极性关注并不意味着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一方面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人的遵守才得以维持其稳定性。因此,现实的人对法律的遵守与法律对人的依赖同等重要。从现实个人来说,认识法律与自觉守法极为重要。除此之外,法律与人的关联还表现在人对法律的运用之中。恶法是不义的,对法律的错误运用同样不义,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情感的丰富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法治过程中常常受到各种难题的干扰,包括司法经验、自由裁量、情理冲突,都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工作者的法治实践。因此,法官即使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并不足以应对各种法律难题,必须依靠其他领域的知识来补充法学知识的片面性,而法官道德人格的提升无疑极为重要。
二、法伦理学研究的理想范式
我国学者邓正来在梳理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时说,当我国还处在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并将法律规范只是视为工具或技术的时候,西方国家已早在寻求建立一种法律的理想图景了。他说:“然而,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特定功效而不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1]邓正来教授坦言,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复杂,但对于一个学者来说,不能因为问题的困难并打消前进的勇气,因此,他试图唤起国内学者为中国的法学建设寻求一种理想化的图景。在这里,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进路是纯法学的,但却为法伦理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显然,任何学科都需要这样的理想范式,它为这一学科的建设进行宏观上的引导。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考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认为最终的结果是超越法律与宗教,完成二者的综合。他说:“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12](P105)博登海默也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13]对于法伦理学来说,它的理想图景就是法学的理想图景与道德理想图景的统一。即使这一理想范式只是问题式的,但都有进行思考的必要。
在法伦理学领域,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全方位的,道德对法律的批判既具有宏观视角又具有微观维度。宏观视角实质上就是道德理想对法律的介入,这种介入通过道德的层次性体现出来。按照中国传理伦理学说,“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与“已欲达而达人、已欲立而人”就是两种不同的道德层次,前者是伦理底线,后者是伦理的提升,而更高境界的道德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世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些道德层次实质上体现了道德现实与道德理想的划分。在西方伦理学说中,对上帝的服从与对国王的服从,同样是道德层次的不同要求。但是,在法伦理学范式里,法律与伦理的差异往往只体现在二者的低层次阶段,甚至把法律仅仅视为伦理的底线,而将人的品格的塑造全部交给道德。这样,法律仅仅具有纯粹的工具价值,法律的理想价值因此被遮蔽了。实际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随着各种危机的出现,包括生态危机、生存危机、能源危机以及人口危机,人类不断创制新的法律或者完善已有的法律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如创制环境法、完善保障法、增加贸易法的内容,这些新法律的出现或已有法律的完善一方面源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却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了人类的价值取向,并且这种价值取向通过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出来。
首先,宪法是一个总领性的理想范式。它奠定了人类权利与义务的总纲领,关涉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同时也规定了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从人性的视角看,宪法包容了道德的各个层次,自利、利他以及利社会。其次,民法是私法的代表,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自利。每个人在民法中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对财产权的维护、还是贸易的自由进行,民法并不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主体关怀弱势群体,而是尊重合法的利益分配。因此,民法更多地表出道德层次的较低阶段,然而这一阶段却是最为重要的。再次,社会保障法主要表达对社会弱者的关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利他。由于智力、家庭背景、学识的差异,人类不可能构筑完全平均的社会系统,必然有一部分人处于社会的有利位置,一部分处于社会的边缘,这部分人需要他人与政府的帮助,这种帮助显然不是以要求回报为目的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甚至是无条件的利他行为。因此,从道德层面来说,这一部门法就体现出更高层次的道德境界。最后,环境法的法律理想范式。它甚至超越了前面所有法律的道德水平,而表现出利万物的道德境界。尽管从环境法角度来说,人类对环境的保护也许只是为了人类自身,在主观上是自利,或者利他的,但在客观上却保护了所有人类以外的生物,尊重它们,爱护它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实质上就表现出了法律最高的道德境界。
可见,无论是宪法、民法、社会保障法,还是环境法,它们都融入了道德的元素。因此,仅仅将法律视为道德的底线并不充分,道德的层次性通过伦理与法律的结合在法律科学中清晰地表现了出来。诚如有学者所说,“道德与法律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这种追求首先是秩序,然后是自由。”[2](P46)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主要偏向于秩序的营造,但它同样在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与正义而不遗余力,美国学者富勒在考察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意味时,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暗含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之上,并认为法律同时具备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个层次,“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14](P11)在富勒的理论中,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这与中国传统伦理所追求的境界相一致,而这正是法律与伦理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就在最高阶段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果用伯尔曼的话来说,法伦理学的理想就是超越伦理、超越法律,最终实现二者的综合。
三、法伦理学研究的实践范式
法伦理学的应用性维度确定了法伦理学必须面向实践,这是应用伦理学与元伦理学的差异所在。当然,元伦理学对道德原理的分析与描述并不表示元伦理学永远脱离于现实之外。实际上,元伦理学对伦理概念与道德语言思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清晰地解决现实社会的道德难题,只是认为对道德原理的思考更为基本,而对于应用伦理学来说,只有道德规范在现实中对道德主体的行为进行了实际的指导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应用伦理必须是一种实践伦理,即使开创元伦理学的英国学者摩尔也说,“我已经对人们极其普遍地加以混淆的两类伦理学问题(即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笔者注)做了清晰的区分。通常所理解的伦理学必须回答‘什么应当实存’和‘我们应当怎么办’这两个问题,而对于后一问题,只有根据我们对‘我们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效果’所做的考虑来加以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答案将构成伦理学的一个部门,可以称之为关于手段的学说或者实践的伦理学”。[15](P124)尽管摩尔关于道德行为的理论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他突出了道德原理、道德规范在实践生活中的重要性,尤其随着人类实践生活的拓展,道德也必须介入到纷繁复杂的人类生活对人的道德行为进行指导与约束,无论是生态伦理、生命伦理、经济伦理还是法律伦理,都直接表现出伦理的实践性走向。
在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中,对立法与司法的伦理学思考显然是必需、并且不可分开的。尽管立法在指导法治实践的时候距离较远,但它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行,并且立法并不是书斋里的产物,它是人类实际生活的抽象与提炼。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源于实践,说道“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16](P66)因此,立法过程必须建立在洞穿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断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3](P160)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诸如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冲突、传统道德与现代道德的矛盾,这些冲突必将影响到法律的重新创制。要完成法律的更新,必须对新生的社会矛盾或社会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与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完成法律的创制。即使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背后有一个终极性的理想蓝图,它仍然来自人类生活的抽象,无论是权利、自由还是平等、博爱,都具有实践论的根源。当然,单纯依靠人类的生活经验来完成全部的立法是不可能的,还需要逻辑归纳与理性的想像,对生活经验进行类型学上的分析,联想类似的经验并进行法理上的归纳。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所以,不论是立法的法律渊源,还是各种生活经验对法律的影响,都表明了立法过程在根本上是建立在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
从司法领域来说,法伦理学体现出更直接的实践性。司法是法之运用、法之实现的过程,司法公开、司法辩护就是重要的司法实践,它实现了法律与公民关系的融合。除此之外,司法工作者有义务将司法行为正确地传达给社会公众,并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正如古老的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突显了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当然,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行为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是更高层次的司法实践。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因此,司法工作者除了掌握高超的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跨领域知识,比如伦理、历史、政治知识等。他必须了解特定社会不同价值之间的差异,并掌握各种价值在不同情况下的高低取舍。唯有这样,司法工作者才能尽可能地领悟具体的司法案例,作出司法选择,有效、合理地完成司法实践。
再则,法伦理的实践范式除了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之外,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道德挑战也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必然维度。诸如安乐死、堕胎与动物权利以及克隆人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显然是法律无法单独解决的,它需要进行道德的考察与辩护。只有将道德直接介入到这些问题之中,对其间涉及的道德、价值以及技术进行审慎认真的分析,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创制与完善。如安乐死这一难题而言,道德、宗教以及医学技术都是影响对安乐死立法的因素,在宗教色彩较淡、医学水平高的国家,对安乐死更容易接受,但在宗教气氛较浓、医学水平低的社会,情况或许就会恰好相反,若再受到政治、文化的影响,情况就会更加复杂。再如死刑的存废问题,虽然一些国家在法律上完成了这一难题的解决,但这个结果是立足于这些国家自身的道德环境、并经过激烈的伦理选择才完成的。对于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仍会由于道德环境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面临道德与法律的争论与辩护。
可见,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直接面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它直接体现了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实践性品格。尽管如此,要完成法伦理学对社会现实与法治实践的指导,还需要将法律与道德更好地结合起来,这种结合除了法律本身的变革与完善,即创造良法之外,还需要国家公民做一个守法的与道德的人。只有良法与良民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对于法律而言,公民守法就是一种法律的实践过程,守法正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但从道德层面来说,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仅仅只是达到了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层次,要达到更高的层次,需要在守法的基础上继续提升自身的道德境界。
四、法伦理学范式之间的辩证关系及现实意义
库恩认为范式的每一次转换都会带来知识的更新,产生新的学术共同体,共同体在科学研究中遵循相同的范式,不同范式之间不可通约。显然,库恩对范式的定位严格建立在科学求真的基础之上。对于社会科学来说,求真不是目的,而是通过交流与对话,发现不同范式之间的差异、寻找同一、达成共识。因此,在法伦理学的三个范式间,我们要探析“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法伦理学“问题范式”是对法伦理学研究对象与研究视阈的揭示,它体现法伦理学的问题意识,这是现实社会对法伦理学的直接要求。法伦理学“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研究的宏观目标,它以法律与道德的最终融合为使命,并最终突出“人文关怀”的终极性。法伦理学“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实践维度,它是发现问题、实现理想的必要途径。在三种范式中,“问题范式”是法伦理学存在的起点,没有“问题范式”,“理想范式”和“实践范式”就不再必要。“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的方向,没有“理想范式”,“问题范式”与“规律范式”就会丧失对人的关怀。而“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生成过程,没有“实践范式”,“问题范式”将得不到解决,“理想范式”也将走向抽象与乌托邦。所以,在法伦理学研究中,任何一种范式的缺位都会影响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唯有三种范式的统一,才能促进法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
对我国法伦理学的发展来说,研究法伦理学的范式意义是多重的。其一,有助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研究的进一步展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只是两种规范方式的比较与拼接,它关涉到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也关系着社会现实的道德难题与法律困境。只有从问题入手、用实践的方式才能透视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二,有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与革新。我国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法治精神相当缺乏以及司法程序落后,仅仅依靠法制本身的变革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其他知识的催动与考察,而进行道德维度的审视与辩护极为必要。其三,有助于社会公民法律素质与道德品质的提升。守法的能力与守法的道德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是法制社会的最低要求,而要获得更多的幸福,必须在守法的基础上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培养正义感、是非观念与仁爱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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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责任编辑:彭介忠)
OntheParadigmEthicsofLaw
YANGSheng-jun
(SchoolofLaw,Hu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China)
法律伦理学范文
[论文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中国
中国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法律伦理教育融于日常教学中,并设置法律伦理课程。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法学教学过程中和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是完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融于法律职业教育中,体现在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学理论教学、忽视职业伦理教育,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赖于一般德育教育的做法。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通过采取课堂讨论、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从伦理视角对法律教学中的争论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伦理素养。不仅应当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还应当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行为能力。因为司法伦理素养的形成不是教出来的,更多的是训练出来的。未来的法学教育必须注重训练和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和伦理化取向。另一方面,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加以强化。通过专门、系统的课程讲解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掌握在将来职业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职业操守,并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从实践中考核学生的职业道德,通过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
2.转变法律教育观念,提高教师的伦理教育意识。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从教育主体的角度看,首先要转变教师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避免长期以来教师在思想上重视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而忽视法律伦理观念的传播的情况。其次要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伦理素质,使教师自身有较高的法律伦理素养,这样才能在教学中发挥教师言传身教的作用,教师才会自觉地注重和关注学生的伦理意识培养,从而将法律伦理教育融会于整个法学教育活动中。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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