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例(3篇)
来源: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0-0019-03
我国内河水运资源丰富,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总里程43万多公里,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湖泊2800多个。全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12.7万公里,其中等级以上航道6.63万公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我国内河水运建设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以长江、珠江、京杭运河、淮河、黑龙江和松辽水系为主体的内河水运格局,目前拥有内河船舶12.25万艘、12490多万载重吨,内河航运企业超过4000家。2015年,我国内河航运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千米,内河水运货物周转量占三种主要运输方式的14%,内河航运在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长江干线已成为世界上运量最大、运输最繁忙的通航河流,对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86年颁布、经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还有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等依据该条例颁布的一系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系统性有待提高,部分管理制度、管理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充实等问题。随着内河航运的快速发展,船舶流量急剧增加,交通密度加大。同时,由于受全球气候变暖、极端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的影响,内河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概率增大,内河航运正面临着事故多发、易发的不利局面。特别是去年长江“东方之星”轮翻沉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专家在分析这一事件的教训时曾疾呼:“《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应尽快修改为法律。”
2016年1月初,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强调:“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强化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这一重要讲话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制建设提供了明确指引。
1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
1.1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保障国家战略顺利实施的需要
内河航运是我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的占地少、能耗低、运量大、有利于环境保护等明显优势,使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极大潜力。201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航运发展的意见》;党的十以来,新一届党中央提出的“三大战略”之一――长江经济带战略,其核心就是以长江黄金水道为主轴,以沿江综合运输大通道为支撑,打造中国经济新的支撑带。内河航运迎来新的大发展机遇,其优势和发展潜力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而内河航运的健康发展必须以安全为前提、为基础,这已成为社会共识。而安全必须以法治作为保障。制定高层次的“法”来治理内河交通安全,保障内河航运的健康安全发展,进而保障国家战略的顺利推进,可谓正当其时。
1.2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保障内河航运健康安全发展的需要
安全是内河航运永恒的主题,也是发展的基石。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治理,我国内河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事故件数、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持续下降。但是安全形势稳而不定,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特别是2015年6月1日“东方之星”客轮在长江中游突遇下击暴流影响倾覆事件,造成442人遇难;今年6月4日,四川广元白龙湖游船翻沉,造成15人死亡等事故,再次给内河交通安全重重地敲响了警钟。内河航运安全基础薄弱、隐忧不少:航运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机制还没有完全树立和落实;企业受市场波动影响,效益下滑,在安全上不愿投入、无力投入,直接影响内河航运安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涉及面广,大安全、综合治理的理念、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内河航运人命应急救助、危化品运输应急救助体系不健全、应急救助能力亟待加强。这些都需要通过更高层次的立法来明确职责,进一步确定和完善管理的体制机制及一系列的管理制度,持续加强管理,规范管理,保障内河航运健康、安全发展。
1.3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贯彻依法行政的需要
近年来,《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陆续颁布实施,其所确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原则、制度等都有一系列新的要求,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域无疑应切实得到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属于法律保留的立法事项。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分别设定了“强制拖离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第69条)、“或者恢复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的渡口”(第72条)、“强制清除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第74条)、“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清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第75条)、“强制超载运输船舶卸载”(第82条)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这些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都会经常运用,对及时制止内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是必要的。但现在面临的窘迫局面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这些由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因不符合该规定,而不能实施,这将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带来直接影响,亟待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许可的设定,也需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原则,根据新形势下政府及其部门理顺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进行系统梳理、整体设计。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也较为粗疏,特别是罚款处罚数额的起点普遍较高,造成在相当一部分地区无法实施的尴尬局面;另外,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也较大,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1.4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是完善内河交通安全法规体系的需要
内河交通安全属于公共安全,是国家大安全的一环,应归属“法律优先”的立法范畴。综观其他交通门类的安全立法以及安全生产立法情况来看,大都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安全行为和安全管理,如海上交通、道路交通分别在1983年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2003年制定、并经2007年2011年两次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安全、民航安全分别在《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中进行了规范。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力地促进了该交通门类安全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为该部门法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打下良好基础。另外,目前我国已通过多部涉水的法律,如《水法》、《防洪法》、《港口法》、《航道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都为所调整的对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而水上交通安全因其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历来是党和政府高度关注的领域,与上述法律调整的对象亦有诸多交集,同样需要在“法”的层面来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加强与其他涉水法律规范的衔接和协调,来保障内河交通安全依法管理。
从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层次性来讲,内河航运安全管理也需要一部“法”作为龙头来统领、完善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目前,直接调整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有关的立法,除《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外,还有国务院颁布的《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员条例》以及数量众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前述三部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既包括内河水域也包括海域,就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来说,造成了综合立法与单项立法处于同一层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没有一部高层次的“龙头法”来统领、法规层次普遍较低、立法分散的局面。因此,从构建完备的、层次合理分明的内河交通安全法规体系来看,需要一部“法”来统领。
2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的可行性
2.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奠定了坚实基础
我国部门行政法大多经历了先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和积淀,再上升为“法”的过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航道法》、《港口法》等。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颁布《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了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使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该条例经2002年修订,一直适用至今,对于保障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促进内河航运乃至经济社会健康安全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制建设打下坚实基础,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提高立法层级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执法实践经验。
2.2各地丰富的立法实践提供了大量地方样本
自《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以该条例为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立足解决本地突出问题,增强法规可操作性,进行了大量立法实践。江苏、安徽、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湖北、甘肃两省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包括水上交通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综合性地方性法规,云南、陕西、山西、河北、青海、等省(自治区)制定了省级政府规章,苏州、无锡、徐州等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浙江、珠海、汕头等地制定了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有些地方还对这些法规规章适时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对地方立法的实施效果、存在问题、法规的修改完善等进行系统评估。这些地方立法、执法实践为国家统一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供了大量可资参考吸收的地方样本。
3立法路径建议
3.1与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立法,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法》
笔者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参加交通部《交通法规体系研究》课题研究时,曾提出鉴于《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二者调整对象的相同、相似性,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的一致性,可以考虑将二者整合为一部统一的《水上交通安全法》,作为水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的龙头法。这一思路写入了最终的研究报告并获得通过。200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该研究成果及交通部的《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和实施意见》所确定的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的基础上,对海事法规体系框架作了进一步细化,以海规〔2002〕62号文了《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明确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以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为主要依据和基础,修改而成《水上交通安全法》作为龙头法,来统领水路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但遗憾的是,在实际的立法工作中并没有坚持、贯彻这一思路。据了解,《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工作,经过十几年的酝酿准备,数易其稿,已基本成形。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6月1日公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如果工作推进顺利,将在本届人大常委会启动审议。看来内河交通安全立法想要搭上海上交通安全立法这趟“便车”已无多大指望。
海、河交通安全能否统一立法?从二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手段来看是具有可行性的,二者之间的差异或者说特殊性,在立法技术上、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上是完全可以协调解决的。其实,海、河交通安全统一立法在地方层面已有成功实践,如前述浙江、汕头、珠海三地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地水上交通安全立法就是采用的这一路径。这一立法路径可以节省立法资源,减少法律冲突,统筹规划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体系框架,使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体系更加协调、有序。
3.2单独制定《内河交通安全法》
如果海、河统一立法模式难以走通,内河交通安全立法可能只好走单独立法的路了。这一立法路径的困难主要在于立项,即立法必要性能否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高度重视。这需要持续开展、不断加强对这方面的宣传和呼吁,特别是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战线的人士,首先要统一认识,抓住机遇,锲而不舍地呼吁,争取唤起更多的上层部门和有识之士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立法的理解和重视。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相应议案,充分阐述内河交通安全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立法的基本思路等等途径进行呼吁,都是可以考虑的。另外,抓住关键时间节点进行宣传和呼吁,也是比较容易起到“事半功倍”效果的。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交通问题一直是上海这座特大城市永恒的主题和难题之一。加强城市综合交通管理,不仅关乎市民的出行需求,也是体现市民素质以及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上海市从2016年3月起便开始了高强度的交通大整治,这些整治中暴露的问题,为新《条例》的修订提供了一系列有血有肉的数据和参考。交通大整治,从人治到法治,并配套一系列软硬件设施的上马,相信城市交通的科学有序管理指日可待。
开门立法,集中民智民意
《条例》修订,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立法的预备项目,2016年6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其转为正式项目。并由原定的9月提前至7月进行第一次审议。此次《条例》的修订创新立法机制,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负责的“双组长”制,并由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在各方联动的基础上,联合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反复打磨。根据道路交通立法内容多、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社会敏感性强等特点,市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7月、9月、11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使立法过程成为社会参与、社会动员、宣传普法、凝聚共识的过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中的重点条款反复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专家学者和律师等,对《条例》草案内容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对重点条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济特区和其他相关城市的道路交通立法及实施情况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就公交专用道的划设和使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等问题多次与市公安局、市交通委进行了专题研究。
本次修订坚持开门立法,广泛集中民智民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本市三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在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和电子邮件241件,对《条例》提出了132条修改意见,积极发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的作用,分别听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对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等进行实地调研。此外,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市民提出的规范执法、完善兵民服务等问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进行了多次专题研究。
群策群力,二审稿修改重点细看变化
据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介绍,就草案的二修稿的重要修改重点可以看到,法制委员会充分吸取了常委会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完善便民措施的有关规定
比如,有代表建议,从便民的角度进一步完善有关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的相关规定。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既要从严管理、从严执法,也要不断完善各项便民措施,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据了解,上海市近期已推出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上海交警”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市民有交通道路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便捷地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
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有代表建议,在“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应增加有关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的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改《上海市未成人保护条例》时规定,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坐副驾驶座位、驾驶家庭乘用车接待未满四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备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必要在本次立法中予以强调。
还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驾驶机动车时浏览手机短信、微信等现象较为突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在法规中增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在法规中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关于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有关规定
有部门提出,应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管理,建议对有关条款修改完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59条“单位交通安全内部管理”中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相应的,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本条例第59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P款。”
积极听取代表和市民意见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篇3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返回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返回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挥、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或者为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回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间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返回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年级写人的作文范例(整理5篇)
- 阅7年级写人的作文篇1我最熟悉的人当然是我的弟弟啦,我的弟弟是个瓜子脸,乌黑的眉毛下有一双水汪汪的大眼睛。他还有一张会说的嘴,如果你和他斗嘴,他肯定斗得你无话可说。我弟弟特.....
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精选3篇)
- 阅82020年党员酒驾检讨书范例篇1尊敬的交警同志: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
交通法处罚条例范例(3篇)
- 阅0交通法处罚条例范文篇1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
森林防火措施范例(3篇)
- 阅0森林防火措施范文关键词:通泉镇;森林火灾;预防措施Abstract:Forestfiresfocusesonprevention.AccordingtothespontaneouscombustionofTongquanMaloneCounty,currentsituationo.....
合规教育方案范例(3篇)
阅:0合规教育方案范文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档案教育培训规划是保证档案教育培训工作有目的、有序....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例(3篇)
阅:0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关键词:内河交通安全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
煎蛋作文600字(收集2篇)
阅:0煎蛋作文600字篇1今天是妈妈的生日。下午放学后,我想:妈妈的生日,我一定要让妈妈高兴高兴,帮妈妈擦地还是擦桌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