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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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1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过错责任替代责任请求权基础

内容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系中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概括已有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为没有明文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和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具体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必须依照其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归责原则,其基本构成要件应坚持"四要件说",侵权责任形态应定性为替代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为各类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统一医事法律法规有关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适用,并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民法学界和卫生法学界对第54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理解各不相同,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第7章其他条文的关系也是众说纷纭。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不仅会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上引发歧义,而且会造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而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功能定位及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准确的解说。

一、从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所处的环境探讨其法律地位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特色,而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更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立法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首先必须研究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由于国外没有类似立法例,只能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比较,即从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所处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三个层次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也叫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成文法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侵权法的规定是采用一般化方法进行的。各国法律在规定侵权行为时,首先就要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其来规范一般侵权行为。[1]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一切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2]也有学者认为,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所有侵权行为的全面概括,是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了过于宽泛的解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只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3]各国侵权法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其只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通常做法,被通俗地叫做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另一种是规定其调整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规定一般侵权行为,这主要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以及《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草案》的做法,也叫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比较特殊,既有第2条第1款那样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又有第6条第1款那样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4]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在第41-43条、第48、54、65、69、78条分别规定了6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就是其中之一。

据此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系大致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1.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它的作用是将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概括在一起,无论进行何种程度的侵权责任类型化规定,或者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型的侵权行为,都能够涵盖在这个条文之中。

2.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条款则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类型化规定,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仍然必须依照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法律,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第6条第1款。

3.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第48、54、65、69、78条为6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与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和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相比,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仅适用于该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一般条款,均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之中,但就该种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三个层次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构成了我国独特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系,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它们之间的关系是:(1)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包括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第48、65、69、78条)以及没有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11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第4章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即第32、34、38条)。(2)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涵盖《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第54条)以及特殊侵权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第33、35、36、37、3940条)。换言之,特殊侵权责任(包括设有一般条款的和不设有一般条款的特殊侵权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类型仍然被涵盖在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中,但该种特殊侵权责任如果自身包含请求权基础,在适用时就不必援引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3)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涵盖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中。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三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5-11章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其中的6种规定了一般条款,只对物件损害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条款。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41-43条是产品责任一般条款;第6章中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第48条尽管是一个转致条款,但转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条款;第8章第65条是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第9章第69条是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第10章第78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7章第54条是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6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分为三种类型,形成了三种立法例:(1)只规定一般规则的一般条款。这种一般条款只有环境污染责任一般条款一种。(2)既规定一般规则也规定具体规则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一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条款不仅规定了这种侵权责任类型适用的归责原则,而且直接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3)包含部分法定侵权责任类型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都规定了该种侵权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和一般规则,而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在一般条款之下,还另外规定了数种该种侵权责任类型的具体类型。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之后,第55、57、59、62条又分别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条款和一般条款之下规定的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的关系上有个特殊之处:《侵权责任法》第54条并不能完全涵盖第59条的规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

(一)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目前学界尚未有这者做深入研究。根据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关系,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采取了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第三种立法例,即作出具体规定的该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在一般条款的概括之下,而没有具体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也应当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换言之,《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基本功能是:(1)该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了本章具体条文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例如,《侵权责任法》第9章第70-76条规定的损害责任都在作为一般条款的第69条的涵盖之下。(2)该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也包括本章未能具体规定但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该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其他具体侵权行为留出法律适用空间,提供请求权基础,在出现具体条文没有列举的其他该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时适用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例如,除了《侵权责任法》第70-76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之外,还有可能出现法律未能穷尽的其他高度危险责任,一旦出现,应当适用作为一般条款的第69条确定其侵权责任。(3)在三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有两条规定比较特殊,即不能被该一般条款所涵盖:《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部分内容不受作为一般条款的第54条调整,而属于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调整范围;《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之内容不属于第78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规定的调整范围。

(二)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

按照上述思路来理解的话,《侵权责任法》第54条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主要有以下具体作用:

1.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涵盖了条文列举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7章在第54条之下明文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类型,即第55条和第62条规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第57条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这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是《侵权责任法》对具体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定,除第59条规定中涉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部分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都涵盖在第54条之中。也这就是说,法官在适用上述条款时都必须遵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解释这些条文也必须遵守第54条,否则即为理解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一个比较特别的条文。从条文的文字表述观察,这是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因医疗产品缺陷而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规则以及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的追偿规则。在这种情形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医疗机构在将缺陷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时,如果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或者因为自己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发生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责任,这种情形又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之中。因此,只有《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部分内容涵盖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之中。

2.《侵权责任法》第7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直接适用第54条

为没有明文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提供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也具有这样的功能。在诊疗活动中还存在仅仅是医疗机构因医疗管理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责任无法归入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产品损害和医疗伦理损害的任何一种医疗损害责任之中。例如,妇产科医院因管理上的疏忽将新生儿的身份标记弄错,将不是产妇的亲生子女交给该产妇,严重侵害了双方产妇及其各自丈夫与亲生子女的亲权关系,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又如,救护站接受患者紧急呼救后没有及时派出救护车进行紧急救护,因急救延误造成患者损害的,也构成侵权责任。这样的案件属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难以并入上述三种医疗损害责任之中,但其也是发生在诊疗活动中,也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政管理上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完全符合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要求,故应当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类型,直接适用第54条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3.为《侵权责任法》第7章其他请求权基础规定不明确的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7章其他有关请求权基础规定不够明确的医疗损害责任,只要符合第54条的规定,均应适用第54条。《侵权责任法》第7章有3种请求权基础并不特别明确的医疗损害责任,即第56条关于紧急救治义务、第61条关于保管病历资料义务和第63条关于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这3个条文都没有规定责任条款,也没有规定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56、61、63条规定涉及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以下疑问:这三种情况都是在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都具有过错,如果造成患者损害,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在这三种行为中,违反紧急救治义务行为本身就表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见死不救,如果没有对患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说不宜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但因违反紧急救治义务而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就完全符合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要求。违反病历资料管理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也符合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要求。故意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为医疗技术过错,因而导致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并未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似乎没有理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这些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管理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等权益,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如果仅仅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1条没有规定请求权基础就不追究医疗机构责任的话,显然不妥。同样,《侵权责任法》第63条也没有对请求权基础作出明确规定,似乎也难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行为侵害了患者的所有权,造成了患者的财产损失,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要求。这三种侵权行为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或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都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制裁,对受害患者的损害予以救济。对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这一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来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这体现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

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部分接受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调整

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部分因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涵盖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下,第54条对这一部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具有调整作用。而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受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调整,因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使用医疗产品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或者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仍然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之内,因而仍然受《侵权责任法》第54条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64条因其不具有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件,因而不在第54条的调整范围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形需要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确定其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在《侵权责任法》第7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除第54条这一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之外,其他10个条文中有8个半的条文受第54条调整,须接受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调整;另有1个半条文的内容不受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约束,即第64条和第59条的部分内容。这样的解释虽然比较通俗,但比较准确。《侵权责任法》第7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有三类:(1)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些条款又可以分为:1)已经规定有请求权基础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如第55、62条以及第57条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2)没有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类型;3)请求权基础规定不明确的医疗损害责任,即第56条关于违反紧急救治义务、第61条关于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第63条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4)《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引起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过错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的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行为。

三、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内容,这些基本内容对于司法适用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必须准确掌握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按照这样的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如学者所说的那样:“包含了两种责任,即医疗机构(限于法人)承担的雇主责任和医务人员承担的责任……前者采取替代责任原则(不考虑过错),后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5]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医疗损害责任,无论医疗机构属于法人还是作为个体诊所的个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除外。这个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不存在“一定的表述上的模糊”。[6]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确定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医疗损害侵权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属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7]这种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基本内容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8]学者对于这个条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需要考虑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9]有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10]也有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二是患者或其近亲属遭受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11]这些意见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概括起来,笔者赞成以下四个要件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违法诊疗行为;(2)患者受到损害;(3)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表明,医疗损害责任是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12]替代责任并不是单纯的雇主责任,[13]当然,雇主责任也不是替代责任的全部,仅仅是替代责任中的一种类型。《侵权责任法》不采用雇主责任的概念,而是采用用人单位责任的概念。[14]因此,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医务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和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责任的综合的观点[15]是不正确的。

个体诊所在诊疗活动中承担的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因为个体诊所也是登记在册的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损害纠纷时,受害者仍然是向个体诊所提出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责任,即使个体诊所的医务人员只有一个也是如此。只有非法行医的医生造成患者损害的,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但不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16]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为全部医疗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不同情形采用不同方法:(1)对于条文中已经规定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应当直接适用该条文,确定赔偿责任,如第55、57、59、62条。(2)对于《侵权责任法》第7章没有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如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直接适用第54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3)对于已经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具体医疗损害责任,如第56、61、63条都应将第54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在出现上述后两种情形时,受害患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提讼,即依据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应当依据该条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救护车急救延误造成患者损害、妇产科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造成亲权损害、医疗机构未尽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

四、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

(一)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认识还比较陌生,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1)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不知道《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反而认为这个条文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条文;二是虽然知道第54条是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但不知道应当怎样适用,实际上也是将其作为可有可无的条文对待,因而基本上还是将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弃之不用,其重要作用也就难以发挥。(2)不知道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因而将第54条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对立起来,甚至认为他们相互之间是矛盾的,有冲突的。(3)不知道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作用是什么,反而反复强调《侵权责任法》第7章中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第56、61、63条无法在实践中操作,却看不到第54条所具有的补充医疗损害责任请求权基础的重要作用。

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上述错误认识,是必须纠正的。对某一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如果立法规定了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对该种侵权责任类型就具有一般的规范作用。如果某一种侵权责任类型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条款,则法律对该种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就都是具体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该种侵权责任类型的其他具体表现形式,由于没有一般条款,就只能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处理,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医疗损害责任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因此只能按照其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医疗过错责任,或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责任。不过,这在客观上也形成了法律适用“双轨制”的混乱局面。[17]

《侵权责任法》第54条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不仅将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第59条的无过错责任部分内容除外),而且还把没有明文规定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以及有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具体医疗损害责任都纳入其调整范围,提供请求权基础;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现在尚未预料到但将来可能发生的新的医疗损害责任,也可以纳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可以说,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把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一网打尽,不存在立法疏漏的问题。

(二)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统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医事法律、法规是一个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医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条款应当统一服从于《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如果相关条款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有冲突,就不应再予适用。这不仅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的适用结果,更重要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就是统一医疗损害责任法律规范的适用,与一般条款相冲突的特别法规则当然无效。例如,《执业医师法》第38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都将发生医疗事故的法律适用直接指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规则由于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相冲突,已经被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所替代,因此应当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而不应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条第8项关于医疗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也与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相冲突,也同样应予以废止,不得继续适用。

2.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范围

按照本文的前述分析,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如下:(1)对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部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提供一般指导。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62条规定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第57条规定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及第59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54条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为他们提供一般指导。在解释这些条文时,应当以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为基准,不得违反该条文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一律无效。(2)为没有具体规定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也是一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但由于法律对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为其提供请求权基础。对于这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54条来确定医疗管理损害责任。(3)对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违反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行为、第61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违反病历资料管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行为、第6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实施不必要检查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行为都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中可以直接援引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来确定侵权责任,支持受害患者的赔偿请求权。(4)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提供请求权基础。对于在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7章的其他条文不能涵盖且符合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规定要求的,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来确定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法律条文援引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5、57、59条规定确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直接援引这些相关条文即可,不必援引第54条;(2)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如救护车紧急救治不及时造成的损害、妇产医院过错致使产妇抱错孩子造成的损害等都可以直接援引第54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3)对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的第56、61、63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在援引这些条文的同时再援引第54条的规定,以确定医疗损害责任。

注释:

[1]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2]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4]参见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5][6][13][15]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页,第252页,第251页,第245页。

[7]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8][10]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页。

[9]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页。

[1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234页。

[12]参见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2页。

14]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2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新医改精神,结合我市统筹城乡卫生一体化工作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民意,兼顾效率公平,注重工作实效,建立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降低基金运行风险,有效保障基金安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保障和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通过在市财政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专户、在市新农合管理部门建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支出专户,对新农合资金运行实行全市统一管理;通过市新农合管理部门对全市参合农民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报销工作管理,实现各县区农民在省、市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现场直报制度;扩大新农合覆盖面,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展异地参合、异地结报工作,方便市内跨县区流动人口就近就医;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强化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和就医管理。

(三)基本原则

1.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多方筹资的原则;

2.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3.按比例补偿的原则;

4.严格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办事的原则;

5.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主要内容

市级统筹的基本形式为政策统一、基金统筹、分级管理、风险共担。

(一)统一政策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农合制度。实施全市基金统筹,市、县区分级管理。县区主要负责实施,原则上不制定新政策。工作性文件出台前须经市新农合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二)统一补偿模式及方案。统一“住院统筹+门诊统筹补助”的补偿模式。统一住院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门诊补偿比例等补偿政策。进一步统一医疗救助办法,卫生、民政部门积极协商做好两项制度的衔接工作。

(三)统一基金管理

1.基金筹集。现行筹资渠道不变。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统一市、县区政府出资比例及个人(含集体)筹资标准。

2.基金管理。实施全市基金统筹,统一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市与县区在基金筹措、使用、管理上的职责。加强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建立基金风险备用金制度。新农合基金实行统筹专户管理。市财政设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专户(市级统筹专户),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基金管理专户储存,对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于每年规定的筹资时间按原渠道收缴,上报县区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与本县区财政应补助资金一并进入县区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基金管理专户”,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基金进入专户情况(财务凭证)及时上报市财政、卫生部门,市级财政按全市统一的新农合门诊统筹标准给予多退少补,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运行周期与财政年度运行周期一致。同时,市新农合管理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支出专户”,用于基金的日常结算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双印鉴制度,实现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建立基金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资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住院分娩补偿。

3.基金报销审核。各县区合管局(办)负责审核参合农民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报销支付费用,并定期报市新农合管理部门,由市新农合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申请应补偿资金。市新农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参合农民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支付费用并定期报市财政部门申请应补偿资金。

4.基金支付。市新农合管理部门在国有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按月向市财政部门填报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基金从市级统筹专户拨入支出户。市新农合管理部门通过支出户向省、市级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县区合管局(办)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制定严格的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四)统一服务监管。制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实施市、县区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稽查,努力控制医药费用过快上升趋势。统一县区经办机构工作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统一信息管理。建立覆盖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县区、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的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实时结报、网上审核监管和网上信息数据传输等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对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进行调整,由省政协副主席、市长张津梁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魏志乐、戈银生任副组长,市卫生局局长薛开华、市发改委副主任杨衍佑、市财政局副局长赵兰生、市卫生局副局长杨继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权文军、市农牧局副局长徐守刚、市民政局副局长张世和、市审计局副局长郑登江、市扶贫办副主任辛世江、城关区政府副区长付晓利、七里河区政府副区长魏丽红、西固区政府副区长曹纯科、安宁区政府副区长王波、红古区政府副区长唐浩漩、永登县政府副县长魏周菊、榆中县政府副县长张丽霞、皋兰县政府副县长马彩云为成员。各相关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二)强化职责,明确任务,加强管理,增加投入。各县区、各部门按各自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坚持政府引导的原则,建立稳定可靠、合理增长的新农合筹资机制,不断加大政府补助力度,提高个人缴费水平。从2010年起,市、县区两级财政在国家要求的补助标准外给全市农民每年每人另增加10元新农合补助资金,按原分担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6:4承担,市、区两级财政城关区、安宁区、西固区按4:6承担,七里河区、红古区按1:1承担)。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发生当年统筹医疗基金透支时,不足部分可申请动用统筹风险基金。各县区应及时上缴基金收入、统筹风险基金等资金及其他规定的费用,具体由市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发生逾期、延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3

应该看到,解决滥用抗菌素问题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实施《基本原则》遇到的最主要的难题就是规范预防使用抗菌素的问题,主要涉及外科系列手术科室。按照《基本原则》的规定,在清洁手术中术野无污染,通常不需要预防使用抗菌素,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允许使用抗菌素:手术范围大、时间长、污染机会增加;手术涉及重要脏器,和高龄免疫缺限类的高危人群,总的预防时间不超24小时,个别情况可以延长至48小时。接受清洁污染手术者,预防用药24小时,必要时延长48小时。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很难得到实施,主要原因:一是医生担心术后使用抗菌素的剂量不够会带来医疗风险,比如:白内障手术虽然是无菌手术,但如果使用抗菌素达不到剂量和时间,就可能造成眼球摘除。过去习惯使用时间为72小时,按照新的规定改为24小时,对这一时间要求,临床医生普遍比较担心,因为一旦出现问题,后果无法挽回;二是由于长期滥用抗菌素,医生和患者都形成了应用惯性,很难一下改变这种医疗习惯;三是在有些医疗中,滥用抗菌素也存在经济利益驱动的问题,有的故意延长使用时间和加大剂量,追求经济利益。

针对以上问题,要安全有效地控制滥用抗菌素,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1配合监管部门指导医院组织医生反复学习《基本原则》,了解滥用抗菌素的危害,从思想上提高对限制滥用抗菌素意义的认识

滥用抗菌素是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无指证的预防用药、无指证的治疗用药,一方面增加了药品的不良反应和药源性疾病的发生,另一方面造成了细菌耐药的不断增长,致使一些有效的抗菌药物不断减效,甚至失效。总院呼吸科刘又宁教授在《第二届重症感染高峰论坛会议》上指出,1997年中华医院感染管理学会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一、二、三级医院住院病人的抗菌素使用率分别是90%、80%和70%,小医院中连续几年所有住院病人都使用过抗菌素。2001年全国感染监控网对178家的医院横断面调查显示,抗菌素药物使用率达56.9%。2000年全国抗菌素费用占药费的43%。这些数据表明,我国药品存在严重的抗菌素过度使用问题,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临床致病菌的耐药性迅猛增长,如肺炎链球菌、大肠杆菌的耐药性,对大环脂类药物和氟喹诺酮类药物已有高水平的耐药性。细菌的耐药率迅速上升,还引起菌种失调、二重感染、药物中毒等等,这些都给人类带来极大的危害,同时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8年的一个统计表明,仅不合理使用第3代头孢这一项,就使我国每年浪费卫生资源7亿多元。

因此,各级医疗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原则》的宣传,并指导医院积极组织医护人员深入学习《基本原则》,了解滥用抗菌素的现实危害,提高广大医护人员贯彻执行《基本原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是遏制滥用抗菌药现象继续蔓延的基础性措施。

2实行“单项累计比较法”,加强对抗菌素应用的宏观管理和监督

在落实《基本原则》过程中,矛盾最突出的是外科手术病人预防应用抗菌素的问题。为加强对这一环节抗菌素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实行了“单项累计比较法”,即对特定范围的出院病人进行同类病人术前、术后预防使用抗菌素和治疗使用抗菌素的时间、金额、日费用、总金额、出院情况进行累计统计,然后在医院内部对同类病人在实行基本原则前后的情况进行比较;在不同医院之间,比较同类病人应用抗菌素的时间、用量、金额及日费用的下降幅度。这两类比较的结果,可以直观地反映出医院之间、疗区之间对贯彻基本原则、控制滥用抗菌素工作的重视程度及管理措施是否有效,并把比较结果(即下降幅度)与年终的协议管理评价验收、信用等级单位评定等项工作挂起钩来,促使各医院及医护人员提高对贯彻落实《基本原则》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改进措施,加强控制。此外,“单项累计比较法”还可以保证医疗监管部门有效地回避医疗风险,防止医患矛盾被转嫁到监管部门,减少了大量繁重的审核工作程序,同时也避免了监管部门不在监管第一线,对千差万别的复杂性的掌握不准,而给监管工作带来的困难。同时,这一做法还有利于调动医生自觉限制滥用抗菌素、主动降低高价药品使用率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说,“单项累计比较法”是在尚未实现单病种管理的情况下,控制滥用抗菌素的一个简单、有效、理想、可行的好办法。

3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循序渐进,切实回避医疗风险

落实《基本原则》不同于其它的政策法规,它面对的是医学领域,是复杂的人体科学,是高风险的技术行业,所以,在配合落实《基本原则》过程中,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因缺乏医学知识造成滥用抗菌素的问题(尤其是换代产品)是长期存在的历史问题,人体内已经形成了不同程度的抗药性和细菌的耐药性。此外,患者之间也存在着个体差异。上述情况,要求医生在用药过程中必须视情况而定。

防止滥用抗菌素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过程,实施《基本原则》有一个逐步适应和总结经验的过程,医生和患者也有一个逐步认识和改变习惯的过程。因此,在实施《基本原则》时切不可简单、急躁地机械推进,要循序渐进,注意方法和策略。医疗监管工作,在加强指导和管理的同时,要注意避免把医疗风险、医患矛盾转嫁到监管部门。患者不同于一般的消费群体,医疗行业也不同于其他服务行业,实行《基本原则》当然也不同于贯彻其它政策法规。控制和解决滥用抗菌素问题,一定要以医疗安全为前提,要使医生和患者能够自觉接受并达成共识,积极配合医疗监管部门采取有效的办法,科学、合理地使用抗菌素药物,切实解决滥用抗菌素问题,确保《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基本原则》顺利贯彻执行。

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4

煤炭行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在保障煤炭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煤炭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增强煤炭企业的凝聚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的劳保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日益突出,企业的医疗费用负担越来越重,现行制度已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因此,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节约医疗资源、控制费用支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新机制,是煤炭行业深化改革的客观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1996〕16号)精神,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部制定了《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以加快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

各煤管局(厅、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要报部备案;改革进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附: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1996〕16号)精神,结合煤炭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从煤炭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以煤管局(厅、公司)或矿务局(公司)为整体,建立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煤炭行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与国家将要实行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平稳接轨,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煤炭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

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煤炭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煤炭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要与煤炭工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企业经济效益及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要与个人对煤炭工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煤炭行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四)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煤炭行业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有效地遏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

(五)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煤炭部按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本行业的医疗机构,并在不断深化改革中,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二、实施范围与对象

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包括:煤炭部直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多种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统筹对象为上述单位的所有职工、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原则上暂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以内提取,具体比例,由各煤管局(厅、公司)或矿务局(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医疗需求和经济负担能力自行确定;超过7%的,须经上一级煤炭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企业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煤炭施工企业从概预算中开支。

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医疗帐户和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暂定为50%),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以本人工资(退休费)为计算基数,并根据按年龄段确定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计算划入具体人员个人帐户的数额。职工(退休人员)按年龄分为45岁以下、45岁至退休、退休后三个年龄段,年龄档次越高比例越大;具体比例介于65%-135%之间,由各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提前退休人员,按职工年龄档次相应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2.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3.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费用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部分,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统筹医疗基金,原则上由矿务局(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煤管局(厅)社保机构可从中提取不超过5%的比例作为省级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于平衡所属单位间的医疗负担差异,抵御医疗风险。部社保机构按此比例,相应提取直管矿务局(公司)的医疗保险调剂金。

(三)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1.职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的其余医疗费用,按年度计算,在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内的部分,全由个人支付;在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段确定:5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2.退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分段负担比例的一半,即分别为5%、4%、1%。

3.在个人帐户支付之外,全年累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退休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时(暂定为20%,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超出部分从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

4.国家认定的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5.工伤和职业病的医疗费、直系亲属半价医疗费、独生子女医疗费、卫生防疫费、医疗行政管理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各种津(补)贴、职业性体检费,以及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医疗设备的购置与维修等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四)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和内部管理

医疗机构的规划、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应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立管理体制,理顺投资关系,明确主管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规范资金供给的范围和方式,并应随着经济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医疗保险机构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定。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发挥煤炭系统现有医疗抢救预防保健网的作用,并使之进一步巩固发展完善。允许患者持定点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根据国家和煤炭部的有关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卫生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等相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可报销药品目录等,以加强对医患双方的有效制约,促进医疗单位改善医疗服务,降低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

积极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等办法,采用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天数等指标,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和医疗收费标准,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的服务情况和收费标准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使用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医疗保险的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建立由财务、审计、工会等部门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审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服务等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改革的其他有关政策

(一)对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实行特殊优惠医疗政策。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允许各单位对上述人员在每月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费的基础上,实行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但个人负担比例应低于退休人员的负担水平。

(二)对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或补助。

(三)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五、组织领导与机构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错综复杂的工作,具体运作过程中,难度很大,必须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

(一)煤炭部和煤管局(厅、公司)、矿务局(公司)分别成立由党政领导及社保、卫生、劳资、财务、审计、人事、工会、离退休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并组织制定本单位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协调各方面之间的关系。

(二)部、省局、矿务局三级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相应吸收卫生、财务、劳资部门人员成立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公室,隶属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2.组织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可报销药品目录等基本医疗服务的有关规定;3.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4.监督医疗机构的日常工作,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5.政策咨询、宣传,纠纷仲裁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5

一、实施范围、时间

范围:教育系统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在编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时间: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实施原则

1、坚持以基本保障为核心的原则。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教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险、职工生育险和职工工伤险,最大限度的保障教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2、坚持广泛覆盖的原则。教育系统管理的所有事业编制的在职、退休及符合条件的退职教职工全部纳入医保范围,做到不重不漏,全面享有。

3、坚持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单位按上月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2%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大额医疗费救助金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由医疗保险机构从个人账户金中扣缴。职工生育险、工伤险所需费用由单位缴纳。按照济劳社险字[2002]47号,单位为参保人员注入个人账户一次性过渡补助,补助标准为一个月的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金。

4、坚持实行统帐结合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工作责任

区政府研究制定教育系统医疗保险实施的政策和配套措施,建立教育、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参与的教育医改协作机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督促检查落实进展情况。

教育局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建立起与财政、卫生、人社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动机制,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落实工作,做好医疗改革的政策宣传和思想稳定工作。

财政局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积极筹措和落实医保资金,将医保经费纳入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及时到位;负责在职教职工个人医保交费的代扣和育龄女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代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险和生育险的对上协调工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协助做好手续申报、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做好医疗保险费的代缴工作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助工作。

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改善医疗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教育部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多、任务重、政策性强,关乎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各街镇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工作责任,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确保按期顺利实施。

2、强化宣传教育。要加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教职工思想工作。要充分利用宣传材料、知识讲座、专业培训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医疗改革的必要性,让医保政策深入人心。要教育广大职工理解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为全区全面推进医疗制度改革奠定良好基础。

医疗管理的基本原则篇6

一、目的和意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促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重大举措。对于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

(1)通过广泛深入地宣传动员和各级政府的组织引导,使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以乡(镇)、村为单位均达100%,覆盖人口以县为单位达88%以上,使全县农民得到基本医疗保障。

(2)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方便农民就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改善医疗条件,加大政府投入,完成好国家投资项目。

(3)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搞好培训,严格业务考核,提高医务人员水平,让农民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

(二)原则

(1)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原则:农民以户为单位(以户口薄人数为准)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筹资、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原则。

(2)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原则:本着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的原则,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相结合,以住院补偿为主,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3)方便就医,规范管理原则: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在方便农民就诊的基础上,择优而用,同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科学管理,强化监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三、组织与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县政府组织领导下实施,加强和完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强化监督。

县、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发动、调度、协调、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构。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医疗救治、药品和收费的管理,分别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小组、医疗救治管理小组、药品和收费监督管理小组。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为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工作。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即报处,实行微机联网,专人负责,为患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四、参加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一)参加对象:凡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本县农业人口均可自愿参加。

(二)权利: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的补偿范围及比例,享受医药费用补偿;对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质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三)义务:遵守和维护新型农合作医疗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按规定时限如数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参加期限一年,中途不能参加和退出。

五、资金筹集

(一)筹资渠道:中央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均补助40元,省、市、县地方财政人均补助40元,农民个人筹资20元。

(二)筹资方式

(1)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按户筹集,为农民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筹齐后以乡镇为单位交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农民个人缴费后,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

(2)已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低保户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3)县政府补助资金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计算,由县财政局一次性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筹资标准:参合农民每人20元。

六、基金分配与费用补偿

(一)分配

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后,为体现大病统筹,互助共济精神,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依照“重点补偿大病,兼顾门诊费用”的原则,合理分配合作医疗基金。

(二)补偿方案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家庭帐户和统筹基金两部分,农民个人缴纳的20元中的10元,以家庭为单位计入家庭帐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用完为止,其余10元作为大病统筹基金。本年度家庭帐户资金没有用完的,可将剩余基金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

2、各级财政补助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大病住院和慢性病大额门诊的医药费补偿,及育龄妇女顺产的定额补助。

3、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点为100元,报销比例为75%;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点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在县外住院起付点为1500元,报销比例为45%。支付封顶线为累计30000元。年内再次住院的,应再次按医疗机构级别重新计算起付点。*

(三)补偿办法

1、补偿范围

(1)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因发生自然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所支出的药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处置费、护理费、抢救费等,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范围报免。

(2)药品报销范围按照《*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执行。

(3)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一次性物品补偿按照*卫生厅冀卫农基字[2007]34号文件的相应规定执行。

2、不予补偿范围

(1)在县内非定点医疗单位门诊就医或住院;自请医生会诊、手术发生的医药费用。

(2)到县外住院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3)整容美容、假肢义眼、视力矫正、计划生育手术、保胎治疗、医疗事故、违法犯罪和食物中毒所致疾病导致的医药费。

(4)自购药品、出院带药,“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物费用。

(5)参合农民因外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参合者的就医及转诊规定

1、门诊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可在全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中自由选择。

2、县内住院。患者因病需住院,可在全县乡(镇)以上定点医院中自由选择。住院时,持《合作医疗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当天把住院患者基本情况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

3、县外住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需县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在二级及以上医院,并且该医院必须有微机收费系统,可以提供电脑打印的医药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方可报销。在外地的参合农民住院后要及时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告备案,出院后带全资料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

4、转诊规定。需转县外治疗的患者,经县级定点医院主治医师和主管副院长签署转院意见并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批准,方可办理转诊,否则不予报销医药费用。急、危重症患者可先就诊抢救,住院3日内必须持合作医疗证、村委会证明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登记,否则不予报销。

(五)报销程序

1、门诊报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门诊就医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规定直接报销。乡村医生每月将报销情况汇总后上报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即报处审核后,连同本院门诊报销情况,一并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将门诊报销情况,直接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于次月10日前拨付补偿基金,因审核把关不严产生的费用,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2、县内住院:住院患者痊愈出院时,持《合作医疗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全额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在定点医院即时报销。定点医院负责对报销项目进行审核,每月按规定日期将本月报销情况汇总,报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于次月10日前将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因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把关不严产生的费用,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3、县外住院:出院15日内持合作医疗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加盖经治医院印章)、全额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药费用总清单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4、对加入商业保险的参合农民住院,要持《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或身份证、诊断证明、商业保单原件及复印件和医院收费票据及复印件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核准后,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报免,并为商业保险部门提供相关手续。

七、跨年度补偿规定

连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跨年度住院的,出院补偿时,补偿比按费用发生年度的标准执行。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跨年度住院的,只报销有效年度内发生的费用。

八、管理与监督

(一)基金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做到“银行管钱不管帐,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账不管钱,实现合作医疗基金封闭运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汇总补偿医药费用,报财政部门复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二)监督制度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会同人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实行民主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2、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置科目,日清月结、每月报表,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年底编制预决算表,分别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审核、备案。

3、坚持公示制度,将基金的收缴使用及患者住院报销情况定期公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通过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每季度公布一次;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通过政务公开栏每月公布一次;村委会将此项工作纳入村务公开,每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把患者住院报销情况在院务公开栏每月公布一次,以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4、县审计部门要将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通报审计结果。

5、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要对全县新型农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不定期抽样审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分析评估,从处方、病例、收费单据、报销手续等全面审核。

(三)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1、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2、辖区内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和综合服务能力,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卫生服务,确保参合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3、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严格掌握医疗原则,认真执行“基本用药目录”,《目录》药品使用率要达到90%以上,辅助检查阳性率要达到65%以上,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严禁开大方和不必要的贵重药品以及做不必要的辅助检查。

4、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开药品价格和各种医疗收费标准,严禁多收费、乱收费现象发生。

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用统一复式专用处方、专用票据、表册,认真做好登记、统计汇总报表工作,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6、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召开由患者、家属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经常深入基层,走访群众,听取各方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医疗卫生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7、严明奖惩。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规违纪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信息管理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网络系统,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信息录入,并将录入情况传输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24小时动态管理。

九、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把组织、引导、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为政府行为,把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当作“民心工程”、“一把手工程”来抓,认真履行职责,发挥应有职能,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广泛深入宣传

进一步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工作,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活动,在全县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使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自愿、积极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部门协调联动

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部门要协调联动、通力协作,社会各界要大力支持、积极参与。乡(镇)党委、政府要发动乡、村两级干部深入农户,带着感情做工作,真心实意办好事,引导动员群众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完成好辖区农户统筹基金的收缴工作;卫生部门要当好参谋,探索更加适宜的模式,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规范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联动,从政策上、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支持,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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