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创新条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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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新条例篇1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科技创新条例篇2

关键词:科技创新政策法规;地方立法;普惠性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2.7;D630文献编码:ADOI:10.3969/j.issn.1003-8256.2017.02.009

党的十以来,广东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系列重大创新政策举措,全省创新驱动发展取得重要进展。2016年,广东区域创新能力综合排名连续9年位居全国第二,全省研发(R&D)投入占GDP比重提高到2.58%,发明专利申请量和PCT国际专利申请量同比增长均超过50%,关键核心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技术自给率达71%。全省高新技术企业数量达19857家,跃居全国第一;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超过5.3万亿元,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39%,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经济体系和发展模式正在加速形成。近年来,广东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总抓手和核心战略,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简政放权,陆续出台系列重大科技创新政策法规30多项,推动广东初步构建起覆盖创新全链条的政策法规体系,其中相当部分政策法规为全国首创或先行先试。本文重点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政策顶层设计、科技创新地方立法、普惠性政策、简政放权与市场化改革政策、创新创业政策等五个方面,对广东近期科技创新政策法规制定经验进行总结,分析广东科技创新政策法规制定实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1广东近期科技创新政策法规制定实施的总体情况

1.1制定实施系统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及政策

2014年6月,广东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2015年1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及配套实施细则,是广东关于促进科技创新迄今最具普惠性、引导性的文件。为加强创新驱动发展全面改革试验,省委省政府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的实施意见》、《广东省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行动计划》,从科技、经济、社会、知识产权等方面提出一系列先行先试改革举措。

与此同时,积极推动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出台《珠三角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2年)》,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完善科技创新政策,推进以广州、深圳为核心,珠三角各市f同发展的“1+1+7”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格局。加大创新政策先行先试,落实国家在激励企业研发、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业投资、加速成果转移转化、经营性领域技术入股、创新人才激励等方面的系列政策,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和国际一流的创新创业中心。

1.2强化科技创新政策地方立法

广东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地方立法,加强科技创新法制保障。2016年3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从职务创新成果转化奖励比例、科技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科技新业态新载体、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大众创新创业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第一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自主创新的概念定义和逻辑框架,构建了覆盖自主创新全过程的法规体系。例如,针对科研项目人头费偏低问题,条例规定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可占项目经费的40%,软科学研究项目、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最高可占60%。人力资源成本费除了包括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组成员、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还包括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2016年12月,广东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着力补充上位法尚未涉及的重点内容,突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条例建立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自主处置权操作规范,对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自主处置权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集体决策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明确高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的计算基准,细化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成果转化收益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使用范围。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免责”保障性制度,彻底消除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后顾之忧,着力解决广东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

1.3制定落实普惠性科技创新政策

广东全面实施激励企业创新普惠性政策,深入落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政策,广东地税数据显示,2015年全省企业共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金额61.64亿元,按照25%的税率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15.41亿元,相当于给每户企业增加了139万元的研发费用;截至2016年9月,帮助758户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免税款27.41亿元。2015年,广东出台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政策,在全国首创财政补助激励企业建研发准备金。2015年,对建立研发投入准备金的1494家企业进行了普惠性财政补助,补助总金额12.11亿元;2016年,补助企业3770家,补助总金额23.15亿元。补助实施两年来,获补助企业普遍建立了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引导企业研发投入1047.55亿元,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达到1:30,撬动企业研发持续投入效果显著,获得企业广泛好评,江苏、浙江、山东、重庆等省市纷纷效仿。

科技创新条例篇3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宪章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信访,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科技创新条例篇4

地方立法:从无到有,不断健全完善

30年来,委员会将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教科文卫地方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根据党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适时地提出立法建议,有重点地开展了教科文卫方面的地方立法工作。制定或者重新制定了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义务教育条例、职业教育若干规定、国防教育条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科学技术协会条例、防震减灾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计量管理条例、贸易计量监督条例、文物保护条例、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档案条例、地方志工作条例、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发展中医条例、母婴保健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献血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等30部地方性法规。其中创制性法规18部;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上位法有冲突的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血液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职工教育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和关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水平的决定及时予以废止。经过30年的不懈努力,一个与国家教科文卫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相衔接相配套的、在更高起点上服务于依法治省方略的吉林省教科文卫方面地方立法态势已经形成。

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义务教育这个事关民族振兴的大事摆上了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当时吉林省的情况是,侵害校园校舍的事件屡禁不绝,基本办学环境得不到保证,严重阻碍了义务教育的发展。针对这种状况,委员会立即向省人大常委会建议将校园校舍保护条例作为1985年立法的重点,并适时地出台了这部具有吉林特色、操作性又很强的法规,对校园校舍(包括校办工厂、农场、实习场地等)及教学设施、学校环境做出明确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扭转了侵害校园校舍事件屡禁不绝的势头。在条例实施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省各地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回被占校园校舍3.2万平方米,从校园内迁出居民80多户,挪走柴垛草堆1100多个,拆除依靠学校围墙和房墙构筑的建筑物370多座,处理了干扰学校秩序和破坏学校财产的事件360多起。办学环境得到了根本治理后,制定义务教育条例,促进全省义务教育快速发展又在1987年摆到了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面前。发展义务教育,投入是关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依据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结合吉林省的实际,果断地将国家教育法中关于“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突破性地规定为“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两个“逐步增长”变为两个“逐年增长”,激发了全社会办教育的热情,全省的义务教育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依法施教、依法保教、依法治教迅速深入人心,义务教育普及率、巩固率、合格率连年大幅度提高,条例实施仅仅10年,吉林省就以经济欠发达省份的身份与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一道率先在全国完成了“普九”任务。为巩固“普九”成果,省人大常委会又于1997年做出了“关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水平的决定”,使基础教育工作又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为吉林省人大科技立法吹响了号角。在先后出台科技市场管理条例、科技进步条例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后,为更好地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又制定了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在科协条例中规定“省本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到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技素质提供了基本的物质保障。2004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针对在振兴老工业基地过程中将有更多的国有企业转换为科技企业以及吉林省科技企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将科技企业应享受的优惠政策依法确定下来。规定了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条例一经实施,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一年,全省科技企业就实现技工贸总收入1650亿元,同比增长了15%。

依法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向前发展,一直是吉林省人大地方立法的重点之一。1996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废止了1987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的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又重新制定一部体现时代特点、促进文化市场大发展的、新的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农村文化市场份额较大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在新条例中增加了“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和“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以及“对于在农村和乡镇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等发展农村文化市场的促进性规定。新条例颁布后,中共中央宣传部《宣传工作》第89期不仅予以全文刊载,还配发了编者按。文化部内部工作刊物《文化市场》也全文刊载了新条例。

计划生育关系千家万户的利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1993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在重新制定计划生育条例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对生育政策进行调整,为有5个方面情况之一者开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口子。由于该条例在注重规范政府职责同时又规范了相关单位的行为,并关注普通百姓人权的保护,使三者之间在规范吉林省计划生育工作存在问题上达到了平衡,做到了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1994年被我国作为中国政府地方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一个蓝本提交到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爱国卫生运动是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所创导的一项全民参与的运动,1992年省人大常委会率先在全国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规定了在全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制度以及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有负责统一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职权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当时国家的《爱国卫生运动简报》专门就条例的出台刊发了一期简报,指出吉林省开了一个好头,希望各地参照吉林省的经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爱国卫生法制建设,促进爱国卫生工作的发展。

监督工作:从弱到强,效果日益彰显

30年来,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紧紧围绕教育、科技两个战略重点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关注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等民生问题,选择监督议题,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57次,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44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调查60次,听取和审议政府部门专项工作报告62次。

(一)加大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力度,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是实施“科教兴省”战略的重要基础。省人大常委会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优先予以安排,先后对省政府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招生考试、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了监督,对教育厅长进行了述职评议,对农村教育进行了工作评议。1987年,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同时,批准了我省“普九”规划。为推动“普九”工作的开展,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88、1989连续两年对义务教育“一法一例”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一些领导干部和群众中仍然存在着对义务教育“一法一例”知法程度不高、法制观众淡薄、执法环节薄弱的现象。为改变这种状况,1989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建议省政府将义务教育“一法一例”列入五年普法规划,在公民中深入、广泛地宣传、普及、贯彻,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1990年初,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将议案转省政府办理。省政府对办理工作高度重视,提出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的意见,得到省委的支持。经过各级政府的努力,1990―1991两年,全省改善办学条件资金投入达5亿多元,新建、扩建、改造校舍116.2万平方米。议案办理情况还被全国人大《动态与资料》第十期全文转载。1998年在省政府召开的表彰大会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被评为先进单位。

(二)将加快创新吉林建设步伐作为科技方面监督工作的切入点,促进科技工作尽快实现向“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转变。专利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占领技术制高点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3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中省直部分单位和长春、辽源两个市贯彻实施专利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引导扶持力度小、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保护力度不够等一些不能很好应对加入WTO挑战的问题,形成了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及时书面审议了这个报告,提出了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尽快建立科技创新与专利有机结合的新机制等审议意见。这些意见得到了省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省人民政府专门安排100万元专利发展资金用于重要科技成果专利申请和重要专利技术、专利产品转化实施推介费用补贴。仅企业发明专利一项,就比2005年提高了21.84个百分点。省人大常委会还多次对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进行执法检查,推动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将文体、医药、计量等方面的监督作为加快改进民生工作的着力点,提高它们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2006年3月,教科文卫委员会听取了省体育局关于我省参加“十运会”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情况的汇报,提出了制定扶持政策、安置好退役运动员、全民健身要体现地方特色等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转交省人民政府办理后,使退役运动员安置、编制等一些多年没有解决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2003年,常委会在全省自查的基础上,组成执法检查组对长春等四个市、州和三个县级市贯彻药品管理法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组向社会公布了联系电话,查阅了400余卷行政执法文书,指出了行政执法水平有待提高、药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受到了省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及时纠正了一些部门的违规做法,查处了违法行为。省人大常委会从2006年起,连续三年对我省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不断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常委会还多次组织对计划生育、产品质量、计量、中医药发展、文化市场、农村文化等工作的三查(察)活动,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发展。

代表工作:从少到多,内容日益丰富

代表工作是委员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设立专门委员会20年来,委员会共审议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125件,作为议案办理的24件,其中关于国防教育、科学技术协会、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等立法的议案,已变成地方立法并颁布实施。

科技创新条例篇5

一、加强政府科技投入和管理

(一)加大政府科技投入力度。稳步提高市和区县两级政府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到2010年,市级财政科技专项投入总量占当年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7%,区县财政科技专项投入总量占当年财政支出的平均比例达到5%。在政府科技投入总量中,通过专项资金、部门预算等形式,统筹安排各项政策资金需求。

(二)优化政府科技投入结构。市级财政科技专项投入重点支持国家重大专项、本市中长期科技规划重大专项、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专项等的实施。区县财政科技专项投入要加大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等的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实施。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专门经费,为国家和本市重大专项实施提供配套支持。对符合国家和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能迅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由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对重大专项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大力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四)支持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购买国内外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对企业建设技术中心、购买国外先进研发设备等,由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国家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实施“科技小巨人工程”,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由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七)切实增强国有企业创新动力。国有重点制造类企业集团要制定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创新战略规划,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要逐步达到5%以上。将研发投入、品牌创新、专利授权和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人才队伍建设等,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八)支持多种所有制企业推进自主创新。民营、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研发机构等均可公平参与申报地方科技攻关项目。鼓励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创造和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发展自主品牌。中方企业在扩大合资合作中,要更加注重对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九)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基金的捐赠,可按规定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增强产学研创新合力

(十)支持以企业为主体推进产学研合作。对产学研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产学研联合建设实验室和工程中心、企业购买高校和科研院所的技术创新成果、科研机构从事行业共性技术研发和服务等,由产学研合作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对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可再延长2年。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科技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发展。

(十一)建立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的产学研公共服务平台。拓展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功能,推进资源整合,构筑以项目为载体,集企业技术攻关项目需求、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成果供给、技术成果交易等功能于一体的产学研公共服务平台。

(十二)深化高校和科研机构技术创新机制。改革高校、科研机构考核评价和科研人员职务评聘制度,加强应用导向。推进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对其日常运行经费、重大装备基础设施、保持学科持续发展等给予稳定支持。

(十三)提升高新技术园区自主创新载体功能。深入实施“聚焦张江”战略,通过张江高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向园区集聚。加快工业园区创新平台建设。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四)加强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基地建设。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专门经费,对落户本市的国家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部级企业技术中心、部级质检中心等给予配套支持。推进生命健康、城市生态、计量标准等创新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研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的开放共享机制。

四、加快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十五)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转化专项资金给予研发支持;实现生产或试生产的,返还相关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免收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十六)加大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入力度。对企业以税后利润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获得的收益,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五、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七)支持重大技术装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跟踪服务。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由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资助。对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项目业主应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并实施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鼓励外方与国内企业联合投标。

(十八)建立多层次的项目业主风险共担机制。对项目业主使用重大自主创新产品或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由企业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资助。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投保。

六、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十九)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纳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本市财政支出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中给予优先政府采购。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低于60%。

(二十)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定购制度。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符合政府采购需求条件的,政府或采购人进行直接首购和订购。

七、改善投融资环境

(二十一)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通过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创业风险资金加大对种子期、起步期科研项目的投入力度。由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与创业投资机构自愿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额匹配,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救助。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或管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二十二)拓宽科技创新企业投融资渠道。政府性担保机构要逐步扩大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担保额比例。对政府性担保机构的项目代偿损失,由贷款担保损失补偿资金按规定给予在保余额5%以内的限率补偿。推进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争取国家开发银行加大对科技创新企业投资的软贷款力度。支持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二十三)加快区域性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推进区域性资本市场建设,为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非上市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转让和交易提供平台。完善科技创新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办法,加快股权流动。

(二十四)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完善本市个人和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建立科技、中小企业管理、风险投资管理、产权交易等部门对科技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创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体系,推进信用产品使用。

八、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

(二十五)支持创造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专门经费,对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发明专利;企业和科研机构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研发;企业参与制定国际和国家技术标准,培育名牌产品和著(驰)名商标以及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建设等,给予支持。

(二十六)按合同约定发明创造权属和收益分配。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成果权属和收益分配。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成果,除另有约定外,由承担单位所有,发明人或设计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取得荣誉权。

(二十七)切实保障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可提取的比例不低于50%。或可参照上述比例,实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技术入股。

专利权所有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可提取的比例不低于1%。

(二十八)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投资入股等实施办法,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实施专利管理专业工程师计划,纳入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系列。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建立市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

(二十九)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对本市重点产品出口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监测、研究和通报。整合质量技监、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知识产权服务中心、WTO咨询中心等信息资源,提升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和服务信息平台功能。

九、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三十)支持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建设。对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在创新创业活动中的人力资本投入,由领军人才专项资金给予资助。支持领军人才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自主选题立项中创新创业。

(三十一)加快集聚海外优秀人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可申请办理《市居住证》。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参加社会保险。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三十二)支持企事业单位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及时本市重点领域和行业人才开发目录。对企事业单位引进优秀创新人才、解决优秀创新人才特殊困难等,由人才发展资金给予资助。已办理居住证的优秀人才可享受子女在沪就读、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等待遇。

对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的企业,引进主要投资经营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市居住证》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加快职业教育实训中心和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通过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等方式,支持劳动者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三十三)加大对科技人员的分配和奖酬力度。本市政府性科研项目经费在保证科研硬件投入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用于人力成本支出的比例。

制定企业对技术、管理骨干进行期股、期权激励的实施、登记办法。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按规定将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企业骨干人员。

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以及获得国家和本市科技奖励等荣誉的人员,可由单位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对在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中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和团队,由政府奖励基金给予奖励。

(三十四)加强素质教育和科普宣传。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大力开展群众性发明、革新等创新活动。结合学校教学改革,探索中小学开放式、探究型科技教育模式。加快科普基地网络和功能建设。加大本市媒体宣传科普的力度。

十、完善推进落实机制

科技创新条例篇6

第二条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部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

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数额,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二)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

合格的,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防专用的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项目,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授奖。

第九条经批准的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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