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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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1

然而,问题的解决还需从根源入手,是什么原因造成我国柜台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现状呢?传统的信息经济学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都表明,证券公司具有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和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由此从金融中介角度来探讨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的延伸和拓展极具理论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空白。实践中,证券交易商是海外成熟柜台市场买卖价格的制定者,作为交易中介,可以为柜台市场提供流动性。海外证券交易商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发挥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认真借鉴,我国证券公司有必要、也有可能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主导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从这个角度来讲,探讨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的延伸和拓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

海外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的功能发挥

从海外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柜台交易的发展程度来看,美国、英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建成议价系统完善、交易制度健全的OTC市场,其中以美国OTC市场最为成熟,中国台湾地区OTC市场的发展经验对我国内地OTC市场最具借鉴意义。下面将重点从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中功能发挥的角度,对这两个OTC市场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以便为加快我国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和粉单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美国场外市场由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OverTheCounterBulletinBoard,简称OTCBB,见图2)和粉单市场(PinkSheetExchange)两个层次构成,前者是由证券交易商联合发起设立的组织化的“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分化而来,后者由民间市场力量自发形成。证券交易商在美国柜台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自主成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加强OTC市场自律监管。1939年,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正式成立,负责NASDAQ和OTC市场的运营支持和监管服务,为OTC市场交易制定交易规则和建立监管体系。它是美国当时最具影响力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SRO),美国所有的证券交易商和证券经纪人都属于该组织。2007年7月30日,在美国证监会(SEC)的协调下,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中有关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的部门(NYSERegulation,Inc.)合并发起成立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FinancialIndustryRegulatoryAuthority,简称FINRA)。作为美国场外市场的自律监管组织,FINRA接受SEC的监管,目前是美国最大的独立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FINRA主要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商在柜台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投资银行的运作,包括对做市商或参加交易的公司的报价行为和交易惯例进行监管,其核心目标是通过高效监管及辅之以技术服务来加强投资者保护和市场诚信建设。作为非政府组织,FINRA的成立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成为自律监管的有效市场的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

发起设立自动报价系统,促使场外市场高度组织化。1971年,NASD发起设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运用计算机自动化技术,采用“统一报价、分散交易、集中管理”的方式,将证券经纪商、做市商和投资者联系起来,专门动态地收集柜台市场交易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在一笔交易成交后的90秒内,做市商通过计算机终端网络向NASDAQ报出股票有效的买入价、卖出价和已完成交易成交情况、买卖数量和价格的交易信息。该系统的成立促使场外市场的形式高度组织化,也是美国现代场外市场形成的标志。

组织做市交易,提供市场流动性,承担做市风险。OTCBB和粉单市场均采用做市商制度。一方面,买卖双方无须等待对方的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担另一方的责任,交易便可达成;另一方面,由证券公司担当做市商,根据自身职责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完成报价和交易。从1990年OTCBB做市商的发展情况来看,平均每只股票有20多家做市商进行报价。

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兴柜市场作为中国台湾地区主要的柜台市场,承担上市(上柜)预备市场的职能;而且自2003年起,除公益事业外,初次申请上市、上柜的台湾地区股票必须在兴柜市场交易满3个月(自2004年底开始延长至6个月),然后经过一定的相对简便的审批程序,方可“上市”或“上柜”,因此该预备市场由政策法规赋予其强制性。证券公司在公开发行公司从登录兴柜到上市(上柜)挂牌的整个过程中,分别扮演着辅导推荐商、做市商、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的角色(见图3)。

承担“辅导推荐+做市+辅导上市/上柜”的复合职能。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申请在兴柜市场挂牌,必须有两家以上证券商(一家为主办辅导推荐证券商,其余为协办辅导推荐证券商)进行书面推荐,并且辅导推荐商必须是公司的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除了承担“辅导推荐”的职能外,公开发行公司的所有辅导推荐商也必须是该发行人登录兴柜市场的做市商,为兴柜股票提供连续报价,实行议价点选成交。

自主建立柜台买卖管理组织和电子化报价交易系统。柜台证券买卖中心是兴柜市场的交易中心。1988年,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自主建立“柜台证券买卖中心”,代管兴柜市场;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等部门,对柜台市场进行管理和组织。

“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是兴柜市场的主要交易系统,该交易系统的建立经历了两个阶段。在兴柜市场建立之初,采用仅具有报价功能的“兴柜股票报价系统”,没有议价交易功能。2003年9月后,启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新增了委托报价、点选成交、成交信息披露、连续报价、实时信息揭示及网站盘后报表下载等功能,不仅有利于提高兴柜市场交易效率,而且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供市场分析依据。

对中国证券公司的借鉴和启示

尽管证券公司在美国OTCBB和粉单市场与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功能发挥的历史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做市商制度、自律监管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其成功经验给中国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发挥应有功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职能定位由“主办券商”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转变

从海外柜台市场建设的实践经验来看,做市商制度是柜台市场交易方式的核心,由做市商组织做市交易,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同时,柜台市场作为高层次市场的预备市场,其有效的转板推荐制度能够促进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及柜台市场持续、稳健发展。为此,我国证券公司的职能定位应当由目前“主办券商”的单一功能逐步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的复合功能转变。

从报价协议转让向电子化交易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均是在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的前提下,由证券公司自主发起建立的。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仍采用报价协议转让的传统交易方式,存在操作繁复、交易机制滞后、交易效率低下等弊端。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传统的报价协议转让方式向先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这不仅可以大大简化操作流程,有利于改善柜台市场交易机制,完善交易系统,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可以提供市场分析依据,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

建立功能完备的柜台市场管理组织

目前各地的股份转让中心承担着柜台市场管理组织的功能,但组织架构还不够健全,职能定位还不够明晰。从台湾兴柜市场柜台买卖中心的做法来看,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分别承担制度设计与研究、证券交易、债券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稽查等职能,这值得我们柜台市场认真借鉴。

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

目前我国柜台市场监管还不统一,“新三板”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自律监管,而天津、上海和重庆等地的股权交易中心则由当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实施监管。海外柜台市场的实践经验表明,证券业自律监管是柜台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的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以提高市场的有效性。

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政策建议

从海外柜台市场的历史演变来看,均经历了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的发展过程,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市场组织功能。为了让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我们在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市场监管和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第一,立法先行,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在相关立法中对柜台市场和柜台交易做出了法律规定。1938年美国国会修改《证券交易法》,将柜台交易纳入调整范围,明确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监管机制;1990年美国通过《1990年芬尼股票改革法》,授权建立柜台交易电子系统。1968年中国台湾地区在《证券交易法》中对柜台交易管理办法和业务进行说明,1982年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中对证券商开展证券柜台交易做出专门规定。这值得我国认真借鉴。为此,我们应当立法先行,继续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来说:一方面,建议将柜台市场和柜台业务的有关内容列入《证券法》中,以便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建议制定专门的《柜台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法律地位,确立证券公司与柜台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相互关系,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使之相匹配、相对应,同时对参与主体、挂牌公司、交易制度和交易机制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完善柜台市场运行规则,以维护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促进柜台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及柜台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

第二,加强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地方政府(包括当地的金融服务办公室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和相互交流,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具体来说:(1)建议地方政府建立拟挂牌企业资源库,为证券公司开展针对挂牌企业的培育孵化、改制辅导、推荐挂牌、持续督导、融资和并购支持等业务提供高效、优质的政策服务和各种便利;(2)对于柜台市场企业挂牌建议实行注册备案制,以尽可能淡化行政色彩,强化市场约束和市场机制的作用;(3)建议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为证券公司提供便捷、优质的信息服务,保证信息的顺畅、高效传递,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鉴于在柜台市场挂牌的公司处于企业生命周期的初创期,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波动性大,不确定性强,这就决定了柜台市场的高风险,而证券公司在其中扮演了风险分担的角色。因此,建议加强对证券公司这一市场组织主体的监管,督促其规范、稳健运作,有效降低和控制其面临的各类风险,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就是把适当的证券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使证券产品的风险收益属性和特征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相对应。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仅向机构投资者开放,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比例。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设计,建议从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多方面着手,在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突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挂牌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柜台市场通常采取“宽入严督”的挂牌和信息披露原则,即市场准入标准相对于交易所十分宽松,准入门槛很低,而挂牌后需要利用电子系统及时进行定期和临时的信息披露。当然,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进行更为充分的自愿性信息披露,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升板制度。转板制度的作用在于使公众公司在不同层次市场之间进行转换,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证券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切实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功能,真正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转板制度包括升级转板制度和降级转板制度(即退市或摘牌制度)。目前我国柜台市场尚未建立升级转板制度,当挂牌公司达到上市标准时,按照与其他非挂牌公司一样的程序申请上市。在目前IPO仍实行核准制的情况下,直接的升板制度短时间内不可能建立。可以考虑借鉴韩国金融投资协会的做法。韩国金融投资协会向业绩良好的自由板挂牌公司提供转板优惠政策。公司如果能够满足在柜台市场挂牌一年以上、最近几年没有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年周转率达到5%等条件,申请到柯斯达克(KOSDAQ)上市时,韩国证券交易所将优先对自由板挂牌公司进行初步审查,豁免上市审查费和上市费用。当挂牌公司满足相关上市标准时,为挂牌公司升板至高层次市场提供优先审查、豁免上市审核费和上市费用等优惠政策。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建立升板制度。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2

关键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一、引言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国内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备受困扰,尤其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频频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其次,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证券法》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

第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将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转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建议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3

论文摘要:经历了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公司己成为证券市场上最重要的参与者之一,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产业。证券业在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和推动产业集中等各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论述了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适度监管,以保证我国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高风险、高回报的特征及市场失灵的问题决定了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容易出现经营者利用自身了解证券市场行情的优势和客户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操纵市场、违规谋利,损害股东和广大投资者利益危险。加之金融系统风险传递性的存在,这些风险一旦得不到有效控制,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引发全局性、系统性的金融危机,殃及整个经济生活,甚至导致整个国家经济秩序混乱与政治危机。因而,对证券业进行适度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1、证券业行业组织自律监管职能缺位。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是中国主要的证券行业组织,是最值得重视的证券市场监管层面。然而,多年来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作用的发挥不尽如人意。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浓厚。这表现在其主要职位一般都由证监会官员兼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中国的证券业协会通常被看作是政府性机构,实行的自律管理也经常被理解成行政监管的延伸。而且证券业协会的权限不够明晰,尤其是在与证监会的监管分上不明确,这种监管权力边界不够清晰的情形,容易造成监管的缺位或越位。

第二,证券业协会的组织体系缺乏统一性、协调性。各地方证券业协会从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到内部管理各有差异,不利于集中、统一的证券市场自律管理,这大大增加了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成本。

第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主体作用未得到足够重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监管组织,同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一起,构成了中国的证券监管体系。证券交易所处于证券监管的第一线,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监管责任,是证券监管的基础。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作用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2、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较多。中国证监会是法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经历了从地方到中央,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政府集中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集中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关于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联动机制就是一个例证。事实上,证券市场确实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主体始终置身于市场之中,在监管者监督下的行业自律往往更具有效率。另外,在证券发行中,实质审核、证券承销的通道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之后,同样执行实质性审查,监管机构“内部掌握”的发行标准仍然存在。这些都是政府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3、法院裁判保护功能不健全。司法是市场投资者针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救济的有效防

线。法院的裁判是对证券监管特别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更重要的是,它是在自律监管之外对证券监管的校正与评判,仍然是在市场机制中发挥作用。然而,目前行政诉讼在中国启动的还较少,只有少数案例,如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浙江证券公司诉中国证监会等这些案例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证券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对监管者权限的讨论。这些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将成为中国证券监管历程中很好的参考。

二、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适度监管

目前在中国,由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中的行政权力惯性的存在,提倡“适度”的监管是必要的。所谓“适度”,即指对证券的监管执法不是也不应是管制。适度监管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应当遵循证券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市场主体的自主权,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证券业稳健经营。只有当出现严重问题时,才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证券市场的适度监管问题:

1、证券监管不能取代市场。这是适度监管原则的核心,它要求证券监管者充分尊重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而不能违背市场力量,更不能人为设置任何障碍,只要没有市场失灵等情况发生,监管者就不应主动介入。只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才能有效防止职权滥用,也才能对其具体监管行为进行更为理性科学的决策,确保监管程序和实体合法,并达到最佳的效果,坚决抵制和放弃监管者万能的思想。监管者不是经营管理者,不能对企业具体经营活动进行微观管理。要避免直接管理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

2、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监督职能。监管者应充分发挥证券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银行业同业组织、证券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积极作用。

第一,应进一步发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明确政府部门与证券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证监会作为协会的管理部门,对协会的管理应遵循指导性原则,使协会始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第二,应在实务中进一步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为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率,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地位必须有充分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彻底改变现在证券交易所过分依赖政府监管的状况,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性监管组织。

第三,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市场警察的威力。证券商是最好的市场警察,其能否守法自律、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利益、自身的生存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提升证券公司的实力,加强其规范化运作意识,充分发挥其自律作用,对市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3、明确证券监管部门之间权力,确保监管机构独立性。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因此要充分发挥各政府部门的专业优势,实行功能监管,但是同时必须强调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监管的协调功能,实现有效监管。在政府部门层面上统一证券监管权力,实现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一,并保证其独立性。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将原有政府机构证券监管的权力和职责划归专业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

4、健全对自律监管者诉讼的相关法律,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自律组织应当接受监管者的监督,而且应当在行使权力和被授予职责时遵守公正、保密的原则。自律组织在开展自律活动时应当像行政监管者那样,遵守保密、程序公正等专业行为准则。因此,被监管者不满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管者提起诉讼,这是自律监管行之有效的前提。换言之,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行为也应具有可诉性。而且,要进一步规定行政监管者对违规监管行为诉讼的法定程序。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制度的强制实施是制度存在的保障,执法效率将左右监管效率的高低。丰富监管者的执法手段,增强对违法行为查处的力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的基本保证。

总之,只有认清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足,正确树立监管理念,秉承“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敢于监管、善于监管,依法监管,确保市场的公信力不受侵害。通过适度监管,充分发挥市场效用,促进市场逐步壮大,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地迎接新世纪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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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学家高尚全市场失灵要怪政府干预[J]。领导决策信息,2001,(01)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4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5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监管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立法滞后,法规不完备,没有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相当长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其间虽然制定法规法章250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缺乏稳定性。1998年《证券法》虽然出台了,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基金法》、《投资信托法》等迟迟未出台,这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因此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基金法》、《期货法》,处理好《证券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避免出现不一致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五)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立法,努力推进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组织篇6

关键词证券市场交易成本监管模式

1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概述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1)监管主体。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证券市场监管的职能。1991年由于对证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和分散管理,出现了黑市交易、操纵交易等严重社会问题,之后建立了股票市场办公室会议制度。1992年10月又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室(简称证券办)和中国证监会,并分别赋予了相应的职责。这种监管体制在此后的实际中不断发展和变化,证券办职责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变化,证监会则侧重于微观管理,彼此之间存在职责上的重叠和交叉。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银行法》规定,也不再继续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办现已撤消。证券监管体制上的变化导致了证监会职责的加强,使证监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监督管理机构。1998年《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由简单、分散到相对完备和集中统一,也标志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2)监管法规体系。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规定,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管理法规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规体系。

2当前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困境

2.1行政监管失灵,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

由于政府的全面干预,导致其“四面受敌”。多元化监管使政府监管者左右为难,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它们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却相当有限。于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监管失灵,如上市公司的恶意包装、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报表式重组等不规范行为难计其数,庄家利用优势和上市公司串通、恶意操纵市场的行为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监管权力配置不合理、行政监管授权不足与行政监管的范围过宽。由于对证券行政监管特点和优势认识不足,我国证券法没有授予证券行政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执法所需的充分权力,使证监会应有的主动监管的功能和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又过多地集中在对证券市场的日常管理上,替代了许多应由自律组织独立的地位和监管的权力。尽管这种情况现在已开始改变,但是证监会功能的准确、精细的定位仍然不够明确,原因在于对行政监管的理论认识尚不到位。

2.2自律机制欠缺,自律组织监管有名无实

从美、英监管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上,我们可以知道,成熟市场的监管要发挥政府和自律两方面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监管则是由政府一方面进行,自律监管机制缺位和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

(1)自律监管机制欠缺。由于实行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所以整个监管凸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再加上我国历史上形成的行政权宽泛,法律上设计的自律机构和机制行同虚设。没有真正注意培养市场的自律机构和机制,甚至连证券交易所也演变为政监会的下属机构。

(2)自律机构独立性明显不足。交易所和协会的任免由证监会控制,自律规章如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都是证监会制定。我国《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上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10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任免”。尽管《证券法》第95、97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的交易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然而,在实际的运作中,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作用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发挥作为证交所决策机构和治理机构应有的作用。

2.3法律体制不完善,惩罚的力度较弱

证券监管的相关法律不完善,给依法治市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证券法》虽然已经出台并生效,但其中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与《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证券法》规定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违反者处以罚款、警告和停止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判刑,而没有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条款。虽然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有民事方面的成文法即《民法通则》,其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特殊性的对应性规定。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是作了一些简略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事实上,在国外成熟市场里,无论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或是中介机构违规违法,他们不但会遭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投资者还可以控告他们要求赔偿损失。

执法方面,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违规违法后,大多只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的损失无法挽回,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在保护由于被欺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利益方面还相当薄弱。另外法院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司法审查就很难,因为法院自己的证券司法目前还需要证券行政判决作铺垫。这在根本上反映了我国法院证券司法独立办案能力的贫弱。

2.4媒体监管地位与作用不够重视,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我国《证券法》没有涉及新闻媒体对证券市场监督的条款规定,中国证监会的法规对证券市场的媒体监督亦无规定。我国没有颁布《新闻法》,财经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权力只是源于宪法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权。由于对财经媒体监督市场参与者行为和执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的权力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保障,媒体的报道和批评权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加上理论认识的不足,使得媒体监督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媒体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的作用,特别是对行政监管活动的监督作用还远远不够。

3走出监管困境的对策

3.1准确定位行政监管的功能,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应做到监管机构监管和市场参与者自律相结合,建成一个科学、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政府应设立独立的、功能单一的全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事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加强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建设,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市场监管方面,政府应促进并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通过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惩罚违规行为,以提高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还应加大力度规范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使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中介作用。

3.2增强自律组织的独立性,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根据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我国建立证券业自律管理体系应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政府主管部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部分个人委员会组成的证券业协会;二是交易所会员自愿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以上两个协会担当起证券市场自我管理的重任,规范交易行为。建立独立、完备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理清证监会与自律组织的职责。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强化交易所的自律作用,将应属于证券自律组织管理的事项逐步放给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证监会将绝大部分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让渡于证券业自律组织。另一方面,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培养自律组织,使其有能力推行自律规章,利用其完整的检查监督程序及合理的惩罚措施来确保会员等市场主体依法运作,在将来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以其成熟的能力进行自律监管,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在依赖自律组织的监管时,也要履行对自律组织的监管控制职能,对这些组织的市场运作进行严密的监视,以保证他们能有效地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不伤害公众利益,与政府监管部门相配合,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发挥自律组织的仲裁功能,使其能高效、简便、专业地解决证券市场大量的小额纠纷。

3.3健全法律体系,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

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治力度,是保证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美国安然事件后,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决定成立独立的公众诈犯罪的处罚力度。中国应增加对监管部门的经费投入,增加监管部门的人员配备,以真正落实对监管对象的全程监管,加大对证券欺诈犯罪处罚力度。此外,还应建立全国连网的股票实施交易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通过法律形式授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查处权力,并在证券监管、银行、法院之间建立统一的协调监管机制,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

3.4建立健全的媒体监管体制,保障媒体的监管权力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新闻法》不能制定颁布,那么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该考虑对媒体监督证券市场各种活动的权力,包括监督行政监管执法活动的权力给予明确规定,证监会也应制定主动接受媒体监督的规定,以增强自己执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减少官员假功济私、贪脏枉法等腐败行为的发生,预防腐败造成的监管“失灵”,提高行政监管的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从而充分发挥媒介监督的作用。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改革和进化,应该以监管权力的合理分配为重点,通过证券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加快塑造和培养非政府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同时在横向上收缩行政监管权力范围,在纵向上强化行政监管案件调查权和即时强制权;加强法院的证券执法(包括案件审理与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能力,加强立法机关对证券执法的监督,加强媒体的监管权力。最后形成一个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层次多级化,相互协调又制衡的有效监管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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