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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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篇1
关键词:金融危机;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交易(MarginTmding)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与其他国家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选择了推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我们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发展和运作的经验,也要认真分析我国的国情特征和法律环境,使融资融券交易的各项制度在合法、合规的背景下规范开展。
一、成熟市场国家和地区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在美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为了满足市场融资的需求,就出现了融资融券的交易,但欺诈与违约的现象频现。在20世纪3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政府将股市震荡崩盘的部分归因于过度融资融券交易,因此美联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法案来规范融资融券交易。随着金融机构自主性的不断增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美国融资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场化融资模式日趋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业务风险。监管机构只须对市场运行的规则做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监督执行。另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协会等一些自律机构也从自身出发,制订了一系列的规则和条例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作为对监管机构法律和法规的有益补充。可见,美国的融资融券活动是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自发形成的,是以微观经济个体为主体一种制度变迁过程。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政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南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正式开放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了独特的双轨制信用模式,即:证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对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和证券转融通业务,还可以直接为一部分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处于一种半垄断半竞争的市场地位。随着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门槛的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断的增长,而相应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响,加之证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对投资者进行征信,很难深入了解客户的真实状况,其地位陷入比较尴尬的窘境,这也使得台湾地区融资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响。
二、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推行融资融券业务恰合时宜
当前由美国次级房屋贷款所引发的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围蔓延的形势不可遏止,深刻影响着全球金融体系。市场和监管机构将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交易列为亟待限制或加强监管的业务之一,美日等国监管机构纷纷采取措施限制融资融券交易。与此相对,我国则开放了融资融券业务,笔者认为,此举是适时可行的。
首先,融资融券制度的卖空机制并非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缺位或失灵的情况下,投资主体与证券经营机构过度的投机卖空以致财务杠杆和投资风险加大到无以复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机发生并加剧的罪魁祸首。摒弃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实际是本末倒置。我国此时推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现有交易格局的创新和调整,更是我国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推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机。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过度而是创新不足,买空卖空交易机制的引入将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其次,我国现阶段推行融资融券交易具备了较强的现实可行性。第一,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证券市场的规模得以扩容,为融资融券交易提供了更为安全、合理的交易对象;日益壮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第二,《证券法》的修改放开了对信用交易的限制,为融资融券交易具体操作规定的制定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为主的机构投资者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改善了中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以散户为主的投资者格局,这种投资者结构的变革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基础。还有,证券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到了恰当的时机。
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篇2
【摘要】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年新《证券法[M]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文章梳理了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立法发展,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对于实施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动因要素,提出在实施初期应采用专业化融资模式,逐渐完善我国的融资融券法律制度构建。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它是指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交付担保物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2005新《证券法》增加了融资融券制度,然而资融券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风险较大,需要尽早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细致的业务操作规程和严格的监管体系,其给中国资本市场无疑将带来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一、立法发展
融资融券交易在我国并不是资本市场的新生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某些券商就开始为客户提供“透支”服务,即客户向营业部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来卖。1996年证监会明令禁止融资融券业务。1998年,在我国第一部《证券法》起草的过程中,正值亚洲“金融危机”爆发,《证券法》的制定以防范风险为主导思想,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然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性转变和市场需求,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此办法被业内认为是券商拓宽融资渠道的开始。200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放宽了可进行股票质押贷款的证券公司条件,同时,借款人的条件进一步细化,质押物的种类以及质押期限也得以增加和延长。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删除了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条款,使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合法化。2006年1月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券商对融资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2006年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适时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有关方案,为资金合规入市创造条件”。2006年1月27日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2006年7月2日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8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融资融券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内在机制,正式在我国起动,证监会随后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06年8月1日起实施。此次出台的《办法》对券商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规则、债权担保、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权益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规定。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式并实施,至此,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的基本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形。
二、建立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动因分析
(一)、中国证券市场对融资融券的制度需求,
融资融券交易增强了市场流动性,平衡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证券市场交易机制的需要。一个成熟、有效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相互制衡的市场,并且,这种证券市场本身就具备价格稳定器的作用,融资融券制度有助于降低市场风险,还原价值观律在股价形成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完善市场发现功能。
(二)规范地下信用交易市场
尽管我国的各级法律法规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基于利益与竞争的驱动,银行信贷资金违规入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及向投资者“透支”始终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止。这种地下融资融券交易不仅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性过强,而且往往引起证券市场的暴涨暴跌。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将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合法、公开、透明、有序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监管体系。
(三)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
引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后,整个金融市场结构将会发生变化:在货币市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主营货币存贷款业务及相关中间业务;在证券市场,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主营各类有价证券业务;再一个是以证券融资公司为主体的,主营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融入融出业务的金融机构融资市场。这将促进证券公司行业盈利模式的转型,拓展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空间。三个市场有机联系与贯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对接,资金能够顺畅良性循环,降低银行和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提高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进一步优化金融市场结构。
三、比较借鉴:法律制度的完善
国际市场主要的基本交易模式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模式。市场化的融资模式就是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而由市场中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的市场工具完成。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市场效率非常高,融资融券高度市场化。专业化的融资模式,通常由证券监管机构下属的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门融资融券公司,对会员单位提供信用交易的融资融券。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对证券市场信用总量的控制。证券金融公司是整个证券市场中证券和资金的中转枢纽。其次,有利于稳定市场。证券金融公司同时还获得政府授权,可确定一定时期内全市场融资融券总额度,并将这些额度以内控的方式分配给各个证券公司,但非市场化容易导致融资成本及效率下降。
美国对信用交易的法律体制主要由两大法律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联储对信用交易管理的四个规范构成:规则G,规则T,规则U,规则X。美国的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体现了立法、监管和自律的三位一体,监管的重点放在立法和交易规则的制定上,以充分发挥市场对交易的主导调节作用。
日本195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随后成立了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专门为信用交易的融资或融券提供支持和融通,1955年日本修改法律确立了大藏省对信用交易活动的监管权。其交易模式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证券商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是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商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日本设立了的证券金融公司是半官方性质,具有特许权和垄断。
四、我国的证券市场融资融券法律制度之构想
首先,在法规层面上,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要做好《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完善修订工作,确保可控性和操作性,并适时出台《融资融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对有关交易、结算、存管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
第二、在模式选择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我国的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所以,在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我国宜采取专业化融资模式,挑选部分实力雄厚的全国性证券公司作为试点,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式改革路径。同时,由于融券较为复杂,融资融券业务将先进行融资试点后逐步开展融券业务。
第三、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的控制。信用交易保证金管理是对整个信用交易监管的一重要环节。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比率和维持保证金比率。世界各国都是由中央银行来确定保证金比率。笔者建议初始保证金比率由中央银行来控制,维持保证金比率由交易所来控制,而证券公司则决定与客户交易时提供的利率水平。
第四、融资期限的限制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外经验,融资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一下比较合适。建议普通信用交易的每一笔融资期限为半年,新股承销可以为一年。另外,为便于结算和风险控制,各国法律皆要求设置信用交易账户。为了防止现金交易账户中的证券被证券公司任意挪用,或者被证券公司任意抵押,必须设立现金账户和保证金账户,通过不同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其分离。
第五,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分工,建立协调机制。证监会、央行、银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主要监管主体,其中证监会起主导监管作用。应当尽快制定和实施监管机构相关的法规和细致的业务规则。在监管分工上,证监会集中精力负责融资券交易发展的长远规划、重大事件的处理,交易所、证券协会等自律组织对市场进行实时监控,随时提出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融资融券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等。
【参考文献】
[1]邓娟.浅析我国发展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制度[J].经济金融观察,2006,(11).
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篇3
一、世界重要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
(一)高度集中型的证券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以美国为代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印度尼西亚、埃及等国也属于这种体制。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是一个根据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设立的极具权威性的准司法机构,直属于美国总统,对证券交易、发行及证券市场各主体等进行全面管理,享有广泛的权限。其在证券监管方面的职能有:解释有关法律;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调查和处罚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当然,与美国联邦制的政治体制相应,美国还有州一级的证券管理法和证券管理机构。但是,美国的证券委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中的地位是极富权威性的,这一体制确保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统一、高效和繁荣。日本仿效美国体制设立过证券交易委员会,韩国也仿效美国设立了类似的公司证券委员会。
(二)高度自律型的证券监管体制
这种体制以英国为代表,并影响到瑞士以及印度等英联邦国家。以英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为例,英国法律只是强制制定了信息公开制度,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实行完全放任政策,国家没有专门的证券监管行政机构,基本上由证券行业的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建立自律机制进行监督。这些自律组织主要有4个:一是证券交易所,它是证券市场的核心,是非官方性质的证券市场监督机构;二是证券交易协会,它管理地方易所大厅的业务,制定各种交易规则来规范交易行为;三是证券业理事会,这是目前英国主要自律机构,负责制定证券市场规则,并解释和执行这些规则;四是收购与合并专门小组,该专门小组严格控制着收购和合并的活动。上述4个自我监管机构是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的,它们通过自身的组织和规划进行有效的监管。在此基础上,英国还制定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该法在保留传统的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同时,也引入了法定型监管的内容,使其证券监管更为有效①。
(三)中间型监管体制
有学者称之为折衷型监管体制。在欧洲大陆,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在亚洲,以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香港为代表。以法国为例,监管证券的最高机构为:经济、金融与预算部,但对证券发行的审查,则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自律组织执行。不过,当代欧洲大陆各国也出现了设立专门性证券主管机关的发展趋势②。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特点在于:国家对证券业进行实质性的监管,根据有关立法来审核证券发行,制止不公平和证券欺诈行为;同是,对证券交易又依靠证券交易所自律,一般没有专门法调整,政府基本上不干预,至于对证券商则往往依靠银行法来规范③。
二、世界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和经验
世界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存在普遍的经验和共同的发展趋势,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断强化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美国是典型的集中型政府监管体制,其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性自不待言。即使是英国这种传统高度自律性的证券监管体制也有逐步加强政府监管作用的趋势。英国于1986年对其证券市场进行了一次“大爆炸”式的全面改革④。这次改革出台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新的立法监管体系,增加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的内容。而采取中间型证券高层监管的国家也改变政府对证券交易基本上不干预的传统,正日益向政府集中统一监管型靠近。
(二)赋予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力和资源。当今各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均离不开官方或非官方的证券监管机构的管理,但其证券市场繁荣与否则与该国有关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否明确,权威是否足够,管理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是休戚相关的。如前所述,美国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就是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充分权力资源的官方性最高证券监管机构,它有力地保证了美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和相对稳定。
(三)注重发挥证券自律机制的一线监管作用。作为高度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代表,英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严密以及自律规则的完善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即使是强调政府集中监管作用的美国式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也从来不敢忽视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美国1975年《证券交易法》修正了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建立了一套对自律组织监管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将大量的具体管理事项交给自律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这样,美国政府管理重点放在宏观的间接管理上,由证券业自律组织具体从事一线监管,并把这种自律管理看作是主管机构直接管理的补充和延伸。而中间型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国家,如法国、新加坡等,普遍实行政府行政法律控制与证券商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体制,这些国家对在证券市场一线监管中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也是相当重视的。
三、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
(一)我国旧证券监管体制的状况分析。
我国《证券法》出台前的旧证券监管体制是根据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而确立的。这个体制,概括说来,是由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下称证券委)和证券监督委员会(下称证监会)负责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等)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依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证券工作。这种监管体制固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起到过一定的历史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和证券市场向国际化发展,它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并暴露出种种弊端:首先,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部门繁杂,头绪过多,缺乏统一而高效的集中管理体制。除了证券委和证监会这两个主要的监管机构外,国务院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或多或少地参与管理,并且这些机构之间没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色彩过浓,这些都影响着监管的公平和效率。其次,两大主要证券监管机构缺乏充分的权力与资源,权威性不够,难以担当大任。实践中的中国证券委有名无实,只相当于有关各部委负责人组成的一个议事机构,且受其他部门的牵制过多。至于中国证监会,虽然事实上行使着证券市场监管职能,但无权行使作为国务院各部委才能行使的行政权利,这些都使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功能的实现大打折扣。再次,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直接管理过多,限制了证券市场的自由度。我国的旧监管体制中,政府直接干预市场过多,政府与证券市场联系过于紧密,这必然影响了市场的有效运行,处理不好甚至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最后,证券行业自律功能弱,自律机制不健全。我国于1992年成立的证券行业性自律组织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但实际上它只起到了“联谊会”的作用。由于政府事无巨细地采用包办代替的行政管理办法,迫使自律组织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被动应付政府监管,自律机制的发挥便无从谈起。
(二)《证券法》所构建的新证券市场监管
体制评述。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新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即在政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下,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功能,形成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内容为:
1.政府专门监管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是该体制的核心。(1)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是法定的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监管机构,其它任何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自律组织都由其派出或受其管理。《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第164条规定的中国证券协会(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有义务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规、行政政策法规……。凡此种种,都确立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有类似于美国联邦证券委员会的全国性监管机构的核心地位,避免了旧体制中“多头管理”的弊病。(2)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充分的权力和资源。《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权力有:规则制定权和审批权,对证券协会监管权,对证券市场主体监管权,对证券活动监管权,对证券违法行为处罚权等一系列权力。该法第168条还规定为保障上述权力实现而赋予监管机构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力资源。这些立法举措巩固了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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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的作用
证券信用交易是指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证券投资人融通资金(融资交易)或融通证券(融券交易)的交易活动。
证券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出于对股票价格上涨的预期,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由证券公司垫付其余款项而购入股票的一种信用交易方式。买空者所购入的股票必须存入证券公司或相关机构,作为融资抵押。
证券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出于对股票价格将下跌的预期,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向证券经营机构借入股票后按现行价格卖出的一种信用交易方式。卖空者卖出股票所得的款项必须存入证券公司或相关机构,作为融券的抵押。
海外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已经有很长时间的历史。美国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是自然形成的,之后政府加以规范,特别是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后进一步规范,从而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美国融资融券交易模式。而东亚模式产生的共同性在于通过政府规范解决市场上自发融资融券存在的弊端,具有政府主导性。
从海外资本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运行来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主要有三方面作用。
首先,完善股价形成机制,降低股市的波动性。信用交易和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当股价过度上涨时,“卖空者”预期股价会下跌,便提前融券卖出,增加了证券的有效供应,从而使行情不至于过热;与此相反,当股价过度下跌时,“买空者”预期股价不久会反弹,提前融资买入,而且前述“卖空者”也需要适时补进证券,增加了证券的有效需求,遏制股价进一步下跌。总之,信用交易可以调整现款现券供需所产生的不平衡,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
其次,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流动性是证券市场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信用交易可以增加证券市场的总供给和总需求,扩大证券交易的深度,使投资者在现行股价附近就可以完成证券交易。
第三,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增强其规避投资风险的能力。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扩大交易筹码,可以利用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的利润,形成信用交易的财务杠杆效应。同时,做空机制的引入使投资者在“熊市”环境下也能有盈利机会,为投资者创造了新的投资途径。
信用交易虽然对于证券市场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积极因素能否发挥作用,还要取决于证券市场的整体发展水平。而且,信用交易本身具有浓重的投机特性,如果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市场监控机制尚不完善,信用交易的膨胀就可能会诱发金融危机。
交易模式
在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中,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和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模式下,其由专门的机构例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模式下,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或证券的任何人提供(附图给出了由此形成的三种典型模式)。
分散信用模式。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由证券公司直接对其提供信用。当证券公司的资金或股票不足时,向金融市场融通或通过标借取得相应的资金和股票。这种模式建立在发达的金融市场基础上,不存在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香港市场也采用类似的模式。
集中信用模式。券商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灵活的管理。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双轨制信用模式。在证券公司中,只有一部分拥有直接融资融券的许可证的公司可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然后再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而没有许可的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客户的委托,客户的融资融券申请,由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直接融资融券的服务。这种模式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上述各具特色的三种模式,在各国(地区)的信用交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选择哪种信用交易模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内部控制水平等因素。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选择问题上,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应采取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信用模式作为过渡,专门向券商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加强对信用交易的监管与控制。
管理机制
各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一套管理机制来控制信用交易中的各种风险。
证券资格认定。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信用交易证券选择的主要标准是股价波动性较小、流动性较好,因此应选择主营业务稳定、行业波动性较小、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流通股本较大的股票。在实际操作上,我国可以上证50或沪深300指数的成份股作必要调整来确定信用交易股票,并由交易所定期公布。
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是影响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用扩张程度最为重要的参数,包括最低初始保证金比例和维持保证金比例。美国规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为50%,融资的维持保证金比例为25%,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例则根据融券的股价而有所不同。台湾地区规定初始保证金比例为50%,融资的维持保证金比例为28.6%,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例为28%。预计我国初始保证金比例将确定为50%,融资与融券的维持保证金比例在30%左右。
对融资融券的限额管理。规定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的总额不应该超过净资本的一定限度;规定券商在单个证券上的融资和融券额度与其净资本的比率;规定券商对单个客户的融资和融券额度与其净资本的比率。如台湾地区规定,单个证券公司对单个证券的融资不应该超过10%,融券不应该超过5%,对客户的融资融券总额不能超过其资本金的250%。我国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单个客户融资或融券业务规模分别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对所有客户融资或融券业务规模分别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倍。
单只股票的信用额度管理制度。对个股的信用额度管理是为了防止股票被过度融资融券而导致风险增加或纵。参照海外市场的经验,当一只股票的融资融券额达到其流通股本25%时,交易所应停止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当比率下降到18%以下时再恢复交易;当融券额超过融资额时,应停止融券交易,直到恢复平衡后再重新开始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意义
为了控制信用交易产生的风险,原《证券法》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的推进,推出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条件逐渐成熟。总体来看,在近阶段推出融资融券交易具有重大意义。
沟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我国完善金融体制、维护金融安全需要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而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需要资金这个源源不断的“源头活水”。央行的2005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2005年末我国金融机构存差达到9.2万亿元,占存款余额的32%。而证券市场则呈现资金紧缺的状态,2005年沪深股市A股筹资仅为339亿元,同比下降45.3%。股权分置改革后存量股票将逐步进入全流通,且将有数量众多的新股需要发行,这些都要求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否则资本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发展。证券融资交易可以打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通道,提供了合规资金入市的渠道。
打击非法透支和三方监管等融资行为。尽管我国原来的法律明确禁止融资融券交易,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受利益驱动,地下证券融资业务或明或暗地存在且屡禁不绝,主要的形式有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或客户保证金对客户透支以及发展到后来的“三方监管”业务等。这些融资行为既不受法律保护,也扰乱了金融秩序。而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将使这些经营活动拥有合法的渠道并纳入正常监管体系内。
为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创造条件。加快金融创新是增加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广度和深度的需要,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的金融创新步伐将显著加快。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看,各种金融创新都需要卖空机制的建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杆放大作用较小,信用扩张度也较小,风险介于现货和期货期权之间,对大多数的投资者都适合。因此,推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可以为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奠定基础。
促进券商盈利模式转型的需要。目前我国券商经纪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交易手续费和客户保证金产生的利差。开展信用交易,一方面券商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可以赚取利息,增加了一个重要而稳定的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融资融券业务也将有效增加证券的交易量,从而进一步增加手续费收入。
展望
考虑到融资融券是一项相对复杂、风险较大的交易制度创新,特别是融资融券中资金、证券来源的难度不同,市场普遍预计我国的融资融券会分步实施,即首先推出融资制度,之后再推出融券制度。但分步推出仍然不能改变单边市的状况,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所以仍然存在融资融券同步推出的可能。可能首先会以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证券作为融资融券来源付诸实施,在建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后逐步拓展券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资金、证券来源。
对券商业务资格进行管理。为了控制信用交易风险,预计会从创新类证券公司中选择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这也符合监管部门“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管理思路,有利于促进证券行业主动追求规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创新类券商通过创新进一步做大做强。
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篇5
关键词:制度创新;信用交易;模式
一、制度创新——中国证券市场成长的动力
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外部环境正发生着极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日强,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蔚然成风,中国加入wto使得经济金融全球化与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影响更加真切。
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无疑会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但更多的是挑战。因为,中国证券市场有明显的缺陷:股价运行的极端不平稳性,投资者行为缺乏理性,极具计划经济色彩的中国式“分业模式”阻隔货币市场资金与证券市场之外,严重威胁到证券市场资金配置功能的正常发挥。
这就要求我们分析阻碍市场发展的因素,寻求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途径。证券市场作为社会经济复杂大系统的一部分,与外部环境之间总存在信息和动能等的互换,由此获得推动市场发展的外部动力;证券市场系统的各组成部分也是相互作用、相互协调的,这是其内部动力,而且是市场发展的根本动力(李启亚,2001)。中国证券市场要在国际化与市场化的趋势下获得发展,应加快对外部市场开放的步伐,以便从外部获取发展的力量;但最根本的应该是证券市场的创新,促使中国证券市场适应世界经济和国际资本市场发展趋势的过程。证券市场创新的内容很多,但是我们认为,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来说,最迫切最根本的是制度的创新。因为,大量的研究表明,体制、结构、机制和法律等制度性缺陷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解决市场发展动力不足的问题也应该从制度创新入手。证券市场制度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制度的创新;交易制度创新,即发展多层次的市场,并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制度创新等。就中国证券市场当前的形势来看,进行证券信用交易试点,并逐步引入证券信用交易,发挥买空卖空机制对于活跃市场,增强市场稳定性等方面的作用应该首先提上制度创新的日程。
二、证券信用交易及其效应分析
证券信用交易是有关机构对交易者在二级市场上的融资——保证金交易,包括融资和融券两种形式。证券信用交易在成熟证券市场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直接作用是投资人可以以较少的资金做较大规模的投资组合,进而刺激证券市场交易的活跃,提高证券市场流动性;政府可以通过调整保证金比例,达到调节信用供求和稳定股价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法规却将信用交易划为,这不仅使证券市场丧失了一种极为重要的稳定工具,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使得无法获得满足的对信用交易的客观需求,各种形式的违规“透支”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实际上,信用交易作为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通道,对克服“分业经营”情况下,银行资金不得直接进入证券市场,甚至被隔绝于证券市场之外,货币政策对股票市场效应不高的情况有直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引入信用交易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1.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证券信用交易机制的引入,将对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产生规范化的影响,有利于其不断成熟;而且证券信用交易将导致社会资金、银行资金流入证券市场,直接扩大证券市场上的资金供给,对提高证券市场的活跃性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1)可以完善股价形成机制,发挥市场缓冲器的作用。在实行审批制,各种证券的供给数量确定,本身缺少替代品的情况下,如果仅存在现货交易,证券市场将呈单方向运行,在供求失衡时,股价必然会胀跌不定,或者暴涨暴跌。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股票供求的弹性。当股价过度上涨时,“卖空者”预期股价将下跌,便提前融券卖出,增加了股票的供应,现货持有者也不致继续抬价,或乘高出手,从而使行情不致过热;当股价真的下跌之后,“卖空者”需要补进,增加了购买需求,从而又将股价拉了回来。买空机制也同样可以发挥类似的缓冲器作用(屠光绍,2000)。
(2)可以提高市场连续性,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如果投资者出于某种原因长期持有股票,而不轻易卖出,那么二级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必然陷于停滞,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价格信号功能(这正是我国证券市场目前的情况)。此时如果有投机者参与买进,并以信用交易方式增加买进或卖出的力量,将会促进市场交易。更重要的是,股票卖空交易本身存在一种使股价连续的内在机制。如果硬性的规定卖空价格必须高于前面最近一次股票的成交价,这种机制可以有效地缓解股价下跌的速度,维持股票市场的连续性。
2.对投资者的影响。利用信用交易,投资者可以小搏大,发挥乘数作用,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创造获利机会,在股价上升时获得数倍于全额交易的收益,当然一旦预测失误,在股价下跌时其损失也将数倍于全额交易。这种对收益和损失的放大机制,使得投资者在追求更高收益的同时面临很高的风险,由此可以培育更加理性的投资者,增强市场发展的潜力。
3.对管理部门的影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可以起到平稳市场的作用,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提供了一种灵活、透明和制度化的市场调控手段,即保证金比率。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已经证明,保证金比率的高低是调节证券信用交易的有效工具,提高保证金比率可以紧缩信用,而降低保证金则可以放宽信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金融形势、股票市场交易状况等条件,通过信用比例的放宽和收缩来调节股市的供给和需求。这样可以使我国证券监管部门获得更加市场化的监控手段,摆脱过多依赖政策和行政手段的困境,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三、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模式选择
进行信用交易试点,首要的是选择合适的运作模式,主要应该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信用来源问题;二是信用交易的监管问题。
1.信用来源。
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信用的来源,即提供信用的资金和证券的来源。根据是否有外部信用的介入,可以分为内部信用模式和外部信用模式。前者即远期交易,其特点是交易中的信用由买卖双方互相授予,无须从外部第三方引入。而真正具有代表性的是外部信用模式,在货币资本储蓄丰富和股票所有权分散的国家,证券信用交易一般采用外部信用模式。
我们所建议引入的也就是这种模式。在外部信用模式下,买卖双方可以从外部第三者处借入所需的资金和证券,根据是否存在专门的信用融通机构,外部信用模式又可以分为分散授信和集中授信两种。
在集中授信制度下,存在一个制度化、集中统一的证券融资公司专门提供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有关部门通过证券融资公司调控证券融资业务,以此控制流入流出证券市场的资金量。与集中授信不同,分散授信模式下,证券融资机构就是原有的证券商,不再另设专门化的证券融资公司。美国是分散授信的代表,而日本、韩国等则是实行集中授信。导致上述不同选择的根本性原因在于其信用经济成熟度的差异:美国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完善的信用制度本身足以胜任调控信用规模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风险的要求。而日本、韩国等的信用经济并不发达,非市场因素、黑幕交易经常造成过度的投机,甚至由此引发金融危机,损害实质经济的运行。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
会信用体系以及信用经济不发达的现实,建议我国信用交易中采用单轨制的集中授信制度,即设立一家或几家证券融资公司,由其通过众多的券商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融通。
2.监管模式。
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主要包括对保证金比率、信用限额、外界信用进入市场的监管以及自律管理等内容。
(1)规定并适时调整信用保证金比率是证券监管部门调控证券市场的有效手段,保证金比率的调高可以抑制市场过热,反之则可以活跃市场交易。信用交易最发达的美国,由联邦储备委员会决定和调整保证金比率,目前其初始保证金比率为50%,维持保证金比率为25%。韩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初始保证金交易要求为40%或者以上,该比例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考虑到我国的信用状况,宜实行较高的比率,以降低信用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初始保证金应高于50%,维持保证金应在30%以上。
(2)信用限额。过度的信用交易往往引发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而我国证券市场上因为投资收益率较低,一直存在通过过度投机获利的普遍倾向。因此建议对信用贷款或融资规定较低的限额,根据市场的发展和完善程度适当提高。证券融资公司提供的垫头信用总额宜以不超过其资本金为限。
证券市场的交易机制篇6
[关键词]证券;税收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3-0175-03
[作者简介]吴静,深圳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财经系讲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为财税管理;(广东深圳518055)
吴江,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经济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为经济金融管理;(江西南昌330008)
朱彬,农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干部,东北财经大学在职硕士生,研究方向为经济统计与金融管理。
(江西南昌330008)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证券的流转主要包括交易、持有、转让、转移四个环节,依各环节可设置不同的税种:在交易环节可设置证券交易税,在持有环节可设置证券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可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转移环节可设置遗产和赠与税。这些税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证券税收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在交易、持有、转让三个环节设置了税种对其予以征税。
(一)交易环节的印花税
1.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为凭证税,其实际效用与证券交易税一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5‰。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2‰。可见,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A、B股交易双方分别课征,印花税率几经调整,最新的税率为0.2%。
2.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一级市场上企业发行股票,对于出让者和投资者,双方都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持有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持有环节,会产生股息、红利、利息等投资所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课征企业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方,不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税率则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和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而不同;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由派发股利的公司按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公司所送红股,由派送红股的公司按红股面值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个人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
3.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所得,开放式基金分配收入,非流通股的国有股、法人股的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转让环节,会产生资本利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差价收入,申购和赎回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在筹集财政资金、控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市场平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税收的完整体系和内在功能来看,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征税主要是采取一般税种向资本市场领域简单延伸的方法,在交易环节延伸使用印花税,在持有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在转移环节尚未设置税收制度。这种证券税收制度,未充分考虑证券税收的特点,未形成统一、规范、完整的税收政策,具有临时应付、零星分散的特性。
(二)调控“真空”和重复征税并存
1.存在较大的调控“真空”。对债券、投资基金交易、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证券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均未有税收约束,形成较大的调控“真空”,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2.存在较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对于股票投资所得,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大量重复征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实质上是对企业税后利润再次征税,特别是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不但因该税款由上市公司代缴并承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影响了再投资的积极性。
(三)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
证券税收制度可以通过依证券种类设置差异税率,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目前我国在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征税,对债券交易免税;在持有环节的所得税对股息、红利、企业债券利息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免税,这种设置有利于稳定股票市场的发展,引导资金投向债券,特别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市场。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收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仍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1.对于股票而言,对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免税,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征税;对法人股、国家股交易免税,对个人股票交易征税;对场外交易免税,对场内交易征税,这种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对某些证券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证券交易成本的差异,最终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对于债券而言,为扶持某些特定证券品种的发展,国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税收政策,使相关证券市场带有较强的“政策市”的痕迹;3.各类证券税收税率结构的不尽合理,导致各类证券的投资回报率的不合理性,如某些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其投资回报率反而低于国债和金融债券,不符合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有损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证券税收制度较多注重税收的资金筹集作用,适当兼顾交易成本控制和资源配置,但对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体现不足。股票一级市场和个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未征税,而股票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按照每笔证券交易的全部金额依比例税率缴纳印花税,使得中小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盈利几率低,却要负担较重的税收,而大额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捷,盈利几率高,却只负担较轻的税收,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分布严重不均,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未能调节,税收的公平性受到很大挑战。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探析
(一)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政策目标
1.稳定证券市场。我国居民储蓄率高,间接融资比重大.这种较单一的储蓄――投资机制对企业融资、银行信用和个人投资均不利。为此,应大力发展证券市场,鼓励直接投资,促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直接投融资机制的实现,有赖于有效抑制证券市场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股市交易活跃,建立一个稳健的证券市场。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交易成本、投资收益等的控制,抑制投机,鼓励理性投资,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
2.合理配置资源。在一个理性、成熟、规范的证券市场,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避免干预市场;但在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噪声交易者”,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加以适当的引导。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设置差别税率,引导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
3.公平社会分配。证券市场内在的风险回报机制,导致了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市场操纵能力的差异性以及市场的不规范性等,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使得市场操纵和内幕投机成为可能,甚至较普遍,导致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大多数投资者微利甚至亏损,使得证券投资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源泉之一。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证券投资收入的调节,公平社会分配。
4.筹集财政资金。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和纳税能力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证券交易或证券投资收益也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税源之一。
(二)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设置原则
1.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主体税种逐步演进。证券税收制度依主体税种的不同,可分为以证券交易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课税型和以资本利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所得课税型两种体系。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征税对象不同,导致其调节功能各异。证券交易税以证券交易收入为征税对象,能控制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可以较有效地抑制“做庄”“对敲”操纵股市、频繁交易等投机行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强,但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于每笔证券交易,无论盈亏,均以比例税率按交易额征收,难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弱。资本利得税以证券转让所得为征税对象,直接调节纳税人的个人所得,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强,但由于其不直接作用于每笔证券交易,其干预、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较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准确、信息获取不对称、非理性“噪声交易者”居多等,导致市场机制调节部分失灵,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高投机性。在此阶段,应设置流转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稳定市场的功能;为了扶持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可暂不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规范、信息披露及时全面准确、理性的“知情下注的交易者”居多等,市场机制调节灵敏、高效,证券市场投机性低。在此阶段,可取消证券交易税,设置所得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资本利得税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
2.遵循系统化、一体化原则,消除重复征税和政策漏洞。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税收制度的功能,应按照系统化、一体化原则,协调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消除对证券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扩大证券税收征税范围,覆盖全部证券投资品种和整个资本市场,以消除税收政策漏洞,体现纳税能力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逐步完善税收证券制度
1.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1)拓宽课税面。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既包括基础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又包括衍生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互换市场);既包括主板市场,又包括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2)卖方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由买卖双方改为卖方,由卖方卖出证券时缴纳税款,可以降低买方交易成本而促使其积极投入资金,同时增加卖方交易成本促使其卖出证券时慎重决策,这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仅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3)差别税率。根据不同的证券种类和证券市场,设计差别比例税率,股票适用较高税率,债券适用较低税率,以拟制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非政府证券适用较高税率,政府债券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以鼓励投资于政府债券;场外交易适用较高税率,场内交易适用较低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鼓励集中交易。
2.完善投资所得税。对于证券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利息等的征税,应重点解决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所得征税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1)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2)红股属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对其在分配环节不征税,改在其变现环节征税;(3)均衡设置各类债券利息适用税率结构,避免过度扭曲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4)避免重复征税。为了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采取抵免企业已纳所得税的办法,即通过将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红利中去,以抵免股东的所得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抵免制以消除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
3.相机出台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对在资本市场上,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差价收入所征的税收,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强,同时也有一定的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1)允许全额扣除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2)允许抵补亏损,个人证券转让损失允许在综合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但应设置每纳税年度的最高扣除限额,超限额的转让损失可延至后续年度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企业的转让损失不得扣除,但允许在5年内用资本利得收入冲抵,5年内未冲抵完的不得再冲抵;(3)证券持有期较长的,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证券持有期短的,适用较高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证券市场。
4.相机出台遗产和赠与税。在适当时机开征包括证券资产在内的遗产和赠与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的不断积累和交易,必然会产生巨额证券资产的拥有者。当证券资产因赠与或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受赠人或继承人会不劳而获地取得巨额财富。为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勤劳致富,应相机开征遗产和赠与税以调节收入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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