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护理原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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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护理原则篇1
内容提要: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是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为化解人类老化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私法制度。它是指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与之缔结委托监护合同,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合同的内容,并且由公力机关予以监督的制度。在适用上,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法定监护而没有意定监护制度。但我国人口老化的现实决定了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制度有强烈的需求。我国相关制度都替代不了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老年人对监护制度新需求的报道日益增多。[1]例如,年近七旬的甲,老伴已故,有一子一女。甲开始随子生活,儿子经常虐待甲,还欺辱甲的女儿。甲后来只得在外租房单过,甲计划几年之后不能自理了就去敬老院。即使进敬老院,甲也不想让女儿做监护人,而是想从社会上找一个愿意为甲做监护的人,负责管理甲的财产,办理甲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务,负责用甲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治疗甲的疾病,为甲养老送终。对于监护人所做的这些事务,甲会按月向监护人支付费用,该监护人还可以继承甲的遗产。最后甲向律师咨询:甲在社会上找监护人的做法是否合法,应当通过什么手续找到这样的人?[2]
另一宗报道中,老人乙向某公证处咨询办理监护人公证,找个监护人帮助自己照料生活,管理财产的事宜。公证员告诉乙,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公证处的业务范围里目前没有为神智正常的老年人设立监护人的公证事项。[3]以上两例中的甲、乙提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老年人精神健全时可否依个人意思选任监护人?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看,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民法通则》第13、14、17、18、19、70、133条,《民通意见》第4~8条以及《婚姻法》也有不少涉及成年监护的规范。适用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精神病人,不适用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甲、乙。目前,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种新类型—“意定监护制度”(下文的意定监护均指成年意定监护),完全可以满足甲、乙的需求。意定监护目的在于成年人意思能力健全时,按照自我决定预先规划其意思能力不足时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医疗看护等事宜。实际上,本制度的利用者主要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称“持续性权授予制度”、“任意监护制度”、“预先性权授予制度”等,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就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笔者在扼要介绍意定监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现实和现行法制展开论述,以期对中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形成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背景
1.人类老化社会现实的需求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高龄化的狂潮,[4]人的老化对老年人生活的影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逐渐变老限制了老龄人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能力,并冲击着民法的行为能力、监护、、医疗行为、身体护理、住所、财产管理等制度。老年人在与老人院、精神病院等法人就人住、安养护理和治疗为内容的合同的需求骤增。以精神病人为对象的法定监护制度在老年人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民法典制定的当时,起草者不可能考虑到高龄化社会的到来,民法典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可能包括对因年龄增大而判断能力衰退的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已经不能调整这些问题了。”[5]因而,整备高龄者的法律支援体系便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浮出水面,在此情况下,各国纷纷进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促动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老年人和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尊严获得空前关注。以尊重他们残存的能力,提升个人的福利为目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对于老年人,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宣布“1999年是国际老年人年”。其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5条、《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9条,相继确立了老年人的基本人权框架。针对障碍者,1975年联合国制定《障碍者权利宣言》,该宣言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1982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障碍者的世界行动计划》,在此基础上,将1983~1992年作为“联合国障碍者的10年”,积极推进加盟各国障碍者支援对策的立法。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成年人国际保护条约》,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的利益。而脆弱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痴呆症的老年人是公约的主要保护对象。[6]
上述对障碍者和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的实践和理论,逐步衍生出“尊重自我决定”、“活用残存的能力”以及“正常化”的共同理念。[7]这些理念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共识并为各国的法政策所接受,充实与提升高龄者、障碍者的福利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课题。具体到法制方面,完善或构筑柔性而有弹力的保护制度,成为制度设计的基准。
意定监护制度,以当事人之间任意缔结的合同为基础,其保护的内容及方式等均由本人决定,因而更具柔性及弹性,且融合了前述三个理念—尤其是重视自我决定权(特别是事前的自我决定),因此,意定监护制度一经诞生便受到了重视。此后的成年监护,分成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分支,并且呈现出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法定监护为辅的一种世界潮流。
在发达国家,老龄化是促使意定监护制度产生的最大现实,[8]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化的进度与发达国家持平,[9]已成为老化速度最快,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问题不仅给发达国家带来制度的挑战,也同样摆在中国面前。基于与发达国家同样的社会现实,中国对意定监护法就可能有同样的需求。事实上,本文开头两个案例中甲、乙已经提出了意定监护的制度需求。况且,中国法定监护的实践已表明,很多有监护需求的老年人,他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已经不是适格的监护人。故依靠家庭承担监护事务的传统模式已脱离社会实际需要。在对老年人和障碍者的人权保护上,我国《宪法》第45条提供了宪法依据。另外,我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国际准则无疑应成为完善和构筑我国成年监护法的标准,以确保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我国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设置的法定监护制度,剥夺或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忽视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余存的判断能力,透露出的是一种优先维护交易秩序、监护人的意思优先于被监护人的“交易优先”和“他治”式理念。显然这种模式和理念已经阻碍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代化。
总之,无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社会现实、法定监护的局限性还是从我国加入的人权保护条约看,意定监护导入我国,成为现行成年监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二)意定监护制度诞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从形成到完善历经了三段历史时期。
1.美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uniformdurablepowerofattorneyact简称dpa),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个阶段。由于dpa的内容综合监护制度和制度,加之监护人执行监护职务的主要方式是行使权,实质上,人所负权利义务即对应传统意义上的监护事务。所以,本文把持续性权授予制度归为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模式。
所谓“持续性权”,根据dpa第1条:“持续权是,本人以书面形式指定人,该人的权不受本人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或者当本人无行为能力时该权开始生效,除非指定了结束时间,权的效力自设立开始,不受时间限制。”至于持续性权的授予,具体做法是,本人在意思健全时选任信赖之人为人(配偶、伙伴、亲属或朋友、一些非盈利的机构),由本人与人签订财产持续授权书或者健康护理持续授权书,授权人本人做出财务决定、法律决定或者健康护理方面的决定,并处理本人的财务和健康护理事务。该权即使在本人的意思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仍“持续”或“永久”地有效。dpa制度创立的目的在于回避法定监护制度的缺陷。[10]dpa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法,1969年又以制定法的形式被并入《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随着人口的老化,dpa在各州迅速普及。1979年,联邦政府在对1969年《统一遗产验证法典》中关于持续性权的3个条文(5-301,5-304,5-305)进行确认的同时,制定了新的单行法,即《统一持续权法》(dpa)。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美50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承认了持续性权的效力,如今,dpa已经成为现代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支柱。[11]在加拿大,受美国dpa的影响,1978年的《统一权法》(简称paa)施行。该法主要内容与美国的dpa相同。[12]
dpa制度在美国实施了若干年后,其缺陷日渐表明,该制度缺少安全防卫机制来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因为与通常的任意不同,在持续性权中,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渐行衰退,不可能或者难以亲力监督人,因而,应在dpa法制中弥补监督机能,但是dpa却缺少这一程序。基于此,学说上通常将dpa评价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第一阶段。
2.英国的epa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1986年,英国施行《持续性权授与法》(简称epa),也是在修正了普通法上古老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导入了epa制度。epa的内容基本与美国的dpa类似,但与dpa相比有两个不同:一是持续性权的对象,仅限定于财产管理事项,二是创设了“持续性权登记制度”,认可了法院一定程度的参与,当持续权授与后,人认识到“权授与人意思能力正在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必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保护法院提出权登记的申请。与美国dpa完全排除公权力的干预相比,epa中增加了公权力的干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3]不过,保护法院的参与基本上被限定在登记的过程中,对于持续性权生效后的运用状况,保护法院虽然被赋予了一定的监督权限(epa第8条),但仍缺少具体的规则用以防止人权限的滥用。
针对制度设计上这一瑕疵,2007年10月,《意思能力法》开始施行,[14]该法将epa吸收为其中的一章并进一步进行了修正,与epa相比,《意思能力法》将权的范围扩及人身监护和医疗行为方面。另外,该法为了防止人的权限滥用,将持续权的登记时间提前,即将法院的监督提前到了权授与证书成立时。公权力渗透监护制度的力度进一步加强。
受英国epa及《意思能力法》的影响,澳大利亚于1989年在首都特别区开始施行《持续性权制度》,1990年该制度在昆士兰州以及西澳大利亚洲被采用,各州立法紧随着纷纷接受后,1992年5月澳洲统一施行该制度。在新西兰,1988年《持续性权制度》开始实施。[15]英国的意定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单一的财产事务权授予到修改后的财产、人身可持续性权授予形式,增加了保护法院对意定的监督力度,弥补了旧法在实践中监督机制薄弱等弊端,公权力进一步对监护适当介入。
3.德国、日本对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德国的成年照护(监护)制度,从形式上看,民法典似乎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实际上,整个成年照护制度是由“预防性权”为基础的意定监护制度据于优先地位的。[16]1992年德国民法典的修订构筑了以法定监护为中心的新体系,但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照护法修正案(第1次)》大幅度转向意定监护。为进一步保障受辅助人的自我决定权,促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2005年《照护法修正案(第2次)》又新增第1(a)条之规定,同时,又增设了“关于预防性权”的规定。新设了关于以医疗行为及住所指定等人身监护事务为目的的预防性权的条文,即德国《民法》1904条2项,1906条5项。从法律规范层面,德国《民法》1896条2项规定的是法定监护,但其适用原则为“补充性原则”,是指对本人而言,法定监护只是意定监护的补充。如果其他的“任意性措施”能够对本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则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所谓“任意性措施”正是以相当于dpa和epa的“预防性权”为中心的。[17]
预防性权,是本人为了预防因高龄化而发生的痴呆、脑梗塞等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在将来陷入不能作出意思决定和意思表示的状态时,预先授与信赖之人的任意权。这种任意权的目的及机能,与前述英美法系中的持续性权原理完全相同。[18]在德国法中,预防性权的效力是得到法律承认的,不需要再经过特别的立法程序。(参见德国《民法典》1896条3项、1896条2项、1897条3项)。据此,德国已经采用了与dpa、epa同样构造的“伴随公共监督的任意权”。[19]
在日本,1999年在继受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诸国的先行制度的基础上,颁布4部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20],形成了既有法定监护制度又有意定监护制度,并配备监护登记和监护监督的格局。其中,2000年实施的《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任意监护法》),一经实施便受到了国际上的高度评价。[21]任意监护制度,即公共机关进行监督的任意制度。任意监护的基本内容:本人尚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选任任意监护人订立委托合同,监护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不仅决定财产的管理,也包含了人身的医疗看护。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权赋予任意监护人,日本模式更尊重本人剩余能力,尽力提供适合主体状态的监护类型。公权力集中体现在家庭裁判所拥有之决定权,以之控制任意监护制度不被滥用。同时,又充分肯定任意监护制度的优先性。[22]
总之,英美法系从持续性制度出发,大陆法系以意定监护制度为主,法定监护为辅的新体系,各自构筑了新制度—意定监护制度。两大法系最终以不同的立法形式而殊途同归—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
三、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概说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用、消费、住房等委任与受任人(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以此为内容订立的合同,为委任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其他意思能力衰退或丧失的事由发生后,受托监护人(人)依照合同约定监护事务,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对委任监护人予以监督,委任监护合同生效的制度。[23]意定监护制度,其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委托监护合同;二是以该合同为基础,为防止意定监护人权限滥用而加设的公权力担保,即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的公力监督制度。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以委托监护合同最大限度确保合同当事人自治(本人的自我决定);二是,配以必要的公力干预,以达到援助和保护本人的目的。此项制度不论是理念上还是技术上,都是对民法前所未有的新突破。[24]
(二)委托监护合同
1.委托监护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委任监护合同也称委托监护合同、意定监护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本人将来陷入由于精神上的障碍而对事理的辨识能力不充分时,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等事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托人,并对于其委托的事务授与权的委托合同”(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条第1项)。委托监护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基本性质是委托合同,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
委托监护合同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种:转移型、即时生效型和将来型。转移型是从普通的委托合同转变为委托监护合同的情形。在本人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降低时,通过家庭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转变。也就是意定监护人继续执行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务。即时生效型是指没有明显行为能力缺失的人签定的监护合同,一经订立即可生效。将来型指有充分判断能力的人,现阶段不需要监护,而为将来的监护事务签定的合同。[25]在英美法中,第一类为常用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常用第二、三类,德国和日本分别以第二、三类为基本类型。在我国,从上述两案中可以看出,老人甲、乙的需要有所不同,老人甲需要的是第二、三类,而老人乙需要的则是第一类,由此可见,我国对意定监护的三种类型都有需求。
2.委任监护合同的当事人
(1)委托人(本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委托人或利用人。委任监护制度可在下述情形中予以使用:一是,意思能力健全的成年人为防止将来意思能力不充分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情形;二是,当前受父母监护下的成年智障人、精神障碍人;三是,对于受监护的未成年智障人和精神障碍人。
第一种情形乃典型的意定监护,即凡18岁以上的成年人,在尚有意思能力时,可以预先选定自己信赖的人并授予其持续性的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在父母年老或死亡后,如果成年子女具备意思能力则由其亲自决定是否有必要设置委任监护,如果仍欠缺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父母订立委任监护合同。第三种情况,在未成年被监护人成年时,如果尚不具备意思能力,则可以由其监护人订立委任监护合同,选任委任监护受任人,在监护人年老意思能力不充分或死亡时起,委任监护受任人向法院申请选任委任监护监督人,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委任监护人开始执行委任监护职务。
(2)监护人(委任监护受托人)
指委托监护合同的受托人。从合同成立到生效前,称为“委托或意定监护受托人”,合同生效后称为“意定监护人”(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2条3项、4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案》第7条)。合同生效后,监护人作为意定人,负有执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之义务。
意定监护人可以选任多人担任。但是,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以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除共同的情形之外,意定监护受托人为数人时,原则上委托监护合同的个数应当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人数相对应,即应有数个监护合同存在。至于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原则上没有限制,本人的亲属、律师、社会福利协会、福利关系的ngo或团体法人、信托银行等营利法人都可以出任。
至于不合格之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基于意定监护人须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故与本人利益对立的人不适合担任。
(3)意定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制度是意定监护的配套制度,意定监护监督人,是指由法院选任、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之人。监督人的资格法律上并无限制,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7条4项: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意定监护监督人的数量,与意定监护人一样,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选任数人担当。
3.委任监护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合同的必要条款。委任监护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其内容和条款由委任人和受任人约定,可以是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因该合同是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因而必须有委任监护监督人选任时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这一必备条款。
(2)授予权。由于委托监护合同从根本上是授予权的委托合同,按照委托合同和的原理,在委托合同中,本人可以授予受托人委托权;加之法定监护中,权为监护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可以将监护事务的权委任与受任(监护)人。又因为监护事务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在委任监护合同中,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权都可以委任受任人。[26]因此任意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作为本人的人,通过法律行为(含事实行为)的,维护本人的权利,对其生活予以支援。与法定监护一样,作为委托监护合同的客体,不仅仅包括财产管理事项(储蓄管理、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的处分、遗产分割、贷款及租赁合同的订立、解除等),还包括与人身监护事项相关事务的,例如医疗合同、住所合同、设施(精神病院等)人住合同、护理合同、教育、培训合同等。如美国dpa第1条(g)、英国的《意思能力法》第10条(f)、日本《任意监护法》第21条,对应当记载上述事项作了类似规定。
(3)委任监护合同的形式
委托监护合同的特点为定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方式,而一般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退化或丧失,无力监督委任监护人,所以,公权力的介入,目的旨在保护、援助本人。如dpa规定:“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适时的签名并以46:2b-8.8.规定的形式进行。”[26]加拿大paa第1条规定:“若以书面授予权,在授权状中约定如下:即使嗣后授权者变为精神薄弱时权仍继续存续,则承认其持续性权,且该书面约定必须要有授予者本人及证人一人签名,人及人的配偶不得为证人。”英国epa第6条第5款规定:“该权必须具备书面所定方式,且须在保护法院内登记为条件”,此外,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
4.委任监护合同的效力
委托监护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以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为生效要件。这也是委托监护合同法的独特的性质。
(1)本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生效后,本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可以单独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监护人或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委任监护人的权限和义务。委任监护合同生效后,委任监护受任人成为委任监护人。受任人基于委任取得权,在权限内执行职务。首先,关于委任监护人的权限:按合同约定内容,委任监护人取得委任监护合同约定的权权限。权分为概括性的和特定性的两种。其次,关于委任监护人的三项附随义务: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对本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身心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本人意思尊重义务。由于委任监护事务涉及人身事务,故取得权的监护人除履行委任监护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委任监护合同的上述法定附随义务。这是委任监护合同的强行性规定之一,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委任监护合同免除或减轻此义务。
(3)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
委任监护合同的登记及其效力,因成年监护制度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故各国立法均做了强行性规定,如《epa监护施行令》第8条1项规定:若经登录,本人非经法院的许可,不得撤回权。日本《任意监护法》第11条:任意后见人的权的消灭,如果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委任监护合同的终止
委托监护合同的终止包括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前者又称委任监护人的撤职。对于意定监护人,在其实施了不当行为不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时,即使是由本人选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委任监护人的职务。(日本《任意监护法》第8条[28]、《加拿大统一权法》第2条。)[29]
关于委任监护合同的绝对终止,适用委托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三)公权力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意定监护的发生是因本人处于判断能力低下或丧失,意定监护监督人可防止意定监护人滥用权限。由于该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本人的自我决定,故将公权力的干预降到最低限度,直接的监督权能是委托给作为私人的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而公力机关的法院,则通过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意定监护人对法院的报告义务等规制手段,对意定监护事务的执行发挥间接控制的机能。而对通常的委托合同,不适用法院干预的原理。
监护制度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是因为人口老龄化的加速,残疾人的福利问题等都属于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人权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是单单依靠家庭或个人能力可以为之的,而人权的保障则是国家义务。监护制度作为法律对弱势群体关注的部分,必然需要公权力担负起相关的控制职能。我国的法定监护制度也是有公权力介入的,规定了监护人的出任范围、顺序及职责,反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意定监护制度下,公权力的介入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和私权利的行使,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和维护交易秩序。可以说,公权力通过监护监督制度适当干预意定监护制度是必要的。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程序
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通常情况下,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首先由当事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即希望将来利用意定监护之人,与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人之间,预先在公证机关或法院登记意定监护合同。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为本人的情况)必须具备必要的缔约能力。意定监护合同书必须同时依照法定格式做成法律文书(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条)。在缔约时,原则上本人和意定监护受托人双方都必须在场。以公证人与本人当面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据此,公证人或法院可以发挥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进行确认并担保的机能。
2.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负责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处或法院等机构登记的意定监护合同,必须向监护登记机关(日本《监护登记法》2条)进行登记(日本《公证人法》57条2项)。通过登记,对意定监护合同予以公示以兼顾交易安全。
3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意定监护合同订立且登记之后,本人“由于年龄、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碍而陷入意思能力不充分的状态”时,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监督人。但是,除本人自己申请的或者本人已经不能为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申请以本人的同意为必要。
意定监护监督人被选任之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权也同时生效。从此以后,意定监护受托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附随义务。
五、意定监护制度对法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在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的关系上,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例中,“意定监护制度优先的原则”已成为基本原理。[30]在制度的利用上,当有意定监护时,原则上不启动法定监护;例外情况下可以启动法定监护,终止委任监护。意定监护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的优越性,在意定监护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反映。具体来说,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竞合时,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10条1项,再如,英国《epa》第7条,“持续性人与财产管理人(监护人)竞合时,以持续性权优先”。
此外,即使法定监护已经开始,除“为维护本人利益的必要情况下”,原则上,应终止该法定监护,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合同,如日本《任意监护合同法》4条2项。在德国民法中,其法定监护采用的“补充性的原则”是基于同样的构想。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2项规定,被保护人,通过任意人(除通常所说的任意人之外,还包括基于预防的权授予书而产生的任意人)的援助以及亲属、朋友、邻人等的私力援助、地方自治体等公共援助等途径,能够充分处理自身事务的,不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意定监护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机能的情况下,不启用法定监护。各国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体法上担保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当然,上述规定决非否定法定监护制度的作用,事实上,意定监护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但委任监护合同无论是处于成立阶段(登记)还是已经生效(法院选任了委任监护监督人),两者都有可能向法定监护转移,因为本人因精神、智力、身体、年龄等原因导致意思能力进一步低下时,为了本人的利益有必要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并终止委任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的理由,日本在其任意监护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阐明:“成年监护制度的中心,从基于民法典的法定监护,向基于意定监护合同法的意定监护转移,是基于理念上和法制层面上的考虑。”[31]
第一,从理念上,意定监护遵守的是尊重自我决定权,更加重视对于利用者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法定监护奉行的理念是保护本人并兼顾交易安全,本人是被动的,以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在监护措施上,采强制的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形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贯彻了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这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与法定监护制度相比,理应占据更加优越的地位。
第二,意定监护更符合法律的妥当性,是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必然。从民事主体出生到具有充分意思能力至其意思能力衰退,监护制度适用于生命历程中的两端,是完全符合民法妥当性价值的。运用意定监护制度的当事人,可以不必受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之限制,在监护人的援助下,依靠自己残留的能力,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意定监护是在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之时,对人身与财产事务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本人能力丧失之后由该制度对本人预先的意思予以支援和保障。这是一种事前的自力救济。而法定监护,是在本人能力欠缺的事实发生后才提供的监护或保证,是事后的公力救济手段。从监护措施上看,如果说法定监护制度提供的是单一型的话,那么意定监护提供的则是菜单式的可选择型,[32]因人而异,具有弹性。
六、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从主体上看,作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部分的委任监护合同,合同发生在双方相互信赖的特定人之间。委任人选定受任人为自己处理监护事务,而受任人接受委任,体现了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原理。从委任监护合同内容上看,委任监护合同是将有关监护的事务委任与受任人。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33]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各种事务原则上应均可委托他人处理。[34]从我国《合同法》第39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因此,委任监护合同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排除了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引人意定监护制度势必需要确定新的合同类别和修正合同法总则中相关规定。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功能不能为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意定监护制度相近的制度有委托监护、遗赠抚养协议、意定等制度,但是,上述各项制度的功能都不能取代意定监护制度,试作分析如下。
1.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
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出现在《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意定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委托监护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上。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委托监护则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监护人就自己的监护职务委托给受托人。在该合同中,受托人是监护人的人。受托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律关系,并没有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意定监护中,受托人是本人的人。委任人与本人之间是委任关系,由此可见,尽管委托监护和意定监护都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委托监护不同于意定监护,这主要表现在是否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上,前者是由监护人来设定(他治),后者则是由本人自己来设定(自治)。
2.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一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生效,扶养人即须承担对遗赠人提供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根据这种契约,受赠人应对赠与人生前提供扶养给付,而于后者死亡后接受协议约定的财产。
意定监护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度目的和内容上,后者是一种以扶养为目的的赠与,[35]是一种遗赠和扶养相结合的契约,前者则是对本人民事事务的管理并授予权的契约。从内容上,前者的外延要宽于后者,由于前者是对本人部分或全部事务(包含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管理,另外还及于本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而后者的内容主要是扶养和赠与法律行为。就扶养行为而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扶养的内容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36]在扶养方式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21、25、37条的相关规定,仅有给付扶养费一种扶养方式。[37]此外,在公权力的介入程度上,后者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就有可能在受扶养人意思能力衰退或者消失的情况下,无力监督扶养人协议的履行,受扶养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前者则有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证了意定监护人在监督机制下,勤勉地执行职务,从制度上以公权力担保了对本人的保护。
3.意定监护制度与委托(意定)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即持续性,是一种特殊的意定,那么,可以考察我国现有的制度是否可以弥补意定监护的缺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分为法定和委托,委托又称为意定。因为“权之授予与委任称为意定”[38],持续性与我国意定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意定的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本人授予权无需原因,仅将一定范围事务的权限授予他人。但持续性,在发生原因上则是有因行为,是本人为了预防将来可能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才将权授予他人。从权限上看,意定不需要本人欠缺行为能力,即使已经授权,本人有权重新设定、更改或者转移授权。而意定监护中的一旦生效,本人通常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已经无力更改或转移权限。第二,从内容上,两者的区别在于,意定一般是法律行为,而持续性除了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第三,意定属于对外关系;而委托监护合同中的持续性,在合同生效前是一种本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对内关系,生效后才属于对外关系。第四,意定的成立,由本人授予权,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而持续性为双方的合同行为,若受托人不允诺,则委托监护合同不能成立。第五,从形式上,意定形式多样,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并没有登记手续的规定;而在意定监护中的,须以登记为必须。
最后,意定监护制度与上述三个制度意都不同在于,后者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意定监护制度,则有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既有的制度的功能都不能替代意定监护制度。因而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反而有助于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缺失。
结语
人类的老化意味着人到老年后还需要度过很长的一段时间。在近30年的第二人生中,在面对衰老和疾病的同时,如何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生存方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作为应对和处理意思能力丧失的情况的方式之一,在自己能够作出意思表示之时作出预先的选择,对民事主体的后半生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是为社会的需求而制定的,面对人口老化的社会现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做出了民法制度的创新作为社会情势的应对。已经步入老年社会的中国,也必须认真考虑老年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特别需求,从而做出制度变革。况且,如开篇的两宗案例所示,老年人已先于制度设计前提出了需求。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为不失社会妥当性,意定监护制度的引入势在必然。
注释:
[1]杨立新:《抓住地震孤老救助契机建立成年监护制度》,《法制日报》2009年5月14日第3版;毕诗成:《遗产纷争呼唤老年监护保佐制度》,《中国青年报》2007年5月11日第5版。
[2]马增悦:《我能否从社会上找我的监护人》,《长寿》2004年第10期。
[3]徐敏:《老年监护期待监护制度再进一步》,《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4]国际通用的老龄化标准是:60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7%参见《世界人口老龄化问题引人注目》,pladaily.com,en,2010年7月27日访问。
[5]矶村保:《成年后见の多元化》,《民商法杂志(成年后见法改革特集)》2000年第4期。
[6]杨陶:《海牙<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研究》,2007年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7]参见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64页。
[8]据民政部统计,目前,中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按照现行的生育政策,在本世纪30年代中期,65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达人口总量的23%,占我国总人口的12%,其中,失能(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老人已经达到940万。参见翁淑贤:《中国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快于预期》,《华南新闻》2005年3月1日第7版。
[9]刘丽敏:《未富老先:养老问题困扰数千万中国家庭》,《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7日第4版。
[10]seelindas.whitt:ondurablepowersasanalternativetoguardianship:lessonswehavelearned,37tetsonl.rev.,july,2007,p.40.
[11]aimeer.fagan,ananalysisofthe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protectionofadults,elderlawjournal,march,2002,p.52.
[12]seeclaudiak.dickman:courtenforcementofadurablepowerofattorney,universityofsanfranciscolawreview,vol.17,1987,pp.131-132
[13]irelandlawreformcommission:reportvulnerableadultsandthelaw,dublinco,2006,pp.100-105.
[14]mentalcapacityact.wales.nhs.uk,lastvisitonmay3,2011.
[15]参见刘德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2期。
[16]新井诚:《成年後见制度と自己决定》,《老年精神医学杂志》2003年第14期。
[17]戴如:《初探德国成年辅助法》,《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8]cynthiasharpmyers,jurisdictionalissuesininterstatesandinternationalguardianships,elderlawjournal,nov.,2000,p.3
[19]林秀雄:《论我国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0]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21]参见小林昭彦、大门匡编著:《新成年後见制度の解锐》,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00年版,第216~217页
[22]参见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422页。
[23]seemaryjoyquinn,guardianshipsofadults,newyork,springpub.co.,2005,pp.133-134.
[24]小林昭彦、大鹰一郎:《新成年後见制度の绍介としては》,有斐阁1999年版,第215页。
[25]黄希:《论成人监护中的意定监护制度》,2009年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1页。
[26]唯需注意,受任人没有同意权、撤销权。这是委任监护与法定监护的不同之处。
[27]46:2b-8.9.款是关于dpa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28]当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显着可疑行为或其它不适任理由时,家庭法院可以依任意后见监督人、本人及其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解除任意后见人职务。
[29]该持续性权(任意),会因法院依法选任照护人(法定人)而消灭。
[30]seea.frankjohns,tenyearsafter:whereistheconstitutionalcrisiswithproceduralsafeguardsanddueprocessinguardianship崎udica-tion?elderlawjournal,december,1999,p.1141.
[31]新井诚:《任意後见制度の立法的必要性について》,ジユリス卜1141号,1998年,第42~45页。
[32]seejohne.donaldson,reformofadultguardianshiplaw,universityofrichmondlawreview,november,1998,pp.19-20.
[33]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3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36]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26页。
老年护理原则篇2
老年病患者护理的特殊性
老年疾病中慢性病、危重病较多,亦较复杂,往往合并两种或更多的疾病。老年人的感觉能力减退,因而对疾病的反应能力也低下。这就增加了护理工作的难度,需要及时、细致、准确地观察病情,把握住疾病变化规律,抓住有利时机,有效进行处置。要求护理人员有高尚的医德,像对自己的长辈一样及时了解和掌握病区内每位老年人的生理特点,各种老年疾病的辨证及治疗用药的效果与反应。注意防止褥疮,褥疮往往是感染不能被控制和病情恶化的根源,需引起高度重视,要及时处理,精心调护。
安全的护理
老年人易发生意外,如误吸、跌倒、坠床等,入院时了解病人的病史、生活规律及习惯。进餐时尽量采取坐位或半卧位,意识障碍或行动不便者应加用床档,物品应放在易拿取及安全的位置,多指导家属多在病人身边陪伴。
生活起居护理
老年人正气不足,抗病能力减退,在护理上应注意保持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与安静,特别是对心气虚弱、阳虚欲脱等更忌惊扰。经常开窗换气,避免直接吹风,否则风邪侵袭,易致外感。保持病室适宜的温度与湿度,温度以18~20℃为宜,湿度可保持在60%左右,要注意保持居室内外及患者自身的清洁。老年人要经常沐浴,水温一般以40~42℃为宜。对卧床不起的病人,更要定期给予床上擦浴,并及时更换床单、衣裤,以免发生褥疮。老年人患病后,首要的护理就是使其休息好,以保持体力,帮助患病脏器康复。休息的主要形式是睡眠。首先要创造安静与舒适的睡眠环境,睡前不要吸烟、饮酒、喝咖啡、茶。其次,做到起居有常,使病人养成规律的作息制度。除睡眠外,日常娱乐也是休息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亦不可忽视适当的体力活动和锻炼。
饮食护理
老年病患者的饮食护理除应遵循老年人饮食调养原则外,也要注意各种疾病的饮食宜忌,相宜则补体,为害则成疾。饮食调养同样本着“虚则补之”、“实则泻之”、“寒则热之”、“热者寒之”的原则。
饮食原则:饮食有节、饮食清淡、饮食多样化、戒烟酒。
脾胃虚弱证者:应多食助消化、增食欲、富有营养的食物,如藕粉、山楂、水果、鱼类。应定食定量,少量多餐,忌食辛辣、香燥、煎炸及寒冷硬固食物。
高血压冠心病患者:宜食清淡低盐饮食,油脂以植物油为主。豆制品类食物富含蛋白及维生素B、C,可常服用,山楂、洋葱、大蒜有降脂作用,芹菜有降压作用,均可常服。应少食甜食、肉类,忌烟酒。
咳嗽者:咳嗽多痰者宜多吃萝卜、青菜等新鲜蔬菜,以及枇杷、生梨等新鲜水果,忌烟、酒、辛辣刺激品及油腻食物。食物不宜过咸。
便秘者:每天清晨选饮温开水、豆浆、果汁等,以增加水分,刺激肠蠕动。适量服用润肠之品,如蜂蜜、芝麻、核桃等。
失眠者:可选用具有宁心安神等作用的食品,如莲子、百合、龙眼肉、桂圆、桑椹、猪心等,忌食油脂、肥厚及辛辣食品。
情志护理
尽量消除环境、生活等方面对病人情绪产生的不利影响,注意病室的安静,环境美化,温湿度调节,饮食及周围病人的情况,避免与危重病人同住一室。
老年人常有孤独感,多疑,易计较一些小事。因此,更细致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和思想情况,予以安慰和帮助。
由于老年疾病病程长,合并症多,病情复杂,患者常对治疗疾病失去信心,产生悲观、厌世情绪,急躁或恐惧,在对病人进行各种治疗和护理时,要做到耐心细致的解释,以取得病人合作,操作时动作要轻柔,尽量减少恐惧心理及疾痛,对有特殊治疗及检查应耐心解释,并指导其如何配合。
用药的护理
老年病人应用常规剂量时也可出现不良反应,如食欲减退,恶心、腹胀、稀便、发热,皮肤瘙痒,皮疹,颜面肿胀,脉率减慢或增快,心悸,乏力等。出现不良反应时,立即报告医生。静脉补液时严格控制滴速,心肺功能差者更需注意。
健康教育
根据病情制定康复训练计划,指导、督促和帮助训练,增强病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促进早日康复。
老年病的防治是老年保健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老年人易患的基础疾病依次为肿瘤、高血压与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与肺炎、胆囊病、前列腺肥大、股骨骨折与糖尿病等。而病死率依次为肺炎、脑出血、肺癌、胃癌、心肌梗死等。
老年人是青壮年人的延续,有些老年病是在青壮年时得的,而到老年期表现更为明显。老年病的特点:①老年病的病因往往不十分明确;②病程长、恢复慢、有时突然恶化;③没有明显的症状与体征,临床诊治表现初期不易察觉,症状出现后又呈多样化;④同一种疾病发现在不同的老年人身上差异很大;⑤一个老年病患者往往同时患几种疾病。
防治老年病的措施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锻炼,增强体质;注意合理膳食,戒除吸烟等不良嗜好,避免有害刺激;保持个人卫生,避免突出长期卧床以及呼吸道感染、便秘、过劳、跌倒及其他意外刺激发生;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做到对老年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
老年护理原则篇3
关键词:老校区;文物建筑;保护;发展
Abstract:Oldcompusofuniversitiesarereflectingthetheirglorioushistory.Thus,moreattentionandconservationshouldbepaidonthiskindofuniqueresources,Andwhatismore,itisnecessaryforsustaineddevelopmentofauniversitytokeepoldcompusalive,Throughasurveyandanalysisonthosehistoricalbuildingsinoldcompusofuniversities.thedifferentialmethodforprotectingofthiskindofbuildingarised
Keywords:oldcompusofuniversities;historicalbuildings;protectdevelopment
90年代以来,我国对高等教育的发展思路进行了战略性的调整,转变高等教育的思想,全力推进高等教育的改革,由此,我国高等教育步入了大众化教育时代。这一战略调整对高等院校的影响巨大,直接表现在办学规模和建设规模上:经过数年的扩容和扩招,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的招生数为540万人,在校生人数达到了1739万人,毕业生377万人。高等院校的建设规模与此同步增长,仅1999年到2001年的3年中,全国普通高校新增校舍建筑面积1亿多平方米,相当于新中国成立后高校校舍建筑面积总量的1.1倍。面对年年扩招,高等院校只有通过建设新校区的办法来解决校园扩容问题,仅1998年到2001年期间,高等院校的校园用地面积就增加了80%,随之,高等院校的新校区逐步变成了高等教育的主体。
与新校区蓬勃发展的态势相比,高等院校老校区呈现出“边缘化”的特征。各高等院校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学校的主要办学功能及管理机构大多迁往新校区,高等院校老校区的地位、作用及意义有所下降,使老校区职能出现了向低端下滑的倾向,其职能大多调整为面向低层次的继续教育或研发、第三产业的场所。管理及维护不力使老校区建筑物出现了只用不修或只用少修的现象,高等院校老校区的“边缘化”使其处于自然衰退的过程中。
高等院校老校区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见证,真实记录了高等院校初创、发展的历程,保留有大量历史事件的信息,具有历史文物建筑的价值与意义。在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今天,高等院校老校区的“边缘化”现象会加快老校区的衰退和高校文物建筑的不恰当利用,丧失文物建筑的历史信息,因此,重新准确定位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价值,合理保护、利用高等院校老校区已成为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1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渊源
在我国建筑界,通常将1840年~1949年间建造的建筑称为近代建筑,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纳入各地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其历史和文化价值已得到普遍的认同;一类是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建成时间在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或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物,如上海交通大学科学馆(早期现代主义风格);反映地域建筑历史、艺术特色的建筑物,像厦门大学建南大会堂(图1);建筑界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著名建筑师的优秀作品,如杨廷宝设计的四川大学理化楼。
高等院校老校区的建筑按建造时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鸦片战争之后,晚清政府创办的学堂所遗留的建筑。这类学堂建筑主要是在一些古书院旧址或园林遗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受“门户开放”思潮的影响,建筑大都采取西方折衷主义建筑风格,陶立克柱式,半圆形拱券,在建筑局部掺入中国元素,呈现出中西建筑元素混合的特点,如京师学堂(今北京大学),北洋西学学堂(今天津大学)等。第二阶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基督会出资创办的教会大学,这些建筑大力推行“中国固有式”,校舍多采用“亨利·K·墨菲式”的歇山重檐屋顶,像金陵大学(今南京大学),华西协和大学(今四川大学华西医学院)等;或全盘仿欧美近代校园建筑形式,如东吴大学(今苏州大学)。第三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高校建筑融合了老校区的建设传统,尊重老校区的历史环境,像厦门大学的建南大会堂。
2高校老校区文物建筑所面临的困境
当前,我国众多高校的早期建筑物或建筑旧址被列入了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不仅是对校园建筑及环境的历史价值的认同,也是对校园人文精神的彰显。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策略对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带来了巨大压力,高等院校只有通过增加其物质环境容量来应对,在老校区翻建、扩建、插建,征地建设新校区,解决连年扩招、在校生逐年攀升的实际问题。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生存条件日益困难,主要表现在:
2.1老校区校园整体环境被肢解为了解决高等院校校园扩容问题,必须扩大高等院校的建筑容量,高校校园内新建项目的建筑规模越来越大,建筑高度越来越高,这种忽略校园整体容量、随意增加建筑容量的做法必然导致新老建筑间的对立,校园整体环境尺度的破坏,改变校园的整体形态和协调、恰当的天际线,老校区的校园环境因此而变得压抑起来。
2.2文物建筑基本功能的改变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建造年代久远,与当今的发展需求不一致,这些建筑基础设施老化,设施运行能力较低。随着当今电子信息技术化的发展,信息化、智能化程度在不断提升,老校区文物建筑的技术缺失难以满足现代化高等教育的要求,这是高等院校文物建筑所面临的最大难题。为了适应教育现代化,对老校区文物建筑的改造在所难免,但是,随意更改其内部结构、任意改变原有格局、把原本和谐完整的文物建筑改得面目全非的事件常常发生。
2.3文物建筑外观的破坏高等院校老校区的大量建设势必会带来校园建筑物形态与外观上的差异,为了使校园呈现出“新鲜面貌”,通常会对不同时间段的建筑进行外观整理,将不同年代的建筑“修缮一新”,这一通常的改造做法未能对文物建筑的固有风格进行合理的延续,简单而粗暴地抹煞了原建筑的个性与特征。
3高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原则
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见证,它记录着其发展的历史、变迁信息,不同类型的文物建筑有不同的保护手段和利用策略。运用合理的技术手段,不仅能有效保护、延续文物建筑的潜在价值,又能充分展示它的内在品质。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和改造可按不同的保护等级、建筑类型、建筑年代采用不同的保护措施,遵循以下原则:3.1整体性原则《马丘比丘宪章》指出,“新的城市化概念追求的是建成环境的连续性……每一座建筑都不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连续统一体中的一个单元。它们需要同其他单元对话,从而使其自身形象完整”。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同样需要寻找一种合乎情理的秩序,所以,对高等院校老校区来说,文物建筑不是孤立存在的,需要放在老校区这个特定的整体环境中才能显现出其历史价值,也就是说,不仅要保护建筑物本身,还要保护其所处的环境;只有在保护文物建筑本身的同时保护其所处的环境,才能真正体现出它的历史价值与意义。
3.2发展性原则高校校园是一个动态、开放的系统,处于不断发展和变更的过程中,所以,高等院校文物建筑应采取保护与利用并重的策略,在保护文物建筑的原则下,合理引入现代元素和现代功能,把高等院校文物建筑融入现代校园的整体中去,通过合理设置建筑功能,提供更好品质的使用空间,提升其价值,达到新旧共存、和谐共生的目的。
3.3可读性原则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是高等教育发展和高校校园建设的“年轮”,以不同的建筑风格及细部装饰记录校园发展事件,准确地反映其历史内涵,保持老校区的历史“可读性”。“可读性”不仅体现在建筑的外貌上,也体现在建筑的结构特性等诸多方面,成为人们了解和体验高等院校的历史“标本”。
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强调其整体性、发展性和可读性的原则,把高等院校的文物建筑有机融入不断发展变化的高等院校的校园中。
4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对策
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既不同于文物古迹的保护,也有别于城市旧工业区的改造与再利用。由于高等院校文物建筑在高校校园中的特殊性,其保护与利用方式更具复杂性。因此,高等院校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要充分考虑到高校校园的现状,教学的实际状况以及时代的特殊要求,制定出合理的保护利用措施。
4.1建筑群体的整体保护
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首先应着眼于整体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实现对整体环境的控制与保护,这样才能保留老校区的整体性和环境氛围,使高等院校老校区的历史沉淀得以延续与保存,对老校区范围内的改造与建设也应在整体保护与控制的前提下进行,苏州大学老校区的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苏州大学的原址是东吴大学,校园规划的整体格局秉承了西方校园规划的一般模式,整个校园呈长方形,校门北向,以开敞的户外空间为中心,建筑物周边布置,井然有序,其中,规模最大,质量最好的两座教学楼是林堂(钟楼)和葛堂(精正楼)(图2),忠实表达了欧美近代大学校舍的典型制式。
在东吴大学旧址上续建的苏州大学,以毗邻扩建的方式扩大校园的规模,完整保留了东吴大学的核心教学区,以大草坪为中心的开敞空间、林堂、葛堂及周围环境成为苏州大学的经典校园空间。2001年苏州大学兴建王健法学院,选址于东吴大学旧址的中心大草坪南端,建筑方案充分考虑了王健法学院与校园整体环境尺度的关系(图3)。王健法学院建筑规模16000m2,通过控制建筑高度,水平展开的设计策略削弱了巨大体量对中心草坪及环境的压迫,其主入口以巨大的圆形洞门将校园中心轴线延伸至建筑中庭,使内外空间贯通,产生了延展纵深的效果。在建筑细部的处理和传统要素的提炼上,提取了东吴大学旧址的重要建筑元素,采用无装饰线脚的简洁体形,以青红砖混砌的墙面体现了“场所”精神,以圆形洞门的中国传统语汇和北侧钟楼立面西式券廊做法巧妙呼应,与旧址建筑形成统一的整体(图4),完好地保存了校园的历史信息,记录了校园的沧桑历史。
4.2建筑单体的保护与利用
对于处于校园不同年代建筑混杂区的高校文物建筑,首先应对其进行质量与价值的评估,这一类型建筑的平面布局形式、结构体系、外观立面等均不需进行大规模的改建并可以适应当今教育功能的要求,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文物建筑本身,更能使其所具备的隐形价值提升。南京大学北园的外事办公楼曾是何应钦公馆,经过改造赋予其新的功能,但小楼基本保留了原有的西班牙建筑风格——黄色的外墙上“印”有大量竹叶状的凹凸线条;屋顶上覆盖着蓝色的琉璃瓦;门窗顶部呈圆拱形。对于这类文物建筑不宜采取“冷冻式”保护措施,将文物建筑原封不动地保存起来,束之高阁,而应将其放到现实生活中去使用,最好的保护方法就是让它实现自身运转。
若建筑物的原有功能对现今使用不太适应,应在保持建筑原有特色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物的平面布局、结构体系及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做适当的改造;若建筑物的主要功能对现今使用影响较大,则必须对其进行改造,建于1954年的同济大学文远楼(图5)是我国现存的、唯一具有包豪斯建筑风格的高校文物建筑。同济大学于2005年底,依据现今使用需求对文远楼进行了生态节能改造,将其外窗玻璃更换为双层保温隔热真空玻璃,采用阻断型外框型材和加装了可自动调节的智能内遮阳系统;改造护结构提高它的保温隔热性能;针对不同使用功能空间分组进行空调布局;采用最新智能灯光控制系统节约照明用电;采用最小覆土、免维护的屋顶绿化系统等,这些措施不仅有效地改善了建筑内环境,使其焕发青春,充分满足了现代化教学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合理地保护了这栋珍贵的文物建筑。
4.3文物建筑的变更和创新
高等院校文物建筑不能适应新的功能要求时,最好的保护措施是对其进行必要的更新与改造,使其适应现代化校园的需要和发展,但是,在改造时必须保留历史的“印记”。
当文物建筑失去了原有的活力时,应在保留原来功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整合。山东大学的“号院”为原齐鲁大学的男生宿舍,是原齐鲁大学的文物建筑物之一,1916年由德国人出资兴建,距今已有90多年历史。依据现状条件校方决定将其整合、改造为研究生公寓,以满足学校办学需要。改建过程中,建筑师调整了开间及进深尺寸,将原建筑物进深向内院延伸,把单廊模式改造为内廊式,增加了淋浴间、卫生间、盥洗间、暖气设施等;增设了消防喷淋、烟感报警、有线电视、网络综合布线等现代化设施。在建筑立面处理上,除保留原有各幢建筑四角山墙及其中一面特色墙体依照原样进行修复外,其余部分拆除后新建。新建的连接体作为门厅和交通空间,完全采用现代建筑的处理手法:大量采用玻璃、型钢、钢构件等新型建筑材料,充分展现时代特征,完成其作为历史“印记”的重要职能。原建筑物的南向出入口处也同样采用现代手法处理,在粗糙厚重的石材墙面上突出光滑轻巧的钢结构雨篷,与新建连接体风格上如出一辙(图6)。此时的“号院”已不再是一本陈旧的“史书”了,它还记载着当代科技信息,为人类及社会发展留下足迹。
保留建筑物的特色墙面、其余部分依据现状功能进行改建是高等院校文物建筑利用的另一种策略,这种保护措施的最大特点就是既能满足高校发展的需要,又能较好地维系文物建筑的血脉。
现南京大学大礼堂的前身是金陵大学礼拜堂,后因学校发展需要将礼拜堂改建成集会场所。改建过程中,建筑师对其原歇山顶屋面、城墙砖外墙面、木门窗等进行了全新设计,对强度不足的砖石砌体进行加固处理,用新建独立性钢结构楼座替换了原有的木结构楼座,最后将其后台等功能性用房巧妙地设置在地下,建筑物的外立面按原有形式加以新建(图7),至此,一个全新的、具有金陵大学礼拜堂历史血统的礼堂诞生了。一个与当今使用状况严重矛盾的文物建筑通过改造与更新,保留了其血统并适应了当今的需要。
5结语
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是高等院校历史文化的特殊载体,是高等教育发展各阶段优秀文化的沉淀,考察高等院校老校区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看出高等院校校园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经历了产生、发展、衰退、再发展的循环往复的历程,在今天,我们更应该以审慎的态度对它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该在整体性、发展性、可读性的原则基础上,保护老校区文物建筑的整体协调性,使新老建筑协调统一;高校文物建筑的功能不能满足高校发展要求时,则可通过提升其利用价值来达到新、旧功能之间的转换和共存;而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改扩建则可通过保留文物建筑的“片段”、保留不同时期的历史痕迹来确保历史信息的传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高等院校老校区文物建筑的基础上,更好地从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上延续校园文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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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辰,冷天.冲突与妥协——从原金陵大学礼拜堂见近代建筑文化遗产之修复保护策略[J].中国近代建筑研究与保护(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07.
[4]陆素洁.民国的踪迹-南京民国建筑精华游[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4.
[5]杨秉德.中国近代中西建筑文化交融史[M].湖北,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03-01.
[6]陆地.建筑的生与死-历史性建筑再利用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2004.
老年护理原则篇4
【内容提要】通过静脉穿刺给病人输液给药是临床常用的一种治疗途径,穿刺成功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临床的护理质量。但由于病人的年龄、肤色、疾病等因素及护士的心理素质、技术因素、治疗环境等原因常致血管难以捕捉,给穿刺成功带来阻碍及困难。
【资料】我科2011年10月止静脉穿刺达16000余人次,其中老年患者的人数大约占70%以上,许多老年患者都是因反复发病而多次入院,由于静脉血管经反复穿刺,因此再次穿刺成功难度很大,且老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状态异常,对静脉穿刺的成功与否尤为重视,我们护士娴熟的操作技术和无痛、快速的穿刺过程,可以使患者对医护人员获得安全感和信任感,也可以促进护患间理解与支持,提高护理治疗的效果。也为我们医院一直提倡的优质护理服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现将我对如何提高老年患者的静脉穿刺成功率的治疗体会报告如下:
一、了解老年患者的心理特点
老年患者的心理活动是复杂多样的,多数老年患者入院后均表现为情绪低落、悲观急躁、心理压力大,大多还担心预后。因此要有针对性地对老年患者开展心理护理工作。要主动为老年患者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特别是我们科经常还会碰到许多的“空巢老人”,这就需要我们更有耐心和细心的去关心老人的心理活动。如反复穿刺失败,不仅造成他们的痛苦,而且在心理上产生失望悲观的念头。
二、了解老年患者的血管特点
老年患者的血管随着机体老化,静脉管壁增厚、变硬,血管弹性较差,脆性增加,易破裂;血管内斑块形成、管腔狭窄;皮肤组织松弛,皮下脂肪少,血管活动度较大;以及具有回血缓慢等特点。因此,穿刺前要仔细了解老年患者血管的生理特点,使血管充分暴露,看清走向,摸清深浅和粗细。在选择穿刺部位时,按原则从远心端至近心端寻找静脉。对较长期输液的患者,应从末梢血管开始选择,及早使用留置针方法,以保护血管。
三、特殊部位血管应采用不同穿刺手法
(一)、水肿部位血管
水肿时皮下组织疏松,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加,静脉不显现,扎好止血带后沿静脉走向,用手按揉,将皮下组织间的液体推开,使血管显露,迅速进针。
(二)、肢体内侧的血管
内侧皮肤较薄,血管表浅容易刺破,要绷紧皮肤在血管上方将针头端平,采用15°角进针,动作应轻慢,见回血后再平行进针少许。
(三)、指间血管
一旦在运动中出现腹痛,即应减慢运动速度和降低运动强度,加深呼吸,调整呼吸和运动节奏,用手按压疼痛部位,或弯着腰跑一段距离,一般疼痛即可减轻或消失。如果无效,或疼痛反见加重,就应停止运动,并做进一步的鉴别诊断和处理,如由胃肠痉挛引起的腹痛时,可口服解疼药物,如颠茄片、阿托品、十滴水等,点掐或针刺足三里、内关、三阴交、大肠俞等穴位,进行腹部热敷等;若是腹直肌痉挛,则可进行局部按摩,或采用背伸动作拉长腹肌。如仍无效果,则需请医生诊治。
三、预防方法
运动训练时要遵守训练的科学原则,要循序渐进地增加运动量。加强全面身体训练,提高生理机能水平。膳食安排要合理,饭后须经过一定时间以后(1.5小时左右)才可进行剧烈运动,运动前不宜过饱或过饥,也不要饮汤水过多。要充分做好准备活动,运动中注意呼吸节律,中长跑时要合理分配速度。夏季运动要适当补充盐分。对于各种疾患引起的腹痛,应就医检查确诊,彻底治疗,疾病未愈之前,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体育活动。
参考文献
[1]全国体育学院教材委员会.运动医学[M].人民体育出版社,1990.
[2]郑怀贤.运动创伤学[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9.
老年护理原则篇5
【关键词】儿科护理;临床带教;对策
在儿科护理的教学过程中,临床实习是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由学到的理论知识向实践的过渡阶段。但是近年来,由于儿科病患对象的特殊性和家属自我保护意识等多方面原因,为儿科护理的临床教学带来诸多不便。笔者将就临床护生的特点、带教原则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提高临床带教效果的对策。
1临床护生特点
临床护生由于刚从学校毕业出来,医院的临床实习相对于学校的理论课程学习更加生动,因此大多数护生学习热情较为高涨,但是大多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对于医院的很多医疗器械的操作存在许多问题。由于之前临床接触的机会较少,在实习期间转科频繁,存在对于医院环境不熟悉的情况。同时,面对患者沟通方面也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患者深受病痛的折磨,情绪较为敏感易怒,另一方面由于学生长期处在学校这一社会关系较为简单的团体中,社会阅历不足,语言沟通方面难免存在问题。还有一个临床护生的特点是风险意识不足,由于在过去的学习中偏重理论的学习,在临床具体操作中往往缺乏风险意识,对于患者病情的观察缺乏经验,对药品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等了解不足,极易引发安全事故。
2临床带教原则
2.1一对一原则
在护生入科后一般实行带教老师一对一的带教原则,一位老师同时只能带一位护生,而且护生不能再没有带教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单独的操作,应当由带教老师首先进行示范讲解,然后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操作。在实习过程中,带教老师对护生的临床操作负有重要的监护责任。
2.2循序渐进原则
在带教过程中,带教老师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将临床教学内容按照从易到难的顺序安排,一方面为护生以后投入具体工作的实践打下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保持护生的学习热情,不要在一开始就以很大的难度使得护生知难而退,存在畏惧心理。
2.3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在临床带教过程中,带教老师应当将教与学相结合,培养护生的学习兴趣,调动起学习积极性。同时注意每一次临床操作都要与理论相结合,专业理论作为引导临床操作的重要基础,在实习过程中应当及时给护生复习之前在学校里学习的相关理论知识,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提高学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
3临床带教的具体方法
临床带教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护生的入科教育,针对护生入科后心理不适应的情况,带教老师应当给予及时的安抚,并向其介绍科室的病房设置和相关的注意事项等。二是安全教育,临床的护理不同于护生在学校的理论学习,如果擅自进行操作极易引起医疗事故,一方面应当加强护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另一方面要加强操作中安全意识的培养。三是理论知识强化,护生在实习期间同时也要注意理论知识的强化,最好可以随身携带笔记本,及时将重要的信息进行记录,如果遇到不了解的问题在自己学习解决不了的基础上可以寻求带教老师的帮助。四是操作规范和沟通训练。在护生训练过程中应当定期组织护生观看操作录像,并在带教老师的示范下引导学生掌握标准的操作流程;在沟通方面应当首先鼓励护生积极换位思考,接触病人,提高其倾听和沟通的能力,还可以采取护生之间角色扮演的练习方式。最后一点是护生的出科考试,在护生结束在儿科护理临床的实习后必须进行出科考试来评价学生的学习效果,也是带教老师带教效果的测评,分为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两方面[1]。
4儿科临床带教中存在的问题
4.1护生因素
护生因素正如前面分析的护生特点,在带教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工作积极性较差,因为护理队伍中越来越多的独生子女护生,由于从小家庭环境的影响,动手能力较差,排斥基础护理工作;另一方面是专业理论知识缺乏系统性,在之前学校的学习中没有系统的整合,并与实践相结合,所以很多情况下面对临床常见的疾病都无法应对。
4.2带教老师因素
带教老师作为引导实习生带教过程的主要责任人,儿科的临床护理要求带教老师具有较强的责任心,护理过程中劳动强度较大,同时琐碎的护理内容要求护士有较好的耐心。有的带教老师由于担心发生护理纠纷或者护生操作不熟练等问题,不允许护生动手参与具体的操作,影响护生实践性的学习。
4.3社会因素
一方面是由于患儿家长的保护意识增强,对儿科的工作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在护理过程中,本来是对于患儿没有伤害的部分护理体检项目,在操作过程中如果引起小儿的哭闹,家长就会马上制止,从而使护生缺乏锻炼。另一方面,儿科护理教学过程中,教材的更新无法满足各种新发疾病的需求,在高校的护理专业学习中存在诸多缺陷。此外在临床教学的法律规范方面也存在许多不足,不能全面规范代课教师和学生的行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2]。
5应对措施
首先要加强护生的入科教育,在入科后引导护生认真系统的复习儿科的理论知识,并在临床实习中将理论同实际相结合,在每一次的教学查房中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在入科教育中还应当由带教老师(或护士长)进行科室环境、物品设置、工作流程等科室工作情况的介绍和讲解,同时重视学生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方面的讲解,并强调学生在操作中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要重视科室中带教老师的选拔,带教老师是学生临床实践过程中的主要引导者和启蒙者,带教老师的工作经验和师风师德直接影响师生的操作行为和心理。因此必须选择基础知识扎实、经验丰富,责任心较强的带教老师,带教老师的选择可以通过公开的竞聘来选取。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一点,是积极探索有效的带教方式。新形势下的护理带教,以传统的传帮带的形式已经无法满足需求,因此应该在带教实践中不断总结,更新带教理念,可以从症状护理全过程为主线安排教训内容,定期进行护生为主体的教学查房,在教学过程中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并在教学评价中采用双向互评的方式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3]。
参考文献
[1]刘林.影响儿科护理带教的因素与对策[J].中国误诊学杂志.2009年08期.
老年护理原则篇6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意定监护;监护监督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0010-03
一、老年监护概述
老年监护是指对于因精神耗弱、智力退化而导致意思能力减弱以致无法处理自身全部或部分事务的老年人的监督和保护。
老年监护可分为法定老年监护和意定老年监护。法定老年监护是指依法律规定强制设定的老年监护,这种监护类型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意定老年监护是指在老年人具备意思能力时,按照法定方式与监护人订立关于人身和财产事项的监护契约,当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不足或完全丧失时,由监护请求权人即契约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成为监护人,负担起监护的职责。
新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提及了老年监护的相关内容,可适当解决老年人权益保障出现的新问题,但进一步细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年监护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配套措施,强化操作性,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弥补我国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顺应“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和“维护老年人生活正常化”等国际人权新理念,将被监护人剩余行为能力作为考虑重点进行立制理念和具体规定的改革,与国际法律新发展保持同步。从实践来看,完备的老年监护制度是社会安定和谐的前提。人口老龄化带来严峻挑战,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数量巨大,失能老人和高龄老人比例高等特点,我国有限的经济发展水平极大制约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迅速建立,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完善可弱化这种制约。“空巢老人”、“失独老人”现象的出现以及计划生育政策都削弱了中国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存在感,老年人难以享受充足的物质赡养和精神抚慰。因此,急需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老年监护制度的特征如下
1.重视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
“尊重老年人自主决定权”和“维护老年人生活正常化”两大理念要求老年人监护制度不能剥夺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在保护老年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依老年被监护人的意志,协助他们主动地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
2.一般情况下配偶难以成为监护人
监护人必须本着切实维护老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宗旨,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监护人职责是否妥善履行关系到老年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选择监护人至少需要考虑监护人能否尽责以及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在老年监护中,被监护人的配偶与被监护人长期共同生活,熟悉被监护人的事务,更能够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为监护行为,但配偶亦多为老年人,难以承担监护配偶的重任。
(二)老年监护制度的功能
1.维护老年人群体权益
老年被监护人因为意思能力的不足难以处理自身事务。法律为保障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老年人免于因生理缺陷无法行使权利致利益受损而设立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切身利益来判断老年人的意愿,监督和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真正尊重和切实保障老年被监护人的权利。
2.维护交易安全
老年人不会因为年龄限制而与社会脱节,但会因精力、智力的减弱,可能无法妥善处理自身事务,对具有较强专业性或新事物的理解能力较弱,会加大交易风险。让监护人做出合理的法律行为,可避免老年人做出有损交易安全和妨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3.增强社会保障
老年监护制度是老年人养老问题的解决途径之一。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监护人,除此之外法律也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来强制其亲属或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老年监护立法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监护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来避免亲属之间的纠纷,维护了家庭和谐,增强社会保障功能。
二、发达国家老年监护立法
20世纪50年代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老年监护制度是以限制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为前提的监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些国家认识到原有老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在此背景下产生了持续性授权制度,它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意定监护制度,指本人在具备意思能力时事先确定持续性人,授予其权,并与之订立有关财产、人身方面监督保护的契约,并且约定即使授权者今后意思能力不足,只要权未因其他法定原因灭失,如人死亡或辞去委托,人仍享有权,继续为本人。
美国1969年颁布实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中规定财产和人身两种不可合并的。在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后权授予依然有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院登陆保护,委托人应向法院提出申请,通知老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对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英国设立永久性权制度,自然人在满18岁并具有完备意思能力时,可就人身看护或财产管理选任其他年满十八岁未破产的自然人或未破产法人作为人,但必须采取要式方式,若其丧失意思能力,就由该选任人向法院申请登录,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经得保护法院允许后,该选任人即可进行行为。制度设立初期仅限于财产管理事项,后逐渐扩大至人身保护方面。
公共监护制度作为法定老年监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公共监护制度是指对于有被监护的需要但是其亲属朋友中又无合适人选,并且其本人由无法承担私人监护费用的人,由有权机关为该人指定一个公职人员或者公共机构作为监护人。公共监护人以老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或者人身保护人的身份承担着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和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公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非亲非故,不是基于血缘或情感联系而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公共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公共监护制度允许公权力介入失能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必须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损害了老年被监护人的利益。
德国法中对成年人的监护开始使用新设置的照管制度。照管设立的要件包括:第一,成年人因为生理或心理上的障碍而缺少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第二,设立照管人确有必要性。第三,尊重成年人意愿,如果成年人能够做出合理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成年人的申请确定照管人。如果成年人对照管的设立持反对意见,那只能当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能够佐证该成年人确实缺乏管理和决定自身事务的能力时,才可以越过该成年人的意志,为其设立照管。《德国民法典》为照管制度规定了包括监督人和法院在内的双重监督机制,可任命一名照管监督人监督照管的履责情况,及时向监护法院汇报;监护法院可以就监护人和监督人的全部活动进行监督。涉及被照管人重大利益的特定事项,照管监督人和法院还拥有批准权,从不同角度对照管的实施进行了监管,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照管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我国现行老年监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于成年监护中,如《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以及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一)《民法通则》中的老年监护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监护没有涉及,这使得一些新型养老方式在法律上的效力处于模糊状态。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在剥夺自然人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能力之后为其设立监护人以填补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空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这种制度的设置忽视了老年人的意思自由,对老年人的合法权利缺乏必要的尊重。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监护
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目的为应对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情况,积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第18条的“常回家看看”条款,规定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老人,对老人的精神进行慰藉。该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老年意定监护的内容,如第26条第1款规定老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财产管理等在自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他信赖的人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这意味着成年监护的范围从只限于患有精神病人的一种情形扩大至所有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老年人可在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确定监护人。
(三)我国现行老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监护制度立法体例不完善
我国将监护制度设置在《民法通则》总则部分。首先,过于笼统抽象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功能,降低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难以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真正有效的保障和维护。其次,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监护关系主要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内容主要归属于亲属法领域。
2.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
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老年人可以在意思能力具备时预先确定监护人,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监护的开始时间、设立的具体程序以及监护的监督等方面未加以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详细实施规定的缺乏极大拘束了意定监护制度的可行性。
3.缺乏对监护人的合理监督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监护人是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监护人的监督只是依赖于家庭成员,这样并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第18条第3款、《民通意见》第20条,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有关单位进行监督,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主要依家庭内部的监督无法发挥监护监督应有的作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一般来说,监督人和监护人同为家庭内部成员,碍于各种主观因素无法客观中立地监督。监护人一般是与被监护人同住,与其他监督人并不在同一生活空间中,造成了监督人难以及时获知监护人可能存在的侵害行为,无法进行日常监督。同时,监督人的监督方式是向法院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的资格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监督体现为事后救济性,只具有补救性,对监护人的非法监护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预防。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监护监督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这造成监护人滥用或怠于监护的情况经常发生。
四、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立法体例的完善编排
从世界各国的观点看,监护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一是监护基于亲属关系产生,所以将监护置于亲属编内,如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家;另一种则是注重总则的指导功能而将监护置于总则编内。我认为,虽然在现行监护制度的运作过程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不一定是绝对的亲属血缘关系,但是一般与亲属关系密切相关。再者,总则部分的监护制度会由于模糊概括的规定而减弱该制度本应发挥的作用,因此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编较为合适,老年监护作为监护的分支,自然也包含在亲属编。
(二)融入时代的新理念
重新构建和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时,应当分析和参考世界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遵循“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护生活正常化”的时念。以保障老年被监护人利益为出发点,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建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论思想。
首先,“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指尊重老年人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尊重老年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严禁任何人对老年人生活的不合理干涉。尊重老年人在意思能力完备时预先选定日后处理其事务的人的决定。
“维护生活正常化”是指应当努力协助老年人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社会互动。老年人为家庭为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决定了其在暮年应当得到尊重和照顾,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今社会和谐风气建设所必需。
(三)设置老年监护的监督机制
国外监护制度为监护设置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督促监护人全心全力履行监护职责,使得整个监护制度真正贯彻实施,从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设置双重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监督人可由老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任,监护监督机构则是国家专门设置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监督人和监督机构相互配合,但是在监督分工上应当有区别,监督人应当定期听取老年被监护人的陈述,记录监护人的履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而监督机构则应当派出公职监督人员查阅监护、监督记录,听取监督人意见,对监护人和监督人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这种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人的三角结构更有利于构建稳固的监护制度。
2.明确监护监督人职权
监护监督人的职权既是监督人的权利亦是监督人的义务,应该包括:敦促监护人全心全力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定期核实校验监护人出具的监护报告书以及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出具监督意见书后一起向法院提交;当监护人针对涉及老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定时,应当经过监督人的批准或同意;对于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甚至侵害老年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及时向国家监督机关进行汇报,并请求法院更换监护人并追究不当监护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四)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置
1.意定监护契约的地位
在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建完善中,意定监护制度的设计是非常关键的部分。首先,意定监护的核心就在于双方自愿平等达成的意定监护契约。意定监护契约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公平性,所以意定监护契约必须为书面形式且在签订时应当有除当事人之外的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确保契约的签订是出于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可能性。
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选可以由老年人自由确定,可以有一个或多个监护人。被监护人可以与各个监护人分别订立契约从而每个监护人按照契约确定的职责范围进行监护,也可以与多个监护人共同订立一份契约,多个监护人共同进行监护,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在意定监护契约中约定。
2.监护人的职责设定
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包括:照顾老年人的日常起居生活;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协助管理老年人的财产;代老年人参加诉讼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婚姻、遗嘱等身份行为不能纳入监护职责范围。关于监护人的权利,类似于法定老年监护,为了敦促监护人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可以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报酬可由双方在契约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可参照被监护人住所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进行协商确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导定额。另外,监护人还可以享有辞任权,即当监护人认为自己由于身体、心理、精神原因并不能继续作为适当监护人时,可以通过与被监护人协商的方式辞去监护。
3.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意定监护制度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建立,监护人的选任是基于老年被监护人的信赖,为了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契约,就必须为意定监护制度设置全方面的监督机制。
参考法定老年监护制度,监督的职责也应当由监护监督人和法院共同履行。最原则性的规定为监护监督人和监护人不得由同一人担任,监督人可以由被监护人在契约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由法院指定。在双方监督主体的关系中,以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为指导原则,降低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强调监督人的直接作用,法院则通过确定监护人、审阅监护报告、受理监护人申请等方式对意定监护的运作建立完善的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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