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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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篇1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污染风险;防治对策与措施

1船舶污染概述

我们所说的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主要的包括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另外,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也有一定的污染,但是主要的污染还是来自前者。

2船舶污染风险分析

2.1风险因素

在许多船舶流量和通航密度大的地区,容易引发船舶交通事故,比如说我国的湛江港湾由东海、南三、东山头等岛屿作为天然屏障,刚玩的面积大约在172平方千米,航道全场185.37km。2011年进出港湾船舶18万艘次,其中大型和超大型船舶900多次,由于这些潜在的危险因素,致使湛江港湾在2000年到2010年间发生交通事故271其,经济损失8000多万元。

在现有的港口、航道上,油类的货物运输量不断增高,据统计2009-2011年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均超过万亿吨,其中油类的货物吞吐量呈现连年增长趋势。超大型油轮进出港口的增加也进一步增加,预计到“十二五”末期,全国港口的油类货物吞吐量将超过千亿吨。这势必会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增加。

其次,我国的港湾大都处于半封闭状态,而且受气候因素影响较大。我国很多港口的环境资源都很敏感,军事安全要求高,船舶污染危害后果严重。

2.2风险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进出我国各个港口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达上万种,在以往发生的污染事故中,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燃油泄漏或机舱含油混合物排放的污染占主要地位,包装、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污染较少。每年我国港口发生船舶污染事故上万起,大量油品、液体化学品泄漏于海湾,给我们的海洋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其中主要是散装油类货物的污染,散装液体化学品污染占很小一部分。而且这些事故主要发生在主要的运输巷道、石油化工品码头、港口入口处等。这些事故多因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船舶事故造成的。因装卸货物或排放废弃物操作性原因造成的污染较轻;事故中持久性油类污染比非持久性油类或液体化学品造成的污染更为严重。

2.3管理策略

2.3.1管理理念

根据以上的风险分析结果,国家应当确定科学的管理对策,其中广东海事局领导已经提出“把握规律、抓住重点、关注一场、给力预防”的工作理念,对确定广东省海港船舶污染事故管理策略具有方向性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正确分析事故风险,把握事故发生的规律,为科学据侧奠定基础。开展最有效的工作来控制风险的发生,源头就是船舶运输安全。通过辨识风险源,查找隐患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为控制好风险源转杯充足有效的对策。抓住预防重点,防患于未然,在事故苗头刚刚出现时就将他消灭点,从而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2.3.2管理策略分析

工程实践表明了,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可以说事故是可以控制的,我们可以在事故发生的各个环节加以控制。只要我们能够实现认识到这种变化趋势,并且及时的加以遏制,这样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进而减缓事故的发生,有效地控制管理。虽然事故可以控制,但是我们根据墨菲定律可以知道,事故是不可能被避免的,任何事情只要存在出错的可能性,那么差错早晚也会到来。现实中不断发生的各种事故表明了事故不可能被完全避免,通过有效的管理我们可以对事故进行减缓和控制。国内许多学者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策略的惯性思维是应急反应、应急处置、应急行动,但是现在看来这并不是有效控制事故的有效方法。科学的角度来看,科学的管理、有效的防控才是我们必须采取的根本性的方法。

3船舶污染的防治对策

我们所说的船舶污染一般指的是船舶对海洋的污染,下面说一下船舶对海洋污染的防治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调整海洋开发和环境生态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海洋资源的持续利用。无论是任何事物对海洋的污染,其结果都会对人类、海洋生物等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如今为了遏制海洋环境的继续恶化,政府和公众都采取了各种有效的措施。尽管我国在防治流动污染源船舶方面的成就明显,但是,由于我国在预防船舶污染方面起步较晚,在防治船舶污染方面的相关法规体系不够完善,人民的环保意识差、设备不足等各种各样的问题。以下来讲一下如何防治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

(1)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治理法规体系。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们有责任、有义务做好相关国际公约的旅行工作,为全世界保护海洋环境做出贡献。这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事物中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和利益,而且我们在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同事,也要履行国际承诺。所以,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配套法规,修订原来不符合时展要求的法规,与国际接轨。

(2)积极开展教育活动,提高船务公司,船务人员的环保意识,提高他们的素质。现实中,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经常违反法律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水、生活污水等,从而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一次,海事局要加强对船务公司、船务人员进行海洋环保意识教育,吧法律法规中的各项要求通过宣传的形式告知船务公司和船务人员,同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考试。是他们认识到保护海洋的重要意义,不要拣了芝麻丢了西瓜。主动加强船舶防污的治理工作,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思想贯穿在船务公司和船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做到知法、守法、护法。

(3)上面提到了,我国的港口环保设施不完善,我们要加强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这是我们应履行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的部分港口设施、设备不足,造成了污染。因此,新建港口要做好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就港口应该在不断地更新中被新港口所代替。要把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放在正确的位置上,增加投入,减少海洋污染。同时加强海洋监测监视网络的建设,监视一切活动对海洋的污染。

(4)要加强合作与执法力度。而不能紧靠还是治理机构来单独完成纺织船舶污染海洋,还要求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的参与,把污染杀死在启蒙阶段。这样才可以保障国际海运可持续发展。制定各种保护海洋的法律法规,并且要强制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鼓励航运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善船舶油污强制保险、损害赔偿机制以及公益诉讼。

4结束语

综上所述,船舶污染在我国已经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国家和人民经过不懈的努力,在保护海洋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给我国的海岸带和海洋造成了巨大的环境压力,很多海域环境污染相当严重。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这一现象将会更加突出。解决历史遗留的海洋环境问题和控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陈维.上海港船舶溢漏油污染事故风险评估研究[J].航海技术,2010(6).

海洋污染防治法篇2

一、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结症

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后,政府会采取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实施惩罚。惩罚通常都重点立足于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却缺乏对受影响居民的损害补偿。即使居民获得了相应补偿,也因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费”,污染的集体或个人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以金钱补偿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这导致了污染者缺乏责任意识,降低了污染补偿的效率,拖延了救济时间,使海洋环境的污染越来越严重,给海洋环境乃至整个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工业废水污染的现状,发现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污染损害评估标准不明确,公平性缺失。工业废水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是追究污染责任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业废水污染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一方面,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使海水富营养化,对海洋生物的繁衍和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如浒苔等很多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间接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生活,危害人类健康。近年来,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实现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越,沿海居民越来越重视滩涂养殖,从以前的养鱼、虾、蟹到养殖更具有经济价值、具有观赏性的水生动植物。这些养殖业的发展,使水产市场更加繁荣,同时增加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饮食生活,也给一部分人创造了就业机会。①然而我国近几年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现象切断了部分以海产养殖为生的居民的物质来源,对居民产生影响。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为海洋环境带来的损害无法直接衡量,导致了工业废水污染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各地的补偿规定不统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影响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损害补偿工作中属于监督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海洋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即环保、海事、渔业等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的水域进行分工管理。根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局定期汇报污染排放情况,同时,中国环境总站也每年至少两次报污染源排放情况,每年应不少于两次,以便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受害居民的损失。该规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况,以便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频率极低,并未按照规定报告,这反映出政府部门对海洋污染的重视程度不足、监督力度不强,且监测结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的问题。同时,地方政府官员私吞补偿款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应获得补偿款的居民无法得到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可见,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忽略了本应承担的监管失责的责任,忽略了作为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在工业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责任者都执行“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这种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产生错误的意识,认为排污是应享有的权利,付费就是承担的责任。因此,排污者并没有关注污染后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问题,在排污时无所顾忌,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更为严重。而政府在宣传海洋环境保护时注重强调减少排污,并没有强调造成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在整个损害补偿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在海洋污染损害追究责任时,排污者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强,周期长,“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使得海洋环境问题出现时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污染处罚力度小,影响补偿进程。我国先后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海洋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或单位应缴纳罚款,这虽然使得环境污染补偿有法可循,但却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忽略了责任者若并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漏洞,通过私人方式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补偿当地居民,逃避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问责。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规定仅明确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却缺少具体的赔偿措施,法律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措施较为模糊,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过轻。海洋环境污染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大多数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仅通过缴纳罚金即可免责,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予以刑事处罚,使得补偿缺乏强制性。

二、解决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工业废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也使我国在补偿问题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滞后外,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权益的漠视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使全社会形成爱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笔者认为,针对现阶段我国在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应立足于法律、政府监管等几方面。在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方面,我国政府的基本应对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政府应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时认清自己是间接责任者,做好污染损害的补偿问题,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从而保证沿海经济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发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机制,重点探讨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发现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完善海洋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着力于解决我国海洋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建立对工业废水污染的影响评价制度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污染影响评价制度,首先应明确评估主体,可以是当地的环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次应确定评估对象,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包括渔场、自然保护区、海滨游乐园、养殖区等;最后要确定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的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可包括生物资源损害、主要污染面积等方面,评估依据应以并以污染物的浓度增量为准。另外,也应充分利用学校以及有相关技术的社会团体或组织等进行污染检测,最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明确主要排污者的责任条款。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评估,且缺乏严格的标准,因此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部分省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细化评价标准,形成完善的评估制度。如山东省颁布了以损失数量为标准的补偿措施,即对本辖区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应由设区的财政部门直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赔偿要求;造成1000公顷损失的,需缴纳2亿元补偿费。此类规定较为详细,标准明确,使补偿有章可循。

(二)加强对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的监督管理力度工业废水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责任,也存在政府监管不力的间接责任。在保证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的同时,应加强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督,确保补偿真正落到实处。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这不仅取决于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发挥其经济职能和文化、社会职能的同时,也是社会运行的监管者。在社会危机发生的同时,既要发挥它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也要负责事件的预防,在污染补偿方面最能体现政府的监管预防职能。政府应明确定位,不仅要做好污染的预防、监管工作,还应意识到作为间接责任者的定位。政府作为监督者和管理者,应发挥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扩展,以免影响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损。为了确保补偿工作的进行,不仅需要加强内部监督,也要加强外部监督。政府应注重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国由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很少,且大都进行公益服务,缺乏政策倡导型的组织。而大部分群众所熟知的组织,如青联、妇联、残联、中国贸促会等,都是半官方社会组织,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见,我国缺少能够真正站在公众立场上表达意愿的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在海洋环境污染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时,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政府应支持和引导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在决策的过程中接纳非营利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其提供资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其在污染赔偿方面提供意见和建议,做好指导工作。我国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处理办法是“先污染,后付费”模式,即当排污违反法律规定时,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处罚。这种处罚方式是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才采取措施,罚款的金额远不能弥补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灾难性破坏,补偿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应形成一种新型的模式———先付费后污染,也可称为“优先赔付”。在“优先赔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缴纳排污的费用,获得政府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中明确规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专业人员监督,当排污达到限度是时则不再允许其继续排污。排污者事先缴纳的费用则作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金,作为政府清理污染的费用以及利益相关居民的补偿。这种“优先赔付”的模式不仅能够减少污染损害,保护海洋环境,也能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居民提供补偿。

海洋污染防治法篇3

3.3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

随着海水养殖业的迅猛发展,渔业养殖依赖的载体海洋养殖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都规定了渔业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则,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也高度重视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但还存在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及法律责任不统一的问题。

(1)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2000年修正中新增的第19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第20条规定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南海沿海地区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了具体的省级渔业法实施办法或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8。然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自1987年制定实施至今,未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导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执行中缺乏统一性,而有些立法空白如防治养殖污染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则仍有待填补。

(2)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不统一。针对海水养殖污染,由于上位法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这本身值得肯定,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都要求海洋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污染,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大部分南海沿海地区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对国家层面立法的空白进行补充(表2)。

由表2可见,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地方特色,但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出现了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情形(行为模式1、2中的广东和广西的不同规定),甚至出现了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的情形(行为模式1中的广东的两项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4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已不能满足渔业水域环境安全保护的实际需求,难以遏制渔业水域环境恶化的趋势。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对策,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第72条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73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所以,地方立法进行立法时,应当摒弃简单重复立法的做法,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具体的细则规定,以发挥地方立法的具体实施作用。

为了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厘清其在渔业水域中的环境保护职责,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应结合南海海域海岸工程的实际特点,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具体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第4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以下内容:(1)渔业部门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要求、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是否有效可行、能否接受项目对渔业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等。(2)强化部门间的职能衔接,明确渔业部门的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的必要性。渔业部门在当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根据海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数据,提出专业意见,再由环保部门根据渔业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表2地方性法规对同一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规定

其次,加强南海海域渔业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为增强南海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协调性,建议由环保部门负责协调部门的监测分工,加强部门联动,以提高监测管理效率,减少重复监测,降低监测成本。2018年3月,党的三中全会通过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划入生态环境部,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的监测工作[10]。生态环境部将以陆海统筹为原则统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11]。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2年)》,要求强化部门联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此次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积极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并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建设,为客观、科学评价渔业水域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客观、准确的监测数据,反映污染防治成效,为渔业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为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需要及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修改,明确环保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协调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同时,也是科学监测南海海域渔业水域多种污染源的要求,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也要做出相应修改。

最后,完善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一方面,应当细化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配套细则。地方立法具有实验创新作用,即以现行立法的形式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12]。因此,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对养殖污染防治制度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将其及时反馈到国家立法中,对养殖污染防治的禁限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第14条对养殖禁限措施的规定,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合理地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第40条对违反第14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充分吸纳南海沿海地方立法经验,修改或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明确禁限措施,为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行为准则。另外,还要明确禁限措施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明确罚金条款,并对责令限期改正整改不力的行为规定后续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应当统一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这不利于法律作用的实现。规定法律责任之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13]从法律的运行来说,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导致之后的执法中法律适用的困难。例如,针对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含病原体的水体的行为,《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和《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办法》(2015)规定的处罚数额不同,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依据选择的难度,降低行政效率,存在引发行政纠纷和滥用权力的可能,最终导致法律的强制作用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责任不统一的危害不容忽视,并亟待解决。在国家立法层面,应明确海水养殖防治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提供统一的立法依据。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的执行,因而只有上位法的规定明确,才能使地方立法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相统一。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提高立法工作人员的立法技术,强化地方立法专业性。立法工作人员立法技术的欠缺是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的主观原因。立法者在法律制定时对法律颁布后对现存法律协调性的掌控程度,是影响地方立法能否科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14]。

海洋污染防治法篇4

下午好!

*月的*,秋高气爽,景色怡人。在这美好的时节,保护海洋环境防止陆源污染*论坛隆重开幕。首先,请允许我代表国家环保总局,向各位来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向多年来热忱关心、支持*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各位同仁、各位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值此保护海洋环境防止陆源污染第二届政府间审查会召开之际,*国家环保总局在这里举办*论坛,报告和展示*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交流各自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工作方面的经验。同时,联合国环境署、有关区域海组织也将介绍保护海洋环境的成功经验。本次论坛为国内外关心和从事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人士提供了一个交流平台,对促进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推进“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全球行动计划”的实施和国际交流有着重要意义。

*是个海洋大国,海域辽阔,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和6500多个沿海岛屿,海岸带长、海洋资源丰富。*沿海地区人口最为集中,经济最为发达,海岸带和海洋环境保护压力也最大。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上活动的影响,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对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贡献。

*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做了大量工作:坚持陆海兼顾和河海统筹的原则,先后制定了《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计划》、《海河水污染防治计划》、《淮河水污染防治计划》等,将河流污染防治和海域污染防治结合起来;制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加强陆地生态系统保护,加强海岸带及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在城市污水处理方面,推动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同时,不断完善环保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严格环保依法行政。

作为国际社会一员,*在致力于保护本国沿海和海洋环境的同时,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努力推进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所有这些,充分反映了*政府和人民保护全球海洋环境的诚意和决心。

海洋是人类共同拥有的财富,保护海洋环境是全球共同的责任。希望今天的论坛,大家能围绕主题,畅所欲言,深入交流,为共同保护全球海洋环境出谋划策,共创海洋环境的美好未来。

海洋污染防治法篇5

关键词:环渤海污染;“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污染

Astract:Thewarningof″Bohaimaybecome'DeadSea'″fromtheoceanenvironmentexpertmake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comingout:However,intheyearofthefirst″treatment″in″theblueseaplan″,isover,peoplediscoverthecurativeeffectof″bluesea″verysmall,Bohaistillcoveredwith″mistofdeath″:So,whati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withrenovatingtheoceanenvironmentpollutionplanimplement,whypollutionturnsworseonthecontrary?

Keywords:pollutionaroundBohai;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pollution

2001年,面对海洋环境专家“渤海可能变成‘死海’”的警告,为了拯救渤海,国家四部局联合海军、环渤海四省市(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政府开出了斥资555多亿元、15年三个疗程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药方。计划在2005年“碧海计划”第一个“疗程”的结束之年,使渤海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让人们大失所望的是,根据《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与2003年相比,渤海海域严重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海域面积分别增加280平方公里、2060平方公里、2470平方公里。2006年上半年,渤海污染状况依然没有好转而且呈现整体恶化趋势。显然,“碧海”药方疗效甚微,渤海依然笼罩“死亡阴影”。那么,什么是《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计划实施后,为何污染反而加剧?渤海的污染治理如何能更见起色呢?

事实上,环渤海地区环境治理问题一直深受重视。1986年,环渤海地区建立了由天津、山东、河北、辽宁三省一市及其17个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组成的环渤海环境保护协作组,编制了“环渤海地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区域性的海洋环保协作组织。2001年,国务院又批准实施了“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被列为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工作,成为“33211”工程。“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旨在促进渤海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努力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要分阶段推进,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其日程表为2001—2005年,使海域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初步缓解;2006—2010年,海域环境质量得到初步改善,生态破坏得到有效控制;2011—2015年,海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生态系统初步改善。

随着备受重视、设计完善、部署科学、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本应能还渤海波清浪白、鸟飞鱼跃、一片碧海的“鱼仓”和“海洋公园”的美誉。然而,三年多的实践告诉我们,渤海的污染反而加剧了。那么,原因何在呢?

第一,渤海是我国唯一的内海,自身水动力条件较差决定了它自净能力有限。渤海是全球11个典型的封闭海之一,水交换能力差,海水的自净能力有限,更新周期长达15年,几十年的污染积累很难在几年内消除。渤海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陆源污染,流域周边的生活用水、工业废水和农药及化肥污染是三大陆源污染源。此外,船舶石油产品跑冒滴漏、船舶生活污水、海上石油开采和海水养殖中的添加剂也会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另外,海岸曲折、水流交换不畅,也使得海水的温度、PH值、含盐量、透明度、生物种类和数量等性状发生改变,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危害。从2005—2006年中,天津市海洋局对15个入海排污口及其邻近海域的监测数据表明,天津市入海排污口总体环境质量状况污染严重,93:3%的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放现象,超标入海排放现象不仅发生在天津。《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辽宁、河北、山东超标的排污口数量分别为54个、31个和75个,分别占所监测排污口数量的65:1%、96:9%和96:2%。

第二,多头管理造成“群龙闹海”、“治而反污”的现状。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因而在渤海污染治理上,惊动了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多部门,形成山东、天津、河北、辽宁多省、市齐抓共管的局面。然而,奇怪的是这么多部门齐抓共管,不但没有治好,反倒越治越污,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主要有两条:一是“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部门割据现象严重,无法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二是渤海致污源涉及多个省份,污染责任认定比较困难,容易相互推诿。各个省市往往各自为战、治理步调不一致也是造成渤海污染治理不见效的重要原因。

第三,“环渤海经济圈”经济快速增长使得本已脆弱的海洋环境不堪重负。环渤海经济圈,指以辽东半岛、山东半岛、京津冀为主的环渤海滨海经济带。环渤海地区是全国重要工业基地,由于环渤海地区充分发挥了在政治、经济、科技、人才、流通的突出优势,并且抓住了东北振兴、西部开发、北京奥运的历史机遇,近年来经济迅速腾飞。然而,随着环渤海地区经济快速增长、人口不断增加导致排污总量有所增加,环境更加脆弱。比如,环渤海地区多为传统资源依托型工业,如原盐、原油、“两碱”(纯碱和烧碱)、钢铁、玻璃等,它们的发展一方面受资源约束强,另一方面由于产品生产工艺落后,渤海遭到空前的污染,变成了“纳污池”和“垃圾场”。

第四,狂捕滥捞也是祸端。不可否认,狂捕滥捞也给渤海的水产资源以致命打击。由于捕捞强度的不断增大以及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渤海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生物群落生产力下降,渔业资源严重衰退。山东省15万平方公里近海渔场除部分中上层鱼类外,大宗品种洄游鱼类基本形不成渔汛,局部海域呈“荒漠化”。曾经盛极一时的渤海中国对虾和小黄鱼产量分别由历史最高年份的4万吨和1:9万吨下降到目前的1000吨和几十吨。当务之急是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减少捕鱼船,帮助渔民转产,防止捕捞过度。同时,要坚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使资源能够再生和持续发展,严禁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的项目上马。

第五,治污资金短缺是羁绊。据了解,由于资金匮乏、市场化运作机制未建立起来等原因,碧海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进展还不理想。有关资料显示,自2001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以来,治理设施建设的进展和运行情况不容乐观。辽宁省政府最新的一份资料显示:“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环保工程项目,尚有三分之一没有开工建设,主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资金投入未得到相应的保障,中央没有补助,地方特别是县区经济困难,建设资金难以到位……”类似的观点,在环渤海区域的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第六,法律体系存在缺憾。《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法规建设的滞后是影响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因。我国1982年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并没有随之修订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可以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执行,目前还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外,沿海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海岸带环境管理等还存在着立法空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遏制海洋环境污染关键靠法制,只有把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保障海洋污染不再继续。

目前,环渤海地区作为我国重要的社会经济增长极,应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保并重。要做好环渤海地区污染治理则是当务之急。究竟该如何突围污染、“拯救渤海”呢?

第一,坚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河海污染统筹防治机制。环渤海四省市对保护海洋环境具有共同的责任,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区域性污染统筹防治机制。通过把渤海综合治理的权利和责任交给环渤海的地方省市政府,从而为渤海环境执法扫除“障碍”。首先,解决越治越污问题,关键要强化各省、市大区域的环保战略意识,要建立区域协调机制。相关省市应该把治理渤海污染、保护渤海的环境当成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而不应该有你我之分,各自为战。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通报6起重大环境突发事件时,就曾指出:“布局性的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的环境风险,将取代个体的污染,成为我国环境安全的头号威胁。”要消除“布局性的环境隐患”,要对抗“结构性的环境风险”,要在区域内进行环境、资源的整合,建议建设跨省市的联合污水处理厂,加强对入海口已有湿地的保护,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湿地生态工程建设,增强河口湿地的清污能力。其次,应该弱化部门利益、强化部门责任问题。绝不能因为多个部门齐抓共管越治越污,就放松了对部门的责任约束。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和监察执法工作,尤其要认真解决“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问题,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对于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方面要严格追责问责,依法严惩。

第二,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积极推动环渤海地区的产业整合,在加大对环渤海地区传统工业改造的同时,积极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型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大力调整现有不合理的产业布局,针对环境污染重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力度。比如,为了彻底治理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天津市出台了十条严治污染企业的措施。这十条措施是:(1)对清理出的死灰复燃的小冶炼、小炼油等企业,一律取缔,采取拆除设备、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对有工商执照的,要吊销执照,防止死灰复燃;(2)对不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的企业一律关门,生产设备就地销毁,严禁向其他地区转移;(3)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必须立即停产,拆除生产设备,一律不得恢复生产;(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5)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有偷排偷放违法行为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6)目前已经停产的企业,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一律不得开工生产;(7)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企业,一律由区政府采取综合措施强制执行;(8)对治理达标无望的,一律关闭;(9)企业建设过程中需同时修建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解决污水排放出路问题;(10)对环保审批、验收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健全,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要采取严格的日常监管措施,确定稳定达标。环渤海经济圈不可缺少环保这个关键的内容,环渤海经济圈首先应该是环渤海环保经济圈。

第三,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在中央政府统一协调组织下,建立环渤海各省市协调机制并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力,相对淡化国家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执法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四,预防海洋污染关键要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利用生物技术改进海洋生态环境。渤海治污的主要阻力源于向渤海排污的受污染流域污染源的种类多并过于复杂。治理渤海环境污染的重点是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海洋部门要根据渤海的海流、被污染情况及海域沿岸的工农业发展状况来确定渤海能够接纳的污染物限度。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污染物入海总量和达标排放双控制度,根据海域的污染物最大接纳量来分配各个排污口污染物的排放量。尤其是沿海省市流域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海事、渔政、交通和海军要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及港口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同时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最近,国家环保总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局已经联合下发通知并在全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可借鉴美国的生物技术进行污水处理,他们通过酶打开污染物质中更复杂的化学链,将其从高分子有机物降解为低分子有机物或二氧化碳、水等无机物。这种技术已被广泛用于工业废水、湖泊、河流、景观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处理中;也可利用不同生物的吸收、摄食、固定、分解等功能来达到生物净化的目的。借鉴此项技术,我国在渤海有机物聚集较多的内湾或浅海,有选择地养殖海带、裙带菜、羊栖菜、紫菜、江蓠等大型经济海藻,既净化水体,又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第五,树立科学发展观,排除渤海治污的内在阻力,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和高效使用。要搞好渤海环境污染的治理,首先应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但值得思考的是,在明知会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仍持续向渤海排污,除了法制观念淡薄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因为企业治污积极性不足。事实上,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面临着沉重的经济负担,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陈旧落后,无力从根本上解决环保矛盾。以辽宁省葫芦岛锌厂为例,随着国家调整对大型国有企业发展的支持战略,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企业的经营负担加重。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有限的财力中尽量挤出资金,用于帮助企业提升环保能力,国家环保总局也几次特许其延期达标。但是由于缺乏资金,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方都尽可能“省”几道工序,少投几种药剂。显然,在生存和健康面前,工人们选择的是生存;在稳定和环保面前,政府选择了稳定。另外,《中国经济周刊》调查还发现,严重污染的背后是“法不责众”的企业心态。显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观,是“污染容易治理难”的环保困境。为调动治污积极性,填补治污资金不足,可以考虑治污项目市场化的改革。环渤海省市就此做了有益的市场化尝试,如辽宁省近年来在筹措环保项目资金方面,采取了加大政府投资力度、积极争取国债资金、拓宽外资渠道、积极推进治污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及运行管理市场化改革和按市场要求调整污水处理费等一系列措施。专家认为,治污项目如能赢利,将为其市场化改革奠定基础;同时可有效缓解污染治理资金不足的情况,实现环保与资源永续利用的有机结合。市场化和政府公共经济行为的合力,希望往日碧波浩渺的渤海早日摆脱“海洋环境污染”这一多由人类自身行为制造的自然灾害,达到“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濯吾缨;沧浪之水浊兮,可以濯吾足”的人水相谐的感人境界。

参考资料:

[1]渤海治污“越治越污”没治了吗?

[2]肖笃宁:地球科学系列——环渤海三角洲湿地的景观生态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

海洋污染防治法篇6

摘要本文以海洋环境污染的刑罚处罚为视角,分析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故的处罚手段对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点阐释我国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环境污染犯罪刑罚处罚的具体不足,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进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刑事责任体系设计、加大刑罚处罚力度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刑罚处罚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论文网]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6).

[5]李艳岩.突发环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3).

[6]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现代法学.2011(2).

[7]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论《侵权责任法》与环境责任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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